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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金上訴字第 1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黎明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賴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穎蕙

廖毫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22、10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黎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謝穎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廖毫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在臺灣地區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馬勝集團」對外宣稱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千元、5千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8%之「紅利」),其中會員陳澄玄(外號陳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3150、3151、3152、3153、315

4、315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加入「馬勝集團」後,與陳淑燕(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萬元)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外號Jacky,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

91、2884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洪黎明雖非陳澄玄之直接下線,但與陳澄玄同為「馬勝集團」之投資人而來往密切,謝穎蕙雖非洪黎明之直接下線,但與洪黎明同為「馬勝集團」投資人而來往密切,廖毫同為謝穎蕙之配偶,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共同協助陳澄玄發展「馬勝集團」中部地區組織。陳澄玄見「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遂食髓知味於103年年底再行推出「皇家金礦股權投資方案」(對外宣稱亦為皇家控股公司所推之股票,股票代碼係ROGP,簡稱R股,使用AGL之網路平台操作頁面,下稱「AGL投資案」),宣稱投資金額若是5千美元(新臺幣17萬元)是基礎配套、1萬美元(新臺幣34萬元)是高級配套、3萬美元(新臺幣102萬元)及5萬美元(新臺幣170萬元)是VIP配套、10萬美元(新臺幣340萬元)是VVIP配套,R股將於105年2月間在美國納斯達克股票交易所上市,屆時獲利將由一股0.3美元升值至少為1美元以上(獲利達233%以上),陳澄玄遂指示洪黎明宣傳推廣「AGL投資案」。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陳澄玄共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積極拓展「AGL投資案」之業務。洪黎明多次在臺中通豪飯店、潮港城餐廳等由集團召開之說明會上台說明講解投資制度及獲利情形,或利用謝穎蕙經營之「雅緹美學生活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分享投資心得,亦透過謝穎蕙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AGL投資案」保證獲利,由謝穎蕙、廖毫同招攬詹環如、陳明荷、阮丞輝、李睿承、謝美幸、陳樟駿、邱滄智、林健民等人,上開投資人再招攬其他投資人(相關投資人、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加入「AGL投資案」,並由謝穎蕙、廖毫同負責收受投資款後轉交洪黎明、陳澄玄、張智淮,或轉匯予洪黎明之助理林秉貞,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因此吸收之資金達新臺幣2,947萬1,278元。

二、之後因「AGL投資案」未能如期於105年2月在美國股市上市,陳澄玄為繼續招攬資金,遂於105年1月又另行推出「888互助平台方案」(全名為「全球國際不倒翁888愛心事業」,下稱「888投資案」),宣稱以人民幣1萬元為1個單位(1球),一個人可以買3個單位(3球),投資人投入資金後,每15天可獲得投資報酬15%之報酬(陸續降為每15天10%、5%、3%、1%,獲利達360%、240%、120%、72%、24%),投資3個月後拿回本金,且介紹一人加入投資可再分得投資金額10%,陳澄玄遂命洪黎明宣傳推廣「888投資案」。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陳澄玄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積極拓展「888投資案」之業務。洪黎明並利用謝穎蕙經營之「雅緹美學生活館」分享投資心得,亦透過謝穎蕙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888投資案」保證獲利,而招攬其他投資人(相關投資人、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加入「888投資案」,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因此吸收之資金達新臺幣643萬元6,000元。

三、嗣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788號搜索票至謝穎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店面、臺中市○○區○村路○○○○○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10及附表四編號27至57所示之物;又於106年4月11日至洪黎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5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至26、58所示之物。

四、案經鄭家淇、施美滿、陳樟駿、吳川甫、林足、李還誠、鍾閔鈞、邱滄智(已歿)之胞姐邱慈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又雖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90至300頁、本院卷二8至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亦均無違法不當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㈠、被告洪黎明固坦承:我一開始是參加「馬勝集團」在澳門辦的說明會,當時就向張智淮(綽號Jacky)買了10萬元美金的點數;「AGL亞馬遜金礦股權」、皇家金礦、ROGP都是同一個投資案,ROGP是股票代碼,皇家金礦是公司名稱,叫皇家控股集團,AGL是ROGP的配售平臺,ROGP是股票代碼,皇家金礦是公司名稱,叫皇家控股集團,ROGP是美國納斯達克B股的股票,等正式上市到主版後,每一股股票最少價值4元美金,本來說105年年中要上市,但到現在還沒有上市,股票還是存在香港傳承信託公司,我所投資的「AGL亞馬遜金礦股權」就是「馬勝集團」轉換的;「大富翁888」是去香港參加聚會時,一個外國人提出來的概念,去香港花人民幣200元註冊,就給1組帳號密碼,再準備1萬元人民幣,系統會配對,時間到了之後,就會有人打款進來,「大富翁888」我投入約人民幣7萬元;104年我有參加通豪大飯店召開的說明會,有上台去分享心得和說明投資相關規定;我和謝穎蕙只是朋友關係,不是上下線關係,我有去雅緹美學生活館幫忙分享投資心得,包括「馬勝集團」、ROGP、「大富翁888」,但大部分是ROGP,我去3至4次,現場約10至20人,是謝穎蕙用LINE詢問我要不要過去聊聊天,謝穎蕙提供場地和飲料;謝穎蕙轉交給我的投資款項,我都是交給張智淮或是公司派來的人,大部分是交付現金,「大富翁888」是投資人自己去匯款給指定帳戶,我不需要經手收款等語(見106年偵字第10482號卷第17至23頁、第128至131頁)。惟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

1、被告原係不動產仲介業者,因對於房市略有鑽研,進而對投資產生興趣,於澳門時知悉「AGL投資案」,即投入資金購買「AGL投資案」股票,足見被告僅係較早投資上開金融商品且投資金額較大之人,且其他投資人於「AGL投資案」中對被告之認識亦係投資者,難認被告係經營所謂「AGL投資案」之吸金組織。被告係就自行投資之經驗加以分享,且各投資人獲利係基於自行買賣股票,並非與被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取得獲利;被告既為「AGL投資案」之投資人,對於「AGL投資案」較為瞭解,被告僅係以投資人之身分將投資訊息與他人分享,並未因分享投資訊息而與任何人有任何約定。被告所為係分享其自身投資訊息及經驗,並未有若何約定或給付之行為,且股票上市前後獲利情形差距顯著,各投資人亦係基於以自己經營投資為目的,及出於對出資金額自負盈虧風險之想法,做出參與投資之判斷,且各投資人並無每月獲取固定利息,難謂被告之行為係收受存款,是被告之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有間,且本案多數投資人皆係完成投資手續後,方至通豪大飯店等地點參與聚會,即被告分享經驗前,本案投資人早已完成投資匯款之手續,難謂其投資行為與洪黎明分享經驗間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於本件中僅招攬董忠明1人,且其投資金額早已領回,並未再投入其他新資金,而未受有任何損害,而其他投資人則均陳稱其等係受共同被告謝穎蕙或其他人所招攬,再依其等所提出之收據證明、匯款資料、轉帳證明等,亦均可證明被告並未向其他投資人收取過任何資金,幾乎都是由共同被告謝穎蕙、廖毫同夫妻所經手。

2、「888投資案」係投資人若有意願加入互助,由該投資人自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申設帳戶,取得帳戶後自行投入資金,投資後,投資人如何配對,投資人又如何取得後續款項等等細節,均係由投資人自行為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助力或說明,相關金流亦係由投資人開戶後自行投入,被告亦未因此獲得其間之利潤或獎金,何能因投資人自行投入「888投資案」後受損,即率爾認定此為被告招攬所致。況「888投資案」係投資人為互相協助,以互助會性質運作,並存有公益性質,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多項公益,亦非多層次傳銷,而與銀行法第29條、多層次傳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

3、被告基於分享投資獲利之資訊,進而向他人講解投資經驗及傳達訊息之行為,對於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等規定並無認識,自無可能與共同被告謝穎蕙、廖毫同等二人共同實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之犯罪行為,自無由成立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謝穎蕙坦承:我先於103年6月投資「馬勝集團」,「馬勝集團」出狀況無法分配紅利,公司就將「馬勝集團」轉換成R股,R股也是另外獨立的投資方案,R股推出的時間是103年12月,我是R股第一批投資人,R股是美國的未上市股票,滿3個月後會拆分,就可以領到股息,未上市時是每股0.3元美金,上市後每股至少值4元美金,一年約可以賺13倍,是說明會台上的老師洪黎明、陳澄玄(陳玄)、張智淮講的;因為我跟朋友聊天時會分享自己的投資經驗,如果有興趣的人,我會請他們去通豪大飯店聽R股的說明會,聽完如果有興趣要投資,就把投資的錢交給我,我就匯集起來交給洪黎明,有時候是交現金給洪黎明,有時候是依洪黎明指示匯到陳澄玄、張智淮、林秉貞的帳戶;雅緹美學生活館是我在臺中市○區○○○路○○○號開設的美容店,是因為我的上線有些東西沒辦法告訴我,有時候洪黎明來臺中,我的上線才請我跟洪黎明聯絡,洪黎明會到我店裡,因為我投資2千多萬,當然會希望得到更多訊息,投資人知道洪黎明會來,就會帶朋友過來聽投資介紹,我會組LINE,是讓投資人知道訊息,並沒有幫助陳澄玄發展組織;「888互助平臺」是105年3月由陳澄玄推出,洪黎明請我將「888互助平臺」的投資訊息在LINE群組LINE給其他人,這個投資方案投資人要自己去大陸開帳戶,自己打資料進去,也要帳號密碼登錄,只要投資人民幣1萬元,平臺就會指定投資人要匯給誰,匯完後半個月就可以領紅利,每投資人民幣1萬元,半個月獲得人民幣1,500元,3個月後就可以還本,但實際上3個月後就領不到錢了,我自己也有投資;我有設888大臺中群組、感恩祝福群組,澳豐讀書會群組,這些都是投資人一起加入的群組,感恩祝福及澳豐讀書會的群組是馬勝、R股投資人的群組,888大臺中是「888互助平臺」投資人的群組,我會在群組發R股的訊息,但其他人也會發等語(見106年偵字第9922號卷第113至118頁、本院卷第176頁);被告廖毫同則坦承:R股是馬勝公司的負責人出事之後,馬勝公司就將投資者的投資金額換成R股,我投資馬勝的錢有轉到R股,投資R股沒有紅利,只是擁有R股股票,要等股票上市之後才有利潤;其他投資人會將要投資的錢交給我或謝穎蕙,請我和謝穎蕙幫忙入帳,銀行的事主要是我在處理,謝穎蕙不太去銀行;「888互助平臺」是洪黎明向我和謝穎蕙講的,我才決定投資,1單位是1萬元人民幣,投資後15日就會回饋,3個月就會回本,謝穎蕙管理的投資群組,我也有參加,也會轉發一些通知,我就是相信台上講師,相信公司,前面我也是有領到錢,所以就繼續投資下去等語(見106年偵字第9922號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76頁)在卷,被告謝穎蕙、廖毫同二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二第405頁、本院卷三第205頁),並供稱:

1、被告謝穎蕙、廖毫同在馬勝集團並沒有任何職銜,也非馬勝集團所聘用之任何幹部、主管、職員,臺中各場地的投資說明會更非被告謝穎蕙、廖毫同所舉辦、籌劃,所有投資分紅、獎金制度,被告謝穎蕙、廖毫同並沒有參與的擬定的權限,電腦網路的設立也不是被告謝穎蕙、廖毫同的資力所能參與建置,公司各項活動的舉辦也不是被告謝穎蕙、廖毫同所策劃,被告謝穎蕙本身正職為美容師,因為信任馬勝集團所揭露的團隊資訊(例如海內外媒體的報導、律師見證、知名報章雜誌、名人的宣傳)而參與投資,並分享自己的投資過程,參與投資的過程主觀上均堅信為合法,甚至自己本身也是本案投資之受害人,受害金額為2100萬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26號判決認定,故被告二人與馬勝集團組織的核心人物為陳澄玄、張金素等人,並沒有共同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

2、關於「888投資案」部分,非被告二人所擬定及推出,且未向投資人收受投資基金,所有要投資的人都是自行匯款至中國大陸開設的自己帳號後自行運作,運作過程被告二人也沒有收受投資人的資金。

3、被告二人所犯的行為,主要是協助投資者將投資的金錢往上線繳納,並由上線協助辦理打單入會,僅係「代收代轉」之服務行為,也不是由被告二人來發放紅利,且是制度上投資人透過電腦所發放的點數,在組織之間轉讓買賣而得到現金,來源仍為馬勝集團與核心上線陳澄玄。且本案偵辦辦過程有太多與事實不符的誤會,例如偵查報告書載明:「……被告取得相當之不法金額後,即捲款潛逃,致使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謝穎蕙於104年起至106年間,有多筆土地、房屋買賣」等語,均與事實嚴重不符,被告謝穎蕙奮鬥一生,僅有一戶不動產,且無上述進行多筆土地交易買賣之情形,更無捲款潛逃,況被告也於本案一審邱慈美出庭作證時向其澄清所有事實,其弟即投資人邱滄智大部分投資款項都是向謝穎蕙借款,迄今仍積欠謝穎蕙款項未還。

三、經查:

㈠、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

1、證人即投資人劉戴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1年間參加般若自在門協會時認識謝穎蕙,一開始是詹環如帶我去謝穎蕙的雅緹美學生活館,後來謝穎蕙就開始介紹,一開始是要我投資馬勝基金,我都沒有投資,因為覺得是騙人的,但謝穎蕙、廖毫同也很熱心,後來想花一點錢試看看好了,到103年12月時,才開始投資未上市股票ROGP;謝穎蕙說前三個月是閉鎖期,過三個月後才能賣20%,之後每個月可以賣10%,未上市時一股是買0.3元美金,她說如果上市後會改成每股25到40元美金,大家聽了都覺得獲利很多;我第一次於103年12月23日投資美金5千元(新臺幣17萬萬元),第二次於104年3月27日投資美金5千元(新臺幣17萬元),我共分到11萬股,每股0.3元美金,我將投資款交給廖毫同,廖毫同是謝穎蕙先生,也有介紹我投資;我於104年間參加過二次在通豪大飯店舉辦的說明會,洪黎明有上台講說如何投資,利潤多好,股票上市後股價會到40元美金,現場也有發投資的冊子,裡面講的很清楚,如果投資3萬元美金以上就可以去馬來西亞參觀,因為我太太余巧文投資超過3萬元美金,所以我有去馬來西亞,那一團謝穎蕙是領隊,一台遊覽車有幾十個人,團費是公司出的;謝穎蕙有邀請我加入LINE群組太陽團隊,主要發訊息的人是謝穎蕙,也有邀請我去雅緹美學生活館上課,他去過3次,有時20幾人,有時30、40人,洪黎明先講再由謝穎蕙講,都是講投資有多好,可以分多少利潤;我有介紹其他親友參加投資,是謝穎蕙和廖毫同叫我帶親友到現場,他們向親友說明投資案;馬勝基金出事時,我有打電話給洪黎明,但電話都關機,我問謝穎蕙,謝穎蕙說沒事公司不會倒等語,並有廖毫同署名開立共計34萬元之投資收據1紙為證(見他卷一第189至192頁、第197頁、第209至210頁、原審卷二第6至14頁)。

2、證人即投資人余巧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透過先生劉戴宏認識謝穎蕙,謝穎蕙、廖毫同經常去劉戴宏的店裡慫恿,104年3月間劉戴宏帶我去謝穎蕙的雅緹美學生活館,店裡面一樓有一台液晶螢幕,螢幕連接電腦的內容,謝穎惠一直跟我講有多少人投資,過了三個月閉鎖期就可以領多少錢,我後來有參加通豪大飯店舉辦的說明會,謝穎蕙在現場發冊子,當時是林洛安主講,說這家公司投資很多飯店、金礦、生技等產業,後來由洪黎明講投資方式,說最少投資5千美金起,他說這家現在是未上市公司,105年2月會上市,上市後股價會有40元美金,洪黎明有說不管什麼時候投入都會賺錢,我沒有多大興趣,覺得可能是騙人的,是我先生劉戴宏一直吵,我才拿錢出來投資,洪黎明在講解投資方案時,謝穎蕙跟廖毫同會在旁邊幫腔,廖毫同會從電腦秀出賺錢的成績,謝穎蕙會說這回又賺幾百萬元,讓投資人產生很大慾望跟興趣投資;我第一次於104年4月21日投資3萬美金(新臺幣102萬)、第二次於104年5月4日投資1萬美金(新臺幣34萬),投資3萬美金以上就可以去馬來西亞參觀,我讓劉戴宏去;投資後不到三個月,公司就出問題,公司又發通知要投資R股的人花新臺幣1萬7千元去辦股票信託等語,並提出匯款單2紙為證(見他卷一第198至200頁、第206至207頁、第210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21至27頁)。且有余巧文匯款至謝穎惠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①於104年4月21日匯款新臺幣40萬元、62萬元至謝穎蕙臺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98頁)、②於104年5月4日匯款臺幣22萬元、12萬元至謝穎蕙臺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98頁)。

3、證人即投資人林惠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透過上線余巧文認識謝穎蕙,於104年4月中旬前往通豪大飯店參加說明會時,我有拿回AGL亞馬遜金礦股權配售平台投資手冊,洪黎明有上台說明投資方式;我投資第一筆錢是電匯新臺幣102萬元到謝穎蕙富邦銀行帳戶,之後陸續將錢直接存入謝穎蕙合庫銀行帳戶,投資款項差一點點就400萬元,我分配到71萬多股;我有參加謝穎蕙在雅緹美學生活館召開的會議,我每次都有參加,是謝穎蕙用LINE在太陽團隊裡通知團員,主講人是洪黎明,講股票會在美國上市,股票要作到60元美金;R股本來說105年農曆年要上市,但後來沒有上市,他們說的理由是一直有臺灣的投資人打電話去美國問這張股票上市的事,這張股票就被停權,因此就沒有上市了,105年1月時謝穎蕙說每個人要匯500元美金去辦理強制信託;後來888這檔也是在謝穎蕙的美容店介紹的,888互助平台計價方式以人民幣1萬為1個單位(球),剛開始1個人可以買3個單位(球),事後就無限制,買1個單位,15天可獲得10%的分紅,就是投資1萬人民幣15天可以拿到1千元人民幣,介紹人加入也可以獲得10%,但是後來又改5%,105年3月31日我投資了三顆球,即3萬元人民幣,我有去大陸開戶,後來也有收到分紅,她就繼續買其他更多的球,共投資數十單位(球),損失約新臺幣160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1紙、轉帳證明3紙、微信訊息翻拍照片30張、分紅筆記及會員申請書為證(見他卷一第242至245頁、第251至258頁、原審卷三第117至124頁、原審卷四第170至171頁)。且有林惠玲匯款至謝穎惠帳戶之歷史對帳單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①104年4月27日匯款新臺幣102萬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90頁反面)、②104年7月23日存款新臺幣102萬元至謝穎蕙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31頁)、③104年7月27日存款新臺幣34萬元至謝穎蕙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31頁)、④104年8月27日存款新臺幣102萬元至謝穎蕙合作庫銀行忠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31頁)、⑤104年8月28日存款新臺幣51萬元至謝穎蕙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31頁)。

4、證人即投資人黃鈺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向謝穎蕙的姐姐謝美幸買保險因此認識謝美幸,「AGL亞馬遜金礦股權」這個投資案是103年12月謝美幸去她家時邀我投資的,謝美幸跟我說原始股0.3美元,以後會在美交所上市,上市後就翻好多倍,104年4月間我有去參加通豪大飯店的說明會,有看過洪黎明在台上介紹「AGL亞馬遜金礦股權」;「大富翁888」是我在105年2月時跟謝美幸一起去馬來西亞參加「AGL亞馬遜金礦股權」上市預祝會,在遊覽車上聽到有人討論「大富翁888」投資案,回國後我有去謝穎蕙的雅緹美學生活館問,洪黎明也有來解說;「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我忘記是將現金直接交給謝美幸還是拿到店裡交給謝穎蕙,「大富翁888」我是拿現金去店裡拿給謝穎蕙,謝穎蕙幫我轉到大陸的帳戶;「AGL亞馬遜金礦股權」不會固定分配分紅,而是要等股票漲以及配股將股票出售才會獲利,「大富翁888」是互助會,一個單位15天可以獲得10%紅利;我有時候會去謝穎蕙雅緹美學生活館串門子,洪黎明也會在那裡解說投資的事等語,並提出AGL投資申請書(104年5月9日,5千美金)為證(見他卷二第1至3頁、第6頁、第8至9頁、原審卷二第27至33頁)。

5、證人即投資人李甘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黃鈺稜是我之前的助理,謝美幸是到區公所介紹保險時認識的,「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是謝美幸向我介紹的,說投資的股票後來會上市,獲利可達10倍,我沒有認真聽也沒有仔細看資料,我後來投資了約新臺幣230萬元,後來也跟著謝穎蕙、謝美幸去香港辦理信託;我是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後才認識謝穎蕙及廖毫同,是黃鈺稜及謝美幸帶我去雅緹美學生活館閒聊,有在店裡面看過洪黎明,也是在講投資的事,我有參加LINE群組「感恩、祝福之太陽團隊」,是黃鈺稜邀我加入的,我沒有參加過通豪大飯店投資說明會等語,並提出AGL投資申請書(104年5月15日,3萬美金)為證(見他卷二第11至13頁、第22至23頁、第25頁、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至21頁)。且有李甘富匯款至謝穎惠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①103年11月24日匯款新臺幣129萬2千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87頁反面)。②103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102萬元至謝穎蕙台中商銀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15頁)。

6、證人即投資人詹環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廖毫同、謝穎蕙夫妻是來我店裡買茶葉認識的,104年謝穎蕙找我去參加通豪飯店說明會,當時是洪黎明主持的,我有拿到「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手冊,我原本是投資馬勝基金新臺幣34萬元,後來拿馬勝基金分紅的錢新臺幣17萬元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當時謝穎蕙跟我說投資這個很好,成本不會很高,上市會翻了幾倍;我也有去馬來西亞,是洪黎明負責接待會員;「大富翁888」這個平台也是謝穎蕙介紹的,「大富翁888」有獲利的話,有部分的錢會幫助大陸貧窮小孩,我在105年4月投資1萬元人民幣即新臺幣5萬元,半個月給投資額的10%當分紅,實際上我拿了2個月的分紅就倒掉了,我有去過謝穎蕙開設的雅緹美學生活館,去過2、3次,都是洪黎明在講解投資的事情等語,並提出AGL投資申請書(104年4月1日,5千美金)、LINE訊息翻拍照片12張為證(見他卷二第26至29頁、第35至38頁、第40至41頁、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37頁反面)。且有孫春梅匯款至謝穎惠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①孫春梅於104年5月8日以李還誠名義匯新臺幣83萬元至謝穎蕙臺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98頁)。

7、證人即投資人孫春梅結證稱:我有參加「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投資,是劉戴宏先跟我說的,有帶我去參加臺中通豪飯店舉辦的說明會,洪黎明有上台說明投資方案,洪黎明說股票一定會漲,會從0.3美元翻十幾倍,買了一定會賺,104年5月我去雅緹美學生活館簽約,我投資新臺幣102萬,80多萬元部分匯款給謝穎蕙,19萬元現金交給劉戴宏轉交謝穎蕙,因為我太晚參加「AGL亞馬遜金礦股權」,參加完沒多久就出事了,我有花500元美金去辦股票信託;「888互助平台」是謝穎蕙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一個不錯的產品,叫我過去店裡瞭解,上線說這個也可以賺錢;105年5月間在謝穎蕙店裡聽到的就是投入1萬元人民幣買1球,每半個月可以拿回15%就是1千5百元人民幣。我後來投資8球新臺幣40萬元,謝穎蕙有帶我先生李還誠去大陸開戶,是用李還誠的名義開戶,「888互助平台」有互聯網會提供匯款帳號,匯款前要先換人民幣再匯入;如果介紹他人加入「888互助平台」,介紹一人加入我就可以再獲得對碰的10%,比如我投資8球,介紹他人投資1球,對碰就是1球乘以10%就是1千人民幣,如果介紹的是投資9球,我僅有投資8球,所以對碰僅有7球,紅利就是7球乘以10%,因為對碰要先扣掉自己投資的第1球。

我有到雅緹美學生活館參加說明會約2、3次,主持的都是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都是在下面聽,洪黎明講完後,謝穎蕙、廖毫同就會問大家有無人要參加投資等語,並提出AGL投資申請書(104年5月11日,3萬美金)為證(見他卷二第43至46頁、第52頁、第54至57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43頁)。且有孫春梅匯款至謝穎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104年5月8日以李還誠名義匯新臺幣83萬元至謝穎蕙臺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98頁)。

8、證人即投資人陳明荷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和謝穎蕙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因為買靈芝傳銷認識,因為是好朋友的因素,也都是在學佛的人,彼此信任而同意投資,謝穎蕙介紹我投資馬勝基金,於103年間謝穎蕙和廖毫同一起到我家,說馬勝基金沒辦法繼續投資了,所以要轉到「AGL亞馬遜金礦股權」,「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投資標的是馬來西亞金礦的股票,說會在那斯達克上市,我當時覺得很有價值也同意投資,我匯給謝穎蕙的部分共有新臺幣3百多萬元;謝穎蕙也有邀約我去雅緹美學生活館,當時是洪黎明在主講,講投資股票要如何獲利、「AGL亞馬遜金礦股權」的制度,現場約有20幾人;後來R股沒有上市,我有去香港辦信託;後來我約洪黎明到家裡講「AGL投資案」,希望能夠延續下去,洪黎明就來我家介紹投資「不倒翁888」,以1萬元人民幣為單位,換算成臺幣5萬元,以互助會的方式把錢集中起來投資馬來西亞的一家電信公司,經營這間電信公司,將電信公司的獲利分配給大家,獲利是每1萬元人民幣(台幣5萬元)15天拿10%獲利,但是會遞減,逐月從10%降為5%、3%、1%,3個月要結束可以拿回本金,但3個月就倒掉了;「不倒翁888」我們家3個人共投資新臺幣45萬元,洪黎明直接到我家向我收取現金;雅緹美學生活館舉辦的說明會都是在介紹AGL的投資,參加的人是謝穎蕙邀約,講師都是洪黎明,只要加入「太陽團隊」LINE群組,就會有舉辦說明會的消息等語,並提出匯款單10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紙、ROGP股價及信託明照片2張、馬勝金融集團合約書、AGL投資申請書(①104年7月20日,1萬美金;②104年7月20日,3萬美金)(見他卷二第59至61頁、888投資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微信訊息翻拍照片17張為證(見他卷二第59頁至61頁反面、第66至71頁、第75至78頁、第348至366頁、原審卷二第44至51頁)。且有陳明荷匯款至謝穎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①104年1月5日匯款新臺幣22萬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88頁)。

②104年1月6日以杜見發名義匯款新臺幣72萬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88頁)。③104年1月12日以杜見發名義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反面)。④104年1月29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反面)。⑤104年2月24日匯款新臺幣17萬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89頁)。⑥104年3月2日以杜見發名義匯款新臺幣117萬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89頁反面)。⑦104年3月20日匯款新臺幣49萬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89頁反面)。⑧104年6月24日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91頁反面)。

9、證人即投資人阮丞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賣保養品的經銷商,謝穎蕙是我的客戶,謝穎蕙跟我說我有賺到她的錢,所以要我投資「馬勝基金」、「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我當天就開支票新臺幣136萬交給謝穎蕙,34萬元是投資馬勝,102萬元是投資AGL,我完全不明白投資標的,只知道是馬來西亞的黃金礦產,是美國那斯達克未上市股票,謝穎蕙說只要相信她,把錢交給她,其他不要管,我就會賺錢,謝穎蕙有講保證獲利;我完全是想不要得罪謝穎蕙這個客人才參加投資,有參加過通豪大飯店的說明會,但只拿了名片就離開現場;我投資後沒多久,新聞報導「馬勝集團」是詐騙,我立刻打電話問謝穎蕙,謝穎蕙說窮人才會說這是騙錢的,我要求謝穎蕙將投資的錢還給我,謝穎蕙也將錢還我了等語(見他卷二第81至82頁、第87至88頁、原審卷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

、證人即投資人李睿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找謝穎蕙做美容而認識謝穎蕙,一開始謝穎蕙先介紹我買馬勝基金(另於103年9月2日匯入謝穎蕙台中商銀潭子分行帳戶之136萬元,係投資馬勝基金,不計入R股),後來又額外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204萬,我將錢匯到謝穎蕙臺中銀行帳戶;謝穎蕙跟我說R股於105年2月26日會上市,買一股是0.3元美金,到2月26日上市的話,會變成一股4塊美金,但後來就沒有上市;我在104年有去通豪飯店、潮港城參加說明會,洪黎明是台上主講;我在105年3月又投資「大富翁888」,我是在雅緹美學生活館聽洪黎明介紹的,洪黎明說之前虧的看能不能在888賺回來,一顆球1萬元人民幣,我投資23顆,說15天可以領本金10%,但後來說我們沒有去找下線,所以無法發紅利等語,並提出AGL投資申請書(①103年12月22日,3萬美金;②104年5月30日,3萬美金)為證(見他卷二第90至92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97至99頁、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9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記載另外交付謝穎惠現金新臺幣8萬元,見原審卷四第226頁)、李睿承匯款至謝穎惠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①103年12月10日以蕭鴛鴦名義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謝穎蕙台中商銀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15頁)。②103年12月22日轉帳新臺幣102萬元至謝穎蕙台中商銀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16頁)。③104年5月22日以李蕭鴛鴦名義匯款新臺幣64萬元至謝穎蕙台中商銀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18頁)。

、證人即投資人謝美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謝穎蕙是我四妹,廖毫同是我妹婿,我是去雅緹美學生活館,透過謝穎蕙才認識洪黎明;在103年9月左右,謝穎蕙跟我分享「馬勝集團」的股票分紅操作,說一個月可以賺180%,當初洪黎明是跟大家說股票預計隔年會上市,如果有上紐約證券交易所的話,1股是美金4塊錢,但是後來沒有上市;我只去過通豪耀據,後來我投資「馬勝集團」1

萬美金,還有「AGL亞馬遜金礦股權」也投資1萬美金,我是交付現金給謝穎蕙;我去雅緹美學生活館不是開會,只是偶爾有些朋友在那裡交集,聊天時會討論這些投資的事情,沒有去召集會議,洪黎明會把從馬來西亞知道的訊息帶回來告訴大家等語(見他卷二第100至102頁、第106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170頁反面至176頁反面)。

、證人即投資人鄭家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4年3月時謝美幸邀我和鄭淑宜去通豪大飯店聽說明會,聽完說明會後在104年4月去謝穎蕙雅緹美學生活館寫申請的資料,我和鄭淑宜集資總共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是新臺幣255萬5千元,當初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時,謝穎蕙說股票會上市,一開始是0.4美金左右,上市後會變每股1元美金起跳,從中賺股票上漲的差額,本來投資之前是說3個月後會上市,但投資之後,就改稱有很多狀況,公司上市會延遲,所以變半年後才能上市,但後來一直沒有上市,本來是說要去香港傳承公司辦信託,後來傳承公司有來臺中金典飯店設櫃台辦信託,我約於104年年底去金典飯店辦信託,至少有100個人以上去辦信託;我第一次看到洪黎明是在雅緹美學生活館講「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洪黎明叫我們慢慢等,不要急,說股票馬上要上市,上市後每股美金1元以上,一直安撫我們投資人,要大家耐心等待;「888投資案」一開始是謝穎蕙邀我們,說陳澄玄要送錢給大家,因為「AGL亞馬遜金礦股權」大家被套牢太多,所以可以投資買「888投資案」的球,陳澄玄設了這樣的平臺,謝穎蕙說1球是人民幣1萬元,但換成新臺幣的話,以5.2元的匯率跟我們換,另外還要另外買激活碼,每個球的激活碼是200元人民幣,換成臺幣算1,000元,所以等於買1顆球要53,000元臺幣,要去大陸開戶,買1顆球,每15日會回饋10%,持續付3個月,總共會有6期回饋60%,3個月後,本金就放在那裡,再投入下一期,謝穎蕙也有說可以不投下一期把本金拿回來,但後來還沒有拿回來就倒閉了,洪黎明在謝穎蕙的店告訴大家流程,謝穎蕙只是在旁邊鼓吹,但細節是洪黎明講的,洪黎明還說最好一次買15顆球,這樣回饋比較快,他投資「888投資案」約130萬元台幣,一共買25顆球;廖毫同是謝穎蕙的老公,我投資案的錢是謝穎蕙收的,廖毫同會負責開平台給我們看,告訴我們股價現在是多少,給我們看平台,要去那邊才能看,888有拆分,但實際拆多少我不清楚,拆分之後又投進去,所以實際上我拿出去的錢都沒有拿回來過等語,並提出匯款單6紙、AGL投資申請書(104年4月10日,3萬美金)、LINE訊息翻拍照片13張為證(見他卷二第148至152頁、第157至159頁、第160至164頁、第166頁至16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6至151頁)。且有鄭家淇匯款至謝穎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①104年4月10日以鄭淑宜名義匯款新臺幣75萬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90頁反面)。②104年4月10日以鄭淑宜名義存入新臺幣10萬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90頁反面)。③104年4月13日以鄭淑宜名義存入新臺幣17萬元至謝穎蕙台中商銀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17頁)。④104年6月24日以鄭淑宜名義匯款新臺幣85萬元、14萬1千元至謝穎蕙臺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00頁之交易明細)。⑤104年8月19日以鄭淑宜名義匯款新臺幣54萬4千元至謝穎蕙臺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01頁)。

、證人即投資人施美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謝穎蕙,是朋友蔡秋羨跟我介紹這個投資案,說是投資海外原始股票,等股票上美國股市,股價就會變2、3倍,我不清楚是哪一國,就是黃金還是礦石開發,我投資新臺幣34萬元,我是信任朋友蔡秋羨,我是104年5月匯款給謝穎蕙,我是請蔡秋羨幫我匯款給謝穎蕙,投資AGL的34萬元,最後都沒有消息。當初是講幾個月後會上市,後來就辦海外傳承信託,說要辦信託才能買賣股票,本來說到香港,後來我自己去高雄的某處辦類似公證的手續,我不認識洪黎明,沒有參加過通豪大飯店投資說明會,也沒有去過謝穎蕙的雅緹美學生活館,等語,並提出匯款單2紙、傳承信託收據1紙、AGL投資申請書(104年5月15日,5千美金)為證(見他卷二第169至171頁、第176至178頁、第179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152至155頁)。且有施美滿匯款至謝穎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①104年5月7日匯款新臺幣17萬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91頁)。

②施美滿於104年5月15日匯款新臺幣17萬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91頁)。

、證人即投資人蔡瑩梨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新臺幣17萬元,當初是妹妹蔡秀津介紹的,蔡秀津有帶我去聽洪黎明演講,知道要買未上市是去謝穎蕙那邊聽洪黎明說的,洪黎明演講時說股票未上市,如果等一年後上市,總共可以賺300多萬;104年5月左右,我將17萬元現金交給蔡秀津,後來說股票要信託,再交2萬4千元的費用說要委託某人幫我們去香港代辦,最後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並提出傳承信託收據1紙、AGL投資申請書(104年5月14日,5千美金)為證(見他卷二第181至183頁、第186至188頁、第190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155至157頁)。且有蔡瑩梨交付現金17萬元予蔡秀津匯款至謝穎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①104年5月12日以蔡瑩梨名義匯款新臺幣17萬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91頁)。

、證人即投資人蔡秀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是陳明荷找我投資的,投資款有匯款也有交付現金,投資時間是103年12月底到104年初這幾個月,洪黎明有在陳明荷家、謝穎蕙店裡、飯店介紹這個投資案,就我所知第一次是投資馬勝基金,後來馬勝出問題後就轉為「AGL亞馬遜金礦股權」;馬勝基金的投資有固定分紅,「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沒有固定分紅,說等美國股票上市之後會賺錢,當初R股未上市時是3、4元美金,上市之後會變成幾十元的美金,最後沒有上市,還叫我們去信託,另外還要付信託的錢;因為投資的錢拿不回來,陳明荷說投資「888投資案」就可以拿錢回來,洪黎明跟謝穎蕙也有在陳明荷的家介紹「888投資案」,我參加「888投資案」是陳明荷的緣故,因為是陳明荷邀我去家裡由洪黎明說明投資「888投資案」的內容,洪黎明說是大陸跟臺灣一起辦的互助會,投資後如果有新的投資人進來,我們舊投資人就可以配對並拿錢,介紹新的人投資也會分到獎金;我自己投資馬勝基金約250萬元,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100多萬,也有將投資馬勝的金額轉到AGL,投資「888投資案」是出30幾萬,我跟陳明荷一起湊了70幾萬元投資「888投資案」,投資時間就是匯款單上載的105年5月25日等語,並提出匯款單6紙、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5張、AGL投資申請書(①104年4月7日,1萬美金;②104年4月17日,3萬美金)、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他卷二第192至195頁、第201至214頁、原審卷二第158至165頁)。且有蔡秀津匯款至謝穎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①104年1月30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反面)。②104年3月2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89頁反面)。③104年3月4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89頁反面)。④104年3月17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89頁反面)。⑤104年4月17日匯款新臺幣68萬5,474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90頁反面);及蔡秀津匯款至洪黎明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105年5月25日匯款新臺幣75萬元至洪黎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77頁反面)。

、證人即投資人蔡秋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4年3月6日投資馬勝基金新臺幣68萬元,後來全部轉成「AGL亞馬遜金礦股權」,之後又於104年4月2日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1萬美金即新臺幣34萬元,都是匯到謝穎蕙帳戶,我是去高雄市左營區洪黎明租的地方聽洪黎明講「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我沒有看過謝穎蕙本人,我將錢匯給謝穎蕙,然後用電話電話聯絡或以LINE聯繫,匯款單會照相給謝穎蕙,有時是廖毫同,廖毫同或謝穎蕙會傳訊息或跟我LINE跟我確認入帳了;本來說105年2月份會在紐約上市,上市的話可以先賣20%,每股最少美金4元,臺中的部分是謝穎蕙在LINE群組裡發布投資訊息,洪黎明上課時也會講投資這個可以賺多少錢等語,並提出匯款單3紙、交易查詢單2紙、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31張、AGL投資申請書(104年4月2日,1萬美金)為證(見他卷二第216頁至217頁反面、第222至235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70頁)。且有蔡秋羨匯款至謝穎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①104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68萬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89頁反面)。②104年4月2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90頁)。至蔡秋羨於本院審理時,除以上①②二紙匯款單據外,另具狀陳報其匯款給蔡秀津34萬元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三第85、88頁,惟其上記載蔡秀津再轉給謝穎蕙,且經認定於上開蔡秀津於同日轉匯給被告謝穎蕙之款項,是屬蔡秋羨與蔡秀津間之權義關係,爰不再重複認定;又蔡秋羨所提出之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5、89至91頁),並未經被告謝穎蕙坦承為本案投資款項(見本院卷三第194頁),且其上註載「入金澳豐」,亦無法判定確為本案投資案之投資款項,爰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計入,併此敘明。

、證人即投資人林美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是蔡秀津跟我說明的,我也有去謝穎蕙雅緹美學生活館聽洪黎明的說明,投資內容是洪黎明講的,而「888投資案」有去2個地方聽說明會,一個謝穎蕙的店,一個是陳明荷的家,投資內容也是洪黎明講,謝穎蕙負責接待我們;我有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34萬臺幣跟「888投資案」35萬元臺幣,但「888投資案」我個人單獨匯新臺幣20萬元給洪黎明,另外一筆是3個人一起匯款給洪黎明,其中我占15萬元新臺幣;「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是投資金礦,等股票上市就可以賺錢,說是馬來西亞的公司,金礦也在馬來西亞,可以在紐約上市,當時加入時是買股票,走到一個點;就翻三倍給你,原本說105年2月26日要上市,但後來上游就是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他們說投資人打電話去吵,所以就沒有上市;「888投資案」的部分是半個月會發一次分紅,投資總共3個月,發的紅利很誘人,但我忘記是說多少比例,就我所知,「888投資案」沒有實體投資標的,而是錢滾錢,介紹他人加入「888投資案」也會有分紅,但分紅多少我忘了;我也有去通豪大飯店參加投資說明會2次,洪黎明有上台主講,在雅緹美學生活館時,廖毫同會講解,不會的話他會幫我們上網,謝穎蕙會講一些投資的事等語,並提出匯款單3紙、AGL投資申請書(104年4月20日,1萬美金)為證(見他卷二第237至240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及反面、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且有林美霞匯款至謝穎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104年4月20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90頁反面);及林美霞匯款至洪黎明帳戶之交易明細:105年5月26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洪黎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77頁反面)。

、證人即投資人李春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只有投資「大富翁888」,是蔡秀津向我介紹,蔡秀津說3個月就可以賺回來,我有去陳明荷家上課聽洪黎明講888互助平台,1個單位,15天可獲得10%的分紅,就是投資1萬人民幣15天可以拿到1千人民幣,介紹人加入也可以獲得10%,但是後來又改5%;我於105年5月30日去廈門開戶,我投資「大富翁888」新臺幣15萬元,還有幫一個朋友黃育真投資5萬元,黏寶花投資5萬元,拿現金交給陳明荷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他卷二第251至252頁、第256頁至25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6頁至第89頁反面)。

、證人即投資人魏育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只有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是廖毫同的妹妹廖亞文向我介紹,我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新幣34萬元,匯款部分是23萬8000元,其他以現金交給廖亞文,我有去過一次通豪大飯店投資說明會,也有去過一次謝穎蕙雅緹美學生活館,會議是洪黎明主講,據我所知,「AGL亞馬遜金礦股權」一開始是投資美國原始股,3個月後可以買賣,至少會翻2、3倍以上,雅緹美學生活館會議最少有30多人左右等語,並提出匯款單1紙、AGL投資申請書(104年5月20日,1萬美金)為證(見他卷二第260至262頁、第267、268頁、第269頁及反面、原審卷三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且有魏育政匯款至謝穎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104年5月18日匯款臺幣23萬8千元至謝穎蕙臺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99頁)。

、證人即投資人陳樟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謝穎蕙是在一個修行團體認識的,謝穎蕙先介紹我投資馬勝基金,103年7月28日匯款新臺幣48萬是投資馬勝基金,後來「AGL亞馬遜金礦股權」也是謝穎蕙向我介紹,謝穎蕙跟他說一年之後會上市,可以獲得6%至9%的報酬;我之後於104年4月23日匯款新臺幣13萬6千元,104年間有參加過通豪大飯店投資說明會,那時候洪黎明有上去分享投資獲利的心得;有去過二、三次謝穎蕙雅緹美學生活館會議,但我去的時間都很晚了等語,並提出匯款單1紙、後龍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2紙、投資人群組翻拍照片1紙、AGL投資申請書(104年5月1日,5千美金)為證(見他卷二第271至273頁、第279至282頁、原審卷三第93至第100頁)。且有陳樟駿匯款至謝穎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104年4月23日以邱美璉名義匯款新臺幣13萬6千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90頁反面)。

、證人即投資人吳川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是我外甥陳樟駿介紹我認識謝穎蕙及廖毫同,我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新臺幣197萬,陳樟駿有說這是美國未上市的原始股,以後會上市,我是信任陳樟駿才投資的;我對洪黎明沒有印象,我有去過一次通豪大飯店投資說明會,沒有去過謝穎蕙雅緹美學生活館等語,並提出造橋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2紙、AGL投資申請書(104年5月9日,3萬美金)為證(見他卷二第283至285頁、第290至292頁、原審卷三第100至104頁)。且有吳川甫匯款至謝穎惠帳富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104年5月8日匯款新臺幣197萬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91頁)。

、證人即投資人林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認識字,我兒子的同學是李還誠,李還誠的老婆是孫春梅,我在撿回收,生活很辛苦,又要養老公,所以他們夫妻帶我去雅緹美學生活館聽人介紹「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我有投資5千美金,但只有交新臺幣10萬元給劉戴宏,其他是用上線的點數入單,我沒有錢投資「大富翁888」,但有借名給李還誠去投資,李還誠說想多買幾顆球等語,並提出AGL投資申請書(104年6月30日、5千美金)為證(見他卷二第293至295頁、第301頁、原審卷三第104至10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是跟李還誠夫婦一起去投資,去雅緹美學生活館有看過謝穎蕙,我是拿現金給劉戴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且有林足交付現金予劉戴宏匯款至謝穎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104年6月30日以林足名義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謝穎蕙臺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00頁)。

、證人即投資人李還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聽人說有投資可以賺錢,我就自己跑去參加飯店的投資說明會,我是去之後才認識劉戴宏,也有去謝穎蕙雅緹美學生活館參加會議;我於警詢說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新臺幣86萬元,因為太久了,已不記得了,是將現金交給謝穎蕙,但沒有收據,我也沒有證明;我記得投資「888互助平台」用我自己的名字是40萬元,是否交付現金給謝穎蕙,我也不記得了,我有去大陸開戶,因為我配偶孫春梅是大陸人,所以請孫春梅的弟弟把錢打進去等語,並提出AGL投資申請書2紙(①104年4月17日,5千美金;②104年6月30日,5千美金)為證(見他卷二第302至304頁、第310至311頁、原審卷三第108至117頁)。

、證人即投資人鍾閔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104年4月開始投資「AGL皇家金礦股權」,我是透過大姑呂彩碧,呂彩碧透過廖毫同的妹婿林健民介紹,想說這個投資獲利還不錯,投資的錢是到保險公司貸款的,我瞭解的「AGL投資案」是投資金礦,獲利還不錯,回本大概半年,很快可以回本,去聽說明會以後好像還有猶豫一下子,後來因為林健民一直說還不錯,就投資了;投資款項新臺幣34萬元是匯到謝穎蕙的帳號;我去飯店參加聚會時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都在場,謝穎蕙、廖毫同有在現場招呼,洪黎明有在台上等語,並提出匯款單1紙、投資人群組LINE照片2紙、AGL投資申請書(104年4月10日,1萬美金)、投資人群組之手機畫面照片為證(見他卷二第312至314頁、第319至321頁、原審卷四第40至45頁)。且有鍾閔鈞匯款至謝穎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104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90頁反面)

、證人即投資人呂彩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透過兒子劉昌易的朋友林健民才認識謝穎蕙、廖毫同,我有去參加飯店投資說明會,也有去謝穎蕙的雅緹美學生活館聽關於投資的事情,所以認識洪黎明;104年1月下旬謝穎蕙來家裡找我,介紹「AGL投資案」,我知道是投資馬來西亞的礦產,我於104年1月29日就匯款新臺幣34萬(即1萬元美金)給謝穎蕙,謝穎蕙交待林健民邀我去參加通豪飯店投資說明會,陳澄玄、洪黎明都有上台說明投資方式,我於104年5月22日去雅緹美學生活館交付現金新臺幣102萬元(即3萬元美金)給謝穎蕙;後來又於105年4月間投資「888互助平台」新臺幣15萬元,是透過林健民來她家收款,再轉交給謝穎蕙的,當時投資計價方式以人民幣1萬為1個單位(球),約新臺幣5萬元,剛開始1個人可以買3個單位(球),事後就無限制;後來105年5月間再交付現金新臺幣8萬元給林健民轉交給謝穎蕙,加上之前獲利的新臺幣7萬元,再投資新臺幣15萬元;投資「888互助平台」1個單位,15天可獲得10%的分紅。

就是投資1萬人民幣15天可以拿到1千人民幣,介紹人加入也可以獲得10%,但是後來又改5%,謝穎蕙有帶我去中國大陸向中國建設銀行、招商銀行、廈門銀行開戶,「888互助平台」所獲利7萬元,都是匯入我所有的中國大陸招商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單1紙、保險單借款約定書5紙、投資人群組之LINE訊息照片5紙、AGL投資申請書(104年5月22日,3萬美金)為證(見他卷二第322至324頁、第329至337頁、原審卷四第45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且有呂彩碧匯款至謝穎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104年1月29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反面)。

、證人即投資人蔡綉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參加「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是我姑丈劉戴宏介紹的,劉戴宏說這個獲利很高賺很多,會在紐約上市,我有因為這樣被吸引,當時我也沒錢,是劉戴宏一直講,我信任劉戴宏,才去貸款投資,我跟我兒子余肇傑共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美金4萬元(新臺幣136萬),我是用匯款方式,分二次匯給謝穎蕙台中銀行南陽分行,104年6月5日先匯新臺幣102萬元(美金3萬元)、104年6月26日再匯新臺幣34萬元(美金1萬元);劉戴宏有帶我去聽說明會,我還沒有聽說明會之前就投資,完全是因為相信劉戴宏,聽劉戴宏跟我講的,說明會時洪黎明確實有主講說這些股票會在紐約股市上市,劉戴宏也有帶我去謝穎蕙的雅緹美學生活館上課,是誰在講不記得了,在謝穎蕙的雅緹美學生活館上課人數有20多人左右;因為我104年6月才加入的,所以沒有獲利等語,並提出AGL投資申請書(104年6月26日,1萬美金)為證(見他卷二第338至340頁、第346頁、原審卷四第52頁反面至第57頁)。且有蔡绣滿匯款至謝穎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①104年6月5日以余尚宸名義匯款新臺幣102萬元至謝穎蕙臺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00頁)。②104年6月26日以余肇傑名義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謝穎蕙臺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00頁)。

、證人即投資人邱滄智之胞姐邱慈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邱滄智還健康的時候,曾經來找我跟我說有一種未上市股票可以獲利,我只是跟邱滄智說不懂的事情不要碰,到105年1月15日邱滄智要去加護病房的時候,說他的錢都交給謝穎蕙投資,可是他那時候已經氣息微弱,不能講太多,邱滄智叫我去他租屋的地方找就知道了,我就找到那些匯款單,至於獲利及虧損情形我不清楚等語,並提出匯款單3紙、傳承信託申請書及收據、LINE訊息翻拍照片43張為證(見他卷一第28至32頁、第34至44頁、原審卷四第57至59頁)。邱滄智匯款至謝穎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①104年1月23日匯款新臺幣17萬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反面)。②104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13萬元2,804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91頁)。③邱滄智於104年5月14日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謝穎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91頁)。

、證人即洪黎明之助理林秉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從101年間開始到105年10月擔任洪黎明的助理,我的工作內容一開始是幫會員註冊成為馬勝集團的會員,後來馬勝的投資變「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我繼續幫洪黎明處理後續事項,「AGL亞馬遜金礦股權」要辦傳承信託時,會員不知道準備什麼資料,我會告訴會員,「888投資案」是人民幣的投資,我也會教會員如何打款,但金流方面我沒有接觸;馬勝集團是投資證券公司操作外匯,當初設計是每個月給一定比例的分紅,後來轉成股票,就變成「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投資方案,有些是馬勝集團的投資款轉過來,也可以接受新的投資,「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投資方案的分紅是電子股票,所以有程式讓會員每個月有股票去賣,賺是賺電子股票賣出之後的現金,當時有說電子股票預期會上市,如果上市之後,可以用股價的價差來獲利,後來「AGL亞馬遜金礦股權」投資方案推出3、4個月後,就說會員的股權要去香港的傳承信託做信託,有些會員會去香港辦,有些人不方便去香港,就請傳承信託公司的人來臺灣設臨時服務據點;「888投資案」主要是賺介紹費,只要介紹下一個投資人,推薦的人可以賺推薦費,但詳細分紅方式我不清楚;據我所知,洪黎明平均每個星期會去一個據點,邀幾個想要聽的人來,由洪黎明向他們說明投資的方案跟內容,通常是在臺中以南,投資人聽完說明想要加入,會員就會將投資款交給該縣市的領導人,會員會寫申請書交給領導人,領導人再將申請書跟投資款交給洪黎明,少數幾次洪黎明不在臺灣,洪黎明才會請我幫忙收投資款,我人在高雄,有些會員在臺中或在其他地方,據點領導人要交投資款給我是以匯款為主,如果洪黎明自己在,是以收現金為主,洪黎明收到現金後會請我幫會員註冊,我幫會員註冊完就將帳號密碼跟領導人說,由領導人將帳號密碼交給會員;就我擔任助理這些年來,錢交到洪黎明手上的應該有臺幣4、5千萬元,其中現金佔百分之八十,匯款佔百分之二十,洪黎明自己再往上交,但交給誰或交多少錢我就不知道,由洪黎明自己聯絡處理;但「888投資案」是會員自己換人民幣後在帳戶裡處理,所以「888投資案」洪黎明比較不會收到現金,但洪黎明在「888投資案」也是做領導人,陳澄玄再下來就是洪黎明;我於102年間就認識謝穎蕙,謝穎蕙除了投資人角色外,也是臺中其中一個據點的領導人,我會在說明會的會場跟謝穎蕙接觸,謝穎蕙招攬會員後,請我幫會員註冊,謝穎蕙會將會員申請書LINE給我,我註冊完之後再將帳號密碼LINE給謝穎蕙,但「888投資案」不需要我幫會員註冊,謝穎蕙只請我提供相關的協助,比如說會員不會打款時教會員如何操作,謝穎蕙交付給我的投資款,我會提領現金交給洪黎明,也會匯給上面的陳澄玄;廖毫同是謝穎蕙的先生,謝穎蕙在忙的話,我就會問廖毫同,廖毫同也會傳真會員申請書給我,廖毫同主要是幫忙謝穎蕙處理績優出國的事宜,績優出國約每3、4個月辦一次,每次約10幾個人左右,如果算洪黎明組織下績優出國的會員,每次出團約30、40人左右,都是去馬來西亞,決定可以免費出國會員名單的人是陳澄玄;我提領現金交給洪黎明時,洪黎明有時會在我的存摺內頁上簽名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106年偵字第10482號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反面、原審卷四第6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110、112頁)。

㈡、並有扣案物可資作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㈢、依上開證人即投資人證述交付投資款之經過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茲就被害人投資金額部分說明如下(被告等所犯上開「AGL投資案」、「888投資案」,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認定投資金額與起訴書記載不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擴張或減縮,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訴字第742號判決參照):

1、附表一AGL投資案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林惠鈴部分:依上開3.林惠鈴之證述及匯款交

易明細,合計AGL之投資金額為39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金額新臺幣400萬元,應予更正。

⑵、附表一編號5李甘富部分:依上開5.李甘富之證述及匯款交

易明細,合計AGL之投資金額為231萬2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記載金額新臺幣129萬2千元,應予更正。

⑶、附表一編號6詹環如部分:依上開6.詹環如之證述,因詹環

如先投資馬勝基金新臺幣34萬元,以分紅的新臺幣17萬元投資R股,是投資馬勝基金部分不計入R股應予剔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記載金額新臺幣34萬元,應予更正為17萬元。

⑷、附表一編號8陳明荷部分:依上開8.陳明荷之證述及匯款交

易明細,合計347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8記載金額306萬元,應予更正(另陳明荷於103年投資馬勝基金部分之款項不計入R股,未予列計)。

⑸、起訴書附表編號12董忠明部分:依證人即投資人董忠明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謝穎蕙、廖毫同,我是委託洪黎明買賣土地認識洪黎明,洪黎明介紹我投資,我不確定投資標的是什麼,只知道是每投資新臺幣100萬元,一個月可以領回7萬2千元,後來我在103年4月22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給洪黎明,還有一筆是交付現金200萬元給洪黎明,總共投資400萬元,兩筆投資應該是同一個案子,我是在102年底開始投資馬勝集團,我的投資都是馬勝集團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訊息翻拍照片6張、傳承信託手冊為證(見他卷一第125至127頁、第130第146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45頁)。可知因董忠明交付洪黎之款項係於103年間投資馬勝基金,不計入R股,起訴書附表編號12關於董忠明投資金額新臺幣4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⑹、附表一編號15蔡秀津部分:依上開15.蔡秀津證述及匯款交

易明細,合計新臺幣204萬5474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6記載新臺幣90萬5474元,應予更正(蔡秀津另尚有其餘投資款項係屬投資馬勝基金而不計入R股,未予列計)。

⑺、附表一編號16蔡秋羨部分:依上開16.蔡秋羨證述及匯款證

明,合計新臺幣10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7記載金額新臺幣34萬元,應予更正。

⑻、附表一編號19陳樟駿部分:依上開20.陳樟駿證述及匯款證

明,因陳樟駿於103年7月28電匯之48萬元係投資馬勝基金,不計入R股,應予剔除,是起訴書附表記載新臺幣61萬6千元,應更正為13萬6千元。

⑼、附表一編號21林足部分:依上開22.林足證述及匯款交易明

細,其投資金額為1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3記載新臺幣17萬元,應予更正。

⑽、附表一編號22李還誠部分:李還誠雖稱交付現金86萬元予謝

穎蕙,惟謝穎蕙否認辯稱李還誠僅投資17萬元,而李還誠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依罪疑為輕法理,以謝穎蕙所述認定,則李還誠投資金額應為17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4記載金額新臺幣86萬元,應予更正。

2、附表二888投資案:

⑴、附表二編號3詹環如部分:依詹環如證述其投資人民幣1萬元

即新臺幣5萬元,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起訴書附表編號6金額新臺幣3萬元,應予更正為新臺幣5萬元。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7孫春梅投資888投資案部分:依上開7.孫春

梅證述係其配偶李還誠至大陸銀行開戶,則其並無此888投資案之投資,起訴書附表編號7關於孫春梅投資金額新臺幣4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⑶、附表二編號8林美霞部分:依上開17.林美霞之證述及匯款證

明,合計投資金額為2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8記載金額新臺幣35萬元,應予更正。

⑷、附表二編號9李春雀部分:依上開18.李春雀證述,李春雀交

給陳明荷現金新臺幣20萬元現金,其中5萬元是到廈門開戶之旅費,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9金額記載20萬元,應予更正為15萬元。

⑸、起訴書附表編號23林足投資888投資案50萬元部分:依上開

22.林足證述及匯款證明,其並未投資888投資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3關於此部分記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⑹、附表二編號11呂彩碧部分:依上開25.呂彩碧證述,呂彩碧

分別於105年4月、5月各交付現金新臺幣15萬、8萬元予林健民(廖毫同妹婿),且被告等對此亦未爭執有誤,起訴書附表編號26記載金額新臺幣22萬元,應更正為23萬元。

四、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前揭被告之供述及投資「AGL投資案」證人之證述,「AGL投資案」係以投資未上市股票R股為名,未上市時一股是賣

0.3元美金,購買之後前三個月是閉鎖期,過了三個月之後才能賣20%,之後每個月可以賣10%,並與投資人約定於105年2月間在美國納斯達克股票交易所上市,上市之後R股之股價從1元美金起跳,之後會漲至每股4元美金,甚或有每股漲至25到40元美金之可能,單以最保守之估算方式,於一年期間每股0.3元美金漲至每股1元美金計算,利息即高達233%【計算方式:(1-0.3)0.3100=233】;又前揭投資「888投資案」之證人所述,「888投資案」雖以互助會為名,實際上與投資人約定每15天可獲得15%的分紅,利息即高達360%【15%212=360%】,明顯比一般民間合會所約定之利息高出數十倍;即使後來因為吸納之後金不足以補前金,而將每月獲得之分紅逐漸降為10%、5%、3%、1%,利息亦高達240%、120%、72%、24 %【10%212=240%、5%212=120%、3%212=72%、1%212=24%】。

㈡、而按103年1月至105年12月間臺灣銀行各種期別之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僅0.11%至1.47%,此有臺灣銀行107年6月7日營存密字第10750123251號函所附之定存利率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至58頁),無論是「AGL投資案」或「888投資案」和投資人約定之報酬,遠高於行為當時即103年至105年間臺灣銀行之存款利率,「AGL投資案」、「888投資案」顯然以優厚之報酬條件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而讓投資大眾罔顧投資風險,此即為銀行法所處罰之吸金行為,被告洪黎明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投資案並無與各投資人約定每月獲取之固定利息,難謂被告洪黎明之行為係收受存款行為等語,此乃為了規避銀行法第125條處罰目的之飾辭,而不可採。足見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有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被告謝穎蕙所提出之本件投資人上下線組織關係圖(見原審卷四第146頁):

【本案起訴書附表投資人之上下線關係】推薦 推薦 推薦 推薦謝穎蕙┌─→一、詹環如──→劉戴宏──→余巧文┌─→1.蔡綉滿

│ ├─→2.林惠鈴│ ├─→3.李還誠│ │ 推薦│ └─→4.孫春梅─→林足│ 推薦 推薦├─→二、陳明荷──→蔡秀津┌─→1.林美霞│ │ 推薦│ ├─→2.蔡秋羨──→施美滿│ ├─→3.蔡瑩梨│ └─→4.李春雀│ (僅投資888)├─→三、阮丞輝├─→四、李睿承│ 推薦 推薦├─→五、謝美幸──→黃鈺稜┌─→1.李甘富│ └─→2.鄭家淇│ 推薦├─→六、陳樟駿──→吳川甫├─→七、邱滄智│ 推薦└─→八、林建民 ┌─→1.魏育政

(不在附表內)│

└─→2.呂彩碧──→鍾閔鈞

㈡、由上開關係圖可知,投資人詹環如、陳明荷、阮丞輝、李睿承、謝美幸、陳樟駿、邱滄智、林健民係由被告謝穎蕙吸收成為會員,其中除了投資人謝美幸是被告謝穎蕙之胞姐、投資人林健民是被告廖毫同之妹婿,其餘投資人詹環如、陳明荷、阮丞輝、李睿承、陳樟駿、邱滄智等人與被告謝穎蕙是同修、友人、上游廠商、客人等關係;而再由上開投資人詹環如、陳明荷、謝美幸、陳樟駿、林健民等人吸收其他投資人劉戴宏、蔡秀津、黃鈺稜、吳川甫、魏育政、呂彩碧等人;再由上開投資人劉戴宏、蔡秀津、黃鈺稜、呂彩碧等人吸收其他投資人余巧文、蔡綉滿、林惠鈴、孫春梅、林足、林美霞、蔡秋羨、蔡瑩梨、施美滿、李甘富、鄭家淇、鍾閔鈞等人。故上開投資人並非全係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之親友,而係經由已參加的投資人再對外招攬鼓吹,並由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從旁協助說明,如此開枝散葉地增加投資人數,顯見「AGL投資案」、「888投資案」有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且吸收之投資人各行各業均有,則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招攬吸收資金之對象顯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依照上開說明,當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稱之「不特定人多數人」、「不特定人」之要件。

六、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非有實體上之商品或服務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因而所謂「商品」,依時代之演進及社會實況之變化,在解釋上,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侷限於必須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往昔傳統觀念。就一般商業上商品之分類與管理而言,商品可分為「有形商品」與「無形商品」(權利財);其中「有形商品」可分為①、可動商品(例如:實體商品〈狹義〉及形式商品〈如有價證券等〉)。②、不動商品(例如:土地、建築物等不動產與固定生產設備等準不動產)。另「無形商品」則可分為①、法律商品(例如:專利權、特許權、商標權等)及②、習慣商品(例如:商譽、秘傳等)。故祇要具有財產、經濟或市場價值,且具有流通及可交易性,得以自由為商業性之處理者,即非絕對不得認為係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商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888投資案」之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888投資案」會員,且係由已參加「888投資案」之會員介紹,加入「888投資案」為該集團投資方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如果介紹他人加入「「888投資案」,介紹一人加入就可以再獲得對碰的10%,是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888投資案」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獎金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㈡、本案「888投資案」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依前述證人所述「投資後如果有新的投資人進來,我們舊投資人就可以配對並拿錢,介紹新的人投資也會分到獎金」、「888投資案沒有實體投資標的,而是錢滾錢,介紹他人加入888投資案也會有分紅」等語,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888投資案」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七、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由上開被告等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於103年12月間開始對外宣傳推廣「AGL投資案」、於105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傳推廣「888投資案」,又為「AGL投資案」、「888投資案」在中部地區能順利發展,乃由被告洪黎明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及擔任講師說明,並由被告謝穎蕙、廖毫同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收受資金等工作,被告洪黎明透過被告謝穎蕙持續在雅緹美學生活館召開小型聚會、引薦投資者參加集團於通豪大飯店、潮港城餐廳等處所舉辦之大型說明會、陪同參加馬來西亞參觀活動或以個別介紹之方式進一步推廣「AGL投資案」、「888投資案」;而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即以「股票上市即可獲利數十倍」、「投資後三個月即可還本」等話術,來宣傳、鼓吹、遊說不特定大眾投資「AGL投資案」、「888投資案」,輔以處理參加會員入會相關事宜(如收取投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給予查看紅利分配情況之帳號密碼)等相關業務,足認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不必每位被告於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僅需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與陳澄玄等人,就「AGL投資案」、「888投資案」上揭違法吸收資金業務,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除了鼓吹投資人參與「AGL投資案」、「888投資案」,亦有經手處理投資款項交付之情形,業據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供述及被告洪黎明之助理林秉貞證述詳實,且上開因被告等人鼓吹而如何支付或匯款投資金額,亦據上開投資人證述明確及提出相關投資款項資料、並有被告等人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附卷可憑。衡情「AGL投資案」、「888投資案」須投資人先繳付投資款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嗣後始能獲取獎金及紅利,是該投資款如何繳至集團內,顯為加入集團投資方案之核心事項,倘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僅係「AGL投資案」、「888投資案」之投資者,其等實無經手本案投資中最為關鍵及繁瑣之投資款匯款事項之必要,足認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並非之單純投資者,而有發展下線成員、積極擴散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意思甚明。又若朋友間單純告知個人投資資訊,核與傳銷組織上線以鼓吹遊說方式積極發展組織下線二者間,亦屬有間,上開投資人既於聽取被告等人之說明後始同意參加「AGL投資案」、「888投資案」投資方案,顯然被告等人之說明對上開證人參與投資之意願具有重大影響,亦不因投資者係經由何管道得知說明會而有差別。是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上開協助集團處理投資等行為,核與單純出資之投資者,實屬有別,被告謝穎蕙、廖毫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洪黎明辯稱其僅係單純投資者,分享投資方案心得云云,並無可採。

八、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於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是以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既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自無由因不諳法律,對於違反銀行法沒有認識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銀行違法吸金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文字為「因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及影響社會秩序之重大。且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無予以扣除之必要,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之,不應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是以被告等人違法吸收資金之總額,於「AGL投資案」部分係新臺幣2,947萬1,278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27投資金額之加總<不扣除投資人結清贖回或取回紅利報酬部分>);於「888投資案」部分係新臺幣643萬元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13投資金額之加總<不扣除投資人結清贖回或取回紅利報酬部分>)。

十、綜上,本案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三人所犯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係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

308、309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見前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僅文字、文義之修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等人違法吸收資金之總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AGL投資案」、「888投資案」,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業經認定如上。是就㈠、「AGL投資案」部分:核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㈡、「888投資案」部分:核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各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雖有多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惟因業務行為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仍屬單一的集合行為。又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害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彼此間,分別就上開「AGL投資案」、「888投資案」等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就「AGL投資案」、「888投資」分別所為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查被告謝穎蕙、廖毫同所吸收之資金數額雖屬非微,且就其二人所推廣發展之組織成員,「AGL投資案」多達27人,「888投資案」多達13人,行為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並非「AGL投資案」、「888投資案」投資方案之首創規劃及主導者,其亦有大筆資金投入,參與期間非長,其二人擔任之分工角色、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情節,與共犯被告洪黎明相較,尚屬較為輕微,且部分投資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願追究被告謝穎蕙、廖毫同:①黃鈺稜證陳:投資有風險,也不能怪他們,是上面那些人要負責(見原審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三第205頁)、②詹環如證陳:我覺得願賭服輸,沒有人強迫我們投資,謝穎蕙也有問好幾次,要我考慮清楚,我說我要,是我自己喜歡投資,我沒有要對謝穎蕙、廖毫同夫妻追究民刑事責任(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84頁)、③陳明荷證陳:個人部分不追究(見原審卷二第51頁)、④阮丞輝證稱:謝穎蕙有還我錢,我認為我沒有損失(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⑤李睿承證陳:不追究,謝穎蕙只是代理人,幫我們交錢給上頭,她也是投資者,不可以怪她(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06頁)、⑥謝美幸證陳:我認為我沒有被害,是我自己心甘情願,我覺得這對謝穎蕙太不公平(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06頁)、⑦陳樟駿證陳:

我沒有要提告的意思(見原審卷三第100頁、本院卷三第377頁)、⑧呂彩碧證陳:投資這種東西也是自願,他們找我們也是好意,為了改善大家的生活環境,請庭上開恩(見原審卷四第52頁反面)、⑨證人蔡綉滿證陳:我們自己甘願投資的,就只能認賠(見原審卷四第57頁、本院卷二第390頁)等語,且被告謝穎蕙、廖毫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投資人林美霞、魏育政達成和解,有林美霞、魏育政出具之聲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39、241頁),是經審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謝穎蕙、廖毫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至被告洪黎明上訴雖辯稱略以:投資人黃鈺稜、詹環如、陳明荷、李睿承、謝美幸、陳樟駿、呂彩碧等人均於原審表示不追究,且自陳投資有風險等語,基此應對被告洪黎明為相同評價而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上開投資人多均對於被告謝穎蕙、廖毫同所為之同理及不追究表示,並未有原諒不追究被告洪黎明之意,且被告洪黎明於本案擔任之角色,遠重於被告謝穎蕙、廖毫同,其所犯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洪黎明所犯本案非無犯罪所得(詳述於後沒收部分),是亦核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三人本案犯罪所得未予究明諭知沒收;復未及審酌被告謝穎蕙、廖毫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且除獲得投資人黃鈺稜、詹環如、陳明荷、阮丞輝、李睿承、謝美幸、陳樟駿、呂彩碧、蔡綉滿等人表明不追究外,尚與投資人林美霞、魏育政達成和解,有林美霞、魏育政出具之聲明書為憑等情,容有未洽,被告謝穎蕙、廖毫同二人執此上訴非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僅參酌係被告謝穎蕙、廖毫同親朋好友之少數投資人意見,而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適用法律有違誤,且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投資人數及被害金額甚高,並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原審對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各所量處及定應執行之刑實屬過輕,爰檢具告訴人李還誠、余巧文、林足、孫春梅、劉戴宏、林惠鈴等人請求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及被告洪黎明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各該犯行,雖不可採,而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即投資人間素無怨隙,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謀一己之私利,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方式違法吸金,並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AGL投資案」、「888投資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被告等人共同吸收資金合計高達數千萬元以上,數額龐大,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被告洪黎明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上台分享惟仍否認犯罪,被告謝穎蕙、廖毫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罪並與部分投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尚未與能與本案投資人全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洪黎明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4名小孩,目前從事房地產業,沒有底薪,妻子沒有工作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謝穎蕙自陳高商畢業已婚、小孩已成年、目前從事美容業,及被告廖毫同自陳大學肄業、已婚、小孩已成年、目前從事美容業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04、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謝穎蕙、廖毫同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謝穎蕙、廖毫同雖參與上開投資案,除自行投資並聯繫邀集本案投資人投資,然並未擔任實際上台講解投資案之職,要與職司投資案規劃設計、講述之組織核心人物有別,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謝穎蕙、廖毫同二人上訴本院審理時業坦承犯行,並爭取較多投資人之諒解,且經本案投資人林美霞、魏育政出具已達成和解之聲明書為憑,被告謝穎蕙、廖毫同二人平日仍共同經營美容業為主業,僅因自行投資獲利後而再邀集其他投資人投資,而被告二人與部分投資人和解,並經部分投資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非完全無法求償,被告二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論罪科刑進而為刑之執行,並非最適處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認對被告謝穎蕙、廖毫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謝穎蕙、廖毫同二人實際犯罪情形,應有必要加強其確實遵守法治之觀念,以免再犯,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一併諭知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及按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謝穎蕙、廖毫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各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所謂實際利得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亦即,應以事實上取得對犯罪所得支配處分權之共同正犯或共犯,為宣告沒收之利得人。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㈣、查本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等參加「AGL投資案」、「888投資案」之投資款,雖部分投資款項係經由被告謝穎蕙、洪黎明等人轉交,然依「AGL投資案」、「888投資案」前開投資內容,可知投資人需交付投資款後,始能取得網站登錄帳號、密碼及點數,而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陳稱其等於交付投資款後未獲得會員帳號、密碼及點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洪黎明等人無須上繳投資款即可獨自核發前開帳號、密碼及點數予投資人,復依謝穎蕙於原審具狀陳報其轉交上線之投資款項,初步統計已有2774萬2007元(不含其本身自己投資及未有匯款收款單據之現金交款,其中匯款予被告洪黎明、林秉真(洪黎明助理)等人之金額達1千餘萬元(見原審卷四115至146頁);及證人林秉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就我擔任助理這些年來,錢交到洪黎明手上的應該有臺幣4、5千萬元,其中現金占百分之八十、匯款占百分之二十,洪黎明自己再往上交。(妳所謂的這4、5千萬元全部交付、匯給洪黎明,還是包含還有交給洪黎明的上手張智淮跟陳澄玄這些人?)對,還有包括他的上手。」、「(是妳送錢去給他們?)不是,我會拿給洪黎明,洪黎明會再跟他們結算。(所以妳還是要先交給洪黎明?)對。(所以妳所有現金還是都要先交給洪黎明,洪黎明再轉交給陳澄玄跟張智淮?)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0頁),是尚難認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全數由被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三人實際取得。惟查:

1、附表一「AGL」投資案部分:

⑴、被告謝穎蕙、廖毫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並坦承本案

只有被告謝穎蕙取得其親自推薦附表一投資人之獎金(以新臺幣計):詹環如部分3萬元、陳明荷部分3萬元、李睿承部分3萬元、陳樟駿部分3萬元、邱滄智部分1萬5千元,被告廖毫同並未分得獎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本院卷三第191頁),且被告謝穎蕙有轉交投資款項予上手洪黎明乙節,除有上述匯款單及林秉真證述外,投資人等亦未指訴其等投資款項均遭被告謝穎蕙、廖毫同收受而未轉交,是爰依被告謝穎蕙、廖毫同自承獎金由被告謝穎蕙獲取等情,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謝穎蕙就附表一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5千元(計算式:30000+30000+30000+30000+15000=135000),併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廖毫同部分,則因無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⑵、被告洪黎明否認犯罪辯稱無犯罪所得,而對於如何獲取獎金

之計算方式、比例,抑或如何轉交上手投資款項及確切金額,均未提出具體詳細之說明,然被告洪黎明自承有投資獲利而為投資分享,衡以其擔任之層級遠高於同案被告謝穎蕙、廖毫同,且依上述被告謝穎蕙陳報及證人林秉真證述其擔任助理以來轉交給洪黎明金額約臺幣4、5千萬元,現金占百分之八十等語,可見被告洪黎明於「AGL投資案」投資款項確有經手款項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則就此投資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947萬1278元,於扣除被告謝穎蕙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5000元後之金額新臺幣2933萬627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認係屬被告洪黎明犯罪所得,應予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二「888」投資案部分:被告三人均否認直接經手此部分投資款項,辯稱係由投資人自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申設帳戶及投入基金而未經手相關金流,而附表二投資人亦未提出其等交付投資款項之匯款轉帳、收據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三人就此部分投資款項亦有經手或被告三人已確實獲得獎金報酬而事實上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投資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所有,供渠等犯前開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難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陸、退併辦部分: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491號移送併辦被告洪黎明部分,係針對「馬勝集團」投資部分(雖有嗣後轉換為R股),惟依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王介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從103年底到104年,透過李建儀介紹識陳淑燕跟張智淮,先投資馬勝基金,之後再投資「AGL」,因為陳淑嬿說用現金最好,所以我投資的資金都是直接交給張智淮與陳淑燕,我有再介紹一些朋友跟親戚一起投資馬勝跟「AGL」,因為我工作忙沒時間,所以請紀士杰跟上面的陳淑燕、張智淮聯絡幫忙,也有請紀士杰請聽說明會並錄音,洪黎明在說明會擔任講師,事實上在投資、入股時並沒有跟洪黎明直接面對面由他解說投資獲利制度,我完全跟他沒有接觸,而依其所提出之錄音檔時間均在104年3月以後,亦無從證明對其要不要投資馬勝集團跟「AGL」有決定性的影響;又依證人紀士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3年12月31日的時候有投資「AGL」的股票102萬元,我之前幫王介山跑外面做下單,我有去跟張智淮學習,並且將要投資的資料跟所投入之金額交給張智淮,我有問張智淮這是否是合法的,張智淮有說明,我有再跟表哥王介山討論,經王介山說明後我才投入,在104年2月份有參加一個通豪的說明會,但當時因為沒有那麼多資金所以沒有再投入,之後104年4月有再投資102萬元,我們都是陳淑燕的下線等語(見移送併辦2413號他卷第121、159至163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7頁);及王介山個人邀請參與投資之親友即移送併辦告訴人江玉印、邱陳細嬌、鄺偉剛、陳建榜、紀寶堰、許妤樺、張瀤瑩及證人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見移送併辦2413號他卷第160至163頁、1050號偵卷第43至44頁),除僅能證明其等因親友王介山之邀請而參與投資,上線為陳淑燕、張智淮等人外,均無以證明其等之投資係因洪黎明之說明而促成,亦無從認定與洪黎明具有上、下線關係,是認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洪黎明所犯犯行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AGL投資案┌──┬────┬────────────┐│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 1 │劉戴宏 │34萬元 ││ │(劉亮)│ │├──┼────┼────────────┤│ 2 │余巧文 │136萬元 │├──┼────┼────────────┤│ 3 │林惠鈴 │391萬元 │├──┼────┼────────────┤│ 4 │黃鈺稜 │34萬元 │├──┼────┼────────────┤│ 5 │李甘富 │231萬2千元 │├──┼────┼────────────┤│6 │詹環如 │17萬元 │├──┼────┼────────────┤│7 │孫春梅 │102萬元 │├──┼────┼────────────┤│8 │陳明荷 │347萬元 │├──┼────┼────────────┤│9 │阮丞輝 │102萬元 │├──┼────┼────────────┤│10 │李睿承 │204萬元 │├──┼────┼────────────┤│11 │謝美幸 │34萬元 │├──┼────┼────────────┤│12 │鄭家淇 │255萬5千元 │├──┼────┼────────────┤│13 │施美滿 │34萬元 │├──┼────┼────────────┤│14 │蔡瑩梨 │17萬元 │├──┼────┼────────────┤│15 │蔡秀津 │204萬5474元 │├──┼────┼────────────┤│16 │蔡秋羨 │102萬元 │├──┼────┼────────────┤│17 │林美霞 │34萬元 │├──┼────┼────────────┤│18 │魏育政 │34萬元 │├──┼────┼────────────┤│19 │陳樟駿 │13萬6千元 │├──┼────┼────────────┤│20 │吳川甫 │197萬元 │├──┼────┼────────────┤│21 │林足 │10萬元 │├──┼────┼────────────┤│22 │李還誠 │17萬元 │├──┼────┼────────────┤│23 │鍾閔鈞 │34萬元 │├──┼────┼────────────┤│24 │呂彩碧 │136萬元 │├──┼────┼────────────┤│25 │蔡綉滿 │136萬元 │├──┼────┼────────────┤│26 │邱滄智 │90萬2,804元 │├──┼────┴────────────┤│合計│新臺幣2,947萬1,278元 │└──┴─────────────────┘附表二:888投資案┌──┬────┬───────────┐│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1 │林惠鈴 │160萬元 │├──┼────┼───────────┤│ 2 │黃鈺稜 │15萬6千元 │├──┼────┼───────────┤│ 3 │詹環如 │5萬元 │├──┼────┼───────────┤│ 4 │陳明荷 │45萬元 │├──┼────┼───────────┤│ 5 │李睿承 │115萬元 │├──┼────┼───────────┤│ 6 │鄭家淇 │130萬元 │├──┼────┼───────────┤│ 7 │蔡秀津 │75萬元 │├──┼────┼───────────┤│ 8 │林美霞 │20萬元 │├──┼────┼───────────┤│ 9 │李春雀 │15萬元 │├──┼────┼───────────┤│10 │李還誠 │40萬元 │├──┼────┼───────────┤│11 │呂彩碧 │23萬元 │├──┼────┴───────────┤│合計│新臺幣643萬6,000元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押物品:

┌─┬──────────────┬────────┬────────┬────────────┐│編│扣案物品(品名、數量、扣押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記│執行處所 │ 備 註 ││號│品目錄表記載之編號) │載之所有人 │ │ │├─┼──────────────┼────────┼────────┼────────────┤│1 │空白之大富翁888會員申請書2張│洪黎明 │高雄市鼓山區東門│共犯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8) │ │路452號2樓 │ │├─┼──────────────┼────────┼────────┼────────────┤│2 │亞馬遜金礦原始股權配售公司問│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共犯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 │答集DM2本(編號4) │ │路167號 │ │├─┼──────────────┼────────┼────────┼────────────┤│3 │AGL亞馬遜金礦原始股權配售平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共犯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 │台DM2本(編號5) │ │路167號 │ │├─┼──────────────┼────────┼────────┼────────────┤│4 │會員名冊2份(編號6)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共犯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 │ │ │路167號 │ │├─┼──────────────┼────────┼────────┼────────────┤│5 │888會員申請書資料夾1本(編號│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共犯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 │10) │ │路167號 │ │├─┼──────────────┼────────┼────────┼────────────┤│6 │888投資案空白會員申請書1疊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共犯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12) │ │路167號 │ │├─┼──────────────┼────────┼────────┼────────────┤│7 │AGL投資申請書2大本(編號5)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豐原區南村│共犯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 │ │ │路35之11號 │ │├─┼──────────────┼────────┼────────┼────────────┤│8 │AGL亞馬遜金礦原始股權配售平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豐原區南村│共犯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 │台、配售方案等DM15本(編號│ │路35之11號 │ ││ │6) │ │ │ │├─┼──────────────┼────────┼────────┼────────────┤│9 │AGL會員名冊1疊(編號7)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豐原區南村│共犯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 │ │ │路35之11號 │ │├─┼──────────────┼────────┼────────┼────────────┤│10│信託成員申請表7份(編號10)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豐原區南村│共犯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 │ │ │路35之11號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扣押物品:

┌─┬──────────────┬────────┬────────┬────────────┐│編│扣案物品(品名、數量、扣押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記│執行處所 │ 備 註 ││號│品目錄表記載之編號) │載之所有人 │ │ │├─┼──────────────┼────────┼────────┼────────────┤│1 │1克拉鑽戒1只 │洪黎明 │桃園市大園區航勤│無法認定為犯罪所得 ││ │ │ │北路27號航警局 │ │├─┼──────────────┼────────┼────────┼────────────┤│2 │新臺幣1萬元 │洪黎明 │桃園市大園區航勤│無法認定為犯罪所得 ││ │ │ │北路27號航警局 │ │├─┼──────────────┼────────┼────────┼────────────┤│3 │泰銖6550元 │洪黎明 │桃園市大園區航勤│無法認定為犯罪所得 ││ │ │ │北路27號航警局 │ │├─┼──────────────┼────────┼────────┼────────────┤│4 │澳豐業績總表既投資申請書1疊 │洪黎明 │高雄市鼓山區東門│與本案無關 ││ │(編號1) │ │路452號2樓 │ │├─┼──────────────┼────────┼────────┼────────────┤│5 │不倒翁888投資申請書1疊(編號│洪黎明 │高雄市鼓山區東門│非關本案投資人 ││ │2) │ │路452號2樓 │ │├─┼──────────────┼────────┼────────┼────────────┤│6 │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明細1疊(編 │洪黎明 │高雄市鼓山區東門│非關本案投資人 ││ │號3) │ │路452號2樓 │ │├─┼──────────────┼────────┼────────┼────────────┤│7 │BCA投資申請書1份(編號4) │洪黎明 │高雄市鼓山區東門│與本案無關 ││ │ │ │路452號2樓 │ │├─┼──────────────┼────────┼────────┼────────────┤│8 │架構圖暨付款紅利筆記本1本( │洪黎明 │高雄市鼓山區東門│非關本案投資人 ││ │編號5) │ │路452號2樓 │ │├─┼──────────────┼────────┼────────┼────────────┤│9 │不倒翁888架構圖暨投資申請書 │洪黎明 │高雄市鼓山區東門│非關本案投資人 ││ │1份(編號6) │ │路452號2樓 │ │├─┼──────────────┼────────┼────────┼────────────┤│10│空白之澳豐投資申請書1疊(編 │洪黎明 │高雄市鼓山區東門│與本案無關 ││ │號7) │ │路452號2樓 │ │├─┼──────────────┼────────┼────────┼────────────┤│11│付款紅利筆記本1份(編號9) │洪黎明 │高雄市鼓山區東門│非關本案投資人 ││ │ │ │路452號2樓 │ │├─┼──────────────┼────────┼────────┼────────────┤│12│洪黎明招商銀行帳戶回單1張( │洪黎明 │高雄市鼓山區東門│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 │編號10) │ │路452號2樓 │ │├─┼──────────────┼────────┼────────┼────────────┤│13│馬勝轉AGL流程圖1張(編號11)│洪黎明 │高雄市鼓山區東門│與本案無關 ││ │ │ │路452號2樓 │ │├─┼──────────────┼────────┼────────┼────────────┤│14│隨手筆記1張(編號12) │洪黎明 │高雄市鼓山區東門│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路452號2樓 │ │├─┼──────────────┼────────┼────────┼────────────┤│15│謝穎蕙與廖毫同等人金流筆記 │洪黎明 │高雄市鼓山區東門│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 │4張(編號13) │ │路452號2樓 │ │├─┼──────────────┼────────┼────────┼────────────┤│16│林秉貞兌匯單據1張(編號14) │洪黎明 │高雄市鼓山區東門│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路452號2樓 │ │├─┼──────────────┼────────┼────────┼────────────┤│17│洪黎明等人出國名冊1份(編號1│洪黎明 │高雄市鼓山區東門│非關本案投資人 ││ │5) │ │路452號2樓 │ │├─┼──────────────┼────────┼────────┼────────────┤│18│筆記本1本(編號1) │洪黎明 │高雄市左營區新莊│無法證明為犯罪所用之物 ││ │ │ │一路393號15樓之5│ │├─┼──────────────┼────────┼────────┼────────────┤│19│商業筆記本1本(編號2) │洪黎明 │高雄市左營區新莊│無法證明為犯罪所用之物 ││ │ │ │一路393號15樓之5│ │├─┼──────────────┼────────┼────────┼────────────┤│20│集團架構圖2張(編號3) │洪黎明 │高雄市左營區新莊│無法證明為犯罪所用之物 ││ │ │ │一路393號15樓之5│ │├─┼──────────────┼────────┼────────┼────────────┤│21│皇家控股集團ROGP股權對接DM│洪黎明 │高雄市左營區新莊│無法證明為犯罪所用之物 ││ │3本(編號4) │ │一路393號15樓之5│ │├─┼──────────────┼────────┼────────┼────────────┤│22│AGL投資申請書7張(編號5) │洪黎明 │高雄市左營區新莊│非關本案投資人 ││ │ │ │一路393號15樓之5│ │├─┼──────────────┼────────┼────────┼────────────┤│23│馬勝集團廣告文宣1本(編號6)│洪黎明 │高雄市左營區新莊│與本案無關 ││ │ │ │一路393號15樓之5│ │├─┼──────────────┼────────┼────────┼────────────┤│24│馬勝戶口申請書6張(編號7) │洪黎明 │高雄市左營區新莊│與本案無關 ││ │ │ │一路393號15樓之5│ │├─┼──────────────┼────────┼────────┼────────────┤│25│馬勝入單統計表3張(編號8) │洪黎明 │高雄市左營區新莊│與本案無關 ││ │ │ │一路393號15樓之5│ │├─┼──────────────┼────────┼────────┼────────────┤│26│馬勝集團發展說明書1本(編號9│洪黎明 │高雄市左營區新莊│與本案無關 ││ │) │ │一路393號15樓之5│ │├─┼──────────────┼────────┼────────┼────────────┤│27│白銀1000公克1塊(編號1)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為犯罪所得 ││ │ │ │路167號 │ │├─┼──────────────┼────────┼────────┼────────────┤│28│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 ││ │)1支(編號2) │ │路167號 │ │├─┼──────────────┼────────┼────────┼────────────┤│29│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 ││ │)1支(編號3) │ │路167號 │ │├─┼──────────────┼────────┼────────┼────────────┤│30│馬勝(廖毫同)名片4張(編號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與本案無關 ││ │7) │ │路167號 │ │├─┼──────────────┼────────┼────────┼────────────┤│31│筆記本1本(編號8)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 ││ │ │ │路167號 │ │├─┼──────────────┼────────┼────────┼────────────┤│32│AGL二聯複寫簿1本(編號9)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 ││ │ │ │路167號 │ │├─┼──────────────┼────────┼────────┼────────────┤│33│銀元世紀說明書1份(編號11)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與本案無關 ││ │ │ │路167號 │ │├─┼──────────────┼────────┼────────┼────────────┤│34│皇家記事本1本(編號13)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 ││ │ │ │路167號 │ │├─┼──────────────┼────────┼────────┼────────────┤│35│ROGP記事本1本(編號14)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 ││ │ │ │路167號 │ │├─┼──────────────┼────────┼────────┼────────────┤│36│大紅花不倒翁記事本1本(編號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 ││ │15) │ │路167號 │ │├─┼──────────────┼────────┼────────┼────────────┤│37│澳豐白銀記事本1本(編號16)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與本案無關 ││ │ │ │路167號 │ │├─┼──────────────┼────────┼────────┼────────────┤│38│馬勝記事本1本(編號17)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與本案無關 ││ │ │ │路167號 │ │├─┼──────────────┼────────┼────────┼────────────┤│39│美幸庫存記事本1本(編號18)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 ││ │ │ │路167號 │ │├─┼──────────────┼────────┼────────┼────────────┤│40│不倒翁記事本1本(編號209)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 ││ │ │ │路167號 │ │├─┼──────────────┼────────┼────────┼────────────┤│41│APPLE筆記型電腦1台(編號21)│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 ││ │ │ │路167號 │ │├─┼──────────────┼────────┼────────┼────────────┤│42│ACER筆記型電腦1台(編號22)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 ││ │ │ │路167號 │ │├─┼──────────────┼────────┼────────┼────────────┤│43│APPLEIPAD平板電腦1台(編號23│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 ││ │) │ │路167號 │ │├─┼──────────────┼────────┼────────┼────────────┤│44│AJS-2872車鑰匙2支(編號24)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與本案無關 ││ │ │ │路167號 │ │├─┼──────────────┼────────┼────────┼────────────┤│45│AJS-2872自小客車1輛(編號25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無法認定為犯罪所得 ││ │) │ │路167號 │ │├─┼──────────────┼────────┼────────┼────────────┤│46│馬勝戶口申請書1本(編號1)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豐原區南村│與本案無關 ││ │ │ │路35之11號 │ │├─┼──────────────┼────────┼────────┼────────────┤│47│BCA說明書1份(編號2)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豐原區南村│與本案無關 ││ │ │ │路35之11號 │ │├─┼──────────────┼────────┼────────┼────────────┤│48│LEGACY客戶存根1張(編號3)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豐原區南村│非關本案投資人 ││ │ │ │路35之11號 │ │├─┼──────────────┼────────┼────────┼────────────┤│49│LEGACY信託成員手冊1份(編號4│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豐原區南村│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 ││ │) │ │路35之11號 │ │├─┼──────────────┼────────┼────────┼────────────┤│50│筆記本1本(編號8)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豐原區南村│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 ││ │ │ │路35之11號 │ │├─┼──────────────┼────────┼────────┼────────────┤│51│紅利記事本1本(編號9)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豐原區南村│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 ││ │ │ │路35之11號 │ │├─┼──────────────┼────────┼────────┼────────────┤│52│馬勝合約書2份(編號11)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豐原區南村│與本案無關 ││ │ │ │路35之11號 │ │├─┼──────────────┼────────┼────────┼────────────┤│53│馬勝轉AGL帳號申請同意書1疊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豐原區南村│與本案無關 ││ │(編號12) │ │路35之11號 │ │├─┼──────────────┼────────┼────────┼────────────┤│54│匯款單據1疊(編號13)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豐原區南村│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 ││ │ │ │路35之11號 │ │├─┼──────────────┼────────┼────────┼────────────┤│55│AGL證書1張(編號14)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豐原區南村│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 ││ │ │ │路35之11號 │ │├─┼──────────────┼────────┼────────┼────────────┤│56│匯款資料聯絡人1份(2張)(編│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豐原區南村│非關本案投資人 ││ │號15) │ │路35之11號 │ │├─┼──────────────┼────────┼────────┼────────────┤│57│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編號16) │謝穎蕙、廖毫同 │臺中市豐原區南村│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 ││ │ │ │路35之11號 │ │├─┼──────────────┼────────┼────────┼────────────┤│58│TOYOTA車(車牌號碼000-0000)│洪黎明 │鄭然靜交付 │無法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 ││ │鑰匙1支 │ │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