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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侵上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男(年籍資料詳警編代號0000甲000000A)與A女(年籍資料詳警編代號0000甲000000,烏茲別克共和國人),於民國106年間經仲介介紹,甲男並前往烏茲別克共和國相親認識進而交往,A女並於106年12月18日入境臺灣,與甲男同住共同生活,二人於107年1月12日在臺中市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男與A女因語言隔閡,平日均透過手機內之翻譯軟體溝通,二人於107年1月8日23時許,在甲男住處即因使用手機問題發生爭吵,繼而發生肢體衝突,甲男與A女均向轄區派出所報案,警察人員已向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自此以後A女即拒絕與甲男發生性行為而分房睡覺。甲男於107年1月29日8時許,因不耐A女屢次拒絕行房,開啟A女房間房門叫醒A女,並自房間衣櫃內取出A女皮包(內有A女之烏茲別克護照、結婚證書等個人文件),A女為阻止甲男拿取其個人文件,即出手與甲男爭奪皮包,A女將皮包緊夾在兩腿之間,並奮力抵抗甲男之奪取,雙方發生拉址之間,A女上衣被撩起而露出一邊之胸部,引發甲男之性慾衝動,甲男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身體及雙手壓制A女胸部及雙手,不顧A女一再掙扎喊叫長達半小時,對於A女施以不法之腕力,待A女因心臟宿疾體力透支時,強行脫下A女之內褲,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強暴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一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及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被告甲男及被害人A女。

二、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主權,其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該罪重在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又依刑法第221條之規定並不排除婚姻關係中強制性交行為之有責性,然為兼顧夫妻間強制性交之特性,刑法第229條之1訂為告訴乃論,使婚姻問題之處理有轉寰之餘地,維繫家庭之完整。本件告訴人A女於107年1月30日警詢筆錄表示:「(是否要對0000甲000000A提出告訴?為什麼?)暫時不提出告訴,先看老公是否有悔意願意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又於107年2月8日警詢筆錄表示:「(是否要對0000甲000000A提出告訴?為什麼?)我要提出告訴,因為我覺得他很過份。」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是本件業已合法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男(下稱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A女於民事保護令事件中在司法事務官前之陳述、證人A女於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對於案發過程之陳述、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中證人A女對於案發過程之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87頁)。經查:

㈠告訴人A女於警詢、於民事保護令事件中在司法事務官前之

陳述、於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中所為之陳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院認A女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但不妨害A女於107年2月8日警詢筆錄內對被告提出告訴表達訴追意思之告訴權行使)。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偵卷第20頁之結文),檢察官更有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衡情證人A女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下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是本案後述所引用證據【言詞陳述(即證人鄭兆佑於警詢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即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等)】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插進A女之陰道內,而對於A女為性交一次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及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並辯稱:當天因為我需要A女的個人資料到工作單位辦理婚假,那些個人資料都在A女皮包裡,就跟A女要那些資料,A女卻不肯給我,我就開始和A女發生拉扯,拉扯約20分鐘後,二人都累了,A女露出自己的胸部,面帶微笑並抓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A女的內褲也是她自己脫掉的,我和A女就開始做愛,我和A女發生性行為是你情我願,我沒有對A女施以強暴手段,我做完之後就去拿A女的皮包,A女覺得很生氣,就到陽台上去大喊報警,第一時間我有打電話給社工,社工覺得我應該請警察來處理,我就報警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①證人A女就案發時間被告有無拿兇器、內褲是否有遭被告脫下等情節,A女之證述情節明顯前後不一;②證人A女指訴遭被告以強暴手段致使受傷之傷勢,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有明顯落差;證人A女之傷勢係二人拉扯包包時造成,抑或是性侵時所造成,應予詳加確認;③依證人鄭兆祐之證述,A女在第一時間求救時之情緒狀態並未有異常情形;又被告如果真的性侵A女,為何要主動報警,且A女見到警察時亦未向警察投訴遭性侵之事;④A女和被告雖於107年1月8日發生衝突後即分房且無性行為,並互相通報家庭暴力,然二人實際上依舊維持夫妻間之互動關係,否則二人何以於1月12日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又A女雖曾提及離婚,被告亦曾順應A女要求於1月18日委請律師撰擬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實際上依舊十分關心A女,足徵二人之婚姻關係並非交惡至水火不容之地步,果爾A女並非全無可能透過主動對被告示好,藉以讓被告放棄拿取自己包包文件,若忽略被告與A女間案發前平日之實際互動,徒以兩造分房且多日無性行為便推論A女不可能與被告合意性交,恐嫌武斷等語。

二、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時結證稱:「(107年1月30日妳報案稱發生時間是當天早上5點,但後來107年2月8日筆錄時,稱案發時間是早上10點?)早上5點時被告很用力的敲門,但性侵時間是早上10點。被告於早上10點用鑰匙開門。當天被告一開始想搶我的包包,我知道被告要從我的包包拿我私人文件包含護照。被告之前有告知我離婚協議書的協議書的事,但沒有翻譯,我告知律師我不要簽,那份離婚協議書還在我這邊。被告進門之後有拿到我的包包,我又把包包搶回來,夾在我的兩腿閒,並跟被告說不、不要,被告開始掐我、用力壓我的胸口,我認為被告知道我之前有做過心臟手術,所以才壓我的胸口,過了半小時,我覺得我的叫聲大到10間之外鄰居都可以聽到,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鄰居來幫忙,被告把我壓制住,控制我的雙手,他的表情非常可怕,氣到口水都流到我的臉上,一直叫他不要靠近我,我一直叫他不要靠近我,我一直叫了半小時,身體開始不舒服,我當時上半身穿著一件長下擺的T恤,下半身穿內褲,因為血壓降低,且手已經沒有力氣,我開始沒有意識,但我有感覺被告有摸我的胸部,被告先從我的包包拿出文件,再把我的內褲整個脫掉對我性侵,被告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器官,但我因為沒有力氣,無法反抗,被告性侵完後,就走出房門。我至今仍可以感覺到當時被壓胸口的痛苦。被告走出去後,經過一小段時間我才回神,我連內褲都沒穿,就走出門外,叫被告把文件還我,我在門外的走廊有看到另一個女鄰居,我用俄文說我需要去醫院,但那個女鄰居只對我點點頭,後來就叫了管理員,管理員上來後看到我只穿一件上衣,管理員拉著被告下樓,用手勢叫我去穿衣服,我穿好衣服後下樓,看到警察,警察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跟警察說被告對我做的事,並說被告拿走我的文件,有結婚證書、護照跟私人文件,但當警察要跟被告拿文件時,被告就說那是他的文件,被告不但不把文件還我,還拿手機拍照,後來警察有幫我把文件拿回來還我。警察有寫法院的地址給我,我才搭計程車到法院,法院的人幫我寫申請書並通知相關單位,之後我跟家暴中心的人去醫院去做檢查。」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

三、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質疑偵訊時證人A女之陳述內容是否與偵訊筆錄相符,因證人A女在臺灣居留期間於107年6月中旬屆滿而返回烏茲別克共和國,之後未再入境臺灣,原審審理期間告訴代理人委請社工與A女聯繫,A女表示因身體病痛及本案造成之創傷壓力,目前頻繁住院治療及休養中,不能負擔舟車勞頓及心理壓力而無法來臺出庭作證(見原審卷第41頁之刑事陳報狀),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偵訊光碟並委請通曉俄文之翻譯人員確認A於偵訊之證述內容是否為其真意,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A女確實陳述部分之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159至173頁):「檢察官問:跟妳確認一下,妳1月30日報案那一次說發生時

間是29號早上5點,但是第二次做筆錄的時候說早上10點,為何會不一樣?被害人答:早上5點的時候,被告有在家裡走動,有走進房

間,早上10點的時候才開始做一些比較侵犯性的動作。

檢察官問:開門之後發生什麼事?被害人答:早上10點的時候被告用鑰匙要打開房門,被告就

開始要拿我包包裡面的東西,被告想要拿我的私人文件,在此之前被告就已經有過這樣的行為。

檢察官問:妳之前是不是有跟被告簽一份,妳要簽一份離婚

協議書?被害人答:是,但是不清楚離婚協議書裡面的內容,我有告訴律師說我需要翻譯,因為我不懂裡面的內容。

檢察官問:之後他有搶到妳包包的文件嗎?被害人答:被告就拿了包包,我有成功把它搶過來,用力的靠近自己拿著,被告一直試圖要把包包搶回去。

我把包包夾在腿之間,告訴被告不要這樣,被告甚至開始要去掐我,讓我窒息。

檢察官問:之後發生什麼事?被害人答:我接下來半個小時我一直在大叫,因為被告一直

掐我,讓我沒辦法呼吸,我心臟這邊也動過手術,他還這樣一直掐我,我的眼淚一直流,心裡想說我叫這麼大聲,為什麼鄰居都沒聽到,應該半棟房子都要聽到。被告把我的手鎖住讓我動彈不得,我一直想要反抗在那邊叫,被告的口水流到我臉上。

檢察官問:然後?被害人答:我半小時期間都是一直在叫,因為我的手被控制

住,我也不太能夠動,只能一直叫,你們自己可以這樣半個小時站著一直叫嗎?你們應該會叫到沒有聲音吧!這個根本就是很不合常理,叫了這麼久應該要有人聽到,但是居然都沒有人前來。

我掙扎半小時之後,我的手已經沒有力,我覺得我吸入氧氣不足,我也感覺到被告摸我的胸部。

檢察官問:因為血壓降低所以沒有意識?被害人答:我的手就麻了,當我的手麻了,我就沒辦法自衛

保護自己,被告看到這一切,知道我沒有辦法保護自己,把所有的東西都脫掉了,把內褲脫掉,被告辦完自己想辦的事就出去了,等到我終於恢復意識的時候,我要求被告把文件還給我,但是被告竟然開始罵我,好像又要打我。我只穿著一件T恤的上衣就走出去走廊要找被告,被告說不要靠近。當時對面站著一個女的,我在那邊叫『警察、警察』,有暗示那個女的,那個女的就瞭解,就去叫管理員來。管理員就上來了,管理員上來看了我一眼,也看了被告一眼,就把被告帶走,管理員用手勢叫我穿上衣服。我穿好衣服到樓下去,看到警察的時候,警察拿了手機用翻譯軟體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有跟警察講說被告拿了我的文件。

檢察官問:是什麼文件?被害人答:是結婚證明還有護照,另外有一些文件還留在被

告那邊,警察就打開被告手上的文件,要求被告歸還,但是被告不歸還,而且還照相。警察寫了一個法院的地址給我,叫我到那個地方去,我很感謝警察幫忙取回文件,不然被告都不想還我。

我到了法院那邊,後來被警察帶走,警察開始對我做筆錄,社會局的人也帶我去做了驗尿或是驗血之類的檢查。

檢察官問:他脫下妳的內褲對妳性侵,妳本來只有穿內褲?被害人答:上半身只有穿T恤,下半身只有穿內褲。

檢察官問:內褲整個脫掉還是脫到膝蓋?被害人答:他整個脫掉。我的T恤是比較長的,T恤下面沒

有穿,所以當管理員上來的時候,我裡面是連內褲都沒有穿。

檢察官問:他性侵是用生殖器插入或是其他方式?被害人答:對,他有做,對我來說很痛苦,又沒有辦法反抗

,我過一段時間才有恢復。我也記不太清楚,因為我那時候處於一種非常困難的狀況,半個小時他一直這樣掐我,讓我沒辦法呼吸,控制我的行動。我一直叫,我叫了半個小時,應該所有人都聽到了。我不懂為什麼鄰居這麼殘酷,既然都聽到了,為什麼沒有任何人來。

檢察官問:她說她心臟有一些問題,會血壓降低那些,有沒

有相關資料?可以給我們嗎?被害人答:有,文件是俄語。我也可以給大家看這裡還有傷

口,留下手術的傷口(偵訊光碟畫面顯示,被害人所指部位為左胸部下方之肋骨處)檢察官問:妳去驗傷的時候胸部有3公分抓痕跟右前臂、上

臂瘀傷,這個是什麼時候造成的?被害人答:對啊,我這裡胸部這邊就是有手術的痕跡,我不太記得是什麼時候發生的,對,就是被告做的。

檢察官問:過程中什麼時候發生?是搶包包還是性侵的時候

發生的?被害人答:是在性侵之前我們有打鬥的過程,被告當時一直

掐我,控制我手的動作,這個時候被告並沒有動我的包包,但是一直控制我的動作,讓我手不能動,讓我沒辦法呼吸。我們在那裡打鬥,被告有抓我的胸部,大概打鬥半個小時,我沒有力氣也沒有氧氣,被告就做他自己想要做的事。

檢察官問:手臂呢?被害人答:我的手一直想要伸起來,但是被告用手肘控制我的手,壓著。

檢察官問:被壓制的時候掙扎?被害人答:對。

檢察官問:還有什麼話要補充的嗎?被害人答:(當庭哭泣)被告在這次性侵之前就有打過我的

頭,我時常有頭暈的現象,我有一次走一走就跌倒,別人跟我說這是因為有腦震盪的症狀。

檢察官問:1月29日被性侵之前,妳最後一次跟被告合意性

交是什麼時候的事情?被害人答:我不記得,我以為我得到一個家庭會很幸福快樂,我來到臺灣之後大概跟被告進行2、3次性交。

檢察官問:大概多久?有到一個月嗎?被害人答:在性侵這個事件發生之前,我記得我來臺灣之後

有2、3次性行為,後來我發現被告有暴力傾向,就是會動手打人,我告訴被告說『我沒辦法跟你一起住』,被告強迫我早上要起床早起做家事,甚至要幫他的親戚顧小孩。

檢察官問:有超過10天以上嗎?被害人答:1月10日被告對我行使暴力之後,打我的頭,我

們彼此之間就沒有性行為,那時候我對被告說『我們應該分開住,我沒有辦法跟你一起生活』,我問被告說『你為什麼不放我走?』,我也曾經去報警,但是員警並沒有積極處理,就說這個你們自己去解決。

檢察官問:所以之後就沒有了?之後就分房睡?被害人答:對,在10號之後到29號都沒有從事過性行為,因

為從那一天他開始打我。 」

四、由證人A女在偵訊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觀之,A女對案發經過之記憶極為清晰,尤其對於在與被告爭奪皮包及抵抗被告施暴之過程中大聲喊叫長達半小時,A女一再質疑為何她大聲呼救之情形應早為鄰居聽聞,卻未見有人出面營救或關心。參酌證人即被告居住社區之保全員鄭兆佑於警詢證稱:「(何時、何地處理上述該住戶之事情?請詳述發生經過)我大約的時間已經不記得了,因住戶反應有爭吵聲但不知道確切是哪一戶,所以我便上樓去尋找,我在中庭的時候便看到大約在六、七樓那邊有一個外國女子站在陽台,我最後找到該址的時候發現該戶的大門是半開的,我便探頭看到裡面有站著一男一女,男生站在客廳,女生站在陽台上,兩人都站著沉默沒有吵架聲,沒有看著對方,像是剛吵完架一樣,我便向被告規勸說請你們小聲一點有住戶表示你們有妨害安寧,被告沉默不語表情像是說我知道了,講完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及反面)。又證人鄭兆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7年1月29日當天我是早班,當時是另外一位同仁接到住戶抱怨有人發生爭吵影響到他們睡眠的電話,後來我在中庭看到有一個外國女子站在陽台上,我知道是哪一戶,搭電梯上去看,我沒有進去室內只站在陽台,該名外國女子仍站在陽台,被告站在室內,印象中外國女子只穿一件長上衣,一條短內褲,當時是冬天,天氣還算冷,我就跟被告說「怎麼穿這樣,這樣不好,你們不要那麼大聲」,我就轉身離開,當時外國女子和被告兩個人都是不開心的臉,沒有什麼笑容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2頁反面)。足認證人A女遭被告性侵前確實曾極力大聲喊叫,且已讓住戶認為妨害安寧而請求保全員處理,則A女所描述之案情已有其合理之佐證。A女若是因為防護皮包及抵抗被告施暴而聲嘶力竭地喊叫,甚至長達半小時,當無可能在情緒激動之下突而轉變,心甘情願地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又證人鄭兆佑在現場所看到A女的第一印象,是A女衣衫不整地站在住處陽台上,被告站在室內,A女與被告均臉色不悅似剛發生過衝突,是若A女與被告前一刻所發生之性交行為係你情我願,A女與被告之間當不會有如此氣氛凝結的景象。

五、就辯護人質疑之部分,惟有關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認定,仍應以「直接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而在妨害性自主之案件中,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並無其他之人在場目睹耳聞,惟性侵事發之過程中、被害人及被告二人之動作為何,雖不可僅單憑被害人一人之供述即率為認定,然仍不可置被害人對於案發時過程之細節描述(如是否遭強暴、脅迫及違反其意願)及是否出於自願之主觀感受於不顧,而置案發當時被害人親身經歷之過程描述及是否出於自願之感受不顧,而逕以事後其他與構成要件無關之臆測、推論來推翻遭性侵害之被害人親身經歷之過程描述(如是否遭強暴、脅迫及違反其意願)及是否出於自願之感受;尤其是A女係烏茲別克共和國人,案發之後心情已驚恐未定,加以語言隔閡,經過翻譯人員盡量轉譯檢察官之問題,A女就施暴過程及心情感受之述敘已盡量明確,於勘驗偵訊光碟的畫面中,A女除了言語敘述,亦以肢體動作輔助說明,是本院認仍應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可信;且互核證人A女前後之證述(不包括無證據能力之警詢部分)僅係細節深入之角度及程度不同,或因為翻譯人員轉譯錯誤導致A女對問題的回答失焦,要非如辯護人所稱有不一致之處。況本件被告與A女衝突後,立即上樓查看之證人鄭兆佑所親見二人之外觀表情變化,亦足以佐證A女所證非虛。

六、另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5頁),足證A於107年1月29日20時30分許在該院驗傷時,確有「前胸3公分抓痕」、「右前臂、上臂有瘀傷」之事實,姑不論該等傷勢係A女與被告爭搶皮包抑或抵抗性侵時所造成,惟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前確實曾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應為真實。再者,A女於偵訊中一再強調其有心臟疾病,曾於烏茲別克共和國動過手術,亦為被告所明知(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故縱然被告之身材與A女相較稍為瘦小(見原原卷第26頁,被告自陳案發當時其身高163公分、體重約55公斤;A女身高166公分,體重約70公斤),惟因A女之心臟宿疾,在與被告發生激烈肢體衝突及長時間喊叫後,終究會氣力用盡而無法實施抵抗,依A女曾經劇烈掙扎、抗拒之情形,益徵A女表達拒絕被告對之為性交之意思,自不能以A女最後無力反抗阻止被告對之為性交,即正當化被告之行為。

七、又依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蕭宇傑107年6月7日職務報告指出:「警員蕭宇傑於107年01月29日擔服10時至12時巡勤務,於10時36分接獲報案○○○區○○路○段○號○樓民眾有事要報案。到達時,報案人被告在該址大樓一樓外,等候警方。經了解後為報案人與其妻子A女(烏茲別克籍)個性不合,無法再忍受其妻子且想與其離婚,故請求警方協助,職向報案人告知夫妻離婚屬於民事,需向民事法院訴請離婚。職向報案人說明完畢後,報案人妻子A女從樓上下來在大門遇到職及報案人,報案人隨即向職表示該女子為其妻,請職向她告知報案人想離婚的意願。職與A女對談時,得知其不會講中文,勉強了解基本英文。職向其告知報案人想離婚,亦詢問A女是否也想與報案人離婚,A女表示也想離婚,職向其告知離婚需到民事法院訴請,其表示了解後向職詢問法院的地址後便自行離開外出。報案人為被告,警方處理期間並無社區管理員在場介入,告訴人A女當時衣著正常有化妝,惟講到想與丈夫離婚時有哭泣且略顯激動,但職告知其離婚程序後,A女便停止哭泣並向警方道謝後離去。」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7頁)。是被告與A女發生性侵事件後雖係由被告主動報案,惟被告報案之目的係向警察表達想與A女離婚,而非澄清有無性侵事件發生;警察即無可能得知被告報案前曾有性侵案件發生而得詢問在場之A女。且依A女於107年1月29日20時29分通報性侵害犯罪事件時表示:「(上述案件是否提出告訴)否,原因:想原諒嫌疑人。」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8頁),是A女於性侵案件發生初始,對於被告尚懷一絲希望,希冀被告能主動道歉而化解傷痛,是A女於警員蕭宇傑前未主動告知遭被告性侵乙事,即有合理之解釋,尚不能以此否認確有性侵乙事發生。

八、按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亦為婚姻制度不可或缺之內容,故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可能構成惡意遺棄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得為他方訴請離婚之事由。然而自由權屬於憲法層次之基本權利,正因意思決定自由可謂人性尊嚴之核心,重要性不言可喻,有必要以刑罰手段處置侵害者,刑法因此設有諸多保護自由法益之條文,強制性交罪即為其一。夫妻同居義務雖可衍生出性行為之協力義務,惟在此一協力為性行為之義務,與為性行為與否之自己決定權利發生衝突之時,不得以履行同居義務為由,排除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否則無異使配偶成為奴隸,違反憲法精神,更扭曲立法者分別以民事責任及刑事制裁之不同法律效果處理兩項義務之原意。本案A女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論其拒絕有無正當理由,均屬個人自主決定權之行使,任何人皆應予以尊重,為其配偶之被告自不例外。被告縱使不能接受,亦可循民事途徑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A女對性行為是否過度排斥,以致夫妻同居義務不能正常履行,絕非被告得強迫A女接受其對之為性交之理論基礎。故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與A女自107年1月8日第一次家暴事件之後仍維持夫妻間正常互動,不可能發生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殊無可採,否則刑法第229條之1又何須規定可對犯刑法第221條之配偶提出告訴。

九、此外,尚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等在卷可憑,綜上各節,顯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諸情應係臨訟卸責之砌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聲請對其實施測謊鑑定,核無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為夫妻關係(於107年1月12日完成結婚登記,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2頁之名口名簿),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其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仍僅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通常附隨發生妨害自由、傷害之事,是本案被告強制性交罪成立後,則對A女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即已包含在內,不另論罪。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規定,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屬良好,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強制性交的對象為自己的妻子,強制性交之時間長短、手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滿足自身之生理需求;又被告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法為有利之考量,被告有意與A女和解,惟因A女請求高達25萬元美金之賠償金額,而無法獲得被害人A女之諒解;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在○○○○工作,目前一人獨居(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