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上易字第8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熏玲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洪慶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 年度選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選偵字第8 、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熏玲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區長秘書,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第18屆義里里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饒靖雄之支持者,莊有德為該屆選舉之有選舉權之人。詎廖熏玲為使不知情之饒靖雄順利當選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義里里農會會員代表,竟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先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莊有德住處,表示饒靖雄於該屆農會選舉中,為義里里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懇託莊有德屆期能投票支持饒靖雄當選前開職務,並於106 年2 月18日17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10***048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04-25***730 號莊有德住家電話,向莊有德表示欲前往其住處。廖熏玲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有選舉權人莊有德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莊有德。莊有德明知廖熏玲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支持饒靖雄當選前述職務,仍應允同意而收受廖熏玲所交付之現金3,000 元(莊有德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廖熏玲(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廖熏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31、42頁),惟於原審僅坦承於106 年2 月18日17時24分至同日17時45分間,以所持用門號0910***048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莊有德住家之04-25***730 號電話等情不諱,矢口否認有何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犯行,辯稱:伊僅撥打電話予莊有德的太太,要請他太太到公所辦理殘障輔具,當日未到莊有德住處云云。惟查:㈠被告廖熏玲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區長秘書,其於106 年2 月
18日17時24分12秒、17時24分1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910***048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證人莊有德住家之04-25***73
0 號電話未獲接聽,復於同日17時45分17秒,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再次撥打證人莊有德上開住家電話,經接聽後通話19秒等情,業據被告廖熏玲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偵卷《下稱偵卷㈠》第58頁,原審卷第57、87頁),經核與證人莊有德於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偵卷㈠第45、48頁),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莊有德①於106 年4 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先證稱:106
年2 月18日晚間,1 名饒靖雄競選團隊的人(女性,住義里里,約50幾歲)先打電話到伊住處,問伊是否在家,之後該名女子就獨自騎乘機車到伊住處,並在1 樓客廳向伊拜票,當場拿出3,000 元給伊,伊詢問對方為何要給錢,對方表示要伊支持饒靖雄等語(見偵卷㈠第35頁);②於106 年4 月
7 日偵查中復證述:106 年2 月18日晚間,1 名50多歲的女子先撥打伊住家門號04-25***730 號電話,對伊表示:「你在家喔!現在旁邊有沒有人」,伊表示:「現在只有我一人在家」,對方回稱「那我現在要過去」,之後那名女子就獨自騎乘機車到伊住處,進入客廳後,就交付3,000 元給伊,雖然沒有明講要伊投票支持誰,但該名女子之前曾向伊拜票,要伊支持饒靖雄擔任代表,所以伊知道該名女子的用意是要伊翌日投票支持饒靖雄擔任會員代表,伊口頭答應並收下賄款後,該名女子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㈠第39頁);③於
106 年5 月16日調查處詢問時,經提供指認照片供證人莊有德指認後,證人莊有德亦證稱:指認照片中編號F之人(即被告廖熏玲)是106 年2 月18日晚間到伊住處拜訪,並交付3,000 元給伊的女子,該名女子當日約於晚間5 時至7 時晚餐時間,有撥打伊住家電話門號04-25***730 ,經伊檢視通聯紀錄後,被告廖熏玲確實有在106 年2 月18日晚間5 點多,與伊電話聯繫後,才到伊住處等語(見偵卷㈠第44、45頁);④於106 年5 月1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廖熏玲於106 年
2 月18日17時24分、同日17時45分,以持用之0910***048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住家電話04-25***730 號與伊聯繫後,就獨自到伊住處客廳拜票,並以每票3,000 元行賄伊,伊知道被告廖熏玲是王朝坤陣營的人,王朝坤陣營的人是推饒靖雄參選代表,伊將賄款收下後,有向被告廖熏玲允諾會去投票等語(見偵卷㈠第48頁);⑤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於第18屆臺中市后里區農會選舉期間,有收到3,000 元之買票錢,是被告廖熏玲到伊住處拿給伊的,被告到伊住處前,有先撥打電話給伊,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熏玲是王朝坤陣營的人,王朝坤陣營的人是推饒靖雄參選代表部分是實在的,106 年2 月18日17點多,被告廖熏玲有打電話到伊住處,問伊是否在家,伊回稱在家,被告廖熏玲就表示要到伊住處,約半小時後,被告廖熏玲就到伊住處,在伊住處客廳拿現金3,000 元給伊,叫伊要收好,被告廖熏玲當天沒叫伊要支持誰,但伊猜應該是支持饒靖雄,因為被告廖熏玲跟饒靖雄是一組的,所以就是要支持饒靖雄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並有指認照片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6、47號)。而被告廖熏玲係00年0 月生,戶籍地址設在臺中市后里區義里里,案發時為年滿58歲之女性,有被告廖熏玲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經核與證人莊有德於106 年4月7 日第1 次調查處詢問、偵查中證述交付現金3,000 元之人為女性,住義里里,約50幾歲乙節一致,復與證人莊有德
106 年5 月16日第2 次調查處詢問、偵查中指認結果相符;參以證人莊有德於偵查、審理中前揭歷次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被告確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至證人莊有德住處,且前往證人莊有德住處,證人莊有德實無可能於106 年4 月7 日第1 次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即具體指述被告之外貌、居住地、撥打電話之時間及特徵等情,且與檢察官嗣後蒐集之雙向通聯紀錄相符,顯見證人莊有德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再佐以證人莊有德與被告廖熏玲並無仇隙乙節,為被告廖熏玲自承在卷(見偵卷㈠第57、58頁),證人莊有德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廖熏玲。是證人莊有德就被告廖熏玲交付現金3,000 元之時間、地點、交付金錢之目的及當時情境等細節為前後一致之詳盡證述,足見被告廖熏玲於上揭時、地,確有要求莊有德在第18屆臺中市后里區農會選舉時,投票支持義里里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饒靖雄,並交付現金3,000 元予莊有德作為代價等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廖熏玲固辯稱:伊於106 年2 月18日係打電話給莊有德
的太太,要請他太太到公所辦理殘障輔具,伊是下班到家才打電話云云。然證人莊有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廖熏玲於106 年2 月18日17時多係打電話予伊,當時只有伊一個人在家,被告廖熏玲在電話中是問伊有沒有在家,沒有問到伊太太,伊太太並未申請殘障輔具,她是幫小孩申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況觀諸前揭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見偵卷㈠47頁),被告廖熏玲以其持用之門號0910***048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2 月18日17時24分12秒、同日17時24分14秒,2 次撥打莊有德住家電話後,因均未獲接聽,始於同日17時45分17秒,再次持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莊有德住家電話,通話秒數為19秒,已如前述。倘被告廖熏玲確因殘障輔具申辦之公務,而須撥打電話告知莊有德之配偶,除有特殊急迫情事,諸如已屆申請期限而未申請,或應補正申請資料等外,並非不能於上班時間為之,且可指示該殘障輔具申請業務之承辦人員辦理,無庸由區長秘書於下班時間,於約21分的時間內,3 度以私人電話通知、催促應進辦理申請,此等均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廖熏玲於撥通電話後,僅與證人莊有德通話19秒,此等時間僅能詢問簡短事項,諸如是否在家等,尚無從告知殘障輔具申請之事務,堪認被告廖熏玲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至莊有德住處,實係確認莊有德是否在家,被告廖熏玲並於撥打電話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莊有德住處交付3,000 元予莊有德,要求莊有德投票支持饒靖雄乙情,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廖熏玲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熏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熏玲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廖熏玲前階段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上訴駁回方面:㈠原審以被告廖熏玲事證明確,適用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熏玲明知農會會員代表應依農會法規定選任及聘任,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竟漠視上情,對有選舉權之莊有德交付現金賄賂,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且被告廖熏玲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欠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廖熏玲行賄之對象僅1 人,行賄金額僅3,000 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廖熏玲於偵查及原審係因害
怕始未坦承犯行,惟上訴後已認罪,表示悔過,且在區公所擔任約僱人員,如經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得依區公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其係於92年12月11日任職臺中市后里區公所,若至108 年12月10日即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年滿60歲以上,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勞保年資,倘本案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將遭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法領取退休金,影響被告廖熏玲一家生計。請審酌其無前案紀錄,犯行輕微,有悔過之意,依原審被判有罪之同案被告予以宣告緩刑,及命支付一定金額公益捐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0、41、46頁),並提出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範例)及勞工保險卡等(見本院卷第49、50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
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得不審查其實質要件,一概予以宣告緩刑。本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被告廖熏玲在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擔任區長秘書,負責安排區長行程乙節,業據被告廖熏玲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㈠第57頁),足認被告廖熏玲擔任區長秘書,屬於得接觸區公所重要事務之人員,理應維護選舉公平性,不得涉入違反選舉公平性之事項,且行政機關及人員應保持行政中立,乃政風單位於選舉期間必定實施政令宣導之事項,被告廖熏玲在區公所任職之時間非短,自無可能不知,惟仍於農會選舉中,僅為支持饒靖雄當選而為交付財物行為,危害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形象甚深,自難僅以被告廖熏玲向證人莊有德1 人交付財物,金額為3,000 元,即認犯行輕微。另檢察官除起訴被告廖熏玲外,尚對同案被告謝順益、張瑞輝以涉嫌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選易字第2 號同案審理,惟被告廖熏玲於原審於107 年1 月29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而同案被告謝順益、張瑞輝則於同次準備程序即已坦承坦行,並請求檢察官同意向原審法院聲請行認罪協商程序;嗣經檢察官於107 年4 月12日審理程序聲請就同案被告謝順益、張瑞輝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法院認為適當後,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同案被告謝順益、張瑞輝均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有原審10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7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紀錄及106 年度選易字第2 號協商判決正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2、84、90、91、103 至108 頁),則被告廖熏玲於原審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與同案被告謝順益、張瑞輝均同時在庭,見同案被告謝順益、張瑞輝犯後坦承犯行及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等程序,且經原審詰問證人莊有德及調查證據後,竟仍心存僥倖否認犯行,嗣經原審判決後,始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犯行,難認被告廖熏玲犯後已有悔意。另按緩刑宣告之裁量,係指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而非藉由緩刑之宣告,使被告保有原工作或按其計畫順利領取退休金。縱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無法繼續在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任職及按其計畫順利領取退休金等,均與緩刑制度之設計無涉,且屬被告廖熏玲就其所為應予面對之事項。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慶裕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第18屆仁里里小組長候選人,為求於該屆農會選舉中能順利當選該選區之小組長,竟共同或分別基於行賄該選區具選舉權農會會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洪慶裕於106 年2 月間,時常獨自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巷○○號鄭萬兵(鄭萬兵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住處,表示其與謝順益於該屆后里農會選舉中,分別為小組長及農會代表候選人,懇託鄭萬兵屆期能投票支持渠等分別當選前開職務,並將附有渠等競選照片之選舉文宣交予鄭萬兵。被告洪慶裕又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獨自前往鄭萬兵住處,將每票3,000 元之現金交予鄭萬兵,並當場對鄭萬兵表示:「拜託」(意即要求鄭萬兵屆期投票支持其擔任本屆農會小組長)等語。鄭萬兵明知該屆農會選舉中,自己係具選舉權之農會會員,及被告洪慶裕贈送前述現金之目的,係為約使其於本屆農會選舉中,能投票支持被告洪慶裕擔任農會小組長,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賄賂,並允諾屆期投票支持被告洪慶裕擔任本屆農會小組長。㈡被告洪慶裕與謝順益(謝順益部分,業經原審為協商判決)
於106 年2 月間,時常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李美妙(李美妙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住處,表示渠等於該屆農會選舉中,分別為小組長及農會代表候選人,懇託李美妙屆期能投票支持渠等分別當選前開職務,並將附有渠等競選照片之選舉文宣交予李美妙。被告洪慶裕與謝順益另於106 年2 月18日17時許,連袂前往李美妙住處拜票,並推由謝順益在李美妙住處後院,將每票5,000 元現金交予李美妙,並當場對李美妙表示:屆期(同年月19日)能投票支持渠2 人當選前述職務,這些錢要給妳當「走路工」等語,並將渠2 人之競選文宣交予李美妙。李美妙明知於該屆農會選舉中,自己係具選舉權之農會會員,而被告洪慶裕、謝順益贈送前述現金之目的,係為約使其於本屆農會選舉中,能投票支持被告洪慶裕、謝順益分別當選前述職務,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賄賂,並允諾屆期投票支持被告洪慶裕、謝順益分別擔任前開職務。因認被告洪慶裕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慶裕涉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萬兵、謝順益、李美妙之證述,及證人李美妙繪製之行賄現場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慶裕固坦承於選舉期間至鄭萬兵住處拜票,並交付選舉文宣予鄭萬兵,及於106 年2 月18日與謝順益前往李美妙住處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2 月18日上午至鄭萬兵住處,僅拿文宣予鄭萬兵,並未拿錢給鄭萬兵;另伊未看到李美妙有拿到錢,是謝順益個人拿錢給李美妙的,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洪慶裕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第18屆仁里里農事小組長候
選人,鄭萬兵則為該屆農會選舉中具選舉權之農會會員,又鄭萬兵於106 年2 月18日晚間,有收受現金3,000 元,對方並請求鄭萬兵投票支持被告洪慶裕、謝順益乙節,業經證人鄭萬兵於調查處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6年度選偵字第14號偵卷《下稱偵卷㈡》第24至26、28頁,原審卷第49、50頁),並有現金3,000 元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證人鄭萬兵①於106 年4 月5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本次
選舉伊確實有收到被告洪慶裕與謝順益買票的3,000 元,他們是送到伊住處,至於是誰拿給伊的,伊已經不清楚了,不是被告洪慶裕拿3,000 元賄款給伊的,伊印象中在選舉前的某天晚上,有1 名男子到伊住處拿3,000 元給伊,該名男子之前就已經到伊住處拜訪過了,並拿被告洪慶裕與謝順益之競選照片給伊看,要伊支持渠2 人,因此伊知道該名男子是要伊投給被告洪慶裕及謝順益,但伊不認識該名男子等語(見偵卷㈡第25頁),②於106 年4 月5 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洪慶裕、謝順益都是仁里里的里民,伊與渠2 人不熟,伊記得被告洪慶裕在投票前某天晚上,在伊住處拿3,000 元給伊,伊不記得被告洪慶裕是要選代表還是小組長,他只是對我拜託,沒有跟伊提其他事,也沒有將任何選舉文宣交給伊等語(見偵卷㈡第28頁),③於107 年1 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第18屆臺中市后里區農會選舉有收到3,000 元的買票錢,是1 名中年人拿給伊的,伊不認識該中年人,不是在庭的被告洪慶裕拿3,000 元給伊的,是另1 名中年人拿的,伊不認識被告洪慶裕,也沒有見過被告洪慶裕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稽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鄭萬兵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其收受之3,000 元,係1 名男子所交付,非被告洪慶裕;於同一日之偵查中則改證稱3,000 元係被告洪慶裕所交付;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3,000 元係1 名中年人所交付,非被告洪慶裕,則證人鄭萬兵就何人交付3,000 元乙節,前後證述矛盾,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又證人鄭萬兵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有拿被告洪慶裕及謝順益之照片供其閱覽乙節,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洪慶裕沒有交付任何選舉文宣乙節,不符一致;再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洪慶裕係交付3,000 元予鄭萬兵之人,尚難僅憑證人鄭萬兵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洪慶裕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00 元予鄭萬兵,而論以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⒈被告洪慶裕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第18屆仁里里農事小組長候
選人,謝順益為該屆仁里里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李美妙則為該屆農會選舉中具選舉權之農會會員,又被告洪慶裕與謝順益於106 年2 月18日17時許,一同前往李美妙住處拜票,謝順益並於該時、地,交付現金5,000 元予李美妙乙節,業經證人李美妙於調查處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謝順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㈠第56、57頁,偵卷㈡第10、11頁,原審卷第51至53、79至83頁),並有證人李美妙繪製之行賄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4頁),並有現金5,000 元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證人李美妙①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106 年2 月18日17時許
,被告洪慶裕與謝順益有到伊住處找伊,拜託伊於隔天支持渠2 人,謝順益現場有給伊現金5,000 元,要給伊當走路工,並拿渠2 人的選舉文宣給伊,謝順益拿錢給伊時,只有他在場,被告洪慶裕當時在爬樓梯,可能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㈡第10、11頁),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洪慶裕與謝順益於106 年2 月18日17時許,有一起到伊住處,伊當時在後院整理,謝順益先到後院找伊,從他口袋拿出現金5,000 元給伊,請求伊隔天支持謝順益及被告洪慶裕,並將渠2 人的宣傳單拿給伊,之後被告洪慶裕才到現場,伊不清楚謝順益向伊行賄時,被告洪慶裕有無看到等語(見偵卷㈠第57頁),③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選舉前一天下午黃昏時間,謝順益有到伊住處拜票,並拿5,000 元給伊,也有拿他跟被告洪慶裕的競選文宣給伊,表示是隔天選舉走路工,要伊支持謝順益及被告洪慶裕,謝順益拿錢給伊時,只有他在場,被告洪慶裕當時不在場,沒看到,也不知道,謝順益拿5,000元給伊後,被告洪慶裕才從圍牆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謝順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天有與被告洪慶裕各自騎乘機車一起去李美妙住處拜票,李美妙住家庭院很遠,李美妙住在上面,門口在下面,一直沒看到有人在,後來伊看到後院冒煙,就叫被告洪慶裕去前面看有沒有人,伊則去後院看,伊問李美妙可否下去,李美妙表示旁邊有樓梯可以下樓,伊才下去,伊見到李美妙後,就臨時起意從口袋把錢全部拿出來給李美妙,當時被告洪慶裕還在前院,沒有看到,之後伊叫被告洪慶裕過來,一起拿選舉文宣給李美妙,跟李美妙拜票,伊對於李美妙稱是收到現金5,00
0 元部分沒意見,伊事後亦未向被告洪慶裕提及有拿錢給李美妙相符(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足見證人謝順益係臨時交付現金5,000 元予李美妙,而證人謝順益交付現金時,被告洪慶裕斯時並未在場,證人謝順益事後復未向被告洪慶裕提及,難認被告洪慶裕有何知情之可能,自難僅因被告洪慶裕於上開時、地,與謝順益一同前往李美妙住處,即認被告洪慶裕與謝順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論以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洪慶裕有何上開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犯行。本件關於被告涉嫌違反農會法犯行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洪慶裕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就被告洪慶裕違反農會法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稱鄭萬兵於原審審理時係礙於當庭指證壓力所致,應與斟酌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及被告洪慶裕與同案被告謝順益搭檔參與,顯係事先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拜訪李美妙,而同案被告謝順益之證詞有刻意迴護被告洪慶裕之虞,不應輕信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