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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侵上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明澔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知悉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係友人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之女友,且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接獲甲○來電,得知甲○與甲男發生爭吵,甲○急欲透過其了解甲男交友狀況後,乃邀約甲○於同日晚間單獨見面,經甲○允諾後。丙○○遂於同日晚間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約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與豐勢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搭載甲○,並沿路購買鋁罐裝啤酒6瓶、藥燉排骨後,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搭載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春水漾汽車旅館116號房。嗣丙○○乃與甲○在前揭房內食用藥燉排骨、飲用啤酒及談論甲男之事。不久,丙○○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動手欲褪去甲○之衣物,甲○雖不從,惟因服用感冒藥物及飲酒,無力反抗,而遭丙○○褪去衣物,丙○○旋將甲○抱入其已預先放好溫水之浴缸內,並進入浴缸內,不顧甲○之推阻及閃躲,動手撫摸甲○全身,且試圖以其陰莖碰觸甲○之臀部,後因甲○不斷閃躲,丙○○始停止動作。俟甲○離開浴缸後,因年幼不知如何應對,乃包覆毛巾後,上床躲進棉被內,詎丙○○竟尾隨上床,以身體壓在甲○身上,且不顧甲○持續之反抗及推阻動作,違反甲○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迨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丙○○始搭載甲○離開上開汽車旅館。

二、案經甲○之父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不僅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害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頁)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及其親友之記載,均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被害人甲○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有於上開時間,與甲○一同前往春水漾汽車旅館116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對甲○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甲○強制性交,也沒有帶甲○去浴室洗澡,是甲○說要喝酒的,也是甲○說要去汽車旅館的,我進入汽車旅館後,聽甲○哭訴她與甲男的事後,因很累就先睡著了云云。辯護人並以:倘甲○有被性侵,應該是充滿驚恐、找人求救,趕快逃離現場,而非鎮定的等待被告接送離開汽車旅館,甚至還與被告在麥當勞談了2個小時,是無法單憑甲○指述,即認被告有罪等語置辯。

二、惟查:

㈠、被告係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接獲甲○來電後,得知甲○因與其男友即甲男爭吵,急欲透過其了解甲男交友狀況,乃於同日晚間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與豐勢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搭載甲○,並沿路購買鋁罐裝啤酒6瓶、藥燉排骨後,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搭載甲○前往春水漾汽車旅館116號房,丙○○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搭載甲○離開上開汽車旅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9257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107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卷第106頁反至第107頁反、原審卷第38頁反至第41頁),並經證人即春水漾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賴雅琪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復有春水漾汽車旅館旅客進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1份、106年11月21日前揭統一超商外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春水漾汽車旅館116號房間照片11張(見107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卷第44頁、偵查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甲○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乙節,業據甲○於106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男友的同事,我於106年11月21日早上跟男友吵架,就打電話去問被告關於我男友的事情,被告表示要見面比較好講,還說希望約在隱密的地方,不讓別人發現我與他有交集,我當時只想知道男友的事情,就說都可以,我在電話中跟被告約5點半在翁子派出所對面的統一超商,被告騎機車來載我後,先載我去買啤酒、藥膳排骨,之後就帶我去春水漾汽車旅館,我與被告在房內吃藥膳排骨、喝酒及聊我男友的事情後,被告就要脫我衣服,我不給被告脫,但因當天我有吃感冒藥,又喝酒,還是遭被告脫了衣服,被告就將我抱去已經放好溫水的浴缸裡,我在浴缸裡時,被告一直摸我,但我一直閃,被告就拿毛巾讓我包著,我就走到房間內躲進棉被裡,被告也跟著我到床上,壓在我身上,一直用他的生殖器弄我的下體,我有用腳踢他,要將他踢開,最後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但被告沒有射精,我當時有明確跟被告說不要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257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再於107年5月23日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是被告提議要喝酒,要去隱密一點的地方,被告先去買東西,買完東西就載我去汽車旅館,被告將我抱到浴缸時,自己也進入浴缸,被告在浴缸內一直用手摸我全身,被告還要用下體碰我伊屁股,但被我一直推開,之後我圍著毛巾走出來後,不知道怎麼辦就躲到床上棉被裡,在床上時,被告的下體有插入我的陰道內,因我一直將他推開,被告應該是沒射精,我並未同意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且有明確的拒絕被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卷第106頁反至第107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男友的朋友,我於106年11月21日當天,因我男友與其他女生曖昧,有與男友吵架,之後我就主動聯絡被告,要找被告問我男友的事情,被告答應要跟我見面後,有在當天傍晚到翁子派出所附近的統一超商載我,被告就載我去汽車旅館,我坐在房間沙發那邊問被告我男友的事情,被告有跟我說一些,但沒有講得很清楚,我有吃東西、喝酒,後來被告就在沙發硬把我的衣服、褲子全部脫掉,因我有吃感冒藥,又喝酒,沒有力氣反抗,之後被告把我抱到浴缸,我當時有掙扎、反抗,被告自己也脫掉衣服進入浴缸,並在浴缸裡摸我的身體,我有反抗,被告還要用他的生殖器碰我的下體,但我有閃過,我跟被告說想離開浴缸,被告就讓我出來,我起來後披著浴巾就跑去床上躲起來,被告就到床上摸我的身體,壓在我身上,對我做性侵的動作,我當時有用力的踢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甚明,且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6、豐原吳外婦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各1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徵之甲○與被告平時鮮少往來互動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卷第38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並經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8頁反至第39頁),渠等並無仇隙或糾紛。而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如何遭被告強抱至浴缸、被告以陰莖強行插入其陰道之強制性交過程、如何抗拒被告等基本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又前後陳述相符。況甲○於107年5月23日偵查中、原審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參以甲○於案發1年多後之108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憶及案發當時被告如何對其脫衣、性侵之過程時,仍數度落淚,呈無法言語之情緒反應,有原審108年2月13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可資為憑,堪認證人甲○前揭證述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乙節,應屬實情,自堪採信。

㈢、再者,偵查不公開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所附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為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乙節,業據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上開對話訊息。而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9頁反至第20頁反),甲○於106年11月24日凌晨2時29分許,傳送「你星期二為什麼要性侵我……為什麼你要這樣做……」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第一時間未提出質疑或否認該事實,反自同日上午6時56分起,嘗試撥打網路電話予證人甲○,並回以「你有把所有的事情跟他說了嘛」等語;且於證人甲○表示「你告訴我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為什麼那天你要這樣?」、「你知道我在睡覺的時候都一直會想到那天的事情」、「我不想要你一直硬要」等語後,被告僅一再要求證人甲○透過電話溝通,亦未見有何質疑或不解之情。另觀諸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甲○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至同日上午10時26分間之某時許,發送「我全部說出來了啊!我那時教(應係「叫」之誤)你不要脫我衣服,你為什麼要脫?」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係表示「很抱歉你可不可以接一下」、「我問你你有沒有跟他說我對你亂來」、「就像你說的所有事情你都告訴他了,所以你有跟他講說那一天旅館的事情了,全部都說了是吧」等語。倘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性交之行為,面對如此嚴厲指控,理應嚴正否認並駁斥甲○所述才對。何以對甲○前揭訊息均未表訝異,並一再要求甲○接聽電話。雖被告於本院供稱因不太會輸入文字,才希望甲○接聽電話,要在電話中加以解釋云云;然觀之前揭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被告仍能以長句型,關心甲○是否將汽車旅館內發生的事,全部都告知男友甲男,則其有何難以文字質疑,甚或責怪甲○扭曲、捏造之處?況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在汽車旅館內聽甲○哭訴,之後我很累,全身髒兮兮就去洗澡,之後就趴在床邊睡覺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卷第97頁至第97頁反、原審卷第23頁);然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晚間6時12分許,搭載甲○前往上開汽車旅館116號房,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始離開,被告並因逾時而加時1小時,住宿所需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7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卷第97頁至第97頁反),核與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且有春水漾汽車旅館旅客進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卷第44頁)在卷可稽。倘被告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僅單純與甲○談論甲男之交友狀況,何需在汽車旅館房內浴室沐浴?而使用時間屆至經通知退房後,被告又豈須再加時1小時,徒增自身費用之負擔?益徵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得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未對甲○為性交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㈣、按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固許法院依其心證自由判斷,然法院對於對立供述證據之評價,其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本於健全之理性為之,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尤其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各自供述之內容,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以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而所謂供述之合理性,指為供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方法上具有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因甲○之男友甲男察覺甲○精神有異後,經追問之下,甲○始向甲男提及而得悉本案情節,業據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甲○是我前女友,我與甲○於106年12月12日分手,被告是我同事,我有介紹被告與甲○認識,被告與甲○平時很少往來,我與甲○吵架時,甲○認為我與被告比較親近,會去找被告幫忙,是我逼問甲○後,我才知道甲○遭被告性侵,因當時甲○變得很奇怪,很冷漠,問她話都不回答,問到被告是否有對她怎樣時,甲○都不回答一直搓手,我逼問後,甲○就將事情經過告訴我,我知道當下很衝動想打被告,當天我有以臉書訊息與被告聯絡,被告隔天早上就一直打給我,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浩子」就是被告,當日中午我覺得事情很嚴重,就跟甲○的父親講,我本來有約被告到我住處講,但被告後來沒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甲○懷疑我另外有女友,我於106年11月21日當天與甲○吵架後,甲○有去找被告問事情,是在案發3、4天後,甲○到我住處找我,我在跟甲○講話時,甲○都不理我,我看她臉色怪怪的,很委屈的樣子,懷疑甲○有問題,直覺是不是被告對她怎麼樣,所以逼問甲○,甲○才當場講出來的,甲○說想麻煩被告幫我與甲○和好,不要吵架,才去找被告,並說被告有帶她去汽車旅館內,有問她要不要喝酒,有把他的生殖器放進去甲○的陰道內,案發後我有找被告,但都找不到,被告電話也沒接,到現在我都沒見過被告,因甲○跟我講的時間點,被告當時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跟甲○吵架分開,我去推那個時間覺得相符,所以才相信甲○被性侵的事,我很相信甲○,因為被告是我很好的朋友,所以我聽到甲○說遭被告性侵時很火大,當天就傳「讚」的貼圖給被告,被告隔天馬上很著急問我怎麼了,之後我才跟被告通話、傳訊息,問被告關於甲○說遭被告性侵的事,後來我有跟被告要約見面,甲○的父親也有一起去,但當天沒有遇到被告,就走法律途徑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即甲○之父乙○於偵查中證述:106年11月24日早上,我發現甲○心情不好悶悶不樂,我一直追問,但甲○都不說,當時甲○一直在跟甲男講電話、傳訊息,在甲○與甲男通話中,甲○將電話拿給我,叫我跟甲男講,電話中的甲男跟我說,因他跟甲○吵架,甲○被他朋友帶去汽車旅館脫褲子,說他有約被告當晚9點到他家講,被告並要求不要報警,講完電話後,我有問甲○,甲○有跟我說這個過程,當天晚上我有去甲男家,但被告並沒有到,我就直接去被告家,被告也不在家,也聯絡不到被告,我就直接去派出所報警,案發後我與被告都沒見過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相符一致。並經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都沒有跟任何人講遭被告性侵的事情,因為我不敢說,是在案發後3、4天,甲男覺得我怪怪的,回話變得比較敷衍,逼問我,我才說的,我當時有跟甲男說被告對我性侵的事情,甲男聽到時很生氣,有去找被告,但是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57頁)甚明。且有被告與證人甲男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38張(見107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卷第69頁至第88頁)在卷供參,堪信案發後甲○原不願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告知他人,係因甲男察覺甲○精神有異並逼問後,始吐露實情,甲○所述顯為其確實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之可能及必要,更見甲○之證詞乃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甲男、乙○雖未親見證人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然其上開證述內容為甲○不願向其吐露細節之情緒反應,此乃證人甲男、乙○本於其親自見聞所陳述,與一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不同,自堪佐證本件案發後之相關客觀情狀,足為證人甲○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以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語置辯,尚無足採。

㈤、至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並無固定或制式之反應模式,更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本件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遭被告性侵後,被告說要帶我去吃東西,我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帶我去麥當勞,吃完後被告才帶我去翁子派出所對面的統一超商騎我的機車,我在麥當勞時,也是在聊我男友的事,在整個過程中,我沒有想到要怎麼離開,也沒有想到要求救,我想要知道我男友的全部事情,我不知道該怎麼辦,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8頁、107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卷第107頁、原審卷第44頁、第50頁至第50頁反、第56頁)。參酌甲○於案發時尚未滿16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頁)在卷供憑,其社會歷練甚淺,復因與男友發生爭吵,在急於全盤知悉其男友之交友,希望挽回男友之狀況下,就得透過被告藉此瞭解該事,尚抱存些許期待,是甲○當下不知如何因應,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自難單憑甲○於案發現場未對外求救、大聲呼喊,甚或離開被告,即認甲○之證述不足採信。

㈥、至甲○報案後所採取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檢體,經鑑定結果,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號,與憲兵司令部鳳山憲兵隊98年1月6日送鑑「DNA建檔案」涉嫌人丙○○型號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丙○○,次要型別因DNA量微,無法研判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見偵卷第66頁)。然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6年11月21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之間,而甲○驗傷採證之時間為同年月25日零時25分,距案發已3日餘,且甲○證稱被告於性侵過程並未射精,本件驗傷採證前又曾經於同年月24日有月經來,並經沐浴、更衣、沖洗(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故相關微物跡證因此可能滅失。從而上開鑑定結果,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甲○係00年00月生,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偵查不公開卷第1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甲○當時是高中1年級或2年級,我知道甲○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證人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抗字第82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甫於104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卻未能僅守分際,僅因一己私慾,即趁甲○急欲知悉瞭解男友交友狀況之機會,搭載甲○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並在汽車旅館內,對年幼之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殊無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迄今復未能與甲○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日薪為新臺幣1,300元、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2年級、國小1年級、家中經濟由被告及其配偶共同負擔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