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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侵上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明毅律師

吳淑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7 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係南投縣 A休閒渡假村(地址及該營業場所確切名稱均詳卷,下稱 A渡假村)之負責人,甲女(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茲因甲女所就讀之B學校(校名詳卷,下稱B學校)與A渡假村有建教合作關係,甲女自106年9月1日起,分派在A渡假村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之實習課程。乙○○身為A渡假村之負責人,明知甲女係 B學校前來該處工作之實習學生,而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見甲女在 2樓吧檯內工作,乃進入該吧檯,藉故在甲女耳邊告誡甲女不可沾染毒品而強行摟住並撫摸甲女之腰部、腹部,而違反甲女之意願施以猥褻,繼而食髓知味,承上開強制猥褻之同一犯意,旋要求甲女隨同前往下至 1樓小吧檯附近,甲女因平日即常受乙○○之指示至該處撿拾垃圾、煙蒂,而勉予前往,詎乙○○竟以單手摟住甲女腰部,再以身體強壓甲女使其靠著 1樓小吧檯棚架支柱(係外觀裝漆成樹木枝幹狀,起訴書誤載為『樹木』,應予更正)甲女試圖推擋仍無法掙脫,再隔著衣物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又以手指摳弄甲女之乳頭、復強拉甲女的手隔著衣物撫摸其生殖器部位,並試圖親吻甲女,幸被甲女用手擋住,而以強暴且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施以猥褻。嗣又要求甲女先返回 2樓吧檯內,乙○○則尾隨進入,再次承上開強制猥褻之同一犯意,接續以手強行抱住甲女腰部,並隔著衣物撫摸甲女下體部位,而以強暴及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施以猥褻。案經甲女於同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B學校師長子○○、A度假村主管丑○○知悉,嗣經校方輾轉與乙○○協調無果後,由甲女之母帶同甲女報警處理,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及偵審程序之相關證人即被告之其他員工、甲女之師長、同學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案發地點所在之A渡假村、甲女就讀之B學校等,自均屬足以識別其等確切身分之資訊,本判決均不得加以揭露(上開身分資料均詳卷內密封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另本判決為論證所引用卷證資料內容更期完整明確,爰有部分證據係引用未遮隱之卷宗,然該內容經遮隱識別資料後,於審理期間均已令辯護人依法閱覽並踐行調查程序,尚無影響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亦未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害,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000甲000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遊客眾多,伊不可能在2樓吧檯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而1樓吧檯部分,伊要求甲女隨同前往,係欲指出甲女清潔不乾淨之處,可能於隨手拉甲女手之過程中,誤觸甲女之身體令其誤會;又伊對員工之品行甚為重視,告誡甲女不可沾染毒癮係出於善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證人甲女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不一,確有重大瑕疵可指,且欠缺補強證據,不應採信;而案發當天,A渡假村住房人數高達200人,尚有桃園公會約90人預定至2樓吧檯旁之烤肉區烤肉,至少於晚間7時許即需開始至烤肉區預熱炭火,且現場燈火通明,吧檯高度經實際丈量係達110公分,被告為年過7旬之老人,甲女為年輕少女,被告倘有在吧檯內對甲女為被訴之猥褻舉動,豈有不引起附近遊客注意之理?再者,被告平日管理園區清潔而對員工有所指示時,經常有拉員工手部之習慣,男女皆然,絕非有何出於猥褻之意;又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接受結腸癌手術治療,因腹部傷口甚長,術後於平日下樓梯時常需他人攙扶並撫摸腹部以免疼痛,而被告急於拉甲女前往髒亂地點察看,不無於倉促間有誤觸甲女之腹部或其他部位之可能等語,資為辯護。

惟查:

㈠被告為 A渡假村之負責人,茲因甲女所就讀之B學校與A渡假

村有建教合作之實習課程,甲女乃於106年9月1日起,在A渡假村接受職業技能訓練,有B學校於108年7月5日○○字第108000242 號函所附甲女之實習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7、13頁)。而關於告訴人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綦詳:⑴於偵查中證稱:伊就讀B學校,於案發期間因建教合作而在A渡假村工作,平常主要工作範圍係負責2樓吧檯附近之事務。106年11月17日晚上8時許,被告走到2樓吧檯裡面,就從後面摟住伊腰部、撫摸伊腹部,又對伊說「不要吸毒,不然會害到我這麼好的一個女生」,然後他就走出吧檯,並走到樓梯處叫伊過去,因為他是老闆,平常都會叫伊去撿垃圾,伊只好跟著過去,到了 1樓『樹』旁邊【按: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警偵及原審相關筆錄所載案發地點之『樹』,實應係指外觀裝漆成樹木枝幹狀之棚架支柱(詳後述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然本判決引述證人之證述時,為期與各該筆錄內容相符,仍以『樹』稱之】,被告即 1手壓住伊靠著樹,讓伊無法反抗,1 手抱住伊腰部,然後又摸伊胸部,並且用手指頭摳伊乳頭,時間達 5至10秒,伊有反抗而用手推他但推不開,後來被告又拉伊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部位,感覺有摸到一點,伊就把手縮回來,還一邊說「沒有錢可以找他」,甚至又想親吻伊的臉,伊就用手擋,然後則叫伊回到 2樓吧檯,被告則跟著進來,他也是從後面強行抱住伊,讓伊無法反抗,另一手則摸伊下體部位約 5至10秒,伊曾試圖用手拉開,但一開始沒辦法,被摸了一陣子後才拉開,因被告力氣蠻大的,當時好像沒有客人注意到吧檯裡面的狀況等語(見偵卷㈠第17甲18 頁)、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 A渡假村負責露天外吧檯工作、賣酒水、打掃清掃;案發時被告一進吧檯站在伊右側單手摟伊腰部,手是左右動的方式撫摸,不是輕碰,然後講「不要吸毒、一個這麼好的女生」等語,之後伊誤認是跟平常一樣要伊去 1樓撿垃圾,遂依被告之指示過去,然後在樓下(指 1樓)小吧檯的『樹』(或柱子)那裡,被告有想要親伊,伊用雙手推被告肩膀,之後被告又單手摸伊胸部,還用食指跟大拇指摳伊乳頭,且拿伊之手去摸他下體,被告叫伊回到 2樓吧檯以後,自己又進來且用手摸伊下體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84甲192 頁)。

㈡並有刑案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6年12月22日南家防字第106134688

6 號函暨函附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甲43頁、警卷不公開卷第7甲9、16、

11、13頁);又經原審函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前往案發地點錄影拍攝及繪製現場設施配置,有該分局 107年9月11日投集警偵字第1070010525號函所附照片、107年12月4日投集警偵字第 1070016165號函所附現場平面圖、甲女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標示所指遭強制猥褻之 1樓吧檯旁之樹木位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69甲89、147、149、210、247、

249 頁、原審卷後附密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⑴依原審卷第69頁○○分局覆函所載,光碟應係原審法院囑託○○分局員警到場攝錄。⑵畫面無日期、時間,僅有單純之錄影進行時程。⑶錄影鏡頭一開始由原審卷第149頁平面圖所示2樓露天咖啡吧往吧台正面拍攝。⑷畫面約於1分30秒許可見現場圖所示1樓小吧檯。⑸對照甲女於原審第210頁當庭標示之錄影截圖照片(見原審後附彌封證物袋),應為做成樹木枝幹狀之遮頂棚架柱子(且原審卷第 206頁審判筆錄記載證人甲女證稱有點忘記是樹木或柱子)。⑹將錄影1分30秒至35秒、1分43秒至47秒畫面逐秒截圖附卷,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之彩色列印圖、辯護人庭呈2樓吧檯近照暨測量吧檯高度約110公分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81甲103、193、195、197頁)。

㈢再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

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

⒈甲女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晚間某時許,

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將甫遭被告侵犯之情事,告知 B學校之導師子○○、A 渡假村餐飲部副理丑○○(姓名詳卷),並提及係觸摸下體或摸胸部等情,而證人子○○接獲甲女通知後,旋則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聯繫 A渡假村人事主任寅○○、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聯繫 B學校處長即證人卯○○,告知上開情事;另證人寅○○知悉上情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聯繫丑○○,要求丑○○調整甲女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卯○○於偵查及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㈠第21甲23頁、偵卷㈠第00甲00、26頁、原審卷㈠第217甲222、226甲228頁),並有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不公開卷第15甲35頁)。

⒉參酌甲女為建教合作之學生,其在校之成績及其他相關表現

均屬正常,有前揭 B學校函所附之學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11、15、17頁);是甲女於A渡假村工作之表現,必與其就學結算成績息息相關,倘甲女係恣意誣陷被告,諒必影響其在 A渡假村關於工作表現之評價,然告訴人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旋即告知師長子○○及 A渡假村主管丑○○藉以求助,參酌告訴人甲女仍屬在學學生,事發當晚即刻向師長及所屬工作場所之主管求援,衡情當屬合於其年齡及社會經驗之處理方式;再者,證人即甲女之同學辰○○、已○○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甲女當天晚上即告知其等有遭被告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99、309頁),亦與少女同儕間會私下傾吐類此情事之常情相符,益見告訴人甲女證述之被害情節,顯非子虛。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證人之證詞,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然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倘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雖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上開前後證述內容,就被告在 1樓吧

檯旁『樹木』處(應為遮頂棚架支柱),究係以手亦或以身體壓住甲女後,再以手摸其胸部等情等過程,雖略有出入,然就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係先於 2樓吧檯內遭被告強行摟住撫摸腰腹,繼而經被告要求下至 1樓小吧檯棚架支柱處,遭被告強壓而撫摸胸部、摳弄乳頭及拉手摸被告生殖器部位,返回 2樓吧檯後再經被告強行抱住腰部、撫摸下體等過程,所述則無明顯且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瑕疵;況對告訴人甲女之記憶而言,被害情節依地點更易而分屬 3段,然每段時間則歷時非長,其面臨被告突如其來之猥褻侵犯,驚恐之餘猶需將被告於各該階段所進行之動作分解(如係以何支手強壓?何支手撫胸?),而對類此細節鉅細靡遺地牢記,誠屬難事,此觀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時間太久且不想回憶該段不愉快之過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㈠第 192頁),故辯護意旨認證人甲女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而質疑其信憑性,自無可採。

⒊再辯護人意旨又指稱案發當晚,有多達90人次之團體在 2樓

吧檯旁之烤肉區活動,被告豈可能於眾目睽睽下,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等語,且提出團體訂房餐飲確認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惟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桃園營造公會住客並非向 A渡假村預定烤肉服務,而係自行攜帶烤具及食材,僅使用烤肉場地,且當天該團體亦有先至餐廳用餐,約7點半至8點客人陸續用餐完畢從餐廳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31甲232 頁),足見辯護意旨認該團體係以烤肉為晚餐主食,必有人員及早前往吧檯旁之烤肉區準備等情,要與事實不符。至 2樓吧檯之高度雖經辯護人以實地測量之照片確認為 110公分業如前述,然人之視線角度有其侷限,更與所見畫面(即本案被告、甲女所在位置)處於相對狀態,則烤肉區之遊客倘專注於自身活動而未將視線鎖定該2樓吧檯致無從留意吧檯區內有何特殊動靜;況被告在2樓吧檯對甲女之行為均在甲女之腰部以下,而證人甲女證稱:身高為16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則依吧檯遠景照片及甲女身高互核參照【見原審卷第71頁,辯護人自承其本人為照片中女子(見本院卷第79頁),而原審於審理中曾命甲女與辯護人相比身高結果,辯護人尚比甲女略高於 1公分以內(見原審卷㈠第 211頁)】,縱認被告對甲女進行腰部以下猥褻舉動之情景畫面,仍有略微超出於吧檯上方極小部分之範圍,亦屬未刻意觀看即不易察覺之情,是辯護人認被告不可能處於眾目睽睽之狀態下為此部分犯行等語,要非必然,自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接受結腸癌手術治療,

因腹部傷口甚長,術後於平日下樓梯時常需他人攙扶並撫摸腹部以免疼痛,且被告平日即有急切於管理園區清潔而拉員工手部指出具體位置之習慣,故本件被告恐有急於拉甲女前往髒亂地點察看,致於倉促間因揮舞動作而誤觸甲女之腹部或身體其他部位之可能等語,固經證人即 A渡假村員工午○○、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會拉員工的手去指出髒亂的地方,男女員工都一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000甲000、169頁),且提出手術資料暨被告手術傷口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63甲369 頁),然證人午○○證稱:被告走路很快,甚至有時走的比伊還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6頁)、證人未○○則證稱:被告大部分時候行動都是比較急促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是辯護意旨稱被告因距案發時已 1年半多之術後傷口仍使其行動較為遲緩乙節,要無可採。再者,證人午○○證稱:伊有時遭被告拉手時,情緒或心理上並未有不舒服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曾碰觸伊認為不該被碰觸之部位,也不曾因遭被告拉手致不慎觸及伊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4甲175 頁),足見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為求好心切而拉員工手部指出園區髒亂待改善之舉動,尚均合於人與人間肢體互動之基本禮節,亦不致使人產生誤會之虞。橫情告訴人甲女並非稚齡幼童,豈有無法區分被告係因拉扯或揮舞手部過程不慎碰觸其身體、與刻意撫摸其胸部、下體甚至強拉其手撫摸被告生殖器等具體私密部位此兩者行為態樣差別之理,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顯大悖於常理,委無可採。

㈤復按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於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之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規定,已無修正前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而另增列「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規定,由修正後之條文以觀,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已不必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具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即屬相當。申言之,現行法固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凡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時,即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號、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兩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第一次碰到這種事,不敢大聲呼救,但於 1樓吧檯處伊有嘗試推開被告但推不開,被告拉伊手去摸他生殖器,感覺有摸到一點,伊就把手縮回來,最後回到 2樓吧檯被告摸伊下體時,伊也有試著把被告手拉開,一陣子才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沒有呼救的原因是因為吧檯外確實有一些客人,伊不想引起注意,可能會覺得很丟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而告訴人甲女僅係在 A渡假村從事實習之在學學生,面對該處之負責人突伸狼爪,因涉世未深,應變能力或有不足致當下不知所措而未有激烈之抗拒或呼救,尚堪理解。參酌女性胸部、腰腹延伸至下體此範圍之身體部位,除夫妻、男女朋友等親密伴侶於你情我願下,或基於醫療等特殊目的,且經對方同意者,外人絕不可任意碰觸撫摸,故被告對甲女為上開行為,除有積極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外,其餘行為當屬違反甲女之意願,要無疑義。

㈥綜上調查結果,被告前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而辯護意旨

所指各節,亦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猥褻行為,係指凡性交以外,其他基於滿足性慾之一切舉動。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甲女於本案行為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屬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檢察官僅論以刑法第 224條之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告知被告完整之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42 條),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後,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先在2樓吧檯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對其撫摸腰腹,繼而至1樓小吧檯之棚架支柱處,以身體壓住甲女強行對其撫胸、搓弄乳頭、強拉甲女之手撫摸自己生殖器部位,再返回 2樓吧檯對甲女為強抱腰部、強行撫摸下體等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猥褻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僅論以 1罪,較為合理。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女犯強制猥褻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叄、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本院論罪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所謂性騷擾行為,係指短暫性、偷襲性而使被害人猝不及防者,然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整體行為態樣,應自始即出於強制猥褻單一犯意而對接續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之舉動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於首次在 2樓吧檯所為僅係單純之性騷擾行為,嗣後提升犯意為強制猥褻,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㈡被告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罪,乃獨立之罪名,檢察官僅以刑法第 224條起訴,法院自應曉諭被告上開完整罪名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方屬適法,然原審於審理程序迄至辯論終結前,均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24條(見原審卷第182、290、340頁),且原判決理由未論述變更法條之說明,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亦有未當,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所執辯解均為本院所不採雖如上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 A渡假村之負責人,明知甲女為建教合作學校之實習學生,竟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且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兼衡自陳國小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346頁)及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2項所示之刑。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分則性質之獨立罪名,故經依法提高法定本刑後,本院所量處之刑已屬法定最低本刑,辯護意旨為被告為從輕量刑之請求,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00條、第36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