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采葳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興來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軍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復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采葳、林興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采葳(原名吳庭瑜)係陸軍砲兵58指揮部砲二營(下稱砲二營)之營後勤士(中士),林興來為砲二營營部連之士官長,丁○○當時則擔任砲二營之營後勤官(上尉)。緣民國105年5月19日軍團前往砲二營督導行車安全時,發現有應改善之缺失,丁○○得知後乃於翌(20)日上午某時致電吳采葳告知此事,吳采葳因當日休假,遂向丁○○表示將請營上士兵前往營區改善缺失,惟因丁○○對該士兵處理改善事宜不滿意,且無法將改善結果請資訊室即刻上傳,乃向該士兵抱怨當天下午即可改善,為何拖延至翌日。而吳采葳得知丁○○之抱怨後乃心生不滿,明知丁○○為砲二營之上尉後勤官,乃對其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長官,竟基於公然侮辱長官之犯意,於同年5月21日某時,在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其個人臉書網頁上以「有病吃藥不要吠」等語公然侮辱丁○○,而林興來亦明知丁○○為其同部隊之上尉後勤官,乃階級在上之上官,竟亦基於公然侮辱上官之犯意,在前揭臉書網頁上留言「這種人就是狗改不了吃屎」等語公然侮辱丁○○,吳采葳復承前犯意接續留言「那是因為我對神經病有耐心」等語,均係以暗示丁○○乃「精神病」及「狗」之詞彙公然侮辱丁○○,足以貶抑丁○○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吳采葳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侮辱長官罪嫌;被告林興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侮辱上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述公然侮辱長官或上官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等均自白有上述臉書留言,及告訴人丁○○指訴認被告等留言係對其公然侮辱,證人邱獻輝證述被告吳采葳臉書所指者為告訴人,並有被告吳采葳個人臉書網頁內容列印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國防部陸軍奬章執照、勳章證書、榮譽狀等為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均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在臉書上為前述留言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長官或上官之犯行,被告吳采葳辯稱:其在臉書貼文主要是在抒發個人心情,並非要侮辱任何人等語。被告林興來則辯稱:其係看到吳采葳之臉書留言後,感受吳采葳心情不佳,為安撫她的情緒,才做上述留言,其當時並不知道吳采葳留言所指為何人,沒有要留言侮辱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公然侮辱長官、上官罪嫌之事實,係被告二人在臉書留言文字所引起,故其留言文字內容所指對象究為何人,當只能由留言文字內容直觀,使瀏覽該留言文字之不特定人達到只要觀看該內容,即必然知悉內容指涉者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
五、本件被告吳采葳於105年5月20日下午1時7分許,在其臉書動態時報,留言文字內容略以:「被亂了一整個早上真的是超級靠北的,你這個廢料,自己耍廢就算了,不敢承認還告狀,是啦你可以領忠勤盃了啦,自己不休假,我只要一休假我就要承受你的找碴,到底夠了沒,還要留營幹嘛?那麼辛苦請趕快走人……,你只是沒在外散宿而已,業務大小每次做每次被提報……」。再於同日下午1時8分留言:「有病吃藥不要吠」並張貼藥袋照片。由該內容直觀,並無法知悉其所指對象究為何人,且按臉書「動態時報」之使用,並非以此作為通訊之工具,而是藉此發表個人生活現狀、心情抒發,類如個人日記般,其所指對象更屬隱而不顯。雖本件經被告吳采葳所屬部隊為內部調查時,被告吳采葳曾坦承該留言所指對象為告訴人,再綜合其他事證堪認被告留言所指為告訴人;但此已屬事後透過調查作為,始能知悉,並非依留言文字直觀即可得而知。況按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再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而公然侮辱罪為故意犯罪,刑法既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的性質,又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以於刑罰屬於最嚴重之懲罰及法益保護間取得平衡,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需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本件依被告吳采葳上述留言內容觀之,其主要意旨係在抱怨自己臨休假時又遭指示必須完成一定任務,心理不快,而有所抒發,亦難認有故意貶損他人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情形。至被告吳采葳另於代號「詹柚子」留言:「你們營區怎那麼多有的沒的」之後,留言回覆稱:「是啊,不然鄭小花怎會這樣呢?那是因為我對神經病有耐心」等語,非惟其所指對象不明,且留言所稱「神經病」,依社會上一般人通常之理解,乃指行事反覆不定之情狀,並無特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意涵,自難認係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
六、另被告林興來在被告吳采葳留言「有病吃藥不要吠」等語後,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該留言回覆「辛苦了,這種人就是狗改不了吃屎」等文字,衡之前述被告吳采葳留言既無法直觀知悉所指何人,則被告林興來顯然僅係就被告吳采葳所述之遭遇,評論意指被告吳采葳所面臨之情況,一直以來並不曾改變,請被告吳采葳心情放輕鬆。且通常用語「狗改不了吃屎」意指不好的行事作為習慣或個性永遠不會改,如同「狗嘴吐不出象牙」意指常出言不遜,難以說出什麼好聽的話一般,此固然不是悅耳的言詞,但尚難認有故意貶損人為狗的意涵,自不能認對告訴人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得到足以確信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長官、上官之心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上述公然侮辱長官、上官之犯行,本件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等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公然侮辱長官、上官之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