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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醫上更一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皓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醫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皓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文樂中醫診所」(下稱文樂診所)之中醫師及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陳美妙則為文樂診所之病患。陳美妙自民國100年4月14日起,在文樂診所由楊智皓為其進行侵入性之針灸埋線減肥療程,至101年7月間,由於楊智皓於進行埋線時,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竟發生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或其他不明原因,導致陳美妙產生急性之細菌感染,並於腹部及手臂生有數處大小不等的硬結腫痛。陳美妙於101年8月1日至文樂診所回診,並向楊智皓告知上情,而楊智皓本應注意對於手術後應盡術後照顧義務,包括即時鑑別可能有感染發生、說明可能之癒後變化,若遇有術後感染並應即時處置或轉介適當之治療,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視後僅建議陳美妙持續冰敷,未為感染後之進一步處置或說明,而有違背前開術後照顧義務,導致陳美妙傷口逐漸惡化,而在身體多處部位形成蜂窩性組織炎併濃瘍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智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智皓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智皓之供述、告訴人陳美妙之指訴、證人鄒襄瑩、劉庭瑄、賴美雲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鄒襄瑩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證人劉庭瑄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糾紛案件調處事項申請表、被告與證人賴美雲之和解書、證人賴美雲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糾紛案件調處事項申請表、被告與證人林岱樺之和解書、證人林岱樺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糾紛案件調處事項申請表、文樂診所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醫偵字第29號起訴書及該案之衛生福利部103 年10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31667880號書函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尚渼皮膚科診所、清泉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 年1 月4 日澄高字第1022008號函、告訴人之受傷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於告訴人就診期間,同時有鄒襄瑩、劉庭瑄、賴美雲、林岱樺及洪麗純等人,亦因被告楊智皓診治,遭感染,而與被告楊智皓有醫療糾紛,被告卻對個別病患隱瞞,暱稱無其他類似情形,再各別和解,以規避刑事責任。原審以鄒襄瑩、劉庭瑄、賴美雲之證述,僅能證明當時文樂診所確有發生多起急性之細菌感染,惟無法證明感染原因為何,卻對上開證人證述及告訴人指述置而不論,於法不合。㈡依據101年11月22日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並綜合鄒襄瑩、劉庭瑄、賴美雲等證述及林岱樺及洪麗純之醫療糾紛及和解情形,足見文樂診所所發生之急性細菌感染,確係被告對告訴人之醫療行為,未確實做到無菌,導致告訴人細菌感染。㈢另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穴位埋線」標準作業規範,嚴格要求消毒過程,再參照中醫師陳潮宗所發表「針炙埋線停聽看」中之說明,可知文樂診所,接續發生細菌感染,是埋線針具細菌汙染的現象,且該診斷之醫護人員徐于茜並未受過專業訓練,是更可確定,告訴人及上開證人遭感染之原因,應均是未完全消毒所致。㈣101年8月1日告訴人發生紅腫痛之後,應該可以認知是已遭細菌感染,參照證人詹永兆等醫師均認為應為適當處理,包括轉診西醫,惟被告依舊是要告訴人冰敷,未為適當處置,被告顯有過失。

五、告訴人陳美妙自訴狀稱:㈠醫病間資訊本就不對等,醫療行為更是隱蔽行為。只有醫師、護士及患者三人知悉,而就醫患者是無庸置疑的絕對相信醫師專業能力。然發生醫療糾紛時,病患也絕難以取得任何證據,求助無門,束手無策。被告楊智皓身為診所負責人及看診醫師,與徐于茜(無護理執照)是僱傭關係,物證、事證、人證皆有絕對掌控權。譬如:楊智皓在高分院審理庭時,郭同奇庭長要求出具游文仟、洪麗純、周麗娟等人之病歷資料,楊智皓原當庭答應提出,事後反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5年11月15日發文催促,請盡速補正上開資料。併請檢送患者周麗娟部分之和解書、游文仟、洪麗純、周麗娟等人之病歷資料過院。然陳浩華律師卻於事後回文稱:原自費病例因遷移而滅失,無法提供已和解人員之自費病歷,如有必要,可向健保局函查。可知楊智皓原當庭答應法官,而事後也能反悔不願提出。楊智皓根本是欲蓋彌彰、逃避檢驗、規避法則,視法如無物。所以物證、事證、人證確實對受害者陳美妙著實不公。㈡楊智皓以劉庭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會第0000000號醫療鑑定書不能作為陳美妙一案證據。且上訴人及辯護人業於第一審明示不同意該她案鑑定意見做為證據,並於第二審陳明該案鑑定報告並非針對本案進行鑑定,無證據能力。然劉庭瑄於103年3月4日偵查庭對陳美妙一案以證人身份出庭,證述:從101年7月31日第3次開始埋線後腫塊都沒有消,101年8月7日進行第4次埋線前我問護士,護士說很正常,所以當天又埋第4次…,我沒有看到埋線器具有無消毒,進行埋線時他們並未戴手套…。楊智皓還說只有我一個人發生這種事…。以上均與陳美妙於102年1月24日偵查庭訊自述不謀而合。楊智皓又曾以劉庭瑄感染細菌(非結核分支桿菌)與陳美妙(金黃葡萄球菌)感染菌種不同,不能作為證據。如有必要,建請感染科醫師到院說明,人體常見病菌可有如桿菌、球菌、螺旋菌等,在消毒不全的情況下,在不同時間、不同年齡、不同職業的人,在接受相同針灸埋線減肥侵入性治療,感染病菌是否會有所不同?且另有多名患者同在楊智暗所經營的文樂中醫診所進行針灸埋線減肥侵入性治療,由楊智皓施行卻發生多起患者感染情事,對患者都是以個人照顧不周,無他人有相同感染為由搪塞。陳美妙事件經媒體披露後,受害者才逐一出現,原來先前早有感染病患向市長投書一位,之後登報兩位(林岱樺、劉庭瑄),方知不是楊智皓所說的只有陳美妙一人。更有多名患者因各自原因選擇與楊智皓私下和解,為何有如此多人,在不同時間、不同年齡、不同職業的人,接受楊智皓針灸埋線減肥侵入性治療後發生感染,豈能以不同意他案劉庭瑄鑑定報告意見做為證據,一言以蔽之。就算不同意,證詞又當如何?況且有多名感染者出庭作證,楊智皓卻欲將陳美妙一案視為個案,推諉卸責,其心可誅。㈢雖然陳美妙的醫事審議會鑑定0000000號鑑定書,認楊智皓無過失,然僅止於能從病歷書面上說明,對其醫療行為過程並無法窺探。而在地方法院出庭作證的陳俞沛醫師證稱:既使每個穴位埋線地方都不消毒,一次埋多個穴位要感染多處,應比較有可能其他原因造成…。(本案依101年11月22日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簽稿會核單之記載,經檢視該醫生剪取縫合線在浸泡溶液後,將縫合線套入針頭之動作,無法確保無菌操作)。證人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藥物管理科技士,莊佩玲103年3月4日於偵查庭具結證稱,看攝影內容後,發現剪刀不知道有無消毒,縫合線所浸泡的溶液是否為無菌,也不知道。從剪取縫合線泡溶液、取出、穿套針具的整個環節都無法確保無菌。足見楊智皓確實無法做到無菌操作流程,而發生陳美妙及多名患者感染事件。詹永兆醫師出庭作證提到:醫師會看有沒有紅腫熱痛,甚至發燒現象,如果沒有,中醫也可以開一些清熱解毒的藥…。然陳美妙於101年8月1日回診就已提出症狀加重與101年7月25日不同,除腹部有硬塊以外增加手臂有數處大小不等硬結腫痛,而楊智皓於101年8月1日的處方只增加酸棗仁(養身益肝安神歛汗),處方毫無解毒功效可言,未盡注意事宜而加開其他解毒藥方。且楊智皓於103年12月4日偵查庭中亦供述:101年8月1日回診,發現陳美妙腹部及手臂生有大小不等的硬結腫痛,看起來係屬急性,發炎範圍較大,8月1日看起來的硬塊腫痛是急性,是指紅腫、痛都具備。卻於一審地方法庭由辯護律師辯解,偵查庭楊智皓所言是思考不周,不能以為證據。信口雌黃,推卸責任。㈣同是感染患者游文仟提供診斷證明病歷資料雖是101年11月23日起治療,但不應排除在感染比率外,高分院判決書第10頁。她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時,陳美妙與先生劉定佳遇過她,短暫交談,她住大雅,在潭子加工區上班,公司與楊智皓文樂中醫診所有簽特約,工作時須穿無塵衣,他在發生感染後有去問楊智皓怎麼跟以前不一樣,楊智皓說別人都沒事,是你自己照顧不周…等語。他也自認可能工作穿無塵衣密不通風而感染,一直忍痛工作不敢給家人知道,是見報後才知事態嚴重。他還說育有一個孩子,公婆一直希望再添男丁,住院時婆婆僅在第一天去看過他,還指責他就是亂搞才不能生…等語,(還一直哭、語焉不詳)甚有所感,不敢追問。㈤諸多同是在楊智皓經營的文樂中醫診所進行針灸埋線減肥療程發生感染者出庭作證,偵查庭:劉庭瑄、鄒襄瑩、賴美雲。台中高分院:游文仟、洪麗純、周麗娟、(林岱樺未出庭)共六人證詞。楊智皓原本答應郭同奇庭長,事後卻反悔不願提供相關患者病歷資料。楊智皓於偵查庭的自述。衛生局101年11月22日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簽稿會核單之記載。地方法院陳俞沛、詹永兆醫師到庭說明證據、台中高分院調查審理等,如此多的證據,再再都證明楊智皓確實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台中高分院判決無誤。楊智皓卻要求再審。可見楊智皓善於狡辯、強詞奪理、巧言令色,昭然若揭。

六、被告楊智皓於審理時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以:伊沒有業務過失,本案與前案不同,菌種也不同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提出之意見為到底本案傷口感染的原因為何,該原因與被告醫療診斷處置有無因果關係。根據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傷口會感染是因消毒不完全、清潔不完全或其他不明原因、以及沒有轉介適當的治療這四個原因。這四個原因到底有無成立,就消毒不完全的部分,原審有傳訊專家證人陳俞沛也證述本案不會是消毒不完全所致,我們也有提出設備、器具都有定期消毒之紀錄,所以到底有無消毒不完全,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詳實舉證,前審也沒有就此說明何部分消毒不完全、何時間消毒不完全。醫審會鑑定委員會跟衛生局也有到現場,都不認為本案有證據可以證明有消毒不完全之情形。清潔不完全跟消毒不完全事實上這兩個說法是很接近的,檢察官也沒有舉證到底哪個部分清潔不完全,檢察官認為一段期間有六、七人感染就認定清潔不完全,可是到底哪個期間清潔不完全,或是設備清潔不完全、環境清潔不完全都沒有說清楚,另外第三點的其他不明原因,我們認為跟刑事訴訟法推定犯罪幾乎就是一致,其他不明原因就是沒有事實,這部分被告當然沒有辦法心服。另外檢察官提到發現症狀時是否需轉介到其他醫院處理,原審傳訊的證人詹永兆也作證說明這種情形不需要馬上轉到西醫去做治療,因為當時在醫囑或主訴時,並沒有發燒的情形,醫界可能認為發燒是感染的客觀現象,如果沒有發燒一到兩天的話,他們不會認為要轉介到西醫或者立即用抗生素治療,中醫就可以為適當處置,即便是針對本案在衛福部醫審會鑑定結果也不認為被告有延誤建議告訴人轉介西醫而有過失,反而醫審會認為被告的處置是符合醫療常規,即便衛生局到現場也沒有看到環境有任何髒亂。剛剛被告自己也有提到本案到底告訴人是否在被告院內感染,劉庭瑄的菌種與告訴人的菌種不同,分枝桿菌的感染途徑最主要是是靠水,劉庭瑄為何會埋線,是因為她要結婚,她跑去關島拍照,關島是海島最主要是要去戲水,劉庭瑄的感染我們認為是與去關島戲水有關聯,反而告訴人的感染途徑是環境擁擠或是衛生環境比較差或是有傷口才比較容易感染,兩種的感染途徑是完全不一樣的,既然菌種、感染途徑及看診的時間都不一樣,劉庭瑄部分所作的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被告的醫療行為是符合醫療常規。

七、經查:

甲、公訴意旨以被告施術時,因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導致告訴人產生急性細菌感染部分:

㈠、被告與證人鄒襄瑩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證人劉庭瑄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糾紛案件調處事項申請表、被告與證人賴美雲之和解書、證人賴美雲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糾紛案件調處事項申請表、被告與證人林岱樺之和解書、證人林岱樺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糾紛案件調處事項申請表等證,惟此部分之證據,均係他案之調解過程及結果,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46頁、第151頁反面)。且調解之內容,本係調解之兩造因互相退讓協商所得,原即不宜為犯罪事實之證明。至證人鄒襄瑩、劉庭瑄、賴美雲偵訊時之證述,僅能證明當時於文樂診所確有發生多起急性之細菌感染之事實,惟就感染原因為何,仍無法為何證明。本院無從以此推知被告於施術時有何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亦無從認定此不詳原因與告訴人所受有上開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㈡、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辦事員柯欣怡、同局藥物管理科技士莊佩鈴於偵訊時之證述,其中證人柯欣怡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請被告楊智皓現場執行埋線過程,並拍攝後交由衛生福利部做認定,後來衛生福利部認定並無問題,3次稽查均未事前通知文樂診所等語(醫他卷第16頁反面),是證人柯欣怡明確證稱,被告楊智皓施術之過程經拍攝後送交衛生福利部做認定,並未查出有何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或其他不明原因之情事。證人莊佩鈴亦證稱:被告楊智皓雖用縫合線附針埋線,但就藥事法部分沒有問題,雖然伊認為被告作業程序整個環節都無法確保無菌,但伊負責西藥、醫療器材產品部分,醫療行為過程不是伊負責範圍等語(醫他卷第17頁正反面),是證人莊佩鈴亦證述,無法確認被告有何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之情事,且明確證稱被告楊智皓行為,尚合於藥事法之規範。上2位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均不能證明本案被告否有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因而導致告訴人產生急性之細菌感染。

㈢、公訴人雖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醫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然上開鑑定書並非針對本案犯罪事實之鑑定,係對被告與證人劉庭瑄間他案事實而為之鑑定,且就該他案中,關於被告是否有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或其他不明原因之情事,亦未為何鑑定說明,是此鑑定書與本案犯罪事實實無關聯性,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楊智皓於本案中有何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或其他不明原因之證據。另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醫他卷第2至3頁),此為對本案犯罪事實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21日前往文樂診所稽查,現場由診所助理人員及中醫師示範器具消毒、埋線程序之查核結果,係由助理人員先將器材以消毒液進行噴拭後,送入紫外線燈箱消毒,並於使用前再以消毒液進行噴拭;埋線用之羊腸線經剪裁後以酒精消毒,再穿入針頭備用,由中醫師進行手部及埋線部位消毒後執行埋針,並以酒精棉球及3M膠帶覆蓋,同時告知病人3小時內勿碰水。以上器械消毒方式與處置,均符合目前中醫之醫療常規,然上開器械消毒程序,是否係被告楊智皓執行醫療行為時之程序,無法由病歷紀錄判斷等語。是此鑑定書就被告示範之器具消毒、埋線程序認均符合目前中醫之醫療常規,且說明無法由病歷了解實際之執行程序,則此鑑定結果亦認本案以現有之證據,確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導致告訴人陳美妙產生急性之細菌感染之事實。原審法院另送中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鑑定人陳俞沛醫師於原審證稱:本案是同時好幾個地方同時發生感染,如果是消毒不完全,即便都沒消毒直接下數針,一般也只會有1、2個地方感染,要到一次好幾個地方感染,以消毒不完全為原因機會較低,因為不會每個地方都消毒不完全,也不容易那麼多地方同時感染,比較可能是其他原因等情(見原審卷第144頁),依其證述,無從認定告訴人陳美妙產生急性之細菌感染,原因即係被告楊智皓施術時,因生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所導致。

㈣、行政院衛生署102年1月15日衛署醫字第1020201149號函表示:被告器材使用及穴位埋線程序符合相關作業規範等語(他卷第39頁)、臺灣中醫臨床醫學會101年1月8日臺中臨(101)永字第116號函亦表示:文樂診所使用於穴位埋線之醫療器材皆有衛署醫器製之字號且都在有效期間內,而依所附稽查紀錄影片審視之,就穴位埋線常規使用之醫療器材而言,亦屬合理使用;且其執行穴位埋線程序亦符合相關之作業規範,並無疑慮等語(他卷第40頁),均認被告楊智皓使用之醫械及程序並無不法之情事。綜此,就被告楊智皓有無因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導致告訴人陳美妙產生急性之細菌感染之事實,依上開卷附之證據,無法認定。

乙、公訴人另認被告楊智皓本應注意對於手術後應盡術後照顧義務,包括即時鑑別可能有感染發生、說明可能之癒後變化,若遇有術後感染並應即時處置或轉介適當之治療,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視後僅建議陳美妙持續冰敷,未為感染後之進一步處置或說明,而有違背前開術後照顧義務部分:

㈠、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醫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雖認被告楊智皓就他案病人即證人劉庭瑄於101年8月16日再至文樂診所就診,依病歷紀錄,醫師係延續過敏性鼻炎之治療,而開立中醫治療,雖有加開荊防敗毒散,表示有注意到病人持續有發炎現象,惟未敘明應轉介至西醫醫院所進行抗生素治療之必要性,此有違醫療常規,然上開鑑定書非針對本案犯罪事實之鑑定,已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本案中亦有相同之過失行為,且對本案事實鑑定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係認:以針灸埋線方式,偶爾會出現輕微紅腫及瘀青等,應予以密切照護治療。依100年4月至101年8月病歷紀錄,被告楊智皓最後2次治療後,進行觀察並給予衛教,並未違反中醫之醫療常規。但如有惡化狀況,則應進一步處置或予以轉診。病人於大腿線處出現滲出液,且有發燒畏寒等症狀時,即於101年8月7日自行至其他醫療機構就醫,並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同時接受抗生素藥物及清創手術等治療,並未由被告楊智皓診治等語(見醫他卷第3頁),明白表示,依告訴人於文樂診所之病歷,被告楊智皓均有給予適當之衛教,未違醫療常規,而告訴人病情惡化時,即已自行至他醫療機構就醫,被告楊智皓實無上開他案證人劉庭瑄已發現發炎現象而未轉介至西醫醫院所進行抗生素治療之過失。

㈡、經原審送請中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鑑定結果仍認:被告楊智皓以「穴位埋線」療法為病人為「減肥」之醫療行為,經核對檢送之刑事卷宗內容,認被告楊智皓之醫療手段,尚不違反中醫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第67、68頁)。對上開鑑定之結果,鑑定人詹永兆醫師於原審證稱:依文樂診所病歷(他卷一第161頁反面),於101年7月25日,告訴人主訴腹部有2處硬塊,大力按壓時稍疼痛,此時醫師建議冰敷並持續觀察,這是常規之一,於101年8月1日,依文樂診所病歷(他卷一第161頁反面),告訴人陳美妙之主訴腹部右手臂有數處大小不等之硬節腫痛,疼痛感患者尚可接受,被告楊智皓建議患者持續冰敷,觀察腫痛是否消退,並在腹部其餘部位及水分穴埋線幫助吸收代謝等情,其中冰敷是一個輔助緩解疼痛的方法之一,原則上對於腫塊,如果一直不消,醫師會看有沒有紅腫、熱痛,甚至發燒現象,如果沒有,通常不會刻意馬上需要去西醫的感染科就診,且中醫也可以開一些清熱解毒的藥。以此2次病歷之記載,沒有看出要去看感染科醫師的必要等情(原審卷第117至118頁);鑑定人陳俞沛醫師於原審證稱:以告訴人陳美妙101年7月25日病歷所示,在埋線以後,如發現有硬塊,會有疼痛的感覺,就會建議做冰敷,一般是這樣做,符合醫療常規,再依101年8月1日病歷所示,通常中醫師看到有硬塊、腫塊,一開始會建議冰敷,大概過了幾天之後,再看有無紅腫,如果還有一些紅腫,也會建議冰敷,但要看臨床上的狀況來決定,埋線確實有可能造成感染,但一般的情況下,如果沒什麼併發症,就不會轉診。會轉診的情形,像如果不小心剌到腸子等內臟,或有細菌感染的情形,須要抗生素治療,都會建議到西醫去。埋線本身是異物侵入,身體的機制本來就會將該異物類似包起來,會有一些發炎的現象,這時均是建議用冰敷去消炎,腫塊消的時間不一定,有可能超過1週,臨床上都需要幾遍的回診來判斷,而依8月1日病歷記載,並沒記載到有發紅現象,應尚無法判斷等情(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144頁),上開中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楊智皓的醫療行為不違反中醫醫療常規;鑑定人詹永兆、陳俞沛醫師亦到庭證稱被告楊智皓之醫療行為依病歷記載之狀況,應符合中醫醫療常規。本案查無被告楊智皓所為,有何違反中醫醫療常規之過失。

㈢、關於如何診斷有感染發炎,鑑定人詹永兆醫師於原審證稱:大概有發燒2、3天不退,這是很明顯的感染,不然普通的紅腫的話,一般在中醫也是可以處理的,伊的處理方式是連續發燒1、2天,大概就已經明顯是感染了,中醫也可以開清熱解毒的中藥,如果自己壓不下來,就可以轉介至西醫,又細菌感染的病程如在8月1日只有硬塊,沒有紅腫,不會刻意說已經感染,雖然8月7日告訴人陳美妙已至尚渼皮膚科診所就診發現有蜂窩性組織炎,但中間差7天,病情有可能第二天就不一樣了,但沒有很明顯的話,初期是沒有辦法判斷的,也有可能8月5日還是一個硬塊,但8月6日就發作了,當發作時,伊相信每個醫師都看得懂等情(原審卷第118至120頁);鑑定人陳俞沛醫師亦證稱:是否為細菌感染的判斷上需要時間,感染的情形一開始跟一般發炎很類似,時間過久一點才會擴散,然後才是發燒,蜂窩性組織炎一開始的時候,還一個小小的時候,伊也不敢保證百分之百看得出來,它是一個病程,後面的醫師是比較好當的,因為他已經看的出來,前面的會比較不容易,病歷中並沒有提到有紅跟熱,只有記載有腫塊及有一點疼痛,所以還不能判斷,且即便有紅腫熱痛,有把握的中醫師也會開清熱解毒的中藥去處理,只有認為無法處理須開抗生素時,才會轉介西醫等情(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是縱依上開病歷所載,告訴人陳美妙有主訴疼痛尚可接受,被告楊智皓有建議告訴人陳美妙冰敷等情,非不能反推,當時告訴人陳美妙恐已有腫痛之情況,然同依上開病歷之記載,尚無紅熱、發燒之情形,且參以鑑定人詹永兆醫師亦證稱:依文樂診所101年8月1日告訴人陳美妙病歷所示,被告楊智皓當時開的藥物沒有抗發炎或消腫之效果,應是利水即減肥功效(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足見被告楊智皓依當時告訴人陳美妙之病徵,尚無法判斷是否有持續有發炎之現象。與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對它案鑑定時所稱之情形,即被告對證人劉庭瑄於最後一次門診時,因有加開荊防敗毒散,表示被告已能注意到病人劉庭瑄持續有發炎現象,不能援引比擬。且依鑑定人詹永兆醫師上開所稱,鑑定人詹永兆醫師會觀察等到發燒1、2天,並會開清熱解毒的藥,試著讓病人自己壓下來,壓不下來才考慮轉介西醫,而此時尚無明顯證據證明斯時告訴人陳美妙有發燒之情況下,被告楊智皓未轉介告訴人陳美妙至西醫感染科,實無法遽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丙、公訴意旨尚以其他不明原因,導致告訴人陳美妙產生急性之細菌感染,並於腹部及手臂生有數處大小不等的硬結腫痛的傷害。既謂不明原因,即係依已調查的證據,無從查究其原因。因此不能認定所謂不明原因導致告訴人之傷害,係被告行為所引起,而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8月3日中市衛醫字第1050074681號函檢附該局受理民眾與文樂中醫診所針灸埋線醫療糾紛一覽表及有關病患賴美雲、鄒襄瑩、洪麗純、林岱華、劉庭瑄醫療糾紛內容、辦理情形等資料(本院前審卷卷一第51至78頁),係就賴美雲、鄒襄瑩、洪麗純、林岱華、劉庭瑄與被告間之醫療糾紛,所為調解之經過及結果之文件書證,與本案就被告、告訴人間之醫療事件無關,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本案被訴犯行。證人洪麗純、周麗娟、游文仟於本院前審到庭所為證述(本院前審卷一第155至169頁。卷二第4至15頁)、洪麗純慈濟醫院病歷(本院前審卷卷一181至199頁)、周麗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本院前審卷卷一第200至207頁)、游文仟林新醫院病歷(本院前審卷卷二第49至62頁)等證據資料,係被告為洪麗純、過周麗娟、游文仟施以針灸埋線等醫療行為,而與本案之醫療行為無關,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為告訴人陳美妙所為針灸埋線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不當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楊智皓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告訴人上開意見,指稱本案諸多證據,再再證明被告確實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嫌有誤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的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