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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選上更一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周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1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周裕於民國103年間與另名候選人楊錦富一同參選南投縣第20屆里長選舉竹山鎮下坪里里長時,明知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三界公廟」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原地號為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早於80年間即經當時之主任委員吳旺忠及管理委員會同意,以分5年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香油錢為條件,讓周青山在該土地興建三寶門保安府振樑旗廟(下稱振樑旗廟),該100萬元業已支付完畢,而楊錦富於92年間擔任三界公廟主任委員期間,因振樑旗廟確實已有支付100萬元之香油錢,並無違約,亦經當時三界公廟管理委員會開會同意後,由楊錦富另於92年1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當時振樑旗廟之代表即副主任委員吳盛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係延續前任主任委員之合約,並非無條件提供000地號土地與振樑旗廟使用,自無任何騙神、騙信徒之行為。再三界公廟現任主任委員吳宗機曾於102年2月19日對周青山之繼承人周宏怡、周裕祥及振樑旗廟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且於102年12月23日起由張周裕擔任該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周裕對於該案經過應知悉甚詳,詎張周裕竟意圖使楊錦富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在南投縣○○鎮○○里○○路○○○路○○○○路00○00號前圍牆、下坪里活動中心前、下坪路00號前圍牆等公眾出入之場所,張貼散布內容載有:「楊錦富里長:下坪三界公廟信徒真是『請鬼拿藥單』12年前三界公廟信徒何日!何時!同意您在主任委員內無條件將三界公廟土地財產提供給您的友人吳盛南興建農舍,三界公廟財產是『公產』不是您楊錦富個人所有,您騙『神』騙『信徒』12年,您的心中還有下坪三界公廟眾神及信徒嗎!請您公開到三界公廟面對眾神及信徒說明您的權利來源!騙『神』的後果,連老天爺都無法原諒!何況是法律!您難道還要安心的選里長!騙里民嗎!請耐心的等待老天爺及法律制裁」等不實文字之文宣,指摘楊錦富將三界公廟財產據為個人所有,而有欺騙神明、信徒之情事,意圖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足以生損害於楊錦富之名譽及選舉之公正性。再張周裕明知楊錦富於上開民事案件於10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作證時,亦係據實陳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經過,並無任何偽證之情形,而其縱提出偽證罪之告發,亦未必成立犯罪,詎其仍竟意圖使楊錦富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0月4日,在南投縣○○鎮○○里00000000路00○00號對面土地公廟旁、下坪路電線桿等公眾出入之場所,張貼散布內容載有:「下坪楊錦富里長:您騙三界公廟眾神及信徒12年,天理昭昭!法網恢恢!您是逃不掉的!您還想騙里民!張周裕何時對您提出刑事告訴,您恨不得張周裕代三界公廟眾神及信徒趕快對您提出刑事『偽証』告訴,張周裕不會讓您失望!三界公廟眾神及法律也絕不會饒恕『騙神』及『偽証』的人!您耐心的等待天理及法律的制裁!不用急著要到『南投看守所』選里長!三界公廟眾神會儘快送您進去!您敢公開面對三界公廟眾神及信徒說明您不是『作賊喊捉賊、打人喊救人』的里長嗎!」等不實文字之文宣,指摘楊錦富騙神及偽證,將會被送入監所,意圖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足以生損害於楊錦富之名譽及選舉之公正性。嗣經楊錦富在103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7日分別在上開張貼地點發現上開文宣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錦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周裕(下簡稱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即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前審卷第32至35、7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表示爭執,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在103年9月25日、同年10月4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各張貼如事實欄一所載文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犯行,辯稱:就相關我張貼的公告,我都是經過確實的查證,也都是屬實的我才張貼,包括下坪里102年度的定期會,三界公廟管委會和信徒大會是說沒有這回事,絕對沒有授權給告訴人楊錦富(下僅稱其姓名)簽立同意書的相關文書的存檔,就此個案,三界公廟也對楊錦富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但因超過追訴期而不起訴;又楊錦富於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案件具結作證,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有開會議,也有會議記錄,就這件事情我也告發他偽證,因為三界公廟管委會及南投縣政府並沒有會議記錄,後來又因相關證人未具結而不起訴;土地使用同意書的部分,楊錦富的前後任主委也都到偵查庭具結作證,證實三界公廟從來未與吳盛南簽訂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他們也不認識吳盛南等語。

二、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如事實欄一所示2紙文宣可印證真偽部分之指摘楊錦富之內容是否均係「不實之事」,倘屬真實,或被告倘就該2紙文宣內容之依據,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所述內容雖非真正,但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該2紙文宣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陳述為真正,亦不得認其具有誹謗惡意,而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或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三、經查:㈠被告與楊錦富均為南投縣第20屆里長選舉之南投縣竹山鎮下

坪里里長候選人,被告並有分別在103年9月25日、同年10月4日,在如事實欄一所示地點,張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宣,而該2紙文宣所述內容係針對楊錦富於擔任三界公廟主任委員時於92年1月1日代表下坪里三界公管理委員會出具上載有「甲方土地所有權人下坪里三界公管理委員會土地座○○○鎮○○○段竹圍子小段24地號三分地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振樑旗吳盛南興建農舍之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振樑旗廟之吳盛南及嗣後楊錦富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由來乙節作證時係為不實證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參刑案偵查卷宗投竹警偵字第1030012941號卷【下稱941號警卷】第2、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一【下稱選偵卷一】第18、19頁,原審卷一第29、67頁,本院前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楊錦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941號警卷第5至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他字第9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選偵卷一第14至16頁),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2紙文宣、張貼文宣處所之照片、監視器翻拍張貼文宣之人之照片及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可資佐證(參941號警卷第11至17頁,刑案偵查卷宗投竹警偵字第1030013524號卷【下稱524號警卷】第10至13頁、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卷【下稱原審民事卷】第18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楊錦富就其為何於92年1月1日與振樑旗吳盛南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同意書)之緣由,業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從84年起擔任管理委員會的主委,一直到88年地震後重建才擔任主委及重建主委。第一任的主委吳旺忠有同意使用,我是第二任,同意書是延續第一任主委的同意,因為當時對方有繳一百萬元的香油錢。我有出同意書給振樑旗,是因為第一任主委沒做了,換主委,振樑旗那間廟的副主委吳盛南說換主委要再簽一份同意書給他們,因為第一任就已經收錢了,租金也有按時繳納,所以又簽了同意書給他們,但有要求他們不可以再增建。簽該同意書給他們時,只有開委員會,因為第一任要出租時就已經開信徒大會同意了,同意書會寫農舍,是因為該土地是農地,當初是答應給他們蓋廟,因為這樣不合法,所以只有寫同意他們蓋農舍。該農舍是指振梁旗宮廟。同意書為何寫無條件提供使用?答:因我當時的想法是說有拿了一百萬的香油錢,且對方也有按時繳租,所以同意書寫的時候沒有寫很清楚,而寫無條件提供使用,其實對方每年還是有繳租;當初周青山身體不好,由吳盛南管理等語(參選偵五號卷一第14至16、135至137頁)。復於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明白結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我簽的沒有錯,當時我做主委,吳盛南是三寶門保安府竹山振樑旗的副主委,有開過委員會,委員會同意三寶門保安府竹山振樑旗繼續使用,因為以前三界公跟三寶門保安府振樑旗是友宮,鎮頭會經常聯繫、贊助,又因為三寶門保安府振樑旗的管理人周青山當時身體不好,就換成吳盛南來管理,吳盛南因為怕三界公廟不信任,所以就請我們簽土地使用同意書,我們認為三寶門保安府竹山振樑旗的管理人是延續下來的,所以我們委員會也就同意繼續租約,而且三寶門保安府竹山振樑旗也按時繳納租金,當時振樑旗要蓋廟的時候,有受到三界公廟的阻擋,後來當時的主委吳旺忠與周青山協調並簽約,有拿100萬元香油錢,三界公就同意振樑旗蓋廟,論理上,以前我們有跟人家收100萬元的香油錢,而且對方已有按時繳納,亦無違約情形,我才會答應延續振樑旗廟的同意書,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用印等語(參原審民事卷第196至198頁);於本院審理時,楊錦富經被告為交互詰問後,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內容(參本院卷第146至151頁),其前後數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至被告雖舉振樑旗廟之門牌申請資料(參本院卷第40至47頁),並以三界公廟印章為楊錦富私刻,而認楊錦富證述不實等語;惟查,上揭振樑旗廟所在位址門牌雖係以吳盛南個人名義申請,然觀諸其申請書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屬本案爭點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等,亦係本案之000地號土地,而所檢附建物照片即為振樑旗廟,吳盛南申請日期亦係楊錦富出具同意書後之92年1月27日,與楊錦富證述出具同意書過程、時序等,並無扞格之處;至楊錦富於任職三界公廟主任委員期間,為便於職務行使行為而刻製、保有「三界公印」之印章以憑使用,其製作、使用過程及方式,如無悖於主任委員職權者,自違反法令之可言;被告以此推認楊錦富證述不實,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2.證人吳旺忠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曾擔任下坪里三界公廟的主委,印象中是78年到82年,我是第一任的主委,認識周青山,他有承租三界公廟○○○鎮○○○段○○號的土地,面積

0.845公頃,後來他因為要在地號裡蓋廟,被信徒發現,到公所去報案,之後我們開信徒大會,周青山曾答應要捐香油錢100萬元,實際上周青山資金不夠,只能出90萬元,後來當時的里長希望事情圓滿幫忙出資10萬元,分5年向三界公廟付款,所以我們就同意周青山在租的0.845公頃的其中3分地,讓他蓋振樑旗廟,他租0.845公頃一年是2千元的租金,第6年開始三寶門保安府振樑旗要向三界公廟每年要付2萬元的香油錢,約定要在農曆的10月15日前付清,契約書沒有載明2萬元香油錢,因為我的任期是4年,從第6年開始支付的香油錢,不是在我任內要支付的,而且租約是5年要重寫一次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二【下稱選偵卷二】第58至60頁),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參原審卷二第58至60頁)。此外,參照卷附吳旺忠於80年11月3日以下坪里三界公管理委員會代理人身分與周青山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1條至第5條之內容,第1條:「出租土地座落○○○鎮○○○段竹圍子小段00地號,面積0.845公頃,全部出租與乙方屬實,附圖所示約三分地部分,同意提供乙方興建農舍之用」、第2條:「租金:每年新台幣貳仟元正,並於每年農曆10月15日前付清。三分地提供乙方興建農舍部分,乙方同意於農舍動工前,添付三界公廟油香錢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第二、三年並分別於每年三界公聖誕千秋日添付油香錢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第四、五年並分別於每年三界公聖誕千秋日添付油香錢新台幣壹拾萬元正,該付款日訂定於每年農曆10月15日,未到期部份,乙方應開立商業本票期付,甲方並同意於兌現日退還之。添付油香錢五年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第3條:「租賃期限:自民國80年11月3日起至民國85年11月2日止計五年。期滿再另行訂約」、第4條:「本租賃標的物及同意興建農舍,乙方不得將其轉讓與第三人。但乙方之合法繼承人,繼承時不在此限(三寶門保安府振樑旗)」、第5條:「甲方並同意提供乙方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農舍許可」等語,其上立合約書出租人為「下坪里三界公管理委員會代理人:主任委員吳旺忠、常務監事:蘇錫卿」、承租人為「周青山」(參原審民事卷第67至69頁),可見證人吳旺忠上揭證述內容與上開合約書相吻合,且係親自與周青山簽訂合約書之人,其所證述應可採信。雖上開合約書第4條記載所承租土地係要興建農舍之用,然既特別於該條之末另為括號記載三寶門保安府振樑旗,應認實際上係要出租給周青山興建振樑旗廟,足認當時三界公廟出租000地號土地與周青山興建振樑旗廟之條件係周青山需於簽訂上開合約書後之5年內,陸續給付合計共100萬元之香油錢與三界公廟,且每年另須給付2千元之租金之事實(合約書並未記載第6年開始每年需給付2萬元香油錢之事),且與振樑旗廟函覆本院有關振樑旗廟創會時間及前任主任委員任期時間等說明內容吻合(參本院卷第120頁)。足見「三界公廟」於80年間確有以支付100萬元香油錢之代價出租系爭土地予周青山興建振樑旗廟使用乙情,是楊錦富證稱,系爭土地同意書係延續吳旺忠與周青山所簽立之前揭土地租賃合約書而來,洵非無據。

3.證人即時任「三界公廟」管理委員之李文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從84年到92年是擔任三界公廟的管理委員,之前吳旺忠擔任主委的時候,收了100萬,要建廟,當時不是我們收的,所以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當時有開會,三界公廟的管理委員會讓振樑旗延續使用這塊土地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1頁);另證人即時任「三界公廟」管理委員之楊錦堂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亦證稱:我是91、92年間三界公廟管委會的委員,前主委吳旺忠有跟周青山拿100萬元給三界公廟添香油錢,這100萬元就是吳旺忠經過管委會同意,讓周青山建廟,每年再拿2千元的租金給三界公廟,一直延續,對方都有按時繳租金,楊錦富在簽同意書前有開會口頭說,竹山振樑旗有按時繳租金,又有拿100萬元添香油錢,他們的後代子孫想要繼續租,我當時有同意,我記得當時有出席的都有同意,會議紀錄因三界公廟重建已經遺失了,當時有提到系爭土地同意書係延續前主委吳旺忠所簽立之合約書,同意讓振樑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同意書上之「三界公印」印章是管委會的印章,並沒有特定什麼場合要用什麼印章等語(參他字卷第3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度結證稱:我擔任過三界公廟的管理委員,一屆4年,我做兩屆,期間我忘記了,那時候這塊地要建廟,蓋三寶門保安府振樑旗廟,有向振樑旗拿100萬,這是租金要補償我們三界公廟,他們每年也有繳租金,那時候委員會有開會,有這個議案,就想說要延續,我們已經拿了100萬了,怎麼好意思不續租給人家,開會的結果大家都同意讓振樑旗續租,在三界公廟臨時搭的鐵皮屋開會,當時有紀錄,是陳文欽做紀錄,但他已經過世了,現在已經找不到資料了,這些都是事實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3、34頁);據上足見,上開時任「三界公廟」管理委員之證人均明白證稱,楊錦富確係經「三界公廟」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延續「三界公廟」前主委吳旺忠與周青山所簽立之前揭土地租賃合約書而簽立系爭土地同意書等情無訛。對照前揭土地租賃合約書及系爭土地同意書(參原審民事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內容亦可知,2份合書約所載明之地號均○○○鎮○○○段竹圍子小段24地號、而同意興建農舍之部分均係三分地,顯見2份契約書所約定出租或使用之土地標的亦均屬同一,益徵楊錦富前揭就其為何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證述確均屬有據,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於103年9月27日所張貼之文宣內容指稱楊錦富將三界公廟土地財產據為個人所有及於同年10月4日所張貼之文宣內容,指稱楊錦富涉及偽證等陳述,確於事實不相吻合。

4.楊錦富固於92年1月1日出具上開內容載有「無條件提供」等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振樑旗廟之吳盛南,惟楊錦富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我簽的沒有錯,當時我做主委,吳盛南是三寶門保安府竹山振樑旗的副主委,有開過委員會,委員會同意三寶門保安府竹山振樑旗繼續使用,因為以前三界公跟三寶門保安府振樑旗是友宮,鎮頭會經常聯繫、贊助,又因為三寶門保安府振樑旗的管理人周青山當時身體不好,就換成吳盛南來管理,吳盛南因為怕三界公廟不信任,所以就請我們簽土地使用同意書,我們認為三寶門保安府竹山振樑旗的管理人是延續下來的,所以我們委員會也就同意繼續租約,而且三寶門保安府竹山振樑旗也按時繳納租金,當時振樑旗要蓋廟的時候,有受到三界公廟的阻擋,後來當時的主委吳旺忠與周青山協調並簽約,有拿100萬香油錢,三界公就同意振樑旗蓋廟,論理上,以前我們有跟人家收100萬元的香油錢,而且對方已有按時繳納,亦無違約情形,我才會答應延續振樑旗的同意書,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用印等語(參原審民事卷第196至198頁);於偵訊時證稱:簽約前有說,我忘記當時管委會有誰在場,他們都沒有異議,因為當時振樑旗都有按時繳租約,所以繼續讓他們使用等語(參他字卷第33、34頁),核與證人李文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4年到92年是擔任三界公廟的管理委員,之前吳旺忠主委的時候,收了100萬,要建廟,當時不是我們收的,所以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當時有開會,三界公廟的管理委員會,讓振樑旗延續使用這塊土地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1頁);楊錦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擔任過三界公廟的管理委員,一屆4年,我做兩屆,期間我忘記了,那時候這塊地要建廟,蓋三寶門保安府振樑旗廟,有向振樑旗拿100萬元,這是租金要補償我們三界公廟,他們每年也有繳租金,那時候委員會有開會,有這個議案,就想說要延續,我們已經拿了100萬元了,怎麼好意思不續租給人家,開會的結果大家都同意讓振樑旗續租,在三界公廟臨時搭的鐵皮屋開會,當時有紀錄,是陳文欽做紀錄,但他已經過世了,現在已經找不到資料了,這些都是事實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3、34頁)互核相符。佐以上開證人均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三界公廟之委員,其等證述當時是否有經過開會同意及三界公廟所屬財產之使用情況等節應屬可信,顯見楊錦富於出具土地同意書前確係經過三界公廟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參以對照上開合約書及同意書內容亦可知,所載明之地號均○○○鎮○○○段竹圍子小段00地號、而同意興建農舍之部分均係三分地,足認楊錦富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顯係因振樑旗廟業已履行上開合約書內之100萬元香油錢、每年2千元之租金而來,並非無條件提供與振樑旗廟使用,前後具有因果關係。由上可見,被告在103年9月25日所張貼之文宣內指稱楊錦富係「無條件」將三界公廟土地財產提供與振樑旗吳盛南興建農舍、將三界公廟財產據為個人所有之陳述,顯屬不實;再被告於103年10月4日所張貼之文宣,指稱楊錦富於法院作證時就上開同意書所證述內容為不實一節,與前開被告於103年9月25日所張貼文宣內容互為觀之,顯係指稱同一事實,且係就該同一事實(楊錦富係無條件提供000地號土地供振樑旗廟使用且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再為強調,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係前揭所述為單純之意見表達。

5.被告雖以「三界公廟」前主委吳旺忠於偵查中明白證稱不認識吳盛南,亦無任何文書證明吳盛南有何權利可延續周青山與「三界公廟」之土地租賃合約事宜置辯。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楊錦富前揭證述,佐以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及對照系爭土地同意書與吳旺忠與周青山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合約書內容,已足佐證楊錦富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吳旺忠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吳盛南,亦不清楚吳盛南與振樑旗有何關係等情,然其亦證稱關於出租土地予振樑旗蓋廟一事,之後的主委就由他們自己處理等語(參選偵卷二第62頁),足認吳旺忠卸任主委後,即未再參與處理「三界公廟」出租土地予振樑旗使用之事,惟尚難以其此部分證述,即推認吳盛南並無權利可代振樑旗處理系爭土地延續使用事宜;況系爭土地同意書,除其上所載使用之土地標的,與吳旺忠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合約書上所載之租賃標的,均為系爭土地之三分地外,並載明該同意書簽約乙方為「振樑旗」吳盛南,益徵吳盛南確係代「振樑旗」與楊錦富簽訂延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有據。

6.被告在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為三界公廟起訴請求被告周宏怡、周裕祥即周青山之繼承人將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振樑旗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之拆屋還地等之民事案件中,經三界公廟於102年12月23日委任為複代理人,被告並於103年2月18日、同年5月20日之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於103年5月20日由受命法官行爭點整理時,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土地租賃合約書之形式上為真正,同日受命法官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訊問楊錦富時,楊錦富亦就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前因後果詳為證述,可見前述,而該案亦於同年9月2日判決,理由亦認上開同意書係延續上開合約書而來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2份、民事委任狀1紙及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參原審民事卷第15至161、193至198、271至279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看過上開合約書,是在民事庭證人作證103年5月20日後看過的等語(參選偵卷一第137頁),可見被告知悉上開合約書之存在及了解其內容,再經受命法官訊問楊錦富後,被告當時縱係擔任原告(按即三界公廟)之訴訟代理人,亦應會對於楊錦富是否確係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及是否全然無條件即將000地號土地提供與振樑旗廟使用等節產生合理之懷疑,且上開合約書及同意書間之關係,依上所載內容,一般人亦可查知其間之關聯性,然被告竟仍故意省略證人吳旺忠曾與周青山簽立上開合約書之事實,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2紙文宣,虛捏楊錦富係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且無條件提供000地號土地與振樑旗廟使用,使選民對於楊錦富之操守產生懷疑,進而影響投票與楊錦富之意願,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惡意毀謗楊錦富之故意甚明。

7.被告雖再辯稱曾向三界公廟查證,且三界公廟並無管理委員會通過出租000地號土地與振樑旗廟吳盛南之相關會議紀錄,嗣後三界公廟亦有對楊錦富提出背信告訴等語;惟查:

⑴下坪里三界公廟委員、監事102年第三次(102年12月23日19

時)聯席定期會之會議紀錄固然可見當時之主席係吳宗機,而於討論事項2、之部分「上次開庭法官提供前主委楊錦富先生土地同意書影本一份,是否認定本同意書正確無誤?主委:依本廟組織章程第29條,本廟財產變更或訂定需由本廟信徒全體人數3分之2以上贊成方可通過決定。前主委楊錦富土地同意書並未交接本委會,不予承認,其(三界公印)並未交接此『印』,本委會不予承認。」(參選偵卷二第75頁),可見該事項討論結果係因認楊錦富在移交時並未將上開同意書一併移交與後任主委吳宗機,因而不予承認,所討論者僅係是否承認上開同意書之形式正確性,無法直接導出被告所指楊錦富將三界公廟財產據為己有及「無條件」提供000地號土地與振樑旗廟吳盛南使用之事實,顯難混為一談,而據此認被告確已盡查證義務。又縱然三界公廟管理委員會開會同意繼續讓振樑旗廟使用000地號土地之會議紀錄因時間太久,現已無從查找等情(業據楊錦富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時證述在卷,參原審民事卷第198頁),可證被告所稱並無會議紀錄一節,且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檢送三界公廟92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審閱結果,亦未見信徒大會曾就此事有所討論(參本院卷第48、84至95頁,南投縣政府107年8月8日府民宗字第1070179211號函檢送之三界公廟92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影本);然僅以並無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事,不能排除係遺失等可能原因,而信徒大會未曾有所討論,亦不能排除疏漏,惟被告逕為放大、直接推論楊錦富係在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下私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振樑旗廟之吳盛南,顯難認為被告於傳播上開文宣之際有何相當理由可使被告確信所傳播內容為真實之基礎。至被告又稱三界公廟因楊錦富出具上開同意書進而對楊錦富提出背信告訴、提案解除信徒資格,此固有103年6月5日刑事告訴狀、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三界公廟104年度信徒大會議程(103年12月31日)所附提案說明各1份在卷可憑(參選偵卷一第72至74頁,選偵卷二第22、23頁),惟先不論此乃係三界公廟審閱書面資料內部自行調查所得結論,與前開當時三界公廟委員證述暨調閱相關契約書面等綜合判斷結果,毋寧以後者較為可信,且被告既於103年5月20日之原審法院民事庭看過上開合約書及同意書,再經楊錦富當庭證述後,對於楊錦富為何出具上開同意書及確係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等節,亦可了解其相關過程,惟仍故意迴避真相,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其徒以三界公廟內部調查結果而為自己辯解,仍無足採。

⑵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公眾出入之場所,利用懸掛布條、張貼本案文宣之方式加以傳播,其當可預見該等文宣內容將因此傳達予廣大之不特定多數人,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散佈該等文宣內容前,自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先予敘明;而被告既在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為「三界公廟」起訴請求被告周宏怡、周裕祥即周青山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振樑旗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拆屋還地等之民事事件中,經「三界公廟」於102年12月23日委任為複代理人,被告並於103年2月18日、同年5月20日之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於103年5月20日由受命法官行爭點整理時,被告亦不爭執證人吳旺忠與周青山所簽訂之上開土地租賃合約書之形式上為真正,同日受命法官就系爭土地同意書之內容訊問楊錦富時,楊錦富亦就出具系爭土地同意書之前因後果詳為證述如前,此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憑(參原審民事卷第154至161、193至198頁);參以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亦坦承其看過上開合約書,是在民事庭證人作證103年5月20日後看過的,且其亦有閱卷看過證人吳旺忠之證述等語(參選偵卷一第137頁),可見被告確知悉上開土地租賃合約書之存在及了解其內容,則其在場聽聞該民事事件之受命法官訊問楊錦富,並參酌其閱卷而得知證人吳旺忠所證述之內容,及對照上開土地租賃合約書與系爭土地同意書2者內容之關聯後,被告當可知悉其所查證之上開資訊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合理之可疑。況且,該民事事件業於同年9月2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105年5月31日一致判決,判決書中載明「振樑旗」等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楊錦富代表「三界公廟」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振樑旗」使用系爭土地,而非供吳盛南個人使用等節,並認定楊錦富於該民事事件中之上開證述與證人吳旺忠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參酌上開土地租賃合約書內容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可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延續上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5條約定而來,且認楊錦富係得「三界公廟」之授權後,持其所保管之印章與時任「振樑旗」副主任委員吳盛南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表示同意「振樑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參原審民事卷第271至279頁,原審卷二第83至8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目前系爭土地上只有一間保安府振樑旗廟,除該宮廟主體,及一些道路、花圃、水池、廁所等地上物外,並無其他建物等語(參本院前審卷第35頁),益徵被告亦明知系爭土地上除「振樑旗」建有宮廟外,並無任何私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或其他建物等情,堪認被告對於其查證所推得之事實並不實在乙情應有所知悉,其卻仍執意於103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4日散佈該等不實之文宣內容,使選民對於楊錦富之操守產生懷疑,進而影響投票予楊錦富之意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顯有惡意毀謗楊錦富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已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為真實,應可免責等語,自屬無據。

㈢本案被告請求調閱三界公廟、振樑旗廟等相關檔案資料,經

本院函查後,南投縣政府業於107年8月8日以府民宗字第1070179211號函檢送之三界公廟92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影本2份及三界公廟寺廟變動登記影本(參本院卷第48至101頁),三界公廟管理委員會亦於107年8月20日函復並檢附之92年度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參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另振樑旗廟亦於107年10月24日以竹振(吉)字第9號函覆本院(參本院卷第120頁,因未檢附相關詢問資料檔案,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詢結果,振樑旗廟並無檔案資料留存,參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觀諸上揭函覆公文及附件,固均查無本案關於出具同意書之詳細會議資料可憑查明,然此乃因三界公廟組織未盡完善、管理鬆散,致未能保留完整檔案資料,被告曾任三界公廟服務人員之一,對此自亦知之甚明,要不能以此即推認楊錦富所為確有被告於文宣中所宣稱之楊錦富違背主任委員職務情事存在。

㈣末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證人吳宗機、吳茂

壬、李文亮、楊錦堂、周宏怡、張壽吉、張秋淋到庭證述(參本院卷第33、107至111頁);然查:

1.證人吳宗機、吳茂壬、李文亮、楊錦堂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並已經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參原審卷二31至36、58至62、94至96頁),被告聲請再行重複詰問前揭證人,惟所主張詢問吳宗機事項,核與本案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另李文亮、楊錦堂、吳茂任部分,係就相同待證事實聲請再行重複詰問,且吳茂任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因時間已久遠,不復記憶等語,核皆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2.證人張壽吉係101年接管振樑廟,對於接管的所有建物是何時何人興建的,並不清楚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參選偵卷二第90頁),核與振樑旗廟107年10月24日以竹振(吉)字第9號函所載相符;是張壽吉顯無從知悉本案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出具過程,至被告主張張壽吉於104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三界公廟,係表明其承接振樑廟糾紛與其無涉等,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檢檔第3197號全卷核閱在案(含104年度他字第1125號及105年度偵字第3318號全卷),此與本案楊錦富是否有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乙事無涉,自無傳喚張壽吉針對此事作證之必要。

3.證人張秋淋部分,被告雖主張其為本案訴訟期間振樑旗廟主任委員,就相關爭議事項,於訴訟期間陳報事證與張壽吉證詞有所不符等語;然依前揭振樑旗廟覆函可知,張秋淋係於105至106年間擔任振樑旗廟主任委員,不僅非屬92年間主任委員或相關承辦人,更係在本案發生(103年)後之105年間始接任振樑旗廟主任委員,張秋淋自亦無從了解本案始末,被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

4.關於證人周宏怡部分,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再陳報待證事項,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有所陳明,則周宏怡究可證明何事,顯有未明,本院自無從據以傳喚。

5.以上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請求調查之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調查完畢本案相關證據後,詢問被告及檢察官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均表示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43頁),且本案事證明確,自亦無再傳喚上揭各該證人必要;據上,本件上揭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請求調查之證據,均不再予以調查,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上揭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㈠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惟惡意散布謠言,傳

播不實之言論,仍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在原審法院民事庭查悉上開合約書及同意書之關聯性,卻仍故意迴避,惡意散布上開2紙文宣內容等不實之事,已足以貶損楊錦富之名譽,具使其不當選之意圖,並造成楊錦富之名譽受損,使閱聞者對楊錦富的人格產生質疑,進而影響選民投票之判斷,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以及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程度,自非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應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說明,本件被告自不另外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接續以文字傳播不

實之事,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駁回上訴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楊錦富同為南投縣第20屆里長選舉之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里長候選人,為圖爭取里長職位,未能保持良好選風,竟傳播上開文宣內容不實之事,已嚴重損害楊錦富之名譽,意圖使楊錦富不當選,造成惡質選舉文化,不利民主政治正常發展,至為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楊錦富和解表達歉意,殊值非難,暨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褫奪公權宣告及不予沒收理由,詳予說明如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宣告褫奪公權理由: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八、沒收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文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