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伯仲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
蔡世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伯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
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
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卓伯仲(下稱被告)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8 日以彰檢文新101 偵1063
1 字第1 號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有上開函文、通知禁止出境/ 暫時留置管制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631 號卷㈠第80頁正反面)。嗣檢察官復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102年度聲羈字第11號),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2 項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法官裁准自102 年
1 月12日起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參(見聲羈字第11號卷第10-16 、38頁);又經原審法院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自102 年3 月12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102 年度偵聲字第46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偵聲字第46號卷第19-27 、37-38 頁)。嗣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4 月3 日裁定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後得以停止羈押,經被告完納保證金後,於102 年4 月8 日經釋放出所,並經原審法院諭知自同日(102 年4 月8 日)起限制住居,另於同日以彰院恭刑知102 偵聲50字第1020010827號函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有上開原審法院裁定、函文等件可查(見偵聲字第50號卷第15至16、25頁)。
㈡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囑訴字
第1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見本院矚上訴字卷㈠第166- 340頁所示原審法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案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認被告應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乃於103 年9 月4 日以中分文刑儉字第10394 號函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執行在案,有上開本院函文可查(見本院矚上訴卷㈡第61頁)。
㈢嗣經本院前審審理終結,以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695 、696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其中本院前審就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亦併予發回)及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無罪部分(其中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併予發回)均撤銷發回本院,前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4月14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刑法
之侵占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詳參本案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所載),又被告所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罪嫌,屬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所判處之罪刑非輕,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雖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具保後仍遵期到庭,但審酌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所涉罪責又甚重,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2 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