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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金上訴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0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居榮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居自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對於直系血親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有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乙○○均為張信義之子。緣張信義(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判決就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洗錢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林仁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林仁山於民國101年7月22日,假冒「伍慶雲」名義向丁○○佯稱:我是臺北某股票上市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公司有意購買附近農地,丁○○可代為仲介買地云云,並交付載有「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伍慶雲(雲霄)」之名片予丁○○;復於101年8月間某日,由林仁山在電話中向丁○○佯稱:張信義願意出售如附表甲所示之23筆農地,因價格過高無法成交,欲委請丁○○出面與張信義洽談,如能殺價成交、簽約及支付訂金,林仁山即會負責將訂金及後續土地價款支付丁○○,再以每甲新臺幣(下同)1億2600萬元之價格轉賣予公司,鉅額價差則與丁○○朋分云云,並將張信義之聯絡方式交予丁○○,致丁○○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而與張信義取得聯繫,張信義亦基於其與林仁山先前謀議,佯裝同意以每分地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甲所示之農地,以誘騙丁○○出資;另張信義並冒用如附表甲所示之所有權人名義偽造表彰各該所有權人知悉並同意張信義出面締約之切結書,再於101年9月4日,前往丁○○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將該份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丁○○而行使之。丁○○因而誤認張信義確已徵得如附表甲所示之所有權人授權出售,且其支付訂金5000萬元後,日後將有林仁山所代表之某上市公司以高價承購,遂於當日與張信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9億2345萬元,丁○○並當場交付訂金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合計5000萬元)予張信義,而經分別存入丙○○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二、丙○○、乙○○可預見張信義所交付之鉅額款項應為張信義犯罪所得之贓款,竟共同基於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支票兌現後,先由丙○○依張信義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交予張信義,及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至其與乙○○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內資金流動如下:

㈠乙○○經由丙○○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乙○○

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而收受張信義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後,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其中就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部分,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其中就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部分,乙○○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申辦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定存(解約存回時間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起訴書誤載為轉帳),及於如附表五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申購如附表五編號8至10所示之基金(贖回後款項存入帳戶詳如附表五編號8至10所示),及於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款項後隨即轉存至乙○○表哥王錫利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1年9月20日經王錫利分別提領150萬元、250萬元後,交予乙○○存入乙○○所申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就乙○○之子張庭睿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部分,乙○○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張庭睿名義申辦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定存(解約存回時間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並於如附表六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六編號4至8所示之款項(後於101年9月20日存入乙○○所申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乙○○所申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丙○○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其所申設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帳戶,而收受張信義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後,先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購買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郵局本行支票,惟隨即存回該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七編號3至6、9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七編號3至6、9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張信義;及於如附表七編號7、1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七編號7、10所示之金額提領後存入、匯款至如附表七編號7、10所示之帳戶;及於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其子張阿貴名義申辦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定存(於101年12月10日解約存入張阿貴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1年9月13日自其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80萬元,及自其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後,於同日存入210萬5000元至其女友許瑀宸(原名:

許佳茹)所申設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許瑀宸前開帳戶內連同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款項,由丙○○於如於如附表八編號1、3至8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八編號1、3至8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張信義;及於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許瑀宸名義申辦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定存(解約存回時間詳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及於如附表八編號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八編號9所示之金額匯至張信義友人何雲華所申設如附表八編號9所示之帳戶,何雲華旋即於同年月17日將其中205萬6000元轉帳至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丙○○、乙○○即以前開方式,掩飾張信義、林仁山向丁○○詐得5000萬元之去向,而進行洗錢。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丁○○、李瑞娥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證人丁○○、李瑞娥前開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丁○○、李瑞娥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二人及渠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本院卷二第162至173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丙○○對洗錢行為坦承不諱,告訴人丁○○(下僅稱其姓名)所提出之陳報狀也說對此部分損失已經彌補,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可以減輕,另被告已離婚,現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若入獄無法照顧子女,被告丙○○也是被父親張信義牽連,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為緩刑諭知等語;另被告乙○○固坦承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有為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款項流動,惟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並不知前開款項是贓款,是因張信義盜賣我的土地,我收到傅鳳珠對我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500萬元之民事訴訟起訴狀,才會要求張信義拿1500萬元給我,而拆成多筆款項轉帳,是因受ATM每日轉帳額度之限制,後來聽到張信義被告,擔心訴訟而借用親人帳戶保全財產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乙○○就他在原審有收到丙○○1500萬元匯款,及匯款後轉帳行為坦承不諱,但他是本案最大的受害人,不僅他的土地被父親偷賣了兩次,知道後要跟爸爸要回這筆錢,因為他跟媽媽被傅鳳珠告不當得利,爸爸才返還給被告乙○○跟他媽媽,由他跟他媽媽處理,單純就是想跟爸爸要回這筆錢而已,不知道這筆錢是從丁○○那邊來的,張信義雖然有跟傅鳳珠收了1500萬,但錢如何還回來,是否是傅鳳珠的錢,被告乙○○也無從查知,他只知道土地被盜賣,被人家告了,所以要回這筆錢,並非要為張信義掩飾、藏匿。被告乙○○收到傅鳳珠起訴狀後就與張信義發生爭執,張信義不得不把錢還回來,101年9月4日指示丙○○匯款1500萬給乙○○,從張信義角度來說,不是要委託乙○○掩飾、匿藏,從乙○○角度來看,是張信義偷賣土地,要把錢要回跟買地的人處理事情,不是要替張信義掩飾、匿藏。被告乙○○也不知丁○○這件事情,直到9月14日通知要到警局做筆錄,張信義去做筆錄後,檢察官問錢跑到哪裡,他也如實告知,檢察官跟他說要告訴兒子錢不可以亂動,所以他9月19日回來講這件事情後,乙○○就把款項原封不動還回原本匯入的帳戶,張信義已經獲得制裁,但被告乙○○無緣無故被牽扯,只是單純跟張信義要回被偷賣的錢,就背上本案及兩千多萬的債務,被告乙○○是最大的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張信義、林仁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由林仁山於101年7月22日,假冒「伍慶雲」名義向丁○○佯稱:我是臺北某股票上市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公司有意購買附近農地,丁○○可代為仲介買地云云,並交付載有「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伍慶雲(雲霄)」之名片予丁○○;復於101年8月間某日,由林仁山在電話中向丁○○佯稱:張信義願意出售如附表甲所示之23筆農地,因價格過高無法成交,欲委請丁○○出面與張信義洽談,如能殺價成交、簽約及支付訂金,林仁山即會負責將訂金及後續土地價款支付丁○○,再以每甲1億2600萬元之價格轉賣予公司,鉅額價差則與丁○○朋分云云,並將張信義之聯絡方式交予丁○○,致丁○○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而與張信義取得聯繫,張信義亦基於其與林仁山先前謀議,佯裝同意以每分地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甲所示之農地,以誘騙丁○○出資;另張信義並冒用如附表甲所示之所有權人名義偽造表彰各該所有權人知悉並同意張信義出面締約之切結書,再於101年9月4日,前往丁○○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將該份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丁○○而行使之。丁○○因而誤認證人張信義確已徵得如附表甲所示之所有權人授權出售,且其支付訂金5000萬元後,日後將有林仁山所代表之某上市公司以高價承購,遂於當日與張信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9億2345萬元,丁○○並當場交付訂金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合計5000萬元)予張信義,而經分別存入被告丙○○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丁○○、陳志年、巫國想、柯啟煜、游文彥、林伯村、張慈芳、張建賓、張冬瑞、張進益、張阿圳、陳錦輝、莊登吉、蔡楊美惠、徐詹月嬌於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及證人林仁山、張信義於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本院另案審理時,及證人李瑞娥、陳阿敏、林清槐、張劉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甲所示農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人林仁山所交付名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前開支票兌現後,先由被告丙○○依張信義指示,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交予張信義,及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至其與被告乙○○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帳戶。其後被告乙○○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其中就被告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部分,被告乙○○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申辦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定存(解約存回時間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及於如附表五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申購如附表五編號8至10所示之基金(贖回後款項存入帳戶詳如附表五編號8至10所示),及於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款項後隨即轉存至被告乙○○表哥王錫利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1年9月20日經王錫利分別提領150萬元、250萬元後,交予被告乙○○存入被告乙○○所申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就被告乙○○之子張庭睿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部分,被告乙○○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張庭睿名義申辦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定存(解約存回時間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並於如附表六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六編號4至8所示之款項(後於101年9月20日存入乙○○所申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乙○○所申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被告丙○○先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購買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郵局本行支票,惟隨即存回該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七編號3至6、9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七編號3至6、9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張信義;及於如附表七編號7、1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七編號7、10所示之金額提領後存入、匯款至如附表七編號7、10所示之帳戶;及於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其子張阿貴名義申辦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定存(解約存回時間詳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後於101年9月13日自其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80萬元,及自其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後,於同日存入210萬5000元至許瑀宸所申設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許瑀宸前開帳戶內連同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款項,由被告丙○○於如於如附表八編號1、3至8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八編號1、3至8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張信義;及於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許瑀宸名義申辦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定存(解約存回時間詳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及於如附表八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八編號9所示之金額匯至張信義友人何雲華所申設如附表八編號9所示之帳戶,何雲華旋即於同年月17日將其中205萬6000元轉帳至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等情,亦據被告丙○○、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信義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證人許瑀宸、王錫利、何雲華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及證人謝幸珊、魏麗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丁○○提領2400萬元取款憑條及台銀/本行支票申請書、李瑞娥提領1500萬元取款憑條及台銀/本行支票申請書、李瑞娥提領1500萬元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與帳戶往來明細、被告丙○○提領800萬元、1500萬元、1600萬元、1100萬元之取款憑條、被告丙○○匯款1500萬元、160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被告丙○○所申設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丙○○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瑀宸所申設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乙○○所申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何雲華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謝幸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張庭睿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魏麗菁所申設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存款收據、定期儲金存單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交易係於不同帳戶間來回轉帳,惟起訴書後附流程圖(二)就此部分帳號之記載實係被告乙○○申辦定存及其後解約之各該帳號,業據前述;而起訴意旨認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交易係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乙○○郵局帳戶,惟該帳號僅為匯款之過渡性帳號,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6161號函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於101年11月12日從不詳金融機構轉帳60萬元至何雲華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經何雲華轉出至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而認該筆60萬元亦屬丁○○前開遭詐騙之5000萬元,然起訴意旨既未能指明被告丙○○該筆款項係自何帳戶轉出,來源帳戶又係如何取得該筆款項,自難遽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均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丙○○、乙○○二人是否基於掩飾

、收受張信義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而為前開帳戶內之資金流動。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客體究係違反同法第3條何項款之罪名所得,因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乙○○部分:⑴另案被害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因遭張信義、林仁山以

類似前開手法施用詐術,誤認可向張信義購買被告乙○○與其母陳阿敏所有土地後高價轉賣,而於101年7月19日交付定金1500萬元予張信義,後傅鳳珠於101年8月14日對陳阿敏、被告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遭詐騙之1500萬元訂金,被告乙○○並於101年8月21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等情,業據證人傅鳳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起訴狀送達當天有接獲陳阿敏通知而回家收受起訴狀,此時我才知道張信義未經我同意把土地賣給傅鳳珠並收取1500萬元之訂金等情,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據上足見,被告乙○○至遲於101年8月21日,即已知悉張信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傅鳳珠詐取1500萬元訂金,被告乙○○卻於偵查中辯稱:我以為被告丙○○匯給我的款項是傅鳳珠付的訂金等語,其辯解顯與卷證有違;此外,被告丙○○將丁○○所交付之5000萬元中1500萬元匯款至被告乙○○郵局帳戶之同日,被告乙○○即知悉該筆款項入帳並立即轉帳100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顯見張信義或被告丙○○於轉帳當日確曾與被告乙○○有所聯繫,被告乙○○始能知悉該郵局帳戶當日已有張信義所交代而由被告丙○○以其名義匯入之1500萬元存入,被告乙○○應無誤認該存入的1500萬元款項,係傅鳳珠等人所給付訂金之理,是被告乙○○對於該筆高達1500萬元鉅款之來源不明顯有認識,而可預見屬張信義犯罪所得之贓款。被告乙○○暨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亦為偽造文書之被害人,不可能知悉該筆款項係向丁○○詐欺所得等語,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只須知悉該筆款項為重大犯罪之所得,本無認識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確切為何之必要,是被告乙○○暨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⑵被告乙○○於101年9月4日確認被告丙○○已將1500萬元匯

至其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後,將原可1次匯款之799萬8800元,分拆成100萬元、99萬9900元、99萬8900元、50萬元不等數額,以每日轉帳1筆至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共轉帳9筆合計金額799萬88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倘被告乙○○僅係基於管制該筆1500萬元作為其與傅鳳珠間民事訴訟責任擔保金之考量,始將該1500萬元從郵局帳戶轉帳至中國信託商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則被告乙○○原可在張信義向其詢問匯款帳號時,即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張信義匯款,根本無需多此一舉,先行提供所謂非慣用之郵局帳戶予張信義,再於鉅額款項入帳後進行轉帳。又被告乙○○縱使是因一時不察,而提供郵局帳戶供張信義指示被告丙○○匯款,以致其事後需將匯入郵局帳戶之1500萬元款項,轉帳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其亦無理由將可一次轉帳之金額,刻意拆分成多筆款項,而以每日方式轉帳,徒然繁瑣而無實益;是觀諸被告乙○○前揭化整為零、拆分轉帳之異常舉動,益徵其目的在使資金之追查發生困難,而達掩飾、隱匿該1500萬元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至被告乙○○辯稱分筆每日匯款轉帳金額係受限於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轉帳限額限利等語;惟查,被告乙○○如附表三所示自101年9月4日至14日間之每日匯款轉帳金額雖均在100萬元以內,然其各筆金額並不全然是100萬元,亦有99萬9900元、99萬8900元、50萬元及50萬元不等,此明顯與匯款轉帳金額限制無關;又如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更有197萬元及500萬元等不同金額轉出,更足證被告乙○○上開分筆轉帳金額,要與匯款轉帳金額限制無涉,而屬洗錢行為無訛。

⑶被告乙○○除將其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內1500萬元,分拆多

筆轉帳至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隨即於101年9月6日將此時已存入之300萬元其中200萬元,再分拆成100萬元、100萬元後改存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一日申辦定存,卻於翌日辦理解除定存後存回原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所示),而類似多次轉帳、辦理定存、解除定存等行為起自101年9月4日至101年9月17日為止,其間不過10餘日,被告乙○○不斷重複,耗費無意義之時間與費用,倘若只是平常不使用而不習慣使用郵局帳戶,只要將存入之1500萬元一次存入其平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並無使同一筆資金分拆成不同數額之款項後,在不同帳戶間製造毫無意義之進、出流程,最終再予匯回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乙○○從事如此繁瑣且毫無實益之資金進出紀錄,目的顯非在於單純控管該1500萬元,蓋其進行如此繁瑣之資金進出流程,只會造成他人對於何筆款項才是張信義當初指示被告丙○○匯入之1500萬元,徒增懷疑與困擾而已,被告乙○○之所以創造如此繁複之資金進出紀錄,目的應係在於掩飾、隱匿該1500萬元之重大詐欺犯罪所得,不言可喻。

⑷被告乙○○除使用自己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前述繁複

資金進、出、匯回等資金流程外,尚曾使用其不知情配偶謝幸珊、兒子張庭睿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臺中分行之帳戶,供作其操作前述繁複資金流程使用(詳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以及徵得不知情之親友即二嬸魏麗菁、表哥王錫利同意,分別於101年9月15日、17日,轉帳500萬元至魏麗菁潮州南進路郵局帳戶,及提領現金400萬元存入證人王錫利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再由魏麗菁於101年9月21日依被告乙○○要求將前述500萬元款項匯回,以及由王錫利於101年9月20日提領400萬元歸還被告乙○○(詳如附表三編號11、附表五編號11所示)。被告乙○○雖再辯稱:係因張信義於101年9月14日收到員警通知,我擔心有像傅鳳珠之類的債權人要對我提出訴訟,才把錢放在至親的帳戶避免被查封等語;惟被告乙○○自101年9月11日起即陸續轉帳匯款至張庭睿之帳戶(詳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已與前開辯解不符;且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其實記不得張信義被警察通知的時間,也不知道張信義被警察通知的原因為何,我很少與張信義聯絡,不知道為何張信義要告訴我此事,也不知道張信義有無類似前案紀錄等語,是被告乙○○既不知為何張信義遭受員警傳喚,先前亦未曾聽聞張信義曾有類似前案紀錄,縱於101年8月間已收受傅鳳珠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被告乙○○亦理應懷疑張信義係因此事遭員警通知到案,又豈會無端懷疑張信義再次盜賣其土地予他人而可能再將其牽連其中,致需保全自身財產,足見被告乙○○僅是因本案涉訟後,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單上批示日期穿鑿附會,強加其前開不合理資金流程之正當性,其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是被告乙○○縱係誤認前述1500萬元係傅鳳珠等人遭詐騙所交付之訂金,對該筆1500萬元係屬犯罪所得贓款即應有所認識,業據前述,則檢警機關依據法令予以凍結,用以保障被害人得以順利追回款項,乃屬依法行事,完全不影響被告乙○○之權益,而被告乙○○自承曾擔任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務人員,於本件案發時為神腦國際公司法務人員,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復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法律專業,對此犯罪所得之歸屬及保全規定,當不致全無所悉,又何必不惜遭人懷疑涉嫌其中,而刻意將相關款項轉入其不知情之親人帳戶內?再者,被告乙○○於101年9月15日將197萬元匯至謝幸珊帳戶後,於101年9月18日隨即提領後匯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於同日匯款195萬元至張庭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

10、附表四編號9所示),堪認被告乙○○將款項存入不知情親友即謝幸珊、張庭睿、魏麗菁、王錫利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透過複雜之資金流程,使第三人難以追查或釐清最初存入其郵局帳戶之1500萬元後續流向,藉此掩飾張信義之犯罪所得,其辯稱係因要先匯回自己帳戶再匯出才看的出來源等語,實有違常情,不足憑採。

⑸被告乙○○於101年9月14日申購3筆基金後,隨即於短期間

內贖回,其中並分拆多筆款項存入不同帳戶(詳如附表五編號8至10所示),被告乙○○倘係擔心與傅鳳珠等人之民事訴訟,可能面臨需負擔返還對方1500萬元訂金之責任,而欲以被告丙○○匯入之該筆1500萬元充作擔保,衡情只需將該1500萬元存於易於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達其目的,詎竟以該1500萬元購買基金,早已逾越保存該款項作為民事訴訟敗訴擔保之單純目的,且被告乙○○贖回基金後,並非將贖回款項,一次性之存入其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而是分成「部分款項直接存入郵局帳戶」、「部分款項再分拆成數額更小數筆款項後,再將部分存入郵局帳戶」,「經分拆之其他部分款項,先存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再予提領」等不同資金流向,故意使原本單純之資金流向形成複雜資金流程,更加凸顯被告乙○○確具有使他人無法清楚釐清、確認該1500萬元款項的後續流向之洗錢故意。

2.被告丙○○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丙○○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查:

⑴被告丙○○於101年9月4日,陪同張信義到場與丁○○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當天張信義確有出具切結書,後被告丙○○並代張信義受領丁○○之妻李瑞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隨即存入其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示兌現,並於當日依張信義指示,將其中800萬元提領交付予張信義一節,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李瑞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據上,被告丙○○對於該筆鉅額款項可能屬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自非毫無預見。

⑵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兌現後,被告丙○○隨即於同日以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將款項領出、轉匯,業據前述,足見被告丙○○於簽約當日已攜帶存摺、印章,並事先將自己郵局帳戶帳號與被告乙○○之郵局帳號,準備妥當,張信義自始顯無將丁○○所交付之款項留存在被告丙○○該兌現支票帳戶之意,卻仍先將支票存入該帳戶再分拆款項,顯係以此方式進行掩飾、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從張信義故意不將丁○○準備交付之款項,存入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且無意將該等款項存放在被告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卻要求被告丙○○提供該帳戶,供存入附表一所示支票,並於該等支票提示兌現後,旋即將兌現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觀之,此一繁瑣無意義之資金流程,顯係在於阻礙、干擾相關單位追查附表一所示支票款項之去向。⑶被告丙○○於101年9月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存

入其前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並提領兌現後,即從該帳戶中提領現金800萬元予張信義,再於同日將其中1600萬元轉匯存入其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該郵局帳戶提領500萬元交付予張信義,及從該郵局帳戶提領1100萬元款項購買本行支票後,又隨即將購買之本行支票存回該郵局帳戶兌現;被告丙○○配合張信義指示,在101年9月4日同一天之內,進行前述從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提領現金800萬元交給張信義,以及將款項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再從郵局帳戶提領500萬元、將轉帳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1100萬元購買本行支票、將該本行支票再存回郵局帳戶等相關無意義之資金進、出紀錄,目的顯然在於掩飾張信義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款項之去向。

⑷被告丙○○於101年9月6日,先從該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00萬

元、210萬元後,該筆210萬元又於同日將其中100萬元存回該郵局帳戶內,而與前述在101年9月4日以郵局帳戶款項購買本行支票後,又於同日存回本行支票之行徑,如出一轍,顯屬製造無意義之資金流程行為。再被告丙○○於101年9月7日,從該郵局帳戶,除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張信義外,又提領轉帳240萬元,其中130萬元存入被告丙○○女友許瑀宸所申設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餘110萬元則開立被告丙○○之子張阿貴之定期儲金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0號)等情,有如前述,據之亦堪認被告丙○○有使用其不知情女友許瑀宸與兒子張阿貴之郵局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以掩飾張信義向丁○○詐得之款項。

⑸被告丙○○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130萬元並存入許瑀宸郵局

帳戶後第1筆交易,就是在101年9月13日,從許瑀宸郵局帳戶提領23萬7007元交予張信義,足見該筆款項仍由張信義支配、使用;此外,被告丙○○於101年9月11日從其前開郵局帳戶提領179萬5000元後匯至其前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2日後再從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將該筆179萬5000元連同帳戶內餘額5000元領出,並於同日從其前開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再加上被告丙○○所持有來源不詳之現金5000元,合計210萬5000元轉帳存入許瑀宸前開郵局帳戶,復隨即將其中200萬元辦理定存,業據前開認定,足見該筆定存200萬元大部分源自被告丙○○之郵局帳戶,被告丙○○原本即可以使用自己郵局帳戶辦理定存,卻不惜煩請許瑀宸協同到場辦理(辦理定存需本人親自到場,此經許瑀宸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刻意使用許瑀宸之郵局帳戶辦理定存,顯然意在模糊並掩飾資金之來源。尤以被告丙○○為使存入許瑀宸郵局帳戶之210萬5000元來源難以追查,刻意先將原已自其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至其郵局帳戶之179萬5000元,再轉回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再於101年9月13日分別從其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與郵局帳戶各提領180萬元(含帳戶內原餘額5000元)、30萬元,藉以塑造存入許瑀宸郵局帳戶之210萬5000元,並非源自同一筆資金之假象,足見被告丙○○就前述源自同一筆資金,卻以前述繁瑣資金流程,在其郵局與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間進、出之後,再存入許瑀宸郵局帳戶辦理定存之目的,顯係在於透過此種毫無意義卻可發揮一定程度掩人耳目效果之資金轉移,以掩飾相關資金乃源自證人張信義之重大犯罪所得無訛。

⑹被告丙○○曾於101年9月19日從許瑀宸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

後,又於同日將該提領之90萬元,拆分成15萬元、70萬元、5萬元等3筆款項,除將其中15萬元提領交付張信義外,剩餘之70萬元與5萬元,分兩筆存回許瑀宸郵局帳戶內,業據前述,是此與前述101年9月4日被告丙○○透過郵局帳戶購買本行支票後,再將支票存回郵局帳戶,以及被告丙○○於101年9月6日從其郵局帳戶提領210萬元後,再於同日將其中100萬元存回其郵局帳戶之無意義資金進、出紀錄操作手法,顯然相同,均屬掩人耳目的洗錢手段,被告丙○○亦自承均係聽從張信義指示操作前述資金流程,益證被告丙○○與張信義對於前揭洗錢過程與手段,俱有認識,被告丙○○除提供自己帳戶外,並使用其不知情女友許瑀宸、兒子張阿貴之帳戶,進行前述無意義之資金流程,藉以隱匿、掩飾相關資金源自張信義重大犯罪所得之意圖,至為明顯,其自具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故意,要屬無疑。

⑺被告丙○○曾於101年10月15日,從許瑀宸前開郵局帳戶轉

帳210萬元至何雲華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雲華旋即於同年月17日將其中205萬6000元,轉帳至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堪認何雲華使用前開2帳戶處理該210萬元之存提往來,應係供被告丙○○用以掩飾張信義重大犯罪所得之用,殆無疑義。

⑻據上,被告丙○○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難為

本院所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丙○○、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105年4月13日該修正與本案無關),其中關於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修正部分均不影響本案被告二人洗錢行為之認定,惟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2項部分,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雖未變更,罰金刑部分由「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刪去同法第12條「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信義對丁○○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高達5000萬元,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重大犯罪。而張信義為切斷不法犯罪所得與其個人之關聯性,交由被告二人以前揭方式將原先收取之鉅額款項予以拆解、分流,再於不同帳戶之間製造繁複之存提往來紀錄,不斷轉移不法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所有權,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二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收受張信義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具體作為,而其主觀目的亦在於掩飾該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

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被告丙○○、乙○○二人均為張信義之子,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有被告二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參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是被告二人為張信義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洗錢行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1條第2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洗錢罪,並均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等語;惟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1條第2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洗錢罪,已敘明如上,故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對於直系血親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洗錢罪論處,而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二人可能涉犯上揭罪嫌,令被告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4項之罪,於犯

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上開洗錢行為,有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被告丙○○、乙○○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張信義就前開洗錢犯行雖有參與,惟其係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關聯性,此與被告二人為他人從事洗錢行為,分屬不同之犯罪構成要件,處罰效果輕重各異,尚無從與被告二人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所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為張信義之子,竟為掩飾張信義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與犯罪之關聯,使該財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避免追訴處罰,以透過自己及親友帳戶之手段,而為掩飾之洗錢行為,對丁○○之財產法益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惟被告乙○○後於106年5月9日已代張信義賠償丁○○1820萬元,並參酌被告乙○○上開所為之目的均係為協助張信義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違法而提起上訴,亦同無理由(詳如後述沒收部分),均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丙○○所為上揭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法減輕其刑,顯有未洽;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請求宣告沒收等,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丙○○為張信義之子,為掩飾張信義重大所得犯罪財物與犯罪之關聯,使該財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避免追訴處罰,以透過自己及親友帳戶之手段,而為掩飾之洗錢行為,對丁○○之財產法益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告丙○○多係聽命張信義而代為提領、轉匯;並參酌被告丙○○上開所為之目的均係為協助張信義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理由:㈠查被告丙○○、乙○○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被告乙○○除已於原審審理期間,由丁○○就對被告乙○○保全之債權2600萬元,全數受領完畢,此有原審卷附丁○○提出之刑事第一審撤回告發暨陳述意見狀可憑(參原審卷二第11頁),另被告丙○○雖依張信義囑託而將5000萬元存入其申設臺北富邦商銀豐原分行帳戶內,惟如事實欄所載,其已將各該款項交付與張信義,而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金錢。被告二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等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分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為前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且有損國人形象,其等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使被告二人有所警惕,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恪遵法紀,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並命被告丙○○、乙○○二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二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乙○○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由丁○○就

對被告乙○○保全之債權2600萬元全數受領完畢,業已超出其所為張信義從事洗錢犯罪所受領之1500萬元,另被告丙○○如事實欄所載,其所為張信義從事洗錢犯罪所受領之3500萬元,其中之1900萬元已分別於101年9月4日、6日提領現金交付與張信義,其餘1600萬元亦如附表七、八所示,分別於101年9月4日至10月15日間全數提領交付予張信義,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此外,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亦未見被告丙○○、乙○○二人曾自張信義處獲有任何報酬。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請求就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等語,惟本件被告二人既已無保留或取得任何本案洗錢犯罪之任何金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 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

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附表甲:(時間:民國)┌─┬───────┬───────────────┬──────┐│編│所有權人 │ 坐落地號 │面積 ││號│ │ │(平方公尺)│├─┼───────┼───────────────┼──────┤│1 │陳志年 │臺中市○○區○○○段○○○號 │4280 │├─┼───────┼───────────────┼──────┤│2 │巫國想 │臺中市○○區○○○段○○○○○號 │8033(3/10)││ ├───────┤ ├──────┤│ │柯啟煜 │ │8033(7/10)│├─┼───────┼───────────────┼──────┤│3 │張阿圳 │臺中市○○區○○○段○○○號 │2058 ││ │ ├───────────────┼──────┤│ │ │臺中市○○區○○○段○○○○○號 │1540 ││ │ ├───────────────┼──────┤│ │ │臺中市○○區○○○段○○○○○號 │1042 │├─┼───────┼───────────────┼──────┤│4 │張建賓 │臺中市○○區○○○段○○○○○號 │900 ││ │ ├───────────────┼──────┤│ │ │臺中市○○區○○○段○○○○○號 │3340 ││ │ ├───────────────┼──────┤│ │ │臺中市○○區○○○段○○○號 │2500 │├─┼───────┼───────────────┼──────┤│5 │張冬瑞 │臺中市○○區○○○段○○○○○號 │2282 ││ │ ├───────────────┼──────┤│ │ │臺中市○○區○○○段○○○○○號 │2291 │├─┼───────┼───────────────┼──────┤│6 │陳阿敏 │臺中市○○區○○○段○○○號 │9550 ││ │ │(後於101年10月22日分割成480、│ ││ │ │480之3號2筆) │ │├─┼───────┼───────────────┼──────┤│7 │乙○○ │臺中市○○區○○○段○○○號 │9550 ││ │ │(後於101年10月22日分割成487、│ ││ │ │487之1號2筆) │ │├─┼───────┼───────────────┼──────┤│8 │林美惠 │臺中市○○區○○○段○○○號 │7214 │├─┼───────┼───────────────┼──────┤│9 │林賴桂英 │臺中市○○區○○○段○○○號 │1454 │├─┼───────┼───────────────┼──────┤│10│游文彥 │臺中市○○區○○○段○○○號 │31 │├─┼───────┼───────────────┼──────┤│11│陳錦輝 │臺中市○○區○○○段○○○號 │2820 │├─┼───────┼───────────────┼──────┤│12│林伯村 │臺中市○○區○○○段○○○○○號 │2976 │├─┼───────┼───────────────┼──────┤│13│張劉雪 │臺中市○○區○○○段○○○號 │8571 │├─┼───────┼───────────────┼──────┤│14│莊登吉 │臺中市○○區○○○段○○○○○號 │4290 │├─┼───────┼───────────────┼──────┤│15│蔡楊美惠 │臺中市○○區○○○段○○○號 │2161 │├─┼───────┼───────────────┼──────┤│16│徐詹月嬌 │臺中市○○區○○○段○○○號 │1800 │├─┼───────┼───────────────┼──────┤│17│張慈芳 │臺中市○○區○○○段○○○○○號 │3644 ││ │(原名:張鳳書)│ │ │├─┼───────┼───────────────┼──────┤│18│張進益 │臺中市○○區○○○段○○○號 │7240 │├─┴───────┼───────────────┴──────┤│合計:19 位地主 │合計:23筆土地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票載發票日 │ 付款銀行 │票號 │金額 │ 備註 ││號│ │ │ │ │ │├─┼───────┼───────┼──────┼────┼─────────────┤│1 │101年9月3日 │臺北富邦商業銀│FY0000000號 │1500萬元│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 │ │行豐原分行 │ │ │卷第71頁 │├─┤ │ ├──────┼────┼─────────────┤│2 │ │ │FY0000000號 │2400萬元│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 │ │ │ │ │卷第72頁、102年度警聲搜字 ││ │ │ │ │ │第979號偵查卷第204頁 │├─┤ ├───────┼──────┼────┼─────────────┤│3 │ │永豐商業銀行豐│B0000000號 │1100萬元│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 │ │原分行 │ │ │卷第80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時間 │金額 │ 流向 │ 備註 ││號│ │ │ │ │├─┼──────┼────┼──────────────┼───────────────┤│1 │101年9月4日 │800萬元 │丙○○提領現金交予張信義 │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第││ │ │ │ │66、73、90頁、102年度警聲搜字 ││ │ │ │ │第979號偵查卷第194頁 │├─┤ ├────┼──────────────┼───────────────┤│2 │ │1500萬元│丙○○匯款至乙○○所申設台中│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第││ │ │ │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66、74、75頁、102年度警聲搜字 ││ │ │ │號帳戶內 │第979號偵查卷第195、196頁 │├─┤ ├────┼──────────────┼───────────────┤│3 │ │1600萬元│丙○○匯款至其所申設新社中興│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第││ │ │ │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66、76、77頁、102年度警聲搜字 ││ │ │ │戶內 │第979號偵查卷第197、198頁 │├─┼──────┼────┼──────────────┼───────────────┤│4 │101年9月6日 │1100萬元│丙○○提領現金交予張信義 │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第││ │ │ │ │66、78、90頁、102年度警聲搜字 ││ │ │ │ │第979號偵查卷第199頁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交易時間 │金額 │ 帳戶 │ 備註 ││號│ │ │ │ │├─┼───────┼─────┼──────────────┼───────────────┤│1 │101年9月4日 │100萬元 │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第││ │ │ │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58頁、101年度偵字第19896號偵查│├─┼───────┼─────┤帳戶 │卷三第37頁、原審105年度金訴字 ││2 │101年9月5日 │100萬元 │ │第16號卷二第51頁反面 │├─┼───────┼─────┤ │ ││3 │101年9月6日 │100萬元 │ │ │├─┼───────┼─────┤ │ ││4 │101年9月7日 │99萬9900元│ │ │├─┼───────┼─────┤ │ ││5 │101年9月8日 │99萬8900元│ │ │├─┼───────┼─────┤ │ ││6 │101年9月9日 │100萬元 │ │ │├─┼───────┼─────┤ │ ││7 │101年9月10日 │100萬元 │ │ │├─┼───────┼─────┤ │ ││8 │101年9月11日 │50萬元 │ │ │├─┼───────┼─────┤ │ ││9 │101年9月14日 │50萬元 │ │ │├─┼───────┼─────┼──────────────┼───────────────┤│10│101年9月15日 │197萬元 │乙○○之妻謝幸珊所申設中國信│①後於101年9月18日再全部提領匯││ │ │ │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 至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 │ │000000號帳戶 │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②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 │ │ │ │ 第58頁、101年度偵字第19896號││ │ │ │ │ 偵查卷三第38頁、同上原審卷二││ │ │ │ │ 第45、52頁 │├─┤ ├─────┼──────────────┼───────────────┤│11│ │500萬元 │乙○○之二嫂魏麗菁所申設潮州│①後於101年9月21日再全部提領匯││ │ │ │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至乙○○所申設台中中正路郵局││ │ │ │號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②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 │ │ │ │ 第58頁、101年度偵字第19896號││ │ │ │ │ 偵查卷三第38頁、同上原審卷二││ │ │ │ │ 第32頁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交易時間 │金額 │ 帳戶 │ 備註 ││號│ │ │ │ │├─┼───────┼─────┼───────────────┼───────────────┤│1 │101年9月6日 │100萬元 │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參同上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61頁│├─┤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反面 ││2 │ │100萬元 │ │ │├─┼───────┼─────┤ │ ││3 │101年9月7日 │200萬元 │ │ │├─┼───────┼─────┤ │ ││4 │101年9月10日 │100萬元 │ │ │├─┤ ├─────┤ │ ││5 │ │100萬元 │ │ │├─┼───────┼─────┼───────────────┼───────────────┤│6 │101年9月11日 │150萬元 │乙○○之子張庭睿所申設中國信託│①詳附表六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②參同上原審卷第51頁反面、52、││7 │101年9月12日 │6萬元 │000號帳戶 │ 63頁 │├─┼───────┼─────┤ │ ││8 │101年9月14日 │44萬元 │ │ │├─┼───────┼─────┤ │ ││9 │101年9月18日 │195萬元 │ │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交易時間 │ 金額 │ 流向 │ │ 備註 ││號│ │ │ │ │ │├─┼───────┼──────┼───────────────┼──────────────┼───────┤│1 │101年9月6日 │200萬元 │辦理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101年9月7日解除定存後存回 │參同上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 ││2 │101年9月7日 │100萬元 │辦理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101年9月17日解除定存後存回 │ │├─┤ ├──────┼───────────────┤ │ ││3 │ │100萬元 │辦理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4 │ │100萬元 │辦理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5 │ │100萬元 │辦理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 │├─┼───────┼──────┼───────────────┼──────────────┤ ││6 │101年9月8日 │100萬元 │辦理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101年9月14日解除定存後存回 │ │├─┼───────┼──────┼───────────────┤ │ ││7 │101年9月9日 │100萬元 │辦理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 │├─┼───────┼──────┼───────────────┼──────────────┼───────┤│8 │101年9月14日 │101萬2000元 │購買基金(PMI全債美除) │贖回後於101年10月1日存回99萬│參102年度偵字 ││ │ │ │ │8420元,復於同年月2日匯款99 │第16340號偵查 ││ │ │ │ │萬8407元至乙○○所申設臺中中│卷第58頁、101 ││ │ │ │ │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年度偵字第1989││ │ │ │ │帳戶內 │ │├─┤ ├──────┼───────────────┼──────────────┤6號偵查卷三第 ││9 │ │50萬4500元 │購買基金(坦全-美國政府) │贖回後於101年9月28日存回49萬│38頁、同上原審││ │ │ │ │8500元,復於同年10月1日匯款 │卷二第61頁反面││ │ │ │ │49萬8485元至乙○○所申設台中│ ││ │ │ │ │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 │ │├─┤ ├──────┼───────────────┼──────────────┼───────┤│10│ │50萬4500元 │購買基金(摩根美複合收益) │贖回後於101年10月3日存入49萬│參102年度偵字 ││ │ │ │ │8119元後至乙○○所申設中國信│第16340號偵查 ││ │ │ │ │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卷第58頁、101 ││ │ │ │ │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4日│年度偵字第1989││ │ │ │ │轉帳32萬1907元至乙○○所申設│6號偵查卷三第 ││ │ │ │ │台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39頁、同上原審││ │ │ │ │0000號帳戶內,及轉帳5萬6200 │卷二第52、61頁││ │ │ │ │元至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反面 ││ │ │ │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0號帳戶後隨即領出,及提領現 │ ││ │ │ │ │金12萬元 │ │├─┼───────┼──────┼───────────────┼──────────────┼───────┤│11│101年9月17日 │400萬元 │提領現金 │同日全部轉存至乙○○表哥王錫│參102年度偵字 ││ │ │ │ │利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1│第11055號偵查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卷第47頁、102 ││ │ │ │ │月20日經王錫利分別提領150萬 │年度偵字第1634││ │ │ │ │元、250萬元後交予乙○○,連 │0號偵查卷第58 ││ │ │ │ │同附表六編號4至8提領之24萬元│頁、101年度偵 ││ │ │ │ │,存入乙○○所申設台中中正路│字第19896號偵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卷三第38頁、││ │ │ │ │內 │同上原審卷二第││ │ │ │ │ │61頁反面 │└─┴───────┴──────┴───────────────┴──────────────┴───────┘附表六:(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395萬┌─┬───────┬──────┬───────────────┬──────────────┐│編│ 交易時間 │ 金額 │ 流向 │ 備註 ││號│ │ │ │ │├─┼───────┼──────┼───────────────┼──────────────┤│1 │101年9月12日 │100萬元 │辦理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①101年9月20日解除定存後存回││ │ │ │ │②參同上原審卷二第63頁 │├─┤ ├──────┼───────────────┼──────────────┤│2 │ │50萬元 │辦理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①101年9月20日解除定存後存回││ │ │ │ │②參同上原審卷二第63頁 │├─┼───────┼──────┼───────────────┼──────────────┤│3 │101年9月14日 │50萬元 │辦理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①101年9月20日解除定存後存回││ │ │ │ │②參同上原審卷二第63頁 │├─┼───────┼──────┼───────────────┼──────────────┤│4 │101年9月19日 │12萬元 │提領現金 │①後於101年9月20日存入乙○○│├─┤ ├──────┤ │ 所申設台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5 │ │3萬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②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6 │ │3萬元 │ │ 卷第58頁、101年度偵字第198│├─┤ ├──────┤ │ 96號偵查卷三第38頁、同上原││7 │ │3萬元 │ │ 審卷二第9、63頁 │├─┤ ├──────┤ │ ││8 │ │3萬元 │ │ │├─┼───────┼──────┼───────────────┼──────────────┤│9 │101年9月20日 │371萬元 │匯款至乙○○所申設台中中正路郵│①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卷第58頁、101年度偵字第198││ │ │ │ │ 96號偵查卷三第38頁、同上原││ │ │ │ │ 審卷二第63、185頁 │└─┴───────┴──────┴───────────────┴──────────────┘附表七:(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100萬┌─┬───────┬──────┬─────────────┬─────────────┬────────────┐│編│ 交易時間 │ 金額 │ 流向 │ 備註 │ 卷證出處 ││號│ │ │ │ │ │├─┼───────┼──────┼─────────────┼─────────────┼────────────┤│1 │101年9月4日 │500萬元 │提領現金 │交予張信義 │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 │ │ │ │ │查卷第88頁 │├─┤ ├──────┼─────────────┼─────────────┼────────────┤│2 │ │1100萬元 │購買郵局本行支票 │於同日回存該帳戶 │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 ││ │ │ │ │ │偵查卷第86、88頁 │├─┤ ├──────┼─────────────┼─────────────┼────────────┤│3 │ │10萬元 │提領現金 │交予張信義 │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 │ │查卷第57頁、原審102年度 ││4 │101年9月6日 │600萬元 │ │ │金訴字第20號卷三第89至90│├─┤ ├──────┤ ├─────────────┤頁 ││5 │ │210萬元 │ │交予張信義110萬元,餘100萬│ ││ │ │ │ │元於同日存回該帳戶 │ │├─┼───────┼──────┤ ├─────────────┤ ││6 │101年9月7日 │100萬元 │ │交予張信義 │ │├─┤ ├──────┼─────────────┼─────────────┼────────────┤│7 │ │130萬元 │提領後存入許瑀宸所申設大里│詳附表八 │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 │ │ │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查卷第57、118、122頁 ││ │ │ │號帳戶內 │ │ │├─┤ ├──────┼─────────────┼─────────────┼────────────┤│8 │ │110萬元 │提領後以張阿貴名義辦理定存│於101年12月10日解約後存入 │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 │ │ │(定存單號00000000號) │張阿貴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查卷第57頁、原審105年度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174、 ││ │ │ │ │ │179 頁 │├─┼───────┼──────┼─────────────┼─────────────┼────────────┤│9 │101年9月11日 │20萬元 │提領現金 │交予張信義 │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 │ │ │ │ │查卷第57頁、原審102年度 ││ │ │ │ │ │金訴字第20號卷三第89至90││ │ │ │ │ │頁 │├─┤ ├──────┼─────────────┼─────────────┼────────────┤│10│ │179萬5000元 │匯款至丙○○所申設臺北富邦│後於101年9月13日自丙○○左│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 │ │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列帳戶提領現金180萬元,連 │查卷第57、66、118、121頁││ │ │ │000000號帳戶(含丙○○與本│同編號9提領之30萬元,於同 │ ││ │ │ │案無關之定存解約後存入之 │日存入210萬5000元至許瑀宸 │ ││ │ │ │200萬元) │所申設大里草湖郵局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01年9月13日 │30萬元 │提領現金 │ │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 │ │ │ │ │查卷第57、118、121頁 │└─┴───────┴──────┴─────────────┴─────────────┴────────────┘附表八:(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交易時間 │ 金額 │ 流向 │ 備註 ││號│ │ │ │ │├─┼───────┼──────┼──────────────┼───────────────┤│1 │101年9月13日 │23萬7007元 │提領現金 │①交予張信義 ││ │ │ │ │②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 │ │ │ │ 第118頁、原審102年度金訴字第││ │ │ │ │ 20號卷三第90頁反面 │├─┼───────┼──────┼──────────────┼───────────────┤│2 │101年9月13日 │200萬元 │以許瑀宸名義辦理定存(定存單│①101年10月15日解除定存後存回 ││ │ │ │號00000000號) │②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 │ │ │ │ 第118、123、128頁 │├─┼───────┼──────┼──────────────┼───────────────┤│3 │101年9月17日 │22萬5000元 │提領現金 │①交予張信義(其後兌現之同額支││ │ │ │ │ 票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②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 │ │ │ │ 第118頁、同上原審卷三第91頁 │├─┤ ├──────┤ ├───────────────┤│4 │ │25萬元 │ │①交予張信義 ││ │ │ │ │②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 │ │ │ │ 第118頁、同上原審卷三第91頁 │├─┤ ├──────┤ ├───────────────┤│5 │ │10萬元 │ │①交予張信義 ││ │ │ │ │②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 │ │ │ │ 第118頁、同上原審卷三第91頁 │├─┼───────┼──────┤ ├───────────────┤│6 │101年9月19日 │90萬元 │ │①交予張信義15萬元,餘75萬元於││ │ │ │ │ 同日存回 ││ │ │ │ │②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 │ │ │ │ 第118、125、126頁、同上原審 ││ │ │ │ │ 卷三第91頁及反面 │├─┼───────┼──────┤ ├───────────────┤│7 │101年9月24日 │10萬元 │ │①交予張信義 ││ │ │ │ │②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 │ │ │ │ 第118頁、同上原審卷三第91頁 ││ │ │ │ │ 反面 │├─┼───────┼──────┤ ├───────────────┤│8 │101年10月11日 │50萬元 │ │①交予張信義 ││ │ │ │ │②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 │ │ │ │ 第118、127頁、同上原審卷三第││ │ │ │ │ 91頁反面 │├─┼───────┼──────┼──────────────┼───────────────┤│9 │101年10月15日 │210萬元 │匯款至何雲華所申設土地銀行太│①參102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 │ │ │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18、129、130頁、原審105年││ │ │ │內 │ 度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168頁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