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建彰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建彰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建彰因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何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其中就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犯行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㈣),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另所其餘犯行,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