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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促轉上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聲請人 李鐘靜上列上訴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促轉司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決定書,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狀所載。

二、按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由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規劃、推動處理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事宜,促轉條例第

1 條、第2 條揭示明確。次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 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1 項);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3 項);第3 項第2 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得以第1 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第5 項)」,促轉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促轉條例第6 條第

7 項訂定之法院辦理促轉條例第6 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5 條、第7 條分別規定:「促轉條例第6 條第5 項之聲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提出上訴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一、非被告之聲請人提起救濟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二、促轉會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如未能附具刑事有罪判決複本者,得提出其裁判案號或相關資料。三、符合促轉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具體理由。」、「管轄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件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上訴人)李鐘靜因妨害公務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1 年、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73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刑事判決撤銷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駁回傷害罪之上訴,傷害罪因而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前揭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經最高法院以7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上訴人主張其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案件(下稱本案)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受有司法不法,乃向促轉會聲請平復,經促轉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本案卷宗資料,然因卷宗業已銷毀致未能提供,僅取得起訴書原本之影本及一審判決抄本各1 份,促轉會因而以上訴人檢附之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歷審判決、偵、審筆錄等部分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之聲請,核屬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表達不同見解,尚非其刑事案件之追訴或審判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情形,本案難認屬促轉條例所稱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而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以促轉司字第25號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有卷附上開決定書得憑。

㈡又上開促轉會決定書係於108 年11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促轉會決定書郵務送達證書1 份存卷足查,上訴人不服促轉會前揭決定,於收受上開決定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8 年12月

2 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本院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收狀章戳在卷可考,其上訴並未踰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上訴人雖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檢附促轉會促轉司字第25號決定書,惟並未依審理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附具本案判決複本,或提出本案判決案號或相關資料,且觀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張秀鑾誣指上訴人故意撕毀上訴人移交之「承辦案件登記簿」前面9 頁;中興派出所警員黃嘉政於72年6 月16日9時許對報案之上訴人非法逮捕,誣告上訴人對伊辱罵、拿電話聽筒將伊打傷、妨害伊執行公務,屬促轉條例之「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平復司法不公,以還上訴人公道,並請求向促轉會調取上訴人所提供之所有文件云云,可見上訴人泛言本案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無非係事後重為爭執,且對本案認定之事實,乃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之前於本案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然上訴人並未依審理辦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具體理由(即威權統治時期所追訴審判之本案,有何「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或違反各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等情形,致其受有司法不公而應予平復),則其提起上訴之程式,顯然違背前揭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 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