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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金上更三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鴻裘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怡和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57號、98年度偵字第880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鴻裘、金怡和部分均撤銷。

曾鴻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怡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鄭雅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緩刑5年確定)為股票上市公司「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改制前桃園縣○○市○○○路○○號,股票代號3015,於民國91年10月16日上市,資本額21億8,90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電源供應器製造及買賣,下稱「全漢公司」)之董事長;鄭碧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800萬元,緩刑3年確定)為「全漢公司」管理處副處長,掌理財務、人事、資金調度等工作,與鄭雅仁為兄妹關係;蔡連發(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1,250萬元,緩刑4年確定)曾任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後任職「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證券」)期間,曾輔導「全漢公司」股票上市事宜,鄭雅仁因借重其證券專業,於92年8月間某日,延攬至「全漢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掌理行政管理、會計督導、電腦中心、文件中心、企劃中心等工作,並為「全漢公司」對外發言人,直接受鄭雅仁指揮監督;鄒宗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625萬元,緩刑2年確定)曾任「兆豐國際高科技基金」經理人,另任職「倍利證券」期間,曾為「全漢公司」股票上市前輔導研究員,因蔡連發推薦及鄭雅仁欲借重其投資及產業研究專業,於94年3月間某日,被延攬至「全漢公司」,擔任董事長鄭雅仁之特別助理及總經理室企劃中心主管,掌理內部稽核、法務、廠務等工作,兼任代理發言人及投信法人諮詢之對應窗口,並為鄭雅仁等「全漢公司」主要股東合資成立、用以掌控「全漢公司」股權之「川漢投資有限公司」證券帳戶之操盤人。曾鴻裘(原名曾泰維〈下均以曾鴻裘稱呼〉,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未到案執行而經檢察官通緝中)原從事土地仲介業,自81年間某日起,以投資股票為業,對外以「曾泰維」名義自稱,並為「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曾鴻裘姪子曾清棋;前身為「艏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金怡和之父親金衛民)實際負責人。金怡和(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87、88年間曾任證券公司營業助理,與曾鴻裘曾是男女朋友關係。

二、曾鴻裘、金怡和(以上 2人下稱市場派)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相對委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即「高買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95年 1月13日〈不含當日〉以前係指95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95年1月13日〈含當日〉以後則指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相對成交」沖洗買賣)等行為。竟仍共同基於「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等犯意之聯絡,利用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以上4人下稱公司派,鄒宗達自95年6月間始加入,在鄒宗達加入前公司派係指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3人)等人為抬高「全漢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並造成「全漢公司」交易活絡表象之機會,先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緣「全漢公司」於94年底間,資本額約僅12億4,300萬元(

約12萬4,300張股票,即約1億2,430萬股),其中鄭雅仁等公司派成員掌控持股7萬8,838張,占股權比率約63.41%,法人持股比率約15.31%,實際流通股票僅2萬6,000餘張。

每股獲利約介在3至5元之間,而該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日成交量不多,日平均成交量僅數百張之譜。而曾鴻裘為在公開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上牟取不法利益,對外聲稱其受「美國首都安養人壽集團」委託,代為洽詢購買「興農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股權事宜,並擬在取得「興農人壽」經營權後,依法轉投資於績優上市股票,同時積極尋找績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投資標的,並因此自顧東振處得知「全漢公司」營運頗佳,乃透過顧東振引介,與「全漢公司」發言人蔡連發取得聯繫,向顧東振表示有投資機構想要投資「全漢公司」,並由顧東振帶至「全漢公司」拜訪;而鄭雅仁原期望有機構法人投資「全漢公司」,提高機構法人投資「全漢公司」比例,提昇公司形象,乃指示蔡連發處理相關洽商事宜。曾鴻裘與鄭雅仁、蔡連發(起訴書贅載鄒宗達)初步洽談後,知悉「全漢公司」實際股權結構、營運狀況及獲利情形,曾鴻裘認為有炒作「全漢公司」股價以賺取買賣股票間差價利益之機會,雙方經協議通謀合作條件後,鄭雅仁同意依94年底「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每股平均交易價格35元,扣除6%佣金後,設算每股32.9元(每股35元乘以94%)為底價,由公司派釋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全漢公司」股票共計1萬2,000張(約占當時該公司實收資本額10%),由曾鴻裘、金怡和利用市場派可掌控之第三人名義證券帳戶(即人頭證券帳戶),在公司派約定賣出持股之同時為買進,以取得「全漢公司」股票,作為市場派為本件操縱、控制、影響「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吸引一般投資人進場買進,以伺機出脫持股牟利之籌碼,公司派則不得再行私自出脫持股。然市場派本身可運用資金僅約1,500餘萬元,除自行尋找金主墊款取得資金外,雙方約定由公司派借貸給市場派1億9,740萬元,市場派則提供「碧悠光電公司」股票2萬8,000張,及「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9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1億9,740萬元本票1紙,作為公司派提供股票交割資金之擔保,由蔡連發為協議及執行窗口,並指示鄭碧玲將公司派成交賣出持股之資金,分別以現金給付或以轉帳、匯款至曾鴻裘所指定銀行帳戶等方式,結算佣金、通謀「相對委託」成交之實際成交價格與約定底價之差額,或作為市場派「相對委託」成交買進股權之交割股款。

㈡謀議既定,曾鴻裘與金怡和乃共同基於上開「相對委託」之

犯意聯絡;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 3人另行共同基於上述「相對委託」之犯意聯絡,由鄭雅仁授權蔡連發全權處理相關細節,再隨時向鄭雅仁報告處理情形。

⒈市場派與蔡連發事前約定通謀「相對委託」成交之時間(約

在95年1月2日至95年1月20日,起訴書誤為至95年1月18日)、數量(合計1萬2,000張)及以集中交易市場之市況價格成交,而後蔡連發即指示鄭碧玲自95年1月2日起,依上開通謀「相對委託」成交之時間、數量、市況價格,陸續自公司派所支配、使用之「王宗瑩、張佩茹、川漢投資有限公司、李美秀、張曉微、鄺森波、林秀眉、鄭碧玲、翁蘇萬嘉、劉妙芬、王淑華、王嘉齡」等證券帳戶,賣出「全漢公司」股票。曾鴻裘、金怡和等市場派為解決單一證券帳戶買進股票金額限制,乃由曾鴻裘借用「曾清棋、鄭明同、張桐聲、賴惠玲、凃隆琪(起訴書誤為涂隆琪)、張林淑貞」等證券帳戶,金怡和提供「郭昶呈」證券帳戶,並由「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不知情營業員徐國書提供「楊欣龍、林寶鳳、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等證券帳戶,由「台証證券公司」不知情營業部經理(起訴書誤為營業員)彭秋明提供「顧彭春敏、闕妙娟、陳新宇」等證券帳戶。曾鴻裘、金怡和等市場派另為解決自有資金不足,由金主陳平提供「邵華娟(起訴書誤為劭華娟)、李玉寶、劉芳瑩」,金主范炎強提供「范炎強、范創堯、星華鐘錶工業公司」等墊款交割資金之證券帳戶,為買進之相對行為(詳如附件一,不含顧東振部分)。總計自95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自上開持有、支配之證券帳戶大量賣出「全漢公司」股票1萬2,182張,經電腦撮合結果,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成交7,725張(起訴書誤為9,743張),且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雖在短期內大量出脫持股,但因與市場派間有上開「相對委託」約定,故「全漢公司」股價並未大幅下降,由95年1月2日每股收盤價38.8元(當日最高價39元,最低價37.5元),微幅上漲至同月20日之每股收盤價39.75元(當日最高價39.9元,最低價39.4元)。其間,蔡連發同時指示鄭碧玲在公司派賣出持股取得股款後,自95年1月2日至95年2月22日止,陸續匯款合計5億3,690萬5,360元(按市場派在95年1月間向公司派借貸1億9,740萬元,在95年2月中旬借得1億3,945萬3,890元,在95年2月22日借貸1億6,745萬1,470元,3次借款合計5億0,430萬5,360元,鄭碧玲大部分以匯款支付之。起訴書誤為匯款2億5,200萬元)到市場派指定之「鄭明同、曾清棋」等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農民銀行」等銀行開設帳戶內,再由市場派轉匯至所支配、使用之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內。蔡連發另指示鄭碧玲提領現金2,000萬元,再通知顧東振、曾鴻裘分別於95年1月9日、1月18日,至「全漢公司」簽收領取各1,000萬元。

⒉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在「相對委託」移轉「全漢公司」

股票後(市場派另利用所支配、使用第三人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詳下述),因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在95年1月19日至同年5月間之期間內,仍陸續小量賣出持股,市場派因投資人追價買進意願不高,日成交量逐漸回歸數百張低迷狀態,股價拉抬並不順利,且資金週轉逐漸吃緊,乃質疑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違反約定,暗中出脫持股,數度向蔡連發抱怨,並數度要求與鄭雅仁協商,由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買回部分股票。鄭雅仁囿於前已陸續貸給市場派逾5億元,市場派就前所提供「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1億9,740萬元之本票1紙屆期又未依約清償,故在曾鴻裘提議將先前借貸其他債務時設質給公司派、以「鄭明同」證券帳戶買入「全漢公司」股票3,352張出售,以清償前述1億3千餘萬元借款,再由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以此還款融資,買進市場派所持有「全漢公司」股票5,000餘張時,鄭雅仁為求減少損失,並買回市場派持股(包括質押3,352張,及市場派另外要求買回5,000餘張),便應允之,且指示蔡連發及鄒宗達(95年6月間之後與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有「相對委託」之犯意聯絡)參與協議,由鄭碧玲調度公司派支配、使用證券帳戶及資金,公司派即接續承前同一「相對委託」之犯意聯絡,市場派亦接續承前同一「相對委託」之犯意聯絡,由鄒宗達依照與市場派協議之時間(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起訴書誤為95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5日)、數量(8,000餘張)、市況價格,執行與市場派通謀「相對委託」之協議。故市場派在上開期間,乃以所支配、使用「鄭明同、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曾清棋、薛智玲、石麗英、張林淑貞、賴惠玲、凃隆琪、薛智慧、張桐聲」等證券帳戶,金怡和提供「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等證券帳戶,金主陳平提供「劉芳瑩、沈蕙芳、陳亮伊、陳平」等證券帳戶,陸續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合計8,323張,公司派則以「李美秀、張佩茹、川漢投資有限公司、張曉微、王淑華、劉妙芬、成效投資有限公司、王宗瑩」等證券帳戶及資金,經由電腦撮合結果,買回1萬1,182張,其中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買入之股數計6,139張(詳如附件二),且因公司派與市場派有上述「相對委託」之通謀,雖市場派密集在6月、8月大量出脫持股,但「全漢公司」股票卻由95年6月8日之每股收盤價37.2元(當日最高價39.5元,最低價37.2元,期間最高價為95年6月19日之39.8元),微幅上漲至同年月23日收盤價每股39.2元(當日最高價39.5元,最低價

37.6元);再由同年8月9日每股收盤價37.65元(當日最高價37.65元,最低價36.5元),些微下滑至95年8月25日每股收盤價36.75元(當日最高價36.95元,最低價36.2元)。

⒊之後,雖市場派持續以自己支配、使用之數個帳戶「相對成

交」,加以拉抬「全漢公司」股價,但「全漢公司」股價仍由95年8月25日之每股收盤價36.75元,微幅下滑至95年 8月31日之每股收盤價35.85元(當日最高價36.5元,最低價35.8元),市場派乃要求公司派再買回「全漢公司」股票1萬張。鄭雅仁因感於市場派前向「全漢公司」借貸尚有數億元未能依約清償,欲終止雙方合作,便應允之,並與市場派約定以每股38元為找補價格,公司派遂由鄭碧玲調度可支配、使用證券帳戶及資金,再由鄒宗達依照與市場派通謀之時間(95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9日)、數量(1萬張)、市況價格,執行與市場派間通謀「相對委託」之協議。故市場派又接續承前同一「相對委託」之犯意聯絡,在95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9日之期間內,陸續由市場派以所支配、使用「鄭明同、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曾清棋、薛智玲、石麗英、張林淑貞、賴惠玲、凃隆琪、薛智慧、張桐聲、王芬芳」等證券帳戶,金怡和提供之「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等證券帳戶,金主陳平提供「劉芳瑩、沈蕙芳、陳亮伊、陳平」等證券帳戶,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合計1萬5,059張,公司派亦接續承前同一「相對委託」犯意聯絡,接續以所支配、使用「李美秀、張佩茹、川漢投資有限公司、張曉微、王淑華、劉妙芬、成效投資有限公司、王宗瑩」等證券帳戶,經由電腦撮合結果,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買入8,075張(詳如附件三),且因公司派與市場派有上述「相對委託」之通謀,雖市場派大量出脫持股,「全漢公司」之股票卻由95年9月13日之收盤價每股38.8元(當日最高價38.8元,最低價

37.35元),上漲至同年9月19日之收盤價每股41.65元(當日最高價41.8元,最低價40.9元)。而市場派藉由公司派買回部分股票後,資金壓力大減,更得以有效控制、操縱、影響「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經以市場派所支配、使用上述人頭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結果,「全漢公司」股價自95年9月20日之收盤價每股

41.3元(當日最高價42.5元,最低價40.9元),上漲至同年11月24日之收盤價每股48.5元(當日最高價51.2元,最低價

47.7元),市場派待投資人追價買進之同時,伺機出脫部分持股,獲取不法差價利益。

㈢曾鴻裘與金怡和等市場派為操縱「全漢公司」股價,以控制

、操縱、拉抬「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交易價格,誘使一般投資人追高買進,伺機出脫持股,獲取不法差價利益,乃共同基於上開「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利用所支配、使用之下述證券帳戶,自95年1月3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為帳戶間一方買進「全漢公司」股票,一方賣出「全漢公司」股票之委託買賣,彼此間為「相對成交」(屬95年1月13日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操縱行為,現行法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範之,即所謂「沖洗買賣(WASH SALE」)。其中:

⒈市場派以所支配、使用之「王芬芳、曾清棋、鄭明同、張桐

聲、賴惠玲、石麗英、凃隆琪、薛智玲、薛智慧、張林淑貞、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等證券帳戶,金怡和提供「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等證券帳戶,金主范炎強提供「星華鐘錶工業公司、范炎強、范創堯」等證券帳戶,及金主陳平提供「陳平、邵華娟、李玉寶、陳亮伊、沈蕙芳、劉芳瑩、王月華」等證券帳戶,自95年1月3日至95年11月29日期間內之95年1月3日等205日,連續為帳戶間一方買進「全漢公司」股票、一方賣出「全漢公司」股票之委託買賣,彼此間為「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為9萬7,848千股(又零股127股),占同期間「全漢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之21.11%,又分占其買進、賣出數量之52.62%及54.70%(如附件四之一)。

⒉市場派另以所支配、使用,並由不知情之「群益證券桃園分

公司」營業員徐國書提供「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及由不知情「台証證券公司」營業部經理彭秋明提供「顧彭春敏、闕妙娟、陳新宇」等證券帳戶,自95年2月8日至95年4月6日期間內之95年2月8日等35日,連續為帳戶間一方買進「全漢公司」股票、一方賣出「全漢公司」股票之委託買賣,彼此間為「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為1萬1,775千股,占同期間「全漢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之2.54%,相對成交數量1萬1,775千股,又分占其買進、賣出數量之52.46%及51.64%(如附件四之二)。

⒊市場派即以上開所支配、使用證券帳戶自行為「相對成交」

之方式,操縱、控制「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進而追價買進,以出脫部分持股,獲取不法之差價利益,致「全漢公司」股票價格由95年1月3日每股收盤價39.2元(當日最高價39.8元,最低價38.65元),攀升至95年4月24日每股收盤價46元(當日最高價 46.65元,最低價45.5元),幾經盤整,再上漲至95年11月24日每股收盤價48.5元(當日最高價51.2元,最低價47.7元)。

㈣曾鴻裘與金怡和等市場派為操縱「全漢公司」股價,以控制

、操縱、拉抬「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交易價格,誘使一般投資人追高買進,伺機出脫持股,獲取不法差價利益,乃共同基於上開「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自95年1月2日起利用所支配、使用之上開人頭證券帳戶,在95年1月2日起至95年11月29日等135天買進或賣出「全漢公司」股票之比率已逾50%以上(如附件五之一以陰影加底線標示者)。而在該135個營業日,其中95年1月16日、17日、23日、2月10日、15日、17日、20日、3月24日、27日、28日、4月7日、13日、18日、27日、5月3日、4日、5日、24日、25日、6月1日、2日、6日、8日、9日、12日、16日、30日、7月11日、17日、8月2日、3日、7日、10日、24日、9月5日、14日、15日、18日、19日、20日、21日、25日、26日、29日、10月3日、4日、5日、11日、13日、14日、16日、17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11月1日、2日、6日、7日、8日、9日、15日、24日、27日等68天之買賣委託行為,共同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致有影響「全漢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情事(詳如附件五之二所示)。

三、歷經95年 1月間公司派與市場派通謀以「相對委託」移轉「全漢公司」股票,市場派則以操縱、控制、影響「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復在同年 6月及8、9月間雙方協議通謀「相對委託」,由公司派買回部分市場派持股;由市場派以所支配、使用多個他人證券帳戶,大量為帳戶間之「相對成交」,製造「全漢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以高價買入「全漢公司」股票手法,操縱、控制、影響「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吸引一般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市場派得以順利出脫持股,獲取差價利益。經設算除權、除息對持有股數及持有成本影響,再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市場派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其獲取不法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鴻裘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如其先前所為陳述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即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得為證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自應以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為判斷依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供述,及證人黃士晉、陳平、范炎強、顧東振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因上開證人或同案被告均已於偵查中或審理時到庭證述,且彼等嗣後所述內容亦屬詳盡,與先前在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言相較,更無明顯不符,則前揭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即已欠缺證據使用之必要性。被告曾鴻裘及其選任辯護人歷次亦均主張上開人等在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上訴審卷㈡第34、37頁正反面;更一審卷㈠第10頁反面;更二審卷㈠第21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22頁),故上開人等在調查中之陳述,對被告曾鴻裘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鴻裘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同案被告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證人陳平、范炎強、楊富安、顧東振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上訴審卷㈡第34、37頁正反面;更一審卷㈠第10頁反面;更二審卷㈠第21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22頁)。然查同案被告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證人陳平、范炎強、楊富安、顧東振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事項,而於具結後陳述,而同案被告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證人陳平、范炎強、顧東振等人復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曾鴻裘、金怡和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渠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而係單純就其等所見所聞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同案被告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證人陳平、范炎強、楊富安、顧東振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曾鴻裘或其辯護人於本院歷次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曾鴻裘或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更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見上訴審卷㈡第58至63頁;更一審卷㈠第339至346頁;更二審卷㈠第203至21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金怡和部分⒈被告金怡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卷內供述證

據(含同案被告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黃士晉、陳平、范炎強、羅郁棋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07頁),且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金怡和及其辯護人並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金怡和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金怡和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金怡和在96年12月17日在臺

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接受臺北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於監所環境之下,又處於所有監所長官注目之情形下接受調查員詢問,此將造成被告金怡和重大之心理負擔,故被告金怡和本次詢問結果實已無法居於自由意志下而為陳述,調查站人員難謂係以正當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且未有律師在場即為訊問,該調查筆錄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本案臺北市調站調查員於96年12月17日前往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製作被告金怡和之調查筆錄,而被告金怡和調查筆錄經本院上訴審於100年5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結果,並無該調查員對被告金怡和訊問是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製作該調查筆錄之情事(見上訴審卷㈤第36至44頁);且被告金怡和在該調查筆錄中已明確表示「我已委請家屬代為選任辯護人,但目前仍未到場,我願意現在開始接受詢問」等語(見97偵14457卷㈢第8頁),是被告金怡和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製作上開調查筆錄。又查被告金怡和係自96年7月31日入監執行,迄臺北市調站調查員於96年12月17日前往詢問時,業已在監執行4個多月,並非處於身體自由甫受限制、對周遭環境尚屬陌生之適應期階段。自難以其身陷囹圄,即遽認在監所長官注目之情形下,無法以自由意志接受詢問,否則,豈非謂所有在監所之被告或證人之任何陳述均不可採?況查製作該調查筆錄之調查員於詢問被告時,又未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製作該調查筆錄情形,該調查筆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金怡和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金怡和於96年12月17日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關於被告金怡和就「(問:據陳平於96年11月27日在本處供述略以:95年9月間,妳與曾鴻裘配合股票上市之『全漢公司』,股票代號:3015,由該公司先釋出1,500張股票,由妳等在公開交易市場鎖碼炒作圖利,並由曾鴻裘出面向陳平洽商提供丙種墊款資金,是否確有其事?詳情為何?)我最近2、3年才開始投資『全漢公司』股票,都是透過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每次都買賣幾十張股票,投資金額總計約數百萬元,這些股票我都是依曾鴻裘的指示所購入,另我知道曾鴻裘有跟一位陳先生電話談論過匯款事宜,但是不是陳平我不清楚。」與「(問:妳是否認識王芬芳?)我曾聽過王芬芳,但我沒有見過王芬芳本人,曾鴻裘曾經要曾清棋把王芬芳的帳戶存摺交給我,以便在曾鴻裘通知我辦理相關匯款,我每次匯款完都會將存簿交給曾鴻裘過目對帳。」等語(見97偵14457卷㈢第9頁)之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而關於被告金怡和上開2項調查筆錄陳述內容,經本院前審於100年5月9日行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如下:

⑴「(問:那陳平呢?)陳平?陳先生?嘿,怎樣?」

「(問:沒有!我是問妳認不認識這些人?)陳先生聽過。

」「(問:邵華娟?)不曉得。」「(問:沒聽過?)對。」「(問:曾清棋?)清棋知道。」「(問:就是金艏輪科技的負責人?)對。」「(問:陳平妳不確定?)對。」「(問:妳只知道陳先生?)對。」「(我認識陳先生,但不知道是不是你講的所謂陳平)」「(問:邵華娟是沒聽過,是不是?)不曉得。」「(問:那妳和這些人有沒有金錢往來?就是曾泰維,陳平、陳先生,邵華娟,曾清棋這些人有沒有資金上的往來?)我和他們是沒有資金的往來關係。」「(我與曾泰維,曾清棋,陳先生都沒有金錢往來的關係)」「(問:那妳所謂的陳先生,他是在哪邊上班的?做什麼工作的?)我聽曾先生提到過陳先生。」「(問:是他介紹認識的,是不是?)不是他介紹認識的,就是聽他講過。」「(問:沒有見過面?)陳先生?是不是在公共場合見過印象不深。」「(問:妳是聽曾泰維提到過這位陳先生?)對。」「(問:那他提到陳先生是什麼樣的事情?他是做從事什麼的?)沒有很深的提到過介紹陳先生怎樣,是偶而他們談話時聽到的。」「(問:嗯!嗯!就是他們在言談間提及過陳先生,那是講股的事情嗎?還是講什麼事情談到過陳先生?)片片斷斷,所以我很難回答。」「(問:陳平是從事股票的啦,是從事股票交易的啦)他是從事股票交易?」「(問:對!陳平他就是專門做丙種墊款的,他在96年11月27號在我們臺北市調查處做筆錄,講到過在95年 9月間,妳跟曾泰維以及去配合『全漢公司』,由這個『全漢公司』釋出1500張股票交由妳跟曾泰維,在市場上炒作圖利,並且由曾泰維出面和陳平去洽談丙種墊款,這個事情,妳能不能說明一下)我知道他有跟陳先生聯絡,就曾先生有跟陳先生聯絡,那至於內容怎麼樣……。」「(問:妳們有沒有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投資會有,投資會有,但是你說是不是跟他怎麼樣的情況不瞭解。」「(問:那妳買『全漢股票』是什麼時候開始買的?)好早好早,而且也不只是買『全漢』。」「(問:對,我是說妳光投資『全漢股票』是什麼時候開始投資吧)90幾年!90幾年的時候,94還是95就是這幾年。」「(問:就是最近這兩三年的時間?)對。」「(問:那你跟曾泰維先生有沒有提到過合夥買賣這個股票的事情?)沒有。」「(問:那妳買這個『全漢股票』是都向誰買的?直接在網路上下單?)不是網路下單,直接證券公司下單的。」「(我最近兩三年才開始買賣,我才開始投資『全漢』股票,都是直接在證券公司,透過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問:數量大概多少?)不多啦。」「(問:大概多少?妳每次下單大概下多少?)幾十張。」「(問:每筆都約幾十張?)對。」「(問:每次都買賣幾十張股票,總金額大概多少?)幾百萬。」「(問:妳知道曾泰維有和陳先生談論過買賣股票的事情是不是?)電話中會聽到片片斷斷,但是不能……。」「(問:妳電話中,妳是說聽到他跟他講電話是不是?)對

。」「(問:有跟一位陳先生有電話討論買賣『全漢公司』股票的事情?)不是!他們買賣什麼,我不知道,就是說他們電話中會聯繫這樣。」「(問:對,他們聯繫是講什麼事情?)匯款嗎?」「(問:對!他匯款應該是投資的匯款,還是怎樣……)不知道,就是匯款。」「(問:那就寫匯款?)但詳情我不清楚。」⑵「(問:王芬芳的帳戶是誰交給妳使用的?)曾清棋。」

「(問:我知道王芬芳是他的女友之一啦,是不是?)這樣寫不好。」「(問:沒關係,就是王芬芳的帳戶……)你是問我說王芬芳是不是他的女朋友,我說我不知道,因為他……。」「(問:曾清棋曾經把王芬芳的帳戶交給我,說是曾先生的意思,是不是?他這帳戶做什麼用途的有沒有講?)沒有講,就是說匯款的時候,他會跟我講哪個帳號多少錢、多少錢……」「(問:那王芬芳的帳戶是不是曾泰維叫曾清棋拿給妳的?)對。」「(問:所以那他的帳戶存摺印章是不是交給妳保管?)不是交我保管,匯款需要用到存摺時,他會拿給我,然後匯完款後,我會還給他。」「(問:那他就是把他的帳戶存摺交給妳而已了?)在曾泰維通知我的時候辦理匯款。」「(問:就是說他把帳戶存摺給妳,然後曾泰維會通知妳匯款,然後妳辦完手續後,再把存摺交還給他,是每一次匯完款就交還給他,是不是?) 對。」載明於本院上訴審同日準備程序,有該勘驗結果在卷(見上訴審卷㈤第36至44頁)可憑。是關於被告金怡和之辯護人所主張被告金怡和在調查筆錄中上開2項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相符部分,應以本院前審勘驗錄音帶所記載筆錄為準。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

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證交所自75年開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迨至77年12月13日主管機關修訂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該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明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並擬具辦法,並確實執行。此即實施股市監視制度之法源依據。證券交易所據此乃訂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嗣經多次修正),並依該辦法第4條、第5條訂定「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依該2套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現稱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至於分析意見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別一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相同)。是以,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係依組織層級簽核,經核定提出,乃該公司業務之一,且係依法規之規定,於業務上應予記錄之文書,並非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查被告曾鴻裘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證交所製作之分析意見書,雖均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上訴審卷㈡第34、37頁正反面;更一審卷㈠第10頁反面;更二審卷㈠第21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22頁)。然查:證交所98年4月20日臺證密字第0980003601號函送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7偵14457卷㈢第258至290-1頁),是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證交所,就⑴公司派支配、使用之「川漢投資有限公司、王宗瑩、成效投資有限公司、林秀眉、翁蘇萬嘉、鄺森波、鄭碧玲、王嘉齡、王淑華、劉妙芬、張曉微、李美秀、張佩茹」等13個證券帳戶;⑵市場派所使用「王芬芳、曾清棋、鄭明同、張桐聲、賴惠玲、石麗英、凃隆琪、薛智玲、薛智慧、張林淑貞、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陳平、陳亮伊、沈蕙芳、邵華娟、李玉寶、劉芳瑩、王月華、范炎強、范創堯、星華鐘錶工業公司」等24個證券帳戶;⑶其他系統所使用之「顧東振、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顧彭春敏、闕妙娟、陳新宇」等11個證券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之監視報告;另107年11月29日臺證密字第1070021610號函送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本院卷㈡第52至83頁),乃是本院囑託該所就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之交易其間再做分析。該等分析意見書所載影響股價分析之交易日期、證券帳戶、委託及買賣成交時間、價格數量、前一盤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成交量佔該時段比重、集團成交買進、賣出數量、該檔股票收盤價及漲跌幅等數據內容,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另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之承辦人即證交所高級專員江逸鴻亦已在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係據實製作無訛(見原審卷㈢第89至105頁)。則上開股票分析意見書係證交所就前開股票分別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依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數據資料並無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被告曾鴻裘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狀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曾鴻裘、金怡和、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曾鴻裘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扣押物品編號1

-41(鄭碧玲操盤帳戶資料、電子郵件傳真文件)、編號1-43(買賣股票帳戶及利息設算資料)(見上訴審卷㈡第34、37頁反面;更一審卷㈠第10頁反面;更二審卷㈠第21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22頁),未經本判決採為證據資料,即無再加以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鴻裘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辯護人(由被告曾鴻裘之妻涂心秀所委任)於本院此次審理程序中以書狀及言詞為被告曾鴻裘提出辯解;另被告金怡和前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願意認罪,惟仍由其辯護人辯護表示被告金怡和並未參與本案違法之犯行。茲將被告曾鴻裘、金怡和於歷次審理時之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鴻裘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相互委託」之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製造活絡假象或影響股價之意圖為規範之核心:

⑴不得逕以行為人於集中市場外約定「股票買賣之數量、價格

而於集中市場進行交易」,即認定此一交易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

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價格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其規範之意旨乃為禁止行為人透過相互委託之行為,意圖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進而影響市場之交易價格,是此判斷「相互委託」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關鍵乃在於行為人之意圖,絕非倒果為因遽然以「相互委託」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即推論主觀上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要之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0條之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是此原則上上市公司股權買賣之交易都必須回歸到集中市場交易,然而必須特別說明者,法律並未禁止私人間於集中市場外約定上市公司股票之買賣數量與價格,此觀「鉅額交易」制度,其前提即係在於私人間先於集中市場外約定價格與數量,嗣於集中交易市場中進行搓合成交。換言之,既然法律並未禁止於集中市場外約定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與數量,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相互委託」之客觀行為絕非必然構成犯罪,更無以客觀上構成要件該當,即遽予論斷行為人為此行為之主觀上意圖乃為影響股價。

⑵「鉅額交易」制度有其適用之限制,不得以未採行此交易,即認定行為人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

申言之,本案起訴書與歷審判決皆以本案被告等人未採行鉅額交易,即認定此交易主觀上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然而此等論述與推論顯有重大違誤。蓋鉅額交易本來就只是提供鉅額轉帳之方式之一,並非強制的規定,且鉅額交易具有其要件之限制,每筆交易必須在499張以上始得為之,當行為人股票分散於不同帳戶或資金分別存於不同帳戶之情形下,即無從透過鉅額交易之方式進行交易。是此,不得以行為人未採行「鉅額交易」之方式,即認定行為人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另外一方面,鉅額交易制度之存在就是建立在「私人間於集中交易市場約定股票買賣之價格與數量」,由此可知不得以私人間為達成於集中市場中買賣股票之交易而約定價格與數量,即斷然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⑶以移轉股權為目的之真實交易,不得遽認有影響股價之意圖:

查「相互委託」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除客觀行為必須該當外,其規範之核心厥屬系爭交易是否為了影響股價所進行。在判斷上,應該區分相互委託之交易為虛偽不實之交易,或真實交易之情形而論。就虛偽交易而言,行為人是否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在認定上應較為單純與明確。然而,就真實買賣股票之情形,行為人是否仍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必須特別審慎認定之,若非存有明確之事證足以認定行為人為此交易除移轉股票外,尚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絕不得逕以客觀上股價上漲或未下跌,即認定行為人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⑷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約定價格」,係指

行為人於「集中市場」之交易以約定價格而為進行,當非以私人間所約定之找補價格為其所指之「約定價格」: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相互委託」,乃係以維護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正常機制運作為其立法意旨,故構成要件所稱之「約定價格」當指行為人於集中市場之交易未依集中市場之市況價格而為進行,而以私下約定之價格於集中市場進行委託買進、委託賣出,故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約定價格」絕非指與集中市場價格形成完全無關之場外「找補價格」而言,蓋私人所約定之場外找補價格,完全係契約自由之範疇,並不涉及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形成機制,絕無構成犯罪之疑慮。然而本案歷審判決對於構成要件中「約定價格」之認定,皆以場外「找補價格」而為解釋,顯然嚴重誤解系爭條文之規範意旨。

⒉就【95年1月2日至95年1月20日】之交易而論:

查歷審判決所認定【95年1月2日至95年1月20日】間之交易構成相互委託交易,實際上乃被告曾鴻裘為執行日後入主興農人壽公司後證券部分之投資計畫,其與公司派間之交易確屬真實,更無影響股價之意圖,歷審判決一方面以其為真實之股權交易,復未憑任何證據而認定被告曾鴻裘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顯有重大違誤。詳言之:

⑴被告曾鴻裘乃因興農人壽投資案,始向「全漢公司」洽談購

買「全漢公司」股票事宜,由此足以說明系爭交易絕非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為意圖:

①被告曾鴻裘確有入主興農人壽之計畫,且於94年底已與興

農人壽高層談定相關交易條件:緣因貝律銘公司董事長王卓玄等人希望以取得人壽公司經營權且自組經營團隊之方式發展亞洲「老人安養」事業,而依據臺灣法令之規定,人壽公司之投資範圍包含金融證券、專業事業體與不動產3大部分,被告曾鴻裘即因王卓玄之引薦加入此投資團隊,擬於投資團隊入主人壽公司後負責有關金融證券投資之部分。而於94年間投資團隊評估認為興農人壽公司為適當之投資標的,遂由具有臺中地緣關係之被告曾鴻裘,於94年中開始與興農人壽總裁楊天發洽談購買股權之投資案,經數次洽談,雙方就投資案已達成一定之共識,更於94年底簽訂投資備忘錄。俟95年興農農藥(母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後完成股權買賣之交易。而被告曾鴻裘確有投資興農人壽之計畫且積極進行洽談,亦可從證人賴本隊、王卓玄之證述以為印證。

②被告曾鴻裘於94年底與全漢公司相關人員數次洽談後,得

知「全漢公司」當年度之營運績效、產品技術、經營獲利表現,遂透過顧東振與「全漢公司」商議購股事宜:被告曾鴻裘為日後興農人壽資本適足率之規劃,乃開始尋找適合之投資標的,故遂有本案投資「全漢公司」股票之情。

緣此被告曾鴻裘於94年12月中透過友人蔡權能之介紹而認識顧東振,經其提議而前往「全漢公司」瞭解實際經營狀況,該次會議共有被告曾鴻裘、介紹人顧東振、公司發言人蔡連發與公司董事長鄭雅仁參與,席間鄭雅仁除了說明公司經營之願景與產品技術之外,並告知預計「全漢公司」95年度EPS將達7元而本益比只有5倍。被告曾鴻裘在瞭解「全漢公司」之經營狀況、產品功能與獲利表現後,極為認同「全漢公司」之經營方式與獲利表現,確屬值得興農人壽長期投資之股票。經過介紹人顧東振與公司相關人員數次討論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後,由被告曾鴻裘前往「全漢公司」確認最後之交易價格與數量,會議地點仍為「全漢公司」,參與會議之人共有被告曾鴻裘、顧東振、鄭雅仁、蔡連發等4人,在確認1萬2千張額度後,乃就價格進行商議,而當時被告曾鴻裘與鄭雅仁恰好都不在場,被告曾鴻裘離開會議室不久,顧東振再次以電話詢問被告曾鴻裘交易價格為35元是否同意,被告曾鴻裘允諾後返回會場,雙方即針對交易之方式進行討論。

③被告曾鴻裘為避免日後「全漢公司」之股價因優異績效而

上漲,墊高興農人壽投資成本,在顧東振之提議下乃以自己的名義先行購入,確屬真實之交易,且其目的絕非為影響股價:由於當時被告曾鴻裘尚未取得興農人壽之經營權,無法直接以興農人壽之資金購買「全漢公司」之股票,但經鄭雅仁之說明後認為「全漢公司」股票確實非常值得投資,且經顧東振建議因「全漢公司」相關人員當時有資金之需求,希望由被告曾鴻裘先以自有資金購入(雖然被告曾鴻裘有向顧東振及鄭雅仁表示希望取得興農人壽後,再由興農人壽直接購入,但經鄭雅仁及顧東振之要求才提前以自己戶頭先行買進),除此原因外,被告曾鴻裘亦考量待取得興農人壽經營權後再轉讓給興農人壽,為避免屆時「全漢公司」優異之經營績效已反應在股價上,而必須用更高價格才可以購入「全漢公司」之股票,若此對於興農人壽之資本適足率將無直接的幫助。是此,被告曾鴻裘始決定自行籌措資金,先行購入「全漢公司」股票,但被告曾鴻裘之規劃仍然以日後將轉讓予興農人壽為計。當時被告曾鴻裘多數資金皆用於興農人壽之投資,加上顧東振建議提早買進「全漢公司」之股票,而以當時雙方約定的交易價格,1萬2千張「全漢公司」股票約計4億餘元,而被告曾鴻裘現有資金僅有2億元左右,故被告曾鴻裘乃向鄭雅仁借款1.97億,補足購買1萬2千張股票之資金,而由被告曾鴻裘簽發1.97億之本票與提供2萬張碧悠光電公司股票作為擔保。

⑵歷審判決亦認定【95年1月2日至95年1月20日】間被告曾鴻

裘與「全漢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然逕以系爭股權交易未採行「鉅額交易」方式與上開期間股價未下跌,而認定被告曾鴻裘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顯不足採:

查前審判決明確認定被告曾鴻裘與全漢公司間於【95年1月2日至95年1月20日】之交易為真實交易,卻以「1.被告等人未採行『鉅額交易』之方式、2.全漢公司在95年1月2日至95年1月20日期間股價不跌反升」,進而認定此等交易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相互委託。然而,此等認定顯有違誤,詳如下之說明:

①前審判決亦認定系爭交易皆以當時「市況價格」進行買賣

,要無影響股價之意圖甚明,更非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所指之「約定價格」:

查前審判決明確認定上開期間被告曾鴻裘與公司派間,乃係以「市況價格」進行交易,從此可知,被告曾鴻裘乃在不希望影響股價之情形下進行本案交易,顯無任何影響股價之意圖存在。試想,若被告曾鴻裘確有影響股價、抬高股價之意圖,為何不以高於外盤價之價格或直接以漲停價進行委買,故從系爭交易乃係以市況價格進行買賣,即可知被告曾鴻裘絕無影響股價之意圖,原審、前審判決所認定之主觀意圖顯有邏輯之違誤。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約定價格」當指行為人於集中市場之交易未依集中市場之市況價格而為進行,而以私下約定之價格於集中市場進行委託買進、委託賣出,而歷審判決既然認定被告曾鴻裘等人於集中市場之交易乃以市況價格而為進行,顯與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誠無構成犯罪之疑慮。

②前審判決以【95年1月2日至95年 1月20日】期間股票未下

跌,即遽認系爭交易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顯不足採:前審判決與原審判決僅單方面以公司派出售持股(大量

出脫持股),即遽認「全漢公司」股票價格應下跌,顯完全忽略此交易有關需求方之影響:

查前審判決之邏輯,乃係以公司派出售股票代表股價應下跌,並以此段期間股價未下跌進而論斷被告曾鴻裘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惟查:前審判決之認定顯然忽略任何股票買賣交易皆具有供給方與需求方,而僅單從供給方即公司派出售股票之觀點即認定股價應下跌,完全忽略需求之存在。申言之,任何證券集中市場中之成交量,其所代表者皆為買方與賣方二角色,絕無單從一方之角度而認定股價應上漲或下跌,蓋若依據前審判決之邏輯,僅從當日委託賣出股票之角度,股價將永遠為下跌之情況;反之若僅從買進股票之觀點,股價將永遠為上漲。然此顯非證券交易市場中判斷股價是否上漲、下跌或是否遭人為影響之標準。

再者,原審判決既然亦認為此屬真實之交易,則因此所

反應之股價變化,亦屬自然形成之股票價格,絕無以此認定行為人具有影響股價意圖:

按證券集中市場中任何股票之交易,不論數量多寡,皆會對於股票價格造成一定之影響,此更為集中市場中股票價格形成之制度。是此前審判決以被告曾鴻裘與公司派之交易,對於股票價格造成一定的影響,即認定被告曾鴻裘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顯然存有重大違誤,更係根本性推翻股票交易制度之存在。申言之,當股票交易為真實,且其交易目的非在於拉抬或壓低股價,則因此交易之發生而造成之股票價格變化,皆為股票價格之真實反應,更為現行證券集中市場股票交易制度存在之核心,前審判決未查,逕以此等交易將對於股票價格造成一定影響,即認定被告曾鴻裘具有影響股票價格之意圖,顯不足採。

③本案未採行鉅額交易乃因當時被告曾鴻裘等人未慮及此制

度,且本案客觀上亦無從採行鉅額交易,因本案所移轉之「全漢公司」股票分散於3、40個帳戶中,無從進行鉅額交易:查本案被告曾鴻裘等人於進行系爭1萬2千張「全漢公司」股票之交易時,確實未慮及以「鉅額交易」之方式進行,然而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曾鴻裘等人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此觀證人蔡連發、鄒宗達之證述可資印證。再者,鉅額交易本來就只是提供鉅額轉帳之方式之一,並不是一個強制規定,此觀論者於證券暨期貨月刊針對鉅額交易提出之說明:「目前我國集中交易市場針對大額購買等交易制度。投資人如有大額委託買賣需求,一般除利用現行鉅額、標購、拍賣及公開收購等方式外,已有將大額委託拆成多筆不超過499千股的較小額委託,而於集中交易市場進行分批買賣」,由此可知,實不得以被告曾鴻裘未採行鉅額交易之方式,認定被告曾鴻裘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而本案客觀上亦無從採行鉅額交易之方式進行交易,蓋依據我國現行鉅額交易之制度,於進行交易之前必須預收款券,然而被告曾鴻裘當時因投資興農人壽而有資金融通之必要,部分股票乃以融資之方式買入,顯與鉅額交易之限制不符。再者,鄭雅仁所擁有的「全漢公司」股票乃散落於30至40個不同之帳戶內,亦與鉅額交易乃以每筆499千股以上之限制不符。

⒊就【95年6月8日至95年6月23日、8月9日至8月25日】之交易而論:

就此期間之交易,歷審判決乃認定被告曾鴻裘所有之資金僅有約1,500萬元,而於此期間被告曾鴻裘因資金不足,遂與公司約定以相互委託之方式,買回「鄭明同」帳戶內之「全漢公司」股票。惟查:於此期間被告曾鴻裘並無與「全漢公司」相關人員有任何之約定,更無任何約定之價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曾鴻裘於此2段期間有「相對委託」之情事,顯有重大違誤:

⑴被告曾鴻裘於95年5月間雖有同意鄭雅仁出售鄭明同、曾清

祺帳戶之「全漢公司」股票,作為返還鄭雅仁1億3千萬元之款項,然而公司派得款後如何使用與被告曾鴻裘完全無涉:由於鄭雅仁透過蔡連發一再向被告曾鴻裘催討帳款,故被告曾鴻裘先於95年4月份,徵得「全漢公司」之同意,將「鄭明同、曾清祺」帳戶內之3,000多張股票先解質後向台新銀行借款,並將借得款項1億3千萬元償還「全漢公司」。惟鄭雅仁仍持續追討剩餘之債款,故雙方經商議後同意於95年6月間逕將「鄭明同、曾清祺」名下3,352張的股票出售,作為返還前述借款之用,至於款項返還後公司相關人等如何運作,並非被告曾鴻裘所知悉或得干預,實無原審判決所稱「被告提議公司派收受款項後以融資方式買進『全漢公司』股票之情事」。且實際上「全漢公司」相關人等於此期間所買入之8,000張股票皆係以公司相關之帳戶為之,且鄭雅仁於偵查亦自承該段期間之買進,皆為其直接指示鄒宗達所買進,此有鄭雅仁之證詞可稽;而被告曾鴻裘於95年8月8日始初次與鄒宗達相識,豈可能於95年6月間與其進行相互委託之情形。由此足證,被告曾鴻裘與公司派於95年6月8日至95年6月20日、95年8月9日至8月25日期間並無任何相互委託之約定。

⑵歷審判決亦未認定此段期間之交易具有「約定價格」之情事,顯與「相互委託」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查歷審判決有關上開期間被告曾鴻裘與公司派間具有相互委託之約定顯有違誤,已如前述。然而,縱然依據歷審判決之認定,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蓋歷審判決就此段期間之交易並未認定被告曾鴻裘與公司派間具有約定價格之情事,逕認其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顯有重大違誤。

⑶歷審判決附件二所列「相對委託」成交明細中存有諸多與被

告曾鴻裘完全無關之交易,且此段期間雙方相互成交之比例甚低,絕無「相對委託」之情事,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

①歷審判決所認定之附件二,顯然混淆「相互委託」之認定

標準,誤將「全漢公司」「相對成交」之交易,作為認定被告曾鴻裘與「全漢公司」「相互委託」之依據:原審判決書附件二「相對委託」之認定,除有誤認被告曾鴻裘使用帳戶之情事,其認定「相互委託」標準更有嚴重錯誤。

以附件二95年6月15日所認定之交易細節觀察,原審判決竟將同屬「全漢公司」所使用之「張佩茹」、「鄭碧玲」帳戶間之成交資料,列為被告曾鴻裘與「全漢公司」間之相互委託;又例如附件二95年6月14日所認定之交易細節觀察,原審判決竟將同屬「全漢公司」所使用之「川漢投資有限公司」、「鄭碧玲」、「李美秀」帳戶間之成交資料,列為被告曾鴻裘與「全漢公司」間之相互委託。而前審判決附件二亦存有相同之違誤,例如:附件二95年6月13日將同屬被告曾鴻裘所使用之「金艏輪科技」、「金怡和」帳戶間之成交資料列為被告與「全漢公司」間之相互委託;附件二95年6月20日將同屬「全漢公司」所使用之「王淑華」、「鄭碧玲」帳戶間之成交資料,列為被告曾鴻裘與「全漢公司」間之相互委託。

②實際上於此期間以「全漢公司」為買方、被告曾鴻裘為賣

方之成交數量僅有2,953張,而公司派此期間買進8,417張,雙方成交比例僅35%,豈有相互委託之約定:

依據本案查核分析意見書附件9之統計,「全漢公司」相關人員於95年6月8日至同年月20日共買進「全漢公司」股票8,417千股,於此期間以「全漢公司」為買方、被告曾鴻裘為賣方之相互成交數量僅有2,953張,其成交比例僅約35%,豈可能存有任何相互委託之約定。再者,當時被告曾鴻裘與「全漢公司」相關人員皆為「全漢公司」之大股東,若在市場上進行交易,雙方成交之對象本極可能為對方,無從以此數據認定雙方存有相互委託之約定。

③查於95年8月9日至8月25日期間,「全漢公司」股價乃呈

現下跌之情形,前審判決竟仍以此認定被告曾鴻裘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顯有前後矛盾之違誤:

按前審判決認定有關【95年1月2日至95年 1月20日】之交易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其所憑之理由無非係以公司派出售股票理應造成股價下跌但股價未下跌,進而推論被告曾鴻裘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此等論述之謬誤已如前述。則前審判決認定95年8月9日至8月25日期間股價從每股37.65元下跌至每股36.75元,倘依據前審判決前開之認定邏輯,此段期間之交易自無影響股價之意圖,遽前審判決竟未憑任何理由,亦認定被告曾鴻裘於此段期間之交易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實不足採。

⒋就【95年9月13日至9月19日】間之交易而論:

查被告曾鴻裘因自有資金不足,於95年9月間乃為疏解丙種金主之高額利息壓力,與「全漢公司」相關人員商議後,楊富安同意被告曾鴻裘將質押於丙種金主之股票,移轉質押於其指定之帳戶為擔保條件而為借款,雙方並無相互委託之約定,更無影響股價之意圖:

⑴因被告曾鴻裘自有資金有限,此亦為歷審判決所認定,而由

於被告曾鴻裘與丙種借款之金主陳平協議以T+2方式借款之利息高達27%,為減輕利息壓力,被告曾鴻裘前往與楊富安進行商議,表達希望可以透過質借股票之方式,減緩被告曾鴻裘面對丙種金主借款的壓力,利息以當時銀行借款利率3%計算,經過楊富安之考量,亦不願意已成為公司大股東之被告曾鴻裘發生違約交割情事,並影響「全漢公司」之信譽。故其同意以每股38元之價格計算利息,將原本被告曾鴻裘質押於丙種金主之股票,移轉至楊富安所指定之帳戶,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此時原審所質疑有相互委託之情事,其目的僅係為移轉質押股票,絕無製造活絡假象抑或抬高股價之意圖。實則,依據證人鄒宗達等人之供述可知,楊富安所同意之借款金額,乃以1萬張股票每股38元為限,高於38元之部分必須由被告曾鴻裘自行負責,故對於被告曾鴻裘而言,須補繳於集中市場成交價格高於38元之部分,故此時股價上漲對於資金壓力沈重之被告曾鴻裘而言絕非其所樂見者,被告曾鴻裘絕無抬高股價之意圖。

⑵再者,依歷審判決之認定,此段期間之買賣亦屬真實之交易,且係依市況價格而為,實無影響股價之疑慮:

再查,縱然依據前審判決之認定,此段期間之交易乃係公司派為買回股權而為,確屬真實之交易行為,且交易之價格乃係依據當時市況價格而進行,在此情形下實無意圖製造活絡之假象而影響股價之疑慮。

⑶末按,前審判決認定此段期間之交易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顯有重大違誤:

前審判決認定此段期間之交易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惟上開認定顯然存有前後矛盾之違誤。申言之,前審判決於第一段期間(即95年1月2日至95年1月20日)乃以公司派處於賣出股票之地位,進而以第一段期間股價不降反升推論被告曾鴻裘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然而於上開8、9月期間,公司派乃處於買方之立場,若依歷審判決之邏輯,此段期間之股價自應上漲始符合其所稱之「正常情況」,詎前審判決卻仍以此段期間股價應下跌為其論述依據,進而以此段期間股價上漲乃係因系爭交易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所致,顯有重大違誤。⒌歷審判決未憑證據遽然認定林寶鳳、范炎強等帳戶為被告曾

鴻裘所使用,更將此些帳戶之交易作為認定本案構成犯罪之依據,顯有重大違誤,業經本案前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曾鴻裘所使用之帳戶除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外,更直接影響本案「相對成交」、「相互委託」構成要件之認定,在此一併敘明。本案歷審判決皆認定被告曾鴻裘一共使用「王芬芳、曾清棋、鄭明同、張桐聲、賴惠玲、石麗英、涂隆琪、薛智玲、薛智慧、張林淑貞、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陳平、陳亮伊、沈蕙芳、邵華娟、李玉寶、劉芳瑩、王月華」、「范炎強、范創堯、星華鐘錶工業公司」等24人帳戶,與徐國書所提供之「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顧彭春敏、闕妙娟、陳新宇」等10人之帳戶(原審判決稱之為其他系統),更以此等帳戶內之數據認定「相對委託」等犯罪構成要件,並依此計算本案犯罪所得,惟其論理邏輯顯然存有諸多矛盾、違誤,更直接影響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等構成要件之判斷:

⑴前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明確指摘,前審判決認定帳戶存有違誤並因此影響是否構成犯罪之事實認定:

前次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明確指出,前審判決有關本案帳戶使用之認定存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之違誤,略以:「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等2人曾以林寶鳳之名義為附件之交易等情。又附件以林寶鳳之名義下單交易者,雖有『元大成功』、『群益桃園』之記載。惟林寶鳳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12月16日詢問時,僅供承提供自己及其夫楊欣龍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群益桃園分公司)之帳戶,供群益桃園分公司不知情之徐國書轉由曾鴻裘使用等語;並於原審101年2月7日審理時仍為同一證述外,再證以:伊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之帳戶並未借給徐國書,都是伊本人使用等情。果林寶鳳之證述無誤,附件以林寶鳳之名義下單交易中有關『元大成功』部分,應與上訴人等2人無關。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等2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等違法部分,影響事實之確定……。」⑵再者,本案卷內並無任何之證據足以認定徐國書所提供之相關帳戶皆為被告曾鴻裘所使用:

查前審判決與原審判決認定楊欣龍等人帳戶為被告曾鴻裘所使用之依據,無非係以林寶鳳、楊欣龍等人之證詞與系爭帳戶內「相對成交」之股數不少,且交易時間與被告曾鴻裘交易時間接近為理由。惟查:前審判決有關證人林寶鳳證詞所認定之事實存有違誤,已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載。再者,依據證人林寶鳳之供述,亦僅足以證明其於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之帳戶乃提供予徐國書使用,顯與系爭帳戶是否為被告曾鴻裘所使用完全無關,而在徐國書從未到庭作證之情形下,歷審判決遽然認定系爭帳戶皆為被告曾鴻裘所使用,顯有違反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⑶歷審判決對於有關「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

瑞騰、陳涼時、徐文川」等帳戶之使用認定,顯有倒果為因之邏輯違誤:

歷審判決對於被告曾鴻裘與公司派間存有相互委託約定,無非係以公司派出售1萬2千張「全漢公司」股票,而與被告曾鴻裘所使用之帳戶相對撮合成交之數量為7,752張為其依據,而此7,752張之數量計算即係併同加計「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帳戶內之交易而得,然歷審判決在尚未確認上開帳戶是否為被告曾鴻裘使用之情形下,即先行將此等帳戶之成交數量列為相互委託之範圍,並以此計算所得之數據7,752張認定被告曾鴻裘與公司派間具有相互委託之約定。另方面對於此等帳戶是否為被告曾鴻裘所使用此一事實之認定,卻又倒果為因,復以被告曾鴻裘與公司派間存有相互委託之約定,而以加計上開帳戶數據增加相互委託之張數,即謂此等帳戶必為被告曾鴻裘所使用,邏輯之違誤不言可喻。

⑷歷審判決片段擷取范炎強之供述,即遽認范炎強、范創堯等帳戶為被告曾鴻裘所使用:

查歷審判決認定范炎強、范創堯、星華鐘錶工業公司此3帳戶為被告曾鴻裘所使用,其所憑之依據無非係以證人范炎強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惟范炎強之供述內容多所矛盾,顯不足採。且從范炎強等帳戶實際交易之情形,更足以說明不應將此等帳戶之交易作為認定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

①證人范炎強之供述多所矛盾,殊不足採:

細繹證人范炎強於偵查中與原審之供述內容可知,其對於范炎強、范創堯、星華鐘錶工業公司等帳戶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之使用,存有諸多矛盾之違誤。其或稱:均係自行查看該筆股票是否有無獲利空間,為個人之投資行為;或稱是徐國書跟我說的「現在可以買了,我就下去買了」;或稱95年1月2日買入之股票,是金怡和於95年1月2日告訴徐國書可以買,徐國書才轉告給我,但徐國書未告知特定價格及數量。上開供述非但前後矛盾,甚且同一份筆錄當中出現兩種不同說法,亦存有同一天之調查筆錄與偵查筆錄也出現不一致之情形,顯見證人范炎強之供述,不足為採。歷審判決逕以此認定范炎強等帳戶為被告曾鴻裘所使用,顯有違誤。

②從實際交易以觀,范炎強等帳戶僅於95年1月間與同年11

月13、14日購買「全漢公司」股票,而與被告曾鴻裘於95年間多次交易之情形不相一致:再者,從范炎強等帳戶有關「全漢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可知,其僅於95年1月間與95年11月13、14日存有購買「全漢公司」股票之紀錄,此等交易之情形顯然與被告曾鴻裘於95年間多次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之情形完全不同,由此更足以說明范炎強等帳戶並非被告曾鴻裘所使用。

㈡被告金怡和部分:

⒈被告金怡和於本案從未參與任何本案有關「操縱股價」之謀

議行為,亦無與他人通謀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主觀犯意:⑴原審認定本案係經由顧東振之引介,曾鴻裘始得與公司派之

相關人士如蔡連發等人取得聯繫,進而投資「全漢公司」股票。是故,本案最初之交涉過程,顧東振先生應最為熟稔,倘若被告金怡和曾參與本案最初之謀議,其係與本案其他被告等通謀之共犯,衡情顧東振應早已認識被告金怡和,惟證人顧東振於99年6月9日於原審作證時所述,被告金怡和實非本案之共同謀議者,蓋連本案引介者顧東振先生亦稱其從不認識被告金怡和,則被告金怡和豈有可能如原審所認定為本案之主謀者?被告金怡和未曾參與本案謀議過程,已臻明確。

⑵再者,歷審判決認定本案迭經共同被告間數次謀議行為,並

以此認定被告金怡和與其他共同被告通謀,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行為等情。惟查,經被告金怡和整理全案卷證資料,將歷審判決所認定本案之重要謀議過程(94年底、95年2月間、6月間、8月間、9月間)按時序排列匯整結果(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11頁),依匯整後所引用同案被告以及證人到庭證稱之內容觀察,足以證明被告金怡和實際上並未參與本案「操縱股價」行為之謀議過程。

⑶至於,原審認定被告金怡和於95年1月底有與「全漢公司」

相關人員見面,惟依證人鄭雅仁、蔡連發於99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所述,縱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金怡和於95年1月底與鄭雅仁等人曾有過會面,然被告金怡和僅為單純拜會,與其等未談及任何關於本案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之事宜,此次會面實與本案買賣「全漢公司」股票行為無涉,是以被告金怡和並無參與本案謀議行為。

⒉次查,原審雖以被告金怡和「透過案外人徐國書尋求證人范

炎強之合作,復於被告曾鴻裘與公司派間多次商談彼此合作中至為關鍵之借貸、還款等炒作資金事宜」等語,認被告金怡和係提供被告曾鴻裘資金之金主之一。惟經被告金怡和整理本案卷證資料,均查無任何關於交易全漢股票所用資金係由被告金怡和所提供之證據,且經歷審法院審理後,均未勾稽出被告金怡和與本案之資金流向有何關聯;再依本案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證述,即可證實被告金怡和從未參與過本案資金調度。況且,曾鴻裘於95年2月間向公司派借貸資金3億多元後,累計已向「全漢公司」陸續借款5億3,690萬5,360元,實無需依賴他人、甚或是被告金怡和提供資金以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且無論借款之交涉過程、匯入帳戶等,均非由被告金怡和所經手;縱原審認定市場派於95年2月間向公司派為前開借貸等情為真,然觀諸本案證人之證詞中,均查無被告金怡和與同案被告間有共謀或參與處理本案資金事宜之情形,原審豈可逕自認定被告金怡和為市場派之成員,而為本案操縱股價之共犯?⒊再者,原審判決復以被告金怡和「就市場派所支配、使用之

部分人頭證券帳戶亦有下單、確認回報、匯款交割等與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之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等語,而認被告金怡和於本案操縱股價過程中,曾參與下單買賣股票之犯行。然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及證人蔡連發、同案被告鄒宗達於99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及證人陳平於97年12月25日之調查筆錄所言,無論本案「全漢公司」人員,抑或歷審所認定提供資金予曾鴻裘之本案金主,均一致供稱本案中實際下單全漢股票之人係曾鴻裘1人,上開證詞中從未提及被告金怡和有過下單行為,故實際上指示下單全漢股票者實係被告曾鴻裘,至於被告金怡和從無參與其中。再依據證人劉秋燕等營業員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金怡和並未從事全漢股票之下單行為,被告曾鴻裘所使用之證券帳戶並非由被告金怡和一人單獨經手,原審及前審判決未能查明被告金怡和是否有實際從事全漢股票下單行為之情況下,自難逕指被告金怡和確有從事下單行為。

⒋原審判決又以被告金怡和「提供自己及其家人之證券帳戶作

為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使用」等語,認定被告金怡和係與被告曾鴻裘從事操縱股價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經被告金怡和整理原審及前審判決中,曾提及市場派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共有「曾清棋、鄭明同、張桐聲、賴惠玲、涂隆琪、張林淑貞」、「楊欣龍、林寶鳳、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陳仁嶽、徐文川」、「顧彭春敏、闕妙娟、陳新宇」、「邵華娟、李玉寶、劉芳瑩、沈蕙芳、陳亮伊、陳平」、「范炎強、范創堯、星華鐘錶工業公司」、「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薛智玲、石麗英、張林淑貞、薛智慧、王芬芳」、「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等證券帳戶,上開證券帳戶中絕大多數均與被告金怡和無關。而關於被告金怡和自己及其家人證券帳戶實際上係於93年間,即由被告金怡和提供予被告曾鴻裘使用,並非因本案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之關係而提供;甚且,被告金怡和僅提供自己及2子女之帳戶予曾鴻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相較於上開本案全部曾使用之證券帳戶,其所占比例極小,而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行為,若僅憑此即認定提供者亦有共謀違反操縱股價行為,而完全不論提供帳戶者是否具備「操縱股價」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觀意圖,則前述本案中提供人頭帳戶者,是否均有共謀違反本案操縱股價行為?就此,實難遽認被告金怡和有與本案其他被告共謀參與操縱股價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爭議,謹詳述如下:

⑴按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變更先前實務上對於犯罪所得計算

所採之共犯連帶說,而認應詳查共犯間犯罪所得各為若干,於其各自分受之利得範圍內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乃以「犯罪所得數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為該罪加重其刑之構成要件,犯罪所得之計算實已蘊含該罪對於「犯罪行為」法益侵害之評價,是故,上開最高法院決議適用於證券交易法犯罪所得計算時,同時寓有在共犯間之刑事責任分擔上,亦應依其實際參與程度及所得不法利益多寡,而應有論罪科刑輕重之別,且觀諸原審判決於本案公司派及市場派之不法所得計算上,既將不法所得予以分開計算,顯見共犯間因所分擔行為模式之不同,得以分別論列。然被告金怡和在本案中未曾參與前階段之謀議、資金調度及下單過程,最終股票交割後之利得,亦未有分毫流向被告金怡和,原審逕令其與其他實際為操縱股價行為之共犯,同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之加重刑責,實難符事理之平:

①本案應就市場派所持有「全漢公司」股票交割後之利益所

在或流向詳為調查,而被告金怡和於本案自始至終均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自難令其就他人之不法利得受連帶追徵之處分。

②況且,原審判決雖認本案公司派與被告金怡和等市場派就

前揭犯罪事實中之「相對成交」、「高買證券」為共同正犯,惟此僅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上之認定,將公司派與市場派之分工情形視為一體。至於科刑上,仍應分別審酌各該被告之一切情狀,予以妥適量刑。又如共同正犯間之主刑宣告各不相同時,從刑之宣告亦無道理須完全相同,而令被告就超出自己責任的部分負責。原審判決對於公司派與市場派等共同被告間雖認係屬共同正犯,然認為得就公司派與市場派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之,則本此相同法理,被告金怡和與曾鴻裘間,自無不得各別計算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以符公允。

③再者,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明顯

就過去實務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不同立場,而針對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之見解,更明確決議不再援用,理由為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最高法院此次對於共犯連帶說見解之變更,實寓有在共犯間之刑事責任分擔上,亦應依其實際參與程度及所得不法利益多寡,而有論罪科刑輕重之別。準此,被告金怡和在本案中未曾參與前階段之謀議、資金調度及下單過程,其單純提供帳戶供被告曾鴻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根本無從預見本案主導者曾鴻裘犯罪行為規模大小,以及最終獲利多寡,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共同正犯?已非無疑。況且,實際上最終股票交割後之利得,亦未有分毫流向被告金怡和,換言之,被告金怡和既非操縱股價之主導者,又非最終利益之享有者,在本案過程中實際獲取之利益為零,然歷審均論被告金怡和為本案共同正犯,再依共犯連帶說之立場,而逕令其與其他實際為操縱股價行為之共犯,同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刑責,如此論罪科刑實有違刑罰相當之原則,亦難認符事理之平。

⑵關於歷審判決認定本案有淨買超全漢股票部分,實務上係認

定為「擬制性犯罪所得」,然就因操縱行為而買進或賣出之股票利益應如何計算,法律從未有明文規定之依據。是應回歸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立法理由意旨:

①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判決意

旨:「計算方式均區下列情形,分別為:⑴若為買超之情形①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額 /賣出數量)-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 /買進數量)】×賣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每股買進均價×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賣出金額×千分之 3)。②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買超數量×平均買價×千分之 1.425)-賣出手續費(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 1.425)-證券交易稅(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之 3)。③合計: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似已針對擬制性所得認定計算標準。

②惟查,對於擬制性所得計算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依立

法理由意旨,應以「犯罪既遂時」或「結果發生時」為計算基準:

對於交易期間買超、賣超之股票價值,如何計算擬制性犯罪所得,依我國證券交易法並無明確規定,是就此部分法無明文,然回歸該法第 171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是立法者已明確指出所謂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應有明確及合理之標準,即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作為認定標準。

③經查,實務上認定犯罪所得係以犯罪期間為範圍,以上開

期間內可獲得之利益為所得認定。本案中,前審法院認定尚有4,447張全漢股票期末時仍未賣出,屬於「淨買超」之股票利益,實際上此部分股票並非被告金怡和所下單或持有,實與被告金怡和毫無關聯。退步言之,縱使去認定上開股票利益之價值,仍因以行為人於上開期間內可獲得之利益為基準,亦即,原審認定本案未賣出之全漢股票,若擬制為查核期間預期可獲得之利益時,因實際上認定賣出時點並無依據,實為困難。若參以查核期間實際賣出之股票,係以「平均賣出均價」計算實際所獲得利益,是對於買超之部分,以「查核期間」之平均賣出價格為標準,均較任意選擇查核期間之某一天收盤價為依據,似較為合理。

⑶原審及前審判決誤將市場派所獲配發之股息、股利併入本案

犯罪所得計算,已有未洽。且原審及前審判決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顯然有將市場派所獲配發之股利重複計算之違誤,有待詳查,以正確計算市場派實際犯罪所得:

①按股息、股利之配發乃依據公司當年度營收狀況、獲利表

現與公司股利政策而由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定之,與股價之高低完全不具任何關連性,此部分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4月12日臺證上一字第1000010080號函覆略以:「三、另有關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政策乙節,經查詢該公司財務報告顯示,該公司業於其公司章程訂定股利政策,係評估公司未來之資本預算,規劃未來之資金需求、財務結構及盈餘等情形,視經營狀況適度採用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方式發放,由董事會擬定盈餘分派案,經股東會決議後辦理」等語,即可佐證。準此,縱認原審及前審判決認定被告金怡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之規定而為相對委託、高買證券、相對成交等行為屬實,然被告金怡和前述行為既未對於「全漢公司」是否配發股息、股利獲配發數額多寡造成任何影響,則被告金怡和因獲配發股息、股利而獲得之利益與其所為操縱股價之犯行全然無涉,亦即2者不具任何因果關係,故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將市場派所獲配發股息、股利之部分一併納入,甚而影響被告金怡和之論罪及科刑。

②查發行股票公司考量獲利狀況,並經股東會決議配發股息

、股利後,依所持有之股份數而受領股息、股利乃每一公司股東皆得享有之權利,公司法第 235條定有明文,故市場派所獲配發之「全漢公司」股息、股利乃純粹股東權益,與被告金怡和被訴操縱股價之行為完全無關,實不應將市場派此部分所得利益納入本案犯罪所得計算,蓋操縱行為所非難者乃係行為人意圖影響股價而連續以高價或低價方式買賣股票進而造成股價之非理性變動,而單純持有股票絕非操縱行為或其態樣之一,故因持有股票所取得之股東權益既與操縱行為不具任何關連性,自無將之納入犯罪所得計算之理。

③退步言之,縱依原審及前審判決之認定,將「全漢公司」

所配發之股利、股息併入本案犯罪所得加以計算,然其於計算市場派已實現獲利之犯罪所得時,將市場派可受配發之股票股數,作為計算買進股票平均價格計算之母數,而降低市場派買進股票之成本,然市場派受領配發股票所受有之利益,已在將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賣出時實現獲利,原審判決亦已一併計入總賣出金額,再以之計算股票平均賣出價格,故原審及鈞院前審判決之計算方式,確有將市場派所獲配發之股利重複計算,導致犯罪所得金額不當增加之嫌,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顯然有誤:

首先,以前審判決為例,其於計算市場派已實現利益之犯

罪所得時,係採「(平均每股賣出均價-平均每股買進均價)×總賣出股數」之計算式,計算已實現獲利之金額。

其中市場派於95年 7月21日所受領全漢公司配發股票股利

274萬1,750股,依前審判決之認定,應列入市場派不法所得所得計算,然市場派已於95年7月21日後將所獲配發之股票以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之方式,將該等利益轉為實際賣出股票金額而實現獲利,且觀諸前審判決之計算式,已將該部分配發股票之獲利,列入「總賣出金額」中一併計算,而計算出「平均每股賣出均價」,顯見對於市場派因受配發股票股利之利益,前審判決已於計算「平均每股賣出均價」時,納入計算。

惟查,前審判決在計算市場派「平均每股買入均價」時,

又將上開市場派獲配發之股數274萬1,750股,額外列入計算式之股票母數,而將該實際取得成本為0元之獲配發股利,加以重複計算,不當降低「平均每股買入均價」。承上所述,前審判決所計算之市場派已實現獲利,係採「

(平均每股賣出均價-平均每股買進均價)×總賣出股數」之計算式,然因重複將市場派因獲配發股票股利 274萬1,750股之股票納入「平均每股買入均價」之計算母數(導致市場派每股平均買進價格降低),最終造成市場派不法所得金額不當增加,懇請改以正確計算市場派實際獲利金額。

⑷又前審對於市場派未實現利益之「擬制犯罪所得」計算,並

未詳查市場派於本案犯罪期間,實際未賣出股票數量,逕以市場派總買進股數減去總賣出股數之差額「4,447張又零股625股」作為擬制不法所得之基礎,然在本案分析期間,公司派及市場派共同或分別買賣股票之情形錯綜複雜,上開計算方式除有重複計算市場派獲配發「全漢公司」所配發股利之錯誤外,原審及前審均未查明市場派實際未賣出股票數額,又該等股票係由何帳戶持有?該等帳戶與被告金怡和之關係為何?其計算基礎顯有疑義。

⒍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5日函所示,前審

判決認定本案未售出買超之4,447張全漢股票,實際上並非由被告金怡和下單買賣,亦非被告金怡和所支配持有,惟前審仍逕以其作為本案全體共犯之擬制犯罪所得,其判決認定實有違誤:

⑴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要旨,犯罪所得達

1億元以上為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故就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實乃確認刑事被告是否成立本罪之重大要件,且將直接涉及行為人刑度高低之(加重)犯罪構成要件,對於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影響甚鉅,是故,對於犯罪所得金額應嚴予認定而不宜擴張,刑事判決自應明確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為何,其所適用法律規定始無違法之虞。

⑵按以往實務上之見解,對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共犯連帶

說」,認定共同正犯間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並全部追繳沒收。然近來已有實務見解認為於共同正犯間,其犯罪所得亦應個別計算認定之,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是以就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計算,縱然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然實務上亦有見解認為應分別就各個被告之實際所得為認定,甚至於共同操縱股價之行為,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個別計算,而非使每一被告均應對於全部犯罪所得之結果負擔全部責任。

⑶查前審判決認定市場派未售出之4,447張全漢股票,實際上

均置放於「曾清棋」、「鄭明同」2人之證券帳戶中,並非被告金怡和所持有支配,應不得作為被告金怡和之犯罪所得。前審判決認定殊有違誤:

①對於本案計算買賣「全漢公司」股票行為之犯罪所得,歷

審法院均認定市場派有未售出淨買超之全漢股票,前審判決認尚有4,447張全漢股票為市場派所支配,判決理由亦將上開張數之淨買超「全漢公司」股票計算入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查,上開股票自本案偵查時起迄今從未經扣押在案,歷審判決僅依據證交所對於全漢股票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其對於「市場派」交易全漢股票之統計數字中,逕認定本案市場派於分析期間淨買超4千餘張全漢股票云云,然對於市場派之帳戶中實際上是否確有買超全漢股票4,447張,歷審法院從未對上開事實加以審認,是就前審判決認市場派尚有買超4,447張全漢股票之擬制犯罪所得,並命被告金怡和應就4,447張全漢股票連帶沒收云云,上開判決內容之正確性已難謂無疑。退萬步言,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5日函覆資料內容觀察,按查覆說明第2至3頁之表格中,倒數第2欄列有各帳戶買進扣除賣出之「股數」,其中帳戶內剩餘股數為正數者,僅有「曾清棋」與「鄭明同」2人之帳券帳戶,分別為「3,877張」與「2,106張」全漢股票,故縱然依法院認定於96年1月31日後,市場派尚有買超全漢股票4千餘張,該庫存股票亦應係全數置於「曾清棋」與「鄭明同」2人之帳戶內,而被告金怡和對於上開2證券帳戶從未曾支配持有過,亦無從持有該2帳戶之全漢股票,是就前審認定之4,447張全漢股票,實非屬於被告金怡和之犯罪所得。復參照證人曾清棋、鄭明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金怡和並無支配持有彼等2人之帳戶,亦無從自其中獲得任何利得,歷審法院認定市場派帳戶尚有淨買超4千餘張全漢股票,實際上不應認作被告金怡和之犯罪所得。

②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所示

,對於共同從事操縱股價之行為,應針對各個共同被告之實際參與程度以及不法獲利多寡,其犯罪所得應各別計算,而非對於全部行為之結果均應承擔刑事責任。申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之操縱股價行為,為加重行為人刑度之(加重)構成要件,對於刑事被告之訴訟權益實影響甚鉅,基於刑法之謙抑性考量,實不應對於計算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過分擴張解釋,以免發生構人於罪之情形,是故,為合理限縮上開條文之適用,對於違犯該條文之共同被告間,應分別就其個別行為而各自計算犯罪所得,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以避免過度擴張刑罰權範圍。

③綜上所述,被告金怡和從未參與本案共同謀議,亦無從事

任何不法操縱全漢股票影響股價之行為,且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均查無任何全漢股票交易所用資金係由被告金怡和所提供,本案經歷審法院審理,從未查出有任何金流與被告金怡和有關聯,亦無被告金怡和與曾鴻裘之資金往來紀錄,是就本案買賣資金流向等情,被告金怡和確實從未參與其中,實際上被告金怡和毫無任何犯罪所得可言。

從而,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範圍,應就被告金怡和實際獲取之利益為認定標準,故前審法院逕認定本案尚有淨買超4,447張全漢股票為被告金怡和之擬制犯罪所得,並加入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然被告金怡和從未持有上開股票,遑論因上開股票獲有任何交易利得,不應將其計算為被告金怡和之犯罪所得。

⒎退萬步言,就證交所105年2月25日回覆資料內容顯示,依據

被告金怡和提供之人頭帳戶,經計算帳戶內之交易結果並非正數,故實際上被告金怡和從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亦毫無任何犯罪所得可言:

⑴查被告金怡和於本案中,從未從事任何與他人共同操縱股價

之謀議行為,亦無提供任何資金或實際下單全漢公司股票,縱依原判決認定被告金怡和曾提供自己及2子女之帳戶予曾鴻裘使用,然實際上係於93年間即提供帳戶予曾鴻裘使用,且相較於本案市場派使用之證券帳戶,其所占比例極小,又關於操縱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之事,全係由曾鴻裘指示下單,被告金怡和實際上並未參與,而實務上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與他人使用」行為之評價,並非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行為,若僅憑此即認定提供帳戶者亦有共謀違反操縱股價行為,而完全不論提供帳戶者是否具備「操縱股價」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觀意圖,則於本案有提供人頭帳戶者,是否均有共謀違反本案操縱股價行為?即非無疑,是被告金怡和實際上確無共謀違犯本案操縱股價之客觀行為,更遑論有主觀意圖。

⑵退步言之,於被告金怡和提供曾鴻裘使用之「金怡和、郭昶

呈、郭盈良」3個帳戶中,經計算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所得情形,亦即應將股票之賣出金額扣除必要成本即手續費以及交易稅,為賣出淨獲利,買進股票之交易成本則為買進金額加上手續費。故於計算上開帳戶之實際獲利時,應將{賣出金額-(賣出手續費+交易稅)}-{買進金額+買進手續費},即為實際所得。經實際計算,上開3帳戶總結算金額係為負數(-3,366,393),亦即共虧損336萬6,393元,故被告金怡和除於本案從未提供任何資金或有任何金流,以上開帳戶買賣股票之實際利得計算更無所得,益足證明被告金怡和於本案實際上毫無獲取任何不法利得。

⒏依證人徐國書於106年1月17日於更二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足

證徐國書所涉包含提供本案帳戶、介紹范炎強、下單買賣全漢股票等情事,均與被告金怡和無關。原審逕認係被告金怡和尋求金主范炎強提供資金云云,有採證認事之違誤。

⑴依證人徐國書於106年1月17日審理程序中所證,有關引介金

主、出借帳戶、買賣全漢股票等事宜,其除與「曾董」聯繫往來外,從未與其他人有聯繫管道;且徐國書同日亦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金怡和?)不認識。」「(問:你有無曾經跟金怡和之間有過任何的資金往來、股票下單的相關買賣事宜或此類情事?)沒有印象」等語,可知徐國書根本不認識被告金怡和,且除「曾董」以外,徐國書亦證稱從未跟任何其他人聯繫,是徐國書與本案其他被告間之提供帳戶買賣全漢股票等諸行為,與被告金怡和實無關聯。

⑵查原判決逕認本案范炎強提供資金、下單全漢股票等行為,

均係被告金怡和所引介而來,無非以范炎強之證詞為據;惟依徐國書之上揭證述可知,其表示曾經引介范炎強之對象均為「曾董」,並未提及「曾董」以外之人,且徐國書既稱從未認識「金姐」,更當庭證稱不認識被告金怡和,則范炎強於本案歷來之證述,均與徐國書之證詞有明顯之矛盾,實難憑以作為認定被告金怡和有透過徐國書認識金主范炎強之依據。原判決僅依范炎強片面之證述,未輔以其他調查證據,即認被告金怡和為聯繫范炎強行為之人,已嫌速斷。

⑶再依范炎強於96年12月12日調查時之證述,其陳稱有自行查

看過「全漢公司」股票有無獲利可能,而決定其是否投資「全漢公司」股票,且不知悉被告金怡和是否有炒作「全漢公司」股票等語;另於97年12月16日調查時之證述,則稱其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係透過徐國書之指示為之,但買賣股票之價位係由其自行決定等語,稽諸其前次調查筆錄,范炎強自稱其投資「全漢公司」股票均係自行決定等語,已自相矛盾而不足採,且范炎強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金怡和之證述亦有齟齬。足認范炎強歷來證詞均有互相矛盾,應不足採。⑷范炎強於96年12月7日之調查證述雖稱:「當時群益證券的

營業員徐國書告訴我,有一位金小姐推薦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惟縱認范炎強投資「全漢公司」股票係被告金怡和告知,然此仍不足以證明范炎強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有涉及本案操縱股價,亦無法證明被告金怡和有共謀之事實;次依范炎強於97年12月16日之調查證述,其或稱係經由徐國書介紹始認識「金小姐」,或又稱其不認識被告金怡和云云,或又稱:「過了3個月後,約在95年5月間……我告訴徐國書想要賣,因為我認為有賺就好……我就跟金小姐約在林口的華夏飯店,我才知道金小姐的名字叫金怡和」等語,益見證人范炎強前後證述反覆,不足採信。且范炎強與被告金怡和第1次見面應係於95年5月間以後,更足證被告金怡和與范炎強95年1月2日之投資行為無涉。

⑸依范炎強於本案使用之「范炎強、范創堯、星華鐘錶工業公

司」等帳戶中關於「全漢公司」股票交易內容可知,范炎強僅有95年1月2日以及95年11月13、14日等2次購買「全漢公司」股票之紀錄。就交易情況而言,范炎強之股票交易行為均屬一次性之單筆交易,與「操縱股價」為連續性大量下單之行為態樣實大相逕庭,且其於本案所佔比例甚微,實難據以證明被告金怡和有與本案其他被告共謀參與操縱「全漢公司」股票股價之犯罪事實,原審逕以范炎強歷來供述作為不利被告金怡和認定之最主要依據,亦嫌速斷,難謂無判決違誤之處。

⒐縱依原審以及前審判決計算犯罪所得之方式觀察,亦容有未洽之處,應不得採為本案行為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

⑴按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為:「實際獲利金額(已實現獲利)

=【每股平均賣價(賣出金額/賣出數量)-每股平均買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賣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每股買進均價×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賣出金額×千分之3)。

」,故應以買賣差價算出可能的獲利後,再將成本(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扣除。是原審判決將手續費以及交易稅併入買賣均價之計算,於計算上有所違誤,恐無法真實反映成本以及獲利。

⑵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知最

高法院對於公司股東會決議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息,亦肯認應不得於犯罪所得上有重複計算之虞,如因重複計算致犯罪所得金額不當增減之情形,自屬於法有違,而不得採為合法之計算方式依據。經被告金怡和計算結果,本案總損益金額,應為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80,857,751+17,997,123),其總額應為9,885萬4,874元。

二、經查:㈠被告曾鴻裘於95年 1月間與公司派達成以約定找補價格,自

公司派買入「全漢公司」股票1萬2千張協議,並在集中交易市場完成交易,而被告曾鴻裘自有資金僅1,500餘萬元,有向公司派先後借貸逾5億元現金,並以「王芬芳、曾清棋、鄭明同、張桐聲、賴惠玲、石麗英、凃隆琪、薛智玲、薛智慧、張林淑貞、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等證券帳戶,與由被告金怡和提供「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等證券帳戶,由不知情之台証證券公司營業員彭秋明提供「顧彭春敏、闕妙娟、陳新宇」等證券帳戶,由不知情之群益證券公司營業員徐國書提供「楊欣龍、林寶鳳、徐沐衡、簡瑞騰、陳仁嶽、陳涼時、徐文川」等證券帳戶,由不知情之金主陳平提供「陳平、陳亮伊、沈蕙芳、邵華娟、李玉寶、劉芳瑩、王月華」及金主范炎強提供「范炎強、范創堯、星華鐘錶工業公司」等證券帳戶,作為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帳戶,以從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全漢公司」股票交易,又在95年9月間與公司派達成以每股38元價格,由公司派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回被告曾鴻裘所持有「全漢公司」股票1萬張,雙方再以每股38元進行找補等情,被告曾鴻裘於本案接受調查人員詢問、偵訊、原審時對此並無異詞。且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與市場派在95年1月2日至同年月20日,約定以找補價格32.9元為「相對委託」:另公司派(包括鄒宗達)與市場派於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以及同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9日,確有「相對委託」,公司派與市場派約定以市況價格買賣之通謀,及市場派有「相對成交」及「高買證券」行為等情,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可佐:

⒈公司派及居中接洽人員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雅仁:①於98年4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問:你們跟曾鴻裘約定過幾次之底價?)原來他出價31.5元,後來是約定32.9元成交,是以35元打9.4折。」「(問:顧東振為何可以拿佣金2千萬元?)我不知道是誰給的,我只知道股價賣32.9元,如果賣的比32.9元還高的部分,多出來要還給曾鴻裘。」「(問:本案對股價之價格有影響部分是有約定的?)我只是想要賣給法人,另外我想要手上有一些現金。」「(問:金怡和到公司幾次?)我忘了幾次,有幾次,都是跟曾鴻裘一起來的」等語(見97偵14457卷㈢第186至187頁)。②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中證稱:

「(問: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你認罪?)認罪。」「『全漢公司』今年是第18年,公司是在91年10月掛牌的,我的那個重心是在行銷跟產品,所以在公司的股票上市以後,因為我基本上對這個不是很熟悉,因為我大部分在國外,所以我就邀請『倍利證券』的蔡連發到公司來,……我就請蔡連發來面對法人還有投資大眾,所以蔡連發在92年的時候就有被我邀請到公司來任職,在94年12月時,蔡連發有來跟我報告,因為一般都有法人會來了解公司的狀況,當然有些法人會過濾,他們來跟我報告整個狀況,那時他來跟我講說,他有一個姓顧的學長(即顧東振)有介紹一個有銀行背景的投資人來看過他,跟他介紹公司的狀況,介紹完以後,他們是認為投資人他們對我們公司很有興趣,希望跟我約時間見面,基本上因為我們公司股票上市以後,因為變成上市公司,有些法人希望見到董事長,然後能夠了解公司經營方向,基本上他們如果過濾完,認為可以的話,他們會安排讓我跟他們見面說明一下公司整個的經營狀況,所以我們在94年底,大概12月,我已經忘記了,他們就有來公司跟我見面,那時候好像是曾先生(即曾鴻裘)、顧先生(即顧東振),在場還有我們副總,還有我4個人而已,我一般都會大概介紹一下公司整個的經營狀況,還有我們整個全球的佈局狀況是怎麼樣,大概讓他了解一下,因為公司上市到94年其實整個業績狀況都還不錯,EPS大概4、5塊錢,那時候曾先生提到就是說你們公司的體質是不錯,EPS很好,但是市場上沒有什麼量,因為我們量真的很少,我們是冷門股,他那時談到他們有投資興農人壽蠻多的股份,興農人壽有一些資金想要來投資上市櫃公司,他們有在選擇評估一些公司,他們想投資兩、三家好的公司,他說看我們公司其實經營狀況還不錯,但是你們公司的成交量那麼少,其實法人沒有興趣,……因為他們進來的話,買了也賣不掉,這是很現實的,他有講到這個,他就跟我講說是這樣的狀況,他其實也有提到說你們公司的EPS那麼好,那時我們的股價30幾塊,他說你這樣其實沒辦法反應股價,你的本益比沒辦法反應在股價上,但是如果你要轉給法人,法人也沒有興趣,你現在流通量很少,他說他們在興農人壽有一些股權,他們可以轉,但是要借才轉到他們個人的名下,因為我們現在成交量很少,讓整個成交量能夠讓法人可以認同的狀況,因為那時我們的股價算很低,他認為我們的股價其實不止是這樣子,他們還可以趁著賺一點價差再轉給法人,他是有提到這樣子,但是他有說他們的條件是說我要賣給他2萬張,然後我們平均價是35塊,他就說打1折就是9折成交,我說EPS這麼高,有可能這種價錢嗎?我就說事實上我沒什麼興趣,如果你們有興趣的話就可以直接跟蔡連發談,那時第一次的談法是這樣子,但是他們那時有談到這一部分,我們就回去了。然後中間基本上對我來講,其實對股票這件事情說實在我是沒什麼經驗,就是說因為我們一直在做產業,他們就有跟蔡連發一直聯絡,有在談價錢,本來是說折價7%,他們提出來的條件是因為他們說合夥投資人投資很多的公司股票,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他們是希望說,那時我提出來只能賣1萬張,價格他們再談,談到最後他們認為一定要1萬2千張,價格還在談的時候,他們有提出一個條件是說,因為他們的資金不夠,所以他希望我可以借他6千張股票的錢,然後他們會拿有價證券來抵押,還有開銀行的票來,那時其實說實在的,我也沒有做,有這種動機,既然人家願意幫我們,那時我還真的這麼想,因為我們是冷門股,既然有人願意這樣去做,對公司來講,因為每個上市公司都希望有法人來投資,那目的就等於說我們在做生意一樣,我們要找到好的客戶,對公司的形象是一個好事,所以那時我就想說既然這樣子又有抵押品,他給我6%,但是我必須要借他這個的錢,當初是這樣談。然後我剛剛忘了一點,他當初有來問我大股東擁有多少股權,我那時講有60幾%,大概基本上就敲定這樣的狀況,敲定完以後就是32塊9為約定折算價錢,超過的部分我要還人家,就是用多少錢,所以我那時都不會在意多少錢買,為什麼?因為就是35、36,我要還人家的時候,我認定32塊9是我的折算價……,他們怎麼談的,其實我不是很清楚,只是談完確定這東西以後,他又來公司來確定我這些事情,就是價錢是多少、多少數量,然後要承諾不能買股票,他們的大股東會好好照顧『全漢公司』的股票,其實我的想法很單純,……因為他開了一個4月30日的票,然後又有碧悠光電來抵押,……然後等他轉給興農人壽,那就沒有我的事,我當時很單純這樣想,至於說因為那時他有談到因為公司EPS有4、5塊,你這個隨便都有4、50塊,我當時講說多少錢對我來講不是最重要的,當然我賣股票對我來講有好處,我有現金進來,因為對我們創始股東來講是這樣子,其實我們也沒什麼現金收入,因為我們不能賣股票,假如這樣的狀況對我來講,多一些資金在手上,如果對我們一些投資案來講的話事實上是有幫忙,所以當初的想法就是這樣子,就完成這樣的一個交易,就是當時我在賣1萬2千張的起心動念大概是這樣子,這是1月份的狀況。其實在1月底的時候,因為我賣了1萬2千張以後,在1月底的時候,曾鴻裘先來找我說月底的時候,他們的合夥投資人有一個叫林彭郎是農民銀行的董事長,想要來看看公司,……結果那一天來的是金小姐是帶著那個,林彭郎沒來,號稱是他的太太跟兒子說是在聯電工作,光電的,但是真的是了解工作,我就跟他大概介紹公司,這樣子光電產業,搞不好以後就合作光電產業,其實那一個氣氛對我來講是這投資不錯,因為他們還有帶這些人來,然後到2月初的時候,他就有講說其實他們覺得內部評估這種公司其實是個好公司,但是他們一般來講馬上要轉給興農人壽,他們私人沒辦法擁有那些股票,所以他們希望那這樣子好不好,他講說我們想要再多擁有一些個人的,希望我能夠借他一些錢,但是他把股票質押在我們這邊,其實對我那時的想法來講,其實那時也沒有想很多,你股票都放在我這邊,因為1萬2千張轉給興農以後,他們就沒有,他們想說我們這麼好的公司,他們要多賺一些,可是他們沒錢,那時很單純的想法是這樣子,所以我就借他這一筆錢,這是為什麼會在6月份有一筆3千多萬去轉,把它變成股票轉融資,因為6月份整個股票市場很不好,很不好的時候,這一段時間後來有1張4月底的票一直都沒兌現,他開了1張票是1億9千7百萬的票一直都沒有兌現,然後我們就一直跟他談說這要趕快轉給興農人壽,這當初講好了,這個東西你當初來跟我談是這樣子,他透過蔡連發跟我講說因為市場上押很多資金在股票裡面沒有錢,然後他們講說他們擁有『全漢公司』很多股票,我記得股票30幾塊,他們認為會被斷頭,希望我可以買回一些股票回來,那時其實很驚訝說為什麼,我已經賣了,怎麼還要再買回來這些股票,可是那時他有3千多張質押在我們那邊,所以那時一直在談這個問題,然後就說你把質押那邊賣掉變成現金,然後還我們錢來買股票8千多張,因為那時也沒什麼錢,所以變成把那個錢還我們以後,就去用融資買了8千張回來,那時的狀態是這樣子,就是我們一直在談那個是現股換融資,就是有這樣的一筆交易,那就是整個市場上買回來8千多張,這是第一步我們從市場上買回來。當然還有一個,因為說實在我們那時其實已經開始覺得這樣的交易有一點問題了,因為我的1億9千多萬也是沒有收回來,然後又被要求做這樣的事情,那時我一直在想怎麼會把事情搞成這樣子,買回來,反正股票在我們手上,我們的名字那就沒事了,所以就真的買回來,那也不曉得為什麼,其實那年的股票市場,公司其實又回到一個狀況就是說那一段時間交易很冷清,然後曾鴻裘就一直透過蔡連發來抱怨,公司的股票越買越多,我們有在倒股票,他說我幹嘛要去倒股票,他們一直在跟我們談這個事情,然後他們手上有2萬多張股票全部套牢了,那時就一直來談這個事情,……曾經有一次我們約在外面談的時候,有一些自稱是他們的投資者講話也不客氣說你們公司的股票弄成這樣,成交量也很少,他們就押了很多錢在上面,被套牢了,你要負道義責任,我那時就說你們那時說要買的,我還有1億9千多萬在你手上,現在又叫我買回去,我就不同意這樣子,當然那時候有一些不明人士到我們公司來放話說你們公司怎樣的一個狀況,所以那時我們也把警衛從一個加成兩個人,我怕一些人身安全就做一些調整,在6月份中間就有很多的拉扯,就是他們一直在抱怨說有這樣的狀況,直到8月份,我覺得事態有一點嚴重,說實在的,我很困擾了,因為整個干擾我很久,因為我們那時就約在我們工廠那個住都飯店談,他們就說你就買股票回來,那我就沒有錢怎麼買,當然我們陸陸續續拿到增資股時有買一些少量回來,到最後他有找他一個投資人叫呂旺升,說是他的合夥股,人在上海有很多的事業,告訴我說我們投資你們都套牢在這邊,表示你們的誠意要處理,那時我第1次掉眼淚打電話給楊副總說對不起,因為我把事情弄不好,因為他們沒有在管這件事情,然後這件事情我弄到最後變成人家要求我要把股票買回去,那我實在沒辦法處理這個事情,你可不可以回來幫我一下,談一下看到底怎樣,那時他第1次回來有找曾先生、我、鄒宗達這些人在住都裡面談判,他們要求我們買回來,那第1次談判,其實我這個人比較直,我就當場說你們自己要買,我為什麼要買回去,他們說外面籌碼那麼多,就是你們在做股票類似講這些東西,那時是沒有談好,我就一直不認為我應該買回來,他就講說:我們2萬多張,你至少要買1萬張回去,其他我們自己解決,那時真的是很煎熬說為什麼,我們回來就有討論,討論完以後第2次見面就說如果真的要買回,我們的錢在哪邊,因為那時股價是38、39塊了,那時因為是錢的問題,所以我們就決定拿我們有一些股票去質押,借一些錢出來,我們就跟幾個股東借一些錢,就是我們準備好,第2次談判時,我沒有參加,因為那時他們是擔心我有人身的安全性,所以第2次其實我沒有參加,但是我想說原則上我們有一些了解了,所以第2次談判中間有談,我們希望價格,他們希望我買回去,那我們最多是38塊,所以那時才定38塊買回,多的部分他們要退還給我,所以我們那時盤定完就是用38塊買了1萬張回來,然後全部他們自己處理掉以後,因為他說不想碰到我們,你們買1萬張就沒有你們的事情,這是一個。第二個他就把原來沒有兌現的票又開了1張1月10日1億8千多萬給我們,就是他們跑完以後,他們在1月10日才給我票,大概整個狀況是這樣子。」「(問:你說你本來是因為曾鴻裘他們跟你講說要你藉興農人壽法人來持有你們的股權,那你就是要分散股權,希望外面的法人一起過來投資?)是。」「(問:那時曾鴻裘他們有跟你講說他已經是興農人壽的股東了嗎?)有。」「(問:他有拿什麼證據給你看,說他持有興農人壽的股票,股份多少,有拿給你看嗎?)沒有。」「(問:這樣你怎麼會相信他呢?)其實在這一部分,說實在我不是很了解,因為那時是透過蔡連發引薦的,所以我就問蔡連發說這樣的狀況,蔡連發說我也不曉得,因為他是藉由他學長引薦的,所以那時我就很單純相信他了。」「(問:既然你相信他是興農人壽要過來投資,最後為什麼要倒給個人,而不是倒給興農人壽呢?)我剛剛在裡面有講,因為我們這種股票是冷門股,沒有什麼交易量,所以法人不會來買這樣的股票,因為他倒不掉,就是萬一他們要賣也賣不掉,所以他們是認為說我們的成交量不夠,交給他們個人以後,他們可以每天來個成交量。」「(問:你的意思是說要順利讓興農人壽能夠承接你們的股票,他有一個前提是你們的交易量要放大,市場交易價格股價要能夠上漲是這個意思嗎?)交易量要能夠有一定的交易量,因為法人都是這樣子。」「(問:幾百張往上漲是這個意思?數量要漲出來,要看得到量?)對,然後金額,其實法人用多少金額買這個,事實上我沒辦法去回答你,只是說當時他有談到說,因為我們的EPS這麼高,他們要轉給法人之前,其實他們認為還有價差可以賺。」「(問:所以他《指被告曾鴻裘》有跟你講說要炒高股價嗎?)他沒有說要炒高,他只說合理的價位應該在4、50塊。」「(問:第2次再來跟你談的時候,就已經敲定底價?)對。」「(問:這段期間是蔡連發跟他們談的?)對。」「(問:那時有沒有想要藉這樣子來活絡公司的股票交易現象?)其實當初我在談這件事情時,我們公司是冷門股沒有錯,因為我們也希望法人可以來認同我們公司。」「(問:可是一開始法人沒有認同?)對,就是沒有交易量。」「(問:你沒有想到這樣會波動股市嗎?影響到你『全漢公司』的股票嗎?你從來沒有想到嗎?)買股票會影響全漢的股票,那一定會影響,如果賣股票其實股票會下降,如果大量在賣股票的話,正常大量賣股票的話,股價一定往下跌,那是因為他們有人承接,那時其實沒有想到,像這樣子有人承接。」「(問:所以它不會降?)它不會降。」「(問:確實有約定價格,相對成交沒有錯?)是。」「(問:你說實際上這1萬2千張敲定相對成交,實際上面真正在談的是蔡連發?)整個細節是蔡連發在敲的,我會做兩件事情,一個是細節談完,然後因為我們必須要有一些帳號,因為股票在我這邊,所以我交代我妹妹說要賣1萬2千張,妳要把帳戶準備好,因為要借人家錢。」「(問:這個是你有交代鄭碧玲的?)是。」「(問:你可不可以講一下,95年6月這一次的買回8千多張,這個事情是誰來找你談的?)曾鴻裘他一直說他買我們公司的股票會被斷頭,有5千張,他希望我們可以買回他的5千張。」「(問:是曾鴻裘來找你嗎?)其實曾鴻裘他不會找到我,都是透過蔡連發來跟我講。」「(問:就曾鴻裘透過蔡連發跟你講,叫你買回他5千張?)對。」「(問:後面又是誰跟你講說還要再買1萬張?)這個買回來,我們認為這問題就解決了,就是我們表示誠意了,那曾鴻裘就一直打電話給蔡連發說我們的市場賣壓很沉重,又沒什麼成交量,所有資金都卡在我們這個股票裡面,就一直在談這個問題,希望我們能夠買回。」「(問:誰來跟你談?)每一次來談,他當然會電話談,都會來跟我見面,那時是曾鴻裘、金怡和。」「(問:你說的很多次的過程中間是市場派哪些人出來跟你談?)那時都是金怡和、曾鴻裘。」「(問:每次都是他們兩個跟你談?)幾乎,我有點忘了。」「(問:在談的過程中間是誰來主導,還是兩個人都有一起跟你談?)兩個都有談。」「(問:不管是6月或8月到9月這段期間,你們買回,就是你剛剛的5千張,後面的1萬張,這些股票買回的數量、價位及成交的時間又是怎麼談的?)這個沒有談價位,我們那時的想法是這樣子,因為他欠我錢,等於他把錢還給我,我去買這個股票,等於他還錢了,這個股票8月份就算在我名下了,那1萬張是有談價位,我們那時是承諾是38塊買回。」「(問:所以1萬張是有談價位,那交易時間又是怎麼談的?)有,在9月份有談。」「(問:你們有約定集中市場的交易金額嗎《指賣出1萬2千張股票給被告曾鴻裘部分》?)這個細節部分是蔡連發處理,我那時定這個價位以後都由他們去談,我的認知就是拿了32塊9。」「(問:剛才你有回答檢察官說,你承認有這個相對成交,請問你理解的相對成交是什麼意思?是不是就是你賣股票給他?)是他事先有談一些,我要賣多少,他要買多少。」「(問:就你所知,在你們融資買進這8千張時,曾鴻裘有沒有在市場上賣股票?)我的認知是有。」「(問:照你的講法,1月時賣了1萬2千張給他,然後到了6月時等於賣了3千張,然後融資買進8千張,到了8、9月時,你又買進了1萬張,這些買賣的過程是以買賣作為融資的外表,還是真的就是要做股權的交易?你是真的賣給他,還是誰借誰錢?)我真的賣給他。」「(問:那你真的要買回來嗎?)他在8月份一直有找我在談,他是說你們這間公司的股票,我不想再碰了,但是我已經有2萬多張躺在裡面,那你把1萬張買回來,然後其他的部分,他想辦法自己處理掉,他以後跟我沒關係,我那時就是說每天在煩這東西,其實第1次我跟他講說我不同意,因為是你們自己買的,可是就是不斷在談這東西,反正公司是我們自己在經營就買回來了。」「(問:你剛才說明的整個過程當中,曾鴻裘或者是金怡和這兩位有任何一位曾經跟你討論過說,我們這樣子的買賣股票,不管是因為什麼樣的原因賣股票,你剛才說95年1月就有買賣股票一直到95年6月先後買賣股票,不管是因為任何的原因,這段過程中買賣股票,曾鴻裘或金怡和這兩位有沒有告知你說買賣股票的結果跟我們的目的是為吸引一般投資人進場買進,然後讓我們可以伺機出脫持股?)他有說要賺價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至92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連發:①於97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

(問:曾鴻裘如何與『全漢公司』有股票往來?)他何時投資『全漢公司』我不知道,他是94年底或95年初,初次到公司想瞭解公司基本面,顧振東或顧東振先以電話跟我聯絡,是顧先生跟曾鴻裘一起到公司7樓貴賓室跟我會面,主要是談公司基本面,那時未談到如何投資公司,他們離開時有問說董事長在不在,那天董事長剛好在,所以就有跟董事長見面約30分鐘,我都一直在場,主要還是談公司基本面,他們有提到想投資『全漢公司』股票,鄭雅仁說歡迎所有投資人投資,印象中先來訪5、6次,剛開始是曾鴻裘,後面就是曾鴻裘與金怡和一起來,最後1次是曾鴻裘、金怡和與2、3個看似黑道的黑衣人,這5、6次都有與鄭雅仁碰面,有時我會在場,鄒宗達通常也會在場,但不是很清楚,楊富安、王宗舜曾在場1至2次,這1、2次是曾鴻裘與金怡和來訪,與鄭碧玲只見過1次面,這1次應該也是曾鴻裘與金怡和來訪,黑衣人來訪有2次,其中1次上述人除鄭碧玲外都在場,前面幾次來訪都在追蹤公司基本面,曾提到已投資公司股票,未談到投資數量及金額,後面黑衣人來公司,是抱怨公司基本面都不錯,但股價太低,希望公司能護盤,鄭雅仁當場回絕,當場未發生任何事,且指示副總楊富安與曾鴻裘洽談解決方式,至於如何洽談我不清楚。」等語(見97偵14457卷㈠第130頁)。②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中證稱:「(問: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你有認罪嗎?)認罪。」「我先報告前面賣出1萬2千張的部分,1萬2千張一開始就是曾鴻裘跟顧東振就是來拜訪公司,他們說興農人壽可以投資『全漢公司』的股票,所以希望我能夠約董事長他們見面談這件事,後來見面時就是有曾鴻裘、顧東振、我、鄭雅仁在場,曾鴻裘他們這邊就提出說因為從你們公司過去幾年的營運狀況事實上非常值得投資,股價應該有值4、50塊,但是因為法人是會希望投資你們公司的股票,可是你們公司的成交量並不大,從過去來看成交量並不大,所以如果說要有法人能夠來投資你們的股票,事實上是不容易,今天剛好有機會,因為他們說已經有入主興農人壽,那興農人壽自有資金大概接近20億左右,他們想要投資3家上市公司,他們看到這個標的,所以他們希望進來能夠把股票轉讓給興農人壽,可是他說因為你們成交量不大,所以如果要把這個股票能夠順利轉讓給興農人壽,事實上會有困難,所以他們希望說公司先把股票轉讓給他們個人,為什麼要轉讓給他們個人,他說第1個,你們成交量不大,你要直接轉讓給法人是有問題的,第2個是他們入主興農人壽的部分還沒有完成改選董監事,所以資金的運用還會有限制,那第3個部分他就提到說,因為他們個人還想要賺所謂股票的上漲價差,他覺得股票應該值那個價錢,所以他們想要賺價差,他們有能力可以把股票轉讓給興農人壽,所以他們第1次提出來的要求就希望說你公司大股東可以轉讓2萬張,然後31.5的價格轉讓給他,那當時公司大股東鄭雅仁並沒有同意這樣子,當然除了這個以外,他還提到說因為他們有這個能力,所以你大股東在轉讓股票給興農人壽以前,你不能從市場再賣股票出去,這當初他提的條件,那鄭雅仁覺得股票張數太多了,這是一個。第二個部分是價格太差,他覺得價格不好,所以鄭雅仁有要我說我是不是因為這個談完之後,鄭雅仁要我再跟曾鴻裘提看看說張數能夠少一點,價格能不能再高一點,我打電話給曾鴻裘時,曾鴻裘就說好,OK,既然你們董事長這麼說,那可以,那張數可以降到1萬2千張,價格就是32塊9,就是因為他講說你這個價格,原來平均價大概35塊,他提出的31塊5是大概打9折,就是1成,後來他覺得說因為你們公司的體質不錯,所以他才說好,價格他可以退讓一些就是32塊9,我就把這個訊息跟鄭雅仁報告,鄭雅仁說如果這樣OK,這樣可以把股票1萬2千張轉給他們,後來曾鴻裘再一次碰面時,那一次只有我、曾鴻裘、鄭雅仁,他主要是跟鄭雅仁確定轉1萬2千張給他們,因為他們說他們的資金大部分投入在興農人壽,所以他們自己的錢不夠,所以希望董事長能夠借這1萬2千張的一半,就是6千張的錢借給他,將來如果說市場實際價格跟32塊9有價差的部分必須退給他們,還有一個要求就是公司的大股東不能從市場再賣出股票,在他們把『全漢公司』股票轉讓給興農人壽以前,你不可以再賣出股票,還有就是因為他有跟大股東借錢,所以他們願意提供1張本票,還有願意提供碧悠光電的股票來做擔保,整個談定之後,大概就是在95年1月2日就開始做交易了,做交易時,因為那時鄭碧玲還不認識曾鴻裘他們,所以在前幾天的交易都是曾鴻裘打電話給我,然後告訴我說他今天可以買多少張股票,你用現在市場的價格把它掛出去,因為我本身對『全漢公司』大股東的帳戶不清楚,所以我就把這樣的訊息轉告給鄭碧玲,由鄭碧玲從市場賣出這些股票,大概從1月2日到1月18日前後賣了大概將近1萬2千張左右的股票,這『全漢公司』還有一個就是說他不是要借錢嗎?借錢的部分就是前幾天,因為他當初有講說希望可能前2、3天就先買6千張,公司希望能夠先把錢借給他,所以在第1天、第2天就匯5千萬、5千萬,然後再來第3天就是差額,就是前面6千張的差額,這個包括它所謂35到32塊9的價差部分,後面的6千張就是因為持續下去,後面6千張只剩下價差的部分,當初跟董事長在談的時候,他們說有2千萬的現金,其他是用匯款的,這2千萬的現金當初就是曾鴻裘打電話通知我說,他們需要這個錢,所以今天要把這個價差還給他們,所以第1筆的1千萬現金是曾鴻裘跟顧東振來公司拿的,在場的有我跟鄭碧玲。那第2筆的1千萬現金是曾鴻裘拿的,所以第1筆的1千萬是顧東振簽收的,第2筆的1千萬是曾鴻裘簽收的,當初他簽收叫曾泰維,不是曾鴻裘,我知道他叫曾鴻裘是後來才知道,他一開始來跟公司接觸叫曾泰維,這個是在前面賣1萬2千張的整個交易部分,接下來就是到2月份,因為他前面有安排,比如說我們跟金怡和第1次認識是大概在整個交易1萬2千張轉的差不多以後,曾鴻裘打電話說他們有一個合資股東叫金怡和,她想要跟董事長見面,看一下公司的基本面到底怎麼樣,所以在那一次的見面,曾鴻裘不在現場,有我、鄭雅仁、金怡和,還有1個證券公司的營業員,這個營業員應該認識顧東振,在哪裡見面?是在遠企那邊的咖啡廳,金怡和那時提到說因為她是他們的合資股東,就是曾鴻裘的合資股東,那她本身是全素的,我那時就知道金怡和是吃全素的,因為見面的金怡和外表上看起來覺得還好,所以我還跟鄭雅仁講說這個人長的還可以,所以他們要投資應該是真的吧!我大概跟鄭雅仁提到這樣,這個事情之後馬上大概在接近1月底,曾鴻裘又打電話來說,他們原來合資股東有一個叫農民銀行林彭郎,包括他的太太、兒子,還有金怡和,想要來公司看一下實際的狀況,我就安排董事長,那時在場有我、董事長,還有自稱所謂林彭郎的太太、兒子,他當場有介紹說他兒子是光電博士,那後來林彭郎實際上沒有到,他的說詞是說,因為林彭郎那時農民銀行要併入合作金庫,所以林彭郎為了在處理勞工權利的問題,所以時間趕不過來,那時主要是了解公司實際的狀況,他兒子在光電這一個領域裡頭看看有沒有機會將來在業務上的一些合作,那時有提到說林彭郎的兒子是在聯電集團任職,見面的時候大概是這樣。後面在2月份時,曾鴻裘跟金怡和有打電話來說,因為他們整個看完之後,覺得公司還是很值得投資,所以他們希望能夠來拜訪一下董事長,我就問董事長有沒有時間,來的時候就是金怡和、曾鴻裘、我在場,然後跟鄭雅仁,他們一開始還是了解一下公司的基本面,可是當他們要離開以前就提到說你們公司的股票感覺上好像我們怎麼買,越買感覺上這個市場怎麼越賣越多,他有帶到這個語言,他就講說你們應該有遵守承諾,沒有從市場在賣股票,我的認知是董事長有答應這件事情,所以我跟他們講說不會,董事長的為人,我很清楚,跟他相處那麼久,我知道他答應你的事情,他不會,那董事長也很清楚跟他講說他沒有再從市場賣出股票,他們覺得說市場的流通量比他們想像的還多,所以他們就說OK,因為他們的自有資金大部分都投入到興農人壽,所以他們說這樣子好了,你們大股東是不是再借他錢,因為鄭雅仁說,事實上,他也沒什麼錢,他說你不是還有後面6千張的錢嗎?那我就補上說事實上6千張的錢,鄭雅仁又借1億給1個商界的朋友,所以他應該沒有錢可以借你們,後來他就一直糾纏不清,到最後不行,因為你們這個市場的籌碼還是很多,而且你們公司值得長期投資,所以他們需要再買股票長期投資,鄭雅仁後來就答應說好,不然就借你好了,他說大概多少才能買,3,500張左右,後來為了這件事情,鄭碧玲後來覺得你怎麼沒有跟董事長說不可以再借給他們錢,我說我也講了,但是他們有這樣的需求,而且那時我們還有1億9,700萬元的錢還沒收回來,可能這個事情就是這樣,後來這個交易是曾鴻裘去買股票,但是他把兩個帳戶的股票存摺,還有銀行的存摺就交給公司的大股東保管,這個總共買了3千多張,所以總共借了1億3,900萬元左右,錢怎麼匯,錢也是鄭碧玲這邊,因為證券公司會把成交的情形傳真給她,然後她就根據這個東西把錢匯進去,可是到了2月21日這是一個比較大的變化,就是曾鴻裘沒有打電話就跑來公司了,他要直接找鄭雅仁,他說因為跟原來的銀行有談一些融資的額度,現在銀行放款沒有通過,所以變成說他們用原來的戶頭又買了大概4千張股票,那時大概價值1億6,700萬元左右,他們可能會造成違約交割,那時鄭雅仁剛好在大陸出差,我跟他說董事長不在,他說這個事情很要緊,如果造成違約交割的話,可能對公司的形象不利,那時我就打電話給鄭雅仁整個跟他報告這個事情,鄭雅仁說這個先不去管他,我也轉達這個意思,但是在這個後面,鄭雅仁可能也擔心,就是萬一造成市場違約交割,而且是1億6,700萬元,可能對公司的形象有不利的影響,所以其實他也在籌錢,隔天早上一早,大概8點多的時候,曾鴻裘又跑來說他還是找不到錢,需要公司的錢,那時大股東才要求說OK,可以借給他錢,可是他原來買的股票,包括前面3千多張,加上這次4千張,大概有7千多張都要設質在大股東指定的戶頭下面,那時就設質在鄭碧玲的名下,然後這個1億6,700萬元的錢就是用我朋友的名義借給他,這是在2月份的時候,然後因為他有1張保證票是4月30日要到期,之後就是我在3、4月就一直跟他催討欠款,他那時就講說我們跟興農人壽都還沒有談好,興農人壽第2代從中做梗,所以曾鴻裘曾經跟我提過說,興農人壽的第2代好像是第2個老婆,他說他們可以退讓,可是第2個老婆要在公司領薪水,可是他不能接受,他不同意,所以他們入主興農人壽就一直卡著,後來曾鴻裘約到7、8月時就想說他當初如果知道,這個錢付給她就沒事了。後面到5、6月整個大盤又不好,成交量也很少,那時因為整個事情到這邊差點造成違約交割,等於有受騙的感覺,所以我在公司內部其實變成很尷尬,後來整個鄭雅仁就指示鄒宗達來協助處理後面,鄒宗達大概5月底6月份才跟曾鴻裘這邊有接觸,我們在6月份底7月初這段時間,曾鴻裘陸續包括在公司或公司外部,大概就在福華飯店,曾鴻裘一直因為大盤不好,他就覺得說你們大股東應該都有賣股票,他不相信大股東沒有賣股票,所以他覺得大股東要幫忙買一些股票,我跟鄒宗達都跟曾鴻裘都提到說這個跟大股東無關,你們不可以這樣子,可是後來因為大盤確實不好,所以他們就說反正你們也沒有權利決定什麼,他有直接跟鄭雅仁談,才會約鄭雅仁在住都飯店談說你們公司股價,因為他有很多股票是融資買進來,可能會被斷頭,他們認為大股東有賣股票,所以兩個方法,一個是你把股價拉上來,他就不會斷頭,要不就是你買5千張股票回去,大股東後來就覺得他沒有錢,所以曾鴻裘那時就提到說你不是有現股,就是質押在這邊名下有7千多張的現股,因為他的7千多張前面有一個在4月20幾日有還了1億2,900萬元,是拿了這7千多張的其中4千張去質押給台新銀行,然後還給公司大股東1億2,900萬元,所以到6月只剩下3千多張,還質押在鄭碧玲的名下,他說你可以用這個從市場賣出,然後你就有現金,現金再融資買進,你就可以買他的5千張,後來大股東就同意這個事情,所以就從市場又買進了應該大概8千多張,這個是在6月份的時候。……曾鴻裘那時就提到說他們整個資金是金怡和在做調度,所以他必須打電話給金怡和,請金怡和去處理,所以我那時才知道整個資金調度是金怡和在負責。然後到8月份時,他覺得很多公司都在實施庫藏股,他連續就打電話給鄒宗達,因為他從6月份以後,因為我在公司內部變成有點比較尷尬,那我跟曾鴻裘講說,以後我不會給你轉達任何話給大股東,所以如果你要找大股東就直接找鄒宗達,但是鄒宗達跟曾鴻裘談,我是在場,到8月份,他一樣打電話過來說大盤這樣子,他們原來還是有融資股票,也面臨斷頭的問題,而且很多公司在實施庫藏股,你的公司應該要實施庫藏股,那他跟董事長講說要實施庫藏股,董事長本身反對,公司不可以實施庫藏股,不可以拿公司的資源。第二個我也跟董事長講說,如果是庫藏股這是不可以的,後來他還是一直在抱怨,這時包括金怡和有時也會打電話來說股票這樣,你們董事長應該要幫忙一下,他那時就一直打電話,有時會打電話給我,大部分會打電話給鄒宗達抱怨這些東西,那鄒宗達後來就找我說,這個要問董事長是不是願意買一些股票,在8月份股票大概就是每天買,可是買的張數不多,因為那時成交量不大,但是曾鴻裘他們就覺得公司沒有誠意,所以在8月底時,他就找呂秀蓮的外甥,應該是侄兒就是叫呂旺升,他來也是講說他們是他們的合資股東,他們合夥投資股票,因為他們被套牢了,原因是大股東違背當初的承諾,從市場大賣股票,所以讓他們套牢,他們就要求說兩個方式,一個是你把股價做上去,然後讓他們能夠解套,要不就是要跟他們買回多少張股票,實際上買了幾張,我就不記得那麼清楚,這是大概8月份時,但是因為大股東覺得說當初談又不是這樣子,所以並沒有接受,可是他還是陸續的在干擾,後來因為這個事情確實很困擾,所以大股東才請公司的另外一位副總經理叫楊富安來協助處理這個事情,後來他們再約一次見面的時候,已經在9月初那次見面,他們對方有曾鴻裘、金怡和,還有一個叫金怡和的舅舅叫七百(音似),還有一、兩個是不認識的人,樓下也有一些不認識的人,那公司這邊有大股東鄭雅仁,第1次有鄭雅仁,然後有王宗舜、楊富安、我、鄒宗達,當然談的時候,因為幾次在談的時候,金怡和也蠻強勢的,所以我曾經事後跟曾鴻裘抱怨過一件事,我說你們合資股東不是吃全素的嗎?可是每次見面在談這些東西的時候,你看她那種態度讓人沒辦法接受,看的樣子跟實際做的又不太一樣,我曾經跟他抱怨,但是我那時不知道他們的關係,所以我跟他講說我不要接金怡和的電話,所以大概從那時就沒有再接到金怡和的電話,然後到9月第1次的協調裡頭,他們就提出來說你們大股東確實有賣股票,然後讓他們的股票套牢,但是我們覺得說你們當初應該是要把股票轉讓給興農人壽,然後從那邊取得資金去解決你們的問題,事實上他們也講說興農人壽整個破局了,但是他們股票套牢是事實,而且你大股東有賣股票,……所以他們覺得說要不你把價格做上去,要不然你從市場幫他們買1萬張股票,第1次見面時並沒有達成共識,因為他們也沒有錢,大股東說他們那時也沒有資金,後來就講說那大家回去再想一想。後來因為大股東就授權楊富安在處理這個事情,所以第2次再約見面時,那時在場的,公司這邊有王宗舜、楊富安、我、鄒宗達,對方有曾鴻裘、金怡和、金怡和的舅舅叫七百(音似),還有上次見面不知道的人,樓下還是有人,那一次談的結果還是一樣,後來他們就提出說,反正要不這樣子,38塊你們買回1萬張,價格如果在50塊以下,如果你要賣股票要告訴他們,要不然不能賣股票,然後他們原先欠大股東1億9,700萬元的錢,他們就講說當初現股或者是6月份8千多張股利要算他們的,所以大概有3、4千萬的股利,折算時這個叫還款,所以算一算他們另外開1張票1億8,700萬元,這個是這樣算出來的,然後加計3.25的利息,就1億8,700萬元,他們開1張票,然後曾鴻裘有背書交給公司,那6月份整個買賣,還有8月份股票的買賣,還有9月大股東就是委託鄒宗達整個負責在跟曾鴻裘這邊在做交易,所以實際的情形,6月、8月、9月股票的實際交易情形,這個鄒宗達才清楚。因為當初董事長也有問我,因為我當時是公司的發言人,在對外經常接觸到法人或者是媒體記者,他們一直大概對公司過去的營收獲利,因為營收成長算很好,那獲利EPS在前幾年都是維持在3塊多、4塊多、5塊多,可是事實上法人持有公司的股數並不多,他們也曾經提過說你們公司股票的交易量不大,其實我們有興趣也不容易買,即便買到了,可能想要做一些調節也不好調節,那我說這沒有辦法,董事長當然也知道這樣的事情,當曾鴻裘他們來提這個事情時,他們說他們有碰興農人壽,才有這個錢可以買,可是你交易量一樣不大,你要直接轉讓給興農人壽,他們也沒辦法有合理的說詞,所以他說:可是我可以轉給他,但是你必須先轉讓給我,我再轉給他,他們目的是第一個,他們還要賺價差,就是股票價格上漲的利益,第二部分不是只有他們要賺價差,他也要讓興農人壽有機會賺到一點價差,因為我們公司體質不錯,所以他可以享受長期投資的利益是這樣子,這是一個約束,我們那時想說確實沒有錯,因為如果法人要跟你買,一次要賣這麼多,你交易量又不大,事實上也不容易,這是一個,第二個是顧東振本身是我大學的學長,……其實曾鴻裘那時是咬檳榔,我是覺得投資是真的嗎?我還有一點質疑,我有問顧東振,他說你不要看人家這樣子,人家是真的有財力,你看他們都可以介入興農人壽,而且那時提到一個,因為農民銀行要併入合作金庫,所以他們說當他們介入興農人壽時,農民銀行的董事長林彭郎要去接興農人壽的董事長,所以他們在資金運用上就會比較方便,那這個是為什麼後來董事長會接受的原因。」「(問:你不是說他要你們公司不能再賣股票了?)對。」「(問:那他的意思,你的理解是不是就要鎖碼,要來炒作股票?)我的理解應該是這樣,因為他就是反正你大股東在他轉讓給興農人壽前,你就不能再從市場賣股票,而且他也要大股東告訴他,你可以控有多少股數。」「(問:那時你理解就是他要炒作股票?)我的理解,他既然要賺那個價差,應該有這種想法才對。」「(問:你是證券市場的專家,這樣的操作方式會不會影響『全漢公司』的股價?)這樣會。」「(問:那公司為什麼還會答應這樣做,可以獲得什麼利益?)因為股票第一個你如果成交量有法人進來,成交量如果比較大的話,當然法人就願意,原先法人的問題就解決了,如果股價上去,大股東可能也有一些利益。」「(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的想法是希望能夠營造一個股票交易比較活絡的現象?)是。」「(問:你們在談要怎麼去轉讓1萬2千萬張股票,是誰跟誰談?)1萬2千張是曾鴻裘、鄭雅仁談確定要轉1萬2千張,然後32塊9,但是交易的部分,曾鴻裘跟我講說,這個到時候反正他打電話給我,看1天能賣多少股票就賣多少。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就馬上把這個訊息告訴鄭碧玲,鄭碧玲就去掛單。」「(問:就是要做相對成交是嗎?)對,要賣給他們。」「(問:所以他跟你講你什麼時候掛單,他什麼時候就進場去買?)對,我就請鄭碧玲照他的要求進場去賣。」「(問:每一次要賣多少張,都是曾鴻裘他們打電話來跟你講?)對,都曾鴻裘打的。」「(問:從第1次見面到最後敲定這1萬2千張,然後用32.9塊這個價格,這中間你到底跟曾鴻裘他們市場派見過幾次面?)5次。」「(問:這5次中間,市場派來了哪些人?)第1次是我、顧東振、曾鴻裘,第2次跟董事長見面一樣有顧東振、曾鴻裘跟我在場,包括董事長,然後第3次星巴克那次就是曾鴻裘、我、顧東振,第4次顧東振不在,就找鄭雅仁做確認。」「(問:所以這中間在談價格、張數、折扣、抽佣,金怡和還沒有?)金怡和還沒有,要到1月底。」「(問:1月底那次是金怡和主動來跟你聯繫的嗎?)因為她那時還不認識,所以聯絡是曾鴻裘,但是見面時只有金怡和在場,還有一個證券公司的營業員,這營業員在談的過程,感覺上他應該認識顧東振,然後我跟鄭雅仁在場。」「(問:1月底,你跟鄭雅仁在場,然後金怡和找了1個證券營業員過來,那次你們談了什麼事情?)那次主要可能第一個是要認識一下董事長,第二個了解公司基本面的情形,她說他們有投資公司股票,想要認識一下,因為她是他們的合資股東,所以想要認識一下。」「(問:那時金怡和就跟你講說她跟曾鴻裘是合資股東?)對。」「(問:那次就單純拜會而已,了解公司?)對。」「(問:後來你說到2月嗎?)應該是1月底稍微前面一點,然後她應該1月底或2月初就安排林彭郎、林彭郎的太太、兒子來公司參觀那1次。」「(問:你說1月底2月初,她又帶林彭郎的太太、小孩過來,那時過來也是了解公司?)也是了解公司,因為她說他們的合資股東還是想要了解公司實際的狀況。」「(問:她意思是說另外除了她跟曾鴻裘之外,還有這兩個合資股東?)對。」「(問:到了2月,她來,然後最後要走的時候,你再講清楚一點,她到底那時是跟你們講說,你們公司倒股票?)對,她就說你們公司股票怎麼好像越賣越多,你們不是講好大股東不能賣股票,而且他們也相信大股東已經不會賣股票,可是比他們想像中的在這個市場的量還是多。」「(問:你們就跟她否認說沒有?)對,我也跟她講說我對大股東的了解,不可能做這種事。」「(問:那這樣的情況下,她為什麼會跟你講說,她還要再買進股票?)因為他們4月30日要還錢,他們現在根本沒什麼價差,然後硬買股票,股票就好像有賣壓,就是股票有人在賣,她說我必須再從市場上再買一些股票,當然她目的也是希望能夠長期投資,她只有講這個。」「(問:因為那時你說4月30日,他們開給你的1億9千多萬的票期快要到期,他們需要錢,所以希望跟你們借錢,從市場上再買股票,然後讓市場的股票價格能夠上漲?)對,讓他們能夠順利賺到價差,然後轉給興農人壽。」「(問:你說到2月,他們跟你講說沒有錢去做交割,缺錢了,那時是誰來跟你談?)曾鴻裘。」「(問:金怡和有過來嗎?)沒有。」「(問:後來公司也同意就是又要借貸了,但是他的股票必須要質押?)對。」「(問:這過程中間在談違約交割這件事情,公司再借他1億6,700萬元,這過程中間金怡和都沒有出來?)沒有。」「(問:這6月份,希望你們公司能夠去買股票,這個事情,那時他們是用什麼樣的理由希望你們公司把股票買回去?)他們股票買的時候是融資,可能會斷頭,因為那時大盤情勢不好,公司股價可能會不好。」「(問:這時候為什麼需要你們把股票買回來?)他們說他們沒有錢,如果斷頭可能對公司也不好,而且你們大股東應該有賣股票,他前後一直講大股東有賣股票。」「(問:公司買股票回來,跟他們有什麼關係?買股票回來,他們因此就可以不斷頭了嗎?)所以他要求買他們的5千張。」「(問:要跟他們做交易?)對,所以那5千張就鄒宗達跟他們做交易。」「(問:但是這過程中間,要交易了,你不是也有參與嗎?在操作的時候是鄒宗達去操作?)對。」「(問:那時候有約定價格嗎?第一筆的時候?)第一次有,就是32塊9。」「(問:不是,是6月份的時候?)6月份有沒有約定價格,我就不記得了。」「(問:約定你們繼續掛單,掛完的時間、量、一次買多少張,這個有約定嗎?)當時沒有這樣講,但是怎麼交易要請教鄒宗達。」「(問:那時不是你居間聯繫的嗎?)不是,那時已經是鄒宗達,但是我在場,就在談的時候,金怡和有在場,然後曾鴻裘、鄭雅仁、我、鄒宗達都在場。」「(問:8月到9月有約定價格?)8月份沒有,到9月就有。8月份就是他們一直抱怨市場行情不好,你們公司要幫忙買一些股票,所以那時鄒宗達就有請教鄭雅仁說他們有在抱怨了,所以鄭雅仁說你就買一點,因為大股東那時也沒有太多的閒錢。」「(問:在市場方面這樣子大量買回,這樣子的過程,依你的了解,全漢公司的價格會有影響嗎?)因為交易的狀況,我不了解,但是如果有這樣的量,以大盤的量,如果有這麼大的量應該會有影響,我的理解會有影響。」「當初談的是1萬2千張,然後32塊9,價差要退還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至112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碧玲: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中證稱:

「(問:本件起訴的犯罪事實,妳個人部分有沒有認罪?)有。」「這個案子就我的部分來講,因為會議我從頭到尾就沒有參與,我收到的訊息是知道一開始我們要賣1萬2千張的部分,後來又有一個訊息是要把錢匯出去給對方借款,前面的情形大概是這樣。」「(問:那妳的筆記本裡面為什麼會有一些記載?)那是他們談完時,蔡連發有約略跟我敘述一下,可是就我當時的記憶,因為那些錢都是在我手上保管,我的重點是1萬2千張,我要從哪一些戶頭去出,所以您說參與的部分,他講給我聽,我只是記下來而已。」「(問:妳除了找證券商之外,妳也要找錢,找錢這中間如果底價沒有確定下來,妳怎麼給佣金、匯差價,因為市場賣出去的價格跟底價是不同的,不同的話,差價不是要匯出去嗎?)最後的結果是32塊9。」「(問:32塊9怎麼出來的?)其實那個過程,我沒有參與,可是最後的結果是告訴我說要用32塊9去算的。」「(問:誰跟妳講要用32塊9去算?)蔡連發跟我講的。」「(問:在這過程中間,妳在公司裡面有沒有見到市場派的人?)我見過1次。」「(問:見到誰?)我看到曾鴻裘、金怡和來我們公司。」「(問:他們到公司做什麼?)我不知道他來做什麼,因為那個也是在我們公司會客的地方,然後他們經過時,蔡連發有跟我介紹一下說這一位是金小姐,印象已經很模糊。」「(問:妳是怎麼去找這些證券帳戶跟錢?)帳戶是我們本來公司上市時,就是為了分散持股,然後有把一些股票分到戶頭裡面,從上市到現在都是在我那邊保管。」「(問:整個賣出去的時點、價位、數量是妳在操作的嗎?)其實那時候沒有價位的問題,就是要把它賣掉1萬2千張。」「(問:為什麼是那個時點,誰跟妳講的?)時點是蔡連發跟我說的,反正2日大家就開始在賣了。」「(問:1次賣出多少量,那又是怎麼控制、分配?)那也是蔡連發告訴我說今天要賣掉多少張,然後我就請營業員幫我劃單。」「(問:那時鄒宗達介入的情況怎麼樣?)一開始時,鄒宗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至98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宗達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中證稱:「

(問:這件案子,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你認罪嗎?)認罪。」「95年6月時,我被鄭雅仁跟蔡連發指示,因為那時在處理債權的問題,所以他擔心蔡連發的人身安危,希望多1個人去協助,希望我協助蔡連發,一起來處理這個事情,95年6月曾鴻裘就一個人到我們公司,我們是在7樓的貴賓室,然後他就有提到公司的賣壓很重,當然我們那時在跟他催討欠款,那時他就有提議說是不是把質押在鄭明同的3,352張的股票能夠用現股換融資的方式去賣掉,然後把融資8千多張的股票用我們的戶頭來買進,這樣子的話可以買5千張他那邊的股票,後來這個部分鄭雅仁同意了,所以我就要配合曾鴻裘去做現股換融資3,352張換8,433張這個交易,一開始我在做3,352張賣出、買進的時候,曾鴻裘有打電話來罵我,說我這樣會影響到盤勢,但是因為是要買他的5千張,所以我是有配合他的電話指示來做下單,後來買完了以後,在8月份,因為我們不斷在跟曾鴻裘也有催款,在8月份時,曾鴻裘就有約說要談,那時是在住都飯店的3樓,有出席的人,我們這邊是有鄭雅仁、蔡連發、我,曾鴻裘那邊出席的人是曾鴻裘、金怡和、呂旺升,還有一位年輕人,我們主要當然是在談還款的事情,曾鴻裘那邊他在質疑當中有倒股票,呂旺升說他有跟曾鴻裘、金怡和有投資,投資股款本來有獲利,但被他們拿來買『全漢公司』的股票,而導致現在有虧損,所以希望我們這邊能負責,那次談其實並沒有什麼決議,後來8月曾鴻裘常常會打電話來要求公司要買一些股票,那時8月份剛好股市很低迷,很多公司有實施庫藏股,我們公司一天成交量都很少,可能1、2百張,所以那時有配合買一部分的股票,在8月底時,曾鴻裘又有要求說要談,所以這一次又約了,我們這邊是鄭雅仁、楊富安、王宗舜、蔡連發跟我一起去,在曾鴻裘那邊就是曾鴻裘、金怡和,還有一個是之前金怡和舅舅的先生,還有另外一個先生,我們在住都飯店2樓的會議室裡面,當然我們還是希望他能夠還款,曾鴻裘還是一直質疑說大股東倒股票,所以那時就是希望大家能夠就這個紛爭做一個結束,後來這一次的會議就有提到他們回去,結算一下要還我們多少錢的結算,他們要再開票給我們,我們要回去想一下要再買1萬張『全漢公司』的股票,這次會議之後回去,9月初就再約第2次的會議,一樣是在住都飯店的2樓,在這一次的談判除了鄭雅仁沒到以外,那就是楊富安、王宗舜、蔡連發跟我,那一邊一樣是曾鴻裘、金怡和、金怡和的舅舅,還有另外一個年輕人,後來有談了結論就是說第一個他們同意還款,他們有帶支票來,把結算的1億9,700萬元要扣掉6月買的8,433張股票的股利,然後結算成1億8千多萬,他們有開票來,曾鴻裘有當場在支票上面背書,但是他要求公司第一個要提供可控的股權清冊,然後要求在50塊以前,我們是不能賣股票,他還有要求擁有6月買的8,433張跟9月買的1萬張權利,因為我們當初的要求是說這樣的結算價,我們要求是用38塊來做結算,每天曾鴻裘要先,分5天買1萬張,每天曾鴻裘把價差給我以後,我才同意做那一天買回的執行,所以他有要求最後一點就是他有保值1萬8,400張的權利,如果他在95年12月31日以前可以找得到法人轉讓的話,那他希望我們要賣給法人,然後跟曾鴻裘的結算價就是38塊,就是價差歸他們,後來當天下來以後就看到住都1樓的咖啡廳下面有兩、三桌年輕人,外面也有一些年輕人在,當然我們不知道他們是誰,就覺得心理壓力很大,後來曾鴻裘要求我在95年9月這5天買回的時候,我跟他到兆豐證券桃鶯分公司貴賓室去下單,因為要買他的1萬張,所以只有我跟他在貴賓室,他會根據他要叫我買多少,在上面寫說現在要買多少,然後價位是多少,叫我按照這事情去買進,這部分做完以後,我就沒有再參與任何的事情。」「(問:你說6月份曾鴻裘有過來公司要求買回『全漢公司』的股票?)是。」「(問:那時金怡和有過來嗎?)沒有,我在的那次沒有,在7樓貴賓室。」「(問:只有曾鴻裘過來,對公司做這樣的要求?)是。」「(問:那次公司為什麼會答應他?)那次因為股票是質押在鄭碧玲的名下,可是他還是鄭明同名下的股票,所以那時的考量就是如果我們可以把它賣掉,那等於是還錢了,買的股票其實都在自己的戶頭裡面,所以是我們自己的股票,所以就是他還款。」「(問:那時曾鴻裘有沒有說他有什麼樣的困境,要叫你們買回公司的股票?)那時股票剛好跌到36、37塊,他說有斷頭的壓力。」「(問:他有斷頭的壓力,跟你們買回公司的股票,這中間有什麼樣的關連,為什麼他有斷頭的壓力,他就希望你們買回公司的股票,你的理解是怎麼樣?)我的理解應該是那時還是期待能夠賣掉鄭明同的股票,然後把錢還回來我們這邊。」「(問:跟你們公司買的股票會不會因此上漲有關係嗎?)因為他是提議現股換融資,我賣的現股只有3,352張,所以這一些都會變成融資性的本金,也只有這一些錢可以買股票。」「因為要買他的5千張,所以才會要配合他,等於是他打電話來,我就配合他。」「(問:他什麼時候賣,你就要配合他什麼時候,他掛賣,你就要掛買?)對。」「(問:所以交易的時間,等於你們就約定要做相對成交?)就是我要買他的5千張,我的認知,他打電話叫我買的時候,我就要買。」「(問:價格?)他決定。」「(問:量?)買進當下的量也是他決定。」「(問:價格、量跟時間都是他決定?)對。」「(問:在8月到9月份這段時間,你說金怡和都有參與,都有過來談判,你可不可以跟我講一下,金怡和談判的過程中間,金怡和都做了什麼事情,說了什麼話,她有參與嗎?)她主要是抱怨大股東賣股票,就是跟曾鴻裘一起抱怨大股東賣股票。」「(問:整個談判過程中間她有參與嗎?)她其實只是在指責我們有賣股票。」「(問:8、9月份定價38塊,整個不管是交易的時間、數量,照你剛剛講都是你跟曾鴻裘在桃園的證券公司貴賓室裡面,兩個人在那邊對敲?)不是,是9月份約定拿1萬張要買他的,才會在兆豐桃鶯的貴賓室根據他的指示下單。」「(問:是他賣你就買?)對。」「(問:就承接他那1萬張的股票?)對。」「(問:這樣子的交易方式,依你的理解會不會影響到『全漢公司』在市場上面的交易價格?)會。」「(問:你知不知道9月那1次有沒有找補的問題?)有,9月那次就是我們是用38塊買1萬張,如果買超過的時候,隔天他就要先把價差要退給我,我才會開始買當天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19頁)。

⑸證人楊富安於原審99年6月9日審理中證稱:「(問:『全漢

公司』有跟曾鴻裘就股權買賣事宜曾經做過接洽,你是否知道?)這個我都不知道,因為我哥哥(按即鄭雅仁,下同)有說就是法人對我們公司有興趣而已,那中間到後面我都不很清楚。」「(問:後來有曾鴻裘這個人出現你知不知道,然後知道他的時候是何時知道?)我不知道,是到了95年的7月還是8月,我在大陸工作,我大哥打電話給我,就是說他心情很upset,於公因為他是我的總經理,於私他是我的創業夥伴,我說是什麼事情?他說好像是這邊投資的事情,他說壓力很大,也蠻激動的,我就很緊張,因為於公的話,他是帶我們企業的命脈,於私我們也很關心他到底是什麼問題,因為中間我都不是很瞭解出了什麼事情,因為他也一直不想講,而我在大陸也忙,我也不管這個事,所以到了7月接到第1通電話,我自己蠻shock的。」「(問:你大哥是指鄭雅仁?)對。」「(問:你接到這通電話之後,後續是你有回來臺灣做什麼樣的處理?還是說鄭雅仁有拜託你幫忙什麼?)沒有,第一個我接到這個電話以後,我就叫我另外一個舅舅就是王宗舜,我們就一起回來,因為我們不曉得他發生什麼事,我們都很關心我們的總經理,我們就回來,他就講了大概,其實這個曾鴻裘以前不是這個名字,我總共見過3次面,第1次就是我們想要瞭解我哥哥跟人家發生什麼問題……。」「(問:第1次是在哪個地點?時間?)就是他們講的好像8月多,在住都飯店,因為我們想要瞭解到底總經理是發生什麼事情。」「(問:你們這邊來了哪些人?對方來了哪些人?)我們去的時候,第1次是鄭總帶我們去的,因為我們都不認識,還有蔡連發、鄒宗達,對方來了4個人,有上來的有4個人。」「(問:那有在庭的被告金怡和跟曾鴻裘嗎?)有。」「(問:然後還有另外兩個人?)對。」「(問:第一次的時候你們談什麼事情?)因為第一次我們都不是很瞭解情況,以我而言,主要是我們想瞭解爭端是什麼。……就是對方買了股票好像壓力很重,就是說好像是我們在賣股票,我哥的意思是說我們沒有在賣股票,爭執點就是這個。」「(問:當天談的時候,是曾鴻裘有在談?還是金怡和有在談?還是在場的其他人在談?)沒有,在場另外兩個沒有講什麼話,金小姐我也沒有印象講什麼主題……。」「(問:所以主要是曾鴻裘在談?)對,曾先生他們就是說好像投資的不好就對了啦,就是說他們買了我們的股票就覺得不滿意。」「(問:當天有做成什麼樣的結論?或是有達成什麼樣的共識嗎?)第一次沒有,因為我們都不瞭解發生什麼事。」「(問:第二次距第一次的聚會相隔多久?)大概1個多月。」「(問:為什麼會有第二次的聚會?)第二次就是我哥哥還是遭受一些壓力,他們還是要他買回公司的股票。」「(問:對方還是希望鄭雅仁買回公司的股票?)對。」「(問:然後呢?)才有第二次,就是說因為我們是希望跟對方談,因為他跟鄭先生還有債務關係,我們希望就是說債務關係搞清楚。」「(問:所謂的債務關係是指什麼?)當時我們第一次碰面的時候,他還欠鄭先生錢,他的票已經過期了。」「(問:曾鴻裘還欠鄭雅仁錢?)他的公司。」「(問:開的票已經過期了?)開的票已經過期了,他開的票是4月30日要到期,但是到了6、7月一直沒辦法兌現,那票到底是要軋進去還是要換票?大家就是要把這個事情先釐清楚。」「(問:第二次地點在何處?)也是在住都。」「(問:你們公司這邊除了你在場,還有誰同行?)第二次鄭雅仁就沒去了,因為第一次我覺得去了,他在那裡,好像大家口氣、語氣都不是很好,因為觀點不一樣,我就說你不要去了,如果有什麼事情我們再向你報告,我也不是很清楚整個前面的過程細節。」「(問:鄭雅仁先生沒有去,那就是你有到場,還有誰?)蔡連發、鄒宗達、王宗舜。」「(問:對方呢,對方有哪些人去?)也是4個人。」「(問:曾鴻裘、金怡和還有另外2個人也有去?)對。」「(問:第二次主要談的內容是什麼?然後有做出什麼協議?)第二次主要就是說因為情況已經比較緩和了,我們是想說,你如果說你是欠我們錢,搞清楚;如果你是缺資金你有我們的有價證券,那你就是賣還給我們,這是當時的想法,我們主要是不要再給總經理其他的壓力,因為為了這個事,我看他都沒有心情管公司了,我們蠻緊張的,我有跟他說,你們投資他,如果總經理他垮下了,你的股票連一塊錢都沒有用。」「(問:當次有談到說公司這邊要買回多少的股份,或是說要怎樣子的價位來買?然後什麼時間買?)曾鴻裘他們建議,他說他有1、2萬張,他就說他資金的……就是說他有資金壓力的缺口,他希望我們就是說鄭總這邊能夠幫他買回,他原來他最初是買1萬2千張,他說至少要買回1萬張,他的意思是這樣。」「(問:他有提到最少買回1萬張,那有提到價格嗎?)因為這個價格是成本的問題,當時的股價是36塊多,因為我們也不可能在市場說你買的時候漲到50塊、60塊我還買,他的成本我們說你到底多少錢願意賣?」「(問:你們就問曾鴻裘他多少錢願意賣?)對,因為我說股價現在大概按照市場的行情是37塊左右,他說他們的成本大概在38塊左右。」「(問:第二次有提到說要以多少的價格跟曾鴻裘他們買?)最多就是以38塊為最多。」「(問:那次有定案嗎?)我們就是把這些資訊蒐集好,就回去告訴鄭雅仁大概是這個情況。」「(問:第二次的討論過程中,金怡和小姐有就這個部分參與到什麼樣子的程度?或是有參與到哪一個部分?)金小姐我的印象裡面,她就是好像是曾先生的隨從,我的印象,到底他有什麼帳或者他有什麼雜事,反正就他問她。」「(問:誰問誰?)曾先生就問她,因為其他那兩人就不講話的。」「(問:除了曾鴻裘、金怡和之外的跟他們過去的那兩個人都沒有講話?)都沒有講話。」「(問:曾鴻裘是問金怡和小姐帳的問題嗎?)不是帳的問題,就是說他們有什麼商量的,我也不曉得是什麼事情,我也不曉得他們之間的關係。」「(問:這次聚會之後,回去有將當天聚會的結果報告給鄭雅仁瞭解嗎?)有,我就是叫蔡連發、鄒宗達把它整理一下,再告訴鄭雅仁,因為這個事情前面是怎麼樣我也不知道,那後面我關心我總經理於公於私的狀況,才去瞭解這個狀況。」「(問:後來報告鄭雅仁的結果,鄭雅仁有再做什麼指示?或者是有跟你提到接下來要怎麼去處理?)沒有,他就同意說不然就照他所講的,他們就是把票款還給我們,就是把他們欠我們金額開成1張票,確認他欠款的,就是把原來那個過期的票,他們說中間還有什麼帳目我也不知道,他們就算出來以後,就說還欠了1億8千多萬,他就開1張票出來。」「(問:就要買回公司股票的這一個部分,鄭雅仁他有指示或者同意嗎?)鄭雅仁就同意說,他如果還我們錢,我們就……他有資金的缺口,第一個就確認他要還我們,承認他欠我們先前這個賬,我們才願意幫他,就是說把資金缺口這部分把他從市場上面買回。」「(問:96年1月10日,就是後來有補開給你的那一張又跳票了?)對,那一張又跳了以後,去談判那一張票的事情。」「(問:對方來了哪些人?)對方也是曾鴻裘、金怡和還有原來的老老的那個叫什麼的那個……就是我們原來見了兩次面嘛,其中還有一個有去,另外一個我就沒有看到了。」「(問:你們第二次的聚會不是有談到曾鴻裘先生希望公司這邊至少要買回1萬張?)不是公司,是鄭雅仁這邊。」「(問:希望鄭雅仁這邊至少買回1萬張的『全漢公司』股票,然後價格是38元,後你們回去報告鄭雅仁之後,鄭雅仁有同意嗎?)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1至177頁)。

⑹證人顧東振於原審99年6月9日審理中證稱:「(問:曾鴻裘

先生跟『全漢公司』這邊來接洽是由你引介的嗎?)是。」「(問:是否可以說明一下引介的過程與中間會談中,講了哪些內容?時間點?還有地點?)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在94年底大概10月、11月吧,有1次有介紹他們認識,是在加工出口區的附近,就在『全漢公司』的工廠附近,我介紹他們認識,因為都是開車到那邊碰面,之後我沒有參與,介紹他們認識之後我就走了。」「(問:你是介紹曾鴻裘先生與蔡連發先生認識,當場只有你們3個?)曾鴻裘跟蔡連發,當場就我們3個,開車介紹他們認識我就離開了。」「(問:你有提到通知你來拿取佣金的這個部分,是否可以請你再詳述時間與地點,是誰通知你拿取?你是如何拿取的?)是蔡連發先生通知我的,時間正確哪一天我也忘了,但是我回去看我存到銀行的存摺資料,應該是在94年12月的時候。」「(問:那金額呢?)1千萬或1千萬出頭。」「(問:當時是到『全漢公司』去領取,或是蔡連發先生給你支票?)到『全漢公司』領現金,全部是現金。」「(問:是你自己前往『全漢公司』領取的,還是有人員代領?)沒有,我自己。

」「(問:依據鄭碧玲小姐表示,他們公司為了『全漢公司』跟曾鴻裘之間股票交易的商談,曾經有領出兩千萬的現金來當作佣金,其中1千萬元是由你簽收領取?)是。……我在他的一個單子上面,我還簽了我領取1千萬的簽名,所以我大概閒聊,但是沒有特別詢問這裡頭是怎麼樣,對我來講我覺得那個是買賣他們雙方的事情。」「(問:關於你有領取的佣金1千萬元部分,先前蔡連發先生是表示是由你跟曾鴻裘先生一起到公司裡來領取,然後由你簽收的,就他所說的部分你有沒有意見?)印象中沒有,我自己單獨去領的。」「(問:你就只有領過1千萬,沒有領過第2筆的1千萬?)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9頁至186頁)。

⒉證券公司營業員部分:

⑴證人劉秋燕於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中證稱:「(問:妳在

95年7月有無在日盛證券公司任職?)95年7月之前我是在網路證券,網路證券是日盛的子公司,所以7月之後我們就合併回去了。」「(問:妳的意思是95年妳就已經在日盛證券公司任職,只是7月的時候網路公司跟母公司之間的關係是不是?)是。」「(問:在妳任職日盛證券公司期間,是否有受理薛智玲、薛智慧、鄭明同的股票帳戶開戶嗎?)有,但是鄭明同的戶頭不是我開的。」「(問:薛智玲、薛智慧這2個帳戶妳是在幾月的時候處理設立開戶的?)在7月之前,可是我現在無法確定日期。」「(問:薛智玲、薛智慧、鄭明同這3個人是否有委託什麼人做股票下單買賣?)委託金怡和。」「(問:96年12月17日劉秋燕小姐筆錄第2頁,『金艏輪公司』的帳戶由曾鴻裘《曾清棋》下單,薛智玲、薛智慧、鄭明同的帳戶由受任人金怡和下單,筆錄上所載的當時的情形這樣是否正確?)當時的筆錄其實是正確,但是我認為當時的意思不是那麼的完整。」「因為當初第一次下單時候,是由一位先生下曾清棋的帳戶,那相關之後我們都用曾先生作為稱呼,大部分都是用曾先生做下單的。就我的印象,全漢的部分是曾先生下單為主,那在這些帳戶當中他們的受任人都有委託金怡和。」「(問:有委託金怡和,但是都是曾先生下單的?)受託書都有委託金怡和。」「(問:妳的意思是妳印象中都是曾先生下單的是嗎?)曾先生下單居多。因為時間很久了,我所記得的就是全漢的部分印象中大部分都是曾先生在下單的。」「(問:調查站妳的筆錄有提到,說還有包含金怡和的帳戶對不對,那我請問一下,金怡和她自己的股票帳戶裡面有誰在下單買賣?)金怡和她本人會下單。」「(問:除了金怡和下單之外還有別人會下單嗎?)曾先生也會下單。」「(問:薛智玲、薛智慧本來不是妳的客戶對不對?)對。」「(問:妳有沒有印象她們兩個到妳這邊開戶,有沒有介紹她們過來開戶,是不是金怡和介紹過來的?)是。」「(問:開完戶之後的委任,金怡和的委任書,是當場就填寫了嗎,還是事後才做的?)要寫,因為我很重視文書上的確認,我能夠跟你肯定的說這都是她們親筆的簽名,但是至於你說,因為像我們在處理其他客戶,我們有時候會先簽當事人再簽受託人,這個是可以被允許的。」「(問:95年的這些交易全漢股票的情況,妳在96年12月17號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這邊接受中機組的詢問,所做出來的筆錄,妳那個時候的記憶跟後來妳在98年1月21號到本署做訊問時候,妳的記憶何時比較清楚?)因為我們在處理交易的時候都是以安全、正常,這些客人對我們來說只是一部分交易的狀況,我認為是正常,所以我不會有特別深刻的印象,至於你問我何時記憶比較清楚,我是認為96年的時候記憶比較清楚。」「(問:調查站的筆錄第60頁的背面,全漢股票買賣的詳情,妳的回答是,就妳印象所及曾清棋跟金怡和有時買賣全漢股票達5、6百張,可是妳在我們檢察官偵查中說,印象中大部分都是曾先生下單,金怡和的部分我不太確定,可否說明為何說法不同?)因為我們在做下單跟回報,因為我們就是先下單再回報的時候,有時候是曾先生接電話有時候是金小姐接電話,那我們就會認為是一起的,因為當初在問我第一次的全漢股票的詳情,他們有指這兩位的名字,所以我就是一起回答。」「(問:那妳回報的時候如果是金怡和接的,她可以做確認嗎?)我會回報給她。」「(問:那她就是說知道了,這樣是嗎?)對。」「(問:妳撥市內電話過去有時是曾先生接的,有時候是金小姐接的,妳都是跟他們回報?)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至109頁)。

⑵證人黃士晉於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中證稱:「(問:95年

間你是在哪一家公司任職?)德信證券。」「(問:擔任營業員的工作?)是。」「(問:95年你在德信證券任職的時候,石麗英、薛智玲、薛智慧這3位是你的客戶?)是。」「(問:這3個客戶是否有給證券公司委託書,委託何人下單?)有委託一個曾先生下單,名字我記不起來了。」「(問:請求提示96年12月18日調查站筆錄,你在調查站的筆錄你說石麗英的受任人是曾鴻裘跟金怡和,所以該單都是曾鴻裘《曾清棋》跟金怡和兩個人以電話下單買賣,你現在記錯了嗎?)因為委託人的部分是曾先生。」「(問:你筆錄上說的,那是什麼意思?)因為石麗英、薛智玲、薛智慧都是女的,打電話來下單的聲音是女的,我就以為是金怡和。」「(問:為什麼有女性的聲音你就認為是金怡和?)因為薛智玲就是她們介紹的。」「(問:因為薛智玲、薛智慧都是誰介紹的?)金小姐。」「(問:因為是金怡和介紹的,所以有女性的聲音,所以你就認為是金小姐?)是。」「我事後去翻委託書,並沒有金怡和,所以她是不能下單的。」「印象中薛智玲、薛智慧是他們介紹的,我下單的時候就直接反應是不是她在下單。」「(問:薛智玲、薛智慧這兩個人她介紹過來?)是。」「(問:你沒有接觸到,那你怎麼知道是金怡和介紹的?)因為當初石麗英是最早開戶的,她們不是同時開戶的,石麗英開戶時就是一個金小姐打電話來。」「(問:石麗英開戶的時候,金怡和就已經出現了?)石麗英開戶的時候就有一個金小姐。」「(問:你在調查站有講到石麗英、薛智玲、薛智慧她們3個證券簿都是金怡和或曾清棋用電話在下單買賣,你的依據是什麼,你為何這樣說?上載這段話講的是否正確?)應該是這樣吧。」「(問:95年交易的事情你在96年在臺北市調站的記憶,跟你98年到本署來作證,以及你今天來本庭作證,你哪個時候記憶是最清晰的?)應該是那個時候比較清楚。」「(問:調查站那邊記憶比較清楚?)是。」「(問:這幾個證券帳戶買賣的股票集中在哪1支股票?)全漢股票。」「(問:下了單之後你都向誰回報?)回報大概是曾先生或金小姐。」「(問:筆錄上問承接全漢股票下單買賣後你都向誰回報,你的回答是我都是向金怡和回報?)應該是兩個都有。」「(問:在這個過程中間金怡和是否有向你要求退佣?)有。」「(問:那確定她有來跟你要求證券手續費的退佣?)對,一開始的時候。」「(問:金怡和的聲音你是否認得?)認得。」「(問:那你回報的時候,對方是否就是金怡和?)應該是。」「(問:你是按照開戶書上的電話打過去的?)對。」「(問:那你怎麼知道她是金怡和?)她說她姓金。」「(問:那她有說她是金怡和?)事後我有問。」「交易了幾次之後問她的。」「(問:那你跟她電話講什麼?)就回報。」「(問:第一次聯繫就因為回報的關係?)對。」「(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第一次跟金怡和回報之後交割款沒有問題,之後的幾次跟金怡和聯繫交割款也沒有問題,所以你就認定這3個帳戶金怡和做下單跟回報的聯繫是沒有問題的?)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1至119頁)。⑶證人楊仁通於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中證稱:「(問:95年

間你是在哪個公司任職?)在玉山證券的臺中分公司。」「(問:在95年10月間,你是有辦理金怡和、曾清棋、金艏輪公司的證券開戶嗎?)時間太久不確定那個時間,可是我有辦理他們的開戶。」「(問:這3個帳戶是否有寫委託書,委託何人下單?)我們的委託書是交易買賣的委託書,你說委託某人買賣那叫授權書。」「(問:有寫授權書嗎?)有,他們都有寫授權書。」「(問:這3個帳戶都是授權誰下單?)都有。」「(問:都有是哪幾個人?)金怡和的帳戶有授權曾清棋,曾清棋的帳戶有授權金怡和,金艏輪的帳戶因為他的負責人是曾鴻裘(曾清棋)所以確定曾鴻裘(曾清棋)他是可以下單金艏輪的,也有授權給金怡和。」「(問:95年10月他們開立帳戶以後,有購買哪些股票你是否還記得?)因為時間太久,就是其他的部分不是那麼清楚,今天有提到的全漢股票、南電、國泰金,我大概只記得這幾個。」「(問:這幾個證券帳戶裡面,金怡和是否有下單過?)有。」「(問:你的回報模式是誰下單就回報誰嗎?)對。」「(問:這個是證券公司營業員的常態嗎?)對,應該這麼說,是誰對我下單,他才知道買的是什麼東西,我才有辦法對他回報。」「(問:你回報給曾清棋跟金怡和還有金艏輪公司的電話是否一樣?)電話是一樣的。」「(問:同1支電話?)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9頁反面至120頁)。

⑷證人即遠雄人壽公司放款部襄理陳佩君在調查時證稱:在95

年2、3月間,曾鴻裘以電話通知要求辦理「全漢公司」股票質押借款,遠雄人壽公司核准借款1億2千萬元,並分2筆,1筆以王芬芳名義借款質押「全漢公司」股票1,078張,借得3,000萬元;另以「大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質押「全漢公司」股票3,235張,借得9,000萬元,均由被告曾鴻裘出面接洽,在95年10月借期屆滿時,被告曾鴻裘將1億2千萬元全部清償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6頁),並有撥款同意書、放款繳費歷史檔查詢(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8至54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9日陳報狀(見上訴審卷㈤第147頁)在卷可佐。

⑸證人施翊文於98年1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從88年開始在統

一證券新臺中分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王芬芳、薛智慧、凃隆琪開設在該公司之證券帳戶均委託授權曾清棋,下單是由一位曾先生下單,成交後我再向曾先生以電話回報,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方式是數筆委託,同一通電話告知當天在不同價位、不同數量掛買進或掛賣出,所以我以為就是曾清棋下單等語(見97偵14457卷㈡第84至85頁)。

⑹證人即元富證券桃園分公司營業員吳麗梅於97年12月16日偵

查中證稱:李美秀、王淑華、張佩茹等證券帳戶,均係委託鄒宗達下單,而王宗瑩之證券帳戶則是授權鄭碧玲下單,上開證券帳戶大部分是購買「全漢公司」股票,另外曾清棋則是打電話下單買賣「全漢公司」股票等語(見97偵14457卷㈠第147頁)。

⑺證人即兆豐證券桃鶯分公司營業員吳致億於97年12月16日調

查人員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鄭碧玲、王宗瑩、川漢投資有限公司等證券帳戶,都是由鄭碧玲委託我下單買賣股票,另外李美秀、張佩茹、王淑華、張曉微等人則為「全漢公司」關係企業之員工,上開證券帳戶在收盤後,我會作報表回報給「全漢公司」鄭碧玲所指定之窗口張麗秋,另鄭明同則是遠從臺中來找我開戶,當時鄭明同表示係他的老闆要求他過來開戶等語(見97偵14457卷㈠第149至150、152至153頁)。

⑻證人即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營業員李文彬於97年12月16日偵

查中證稱:楊欣龍與林寶鳳原本是徐國書之客戶,後來因為徐國書升官,我才接手楊欣龍及林寶鳳之股票買賣,根據我所調取之資料顯示,自95年初起,林寶鳳、楊欣龍、陳仁嶽(徐國書之岳父)、徐沐衡(徐國書之父)等人就「全漢公司」股票買賣事宜,都是由徐國書在下單,而徐國書都是很短期買賣「全漢公司」股票,甚至在虧本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後,仍繼續買入該公司股票,買了又賣等語(見97偵14457卷㈠第176頁)。

⑼證人即凱基證券法人部營業員(原職為台証證券法人營業部

經理)彭秋明於98年1月8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有提供我姊顧彭春敏、妻闕妙娟、好友陳新宇等人之證券帳戶供曾鴻裘使用,當初是在94年間透過顧東振介紹而認識曾鴻裘,而曾鴻裘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繫,並希望我出借帳戶供曾鴻裘下單買賣股票,我為了爭取開發新客戶,所以才將上開3人之台証證券帳戶借給曾鴻裘等語(見97偵14457卷㈡第69至70頁);復於本院上訴審101年2月7日審理中證稱:「(問:調查員在詢問你經歷後即問你:『你除了顧彭春敏的台証及台新證券的城東分行交割帳戶借給曾鴻裘使用之外,還有沒有提供其他的給客戶使用?』,你說:『除了顧彭春敏之外,我還借了我太太闕妙娟還有好朋友陳新宇兩個人的證券帳戶給曾鴻裘使用』,以及下一段,調查員曾問你:『你把這個帳戶借給曾鴻裘使用的詳情為何?』你說:『我的客戶顧東振在94年底向我表示』等語;依照你以前在調查局作證的筆錄,你曾提供過顧彭春敏、闕妙娟及陳新宇的台新證券帳戶給曾鴻裘使用,是否如此?)這樣就應該是有,但我真的印象不太深,因為太久了,若這邊有寫,那就是,因為那時我有確實跟檢察官報告。」「(問:你會提供這3個帳戶給曾鴻裘使用,是透過何人介紹?)一個朋友,顧東振。」「(問:據你之前的這個筆錄,是買進『全漢公司』的股票,是否如此?)是,這邊寫的是全漢。」等語(見上訴審卷㈤第219頁反面至220頁正面)。

⑽證人即當時擔任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營業員徐國書於本院更

二審到庭證述:「(問:你94、95年間,在哪裡任職?)在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問:你是否認識曾鴻裘?)有認識曾董,但我不清楚全名。」「(問:曾董有無跟你下單?)一開始沒有,後來有一段時間有。」「(問:除了剛剛說的曾經有下單之外,你還有沒有跟曾董有其他的資金、引介金主或股票買賣事宜往來?)好像有。就是引介金主,金主是林寶鳳,林寶鳳是我們公司的客戶。但我不確定。因為太久了。」「(問:你知道有一位叫做范炎強的人嗎?)范炎強是我們的客戶。」「(問:你有沒有曾經幫范炎強仲介有關於出借資金、帳戶供給他人或買賣股票的事情?)有。」「(問:其期間、次數各為何?內容、時間點、如何仲介、具體條件、股票檔?)印象中有。就是跟曾董。時間我不確定。實際內容我想不起來。好像我有帶曾董去跟范炎強老闆認識。我對於買賣哪一檔股票的印象很模糊了。後來范老闆有買過全漢股票。」「(問:林寶鳳等人的證券帳戶,平常的情況下,都是由帳戶本身的名義人來下單嗎?)林寶鳳、楊欣龍的部分應該是他們自己下單,另外徐沐衡是我父親帳戶。陳涼時、簡瑞騰、徐文川都是我們的客戶。」「(問:你將這6個帳戶借給曾董的時候,有沒有約定將來這幾個證券買賣是由誰來指示下單?)應該是由曾董下單。」「(問:之後由曾董指示下單?)是。應該是那段期間。但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問:曾董利用這6個帳戶買賣股票時,都是他主動下單給你或是你詢問曾董要不要買?)應該都是他單方面下單。我不會介紹他買賣任何股票。」「(問:曾董要求的動機?為什麼要找金主?)因為我知道曾董買賣股票需要金主。」「(問:你除了將范炎強介紹給曾董之外,有沒有跟范炎強提起過金小姐或金姐這個人?)應該是有提。」「(問:你介紹金主給曾董認識,有得到任何的利益嗎?)沒有。有業績。曾董買賣股票。是透過剛才提到的林寶鳳等6人的帳戶買賣股票,因為我當時是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的業務經理。」「(問:所以林寶鳳等6個帳戶,都是透過你下單或是曾鴻裘自己下單?)應該是透過我下單。」「(問:如果曾鴻裘自己下單,如何買賣?)因為林寶鳳每天都會到我們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不需要印章。那時候都是直接交割,除非要領金錢才需要印章。如果買賣股票的撥款不需要印章,帳戶的錢足夠就可以。」「(問:既然林寶鳳每天去你們公司看盤,你有沒有跟她提到你借用帳戶所要購買的證券標的?)我會告訴林寶鳳我要購買什麼股票,但是林寶鳳不知道是何人要借用這個帳戶。」「(問:你剛才提到有借用林寶鳳等6人的帳戶,是群益證券桃園公司的帳戶或是其他分公司或其他不同證券公司的帳戶?)我只能控制群益證券桃園公司的帳戶。所以應該都是群益證券的。」等語(見更二審卷㈢第32至37頁反面)。

⒊金主及人頭帳戶提供者部分:

⑴證人陳平:①於97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曾鴻裘

是曾泰維嗎?)我認識他時,他自稱叫曾泰維……。」「(問:自何時開始提供哪些帳戶給曾鴻裘?)自95年1月開始提供陳平、沈蕙芳、陳亮伊、劉芳瑩、李玉寶、邵華娟、王月華。」「(問:這幾個帳戶何人下單?)曾鴻裘。」「(問:市場派何人跟公司派洽談交易細節?)我不知道,我是提供錢及戶頭給曾鴻裘而已。我聽到的東西都是曾鴻裘告訴我的。」「(問:是否認識金怡和?)我見過,是曾鴻裘帶來的。曾鴻裘是顧東振介紹我認識的,中間曾鴻裘找我墊款,我們談利息多少,成數多少,我們談1萬1天5元利息,3成保證金。墊款總額剛開始2千張至3千張,後來股價做不上去,保證金不夠成數,他變成拿其他的股票給我,大概拿6、7個集保帳戶給我,用完之後他又全部拿回去了。」「(問:你墊款賺了3、4百萬左右?)是,本金有拿回來。股票一直跌,他《指被告曾鴻裘》才找金怡和來跟我談,說金怡和是他的合夥人,那時我才認識金怡和。在金怡和出現之前,曾鴻裘跟我說他們已先自公司轉了1萬5千張股票到他們手上,之後股價拉不上去才找我墊款,股價一直無法拉抬,保證金成數不夠,故他拿其他集保帳戶之存摺給我,我覺得手上太多股票,又賣不掉,我要向曾鴻裘要錢,所以曾鴻裘才找金怡和來找我,曾鴻裘才發現他自公司那邊轉了1萬5千張之後,在除權前查閱股東名冊,才發現公司在市場上又出脫了1萬張股票左右讓他們去買,故股價一直拉不上去。曾鴻裘就跟金怡和再去找公司談。中間談時,就一直跟我說快解決了。後面聽他們說公司派弄了2個私募基金,公司派自己下來把股票買回去。這些是曾鴻裘跟金怡和告訴我的。」「(問:市場派向遠雄人壽質借1億2千萬元作何用?)曾鴻裘拿股票去遠雄人壽借,遠雄人壽說不能融資,曾鴻裘融資帳戶賣出由王芬芳帳戶現股買入,中間墊款部分我出資在王芬芳的帳戶。我拿王芬芳股票去遠雄人壽質借1億2千萬元。我分3次完成這樣的交易,利用質借資金跟融資資金之差額套出資金來運用。這些交易都是曾鴻裘去處理的,我只控管錢。」等語(見97偵14457卷㈠第323至325頁)。②於98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墊款給曾鴻裘?)是。」「(問:你見曾鴻裘時,他都會帶女性朋友去嗎?)我見曾鴻裘5、6次,看見的只有那一次而已,我接洽都是跟曾鴻裘。」「(問:曾鴻裘何時開始找你墊款?)很多年了,大約自何時開始,大概自曾鴻裘開始買『全漢公司』股票的前1、2星期。」等語(見97偵14457卷㈢第208頁)。③於99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不是認識曾鴻裘?)我認得他。」「(問:你是什麼時候,怎麼認識的?)我是一個顧東振介紹的。」「(問:介紹你認識的原因?)那個顧東振是外資,他說他朋友需要資金想要墊款,他問我有沒有意願墊款給他。」「(問:那請問你有墊款給曾鴻裘嗎?)有。」「一般來講我們墊款是金主的那部分只賺利息,那他中間需要買股票買在我的戶頭裡,然後他把保證金給我,然後剩下來的部分就是我跟他去計利息……。」「譬如說他今天賣了8百萬,在這個帳號裡面賣了8百萬,他把這8百萬給我,那我把這2天的利息扣掉,為什麼呢,因為他今天在這個帳號裡面賣的股票是後天的現金可以回來,所以我只賺今天、明天這2天的利息,然後第3天的時候這個錢又回到我的帳號來,所以說我借他2天的錢也就是說我賺這2天的利息,這個東西我們市場上叫做T+2……。」、「T+2那時候大概是7、8月的時候,他前面借款的時候大概是1月份的事情,然後整個做了半年,那個股價一直都起不來,一直都往下跑,然後股票我變成越抱越多,然後就開始7、8月我們就一直在做T+ 2,就是每天都在做,因為除非他有一筆錢進來把缺口填平,否則的話他就變成每天一定要賣股票,他才有辦法交割,然後這股價才能夠一直維持在那個地方,他就變成一直買一直賣,他就是補那個缺口,就是這樣。」「(問:曾鴻裘到底有無跟你說,他希望股價讓他到多少怎樣的一個股數、股價?)當然是越高越好,但是他做不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至32頁)。

⑵證人范炎強:①於97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現任

何職?)我之前是星華鐘錶公司的負責人,在前年已經退休,但登記人仍是我。」「(問:是否認識鄭雅仁、金怡和、徐國書、曾鴻裘?)我只認識金怡和與徐國書,其他2人我不認識。我於10幾年前就認識了徐國書,他是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的經理,以前是我的營業員,至於金怡和是徐國書於94年底告訴我,可以買『全漢公司』的股票,且有人會提供20%的保證金,他一開始告訴我該人是金小姐,3個月後,我才知道該人是金怡和。」「(問:徐國書如何告訴你要與金怡和共同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徐國書提出上開條件後,我考慮了幾天,才同意要做,徐國書告訴我金小姐願意提供300萬元的保證金,我換算20%的保證金,實際要購買的金額約1,500萬元,所以我自己支出1,200多萬元,但這是指現金的部分,我另外也做融資,我全部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有3千多萬元可以買。」「(問:徐國書、金怡和如何跟你約定購買『全漢公司』股票利益的分配?)徐國書告訴我,金怡和跟我約定,將來賣出的股票所獲得的利益,一人一半,並告訴我金怡和的目標價是60元,且以3個月為限。另外他也要求沒有經過金怡和的同意,不可擅自賣股票。」「(問:你為何會相信徐國書所說的話,不擔心是否會被騙?)我有上網查看該公司的體質不錯,且我認為他們給我保證金,另外會透過我的帳戶來買賣公司的股票,對我不會有損失,如果300萬元的保證金不夠賠,我就可以斷頭賣出。」「(問:在調查站有提供徐國書匯款300多萬到你兒子范創堯的帳戶,是否即係你前開所稱的300萬元保證金?)是的。」「(問:經查,你於95年1月2日分3筆買進『全漢公司』的股票,共850張,每股價格為38.2至38.5元,為何徐國書卻在95年1月4日才匯300萬元給你?)因為股票交易是在第3天才會扣錢,所以他才在95年1月4日匯款給我。」「(問:你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是否都是以你本人及你兒子范創堯、星華鐘錶公司的名義買賣?)是的。」「(問:你於95年1月2日買賣『全漢公司』的股票張數及價格,是你決定還是金怡和決定?)是金怡和於95年1月2日告訴徐國書可以買,徐國書才轉告給我,但他並沒有告訴我特定的價格及數量,只不過告訴我,不要一次下單,所以我才分3次以現價購買。」「(問:經查,你上開所購買的股票係在95年10月4日,以41元的價格全數賣出,為何原本金怡和跟你約定3個月後賣出,你卻拖了10個月才賣出?)過了3個月後,約在95年5月間。股價已經拉到50幾元,我告訴徐國書想要賣,因為我認為有賺就好,徐國書說如果要賣,要問金小姐,我就跟金小姐約在林口的華夏飯店,我才知道金小姐的名字叫金怡和,我跟她表示我要賣股票,她說『全漢公司』要到香港開法說會,股價還會再漲,叫我不要賣,我就依照她的意見。」「(問:你於95年4、5月與金怡和見面後,在賣出股票前,是否有與金怡和見面聯絡過?)有,我有跟她電話聯絡要賣股票,但她說快除權息,叫我不要賣,後來除權息後,『全漢公司』每股配現金及股票各1塊多元,所以股息有1百多萬元,股票也有1百多張,因為是在95年8、9月配,所以在95年10月4日,金怡和就叫我將連除權的股票一起賣出去。」「(問:你於95年10月4日將股票全數賣出後,如何與金怡和分配盈虧?)金怡和和我們公司的小姐楊麗齡聯絡,計算出共賺多少錢,要我們匯多少錢給她,我們小姐有告訴她,因為還涉及到股息所得稅,要金怡和也算進去,我記得當時楊麗齡有將我們應該匯給金怡和的錢寫在一張紙上……。」「(問:你們匯了多少錢給金怡和?)金怡和當時要我們匯錢給王芬芳的帳戶,有告訴我們帳號……。」「(問:經查,你於95年10月4日及5日分別匯款505萬4,196元及47萬5,919元給王芬芳,是否即係你前開所稱的利潤對分?)應該是,但我記得還包括金怡和給我的3百萬元保證金。」「(問:本次與金怡和結算後,金怡和是否有再找你合作購買『全漢公司』股票?)有,金怡和有再打電話給我,要給我10%的保證金來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利潤一樣對分……。」「(問:經查,你於95年1月共買進了850張『全漢公司』股票,且賣出股票者大部分為公司派所釋放出之股票?)我不清楚,我是依照金怡和的指示購買的。」「(問:為何金怡和於調查站詢問時否認有跟你接觸聯絡購買『全漢公司』股票一事?)我不知道她為何這樣說,我確實有跟她接觸買賣『全漢公司』的股票,我可以提供她留給我的電話及分配利潤的筆跡。」等語(見97偵14457卷㈠第159至161頁)。②於99年5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你跟曾鴻裘有股票資金的往來嗎?)沒有,我是跟一個金小姐她透過證券公司,匯300萬給我,叫我買『全漢公司』的股票。」「(問:你是否認識徐國書?)認識,徐國書是證券公司的經理,他介紹的。」「(問:徐國書是介紹你跟誰認識?)跟金小姐。」「(問:你是從何時開始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我是95年1月吧。」「(問:1月幾號?)1月2日。」「(問:1月2日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是。」「(問:你在1月2日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是用何人的帳戶購買?)用我本人跟我兒子(即范創堯)。」「(問:你購買這個『全漢公司』的股票是你自己要購買的還是做丙種墊款購買的?)沒有,我就是徐國書跟我講,說我去買『全漢公司』的股票,他們有300萬的保證金給我,那將來如果賣掉賺了錢,一個人一半。」「(問:300萬的資金是從哪一個帳戶匯到你的戶頭?)徐國書的戶頭匯進來的。」「(問:從徐國書的帳戶匯到你跟你兒子的帳戶?)對。」「(問:徐國書的帳戶匯款300萬到你跟你兒子的帳戶是什麼時間?)他是因為1月4號就要交割他就要錢了,他是1月4號匯進來的。」「(問:那這個買賣股票的訊息是誰告知你?)是徐國書。」「(問:金怡和是否有跟你直接接觸過?)後來就是因為股票買了很久了,一直都沒有漲價,也沒有賣掉,我就說我的資金不能押在那邊那麼久,有碰過一次面這樣子。」「(問:在什麼地點?)好像在桃園住都飯店。」「(問:在你印象裡面你這次跟金怡和見面有哪些人共同參與?)有徐國書跟金怡和,其他我忘掉了。」「(問:你跟金怡和在桃園住都飯店見面以外,其他是否還有在別的地方見過面?)沒有,好像經過很久,有一次在那個高速公路旁邊的華夏飯店有見過一次面。」「(問:還有一次在華夏飯店見過一次面?)對,就一直談那個股票,就沒有出去該怎麼辦。」「(問:在華夏飯店這一次,又有誰參與?)沒有。」「(問:你跟金怡和兩個人?)對。」「(問:你在95年1月2日買這一次,還有在95年11月買這一次,你說你總共買了兩次?)對。」「(問:你買這兩次股票,你當時的想法是什麼?)第一次買其實到最後賣,只是賺那個除權跟股息一點點利潤,第二次她再來談的時候,我說我這個沒有興趣,她說你買好了,不然我算你利息好了,是這樣講,那她意思說你答應了,說趕快,後來我後悔了她只有匯了100多萬給我。」「(問:你說你第二次買她匯了100多萬給你,是誰的帳戶的資金匯到你的帳戶?)100多萬,我這裡有資料,95年11月15日匯進來的保證金,有39萬6,365元,還有那個16號41萬3,446元是這兩筆。」「(問:那最後是否是為了賺差價?)第2次也沒有什麼差價賺,金怡和只有付我20萬的費用而已。」「(問:那等於是說本金拿回去,再加20萬的利息?)對,其他就都是匯還給她了。」「(問:

你買賣全漢股票的過程,是否如同陳述給檢察官的證詞,有關本人與金怡和合作買賣全漢股票的說明這裡面的過程,是一樣的?)對。」「(問:筆錄上面有好幾支電話號碼跟傳真機號碼是你聯絡金怡和的電話跟傳真嗎?)對。」「(問:在第二次金怡和匯保證金第一筆139萬,第二筆41萬,這個匯款的紀錄上面的匯款人是金怡和,請你再確認一下是否正確?)對,金怡和。」「(問:是金怡和匯款給你的是否正確?)對。」「(問:因為什麼時候要買,跟什麼時候要賣,這是你自己做主的嗎,全漢股票何時買,何時賣,你自己可否做主,買跟賣都是誰在主導的?)買跟賣都是金怡和做主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至45頁)。

⑶另證人王芬芳(改名王芊羚)、張桐聲、凃隆琪、賴惠玲、

薛智慧(改名為薛塏儀)、鄭明同、薛智玲、石麗英於98年1月21日偵查中,分別證稱有自己或透過曾清棋、韓秋榮等人,將其等之證券帳戶提供給被告曾鴻裘使用等情(見97偵14457卷㈡第82至89頁)。而證人鄭明同復於本院更一審103年12月4日審理時證稱:我舅舅曾鴻裘於95年間,曾叫我到多家銀行及證券公司開戶,開完戶後就將存摺、印章交給曾鴻裘保管,我自己沒有使用,都交給曾鴻裘使用,我不清楚帳戶內買賣什麼股票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69至70頁)。

⑷證人曾清棋:①於98年1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有提供自己

、及擔任負責人之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證券帳戶,另借王芬芳、薛智玲、薛智慧之證券帳戶,均供我叔叔曾鴻裘使用,我係將帳戶資料交給曾鴻裘,之後我自己並未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97偵14457卷㈡第95至96頁);②於本院更一審103年12月4日審理時證稱:我叔叔曾鴻裘於95年間,曾叫我到多家銀行及證券公司開戶,因為曾鴻裘說他要投資股票需要戶頭,我純粹開戶給他使用,開完戶後就將存摺、印章都交給曾鴻裘使用,我自己沒有使用,也有提供友人薛智慧等之證券帳戶給曾鴻裘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67至69頁)。⑸證人簡瑞騰在本院上訴審101年6月5日審理中證稱:「(問

:你是不是曾經有在桃園群益證券開立過證券帳戶?)有。」「(問:你現在這個帳戶是誰在使用?)都沒有人在使用。」「(問:可是你當初不是已經有開戶了嗎?)對,我開戶,但我沒有在使用,也沒有在買賣。」「(問:你這個帳戶你自己沒有用,那有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那時候我會在桃園開戶,是因為我同學在證券交易所當服務人員,那時候他缺業績,他說我可不可以先去那邊開個戶,我不買賣也可以,我說OK,沒關係。就這樣。」「(問:你剛才所講的這位同學要你去那邊設立帳戶以後,你的證券存摺是你自己保管還是怎麼樣?)證件的部分他說放在他那邊,如果要買賣的話,他可以隨時,我就說OK,沒問題。」等語(見上訴審卷㈥第22至24頁)。

⑹證人林寶鳳於本院上訴審101年2月7日審理中又證稱:「(

問:妳是否認識桃園群益證券的營業員徐國書?)認識。」「(問:妳是否曾經有借帳戶給徐國書使用?)有,我有借我先生楊欣龍的證券帳戶給他使用。」「(問:是不是群益證券桃園分行0000000號這個帳戶?)對。」「(問:妳有無以妳自己林寶鳳的名義在元大證券成功分行開過戶?)有。」「(問:妳自己元大分行的帳戶有無借給徐國書使用?)沒有。」「(問:妳是否知道徐國書借妳先生的這個帳戶去買哪一檔股票?)之前就有在全漢這邊。」「(問:單子是誰下的?)徐國書。」「(問:徐國書下單後會告訴妳當天的交割款,由妳去匯款,是否如此?)是。」「(問:妳怎麼跟徐國書收取利息?)看放幾天,算天數的。」「(問:妳跟徐國書怎麼對帳?)他買賣會有對帳單,就是看對帳單來對帳。」「(問:據妳瞭解,徐國書除有跟妳借帳戶之外,他是否還有跟他人借帳戶?)據我瞭解是有,但我不知道是誰。」「(問:妳是否知道,徐國書借你們的帳戶之後是他自己使用,還是他還有把這些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我不知道。」「(問:妳也曾借過妳自己的帳戶給徐國書,但買賣的張數不多,是否如此?)對。」「(問:妳是否記得,妳是借哪一個帳戶給徐國書使用?)就是我跟我先生的。」「(問:妳自己的是哪一個證券帳戶?)也是群益的,就是剛4484號(正確為4481號)的那個帳號。」等語(見上訴審卷㈤第221頁反面至225頁正面)。而證人楊欣龍於97年12月16日偵查中亦證稱:我本人在工地工作,我的配偶林寶鳳則每天都到證券公司,我跟徐國書是朋友,由於徐國書是營業員,礙於規定不能買賣股票,所以透過林寶鳳跟我借帳戶,我有簽立授權書給徐國書等語(見97偵14457卷㈠第174頁),足認林寶鳳、楊欣龍等人所開立之證券帳戶,確曾交由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營業員徐國書下單買賣股票。

⑺至於林寶鳳之元大證券成功分公司帳戶,是否提供被告曾鴻

裘使用乙節,證人林寶鳳雖於本院更二審106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問:妳有在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開設證券帳戶?)有。當時幫我處理股票買賣交易的營業員就是徐國書。」「(問:有沒有印象徐國書曾經跟妳借用股票帳戶?)有。」「(問:妳借給他的帳戶是哪一個證券帳戶?)群益桃園分公司。」「(問:是否還有一個元大成功證券帳戶?)我是先在元大成功開戶,之後到群益桃園開戶之後,就很少使用元大成功的帳戶。」「(問:是否有將元大成功公司帳戶借給徐國書?)沒有。」「(問:妳的元大成功公司帳戶有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沒有。我是我自己使用。」「(問:既然元大成功帳戶,妳沒有借給徐國書等人使用,該帳戶有『全漢公司』股票的買賣,能否解釋這個股票是自己購買或是他人購買?)很久了,我忘記了。」「(問:有沒有可能是妳因為看到徐國書用妳群益桃園帳戶購買大量『全漢公司』股票,妳覺得有利可圖,所以自己用元大成功帳戶自行購買『全漢公司』股票?)是有可能。因為時間很久了。」等語(見更二審卷㈢第38至39頁),與證人徐國書前揭於本院更二審所述只有向林寶鳳借用群益證券等情固然大致相符。然經本院細繹附件一所示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林寶鳳之「元大成功」證券帳戶於95年1月3日業已開始交易「全漢公司」股票5張(5千股),此時尚未發現林寶鳳之「群益桃園」證券帳戶有何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之事實;且就95年1月4日之交易情形以觀,林寶鳳「元大成功」證券帳戶於當日上午11時48分許,又買入「全漢公司」股票5張(5千股),至於林寶鳳之「群益桃園」證券帳戶則是直至當日12時51分許,才首次出現交易「全漢公司」股票之紀錄(買入1張)。則林寶鳳之「元大成功」證券帳戶交易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之時間,猶早於其所稱借予徐國書使用之「群益桃園」證券帳戶初次買入同檔股票,顯見證人林寶鳳先前在偵訊時證稱:我看到徐國書買那麼多「全漢公司」股票,我才跟進買了3張「全漢公司」股票等語(見97偵14457卷㈠第173頁),及其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述:可能是我看到徐國書利用「群益桃園」帳戶大量購買「全漢公司」股票,覺得有利可圖,才以「元大成功」帳戶下單買進同檔股票等語,均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難認可採。尤其證人林寶鳳既一再表示:上開「元大成功」帳戶在其前往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開戶後,就很少使用等語,然依前揭交易紀錄觀察,卻為率先完成交易買賣全漢股票之帳戶,此與林寶鳳所述已有未合;而其所稱首次買入3張「全漢公司」股票乙節,亦與上開交易紀錄顯示之5張股票不相吻合,更難認證人林寶鳳所述確屬真實。至於其後林寶鳳「元大成功」帳戶雖另於95年1月5日買入3千股「全漢公司」股票,然而若認此部分之交易即為證人林寶鳳在偵查中所稱跟進買入之3張「全漢公司」股票,則先前「元大成功」帳戶早已完成交易之5千股同檔股票又係何人所為?證人林寶鳳、徐國書上開所言僅出借「群益桃園」單一帳戶等語,恐因時隔已久而未能清楚記憶,難以盡信屬實。參以證人林寶鳳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表示:我所開立之元大成功證券帳戶內有關「全漢公司」股票之交易,我已經忘記是自己或他人購買的等語,益足為證。綜上所陳,林寶鳳所申設之「元大成功」證券帳戶,應係連同「群益桃園」證券帳戶一併交予徐國書使用,而同為被告曾鴻裘所支配管領之人頭帳戶,方符實情。

⑻至於王月華之元富同大證券0000000帳戶,是否由金主陳平

提供予被告曾鴻裘使用乙節,證人王月華及其配偶楊春城於本院108年5月2日、23日審理時雖均證述:王月華上開帳戶係由王月華與楊春城共同買賣股票使用,並未借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㈢第84至92、152至163頁),證人楊春城並證述其對於所買賣的股票名稱均記憶甚詳,但記憶中並未買過「全漢公司」的股票,而經本院逐一訊問其曾經購買之股票名稱時,證人楊春城均能不加思索地予以回答,甚至可以背出各該股票之交易代號(見本院卷㈢第153、160至162頁),足見證人楊春城對於其所曾經手購買之股票名稱記憶甚佳,並無誤認之可能,然其與王月華均證述沒有買過「全漢公司」股票,堪認王月華上開帳戶中之「全漢公司」股票應非王月華與楊春城夫妻所實際購買。然而,證人王月華與楊春城均證述不認識陳平(見本院卷㈢第84、86、156頁),而楊春城復證述元富證券之營業員已經換過好多人(見本院卷㈢第159頁),然而陳平於偵查中卻可以明確指出其借用的人頭帳戶中有王月華之帳戶(見97偵14457卷㈠第323頁),且王月華之上開帳戶確實即有「全漢公司」股票交易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14、216頁),佐以上述⒉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證述內容,不排除有借用他人帳戶操作股票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定王月華上開帳戶應係由陳平透過不詳方式借得後,提供予被告曾鴻裘以為操作「全漢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之一,應屬事實,則王月華上開帳戶亦為被告曾鴻裘所支配管領之人頭帳戶,亦堪認定。

⒋證交所人員部分:

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部負責本案分析意見報告書之承辦人江逸鴻於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中證稱:「首先跟各位報告相對成交的部分,就是這3個系統在分析期間(指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他合計買進的數額大約是23萬3,179千股(如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則應為23萬2,140千股),那賣出的部分是23萬3,442千股(如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則應係21萬8,483千股),佔這個分析期間『全漢』股票它總成交量高達約41%左右(如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則其買進、賣出分別佔50.09%及47.14%),41%這個意義已經代表是說這整段分析期間的交易有超過4成的交易數額是集中在這3個系統的交易(顯然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更有將近5成的交易是集中在上開3系統),等於就是說有集中在這3個系統的投資人身上,在分析期間一共有270個營業日(如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只有226個營業日),那270個營業日裡面,裡面有219天(如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則有218天)他們彼此間有做相對成交,相對成交的數量也高達14萬1,162千股(如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之相對成交數量為14萬1,159千股),佔這個分析期間他的總成交量的比例也高達24.86%(如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則為30.45%),相對成交這個數額又分別佔他們在分析期間的買進數額跟賣出數額的60%以上(如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則分別為60.80%、

64.60%),這代表的意義就是這3個系統在分析期間所做的買進或者是他所做的賣出有將近6成左右是拿出來做相對成交,所謂相對成交就是指,同一個群組成員他在同一個營業日他成交買進所做的委託及所相對成交賣出的委託是同一人或同樣一個群組的成員,換言之就是左手賣右手買或者是右手賣左手買,都屬於同一人或是同一群組的成員,這種交易方式變成他的委買價格會高於或是等於他的委賣價格,他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但是委買價又高於、等於委賣價,這種交易方式跟市場一般投資人為了獲取短線差價利益所做的交易行為是不大相同的,因為一般交易投資人為了賺取短線差價利益通常會用比較低的價格買到,用比較高的價格去賣掉,中間才會產生差價利益,相對成交的剛好相反,相對成交變成是他用比較高的價格去委託買進,然後用比較低的價格去委託賣出,這中間造成相對成交它的買賣成交價格是一樣的,基本上價格一樣的變成是沒有辦法產生差價利益,而且還必須付出證券交易稅還有手續費的一些交易成本,所以這種交易行為是跟一般投資人的交易模式是不同的。接著我來報告他影響股價的部分,在分析期間270個營業日(如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則為226個營業日)裡面,他有220天(如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則有214天)他的買進比例或賣出比例有偏高的情形,也就是說有超過20%以上,如同之前所提,就是買賣比例如果偏高的話,通常對於股票當天價格的形成會有一個引導的作用,這220天(如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為214天)買賣比例偏高的天數之中,又有135天,他的買賣比例又更高達50%以上,所以我的交易分析意見書裡面,就針對這135天,這些投資人他的買賣的委託行為有去做一個分析,發現在其中的71天,他們有用高價的委託買進,導致有影響價格往上跳動,或者是也有用低價委託的賣出方式導致價格往下跳動,換言之就是有71天有影響到價格,在交易分析意見書裡面,我也舉例在交易分析書第31頁這邊,把這71天有影響到價格的天數有詳列出來,第31頁到第38頁這邊就是,就是這71天各日他在哪一個時段所做的委託有影響到價格上漲或是下跌的情形也都有舉例出來,他詳細的報表也都在附件裡面有做紅色的標示,在第39頁這邊也有針對其中的95年10月25日、26日、27日、30日這連續4天有做一個舉例出來,我舉第1天做報告,就是95年10月25日這1天,這群組成員他們在10點53分18秒到10點59分57秒這個時段,他們有用40.75元到當天的漲停價43.8元的價格,分17筆委託買進119千股,那這其中裡面有62千股是當天的漲停價,導致於在10點53分22秒到11點0分04秒這個時段他一共成交了110千股,佔這個時段市場成交全漢股票的數量也是110千股,也就是換言之,從10點53分到11點整這7分鐘時間內,市場交易全部都是由這些投資人他們所成交,導致於價格從10點52分59秒的40.7元上漲到11點整的41元,上漲0.3元上漲6檔,這代表的意義就是說他在10點53分到10點59分這個時段,他們有用比較高的價格去委託買進,也確實導致影響到這支股票它的價格往上跳動;那在41頁之後,還有其他的10月26日、27日、30日的部分,我就不再細述,至於其他合計71天的委託情形,其實也都在剛才所講的第31頁到第38頁這裡有做列式,在53頁到57頁這邊也有把它做一個彙整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0頁反面至101頁正面)(茲因本院請證交所就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之交易情形,再度進行分析,以上括弧內所引資料見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以方便對照)。

㈡被告曾鴻裘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就95年1月2日至95年1月20日之「相對委託」部分,證人鄭

雅仁、蔡連發、鄭碧玲均一致證稱:與市場派首次之「相對委託」,最後是約定以每股32.9元作為找補價格,與市場派間就上開股票交易前已有交易之張數、股價之謀議等語,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曾鴻裘並不否認其確有在該段期間,以約定買入1萬2千張之一半即6千張股票計算,向公司派借得1億9,740萬元,並提供「碧悠光電公司」股票2萬8千張及「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9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1億9,74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公司派提供股票交割資金擔保等事實;而此1億9,740萬元借款及本票金額,又與證人鄭雅仁、蔡連發所證稱:依當次「相對委託」約定,公司派同意借市場派購買『全漢公司』股票6千張等語,依32.9元計算之總額完全吻合(6000×1000×32.9元=1億9,740萬)。另觀諸扣案鄭碧玲雜記本之內容,其在「12/26」記載:「12000張、35元、7%」、「不透過董監事申報轉讓」、「①賣價-35=價差」、「②35×7%=」、「兩天退佣結算一次」、「35×93%×7%-交易稅=」、「公司原可control的部分交戶頭給對方」、「同時對方給銀行本票」、「擔保品碧悠(誤載為「必悠」)股票」等文字,之後則記載「35×0.94=32.9」、「35×0.93=32.5」、「6000×

32.9=19740萬實拿」、「差價+6%」等文字(見97偵14457卷㈢第141、143頁),益徵證人鄭雅仁、蔡連發、鄭碧玲此部分證述合於真實,堪以採信。又在本案中,公司派依其與市場派約定時間(即95年1月2日至95年1月20日)、數量(合計1萬2千張)及以集中交易市場之市況價格,在集中交易市場,以所支配、使用證券帳戶,大量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幾近10%,合計1萬2,182張,經電腦撮合結果,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成交7,725張等情(詳如附件一),依正常股市交易,在有大量出脫股票情形,一般會造成該檔股票股價下跌。但本案公司派在不到20個交易日,雖陸續賣出「全漢公司」幾近10%之大量股票,「全漢公司」股價卻未見下跌,由95年1月2日每股收盤價38.8元(當日最高價39元,最低價37.5元),上漲至同月20日每股收盤價39.75元(當日最高價39.9元,最低價39.4元),與依正常股市交易,如有大量出脫股票情形,一般會造成該檔股票價格下跌常情相悖,足徵市場派與公司派間就此階段,確已有就公司派釋出股票張數、價格加以約定而為「相對委託」之謀議,使「全漢公司」不致於因公司派釋出大量持股而股價下跌。況且,公司派與市場派間若無「相對委託」謀議,因集中交易市場是以電腦撮合,買賣雙方在互不知委託價格情況下,公司派所賣出股票自無法保證能有人承買,此觀公司派釋出股票而由市場派成交逾63%(市場派相對成交7,725張除以公司派賣出1萬2,182張約等於63.41%),亦足認證人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3人上開證稱與市場派間就上開股票交易前已有交易之張數、股價之謀議乙節,堪認為真。公司派與市場派確有達成此階段「相對委託」時間(95年1月2日至95年1月20日)、數量(合計1萬2千張)、及以集中交易市場市況價格成交等約定事實,即堪認定。且由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加以操作結果,業已對「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產生實質抬高價格影響,而因市場派人為操作因素,破壞自由市場機能,自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相對委託」操縱行為。

⒉而公司派(包括鄒宗達)與市場派於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同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以及同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9日之「相對委託」部分,由證人鄭雅仁、蔡連發、鄒宗達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公司派與市○○○○段期間,確有為「相對委託」之謀議。再觀諸公司派與市場派所支配、使用證券帳戶在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股票交易紀錄顯示,鄒宗達確有依照與市場派謀議「相對委託」之時間(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市況價格、數量(8,000餘張),執行與市場派通謀之「相對委託」協議。其中市場派所支配、使用「鄭明同、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曾清棋、薛智玲、石麗英、張林淑貞、賴惠玲、凃隆琪、薛智慧、張桐聲」證券帳戶,金怡和所提供「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證券帳戶,陳平所提供「劉芳瑩、沈蕙芳、陳亮伊、陳平、沈蕙芳」證券帳戶,陸續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合計8,323張,公司派則以「李美秀、張佩茹、川漢投資有限公司、張曉微、王淑華、劉妙芬、成效投資有限公司、王宗瑩」等證券帳戶及資金,經由電腦撮合結果,買回1萬1,182張,其中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買入股數計6,139張(詳如附件二)。之後,鄒宗達又依照與市場派「相對委託」謀議時間(95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9日)、數量(1萬張)、市況價格,執行與市場派間「相對委託」謀議,市場派便自95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間內,以所支配、使用「王芬芳、鄭明同、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曾清棋、薛智玲、石麗英、張林淑貞、賴惠玲、凃隆琪、薛智慧、張桐聲」證券帳戶,被告金怡和所提供「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證券帳戶,陳平提供「劉芳瑩、沈蕙芳、陳亮伊、陳平、沈蕙芳」證券帳戶,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合計1萬5,059張,公司派則接續以所支配、使用之「李美秀、張佩茹、川漢投資有限公司、張曉微、王淑華、劉妙芬、成效投資有限公司、王宗瑩」等證券帳戶,經由電腦撮合結果,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買入8,075張(詳如附件三)。且公司派在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有11日有買進紀錄,其中有10日成交買進數量占各該日市場成交量均逾33.81%,介於33.81%至76.71%,甚至有高達7日成交買進數量占各該日市場成交量逾50%;而市場派在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有12日有賣出紀錄,其中有8日的成交賣出數量占各該日市場成交量均逾34.97%,介於34.97%至66.94%,其中有4日成交賣出數量占各該日市場成交量更均逾50%。又公司派與市場派在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之「相對委託」股數即達5,753張,占公司派於該期間買入總股數8,738張之65.84%,更占市場派於該期間賣出總股數6,650張之86.51%,均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8年4月20日臺證密字第0980003601號函送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見97偵14457卷㈢第258至290-1頁)可稽。

由上可知,自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之期間,公司派買進「全漢公司」股票股數、市場派賣出股數及兩派所支配、使用證券帳戶間「相對委託」成交量,均占市場成交量比重已屬龐大。再參諸公司派自95年3月8日至95年6月2日均無以本案所支配、使用證券帳戶買進任何「全漢公司」股票,自95年6月26日至95年8月7日,僅有5日合計141張零星交易,餘均無以本案所支配、使用證券帳戶買進任何「全漢公司」股票,明顯可看出公司派自95年3月8日起同年8月25日止,買進「全漢公司」股票交易均集中在證人鄭雅仁、蔡連發、鄒宗達3人所一致證稱自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及同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相對委託」之期間內。再參以市場派在上開6月、8月份委賣「全漢公司」股票,高達73.76%(市場派賣出8,323張除以公司派「相對委託」成交6,139張等於73.76%)由公司派買入;9月份委賣「全漢公司」股票,高達53.62%(市場派賣出1萬5,059張除以公司派「相對委託」成交8,075張等於53.62%)由公司派買入,此二階段「相對委託」成交交易股數與證人鄭雅仁、蔡連發、鄒宗達所一致證稱「相對委託」數量(6月、8月份約8千餘張,9月份約1萬張)吻合。再參以市場派在6月、8月份及9月份間,分別出脫全漢公司6.7%及

12.12%比例大量股票,但「全漢公司」股價卻由95年6月8日之每股收盤價37.2元(當日最高價39.5元,最低價37.2元,期間最高價為95年6月19日之39.8元),上漲至同年月23日收盤價每股39.2元(當日最高價39.5元,最低價37.6元);再由同年8月9日每股收盤價37.65元(當日最高價37.65元,最低價36.5元),僅些微下滑至95年8月25日每股收盤價

36.75元(當日最高價36.95元,最低價36.20元);而後,由95年9月13日收盤價每股38.8元(當日最高價38.8元,最低價37.35元),上漲至同年9月19日收盤價每股41.65元(當日最高價41.8元,最低價40.9元),核與一般正常股市交易在遇有大量出脫個股,通常會造成該檔股票股價下跌常情相違。足見證人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等人證稱於此段期間有與市場派通謀「全漢公司」股票「相對委託」之內容,信而有據。是公司派與市場派確有達成此段期間股票交易「相對委託」通謀約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公司派與市場派確有約定在上述6月、8月份及9月份期間,以市場派指示市況價格,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全漢公司」股票8千餘張、1萬張,且占各該交易市場買進、賣出總成交量比重甚高,而「全漢公司」之股價在上開階段未受影響,有違常情,足認公司派與市場派間就此階段達成「相對委託」通謀,已對「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產生實質抬高價格影響,且因市場派之人為操作因素,破壞自由市場機能,所為自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相對委託」操縱行為。

⒊再依證人鄭雅仁、蔡連發前揭所述觀察,渠等公司派成員之

所以將「全漢公司」1萬2千張股票,透過公開市場大量出脫,並由代表市場派之被告曾鴻裘藉由人頭帳戶承接買受,其等目的在於放大「全漢公司」股票交易之成交量,從而獲得法人青睞,並非只是單純出售股票而任由市場機制形成合理價格。否則,「全漢公司」原本在市場之交易量既非活絡,一旦公司派在短期內大量出脫持股,不僅在消息面上恐怕形成質疑公司派本身對於業務經營信心不足之耳語,在市場面上更因大量釋出供給,且未必有相對應之需求能量,造成供需失衡而股價下跌,對於有意繼續經營「全漢公司」之公司派而言,自非其所樂見。換言之,公司派不惜釋出手中大量持股並出借高達1億9,700萬元予被告曾鴻裘所代表之市場派,從形式上觀察,未免過於優惠被告曾鴻裘,如非希冀被告曾鴻裘透過掌握一定成數之「全漢公司」已發行股票,在市場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從而墊高「全漢公司」股票交易價量,公司派何須為此損己利人之特殊交易安排?是以「全漢公司」之公司派出脫大量持股,並由市場派之被告曾鴻裘透過人頭帳戶予以承接,不僅在於實質移轉股權,使被告曾鴻裘得以掌控足額股數活絡交易,更有維持股價於不墬、甚至提高股價之用意。此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雅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是正常大量賣股票的話,股價一定往下跌,是因為他們有人承接,股價才沒有下跌,他們是認為「全漢公司」成交量不夠,交給他們個人以後,可以每天來個成交量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連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曾鴻裘是要賺取價差,應該有炒作股票的想法,且公司派與市場派上開操作方式會影響股價,當時是希望能夠營造股票交易比較活絡之現象等語,其理益明。則「全漢公司」之股票交易動能原本即嫌不足,卻能在公司派大量出脫持股之際,適時由被告曾鴻裘代表之市場派承接買受,使股價不跌反漲,而非任由市場機制依據正常供需狀況自動調整價格,足徵被告曾鴻裘確有影響股價之意圖,殆無疑義。被告曾鴻裘辯稱:不能僅以公司派賣出股票之立場,認為股價不跌反漲即係具有影響股價意圖云云,恐係未能綜觀買賣雙方利益及供需市場之片面說詞,自有未洽,不足為採。至於95年8月9日至同年月25日之炒作期間內,「全漢公司」股價雖然從37.65元,些微下滑至36.75元(收盤價),惟該段期間未能順利抑制股價下跌之因素甚多,縱使被告曾鴻裘等人利用人頭帳戶相對委託或偽作買賣,而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欲拉抬股價,然受限於大盤走勢或操作技巧等可能影響,均未必能夠一如被告曾鴻裘所願而控制股票價格之漲跌。從而,在被告曾鴻裘前揭相對委託、相對成交或高買證券之期間,「全漢公司」股價若能在大量出脫持股之賣壓湧現階段,仍能逆勢上揚,固足以顯示人為介入操縱市場交易之客觀事實;然該公司股價若未能一如公司派及市場派之預期而維持不墬,衡情亦屬操控失靈或市場力量發揮作用所致,非可徒以部分時段股價些微下滑,即遽謂被告曾鴻裘等人絕無任何操縱股價之意圖。

⒋再者,被告曾鴻裘與同案被告鄭雅仁等人所代表之公司派,

既然達成以32.9元作為找補價格,已如前述;則被告曾鴻裘如能藉此炒高股價,將使其得以獲致更高差價利潤。且公司派出脫持股之目的,既係期待放大成交量而吸引法人投資目光,顯然不欲「全漢公司」股價因為供給提高而價格下降,如若不然,「全漢公司」雖提高交易量,卻同時產生股價下跌之效應,原本有意投資之法人豈不更加望而卻步?是以無論係被告曾鴻裘所代表之市場派,或以同案被告鄭雅仁為首之公司派,均係預期「全漢公司」之股價在被告曾鴻裘介入後,能維持於較高之價位,渠等前揭所為交易顯然具有影響股價之意圖,已甚明灼。倘公司派藉由利多消息之發布或營運狀況之提昇,終能獲得外資、本土法人或散戶之認同而參與投資,此時「全漢公司」之股票交易量日趨熱絡、股價逐步墊高,固屬市場機制之真實反映;惟被告曾鴻裘卻係以約定找補價格相互對作,甚或以不實質移轉股票所有權之沖洗買賣模式,冀圖干擾市場機制之正常運作,而欲藉此達成渠等所預期之股票價量提昇效果,此種扭曲市場供需及價格機能之不法行為,與正常買賣股票造成價格波動之情形,自不能相提並論。又股票交易集中市場之所以採用電腦撮合、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等交易方式,無非顧慮股價高低影響之層面非微,不僅攸關上市公司之籌資能力,在以股票作為擔保品之情形,亦足以影響擔保品之價值,倘若任由特定交易之買賣雙方約定一定高價或低價,即可造成特定某檔股票之股價產生上下波動,形同放任私人作多或放空個股股價,造成金融市場之混亂。是以縱使我國現行證券交易制度,雖允許特定人間進行「鉅額交易」,然不論係採逐筆交易或配對交易,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之規定,證券商均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換言之,買賣雙方約定價格之鉅額交易制度,係藉由課予證券商申報義務而揭示該等特殊交易,不致因潛藏於一般股票委買委賣之外觀下,從而影響價格之形成。準此以言,「鉅額交易」制度之存在,並不能證明被告曾鴻裘所辯稱相互委託不必然構成犯罪之論點,亦不能憑此率謂買賣雙方私下約定價格而在集中市場對作交易之行為,純屬契約自由範疇而不具可罰性。被告曾鴻裘執此為辯,自有未洽,不足為取。

⒌依96年1月16日修正前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證券鉅額買賣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一、單一證券鉅額買賣,係指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同一上市證券數量達500交易單位以上者。二、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係指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上市股票種類達5種以上,且總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者。」第2項規定:「未達前項第1款之情形而其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總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者,亦得為單一證券鉅額買賣。」並無如現行鉅額買賣辦法第2條第2項「鉅額買賣不得融資、融券」之條文。而上開限制融資、融券進行鉅額買賣交易之規定,係在96年1月16日修正時所增訂,則被告曾鴻裘於本案發生時之95年間是否無從以融資方式進行鉅額交易?即非無疑。退步以言,即使被告曾鴻裘於犯罪當時確有其他規定限制不得以融資方式進行鉅額交易,然其規範目的應係避免提高行為人投機炒作股價之誘因,導致擾亂金融秩序,尚不能因被告曾鴻裘自有資金明顯不足,僅能以融資方式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故而無法適用鉅額交易,作為其不法操縱市場犯行之藉口。本院既非以被告曾鴻裘未能採行鉅額交易方式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作為對其不利認定之判斷基礎,即無須再予細究被告曾鴻裘上開犯行與鉅額交易制度之關聯性,附此敘明。

⒍另被告曾鴻裘雖曾向鄭雅仁等人聲稱其是受美國安養人壽之

託,代為洽購興農人壽股權,同時找尋適合投資上市公司,目的乃為日後興農人壽資本適足率之規劃尋找適合投資標的云云。然查:

⑴依照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對於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之規

定,乃是指自有資本除以風險資本之百分比,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2%或主管機關要求最低之比率者,不得買回其股份,且不得分配該申報年度之盈餘。業外投資金融商品所投入之資本為風險資本,提昇風險資本將減低資本適足率。則被告曾鴻裘辯稱是為日後興農人壽資本適足率之規劃尋找適合投資標的,與上述規定顯不相當,實無可採。

⑵又證人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曾任興農

人壽之董事兼總經理)賴本隊於原審99年6月30日審理中雖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曾鴻裘?)認識。」「(問:是在何種情形下認識?)我記得好像國寶的蔡權能先生介紹認識的。」「(問:為何要介紹曾鴻裘跟你認識?)曾鴻裘當時好像有意要來購買興農人壽。」「(問:你是說曾鴻裘有意要買興農人壽?)對。」「大約93年、94年的時候,當時曾鴻裘他想要來買興農人壽,當時他們來找我的時候,我是將他介紹給我們董事長。」「(問:你當時在興農人壽擔任的職務?)我當時在興農人壽是董事兼總經理。」、「當時買賣股權的問題是一個重大的事情,所以很多次他們都是直接跟董事長去談的,我的角色是董事長叫我,我就進去,董事長沒有叫我,我就不會進去,有的時候也因為我自己開會也很忙所以沒有機會參加,大概就是這樣的情形。」「(問:就你所知曾鴻裘在洽談興農人壽的過程中,除了洽談之外有無其他方面具體的進展?)我記得大概談到94年底95年初的時候,好像有一個要具體的簽約吧,那時候剛好碰到我們公司董事長改選之後,董事長改成楊文彬先生出任,楊文彬董事長的想法跟洪伯彥董事長的想法不太一樣,他想繼續經營,所以談到那個時候好像原本要簽約,但是這個裡面經營理念因為不一樣,所以談判就破局了。」「(問:你說的簽約是說有打算要簽約?)對,有打算簽約,他們那個時候談的蠻接近的,其實最後的細節我並不瞭解,因為最後的關鍵怎麼談是董事長在談的。」「(問:你是否記得楊文彬董事長他不願意接受談判破局的時間點?)應該在95年初94年底的時候。」「(問:你是說楊文彬董事長他拒絕他們洽談的結果是在95年初嗎?)95年3、4月的時候。」「(問:那在楊董事長他拒絕簽約之後,曾鴻裘是否還有找過你?)就比較少了。」「偶爾會打個電話問是否還有意思要賣。」「(問:你的意思是說拒絕之後還是有打電話給你,問說是否還有意思再賣?)對。」「(問:你有沒有比較具體他又打電話跟你聯絡的時間?)以後就沒有打電話就這樣子,好久沒有聯絡了。」「(問:就你所知當初曾鴻裘要買興農人壽是他自己要買,還是經營團隊要買,他是否有表達過這樣的意思?)他們講的意思是後面有一個團隊,我瞭解的是後面有一個團隊,但是洽談都是由曾鴻裘來談,其實那時候談得蠻具體的,我記得好像我們董事長有問他,你既然這樣談是否有實力,是否有財力,我記得那時候他有把存摺還有臺灣銀行支票給我們看,表示他有這個財力,等於是讓董事長相信這個團體有這個能力買。」「(問:你是否還記得當時他以多少價格洽談購買興農人壽?)價格其實我不是很清楚,價格應該不是很高,因為當時的財務狀況算是淨值還是正的,大概我記得是3、4億。」「(問:淨值3、4億?)對,資本額是20億,但淨值就是資產減負債剩下的淨值,我記得大概3、4億,但是當然買多少錢這是一個參考的指標,因為保險公司的價格也不是說只有淨值3、4億就是3、4億,這是一個很大的區隔跟其他的行業比,因為還有其他價值。」「(問:在你跟曾鴻裘接洽過程中,在你的印象中他是否有提過一檔全漢股票?)我想,有時候因為人家還沒來在聊的時候,我們在聊天過程中他有談到全漢股票這個問題,他問我能不能買,我說不知道,我問他是否有上市,他回答有,我說股票上市本來是公開的嘛,只要保險公司照保險法第146條規定,資金足以因應,就可以買了嘛。」「(問:

所以他問你全漢股票,是問你保險公司能不能買全漢?)是啊,是保險公司能不能買全漢,或者是能不能買,他也沒說保險公司能不能買,我是說上市股票都可以買,那保險公司本來依法只要是上市股票都可以買,他的限額是法律有規定。」「(問:到底談判要買興農人壽破局的時間,是94年底還是95年初?你是否可以再確認一下?)我記得差不多是在4月、5月,但是到底是94年底還是95年,哪一年我真的記不清楚了。」「(問:整個談判是誰在主導的?)董事長。」「(問:那個時候是洪伯彥還是楊文彬?那時候談的是洪伯彥。」「(問:楊文彬是哪時候?)是董事改選的時候,他變成董事長,應該是94年。」「(問:我看你們公開的資料應該是在94年12月就當董事長?)如果是94年改選的話,應該95年的4月,破局這中間他還有再談一段時間。」「(問:我的意思是你能否確定楊文彬他是何時擔任董事長的?)應該是94年改選的時候。」「(問:那你說楊文彬個人,他對於公司出售的態度是如何?)我記得好像他當董事長的時候,有跟他們在談幾次,有跟他們接觸,但是最後他覺得是要繼續經營,不予出售。」「(問:你說談過之後,他的態度就是不想出售?)其實他本來就想不一定要出售,這是我的感覺啦,但是談總是要談,條件非常好的話並不排斥,但是談了之後我也不曉得是條件不好,還是什麼原因,他就說自己經營。」「(問:你沒有聽公司高層說到底要賣多少錢?)沒有,有時候這種事情他們不會談。」「這種事情,就是多少錢不會給下面的人知道,我們是專業經理人,如果他不願意讓你知道他就不會跟你談,有時候開會也不是我自動的,他讓你進去我們再進去。」「(問:你說那個時候曾鴻裘他代表了一個團體,那是怎樣的一個團體,你是否可以說明?)不知道,他講一個團體後面不知道。」「(問:都是他一個人出來?)對,我記得談都是他一個人來談,坦白講就是他說一個團體非常有力量,其他什麼都不講。」「(問:你說曾鴻裘已經談的很具體,也已經要展現出他的財力了,你是否還記得他當時是拿出哪家金融機構的存摺來證明他的財力?)這個存摺我沒有看,只是他後來跟董事長講有拿一個存摺、台支這樣,介紹的工作就一個段落,到底有多少錢我也不敢問,因為這個只有董事長知道,我們也沒有進去參加。」「(問:在什麼樣子的情況下,曾鴻裘問你保險公司能不能投資全漢的股票?)有時候像這樣還沒有正式開會,就像這樣坐著聊天閒聊的時候談起來的。」「(問:是在94年談,還是在95年談這件事情?)應該是94年吧,因為談了好幾次,應該是94年比較多。」「(問:94年從何時開始談?)93年底,94年就有開始接觸了。」「(問:94年初開始接觸後,他有特別提到這檔股票嗎?)沒有特別,是他有提到像什麼全漢股票,我說只要上市股票應該都可以買。」「(問:那你怎麼還記得全漢這一支股票?)因為他特別強調全漢,我也不知道他為何特別強調這個。」「(問:整個談判過程中你是否已經知道他已經買了全漢股票?)我不知道。」「也沒有講保險公司,他只是說像全漢股票能不能買這樣子,我問他有沒有上市,只要上市的股票都沒問題。」「(問:其實你對全漢不瞭解?)不瞭解。」「(問:曾鴻裘雖然跟你說他背後有一個團體,當時整個談判中間他到底說是後面這個團體要來接你們公司,還是說他個人要來接你們公司,這個有無講清楚?)他講團體我想應該是後面那個團體都會來,我想要接手一個保險公司不是一個人那麼簡單,後面應該有一些專業的人才進來做經營,不然的話也不是很容易的。」「(問:是後面那個團體要來接你們公司?)是。」「(問:那他有沒有跟你講過他自己想要先把你們公司吃下來之後,才跟後面那個團體合作,他有無跟你講過這件事情?)這個沒有談,因為很多細節我也不知道,事實上談判到深的地方是跟董事長談。」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至11頁)。是依證人賴本隊前揭證詞觀之,被告曾鴻裘雖曾透過國寶人壽蔡權能居中牽線,而結識當時擔任興農人壽董事兼總經理之賴本隊,再經由賴本隊之引介,與興農人壽前後2任董事長洪伯彥、楊文彬商談購買興農人壽股權等語,惟證人賴本隊既未實際參與洽談過程,對於被告曾鴻裘是否確有收購興農人壽股權之主觀意願與客觀財力,均因其未親身見聞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曾鴻裘之證述。

⑶況且被告曾鴻裘如係代表其背後團隊前來洽談收購興農人壽

股權事宜,衡情該團隊自應具備相當規模,對於投資風險之控管亦當已有標準作業流程,則在尚未確實入主興農人壽經營權之前,股權買賣變數仍多,應不致僅為日後興農人壽持股考量而先行大肆購買「全漢公司」股票。尤其興農人壽之資本額高達20億元,被告曾鴻裘或其所屬背後團隊如係覬覦興農人壽之龐大經濟利益,而欲收購足額股權以介入該公司經營,所需歷經之談判磋商程序非短,資金到位亦非立時可就,即使「全漢公司」當時之本益比偏低,以致股價無從充分反映其市場潛力或真正價值,然而在被告曾鴻裘上開等待取得興農人壽經營權之期間內,「全漢公司」之營業狀況未必持續暢旺,縱使日後果真如被告曾鴻裘所願,使興農人壽之經營權順利易主,斯時「全漢公司」之股價或已不升反降,反而得以更為低廉之價格取得「全漢公司」股票,益徵被告曾鴻裘實無必要在其能否入主興農人壽尚未明朗之前,即貿然為興農人壽物色投資標的並急於下手買進。再者,被告曾鴻裘既係以放大成交量、吸引法人投資為餌,使「全漢公司」之負責人鄭雅仁等公司派成員願意釋出1萬2,000張之持股,並慨然出借1億9,740萬元而降低被告曾鴻裘之資金壓力,則被告曾鴻裘如欲實現其向公司派所宣稱增加法人持股比例之願景,其以上開人頭帳戶所取得之「全漢公司」股票,日後勢必仍須由興農人壽另行出資價購,從而前揭交易流程除使被告曾鴻裘得以從中賺取差價利潤外,對於興農人壽而言難認有何明顯利潤可圖。此觀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連發於原審審理時一再提及:被告曾鴻裘想要賺所謂股票的上漲價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反面),其理自明。尤其被告曾鴻裘於98年3月11日偵訊時亦坦言:「(問:你是要長期投資全漢股票還是要賺短期差價?)對外說要長期投資,實際上我只是要做短線賺差價。」等語(見97偵14457卷㈢第85頁),更足彰顯被告曾鴻裘確實係以短線交易「全漢公司」股票、牟取價差利益為其主要目的。是以被告曾鴻裘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我因認同「全漢公司」之經營方式與獲利表現,認為值得興農人壽長期投資,但擔心「全漢公司」日後表現優異而不斷墊高興農人壽投資成本,故而先以自己名義購入「全漢公司」股票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⒎又本案公司派與市場派雙方雖有移轉股權之真意,但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相對委託」,並不限於虛偽買賣,真實交易亦包括在內(詳參賴英照所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一書第592頁,2014年2月第3版),故被告曾鴻裘辯稱其「相對委託」是屬真實交易,且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亦有向市場派買回「全漢公司」股票真意等語,仍無礙於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該當「相對委託」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況且,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碧玲、鄒宗達前揭所述,渠等下單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係由蔡連發或被告曾鴻裘決定交易時機、張數、價位;而蔡連發對於鄭碧玲所交代之買賣「全漢公司」股票價格、數量,亦係來自於被告曾鴻裘在電話中之指示,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連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準此以言,公司派與市場派間之「相對委託」交易行為,係由被告曾鴻裘主導成交價量,而由公司派人員配合辦理,其有約定價格、操縱股價之意圖已甚明灼,自不容其空言否認。尤其證人陳平更於原審審理時坦言:被告曾鴻裘希望股價越高越好,但是他做不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頁反面),益徵被告曾鴻裘實係基於炒高股價之動機,透過「相對委託」之方式,取得足以影響「全漢公司」股價之數量,再伺機以「相對成交」、「高買證券」等手段,製造交易熱絡假象而逐步將股價墊高,從而達到其操縱市場、賺取差價利潤之目的。被告曾鴻裘一再辯稱:我交易之目的不在於拉抬或壓低股價,過程中因買賣股票所產生之價格變化,皆為股票價格之真實反映云云,無非刻意忽略其前揭操縱交易價量之客觀行為,及其冀圖利用炒高股價牟取差價利潤之主觀意思,實有未洽,不足為採。

⒏再依證人楊富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楊富安只是應「全

漢公司」董事長鄭雅仁之要求,回臺處理被告曾鴻裘與公司派之糾紛,當時被告曾鴻裘一再指責公司派私下賣出股票,鄭雅仁認為並無此事,故由楊富安代為出面與被告曾鴻裘洽談,其後被告曾鴻裘要求鄭雅仁至少買回1萬張「全漢公司」股票,經楊富安向鄭雅仁轉達並獲同意後,楊富安隨即於第2天返回設在大陸地區之工廠(見原審卷㈢第172至177頁反面)。且楊富安與被告曾鴻裘之間並無深交,又不具直接利害關係,應無出借款項予被告曾鴻裘而緩解其資金壓力之必要。是以被告曾鴻裘辯稱:我與「全漢公司」相關人員商議後,楊富安同意我將質押於丙種金主之股票,移轉質押於楊富安指定之帳戶為擔保條件而為借款,雙方並無相互委託之約定,更無影響股價之意圖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又同案被告鄒宗達係因被告曾鴻裘與公司派之間關係生變,蔡連發在「全漢公司」之立場日趨尷尬,故而於95年6月間開始接手處理「全漢公司」與被告曾鴻裘之相關接洽事宜,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鄒宗達於95年6月間起,與公司派之其他成員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等人相互謀議而從事後續相對委託等犯罪行為,應可認定,此與被告曾鴻裘何時與鄒宗達相識無關。換言之,相對委託成交股票之交易模式,本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透過已有犯罪謀議之第三人居間聯繫亦無不可,同案被告鄒宗達承續先前公司派成員與被告曾鴻裘間既有之犯罪計畫,在「全漢公司」處理股票買賣之相關事宜,應足認定其與其餘公司派成員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曾鴻裘與鄒宗達相識在後,亦無從否定其與公司派成員進行「全漢公司」股票相對委託不法行為之事實。從而,被告曾鴻裘以其在95年8月8日始初次與同案被告鄒宗達相識,應無可能於95年6間與同案被告鄒宗達進行相互委託云云為辯,亦有未洽,難認可取。

⒐被告曾鴻裘雖曾否認其有於95年1月18日,至「全漢公司」

簽收領取1千萬元之情,並辯稱:我不知顧東振有在95年1月9日領取1千萬元云云。然證人鄭碧玲確有依蔡連發指示,在95年1月9日、95年1月18日提領現金各1千萬元,其中95年1月9日1千萬元是由顧東振領取,並立有收據;另95年1月18日1千萬元則是由被告曾鴻裘領取,亦簽收立據乙情,業據證人鄭碧玲、蔡連發、顧東振3人在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顧東振、曾鴻裘所簽立之收據在卷(見98偵880卷第149至150頁)可稽。參諸各該收據記載收到現款1千萬元,金額龐大,且被告曾鴻裘在與鄭雅仁等公司派成員為上開股票交易「相對委託」謀議時,本身自有資金僅1千5百餘萬元,又利用向公司派及金主借貸資金方式,取得可用資金達數億元,被告曾鴻裘理當具有相當智能及金融操作之實務經驗;況被告曾鴻裘與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原不相識,被告曾鴻裘在95年1月18日簽立上開收據時,是與公司派合作初期階段,衡諸情理,被告曾鴻裘應係確實在95年1月18日收取蔡連發所交付之1千萬元現款,始會書立「茲收到新台幣壹仟萬元正 曾鴻裘1/18」收據予蔡連發收執。

基上,關於上開現金2千萬元之交付經過,以證人鄭碧玲、蔡連發在原審審理中互核一致證述,合於真實,堪予採信。

被告曾鴻裘空言否認上情,無從採信。

⒑再就市場派之「相對成交」、「高買證券」部分,由證人陳

平上開證述可知,陳平是因被告曾鴻裘在95年1月間前來借款,才開始配合被告曾鴻裘需求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且被告曾鴻裘向陳平借貸以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期間至少持續到95年7、8月間雙方進行所謂之「T+2」借貸模式,在此期間內,陳平所支配多個證券帳戶內,究竟有多少「全漢公司」股票、買賣股數多寡,關涉被告曾鴻裘要否補足墊款成數以及陳平墊款風險控管,而依現有卷證,又查無被告曾鴻裘與陳平在配合期間有發生過任何款、券糾紛,被告曾鴻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平有逾越與合意而擅自處分「全漢公司」股票事實,堪認證人陳平對於自己所支配證券帳戶內,關於買賣「全漢公司」之股票交易,係應被告曾鴻裘借貸之需求,而在與被告曾鴻裘合意情形下所為。

⒒被告曾鴻裘雖曾辯稱:我不認識楊欣龍、林寶鳳、徐沐衡、

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等人,且無資金往來等語,惟楊欣龍等人之證券帳戶均是徐國書所支配,且有提供給被告曾鴻裘買賣「全漢公司」股票等情,已據證人林寶鳳、楊欣龍、李文彬、徐國書分別證述如上,被告曾鴻裘先前於調查、偵查時均自承:我初期購買股票有賺錢,越買越多,才再向認識很久的桃園群益證券公司徐國書經理下單,由徐國書提供幾個人頭戶等語(見97偵14457卷㈡第167、208頁)。再參以公司派與市場派進行上揭股票「相對委託」時,以楊欣龍等前揭證券帳戶買入且與公司派為「相對委託」之股數頗多;而市場派又以該等證券交易進行「相對成交」股數亦不在少數,並有以「簡瑞騰、徐文川、陳涼時、楊欣龍、徐沐衡」等證券帳戶大量「高買證券」情事(見附件五之二)。從而,該等證券帳戶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時點既與公司派、市場派所協議為上述「相對委託」、及市場派為「相對成交」與「高買證券」時間吻合,且上述所載「相對委託」約定時間內,將「楊欣龍、林寶鳳、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等證券帳戶買入是與公司派為「相對委託」股數計入市場派因該次「相對委託」所買入「全漢公司」股票股數後,總計與公司派順利「相對委託」股數合計7,725張,此計算後交易總股數與市場派原先與公司派達成之通謀買賣張數1萬2千張接近。據上,楊欣龍等人之上開證券帳戶確是徐國書因應被告曾鴻裘買賣「全漢公司」股票需求,而安排之人頭證券帳戶,應屬無疑。被告曾鴻裘既然確有委託徐國書提供帳戶,對於徐國書究竟覓得哪些人頭證券帳戶細節雖未全然瞭解,但如同被告曾鴻裘亦坦認有向陳平借款,並由陳平以所支配他人證券帳戶買賣「全漢公司」股票相同,被告曾鴻裘對於陳平究係使用何人證券帳戶亦非完全知曉,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曾鴻裘確有利用該等人頭證券帳戶從事本案「全漢公司」股票「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操縱行為之認定。被告曾鴻裘以其並不認識楊欣龍等人云云置辯,委無足取。

㈢被告金怡和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金怡和於96年12月17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我與曾

鴻裘是透過朋友介紹,彼此因為投資股票而認識,當時曾鴻裘是金艏輪公司的負責人,並在94、95年僱佣我幫忙匯股票交易款,曾鴻裘是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我股票交割款,我受僱於曾鴻裘所獲之每月薪水約數萬元不等,沒有固定薪資……我因受曾鴻裘之要求,曾簽受任人委託書……我曾借帳戶給曾鴻裘使用……我曾替曾鴻裘匯款數十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該等帳戶……我只有應曾鴻裘的要求數次匯款約8萬至10幾萬元至王芬芳在遠雄人壽的帳戶內,之後再聯繫遠雄公司承辦小姐……95年間,以我帳戶買賣『全漢公司』股票都是曾鴻裘要求我買賣的,我自行投資的股票都是長期持有,所以很好區分……有些證券商會要求確認是本人後才能下單,所以曾鴻裘在使用王芬芳等女性證券帳戶時,會告訴我下單的金額及張數,要我打電話給營業員……我只有幫曾鴻裘匯款至曾清棋、石麗英及薛智玲的帳戶……剛開始曾鴻裘會直接打電話給營業員,用我的帳戶下單,但因為不符合證券公司規定,所以曾鴻裘要求我簽委任人授權書給曾清棋,之後曾鴻裘就用曾清棋的名義下單買責,有時也會請我打電話聯絡營業員下單,但我知道大部分都是曾鴻裘自行聯絡營業員下單,數量我不清楚。」等語(見97偵14457卷㈢第9至15頁)。被告金怡和又於同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問:曾清棋?)清棋知道。」「(問:就是『金艏輪科技』的負責人?)對。」「(問:陳平妳不確定?)對。」「(問:妳只知道陳先生?)對。」「(問:妳是聽曾鴻裘提到過這位陳先生?)對。」「(問:你們有沒有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投資會有。」「(問:那妳買全漢股票是什麼時候開始買的?)好早好早,而且也不只是買全漢。」「(問:我是說妳光投資全漢股票是什麼時候開始投資吧?)90幾年!90幾年的時候,94還是95是這幾年。」「(問:就是最近這兩三年的時間?)對。」「(問:那妳買這個全漢股票是都向誰買的?直接在網路上下單?)不是網路下單,直接證券公司下單的。」「(問:大概多少?妳每次下單大概下多少?)幾十張。」「(問:妳每次買賣幾十張股票,總金額大概多少?)幾百萬。」「(問:妳知道曾鴻裘有和陳先生談論過買賣股票的事情是不是?)電話中會聽到片片斷斷,但是不能……。」「(問:妳電話中,妳是說聽到他跟他講電話是不是?)對。」「(問:有跟一位陳先生有電話討論買賣『全漢公司』股票的事情?)……就是他們電話中會聯繫這樣。」「(問:(他們聯繫是講什麼事情?)匯款嗎?」「(問:他匯款應該是投資的匯款,還是怎樣……?)不知道,就是匯款。」「(問:王芬芳的帳戶是誰交給妳使用的?)曾清棋。」「(問:那王芬芳的帳戶是不是曾鴻裘叫曾清棋拿給妳的?)對。」等語(見上訴審卷㈤第38至43頁)。被告金怡和雖辯稱:當時因我人在監獄執行,僅憑一時記憶作答,內容失真云云,但觀諸被告金怡和在該次調查筆錄中所為供述,被告金怡和對於自己有提供帳戶供被告曾鴻裘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有在被告曾鴻裘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時參與分工或協助匯款、有應被告曾鴻裘要求與營業員聯絡下單事宜、有持王芬芳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均能詳細供述,並無記憶錯誤情況存在,被告金怡和此部分所辯,自屬無可採信。

⒉被告曾鴻裘在偵查中證稱:「金怡和是我女朋友,我剛開始

購買『全漢公司』股票時,當時金怡和在美國,我邀她回來幫我,她在95年初回臺灣,我出去找金主,我會帶金怡和出去,買賣股票及下單都是我在直接買進賣出,除了我很忙,我才會叫她幫我買賣1、2檔股票。她幫我處理,因為,她是我女朋友,我們同居10幾年。」等語(見97偵14457卷㈡卷第208頁);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供稱:「有時我會請金怡和、曾清棋幫忙處理匯款轉帳事宜」等語明確(見97偵14457卷㈢第55頁)。

⒊證人范炎強於97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金怡和是徐國書

於94年底告訴我,可以買『全漢公司』的股票,且有人會提供20%的保證金,他一開始告訴我該人是金小姐,3個月後,我才知道該人是金怡和。」「(問:徐國書如何告訴你要與金怡和共同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徐國書提出上開條件後,我考慮了幾天,才同意要做,徐國書告訴我金小姐願意提供300萬元的保證金,我換算20%的保證金,實際要購買的金額約1,500萬元,所以我自己支出1,200多萬元,但這是指現金的部分,我另外也做融資,我全部買『全漢公司』的股票有3千多萬元可以買。」「(問:徐國書、金怡和如何跟你約定購買『全漢公司』股票利益的分配?)徐國書告訴我,金怡和跟我約定,將來賣出的股票所獲得的利益,一人一半,並告訴我金怡和的目標價是60元,且以3個月為限。另外他也要求沒有經過金怡和的同意,不可擅自賣股票。」「(問:你於95年1月2日買賣『全漢公司』的股票張數及價格,是你決定還是金怡和決定?)是金怡和於95年1月2日告訴徐國書可以買,徐國書才轉告給我,但他並沒有告訴我特定的價格及數量,只不過告訴我,不要1次下單,所以我才分3次以現價購買。過了3個月後,約在95年5月間。股價已經拉到50幾元,我告訴徐國書想要賣,因為我認為有賺就好,徐國書說如果要賣,要問金小姐,我就跟金小姐約在林口的華夏飯店,我才知道金小姐的名字叫金怡和,我跟她表示我要賣股票,她說『全漢公司』要到香港開法說會,股價還會再漲,叫我不要賣,我就依照她的意見。」「(問:你於95年4、5月與金怡和見面後,在賣出股票前,是否有與金怡和見面聯絡過?)有,我有跟她電話聯絡要賣股票,但她說快除權息,叫我不要賣,後來除權息後,『全漢公司』每股配現金及股票各1塊多元,所以股息有1百多萬元,股票也有1百多張,因為是在95年8、9月配,所以在95年10月4日,金怡和就叫我將連除權的股票一起賣出去。」「(問:你於95年10月4日將股票全數賣出後,如何與金怡和分配盈虧?)金怡和和我們公司的小姐楊麗齡聯絡,計算出共賺多少錢,要我們匯多少錢給她,我們小姐有告訴她,因為還涉及到股息所得稅,要金怡和也算進去,我記得當時楊麗齡有將我們應該匯給金怡和的錢寫在一張紙上。」「(問:你們匯了多少錢給金怡和?)金怡和當時要我們匯錢給王芬芳的帳戶,有告訴我們帳號。」「(問:你於95年10月4日及5日分別匯款505萬4,196元及47萬5,919元給王芬芳,是否即係你前開所稱的利潤對分?)應該是,但我記得還包括金怡和給我的3百萬元保證金。」「(問:本次與金怡和結算後,金怡和是否有再找你合作購買『全漢公司』股票?)有,金怡和有再打電話給我,要給我10%的保證金來購買『全漢公司』的股票,利潤一樣對分。」「(問:你於95年1月共買進了850張『全漢公司』股票,且賣出股票者大部分為公司派所釋放出之股票?)我不清楚,我是依照金怡和的指示購買的。」「(問:為何金怡和於調查站詢問時否認有跟你接觸聯絡購買『全漢公司』股票一事?)我不知道她為何這樣說,我確實有跟她接觸買賣『全漢公司』的股票,我可以提供她留給我的電話及分配利潤的筆跡。」等語(見97偵14457卷㈠第159至161頁);於原審99年5月12日審理中復證稱:

「(問:你跟曾鴻裘有股票資金的往來嗎?)沒有,我是跟一個金小姐她透過證券公司,匯300萬給我,叫我買『全漢公司』的股票。」「(問:你是否認識徐國書?)認識,徐國書是證券公司的經理,他介紹的。」「(問:徐國書是介紹你跟誰認識?)跟金小姐。」「(問:金怡和是否有跟你直接接觸過?)後來就是因為股票買了很久了,一直都沒有漲價,也沒有賣掉,我就說我的資金不能押在那邊那麼久,有碰過一次面這樣子。」「(問:在什麼地點?)好像在桃園住都飯店。」「(問:在你印象裡面你這次跟金怡和見面有哪些人共同參與?)有徐國書跟金怡和,其他我忘掉了。」「(問:你跟金怡和在桃園住都飯店見面以外,其他是否還有在別的地方見過面?)沒有,好像經過很久,有一次在那個高速公路旁邊的華夏飯店有見過一次面。」「(問:還有一次在華夏飯店見過一次面?)對,就一直談那個股票,就沒有出去該怎麼辦。」「(問:在華夏飯店這一次,又有誰參與?)沒有。」「(問:你跟金怡和兩個人?)對。」「第一次買其實到最後賣,只是賺那個除權跟股息一點點利潤,第二次她再來談的時後,我說我這個沒有興趣,她說你買好了,不然我算你利息好了,是這樣講,那她意思說你答應了,說趕快,後來我後悔了,她只有匯了100多萬給我。

」「(問:你說你第二次買她匯了100多萬給你,是誰的帳戶的資金匯到你的帳戶?)100多萬,我這裡有資料,95年11月15日匯進來的保證金,有139萬6,365元,還有那個16號41萬3,446元是這兩筆。……第二次也沒有什麼差價賺,金怡和只有付我20萬的費用而已。」「(問:那等於是說本金拿回去,再加20萬的利息?)對,其他就都是匯還給她了。

」「(問:你買賣全漢股票的過程,是否如同陳述給檢察官的證詞,有關本人與金怡和合作買賣全漢股票的說明這裡面的過程,是一樣的?)對。」「(問:筆錄上面有好幾支電話號碼跟傳真機號碼是你聯絡金怡和的電話跟傳真嗎?)對。」「(問:在第二次金怡和匯保證金第1筆139萬,第2筆41萬,這個匯款的紀錄上面的匯款人是金怡和請你再確認一下是否正確?)對,金怡和。」「(問:是金怡和匯款給你的是否正確?)對。」「(問:因為什麼時候要買,跟什麼時候要賣,這是你自己做主的嗎,全漢股票何時買,何時賣,你自己可否做主,買跟賣都是誰在主導的?)買跟賣都是金怡和做主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至45頁),並有范創堯名義之「渣打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000000,徐國書匯款300萬元)、「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資料對帳明細表、「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許慶榮名義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000000,金怡和匯款139萬6,365元;951116,金怡和匯款41萬3,446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匯款副通知書在卷(見97偵14457卷㈡第13至28頁)可資佐參。參以證人范炎強在徐國書轉介本件「全漢公司」股票投資事前,與被告金怡和原不相識,亦無仇恨,與被告金怡和合作期間,亦未生金錢糾葛,范炎強更因此次投資機會獲利400萬元以上,與被告金怡和未存有任何過節,自無虛捏不實以誣陷被告金怡和之動機或必要。況且,證人范炎強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在作證前具結表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有證人結文及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證人范炎強亦無甘冒自己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攀被告金怡和之理。又被告金怡和於94年底即證人范炎強由徐國書引介前述合作投資事宜時,人雖尚在美國(於94年12月19日出境,95年1月1日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原審卷㈠第90頁),但被告金怡和出境時間僅為數日,時間不長,此並無礙於范炎強在95年1月2日依被告金怡和指示買入「全漢公司」股票之舉。且現代通訊科技發達,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設備聯繫、確認交易,已為商場上尤其是國際貿易間慣常使用聯絡工具,則被告金怡和曾以其在95年1月1日始入境,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置辯,並不可採。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雅仁於98年4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問:金怡和到公司幾次?)我忘了幾次,有幾次,都是跟曾鴻裘一起來的。」等語(見97偵14457卷㈢第187頁);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中復證稱:「在1月底的時候,曾鴻裘先來找我說月底的時候,他們的合夥投資人有一個叫林彭郎是農民銀行的董事長,想要來看看公司,那時變成是我的大股東,因為那是一個很合理的,他們要約個時間要來拜訪公司,結果那一天來的是金小姐是帶著那個,林彭郎沒來,號稱是他的太太跟兒子說是在聯電工作,光電的,但是真的是了解工作,我就跟他大概介紹公司……。」「(問:剛剛有聽到你講到金怡和,金怡和在何時出現的?)買完1萬2千張以後,有一次約我在遠企說他們有一個合夥的投資人,他說金小姐,那時我也不曉得。」「(問:誰跟你講的?)蔡連發跟我講,曾鴻裘有一個合夥投資人叫金小姐要跟我見面,約在遠企。」「(問:大概是在何時?)大概1月成交量完以後。」「(問:1萬2千張成交完之後?)對。」「(問:成交完馬上,還是?)沒有很長的時間。」「(問:你有到遠企去跟她見面嗎?)有。」「(問:現場有哪些人?)我記得是我、蔡連發,那時曾鴻裘沒有去,看到金怡和,還有一個女孩子我不認識。」「(問:在遠企談什麼事情?)那時她看看我的狀況,她說是臺南人,我也是臺南人,大概有一個了解而已,當然有談到林彭郎的事情,她要約林彭郎去看看我們公司的營運狀況。」「(問:隔多久有去看?)大概在1月底的時候,那時林彭郎沒來。」「(問:誰去看你公司?)就是我剛剛講的,他們說是林彭郎的太太、小孩。」「(問:跟金怡和3個人?)是。」「(問:他們到你們公司去看營運狀況?)就是我大概說明我們公司的情況。」「(問:後面完之後,有跟他們再談些什麼事情?)沒有,就是這樣子而已,她只是了解一下。」「(問:你不是說他們另外還想要私人再持有你們公司的股票?)對,那是在看完以後再隔一陣子。」「(問:隔多久?)沒有多久,頂多1個禮拜。」「(問:然後誰又過來你們公司?)那時就是金怡和、曾鴻裘。」「(問:金怡和跟曾鴻裘兩個人嗎?)是。」「(問:就是他們帶林彭郎的太太跟小孩的隔一個禮拜左右,金怡和跟曾鴻裘又到你們公司來談什麼事情?)談的就是我剛剛講的,他們當時看我們公司的營運狀況很好,1萬2千張其實會轉給興農人壽,他們個人想要再多擁有『全漢公司』一些股票,可是他們現在投資在外面的上市公司資金很緊,是不是我可以借他一些錢來擁有『全漢公司』的股票,但是他們要證明並不是要賣『全漢公司』的股票,他只是要擁有,所以他把股票放在我這邊。」「(問:質押在你這邊,然後你就可以借他錢?)是。」「(問:那次借了1億3千多萬?)是。」「(問:那時是誰跟你講這件事情?就是他們想要私人再買3,500張股票,然後跟你借1億3千萬來買,是誰來講,還是兩個都有講?)兩個都有講。」「(問:你那時有答應他們嗎?)我那時沒有答應,只是說其實那時的氛圍是他們說要看大股東,因為那時我一下子沒有反應過來,我說想一下好了。」「(問:誰來跟你談〔指由公司派買回1萬張『全漢公司』股票〕?)每一次來談,他當然會電話談,都會來跟我見面,那時是曾鴻裘、金怡和。」「(問:你說的很多次的過程中間是市場派哪些人出來跟你談?)那時都是金怡和、曾鴻裘。」「(問:每次都是他們兩個跟你談?)幾乎,我有點忘了。」「(問:在談的過程中間是誰來主導,還是兩個人都有一起跟你談?)兩個都有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反面、83至84、87頁反面)。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連發於97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他們

有提到想投資『全漢公司』股票,鄭雅仁說歡迎所有投資人投資,印象中先來訪5、6次,剛開始是曾鴻裘,後面就是曾鴻裘與金怡和一起來,最後一次是曾鴻裘、金怡和與2、3個看似黑道的黑衣人,這5、6次都有與鄭雅仁碰面,有時我會在場,鄒宗達通常也會在場,但不是很清楚,楊富安、王宗舜曾在場1至2次,這1、2次是曾鴻裘與金怡和來訪,與鄭碧玲只見過一次面,這一次應該也是曾鴻裘與金怡和來訪,黑衣人來訪有2次,其中1次上述人除鄭碧玲外都在場。」等語(見97偵14457卷㈠第130頁);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中復證稱:「我們跟金怡和第1次認識是大概在整個交易1萬2千張轉得差不多以後,曾鴻裘打電話說他們有一個合資股東叫金怡和,她想要跟董事長見面,看一下公司的基本面到底怎麼樣,所以在那一次的見面,曾鴻裘不在現場,有我、鄭雅仁、金怡和,還有一個證券公司的營業員,這個營業員應該認識顧東振,在哪裡見面?是在遠企那邊的咖啡廳,金怡和那時提到說因為她是他們的合資股東,就是曾鴻裘的合資股東,那她本身是全素的,我那時就知道金怡和是吃全素的,因為見面的金怡和外表上看起來覺得還好,所以我還跟鄭雅仁講說這個人長得還可以,所以他們要投資應該是真的吧!我大概跟鄭雅仁提到這樣,這個事情之後馬上大概在接近1月底,曾鴻裘又打電話來說,他們原來合資股東有一個叫農民銀行林彭郎,包括他的太太、兒子,還有金怡和,想要來公司看一下實際的狀況,我就安排董事長,那時在場有我、董事長,還有自稱所謂林彭郎的太太、兒子,他當場有介紹說他兒子是光電博士,那後來林彭郎實際上沒有到,他的說詞是說,因為林彭郎那時農民銀行要併入合作金庫,所以林彭郎為了在處理勞工權利的問題,所以時間趕不過來,那時主要是了解公司實際的狀況,他兒子在光電這一個領域裡頭看看有沒有機會將來在業務上的一些合作,那時有提到說林彭郎的兒子是在聯電集團任職,見面的時候大概是這樣。後面在2月份時,曾鴻裘跟金怡和有打電話來說,因為他們整個看完之後,覺得公司還是很值得投資,所以他們希望能夠來拜訪一下董事長,我就問董事長有沒有時間,來的時候就是金怡和、曾鴻裘、我在場,然後跟鄭雅仁。……鄭碧玲就跟我講說他的錢沒還,就要我打電話給曾鴻裘跟他要錢,曾鴻裘那時就提到說他們整個資金是金怡和在做調度,所以他必須打電話給金怡和,請金怡和去處理,所以我那時才知道整個資金調度是金怡和在負責。……後來他還是一直在抱怨,這時包括金怡和有時也會打電話來說股票這樣,你們董事長應該要幫忙一下……後來他們再約一次見面的時候,已經在9月初那次見面,他們對方有曾鴻裘、金怡和,還有一個叫金怡和的舅舅叫七百(音似),還有一、兩個是不認識的人,樓下也有一些不認識的人,那公司這邊有大股東鄭雅仁,第一次有鄭雅仁,然後有王宗舜、楊富安、我、鄒宗達,當然談的時候,因為幾次在談的時候,金怡和也蠻強勢的,所以我曾經事後跟曾鴻裘抱怨過一件事,我說你們合資股東不是吃全素的嗎?可是每次見面在談這些東西的時候,你看她那種態度讓人沒辦法接受,看的樣子跟實際做的又不太一樣,我曾經跟他抱怨,但是我那時不知道他們的關係,所以我跟他講說我不要接金怡和的電話,所以大概從那時就沒有再接到金怡和的電話……第二次再約見面時,那時在場的,公司這邊有王宗舜、楊富安、我、鄒宗達,對方有曾鴻裘、金怡和、金怡和的舅舅叫七百(音似),還有上次見面不知道的人……。」「(問:所以這中間在談價格、張數、折扣、抽佣,金怡和還沒有?)金怡和還沒有,要到1月底。」「(問:1月底那次是金怡和主動來跟你聯繫的嗎?)因為她那時還不認識,所以聯絡是曾鴻裘,但是見面時只有金怡和在場,還有一個證券公司的營業員,這營業員在談的過程,感覺上他應該認識顧東振,然後我跟鄭雅仁在場。」「(問:1月底,你跟鄭雅仁在場,然後金怡和找了一個證券營業員過來,那次你們談了什麼事情?)那次主要可能第一個是要認識一下董事長,第二個了解公司基本面的情形,她說他們有投資公司股票,想要認識一下,因為她是他們的合資股東,所以想要認識一下。」「(問:那時金怡和就跟你講說她跟曾鴻裘是合資股東?)對。」「(問:那次就單純拜會而已,了解公司?)對。」「(問:後來你說到2月嗎?)應該是1月底稍微前面一點,然後她應該1月底或2月初就安排林彭郎、林彭郎的太太、兒子來公司參觀那一次。」「(問:你說1月底2月初,她又帶林彭郎的太太、小孩過來,那時過來也是了解公司?)也是了解公司,因為她說他們的合資股東還是想要了解公司實際的狀況。」「(問:她意思是說另外除了她跟曾鴻裘之外,還有這兩個合資股東?)對。」「(問:到了2月,她來,然後最後要走的時候,你再講清楚一點,她到底那時是跟你們講說,你們公司倒股票?)對,他就說你們公司股票怎麼好像越買越多,你們不是講好大股東不能賣股票,而且他們也相信大股東已經不會賣股票,可是比他們想像中的在這個市場的量還是多。」「(問:你們就跟她否認說沒有?)對,我也跟她講說我對大股東的了解,不可能做這種事。」「(問:那這樣的情況底下,她為什麼會跟你講說,她還要再買進股票?)因為他們4月30日要還錢,他們現在根本沒什麼價差,然後硬買股票,股票就好像有賣壓,就是股票有人在賣,她說我必須再從市場上再買一些股票,當然她目的也是希望能夠長期投資,她只有講這個。」「(問:因為那時你說4月30日,他們開給你的1億9千多萬的票期快要到期,他們需要錢,所以希望跟你們借錢,從市場上再買股票,然後讓市場的股票價格能夠上漲?)對,讓他們能夠順利賺到價差,然後轉給興農人壽。」「(問:6月份那時不是你居間聯繫的嗎?)不是,那時已經是鄒宗達,但是我在場,就在談的時候,金怡和有在場,然後曾鴻裘、鄭雅仁、我、鄒宗達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至11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宗達於98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問

:你跟曾鴻裘及金怡和針對『全漢公司』股票,有在什麼地方討論過?)第一次只有曾鴻裘一人來找蔡連發,後來找我上去。再來金怡和部分是8月份在飯店,有鄭雅仁、蔡連發、曾鴻裘、金怡和……談大股東倒股票……再來是8月底9月初有二次,一次是飯店2樓的會議室,到的有鄭雅仁、楊富安、王宗舜、我、蔡連發、曾鴻裘、金怡和……。」等語(見97偵14457卷㈢第196頁);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中復證稱:「在8月份時,曾鴻裘就有約說要談,那時是在住都飯店的3樓,有出席的人,我們這邊是有鄭雅仁、蔡連發、我,曾鴻裘那邊出席的人是曾鴻裘、金怡和、呂旺升,還有一位年輕人,我們主要當然是在談還款的事情,曾鴻裘那邊他在質疑當中有倒股票,呂旺升說他有跟曾鴻裘、金怡和有投資,投資股款本來有獲利,但被他們拿來買『全漢公司』的股票,而導致現在有虧損,所以希望我們這邊能負責,那次談其實並沒有什麼決議,……在8月底時,曾鴻裘又有要求說要談,所以這一次又約了,我們這邊是鄭雅仁、楊富安、王宗舜、蔡連發跟我一起去,在曾鴻裘那邊就是曾鴻裘、金怡和,還有一個是之前金怡和舅舅的先生,還有另外一個先生,我們在住都飯店2樓的會議室裡面,當然我們還是希望他能夠還款,……這次會議之後回去,9月初就再約第二次的會議,一樣是在住都飯店的2樓,在這一次的談判除了鄭雅仁沒到以外,那就是楊富安、王宗舜、蔡連發跟我,那一邊一樣是曾鴻裘、金怡和、金怡和的舅舅,還有另外一個年輕人……。」「(問:你說6月份曾鴻裘有過來公司要求買回『全漢公司』的股票?)是。」「(問:那時金怡和有過來嗎?)沒有,我在的那次沒有,在7樓貴賓室。」「(問:只有曾鴻裘過來,對公司做這樣的要求?)是。」「(問:在8月到9月份這段時間,你說金怡和都有參與,都有過來談判,你可不可以跟我講一下,金怡和談判的過程中間,金怡和都做了什麼事情,說了什麼話,她有參與嗎?)她主要是抱怨大股東賣股票,就是跟曾鴻裘一起抱怨大股東賣股票。」「(問:整個談判過程中間她有參與嗎?)她其實只是在指責我們有賣股票。」「(問:在談判過程中,是誰給你們壓力?)是曾鴻裘、金怡和要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反面至117頁正面)。

⒎證人鄭碧玲於97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問:妳跟金怡

和見面之情形?見面之地點?)是蔡連發帶金小姐到公司,並介紹該人是金小姐而已。」等語(見97偵14457卷㈠第123頁);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中復證稱:「(問:在這過程中間,妳在公司裡面有沒有見到市場派的人?)我見過一次。」「(問:見到誰?)我看到曾鴻裘、金怡和來我們公司。……蔡連發有跟我介紹一下說這一位是金小姐……就只有跟我說這是金小姐,然後他們就走了。因為他那時有跟我敘述過,我們的1萬2千張賣給他們,他們是銀行背景的人,他們兩個是一起來的,所以他就有跟我介紹金小姐。」「(問:那位男的沒有特別介紹,只介紹金怡和而已?)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反面至97頁)。

⒏證人楊富安於原審99年6月9日審理中證稱:「我們去的時候

,第一次是鄭總帶我們去的,因為我們都不認識,還有蔡連發、鄒宗達,對方來了4個人,有上來的有4個人。」「(問:那有在庭的被告金怡和跟曾鴻裘嗎?)有。」「第二次鄭雅仁就沒有去了,因為第一次我覺得去了,他在那裡,好像大家口氣、語氣都不是很好,因為觀點不一樣,我就說你不要去了,如果有什麼事情我們再向你報告,我也不是很清楚整個前面的過程細節。」「(問:鄭雅仁先生沒有去,那就是你有到場,還有誰?)蔡連發、鄒宗達、王宗舜。」「(問:對方呢,對方有哪些人去?)也是4個人。」「(問:

曾鴻裘、金怡和還有另外2個人也有去?)對。」「(問:第二次的討論過程中,金怡和小姐有就這個部分參與到什麼樣子的程度?或是有參與到哪一個部分?)金小姐我的印象裡面,她就是好像是曾先生的隨從,我的印象,到底他有什麼帳或者他有什麼雜事,反正就他問她。」「(問:誰問誰?)曾先生就問她,因為其他那兩人就不講話的。」「(問:除了曾鴻裘、金怡和之外的跟他們過去的那兩個人都沒有講話?)都沒有講話。」「(問:曾鴻裘是問金怡和小姐帳的問題嗎?)不是帳的問題,就是說他們有什麼商量的,我也不曉得是什麼事情,我也不曉得他們之間的關係。……第三次是後面那1張1月10號票跳了以後。」「(問:對方來了哪些人?)對方也是曾鴻裘、金怡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2頁反面至177頁)。

⒐證人陳平於97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金

怡和?)我見過,是曾鴻裘帶來的。」「(問:你墊款賺了

3、4百萬左右?)是,本金有拿回來。股票一直跌,他《指被告曾鴻裘》才找金怡和來跟我談,說金怡和是他的合夥人,那時我才認識金怡和。在金怡和出現之前,曾鴻裘跟我說他們已先自公司轉了1萬5千張股票到他們手上,之後股價拉不上去才找我墊款,股價一直無法拉抬,保證金成數不夠故他拿其他集保帳戶之存摺給我,我覺得手上太多股票,又賣不掉,我要向曾鴻裘要錢,所以曾鴻裘才找金怡和來找我,曾鴻裘才發現他自公司那邊轉了1萬5千張之後,在除權前查閱股東名冊,才發現公司在市場上又出脫了1萬張股票左右讓他們去買,故股價一直拉不上去。曾鴻裘就跟金怡和再去找公司談。中間談時,就一直跟我說快解決了。後面聽他們說公司派弄了2個私募基金,公司派自己下來把股票買回去。這些是曾鴻裘跟金怡和告訴我的。」等語(見97偵14457卷㈠第32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曾鴻裘在股價跌下來之後,才有曾鴻裘所說的金小姐出現,曾鴻裘說他是幫人家打工,他有一個老闆是金小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頁)。而被告曾鴻裘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向陳平講的金小姐,就是金怡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反面),足見陳平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至於證人陳平在原審與本院前審審理中雖均改稱:我只是純粹借錢給曾鴻裘買股票,在臺北天成飯店見到的「金小姐」不是金怡和,我之前沒有見過金怡和;我在94年11、12月間透過顧東振介紹認識曾鴻裘時金怡和不在場,我和曾鴻裘討論「全漢公司」股票之過程金怡和並未出現或參與討論,我在95年1月初出資墊款並提供帳戶給曾鴻裘時沒有見過金怡和,也沒有交給金怡和去掛單或買賣,全部都是曾鴻裘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至39頁;上訴審卷㈥第25至28頁),與證人陳平在偵查中結證內容不符,亦與證人鄭雅仁、蔡連發、鄒宗達3人上開結證內容迥異,核屬事後迴護被告金怡和之詞,不足以採對被告金怡和有利之認定。

⒑再對照下列證券公司營業員證述:

⑴證人劉秋燕於偵查中證稱:「是曾先生打電話下單,委託書

部分都是委託金怡和。……回報時電話有時是男生接,有時是女生接。」等語(見97偵14457卷㈡第92頁);於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中復證稱:「(問:薛智玲、薛智慧、鄭明同這3個人是否有委託什麼人做股票下單買賣?)委託金怡和。……就我的印象,全漢的部分是曾先生下單為主,那在這些帳戶當中他們的受任人都有委託金怡和。」「(問:有委託金怡和,但是都是曾先生下單的?)受託書都有委託金怡和。」「(問:妳的意思是妳印象中都是曾先生下單的是嗎?)曾先生下單居多。因為時間很久了,我所記得的就是全漢的部分印象中大部分都是曾先生在下單的。……金怡和她本人會下單。曾先生也會下單。」「(問:開完戶之後的委任,金怡和的委任書,是當場就填寫了嗎,還是事後才做的?)要寫,因為我很重視文書上的確認,我能夠跟你肯定的說這都是她們親筆的簽名,但是至於你說,因為像我們在處理其他客戶,我們有時候會先簽當事人再簽受託人,這個是可以被允許的。……因為我們在做下單跟回報,我們就是先下單再回報的時候,有時候是曾先生接電話有時候是金小姐接電話,那我們就會認為是一起的,因為當初在問我第一次的全漢股票的詳情,他們有指這兩位的名字,所以我就是一起回答。」「(問:那妳回報的時候如果是金怡和接的,她可以做確認嗎?)我會回報給她。」「(問:那她就是說知道了,這樣是嗎?)對。」「(問:妳撥市內電話過去有時是曾先生接的,有時候是金小姐接的,妳都是跟他們回報?)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反面至109頁)。⑵證人黃士晉在偵查中證稱:「……有時是回報給金小姐,電

話的聲音是女生,她說她姓金,但下單幾乎都是男的,曾先生電話來,有時不清楚,打回去確認張數及價格時是金小姐,金小姐即可以確認了。」等語(見97偵14457卷㈡第91頁);於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中復證稱:「因為石麗英、薛智玲、薛智慧都是女的,打電話來下單的聲音是女的,我就以為是金怡和。因為薛智玲就是她們介紹的。」「(問:因為薛智玲、薛智慧都是誰介紹的?)金小姐。」「(問:因為是金怡和介紹的,所以有女性的聲音,所以你就認為是金小姐?)是。……印象中薛智玲、薛智慧是他們介紹的,我下單的時候就直接反應是不是她在下單。」「(問:薛智玲、薛智慧這兩個人她介紹過來?)是。……因為當初石麗英是最早開戶的,她們不是同時開戶的,石麗英開戶時就是一個金小姐打電話來。」「(問:石麗英開戶的時候,金怡和就已經出現了?)石麗英開戶的時候就有一個金小姐。」「(問:你在調查站有講到石麗英、薛智玲、薛智慧她們3個證券簿都是金怡和或曾清棋用電話在下單買賣,你的依據是什麼,你為何這樣說?上載這段話講的是否正確?)應該是這樣吧。」「(問:下了單之後你都向誰回報?)回報大概是曾先生或金小姐。」「(問:筆錄上問承接全漢股票下單買賣後你都向誰回報,你的回答是我都是向金怡和回報?)應該是兩個都有。」「(問:在這個過程中間金怡和是否有向你要求退佣?)有。」「(問:那確定她有來跟你要求證券手續費的退佣?)對,一開始的時候。」「(問:金怡和的聲音你是否認得?)認得。」「(問:那你回報的時候,對方是否就是金怡和?)應該是。」「(問:那你怎麼知道她是金怡和?)她說她姓金。」「(問:那她有說她是金怡和?)事後我有問。」「(問:是第一次交易後?)對。」「(問:第一次金小姐接的時候,你就已經有問她的名字了嗎?還是已經交易了幾次之後你才問她的?)交易了幾次之後問她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第一次跟金怡和回報之後交割款沒有問題,之後的幾次跟金怡和聯繫交割款也沒有問題,所以你就認定這3個帳戶金怡和做下單跟回報的聯繫是沒有問題的?)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2至119頁)。而被告金怡和亦供承其有接過證人黃士晉在「全漢公司」股票下單後所回報之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7頁)。

⑶證人楊仁通在偵查中證稱:「……曾先生跟金小姐在我們那

邊有開戶,……金怡和也有自己下單,金艏輪公司之負責人是曾清棋,有授權給金怡和,故曾清棋及金怡和就金艏輪部分都有下單。」等語(見97偵14457卷㈡第91至92頁);於原審99年5月26日審理中復證稱:「金怡和的帳戶有授權曾清棋,曾清棋的帳戶有授權金怡和,金艏輪的帳戶因為他的負責人是曾鴻裘〈曾清棋〉所以確定曾鴻裘〈曾清棋〉他是可以下單金艏輪的,也有授權給金怡和。」「(問:這幾個證券帳戶裡面,金怡和是否有下單過?)有。」「(問:你回報給曾清棋跟金怡和還有金艏輪公司的電話是否一樣?)電話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頁)。

⑷綜合上開3位證券營業員證詞,可知被告金怡和確有參與被

告曾鴻裘與公司派間關於「全漢公司」股票「相對委託」交易,核與被告金怡和於調查中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益證被告金怡和確有與被告曾鴻裘共同參與本案犯罪。

⒒至證人即被告金怡和之母莊錦秀在本院上訴審101年2月7日

審理中證稱:「(問:妳女兒金怡和在94年12月19日有無跟妳及妳先生金衛民一起到美國?)有。」「(問:金怡和這次到美國是否去安排子女就讀美國德州大學的相關事項?)是。」「(問:金怡和這次到美國以後是否於95年1月1日才跟妳及妳先生從美國返回臺灣?)是。」「(問:金怡和在95年1月1日到95年2月中旬有無跟你們居住在臺南市○○區○○街○○○○號該處?)有。」「(問:金怡和當時居住在該處是做何事?)沒事,她平時在家照顧我們,那時我身體不好。」「(問:妳那段時間有無到醫院就診?)有。」「(問:是誰送妳到醫院去就診?)金怡和在的時候是由金怡和,金怡和不在時是由我兒子送我去。」「(問:在這段時間,金怡和住在家裡的時候,她有無在家煮三餐?)有。」「(問:就妳所知,金怡和在95年1月間有無跟剛才在庭曾鴻裘見面或者聯繫?)沒有。」等語(見上訴審卷㈤第205頁)。另證人即被告金怡和之弟金公懋於本院上訴審101年2月7日審理中雖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金怡和在95年1月到2月間是住在何處?)那時她住在臺南市○○區○○街○○○○號家裡。」「(問:這段期間,你母親莊錦秀有無到過醫院就診?)她身體不是很好,常常到醫院看醫生。她有些慢性病,高血壓,常常去看醫生,她有時候1個禮拜,大醫院大概1個月,平常小醫院大概1個禮拜都會去拿藥。因為我們家附近就有診所,她是高血壓,必須要長期用藥,她有時去拿藥會拿1個月,有時拿半個月不等。」「(問:你母親到醫院就診,都是由何人接送?)不一定,有時候是姊姊帶她去,有時我也會帶她去,有時她會自己去,不過很少。因為我們家跟診所很近,在前面而已,不遠,但若是去像奇美醫院,那可能就要我們送。」「(問:這一段期間,金怡和有無帶你母親去看過醫生?)有,她有帶過我媽去,因為那時候我工作,我姊姊在家裡,她在的時候就載她去。」「(問:就你所知,95年1月到2月這段期間裡,金怡和帶你母親去看醫生的次數大約幾次?)應該有好幾次吧,其實次數,我不大清楚,大概有幾次吧。」「(問:就你所知,是你帶母親去看醫生的次數較多,還是金怡和帶你母親去看醫生的次數較多?還是說,無法估算?)因為我姊姊在家,我是公務員,我要上班,若以理論來講,應該是她的機會比較多。」「(問:這段期間,金怡和在你父母家裡,有無煮過三餐?)有,有煮過。不是每天、每餐她煮,有煮,起碼有幫忙煮。」「(問:就你所知來講,在95年1月間,金怡和有無跟剛才在庭的曾鴻裘見面或聯絡?)我不認識曾鴻裘,我是有聽過這個人,但我沒見過這個人。至於金怡和跟他有無聯繫或見面,這我不清楚,我沒聽過。」等語(見上訴審卷㈤第206頁)。然被告金怡和既未必每日均負責料理家人餐食,亦非均由其陪同母親赴醫就診,其於該段期間內應不致全然無法安排自己行程,或抽空北上與被告曾鴻裘協調處理上開「全漢公司」股票買賣事宜,是以證人莊錦秀、金公懋等人之前揭證詞,恐有迴護被告金怡和之虞而未盡屬實,非可憑此即遽為有利於被告金怡和之認定。至於被告曾鴻裘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中雖改稱:金怡和未幫忙協助處理買賣股票事宜,只答應照顧其之生活起居幫忙洗衣、煮飯,金怡和只是單純借其戶頭,並未參與投資「全漢公司」之事云云,然此均與被告曾鴻裘在偵查中、被告金怡和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上述相關證人在偵查與原審審理中證稱金怡和有共同參與本案過程等情並不相符,難認被告曾鴻裘事後翻異前詞所述為真,要無可取。

⒓又證人徐國書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被

告金怡和,且沒有印象與被告金怡和有過任何資金往來、股票下單云云。然證人徐國書既於同日在本院證述時,坦言應該有向范炎強提起「金小姐」此人,而證人范炎強則於歷次作證時,清楚描述其與被告金怡和之碰面經過及洽談內容,衡情如非當時擔任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營業員之徐國書居中介紹被告金怡和與范炎強結識,彼等2人何能於後來商討買賣「全漢公司」股票及處理匯付利潤事宜?又被告曾鴻裘既係透過徐國書取得數個人頭證券帳戶,日後所須接洽事務非少,故而才會藉機向徐國書提起「金小姐」之人,則徐國書應不致絲毫未與名為「金小姐」之被告金怡和有所接觸,否則被告曾鴻裘又何須刻意向徐國書提及此人?證人徐國書全然否認認識被告金怡和,其真實性已堪存疑。再者,證人范炎強與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等2人並無明顯利害衝突,本無任何誣陷被告金怡和而保全被告曾鴻裘之動機;相對於證人徐國書係直至本院更二審程序中,始第一次為本案到庭作證,且因被告曾鴻裘逃匿無蹤拒不到庭,故而於庭訊時僅被告金怡和一人在場。是以證人徐國書上開所為有利於被告金怡和之證述內容,非無可能係考量被告金怡和之利益,遂於作證時有所保留隱瞞,無可盡信。被告金怡和所辯:徐國書自稱除「曾董」外,並未與任何其他人聯繫,是以徐國書所提供帳戶買賣全漢股票行為均與其無涉云云,實已過度切割其與本案其他相關人頭帳戶之關聯性,非無可議,亦不足以推翻前揭對於被告金怡和不利之積極事證。

⒔況且,被告金怡和於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即已自承確曾打

電話聯絡營業員下單,方可使被告曾鴻裘利用王芬芳等女性證券帳戶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且又曾經替被告曾鴻裘匯款數十至數百萬元至人頭帳戶內,已如前述;則被告金怡和在本案金融犯罪所參與之角色及地位,絕非如其所辯僅有「提供人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邊緣事務。再依證人劉秋燕、黃士晉、楊仁通等人前揭所述可知,被告金怡和雖非唯一指示從市場派人頭帳戶下單買賣之人,惟就交易結果回報對象觀之,則均提及係由被告金怡和接聽確認電話,準此以言,被告金怡和顯然對於市場派如何調度資金、買賣「全漢公司」股票價位及張數等情,均能瞭若指掌,倘被告金怡和未能取得被告曾鴻裘信任並為其處理股票交易事務,被告金怡和根本無從在電話中確認證券營業員所述交易資訊之真偽。被告金怡和猶執前詞,否認有與被告曾鴻裘共謀違犯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尚屬無憑,難認可採。

⒕綜上所陳,被告金怡和不僅於被告曾鴻裘與公司派多次洽談

前揭「相對委託」後續事宜,並提供其本人、郭昶呈、郭盈良等人之證券帳戶供被告曾鴻裘使用,被告金怡和更曾帶同自稱為合資股東林彭郎之妻兒等人前往參觀「全漢公司」,復於被告曾鴻裘資金調度陷於困難之際,以強勢態度責難公司派自行賣出股票,導致市場派無從賺取價差;且於市場派所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下單、確認回報、匯款交割等過程中,被告金怡和均曾親自為之,顯已參與「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如被告金怡和所辯:我僅有單純提供帳戶,無從預見被告曾鴻裘之犯罪行為規模大小云云。再按共同正犯,係2人以上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利用行為之分工、互補作用,以協力完成構成犯罪行為事實之實現,在法律上就全部行為及結果承擔刑事責任之犯罪型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非必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金怡和即使並未於被告曾鴻裘與公司派各次接洽談論相對委託等不法情事時盡皆在場,或全程參與所有階段之謀議討論、資金調度及下單過程,然而依據被告金怡和實際參與部分觀察,已足認定其有分擔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當時與被告曾鴻裘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金怡和更不時直接出言質問公司派成員是否確實遵守限制出脫股票之約定,益見其於本案犯罪之介入程度甚深,而非僅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或全然欠缺犯罪謀議,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其與被告曾鴻裘之全部犯罪行為及結果承擔刑事責任之犯罪型態,亦不能僅針對其所提供之證券帳戶(金怡和、郭盈良、郭昶呈)內匯入、匯出金額,評價其是否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被告金怡和徒以其並未處理有關借款交涉過程,且被告曾鴻裘所使用之證券帳戶並非由被告金怡和一人經手等情,辯稱其與被告曾鴻裘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並非共同正犯關係云云,恐係過度淡化其參與犯罪之事實經過,自無足取。

㈣操縱市場行為影響股票交易價量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認定:

⒈按同一人利用其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證券商所開帳戶,或

以歸屬自己所操控之不同人頭證券帳戶,針對某檔特定股票進行委買及委賣,根據權利之實質移轉觀點,無異係「左手買進、右手賣出」或「左手賣出、右手買進」,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實際同屬一人,應係不真正移轉證券所有權之偽作買賣行為,亦即僅具形式交易而無實質意義,與一般俗稱「沖洗買賣」並無不同,屬「相對成交」態樣之一;此與「相對委託」同係藉由上市股票之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所不同者,「相對成交」通常是由同一人利用其所操控之多個證券帳戶分別為買賣特定股票之委託,而「相對委託」則由獨立之二個以上意思主體通謀而為相對買賣。本判決附件一、二、三所示「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中,就公司派與市場派所為「相對委託」行為,及公司派、市場派內部之「相對成交」行為,雖均概以「相對成交」一詞相稱,然而仍可依據相互對作證券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身分歸屬,予以細分究竟何者屬於「相對委託」、「相對成交」及其交易數量、金額、所占比例,並非完全混淆二者之觀念以致無從區辨。尤其附件一、二、三所列出之交易紀錄,均係呈現公司派、市場派(含分析意見書所稱之其他系統)人頭帳戶相互間或其內部在特定時間內買賣「全漢公司」之完整情形,其標示為「相對成交」之總交易股票張數各為9,970張、10,006張、10,798張,此與下述認定之「相對委託」張數各為7,725張、8,323張、8,075張相較,尚有顯著差額,並無如被告曾鴻裘所辯稱將「全漢公司」人頭帳戶間之「相對成交」誤植為公司派與市場派「相對委託」之情形。況且附件二所示「相對委託」或「相對成交」之期間,係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及同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等二段期間,惟被告曾鴻裘指稱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計算有誤,實際「相對委託」數量僅有2,953張等語,惟其所引用之統計期間僅有95年6月8日至同年月20日,卻未將另一段95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間之「相對委託」數量計入,非無疏漏,自非允洽。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曾鴻裘自行認列之「相互委託」成交量2,953張觀察,其自稱之成交比例已達35%,仍難謂之不高,亦不足以全然否定被告曾鴻裘與公司派之間並無「相互委託」之約定。是以被告曾鴻裘徒以前揭情詞置辯,亦非妥適。

⒉又公司派及市場派是否有「相對成交」或對該有價證券股票

價格造成影響之判斷,應將有關連之股資人全歸納為集團成員,合併視為單一個體進行分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司派共計使用「王宗瑩、川漢投資有限公司、成效投資有限公司、林秀眉、翁蘇萬嘉、鄺森波、鄭碧玲、王嘉齡、王淑華、劉妙芬、張曉微、李美秀、張佩茹」等13個證券帳戶(以「公司派系統」稱之);市場派共計使用「王芬芳、曾清棋、鄭明同、張桐聲、賴惠玲、石麗英、涂隆琪、薛智玲、薛智慧、張林淑貞、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陳平、陳亮伊、沈蕙芳、邵華娟、李玉寶、劉芳瑩、王月華」、「范炎強、范創堯、星華鐘錶工業公司」等24個證券帳戶(證交所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以「市場派系統」稱之),及「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顧彭春敏、闕妙娟、陳新宇」等10個證券帳戶(證交所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以「其他系統」稱之,本判決所稱「市場派」是指包括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分類之「市場派系統」,及不含「顧東振」之「其他系統」)。查公司派、市場派間「相對委託」謀議、以及市場派利用所支配多個證券帳戶「相對成交」、「高買證券」等操作手法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2至83頁):

⑴公司派與市場派在95年1月1日至95年11月29日分析期間226

個營業日總計買進23萬1,589千股(又零股469股)【即23萬2,140千股(又零股469股)減顧東振買入之551千股】,賣出21萬7,583千股(又零股424股)【即21萬8,483千股(又零股424股)減顧東振賣出之900千股】,占同期間「全漢」股票市場成交量46萬3,431千股之49.97%及46.95%,其成交數量14萬1,159千股(又零股127股)又分占其買進、賣出數量之

60.80%及64.60%。渠等在95年1月2日等214天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全漢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偏高情形(買進或賣出比率逾20%以上,如前開交易分析意見書第20至24頁以陰影標示者),且渠等於95年1月2日等176天買進及賣出比率均超過20%。

⑵其中在95年1月2日等218天彼此間有相對成交情形,其相對

成交數量為14萬1,159千股(又零股127股),占同期間全漢股票市場成交量之比率達30.45%,其相對成交數量14萬1,159千股(又零股127股)又分占其買進、賣出數量之60.80%、64.60%。

⑶公司派、市場派於95年1月2日等135天買進或賣出全漢股票之比率已逾50%以上(附件五之一以陰影加底線標示者)。

再就兩派在該135個營業日委託行為進行分析(可參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件二十一、二十二),發現渠等在其中95年1月16日、17日、23日、2月10日、15日、17日、20日、3月24日、27日、28日、4月7日、13日、18日、27日、5月3日、4日、5日、24日、25日、6月1日、2日、6日、8日、9日、12日、16日、30日、7月11日、17日、8月2日、3日、7日、10日、24日、9月5日、14日、15日、18日、19日、20日、21日、25日、26日、29日、10月3日、4日、5日、11日、13日、14日、16日、17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11月1日、2日、6日、7日、8日、9日、15日等65天買賣委託行為,有多次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致有影響全漢股票成交價格上漲之情事(詳如附件五之二)。

⑷「全漢公司」股價變化如下:

①於95年1月2日起至同年1月20日部分,公司派自所持有、

支配多個人頭證券帳戶大量賣出「全漢公司」股票1萬2,182張,經電腦撮合結果,與市場派所支配、使用多個人頭證券帳戶順利「相對委託」成交7,725張(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市場派與公司派相互交易部分),但全漢公司股價不降反升,由95年1月2日每股收盤價38.8元(當日最高價39元,最低價37.5元),上漲至同月20日每股收盤價

39.75元(當日最高價39.9元,最低價39.4元)。②在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5

日部分,市場派以所支配、使用多個人頭證券帳戶陸續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合計8,323張,公司派則以所支配、使用多個人頭證券帳戶,經由電腦撮合結果,買回1萬1,182張,其中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買入股數計6,139張(詳如附件二所示之市場派與公司派相互交易部分)。

惟全漢公司股票卻由95年6月8日每股收盤價37.2元(當日最高價39.5元,最低價37.2元,期間最高價為95年6月19日之39.8元),上漲至同年月23日收盤價每股39.2元(當日最高價39.5元,最低價37.6元);再由同年8月9日每股收盤價37.65元(當日最高價37.65元,最低價36.5元),僅些微下滑至95年8月25日每股收盤價36.75元(當日最高價36.95元,最低價36.2元)。

③在95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9日部分,由市場派以所支配、

使用多個證券帳戶賣出「全漢公司」股票合計1萬5,059張,公司派以所支配、使用多個證券帳戶,經由電腦撮合結果,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買入8,075張(詳如附件三市場派與公司派相互交易部分)。而全漢公司股票卻由95年9月13日收盤價每股38.8元(當日最高價38.8元,最低價37.35元),上漲至同年9月19日收盤價每股41.65元(當日最高價41.8元,最低價40.9元)。

④市場派自95年1月2日至95年11月29日,以所支配、使用多

個證券帳戶連續「相對成交」、「高買證券」結果,「全漢公司」股票價格由95年1月3日每股收盤價39.2元(當日最高價39.8元,最低價38.65元),攀升至95年4月24日每股收盤價46元(當日最高價46.65元,最低價45.5元),幾經盤整,復自95年9月20日收盤價每股41. 3元(當日最高價42.5元,最低價40.9元),上漲至同年11月24日收盤價每股48.5元(當日最高價51.2元,最低價47.7元)。

⑸依上可知,公司派與市場派間關於「全漢公司」股票上開交

易,全部是由公司派及市場派所支配、使用自己或他人之多個證券帳戶所為。依兩派在分析期間買進及賣出股數占「全漢公司」股票在該期間總成交量比率均達50%以上,且於226個營業日中有176天買進及賣出比率均超過20%,有65天買賣委託行為,有以高價委託買進,致有影響全漢股票成交價格上漲或下跌情事。再參酌「全漢公司」資本額約僅12億4,300萬元(約12萬4,300張股票,即約1億2,430萬股),其中鄭雅仁等公司派成員掌控持股約7萬8,838張,占股權比率約63.41%,法人持股比率約15.31%,實際流通股票僅2萬6千餘張,在集中交易市場日成交量不多,以94年底為例,日平均成交量僅數百張之譜,俗稱「冷門股」等情,顯示「全漢公司」在本案分析期間成交量及成交價格絕大部分是由公司派與市場派各自支配、使用證券帳戶創造並決定,價、量明顯異常,此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要機能,是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形成,在於市場自由運作,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交易,是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價格。因之,價格形成如是本於一定成員(人頭戶)間相互聯絡、買賣或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價格,是人為價格,乃本於市場操縱行為而得結果,亦即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受損。一般投資人若為同一營業日獲取短線差價利益,大多趁低價(成交價)買進、高價(成交價)賣出以賺取差價獲利,因此通常會採取「低價委託買進、高價委託賣出」委託方式,如為期能優先成交,或可能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方式委託下單,惟仍不應造成「相對成交」之情形,因相對成交所對應之買進委託及賣出委託之成交價格相同,並未能獲取差價利益,況且尚需支付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成本,與為賺取差價之目的相違。此再參諸證人鄭雅仁、蔡連發、鄒宗達3人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鴻裘欲藉此股票交易獲取中間差價乙節至明。從而,以本案市場派所支配、使用多個證券帳戶在95年1月2日至95年11月29日間,經常操作手法觀之,被告曾鴻裘不按合理投資方式買賣「全漢公司」股票,意圖影響「全漢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上之價格,至為灼然。

⒊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為順利取得銀行資金奧援,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司派、市場派歷經95年1月間通謀以「相對委託」移轉「全漢公司」股票給市場派;復在同年6月及8、9月間雙方協議通謀「相對委託」,由公司派買回部分市場派持股;而市場派又以所支配、使用多個證券帳戶,大量為帳戶間「相對成交」、「高買證券」,製造「全漢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操縱、控制、影響「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吸引一般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市場派進而得以順利出脫持股,獲取差價利益,被告曾鴻裘、金怡和上述「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操縱手法,主觀上確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全漢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全漢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犯意,更臻明確。基此,被告曾鴻裘辯稱其主觀上無炒作「全漢公司」股價之意圖云云,顯非可取,要難採信。

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部分:

⑴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可知第2項為第1項之加重規定,其加重條件為「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按第2項係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理由係以:「各種金融犯罪之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對於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以犯罪所得金額逾1億元為標準,因其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嚴重,應有提高刑罰之必要」,至於犯罪所得之計算,立法理由亦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其中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取差額說,而計算所得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惟立法理由所示以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比較基準,究係以與炒作標的同性質同類股全部予以比較漲跌?或係選擇部分同性質同類股予以比較漲跌?其比較之同性質同類股股數範圍為何?此在集中市場上並無法予以類型或量化,且縱係同性質同類股,亦會因各該股票之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標準,因之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計算方式,既無明確標準,且其變化因素過大,如因大盤當時漲跌幅度較諸炒作所得更大,則可能造成無差額可言,而就其違反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無法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應非事理之平。參諸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股票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股票,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具客觀一致。再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行為,其買進股票與賣出股票之數量相符,計算犯罪所得以二者之股價差額計算,固無疑義,惟若買進(賣出)與賣出(買進)之數量不同,換言之有「買超」或「賣超」之情形,則其犯罪所得如何計算?按本條項加重刑責之目的,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是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就本案已售出股票計算犯罪所得之方式,應係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計算不法所得之時點,即自操縱之日起至結束操縱之日止,「全漢公司」股票於炒作行為期間股價之變化為計算之標準,以每股平均賣出價格減每股平均買進價格後,再乘以操縱之股數,核計其獲利之差額,認定其不法價差利益。

⑵本件經原審函請證交所設算結果,該所函覆稱:「該修正理

由雖載『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惟未訂有明確計算平均每股買賣價格之公式可資依循,本公司尚難據以計算前開各系統之平均每股買賣價格」等字句,有該所99年4月7日臺證密字第0990007276號函存卷(見原審卷㈡第139頁)可參。

查偵查中檢察官曾請證交所人員分析「全漢公司」股票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之監視報告,惟本院認定依該監視報告顯示,「全漢公司」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市場派之被告曾鴻裘、金怡和或無任何買進賣出之紀錄,或其交易數量並未達到操縱市場之程度,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陸),是以,本院重新函請證交所分析「全漢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之監視報告,認定如下:查「全漢公司」股票在分析期間(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之期初(95年1月2日)收盤價是38.8元,期末(95年11月29日)收盤價是45.55元,最高收盤價為95年11月16日之48.50元,最低收盤價為95年7月26日之32.70元,分析期間全漢股票收盤價漲幅17.39%、振幅40.72%,均大幅度地高於同期間電子類股之漲幅10.73%、振幅22.96%,及加權股價指數之漲幅15.66%、振幅19.19%,此有證交所107年11月29日臺證密字第1070021610號函送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52頁反面)可參。足見本案「全漢公司」股票股價是經人為炒作而非集中交易市場正常交易結果。

⑶又證券交易伴隨著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此稅費乃內化

於證券交易制度,欲進行證券交易,不論炒作或正常投資,皆需繳納此等稅費,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計算炒作股票之不法利得時自應扣除此等稅費。又因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之費率標準,因各證券經紀商與交易人之間採彈性收取,並無固定之標準,所以無法知悉渠等之約定如何,惟證券主管機關曾核備「證券商收取之證券交易手續費費率標準,得於不超過客戶成交金額千分之1.425之上限自行訂定」之規定,爰依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稅費標準,即買賣手續費費率以千分之1.425計算,證券交易稅部分則按賣出成交金額千分之3稅率計算。

⑷至於被告曾鴻裘、金怡和前揭犯罪期間所獲得「全漢公司」

之配股、配息應否計入犯罪所得之問題。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立法理由說明二、(三)「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有所不同,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時,將第171條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沒收範圍有所區隔,非謂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原規定之「犯罪所得」與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不同,此首應予釐清。再者,一般投資人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股票後,因上市公司分配盈餘方式之不同,而有配發現金股利(俗稱「配息」)或股票股利(俗稱「配股」)之差異;然不論採行何種途徑分配盈餘,因涉及股東權益之變動,亦須確定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之發放對象,故而須由上市公司訂定權利分派基準日與停止股東過戶期間,並以停止過戶起始日之前2個營業日作為「除權、除息交易日」,使得在前揭除權、除息交易日前買進或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均可獲得配發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而在除權、除息交易日當天或其後始買進或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則已無權利參與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之配發。則上市公司為兼顧投資人在除權、除息交易日前、後之權益平衡,考量增發股票對於每股內含股東權益所產生之稀釋效果,使股票投資之總市值在除權、除息交易日前後維持不變,因而會依除權、除息參考價計算公式,在除權、除息交易日當天向下調整股價,使先前發放之配股或配息從股價中扣除。從而,投資人在除權、除息交易日之前後,一方面取得配股、配息之實際利益,惟同時蒙受股價向下調整或增發股數造成股東權益被稀釋之不利益,則其所取得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僅為股東權益內容之轉換配置,使各該股票所代表之整體價值得以維持,不能認為純屬額外獲利(或基於股東身分本可獲得之利益)而與先前持股之原因事實完全割裂觀察。準此以言,在計算犯罪行為人因從事相對委託、相對成交、操縱股價等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時,其所獲得上市公司所配發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不僅係以犯罪期間所買進或持有之股數作為計算基礎,且在配股、配息之同時,其股價亦下修至除權、除息參考價,如不將犯罪行為人因而獲致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併入計算犯罪所得,反而單以原有股數與調降後股價之乘積充作股票現值,顯然無法如實反應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規模。此於上市公司除權、除息而下修股價後,未能「填權」、「填息」而回復至先前價位之情形,尤為明顯。是以,本案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在上開犯罪期間所取得「全漢公司」配發之股息、股利,應為其等【因本案炒作所得之利益】,自難謂與渠等2人之「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等犯罪行為不具直接關聯性,更不能徒以上市公司決定發放配股或配息係經董事會、股東會表決通過乙節,據以否定其具備犯罪不法利得之屬性。況且配發股票股利之過程中,既會同時將股價調降,使股票投資之總市值在除權、除息交易日前後維持不變,顯然股票股利並非單純無償取得,而配股之實際取得成本亦不能率以零元計算。至被告金怡和辯護人於本院所聲請傳喚之鑑定人江朝聖於本院審理時雖鑑述稱:修法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跟刑法沒收認定範圍是不一樣的,經過修法後,規定成「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就比較清楚,重點就是「因」字,亦即犯罪所得與行為間必須要有因果關係,所以我認為修法前後實質上並沒有改變,只是講得更清楚而已(見本院卷㈢第66至67、71頁)。至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應當是以已經實現的部分來計算才對,也就是用買賣的價差來計算,至於查核期間買賣股票有收到公司當年度配發的股息跟股利等,基本上我認為除權息的部分是股東基於其股東的地位所收到之股息或股利,所有股東都會收到的,所以跟操縱行為是沒有因果關係,我個人認為不應該把股利股息計入犯罪所得之中(見本院卷㈢第67至68頁)等語,認為不需要將股息股利算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規定1億元加重條件之金額內,然並未就本案配股配息僅是就整個炒作過程中股東權益內容配置轉換,尤以在炒作期間所能配發之股息、股利,是以在炒作期間所買得股數作為計算基礎,【屬因本案炒作所得利益】,在計算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時,應加以列入,方屬妥適,是以鑑定人江朝聖此部分鑑述內容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金怡和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股息、股利之配發,係依發行公司前年度之營業狀況為準,並由發行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定之,屬於任一股東均得享有之股東權,不得將單純持有股票而受領之股息、股利併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算;且市場派獲配發之股數274萬1,750股,額外列入計算式之股票母數,而將該實際取得成本為零元之獲配發股利,加以重複計算,不當降低「平均每股買入均價」云云,所持見解容有誤會,非無可議。

⑸而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171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資為非法操縱市場犯罪之加重處罰條件,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時,將該第2項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將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故予以明文化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以資明確,並非法律變更,故直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之用語。而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且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到上述新臺幣1億元之規模時,嚴重扭曲股票市場之供需法則與價格機能,對於金融秩序之負面影響愈形重大,立法者遂加重本刑予以嚴懲。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自應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全部所得均予計入,始能如實反映非法操縱市場犯罪行為之規模,及其衝擊金融秩序之嚴重程度,而非割裂觀察個別共同正犯之各自犯罪所得。如若不然,則重大經濟犯罪集團即可因其大量吸收成員參與其事,實際分款之共同正犯人數相對增加,反而得以分散犯罪所得而規避上開加重刑責條文之適用,寧非該條項之立法本旨。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依105年7月1日正式施行之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將沒收列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其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更具有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本質,亦即藉由沒收之規定,使得從事不法行為實際獲利者無從繼續保有其犯罪利得,從而消滅其犯罪誘因。是以沒收之對象僅限於實際受領不法利得之人,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從而,上開作為刑罰加重要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新臺幣1億元標準,既係強調其犯罪規模及影響金融秩序嚴重程度,本應將共同正犯間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一併計入,始可彰顯其不法行為之可非難性;然就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脈絡體系觀察,反而重在剝奪不法利得者之實際獲利,藉此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則共同正犯間所分得財物之種類或數額既有不同,即應按照各別犯罪參與者之實際利得內容,分別為沒收或追徵替代價額之諭知。2者規範目的迥然有別,非可率予混為一談。則在本案論究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等人上開所為,是否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要件時,仍應將所有共同正犯之全部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一併列入觀察及計算,非可就各個被告之實際所得分別認定,更不能將市場派主要使用之「曾清棋」、「鄭明同」等證券帳戶,劃歸被告曾鴻裘之犯罪所得計算範圍,而僅就被告金怡和所提供之「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等3個證券帳戶內之交易金額,單獨計算被告金怡和有無達於新臺幣1億元之加重處罰事由。基此,被告金怡和於本院辯稱:在共同操縱股價之行為中,各被告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應個別計算,而非使每一被告均應對於全部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結果負擔全部責任云云,非無混淆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在加重處罰條件與沒收規範之不同立法目的,容有違誤,難認可採。

⑹至於被告曾鴻裘、金怡和所使用之人頭證券帳戶內(包含「

星華鐘錶工業公司」、「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等法人帳戶),雖有為數甚多之「全漢公司」股票在其中進行買入、賣出等移轉股權之交易,惟實際支配掌握各該帳戶「全漢公司」股權之人,仍為被告曾鴻裘、金怡和,自不能拘泥於形式上證券帳戶申請人身分,卻忽略被告曾鴻裘等人借用人頭帳戶從事操縱市場行為之事實,而謂上開人頭證券帳戶內所買賣之「全漢公司」股票,並非被告曾鴻裘、金怡和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而本院更一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乃是針對修法前犯罪行為人為公司犯罪所取得之物,其所有權仍屬公司法人所有,而不得諭知沒收;然而上開為公司取得之物能否諭知沒收之實務見解,與行為人究竟有無獲取犯罪利得而影響其不法評價(包括是否合致犯罪構成要件或加重刑罰事由),原本即屬不同範疇之概念,即使行為人從事犯罪所得之物最終歸屬他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究不得率謂其從無任何犯罪利得,僅係在諭知沒收階段,仍應注意是否歸屬他人所有,致有侵犯第三人財產權之虞。此於刑法沒收新制實施後,針對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已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另設應予沒收之規定,更無將形式上屬於法人之不法利得除外之理。準此以言,本院於計算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等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時,並無摒除上開2家公司法人或其他自然人所提供人頭證券帳戶之必要。又本案關於公司派與市場派間操縱「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謀議與執行,乃屬於對向犯性質之「相對委託」部分,此部分既是對向犯,自應就公司派與市場派分別論斷其共犯結構,而個別計算公司派、市場派各自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

⑺又被告曾鴻裘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曾列舉本案市場派向KGI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6日(100)凱證字第0327號函、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9日統證新台中字第1000000204號函、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5日兆證字第1000000865號函、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3日(100)華證(法務)字第0070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100年4月15日台新建北字第100030號函、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5日刑事陳訴狀、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100年4月20日永大字第100008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9日陳報狀、第一金證券自由分公司文、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5日玉證總字第1000839號函(見上訴審卷㈣第149至194、195至19

6、197至200、201、209、210、213、265頁;上訴審卷㈤第147頁)融資借貸而支付之利息部分,為被告曾鴻裘個人取得資金來源之代價,此與一般投資人放棄存款利息收入而以自有資金投入股票市場之情並無二致,自難以其資金係借貸而來,即得以認係本案之必要費用,本院認無加以扣除之餘地。

⑻從而,本院依上開標準,並參酌證交所107年11月29日臺證

密字第1070021610號函之查覆說明(見本院卷㈡第40至51頁),計算被告曾鴻裘、金怡和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結果如下(被告金怡和辯護人具狀表示對於證交所下列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31、133頁〉):

①【關於「市場派系統」等24人已售出全漢股票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算部分】:

在期初至除息交易日前(95年1月1日至95年7月10日)共

計買超全漢股票24,293千股,估算可配發現金股息為4,251萬2,750元(1.75元24,293千股)。

在期初至除權交易日前(95年1月1日至95年7月21日)共

計買超全漢股票24,580千股,估算可配發股票股利為306萬3,500股(125股24,580千股)。

在分析期間共買進18萬5,944千股(又零股625股)、總買

進金額為77億9,240萬6,842元,買進手續費金額為1,110萬4,179元(即總買進金額費率千分之1.425)。

在分析期間共賣出17萬8,861千股(又零股375股)、總賣

出金額為75億7,466萬2,782元,賣出手續費金額為1,079萬3,894元(即總賣出金額費率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金額為2,272萬3,988元(即總賣出金額稅率千分之3)。

在分析期間加計買進手續費之平均每股買進成本價格,是

以總買進金額(77億9,240萬6,842元)加計買進手續費(1,110萬4,179元)後,扣除可配發現金股息(4,251萬2,750元),再除以總買進股數(1億8,594萬4,625股)暨可配發股票股利(306萬3,500股)之合計數,經設算加計買進手續費之平均每股買進成本價格為41.06元【7,792,406,842元+11,104,179元-42,512,750元】÷【185,944,625股+3,063,500股】。

在分析期間扣除賣出手續費暨證券交易稅之平均每股賣出

價格,是以總賣出金額(75億7,466萬2,782元)扣除賣出手續費(1,079萬3,894元)及證券交易稅(2,272萬3,988元)後,除以總賣出股數(1億7,886萬1,375股),經設算扣除賣出手續費暨證券交易稅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為

42.16元(即【7,574,662,782元-10,793,894元-22,723,988元】÷178,861,375股)。

其不法差價利益金額如下:

17萬8,861張×1,000股×每股買賣差價(42.16-41.06)元=1億9,674萬7,100元。

②【另關於「市場派系統」等24人未實現淨買超張數差價利益部分(即擬制性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式為:

7,083張×1,000股×(期末收盤價45.55-平均買進價41.06)元-擬制性賣出手續費金額459,748元(7,083張×期末收盤價45.55元費率千分之1.425)-擬制性證券交易稅金額967,891元(7,083張×期末收盤價45.55元×稅率千分之3)=3,037萬5,031元。

③【關於「其他系統」(扣除顧東振)等10人已售出全漢股

票之犯罪所得計算部分】(已全數售出,故無未售出淨買超之「全漢股票」):

在期初至除息交易日前(95年1月1日至95年7月10日)共

計買超全漢股票50千股,估算可配發現金股息為8萬7,500元(1.75元×50千股)。

在期初至除權交易日前(95年1月1日至95年7月21日)共

計買超「全漢股票」50千股,估算可配發股票股利為6,250股(125股×50千股)。

在分析期間共買進2萬1,892千股、總買進金額為8億9,3

27萬4,150元,買進手續費金額為127萬2,915元(即總買進金額×費率千分之1.425)。

在分析期間共賣出2萬1,898千股(又零股250股)、總賣

出金額為8億9,827萬7,425元,賣出手續費金額為128萬0,045元(即總賣出金額×費率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金額為269萬4,832元(即總賣出金額×稅率千分之3)。

在分析期間共買進2萬1,892千股,加計所配發股票股利

6,250股,合計2,189萬8,250股,全數於分析期間賣出(渠等之總賣出股數為2,189萬8,250股),故分析期間渠等之買賣差價金額可直接就「總賣出金額」減去「總買進金額」計算,經試算其買賣差價金額為500萬3,275元(即總賣出金額8億9,827萬7,425元-總買進金額8億9,327萬4,150元)。

前開買賣差價金額(500萬3,275元)再扣除渠等於分析期

間之買賣手續費(買進手續費為127萬2,915元,賣出手續費為128萬0,045元)及證券交易稅(269萬4,832元),合計渠等不法差價利益金額之計算結果為負值(-24萬4,517元)。

準此,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等人以市場派人頭帳戶買賣「

全漢公司」股票之不法所得,在已售出股票部分金額為1億9,674萬7,100元,再扣除其他系統差價利益之負值(-24萬4,517元),總計其已售出股票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1億9,650萬2,583元,業已超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新臺幣1億元加重處罰條件(至「全漢公司」95年股東常會決議配發現金股息及股票股利部分,由於已加計入配股及成本予以計算,為避免重複計算評價,故不另予計算入犯罪所得中,附此說明)。倘再加上未售出股票部分為7,083張(即7,083千股)「全漢公司」股票,經計算該部分之擬制犯罪所得為3,037萬5,031元合計,更是超逾上開新臺幣1億元之金額更多(鑑定人江朝聖於本院審理時雖鑑述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之計算,就我個人的看法,就是總賣出的金額減掉總買進的金額,倘使他手上還有尚未賣出的股票,就操縱行為而論,我個人認為是不予計算,我認為不管時點為何,還是要以他有實現的部分才能算,沒有賣的部分,我認為在操縱是沒有辦法去計算的〈見本院卷㈢第73頁〉,所以就證交所意見書提及「已實現之買賣價差利益」、「未實現之淨買超張數差價利益」,就後者部分是不算在該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我認為是要以已實現的部分才是他的犯罪所得〈見本院卷㈢第79、80頁〉,然此部分目前實務見解並不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3號、第1596號、第20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曾鴻裘、金怡和本案炒作「全漢公司」股票之結果,顯然已超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新臺幣1億元加重處罰條件,要無可疑。

⒌此外,本件並有證交所107年11月29日臺證密字第107002161

0號函送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查覆說明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至83頁)、公告「全漢公司」95年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公告「全漢公司」董事會決議普通股除息基準日、客戶基本資料、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范創堯名義渣打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97偵14457卷㈠第135、151、157頁反面)、顧東振名片、號碼BC0000000號本票(擔當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發票人:「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曾清棋,發票日:95年1月5日,到期日:95年4月30日,金額:1億9,740萬元,見97偵14457卷㈡第133、134頁)、「全漢公司」94年8月9日停止過戶法人持股明細(見97偵14457卷㈢第251頁)、顧東振與被告曾鴻裘簽收佣金收據(見98偵880卷第149至150頁)、徐國書名片、交易明細資料、帳戶資金往來(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3、152至319頁)、「全漢公司」、川漢投資有限公司、成效投資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鄭雅仁等人擔任公司董監事等清查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見97聲搜29卷第50至54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22至325頁;97偵14457卷㈠第240至252頁;97聲搜29卷第334至388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及鄭碧玲記事本㈠、㈡各1冊(原扣押物編號1之25、1之26)、股票成交對帳單等1冊(原扣押物編號1之29)、鄭碧玲雜記本1冊(原扣押物編號1之39)、股款交割帳戶資料7張(原扣押物編號1之45)、帳務資料12張(原扣押物編號2之3)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鴻裘、金怡和上開所為辯解,均有未洽,不足採信,自應以被告金怡和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表示,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修正部分㈠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等人行為期間,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但因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之行為延續至新法公布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於104年12月30日復修正公布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38條之3等條文,該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曾鴻裘、金怡和2人之問題。

二、證券交易法修正部分㈠又查被告曾鴻裘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分

別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99年6月2日修正後第171條第1、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101年1月4日修正後第171條第1、2、3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107年1月31日修正後第171條第1、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是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僅於第1項第1款將「第一項之規定者」修正為「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在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並在第3項增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等內容,其餘原第3項至第6項則依序改至第4項至第7項,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將「其犯罪所得金額達…」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立法理由並說明係為避免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沒收範圍有所混淆,因而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另配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修正第7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修正內容均與本案並無影響,就本案而言,被告曾鴻裘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僅屬法律條項之變更或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至證券交易法107年4月25日、同年12月5日、108年4月17日復經修正,惟均與本案適用條文無關,茲不再贅述)。

㈡再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前,其第1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6款原分別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該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上開條項第2款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嗣該法於95 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時,復於同條項第 5款增訂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原第5款、第6款規定則移列為同條項第6款、第7款。上開第 5款增訂明文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 2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而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則為同條項第 3款之禁止「相對委託」。證券交易法於89年 7月19日修正前所規定之偽作買賣行為,屬「相對成交」態樣之一,與「相對委託」同係藉由上市股票之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均為該次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

1 條處罰。嗣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雖經刪除,然同屬虛偽交易之「相對委託」禁止規定,則仍保留,足徵該刪除顯非基於偽作買賣不具有可罰性而予以除罪化之考量,故刪除後,迄95年1月11日間上開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前,如有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大量既買又賣,操縱市場行情之偽作買賣行為,仍有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具補充概括規定所禁止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上開處罰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行為期間,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則依上說明,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在95年1月13日(不含當日)前「沖洗買賣」行為,係違反95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規定;在95年1月13日(含當日)後「沖洗買賣」行為,則係違反95年1月13日修正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規定。

㈢至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於104年7月1日將原第4款規定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然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了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修正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7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關於同法第155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規定,係例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7款均係對於操縱股價所為之禁止規定,其中第3款至第6款乃就相對委託型、連續交易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型之操縱股價為列舉之特別規定,而第7款則就操縱股價為概括之補充規定。若操縱股價行為合於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因其本質上已將操縱股價行為之觀念包含在內,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款,即第3款至第6款列舉之規定應優先於第7款之補充性規定,不能更論以同條項第7款之罪,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曾鴻裘、金怡和2人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相對委託」行為,均係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犯罪事實二、㈢所載95年1月13日(不含當日)前「相對成交」行為,係違反95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部分「相對成交」行為並非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所規範行為,依上揭說明,非可置而不論);另就95年1月13日(含當日)之後「相對成交」行為,係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犯罪事實二、㈣所載「高買證券」行為,係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雖以上開不同態樣之行為,操縱「全漢公司」股票股價,惟渠等係基於概括認識、單一之目的操縱「全漢公司」股票股價,且係就同一種上市集中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95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所示非法操縱該有價證券之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數罪論。是渠等上開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95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所犯之罪,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論處。而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犯上開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已如前述,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論斷。

三、又被告曾鴻裘、金怡和於95年1月13日(不含當日)之前「相對成交」係違反95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非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其等自95年1月13日(含當日)以後「相對成交」,係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上揭說明,均應優先於同條項第7款之補充性規定,不再論以同條項第7款之罪。起訴書未加區分,稱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均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語,容有未洽,又此僅屬操縱行為態樣之不同,予以更正即足。

四、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認定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 2人犯如有上述「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等犯行時,與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之公司派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然「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公司派與市場派間操縱「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謀議與執行,乃屬於對向犯性質之「相對委託」部分,此部分既是對向犯,自應就公司派與市場派分別論斷其共犯結構;且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等人在偵查與原審審理中一再證稱之所以會以「相對委託」方式將「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移轉給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是因經顧東振引介時告知是要由興農人壽入股,固然被告曾鴻裘所稱是要由興農人壽入股「全漢公司」乙節迄今仍無從證明屬實,惟被告曾鴻裘確有向鄭雅仁等公司派告知上開情節,在本案中則無爭議;又依據蔡連發、鄒宗達2人分別在偵查中與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本案公司派與市場派所通謀者應是在「全漢公司股票」移轉部分,至於公司派移轉股票給市場派後與公司派買回市場派所持「全漢公司」股票,如何操作「全漢公司」股票、「全漢公司」股價為何,則是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為之等語,蔡連發與鄒宗達2人上開證述內容佐以鄭雅仁證稱:會與被告曾鴻裘接觸,乃是蔡連發告知被告曾鴻裘會將「全漢公司」股票移由興農人壽,暨事後被告曾鴻裘告知與興農人壽談判破局,及「全漢股票」下跌,要求公司派買回等語,堪認屬實;另再佐以本案與一般內線交易案件是由公司派釋放利多、或利空消息後與市場派共同炒作、或故為摜壓該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正常價格情況並不全然相同,而是公司派移轉「全漢公司」股票給市場派、及市場派移轉「全漢公司」股票給公司派中所產生「相對成交」與「高買證券」時犯行部分,是由被告曾鴻裘等市場派負責為之,尚難認定公司派就市場派所為「相對成交」與「高買證券」行為得以積極證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共犯之責,故檢察官在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尚不足採。則屬於市場派之被告曾鴻裘、金怡和2人就上述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公司派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等人,則屬另一共犯結構,與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等人尚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五、被告曾鴻裘、金怡和利用不知情之「王芬芳、曾清棋、鄭明同、張桐聲、賴惠玲、石麗英、塗隆琪、薛智玲、薛智慧、張林淑貞」、「郭昶呈、郭盈良」、「陳平、陳亮伊、沈蕙芳、邵華娟、李玉寶、劉芳瑩、王月華」(按陳平雖知悉被告曾鴻裘有利用多人證券帳戶進行「相對成交」之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尚難證明陳平對於被告曾鴻裘炒作「全漢公司」股票犯意全然知曉)、「范炎強、范創堯」、「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顧彭春敏、闕妙娟、陳新宇」等自然人之證券帳戶,透過不知情之受任人或證券商營業員等人下單買賣「全漢公司」股票,而為本案「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六、又被告曾鴻裘、金怡和 2人於上開期間內,持續以多次「相對委託」、「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多次「高價委託買進」之買賣方式,而將「全漢公司」股票之股價拉抬、操縱,各該次操縱行為應屬渠等共同謀議操控「全漢公司」股票股價下之接續犯罪行為,而為單純一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12899號,見原審卷㈠第54至58頁),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由一併加以審理。

七、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金怡和於本案中,雖有參與前揭「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等操縱市場行為,然綜觀本案實際操盤統籌對作交易之人,實為被告曾鴻裘,而非被告金怡和;且被告金怡和當時與被告曾鴻裘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市場派與公司派會面洽商場合中多次現身,或係陪同被告曾鴻裘出席,或為被告曾鴻裘轉達意見而屬手足之延伸,均難認被告金怡和於本案犯罪事實中具有決定性之主導地位。被告金怡和在與公司派談判過程中,固然曾經態度強硬,而使公司派成員蔡連發等人對其至為不滿,惟此談判手段無非在於促成公司派將被告曾鴻裘手中持股買回,藉以紓解其資金壓力,實際得利者仍為被告曾鴻裘1人。從而,依據被告金怡和在本案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行為分擔情形觀察,其既非居於主導策畫地位,亦非最終獲致不法利得之管領支配,仍須面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刑責,恐嫌過苛,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依被告金怡和上開犯罪情狀觀之,如科予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不僅無從與居於主導地位之被告曾鴻裘明顯有所區隔,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始稱妥適。

八、再查,被告曾鴻裘、金怡和2人所犯通謀買賣證券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自第一審繫屬日即98年5月8日起至今已逾8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收案電腦編號章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頁右下角)可參,尚未判決確定,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復經被告曾鴻裘、金怡和之辯護人均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此有被告曾鴻裘刑事上訴理由1狀、被告金怡和刑事上訴理由(一)狀、被告金怡和之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在卷(見106台上2098卷第333至335、385至386頁;本院卷㈢第243、267至268頁)可參。且查,被告金怡和於本案原審、本院歷次審理期間均遵時出庭,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曾鴻裘自檢察官偵查後移審至原審98年5月8日訊問時准予具保候傳,於原審歷次、上訴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遵時到庭,僅自上訴審最後1次101年9月18日審判程序後迄今始均未到庭,其並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4日發佈通緝迄今,期間或因被告金怡和及其辯護人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以維護自身訴訟權益,然未見其2人有何「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堪認本件纏訟逾8年尚未確定、訴訟程序之延滯,顯非因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所致;再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本案經其等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歷次審理期間,所聲請欲調查之證據頗多,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調查、認定,尚屬龐雜繁瑣,然本案並無「待證事實須多次鑑定、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或法定停止審判」之情狀,再本案進行上揭審判期間,刑法、證券交易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等規定亦已修正公布,而有犯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被告2人所犯本案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雖屬複雜,然由案情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間之衡平關係觀之,被告2人因本案遲未能確定,其等受訴訟纏訟逾8年之經濟負擔及心理壓力,確有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權利情形之存在。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列事項及參酌該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6款之各項說明後,認本件侵害被告2人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本件上開犯行均予酌量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曾鴻裘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後業已因另案遭通緝,嗣於本院前審、本院歷次行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均未到庭,以致耗費程序進行公示送達,相較於被告金怡和均準時到庭,接受法院裁判,態度自是不可同日而語,故就被告曾鴻裘酌減幅度自不宜過高,而就被告金怡和有2種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予以遞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曾鴻裘、金怡和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人本案均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

及審酌,尚有未當。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均有做若干修正,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有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當。

㈡本件依上開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公司派就市場派所

為「相對成交」與「高買證券」行為,彼此間具有共犯關係。原判決認被告曾鴻裘、金怡和 2人與公司派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等人就此部分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已有未洽(見原審判決書第115頁之2、述)。且原判決既認定該2者具有共犯關係,則就市場派與公司派之犯罪所得,自應共同沒收之,惟其又將公司派與市場派不法犯罪之所得分別予以列計,各別予以沒收,前後論述不無矛盾。

㈢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金怡和與被告曾鴻裘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犯罪分工差異至鉅,自應於量刑時充分反映渠等2人之不法程度。原判決未能詳究被告金怡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仍處以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萬元之刑責,恐非全無值得商榷之餘地,就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謂妥適。

㈣原判決認定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等2人之犯行始於95 年1月2

日,並於同年11月29日止,僅其犯罪所得計算至96年1月31日。就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等2人自95年11月30日至96年1月間部分之犯行,是否亦有操縱證券罪責,並未為論述;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等2人與公司派執行通謀「相對委託」犯行之期間為95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同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原審就其中「95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認定為「95年8月9日起至同年8月25日」、「95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9日」,其中將95年8月8日更正為同年月9日外,另就起訴之95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被訴通謀「相對委託」犯行,亦未論述,同亦未當。

被告曾鴻裘、金怡和2人各以前揭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已就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等人前揭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論述如上,茲不贅述。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等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尚屬無據,不足為採。惟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曾鴻裘、金怡和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透過炒作「全漢公司」股票,在短時間內即獲利甚豐,雖與以暴力犯罪使用不法腕力、暴力之方式不同,然運用機巧,破壞股市公平交易,巧取豪奪之下,使股市投資人受損,甚至不知已遭坑殺,此種白領智慧型犯罪乃屬變相經濟暴力,較之一般暴力犯罪,惡性更加重大,自無率予輕縱之理。又在本案炒作「全漢公司」股價案件中,是由市場派之被告曾鴻裘與金怡和2人主導,又以被告曾鴻裘為主要角色,被告金怡和則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參與分工,由被告曾鴻裘向上述公司派聲稱有能力使興農人壽以法人方式投資「全漢公司」,再進行上述操縱、炒作「全漢公司」股價,以賺取差價之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屬可議,在本案炒作過程中自有資金僅1,500餘萬元,再透過向公司派及金主借貸等方式,買進、賣出「全漢公司」股票數量甚鉅,買賣金額達數億元,影響、妨害「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正常交易情節重大,獲取利益至為鉅大;再考量被告金怡和在本案犯罪事實中,相較於被告曾鴻裘而言,其參與情節尚屬次要,於量刑時仍應審酌及此;又參以被告曾鴻裘、金怡和迄今均否認犯罪,且無任何積極彌補投資人所受損失之舉動,犯後態度難認可取,及被告曾鴻裘具有國中畢業學歷,被告金怡和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曾鴻裘業已逃匿多時,且多次經本院傳喚均未能到庭,益徵其畏罪心虛、逃避司法制裁之心態,至無足取,及渠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復按刑法第74條第1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金怡和前雖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故意犯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身為被告曾鴻裘男女朋友關係,參與被告曾鴻裘本案犯行,最終獲取利益者為被告曾鴻裘,並不能證明被告金怡和獲利,被告金怡和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之末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並對自己違法行為有深刻體悟,爰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犯罪係由被告曾鴻裘主導決策,且就公司派如何移轉股權、如何在股價停滯時要求公司派買回「全漢公司」股票及借貸鉅額款項,亦均係被告曾鴻裘出面為之,而歸屬於市場派之人頭證券帳戶更由被告曾鴻裘使用調度。從而,本案市場派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已實現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之不法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9,650萬2,583元」及「未賣出淨買超全漢公司股票7,083張(7,083千股)」,最終應係被告曾鴻裘所實際支配管領,而歸其所有,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曾鴻裘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於炒股期間所生之股利、股息,均於計算每股買賣成本時予以計入,而得出附表所示被告2人因違法操縱證券行為犯罪獲取之財產及財產上利益即如附表所示,而此亦即被告曾鴻裘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故不再沒收其上開孳息部分,以免有重複評價、重複沒收之情,附此說明。至於被告金怡和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有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被告金怡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㈡再者,行為人於取得犯罪所得後,未必仍以其原本之型態繼

續存在,倘若由於衍生孳息或轉變為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由行為人所支配管領,基於不應使行為人坐享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自應一併剝奪其變得之物或孳息;如因其不法利得之存在型態無從直接沒收,或由於消費、遺失、加工等原因,導致客觀上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藉由追徵價額之補充規定,使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犯罪利得。是以修法後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可分為「直接利得」、「間接利得」、「替代價額」等3種型態,其中以沒收「直接利得」與「間接利得」為原則,至於「替代價額」之追徵,則屬無從沒收直接與間接利得之替代措施,而具有補充性。是以犯罪所得如以原物原形之型態存在,法院宣告沒收客體應為該直接利得,僅在客觀上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須計算其價額並諭知追徵。則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已實現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之不法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9,650萬2,583元」及「未賣出淨買超全漢公司股票7,083張(7,083千股)」,既屬被告曾鴻裘為前揭「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等不法操縱市場犯行之直接利得,自應優先沒收上開不法利得之原始型態(即現金或股票)。至於本院在上開理由內,固然曾將市場派尚未賣出之「全漢公司」股票(即附表編號二),計算出「擬制性之犯罪所得」3,037萬5,031元,然此係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於新臺幣1億元,作為應否加重刑責之判斷標準,其目的在於彰顯被告曾鴻裘等人之不法犯罪規模;然在犯罪所得之沒收階段,其因上開犯行取得之「全漢公司」股票,仍以原物型態繼續存在,本院自應逕予諭知直接利得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賣出之7,083張(7,083千股)「全漢公司」股票,而非逕就計算後之價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㈢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自98年 8

月 5日至同年9月7日受理善意投資人因本案受損害求償登記,計有黃頤、丁心平、黃敬方、黃敬心、黃正鈞、鄭豐保等6位投資人登記,並經審查合格,金額合計新臺幣23萬4,110元,並由鄭雅仁於99年5月3日匯款清償完畢,有協議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見原審卷㈡第232至235頁)可稽。則上開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行為,既係代表公司派之同案被告鄭雅仁所為,且市場派與公司派之犯罪所得業已分開計算,彼此間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鄭雅仁之償還犯罪所得行為,均與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無關,自不影響於被告曾鴻裘應予沒收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

㈣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關於沒收規定,即同條第7項原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修正立法理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觀之,應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結果,反而對此類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之立場特別規定。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業已於本案案發後公告受理善意投資人因本案受損害之求償登記,並已有上開投資人登記且經審查合格,此外,迄今尚無善意投資人提出登記,堪認本案除上開登記且經審查合格之投資人外,別無其他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提出聲請,自應認被告曾鴻裘就本案犯罪不法所得即附表編號一、二均予以沒收及追徵。

㈤另扣案之相關證物,或非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等人所有,或

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且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本院考量沒收之必要性及妥當性,認為並無遽予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陸、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鴻裘、金怡和2人於95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2日另被訴與市場派為「相對委託」之犯罪行為;又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月間止,以市場派操縱、控制、影響「全漢公司」股票於上市市場之交易價格,大量為帳戶間相對成交,製造交易熱絡表象,吸引一般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而得以順利出脫持股等情,因認其等於上開時間另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等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證交所,就上開公司派與市場派所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買賣「全漢公司」股票製作監視報告,然就證交所98年4月20日臺證密字第0980003601號函送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97偵14457卷㈢第258至290- 1頁)觀之,可知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等人在95年11月30日至96年1月31日間,或無任何買進或賣出「全漢公司」股票之紀錄,或其交易數量並未達到操縱市場之程度,且依據卷內其他證據,亦無被告曾鴻裘、金怡和就此部分有上開通謀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之行為,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等人有此部分之通謀買賣證券犯行,尚難逕認被告曾鴻裘、金怡和等人於95年11月30日至96年1月31日止,亦犯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至95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2日之交易,只見市場派有大量買進賣出,卻未見公司有相對應之買進賣出之行為,此有交易分析意見書檢附之買進賣出紀錄在卷(見97偵14457卷㈢第261頁反面、26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57頁)對照即可明徵,是以,亦難認市場派有與公司派於上開時間有通謀買賣證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鴻裘、金怡和2人以上2部分如均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曾鴻裘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

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民國95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6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附表:

┌──┬────────────────────┬───────────────┐│編號│不法所得之類別 │ 應宣告沒收之標的 │├──┼────────────────────┼───────────────┤│一 │已實現之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之不法犯罪所│新臺幣1億9,650萬2,583元 ││ │得 │ │├──┼────────────────────┼───────────────┤│二 │未賣出淨買超「全漢公司」股票之不法犯罪所│全漢公司股票7,083張(7,083千股││ │得 │)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