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輔 佐 人 蔡英美
莊輝楠陳敏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林清鈞於民國98年9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詎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取得林清鈞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9月18日,冒用林清鈞之名義,製作標題為「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內容略為:「道歉人98.9.17…宣判獲有美、英、日30國專利著作發明家取締兼告訴丙○○所營遠寶及民安公司仿冒大廠82.2.28檢方即陸續公訴…竟勾結李檢慶義92(按『92』應係『82』之誤載).11.22濫訴(專利人有)誣告…即證道歉人仍受(按『受』應係『未拒』之誤載)李慶義及妻羅秀園關說只(按『只』應係『始』之誤載)違背職務枉判莊君有罪…因有不利(按『利』應係贅載〉查張國華法官91.12.02不實筆錄及違法(按『法』應係『判例』之誤載)不傳吳文忠、李慶義而(按『而』應為『所』之誤載)為判決,即非法定程序而無效,為此特登報公開道歉如上,敬請莊(按此處漏載『榮兆』2字)君鑑諒為禱。道歉人臺中地院林清鈞庭長謹啟98.09.18」等旨之不實道歉啟事。繼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時報員工,使上開不實文件得以刊登於臺灣時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清鈞。因認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本案曾抗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謂原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捷拓偵辦,怎可改由廖弼妍檢察官偵辦,且無召開偵查庭,即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等語。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6 4條之規定審度本案之起訴要件,並無不備,且本件起訴之程序合法,不受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有無變易之影響;此外,通觀全案卷證,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情形,自應進入實體之審理。故被告主張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理由。
㈡、被告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辯稱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審,難期公平,而請求移轉管轄;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更以相同理由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或請求移轉至臺南高分院或高本院管轄等語。按檢察官所提起公訴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固有明文;但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被告行為時設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7號卷第51頁),被告於原審法院亦自承確有在上址住居(見原審卷㈤第133、192頁,卷㈥第
47、98、144頁)。是本案因前揭土地管轄之規定而有管轄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對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案件,自有管轄權,即不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管轄法院之問題。再者,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就本案依法本有管轄權,並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有聲請人所稱為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不符,是被告以其己見,稱案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其疑不公,欲請求移轉管轄部分,尚非適法事由,無從准許。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於本案因前揭土地管轄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已如前述,並無經其直接上級檢察署命將案件移轉於他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情形,況且本案自99年4月9日繫屬第一審,歷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判決,已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本院更審,自無再將案件移轉於他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可能,是被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尚屬無據。
㈢、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審中所述關於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5等所示5則道歉啟事另於98年11月10日刊登在少年鷹報「司革特刊(9)」第4版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304號提起公訴,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請合議庭審酌本案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問題等語。惟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其餘潛在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是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刊登在少年鷹報「司革特刊(9)」第4版之行為,既經另案無罪判決確定,即與本案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故本案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問題。
㈣、本判決係對被告改以無罪之諭知,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故不贅述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以上,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臺灣時報98年9月19日「司改十年檢驗特刊」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月6日中院彥刑洪97易2109字第1083號告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9號9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陳報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文稿祈鈞長有邱法官判林法官賠民勇氣及成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製作林清鈞法官之道歉啟事,及刊登於98年9月19日臺灣時報「司改十年檢驗特刊」第8版法官道歉啟事之文稿,係由其提供而刊登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卷㈢第181頁反面;本院更三卷㈣第150頁正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有對林清鈞法官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民事訴訟關係中,被告變成原告之身分,當然就取得可以製作對造道歉啟事文稿之權利,這是民事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跟偽造文書無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審中則以: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提到:「所謂道歉啟事係以道歉人名義所出具之私文書,於未取得道歉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道歉人名義製作道歉啟事,即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一方般認為他方有對自己道歉之義務,而他方予以否認,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他方履行,並於民事訴訟進行中擬具以道歉人名義所出具之道歉啟事內容作為請求法院裁判准許之事項(即訴之聲明),提供法院據以裁判。此由一方所擬具之他方道歉啟事內容,本質上係提出訴訟上請求之初步文稿,其內容是否允當及他方有無此等道歉義務,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均屬未定,應限定在相關訴訟程序進行中單純作為訴訟資料使用,在尚未取得他方授權或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前,自不得擅自將以他方名義製作之道歉啟事任意持以行使;若故意擅自將上述道歉啟事持以行使或刊登於報章雜誌或網路等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難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但此一見解實容有進一步探討之餘地。查本則道歉啟事係刊登於97年9月19日出刊之臺灣時報第8版「司改十年檢驗特刊」,其上有大標題載明「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且其下方另有小標題「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並逐一敘述由被告自行擬具林清鈞庭長之道歉內容,復於文末記載「為此特登報公開道歉如上,敬請乙○○君鑑諒為禱。道歉人:臺中地院林清鈞庭長謹啟98.09.18」等文字。又本則道歉啟事尚於副標題載明:「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等文字,另於「道歉人:臺中地院林清鈞庭長謹啟98.09.18」之後記載:「結論:…為此擴張林法官應公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及中天等八大電視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三次,以恢復原告之信譽,並彰正義如上即應賜准。謹呈」等情。按刑法分則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一共有11條條文,其中偽造私文書罪規定在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規定在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文書者,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可見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完全是兩個不同的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為前提,雖然行為人犯了偽造私文書罪後,大有可能由同一人持以行使,而進一步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也有不以之行使或來不及行使即被查獲之情形,行為人此際則只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不復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如有他人得知行為人製作有偽造之私文書後,竟在未經偽造私文書之該行為人同意或授權之下,其即逕自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人即為不同之犯罪行為人,分別適用不同的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在法理上全然與行使無涉,也即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完全與未來是否行使無關,行使並不成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應屬的論。查被告所撰寫、製作如上述之「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是在其自任原告向臺中地院另提起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民事訴訟請求此案被告林清鈞損害賠償所提出,為該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之附件,這在民事訴訟之提起及進行中,原告或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必須去撰寫、製作被告之道歉啟事,或修改更正已撰寫、製作原已提出的被告道歉啟事,這是理所當然之事,沒有任何法官、檢察官或律師會認為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權製作此一被告道歉啟事,甚至因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先前提出的被告道歉啟事,不夠精確、完備甚或有錯誤、用語不當時,法官通常都會曉喻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之修正,都在在可證明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就被告之道歉啟事是有權製作,揆諸本案最高法院上揭判決也應沒有否認被告確實是有權製作該案被告林清鈞的道歉啟事,只是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此種「本質上係提出訴訟上請求之初步文稿,其內容是否允當及他方有無此等道歉啟事義務,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均屬未定,應限定在相關訴訟程序進行中單純作為訴訟資料使用,在尚未取得他方授權或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前,自不得擅自將以他方名義製作之道歉啟事任意持以行使」,此種見解也合乎法理,為本辯護人所能認同,但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接著進一步表示:「若故意擅自將上述道歉啟事持以行使或刊登於報章雜誌或網路等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難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核顯係將「行使」之要件混入當成是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違背法令情事。蓋上述被告將另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尚在進行中所擬具訴之聲明中的被告道歉啟事,持以行使即刊登於臺灣時報,固有可能生損害於林清鈞之名譽,但此仍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這是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前提,必須是先有偽造私文書罪之存在,不管偽造者及行使者是否為同一人,只要是有權製作私文書之人所製作即非可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因為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偽造,必須是無權製作私文書之人而虛捏他人名義所製作,沒有偽造私文書罪之前提存在,就不會有進一步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一個有權製作私文書如被告所擬具道歉啟事之人,即非偽造私文書非之偽造者,也就無偽造私文書可言,既無偽造私文書,則其行使縱有動機不當或違法,那就要視其具體情況有無可能構成其他犯罪,或只是單純的民事不法,尚有可能構成其他行政不法(假如本案被告是律師或是由本辯護人所持以行使就會構成律師懲戒事由),但絕不致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否則行使此一行為就介入了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混淆了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體系,而行使從來不是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與否需要去考量的,而是偽造私文書罪成立以後才需去考量、認定的。乃最高法院上揭判決發回意旨,有違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刑法定主義,自屬違法。否則有權製作的道歉啟事難道只因持以在訴訟外行使就變成無權製作嗎?故被告之行為縱屬實在也縱屬不當,仍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因不該當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自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我看(98年)9月19日的臺灣時報跟(98)11月10日的少年鷹報,內容完全一模一樣,不止是五則一樣,包括上面的「919救一救」、「好法官」都完全一樣,沒有不同的地方,那這個案子在少年鷹報的部分是已經無罪確定了,同樣的內容,只因為登了不同的報紙、登報紙的時間不同就判有罪,這樣子明顯地是生兩極歧的結果,判決有罪就會生兩歧的結果,因為其實是完全同樣一件事情,他就是把訴訟中的道歉啟事第一次登在臺灣時報上,第二次登在少年鷹報上,如此而已,案情就這麼簡單,我也不知道莊先生為什麼要寫了一堆我覺得根本沒用的東西,跟本案的關係不多,去爭執那些,我真的認為沒有多大的意義。其實我們要回到犯罪的構成要件上,至於我剛才講到,原因,他今天會登報,其實大家可以看到,我特別要拿出原件,這個是「司改十年檢驗特刊」,而且救一救好法官免於司法土石流之害,其實他覺得他自己深受司法的迫害,他才會藉著這樣的司改檢驗,登出這些道歉啟事,同樣的,少年鷹報也是,4版的「司改特刊(9)」也是同樣的情形,你說他這個動機,好不好,是見仁見智,有些人可能偶爾受過一次司法迫害,乙○○是個特例,他覺得他自己屢次受到司法迫害,這是他個人主觀的感覺,他可以來登這個,我實在看不出來這個會影響到偽造文書的判斷,如果真的是偽造文書,這個可以作為判斷行使的時候量刑的依據,這我同意,但是不能因為他這樣的行使來反推,反過來說這個構成偽造文書,這個就完全不符合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這是我對這個案子實體上的看法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㈡、98年9月19日臺灣時報第8版刊登如附件所示廣告,其中標題「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等內容之文稿,係由被告提供予臺灣時報所刊登,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其刊登之臺灣時報亦確實有對外發行之事實,復有該報紙附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07號卷第35頁證物袋內)。前揭文稿所以刊登在臺灣時報,復據該報社代表人林世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報社與司革會訂有公益合作契約書,由該報社臺中管理處之陳經理負責接洽,以偏低之價格出售版面,實際業務由廣告組及上開陳經理負責,且該報社也有發行業務,於每天印刷完報紙後,會由印報單位送到各銷售點及訂戶以對外銷售,另前述公益合作契約書內有約定文稿內容由提供人負法律責任,我只知道有這個廣告要刊登,但不負責實際執行業務,所刊登之內容,我事先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4頁)。證人林世英所證稱之陳經理即為證人陳國良,陳國良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為臺灣時報社中部管理處之處長,為使報社得有收入之機會,才與乙○○洽談合作事宜,報社只負責刊登,文稿我看不到,是乙○○直接傳給總社去製版印出來的,因為是屬於廣告的部分,臺灣時報社不負責審核,都是依照委刊人的文稿來刊登,刊登內容之法律責任都是由委刊人全權負責,這在公益合作契約書上都有載明,我事先不知道被告刊登之內容,是報紙出刊後我才知道,前述刊登之道歉啟事,是司革會之乙○○先生這邊提供,且乙○○事先並未向我或報社員工告知上開道歉啟事有無經過莊登照審判長等人之授權或同意,當初接洽時,被告有表明委刊之文稿由被告提供、由被告負法律責任,故本件由被告提供文稿傳給其報社之總社,總社之職員再排版、印報,當天就在巿面上發售或給訂購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8頁反面至193頁)。查證人林世英、陳國良所為上開證詞互核相符,並與被告之供述內容一致(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卷㈢第181頁反面;本院更三卷㈣第150頁及其背面),且有卷附之公益合作契約書影本與臺灣時報社所檢送委刊內容全部文稿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復參其間所訂立公益合作契約書中合作條件之二係約定「…文稿法律責任由乙方所屬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長乙○○君負責,概與甲方(即臺灣時報社)無涉…」,且該契約書之末亦有「文稿法律責任負責人乙○○」之記載與簽章,及臺灣時報於98年9月19日第8版見刊之文稿,係由客戶乙○○君以電郵方式傳至該報委託刊登廣告等情節,有臺灣時報社101年7月25日(101)台時發經字第053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36頁)。可知前揭文稿乃被告於98年9月18日之前某時所自行製作,而委由臺灣時報於98年9月19日予以刊登對外發行。
㈢、前揭文稿有被告製作林清鈞庭長之道歉內容,被告自行製作、刊登之前,並未取得林清鈞庭長之同意或授權,此由:被告曾以林清鈞庭長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於訴之聲明中要求林清鈞庭長應登報道歉,然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改分99年度中訴字第1號,再改分為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卷宗影卷及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㈥第290至293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之日期為101年12月19日,是被告自行製作、刊登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之時,上開民事事件尚在訴訟中,據此足見林清鈞庭長絕無於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其道歉啟事並登報之可能,否則,被告何須還要提起民事訴訟而在訴之聲明中特別請求林清鈞庭長應登報道歉;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有製作林清鈞法官的道歉啟事,且毋須經林清鈞法官的同意等語明確可知(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反面)。
㈣、被告雖有本件刊登之行為,然查:⒈被告委由臺灣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內容
之文稿,核與被告訴請林清鈞庭長損害賠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原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改分99年度中訴字第1號,再改分99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被告於98年9月18日具狀向法院陳報「民事陳報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文稿祈鈞長有邱法官判林法官賠民勇氣及成就狀」所檢附「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之內容完全相同,即被告除自行擬撰「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道歉人:臺中地院林清鈞庭長謹啟98.09.18」,之後記載「綜上:憑…之實際案例,林清鈞法官…應公開道歉及賠償至明。結論:沒有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故林清鈞庭長…有故意侵害原告法益至明,為此擴張林法官應公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及中天等八大電視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三次,以恢復原告之信譽,並彰正義如上即應賜准。謹呈」等文字,有該民事陳報狀影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㈢第42至46頁)。此種文稿之本質,乃被告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其訴訟上請求之文稿,被告對此種文稿本有製作權。足見被告係將其提告林清鈞庭長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呈報法院之狀紙內容,全文引用刊載於臺灣時報上。
⒉觀之前揭有關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文稿之刊登版面,其於「
「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標題旁,另標有「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字樣,道歉啟事文末並書列「綜上:憑…之實際案例,林清鈞法官…『應』公開道歉及賠償至明。結論:沒有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故林清鈞庭長…有故意侵害原告法益至明,為此擴張林法官『應』公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及中天等八大電視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三次,以恢復原告之信譽,並彰正義如上即應賜准。謹呈」等文字,已表彰足以辨識係被告認為林清鈞庭長應向其道歉的道歉啟事文稿,而與假冒林清鈞庭長為製作名義人之道歉啟事截然不同,其整體文稿所表達的意義並不相同。又被告係以如附件所示之廣告形式登載,狀尾明顯可見該廣告版面上之文字係由司革會所提供。以一般智識且具社會經驗之人,於觀看司革會所購買該廣告版面文字時,應可知悉上開道歉啟事文稿為司革會之本案被告所書寫製作,且內容為被告對林清鈞庭長提出民事起訴,請求林清鈞庭長應向其道歉,並將該民事事件中被告所書寫之狀紙內容全文刊登於司革會購入之廣告版面上。由此可見,其目的乃在於憑己意指摘攻訐林清鈞庭長,而非出於冒用林清鈞庭長之名義刊登。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11月19日107年度偵字第27712號號移送本院併辦案卷,告發人丙○○閱覽該等道歉啟事廣告,直指係本案被告於98年9月19日於臺灣時報第8版及98年11月10日於少年鷹報第4版刊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85號卷第6頁),並無誤認刊登人係林清鈞庭長之情。堪認此排版方式客觀上應可使人知悉上開道歉啟事內容之文稿,係被告(即該民事事件原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事件中訴訟上主張之內容,而非林清鈞庭長所製作及刊登本則道歉啟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對林清鈞庭長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本案係被告認為林清鈞庭長應向其道歉的道歉啟事,其非偽造文書等語,並非不可採。
⒊關於本件登報行為之動機及目的,依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
中陳稱:我所刊登的內容都是在民事案件裡面,我所提出之起訴狀或是後來的一些陳報狀內容,因為我在民事案件中有告法官,就是希望這些法官道歉,我們所依據的是事實,然後我們公告的事項,無論於公、於私,我認為都符合法務部規定,我告林清鈞法官是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案件,後來改分為99年度中訴字第1號案件,陳春長法官還特別為了這個案子開庭…我說林清鈞對我有利的證據他不要調查,就要判,當然判我輸,所以最後我才告他,告的目的,還不道歉,當時林清鈞法官在98年2月19日未調查有利之證據,就要審理,我就當庭跟他說,你這樣是違反改良式的制度,你都沒有調2百萬判錯的卷來,讓我來證明那個2百萬是錯的,所以我沒有這個損害債權,也沒有偽造文書…所以我就要追加,我就處理迴避,因此林清鈞法官認錯,調一個85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卷來,但是調來了卷沒有提示,當然我就告他了,增加道歉啟事。臺灣時報上面廣告欄上面寫著「司改十年檢驗特刊」、「貫徹刑訴新制,嚴禁舊制審判」、「99位法官怠職、司法公正崩盤」、「919救一救好法官及全民免於司法土石流之害」這些標題都是司革會委員會大家討論通過的,是要讓民眾瞭解司法狀況,我們當時是要把現況呈現出來,而且當時我們有去請教我們的法律顧問,他建議要將民事案號寫進去,避免造成誤解,誤解就是該民事案件法官有沒有判他道歉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㈢第69至74頁背面),及於本院更四審審理中,經審判長再詢被告欲究明其登報行為之動機及目的,被告仍就林清鈞庭長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9號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之程序事項(未調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卷或調上開卷宗後未提示強行辯論終結等)一再爭執(見本院更四卷㈡第183頁背面至187頁)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本件登報之行為,其主觀上應非意在冒用林清鈞庭長之名義,而在於延續其先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9號案件中之訴訟主張。
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被告本件登報之行為,如附件所示98年9月19日臺灣時報「司改十年檢驗特刊」,道歉啟事依序登載在98年9月19日臺灣時報「廣告-司改十年檢驗特刊」之同一版面,該版面最上方另標有「貫徹刑訴新制」等多項標題、文字,且:「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標題旁,另標有「98.0
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字樣,文末並書列「綜上:憑…之實際案例,林清鈞法官…應公開道歉及賠償至明。結論:沒有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故林清鈞庭長…有故意侵害原告法益至明,為此擴張林法官應公開於…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及中天等八大電視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三次,以恢復原告之信譽,並彰正義如上即應賜准。謹呈」等文字,則:①客觀上觀察,乃係本案被告認為林清鈞庭長應向其道歉之道歉啟事。基此,可否認為該道歉啟事,係被告假冒林清鈞庭長名義所製作,已不無可疑。②由道歉啟事文義觀之,無非屬被告單方面攻訐語氣,社會一般人是否可能誤會係由法官、庭長自行製作向本案被告道歉之文書,實容置疑。是被告以如附件所示之廣告形式,將其於民事事件中呈報法院之狀紙內容,全文引用刊載於臺灣時報上之行為,無論於客觀上或其主觀上,已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均尚有疑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亦同上理解(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二㈠⒋及㈡所載)。
⒌再查:①被告曾於92年間因在「司法革命特刊第二期」第一
版,偽以時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王添盛之名義,偽登王添盛檢察長之公開道歉啟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更三卷㈠第21至68頁、卷㈡第107至118頁)。被告於該案所刊登「王添盛公開道歉啟事」右上角,以小號字體標註「88上國五茂股附件文稿」,刊登版面則以獨立方塊標示道歉啟事內容,標題為:「檢察長公開道歉啟事」,文末書明:「道歉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添盛檢察長謹啟」,足使一般閱覽者認為該道歉啟事係文書製作名義人即王添盛檢察長基於「88上國五」案件之判決而製作、刊登,此經該案第一審判決書說明綦詳(見該判決書第9至10頁)。顯見被告於上開前案係逕冒用王添盛檢察長之名義刊登王添盛檢察長之道歉啟事,與本件之刊登方式,應可知悉係本案被告所製作顯然有所不同,無法援用,自不能執上開前案判決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②另則,被告於101年間以吳麗英法官名義,製作「吳麗英法官向張俊宏道歉啟事」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民眾日報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3號案件判決被告無罪,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更三卷㈢第152至162頁、卷㈣第36頁背面至37頁)。該則案例與本案情形相比,均為:未經授權即以他人名義製作道歉啟事;以訴訟程序中所提出書狀內容,全文照引作為刊登之一部;註明案號或有其他足以辨識被告主觀上並非冒用本人名義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一案,右側標題為「司革會法官評鑑會查報吳麗英法官ll.9變成被告參與11.13宣判如江國慶憑100聲236即現行犯」,版面上方文字包含「汪法官已知變造筆錄行為紙包不住火,才與陪席法官吳麗英謀議以合議之裁判,駁回兩年多前99-9-3張俊宏第二次再委任乙○○為辯護人之聲請,預謀作為脅迫次日9-25審判庭蔡庭長勿當庭指出汪法官7-31前後有變造筆錄…」;又如本案之本件刊登內容含副標題「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應』道歉啟事」、文末並書列「綜上:…林清鈞法官…『應』公開道歉及賠償至明」等文字),二案情節可謂類似,該則案例判決亦認被告係因受張俊宏委託參與訴訟程序,在民眾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以訴訟程序中所提出書狀內容,全文照引作為刊登之一部,係延續所涉刑案未能依請求獲得更正審判筆錄而有所對外訴求,被告主觀上應非意在冒用吳麗英法官之名義,經調查審理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尤其,本案如附件所示同一廣告版面,有被告另刊登於98年11月10少年鷹報之所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304號提起公訴,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堪為本案援引參酌。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本件之刊登行為,以如附件所示之廣告形式,將其於民事事件中呈報法院之狀紙內容,全文引用刊載於臺灣時報上所為,無論於客觀上或其主觀上,已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均尚有疑義,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犯罪行為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
㈡前於本院更三審審理程序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869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945號移送併辦案卷,業經本院更三審以無從併案審理為由,分別退回之(見本院更三卷㈤第172、174頁)。
上開案卷退回移送併辦後,前者關於刊登於98年11月10少年鷹報部分(另有刊登於98年9月19日臺灣時報部分,下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304號提起公訴,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不得審理。後者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7月11日北檢泰少106偵14266字第53230號檢送案卷6宗函請最高法院併案審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6號乙○○妨害公務案件)部分,雖經最高法院併予發回本院,及前者關於刊登於98年9月19日臺灣時報部分,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11月19日107年度偵字第27712號號移送本院併辦,惟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以上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被告可能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應將此併辦部分均退回。
八、被告聲請傳喚蔡英文、馬英九、王炳輝、王添盛、林清鈞、陳嘉雄、丙○○、李慶義等人到庭作證,為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無管轄權或檢察長、法官受李慶義檢察官之影響或檢察長、法官應向被告道歉等情,並請求調閱取司革會向法務部報備(包含法官評鑑)全部卷宗資料,為證明被告是行使職權等情,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於本案有管轄權之認定,業經本院於程序方面欄說明理由,且本案已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因認被告上開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惟本院認本案業已審理完畢,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故不予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