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侵上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益誌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之書局(地址詳卷),見該書局店員甲(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年輕貌美,蹲在文件櫃前整理商品,先佯裝選購商品在店內走動,待店內其他店員在櫃臺,甲附近無其他顧客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趨近甲左側,甲查知有顧客欲通過而準備起身禮讓時,乙○○即舉起右手臂,自甲左後方繞過甲之肩膀強行環抱甲,並將右手放在甲胸部,再以身體壓制甲,將甲撲倒在地,使甲無法反抗,以此強暴手段按壓抓捏甲之乳房,而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嗣經甲尖叫,將乙○○之手撥開,逃至櫃臺,乙○○始未能繼續猥褻。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年籍、地址、甲○任職之書店名稱、地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本院卷第93、1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跌倒壓在告訴人甲身上,右手觸碰告訴人甲胸部等事實,然始終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故意,辯稱:我的右腳有舊傷,案發時我逛書局因為走道狹小,想要快速通過,右腳舊疾復發疼痛軟腳,才會壓到告訴人,我是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身體,而且當時我的右手有拿著要買的夾子,如果有心非禮告訴人,手上不會拿東西等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於案發時見甲在書架旁整理文具,被告本欲閃過書架,而從甲身邊經過時,因腳步角度問題,被告之右腳舊傷突然發作,一時癱軟向前跌倒,因甲在被告前方,被告不小心壓到甲,又甲恰好此時站起,被告不小心碰到甲的身體,被告並非故意侵犯甲等等。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蹲在書架那邊整理

書籍,我發現被告欲經過我的身邊,我打算起身讓位給被告過,起身後發現被告沒有馬上走過去,反而用手環抱我的身體、右手抓住我的胸部將我撲倒在地,因為被告身體很壯碩,我無法掙脫,我們一起跌倒後被告還緊抓我的胸部不放,直到我把被告的手撥開起身向同事求救,我後來請書店老闆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在對我襲胸前先來回徘徊觀察店內有無其他人,趁我同事也不在我附近時,再趁機接近我等等(見偵卷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本案書局工讀2年,之前被告有來過店裡,我有印象,當天被告在店裡待很久,我們是賣文具為主的店,店小小的,案發當時被告從我的左邊撲倒我,手先放到我的胸部再把我壓倒,他放在我的胸部上時有抓,並直接壓在我身上,當時被告的動作很奇怪,感覺很刻意,被告先伸出右手繞過我的肩膀,然後抓我的胸部,再用他的身體壓住我,他把我壓在地上,手還是沒有離開我的胸部,是我把被告的手撥開趕快跑到櫃台,當下被告說被鐵架絆倒,但當時沒有客人,也沒有撞到的聲音,架子也沒有移動,而且跌倒時竟先碰到胸部,我覺得很奇怪,跟老闆講,才去看監視器,發覺被告趁大家都走了才靠過來,我當時蹲在地上,有看到被告的腳,想要起身讓被告過,但他沒有過去,下一秒就壓到我身上等等(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來書局有問我燕尾夾的事,當時被告行走正常,我蹲在地上整理東西,看到左方有腳,想說是客人要過,我要站起來的時候就被撲倒,被告的手碰到我的胸部用力抓捏,倒地後被告的手還沒有放開,是我把被告的手撥開往前跑等等(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綜合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原本蹲在走道整理商品,察覺被告要從該走道經過而起身禮讓被告時,突遭被告自左後側強行環抱並撲倒,被告之手抓捏告訴人甲之胸部,甲自行將被告之手撥開並起身。

㈡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本案書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拍攝書

店最內側直行走道往櫃台方向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開始,告訴人甲蹲在最內側直行走道整理貨架上物品,該走道狹小,甲蹲在該處後,該走道已無法通行,被告於同時分10秒至23秒間,在告訴人甲所在之位置附近選購物品,17時34分55秒許,被告出現在最內側直行走道,背對鏡頭,被告往甲蹲著的位置移動;同時分56秒被告望向旋轉鐵架;同時分57秒被告往左側移動繞過鐵架;同時分58秒被告將身體蹲低往甲方向加速移動,並伸出右臂,甲此時並未注意到被告在其左側,同時分59秒甲突然起身,被告伸出右臂擋在甲前方,並將身體蹲低往甲方向撲倒,撲倒後兩人姿勢與位置為旋轉鐵架阻擋;畫面顯示時間17時35分01秒許,甲從被告左側起身,同時分03秒往右看被告;甲之同事從店內第一列走道跑來,同時分04秒甲往前走躲到第一列走道,同時分19秒甲之同事趨向被告身旁,被告仍未起身。又拍攝書店內最內側直行走道由櫃檯往店內方向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50秒許,被告從書店最內側橫列走道走向被害人,同時分54秒許,被告走到甲蹲著的走道,往甲方向移動,同時分

55、56秒許,被告往旋轉貨架移動;同時分57、58秒許,被告突然往甲加速前進,身體繞過旋轉貨架,58秒許,甲突然起身;同時分59秒許,被告站在甲後方舉起右臂,同時分59秒被告右臂繞過被害人右肩,壓在害人左側乳房上,同時身體放低撲倒被害人,同時分59秒至17時35分01秒間,兩人倒在地上,02秒被害人起身,03秒被告亦坐起,04秒起被害人右手拍胸往櫃台方向之走道移動。再監視器鏡頭由橫列走道往本案發生之直行走道拍攝之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7時34分17秒許,被告於書局之走道來回走動姿態正常無異樣;同時分57秒許,被告從畫面左上角走道出現,此時甲在走道上整理貨品;同時分58秒許,被告突然加速往前、17時34分59秒許至17時35分01秒許,被告右手環抱甲肩膀上方往側邊傾倒在地;同時分02秒許,甲坐起,被告仍坐倒在地,直到影片結束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至46頁及不公開卷)。再經本院就同上監視器光碟,以0.2倍慢動作播放勘驗結果,可見:17時34分53秒,被告走到書店最內側直行走道,且往甲蹲地處移動,步伐正常,左手未持物品;同時分57秒,被告身體左斜轉,避過旋轉鐵架,略為下蹲;同時分58秒,被告右手隨身體下蹲而往下直伸,適甲起身,被告隨而右手上提經腰部、肩部(可見到右手持紙盒狀物品),並彎曲手肘,繞過甲右肩,呈內勾狀,同時間左手肘微曲,手掌提至腰部,兩手均未撐扶兩側書架;接著被告右手往甲左胸前伸,身體前傾壓住正在起身之甲,甲無力支撐被告體重,往右轉向倒地,被告隨而前倒,壓到甲下半身(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被告環抱及撲倒甲時,有用手抓捏甲之胸部等情節,已如前述。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於案發前2分鐘在上開書局之行走姿勢正常無異樣,在同時分56秒至58秒間,還加速移動往甲所在位置靠近,通過甲所在之走道時,腳部亦無踢到旋轉鐵架,反而是從甲之左側加速避繞過旋轉鐵架接近甲,曲膝下蹲,而無任何正常人為避免跌倒,緊急伸手往最近之書架支撐身體之舉動;當甲發現被告走向其身邊而起身禮讓被告通行,被告趁甲起身之際,即以右手臂繞過甲之肩膀曲肘環抱甲,將其右手放置於甲之胸部上,並彎身撲倒甲,碰觸甲胸部。衡情被告明知甲蹲在該狹窄走道整理商品,通道不可能容納兩人同站,如欲自該走道通過,理應先行出聲要求甲禮讓其通行,並等待甲起身讓出走道空間後再行通過;未料被告卻逕自趁甲不注意時,從甲左側加速接近甲○身旁,並舉起右手臂繞過甲之肩膀曲肘環抱甲,使甲無法掙脫後,將其右手放在甲胸部上,又將甲撲倒在地,以身體之重量將甲壓制在地。而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身高、體型、力氣差距甚大,此由被告自甲身後環抱甲後隨即可將甲撲倒甚明,是被告強行環抱甲並將甲撲倒之行為,自屬強暴之方法。被告以該強暴方法按壓抓捏甲第二性徵之胸部乳房部位,藉以刺激及滿足其性慾,其所為係屬強制猥褻甚明。

㈢被告雖不斷以上述舊傷發作,不小心觸摸甲為辯解,並提

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陳吳坤骨科診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港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受有之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髕骨軟化症,係於90年11月間即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其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亦於92年9月間即接受修補手術,於94年間再因右膝十字韌帶扭傷及陳舊性撕裂傷前往骨科門診,嗣則係於案發後之107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間,始前往童綜合醫院、中港澄清醫院門診(見原審卷第25頁至39頁)。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案發後隔日即107年5月21日晚上警察來找我,隔天即同年月22日我請假做筆錄,才到醫院去就診,並前往新竹的陳吳坤骨科申請診斷證明書,我於案發前半年間,並無因我的右膝舊傷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正反面)。是被告之膝蓋雖於17年前開始有受傷情形,然近13年間,被告均無因膝蓋舊傷前往醫院診治,直至案發後警察偵辦被告本案強制猥褻犯嫌時,被告始前往醫院就診、申請診斷證明,則如其之右膝確因舊傷復發而突然疼痛,何以被告於94年就診後迄本案發生之10餘年間,均無前往醫院檢查、就診、治療、復健等紀錄,而於本案發生且知悉告訴人提告後,始向10餘年前就醫之診所申請診斷證明,並前往多家醫療院所就診。換言之,其膝蓋之舊傷如嚴重至日常生活行走時即可能突然發作疼痛跌倒,何以其於近13年間,從無類似本案之情形,亦無復健、醫治之紀錄,反而於知悉告訴人提告後,始因該舊疾前往多家醫療機構就醫,該就診行為是否意在掩飾其犯行,已非無疑。再衡諸被告於案發前在本案書局內走動並無異樣,案發後亦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無須他人攙扶協助等節,業據勘驗書局內監視器光碟明確,並有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46頁、本院卷第149、150頁),堪信被告之右膝縱有舊傷,仍不影響其在本案之正常行走、移動。況如前所述,苟被告係因傷痛跌倒,按正常人反射動作,理當立即以雙手就近撐扶固定物體如書架等物,避免撞擊地面受傷或傷及正在前方整理商品之甲,或引起不必要之誤會;但被告卻毫無以雙手支撐身體防止跌倒之動作,反而將右手繞過甲右肩,曲肘環抱甲胸部,左手則微曲,由下往上提近腰部(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149、150頁)。從而,被告辯稱其因膝蓋舊傷而腿軟跌倒云云,與其當時動作反應相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具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甚明,其上開辯詞實與其案發當時之行為舉止不符,難認其抗辯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右手拿著購買之文具夾,如其意在猥

褻告訴人甲,豈會右手仍持物品云云。但觀之本案監視器畫面雖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右手持一包文具用品,有該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8頁至80頁,本院卷第149、150頁);而被告於原審自陳所持之物品為一包圓形紙夾等語,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上開圓形紙夾,長寬為約8公分×13公分之塑膠袋(見原審卷第47頁),足認該袋文具之面積甚小,且被告於案發時僅持該袋口,並非將整個塑膠袋握在右手掌,其右手仍直接碰觸告訴人甲之胸部,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80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其右手碰觸告訴人甲之胸部,並無隔著欲購買之文具乙情,應堪認定。則被告既係刻意環抱告訴人甲肩膀,並以手掌壓、碰、抓捏告訴人之胸部,其所為即已屬猥褻之行為,無論其手上有無持上開文具,均無解於被告以其身體之力量,強行環抱並撲倒甲,抓捏告訴人甲胸部之強制猥褻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實無所據,無由憑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即其於本件案發後就診之醫師王○昂,及其配偶廖○華,以證明其案發前有前述舊傷,影響日常正常行動,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強行環抱告訴人甲,用手按壓抓捏甲胸部,並將甲

撲倒,2人倒地後被告的手仍按壓甲胸部不放,是被告環抱

甲、用身體將甲壓制在地,諸此均係使用強暴手段,被告並以手按壓抓捏告訴人甲胸部之第二性徵私密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被告之侵害行為,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性慾,並使甲產生厭惡感,其主觀上具猥褻犯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依據

。然被告藉由體力上之優勢,及趁告訴人甲蹲地整理商品,未能事先察覺、防範危險狀況,自甲身後強抱,及以手按壓抓捏甲胸部乳房私密位置,恣意強制猥褻甲,事後卻假藉舊傷,不斷辯稱係腳傷不慎誤觸甲,使告訴人甲有遭人誤解為小題大作之虞,其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態度亦難稱良好。原審法院亦認其犯行造成告訴人甲恐懼、陰影甚深。參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約當最低之刑,尚難認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檢察官引據告訴人甲聲請上訴狀,提起上訴認原審法院量刑過輕,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其身高、體型、力氣明顯優於甲,竟強行環抱甲,按壓抓捏甲胸部,並將甲撲倒在地,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恣意以其體型力氣之優勢侵犯甲,所為甚屬惡劣,又犯後否認犯行,藉辭膝蓋舊傷欲脫免罪責,未能坦白認錯尋求告訴人甲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告訴人甲於原審107年9月27日準備程序自行到庭陳述意見時,仍當庭發抖、哭泣,顯見被告之侵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陰影甚深,復兼衡被告為二、三專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頁),自陳目前從事機械組裝工作、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父親罹患口腔癌、有房屋貸款及醫療費用之經濟壓力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