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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侵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振輝指定辯護人 劉秋蘭(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①原審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7行「伊很不服」更正為「伊很不舒服」;②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1行「,,」更正為「,」;③原審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2行「Iine」更正為「LINE」;④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3行「1i ne」更正為「LINE」;⑤原審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2行刪除「78年臺上字第658號」;⑥原審判決書第15頁增加「(三)被告上開所示強制性交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⑦原審判決書第15頁倒數第10行「(三)」更正為「(四)」;⑧證據部分增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23日草療精字第1080014028號函及所附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7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合先敘明。

三、原審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等判例,然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2則判例均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並無性侵之犯意,甲○是收受新台幣(下同)2萬元後方才與被告一同南下,況甲○亦自承將於汽車旅館過夜,甲○係1大學生,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渠收受2萬元後,與被告一偕南下,且與第三人聚會時亦談論涉及隔日要出遊之事,甲○甚至親自購買換洗衣褲,其自有於汽車旅館過夜之意思,且其早已明知汽車旅館只有1張雙人床,其亦預見2人將於汽車旅館同床共眠,其竟於雙方同意擁抱的情況下,卻感到害怕,感覺到害怕時,既不趁機逃離或自行報警,而是打電話與其母親及弟弟,自己不主動離開汽車旅館,且自己接近床鋪之右側並躺在床上,甲○害怕時無任何積極作為,反而靠近床鋪,被告誤解甲○之想法,所以有親近之動作。②被告確實無以強制力壓制甲○,如以強制力壓制甲○,甲○為何無任何傷勢?如以外力強壓甲○之手臂,甲○手臂至少應有瘀傷或挫傷之情形,然本案甲○手臂並無任何傷勢,足見甲○所稱雙手遭壓制,顯非實在。③又甲○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是否從妳背後抱住?)因為我那時候不想被他摸,所以我側身背對著他,他就從後面抱過來。(問:妳說被告右手抱妳,妳的意思是否指他右手從妳下方彎過去抱妳,左手亂摸?)對。」,然依甲○之指訴,其係背對被告,被告如以右手壓制甲○,勢必其右手遭告訴人之身體壓住,被告又如何以右手壓制告訴人?再依甲○之指述,被告又如何親吻告訴人之右臉?又,被告左手如已壓制告訴人,又如何以左手強脫甲○之褲子?甲○之說法尚有諸多疑點,實難以甲○單方面之指控認定被告之犯行。④依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之見解,本案僅有甲○之指控,而欠缺其它證據認定被告之犯行。⑤退步言,即便被告有親吻甲○之事實,然經甲○制止後,被告即停止其行為,是否有違背告訴人之意願,即不無疑問。再依甲○自承:「(問:妳剛剛說被告要脫妳的褲子,妳除了用手掙脫以外,口頭上有無跟被告講那些話?)有,我跟他說不能脫我的褲子。(問:被告還有無繼續脫?)他又拉了幾下,後來發現拉不下,開始轉為摸胸部,他邊摸邊說『奶頭真小,真不錯』之類的。」可知,被告經甲○制止後,即有收斂並停止不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違背甲○意願故意性侵之情形。⑥又,甲○之說詞是否可採,亦有諸多可彈劾之處。例如甲○於警訊稱:「(問:陳代書〔暱稱〕對妳侵害幾次?)內容有摸胸1次,親臉磨蹭無數次,親脖子無數次。(問:妳有否沖洗身體或以衛生紙〔其他物品〕擦拭?妳衣服有無破損?有無保留上開之物?)我沒有沖洗或擦拭,衣服也沒有破損,以上都有保留驗傷。」,然依鑑定結果:

「被害人6A棉棒(採自左臉頰)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6B棉棒(採自右側胸部)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6C棉棒(採自左脖子)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益見甲○所述磨蹭及親脖子無數次之說法不實。⑦另,原審以被告於甲○表明要在「米奇汽車旅館」等待家人來接,因恐其犯行遭查獲,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強暴方式,強拉甲○離開該旅館前往朝馬轉運站搭車,且強取甲○手機,阻止甲○對外聯絡,後再交還手機命甲○致電家人佯稱平安,並命甲○坐上客車等情,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叫甲○走,她不要走,她說她要等人來。因此,被告未違反甲○意願,未剝奪甲○行動自由等語(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

(二)經查:①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7年4月13日之前與當天,被告有無交付金錢給妳?)有。(問:被告交了多少錢給妳?)他塞了2萬元。(問:被告有無告訴妳,他塞這2萬元的目的為何?)被告跟我聊天,聊到我家是單親,他說單親很可憐,就一直想要塞錢給我,我不收,他說也有另外1個妹妹,爸爸不知道怎麼樣,也有接受他的幫助。(問:那時候妳不會覺得奇怪,被告只是覺得妳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無緣無故就給妳2萬元?)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不願意收,他就硬塞進來我的口袋等語(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另外有拿2萬元給被害人?)2天前,她去我家,只有我跟她開車,因為我要發薪水,剩下3、4萬,她說她是單親,沒有爸爸,我就拿2萬元說給她當作費用,補助她,吃完飯後,也去我家,我沒有對她做什麼行為。(問:給她2萬元的用意為何?)純粹幫助她,因為她念碩士等語相符,是甲○雖於案發前數日,曾收受被告交付之2萬元,然此2萬元顯係被告執意要幫助甲○生活,與案發當日甲○同意與被告一同南下乙節,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又被告係以可出租房屋予甲○、介紹其子與甲○交往及甲○可至其事務所工作為由,取得甲○聯絡電話,並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甲○訪友,介紹甲○為其特助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亦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問: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8行關於你與甲○認識之時間及經過,是否爭執?【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確實有邀她來臺中,認識的經過不爭執,我住在麵店樓上,我也有說要介紹我兒子跟她交往等語(原審卷第86頁)相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對上情坦認並不爭執(本院第117頁)。是甲○因此誤信被告會出租房屋、聘僱其為員工及介紹兒子與其交往,並不會對其不軌,遂答應與被告到臺中並入住旅館,甲○係因遭騙而出現在本件案發地點,應可認定,尚難以被告曾執意資助2萬元,及甲○誤信被告上開說詞而同意同宿1間房間,而逕謂甲○已答應或有預見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②甲○突遭被告意圖性侵害之際,雖未於第一時間趁機逃離或自行報警,然其已積極聯繫其母親、弟弟乙男求助,且從甲○於當日22時23分,即以LINE訊息向乙男表示「我覺得那個老闆怪怪的,再觀察一下」等語,可知甲○懷疑被告行為有異時,立即通知其家人,因一開始被告之動作尚無強行企圖脫去甲○衣褲之動作,是甲○僅觀望,於確定被告對其有強制性交之意圖後,立刻再向家人強烈求救,此與上1則LINE訊息約時隔20餘分鐘後之22時47分、49分,甲○再通知乙男「幫我打給媽、我打不通」、「認真我手機快沒電,還是你要來接我」、「我覺得他想要上我」相符,而甲○於案發當時仍係在學學生(偵查不公開資料袋第11頁),且又係第一次入住汽車旅館(原審卷第116頁),因對汽車旅館環境不熟悉,又因年輕識淺,應變力不足,或因恐懼、害怕而不知所措,未於第一時間被告出現不軌之行為時,即斷然採取逃離旅館或自行報警之措施,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可逕自解讀為甲○同意發生性行為。③被告雖自承有以雙手環抱甲○並親吻、磨蹭甲○左臉、摸甲○的胸部等行為(偵緝字卷第45頁反面、本院第118頁至第119頁、第241頁),然卻時而辯稱係經甲○事先同意,時而辯稱甲○抗拒後即立刻停止,所辯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而甲○明確拒絕被告侵犯其身體,被告仍施以不法腕力之方式試圖逼甲○就範乙節,除業經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一致外,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們不是約好一同遊玩,為何她要先回去?)……,我們同睡在一張床上,我又抱她,她就說她不要、她要回家了,她怕我對她怎樣,……等語(偵緝字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碰到甲○胸部後,甲○就將被告之手推開」乙情(本院卷第119頁),以及有甲○向其乙男求救之LINE對通訊紀錄附卷可按,是甲○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明顯係違背甲○之意願並進一步以不法腕力之方式妨害甲○之性自主,應可認定。至甲○之驗傷單雖未記載手臂受有瘀傷或挫傷之情形,然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妳的兩隻手有無受傷?)沒有,但是我去做筆錄的時候,有跟警員說我的手很痛。(問:妳的意思是指,手沒有受傷只是痛?)對等語(原審卷第118頁)。是甲○雖遭被告不法腕力對待,然甲○是否因此受傷,仍應視案發當時被告之施力方式、強度及甲○反抗之方式、力道而定,而依甲○證述其遭被告不法腕力侵犯之過程,被告之肢體動作及甲○之反抗並非極為激烈,故被告僅造成甲○手部疼痛但未成傷,亦非不合理,故尚難以甲○手臂未受有明顯外傷,即反推論被告並無施加不法腕力或甲○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④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全文:(問:被告是否從妳背後抱住?)因為我那時候不想被他摸,所以我側身背對著他,他就從後面抱過來。(問:

妳說被告右手抱妳,妳的意思是否指他右手從妳下方彎過去抱妳,左手亂摸?)對。(問:妳在警詢提到,被告用手壓制妳,讓妳不能動彈?)對。(問:被告壓制妳身體的哪個部位?)他壓制我的兩隻手臂。(問:被告左手已經在亂摸,左手又壓制妳?)我掙扎的時候,他當然是停下來沒有亂摸才壓住我。(問:妳那時候是否已經躺正面?還是維持側躺?)還是側著的。(問:妳側躺,被告要從妳身體下方才能抱妳,他左手摸妳,兩隻手如何同時壓制妳的雙手?)我掙扎的時候,他是正向,就是手都在壓我。(問:被告兩隻手既然都壓著妳,他哪一隻手去脫妳的褲子?)這是不同時間的事情,不是同時發生的。(問:被告用手壓制,是將妳身體哪個部位固定住?)我印象中是手,因為我沒辦法動彈,兩手都壓住了。(問:妳在警詢筆錄提到,被告兩腳有跨坐到妳身上?)對,他從後面側抱,腳也有跨上來,我手不只被他固定住,腳也被他腳夾住。(問:依妳所述,妳側臥,被告跨坐時,兩腳是否應該在妳身體側邊?)沒有,因為他從後面抱過來,我也是側背對著他,所以他幾乎就是在我的背後。(問:妳的意思是指,被告兩腳的中間還是在妳的背後?)就是一個人從背後抱住你,腳跨在你腳上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綦詳。是證人甲○描述事發經過,係有前後先後順序,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不符之情形,被告僅擷取其中2個問答而誤導甲○之證述內容,且置甲○已詳細證述先後順序於不顧,逕指責甲○之說法尚有諸多疑點,顯係刻意曲解甲○之證述,毫無理由。⑤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7日刑生字第107800052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本案前次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涉嫌人丙○○比對(原審卷第79頁)。是鑑定結果僅係因採集之檢體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非即謂甲○之證述不可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雙手環抱甲○並親吻之,且磨蹭甲○左臉」這樣的動作(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既已多次坦承有親吻甲○、磨蹭甲○左臉、摸甲○的胸部等行為(偵緝字卷第45頁反面、本院第118頁至第119頁、第241頁),卻持上開鑑定書內容質疑甲○證述被告有親臉、磨蹭之說法不可信,並無理由。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然後我就送她去搭客運,我跟她說這種事好好的不要這樣子,……等語(偵緝字卷第5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叫甲○走,她也不要走,她說她要等人來等語(原審卷第8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承認:……從汽車旅館出來,她不走就蹲在旁邊,……所以我拉著她過馬路,……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可知甲○彼時並無離開汽車旅館前往客運站之意思,且依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其遭被告強拉、喝令過馬路、上車,期間並遭強取手機,阻止對外聯繫等情,再佐以甲○與乙男之LINE對通訊紀錄:「(下午11時08分)乙男:別再給他送回去三小。(下午11時12分)甲○:我被啦(應係拉之誤載)走。(下午11時14分)乙男:抵抗、抵抗、抵抗、在公共場所。」等語,是被告應已有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應屬無疑。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是不是故意敲詐的行為(本院卷第234頁),影射甲○是「仙人跳」云云,然倘若甲○係以「仙人跳」方式,設局陷害被告,則其理應安排附近等候接應之共犯,豈有於遭侵犯時係聯繫遠在北部之母親及弟弟,且其母親一開始並無法聯絡上,其弟弟一開始誤以為係詐騙而不相信。再以LINE通訊對話內容觀之,甲○及乙男當下甚感驚詫且有不知所措之情形,參以甲○及乙男第一時間即選擇報警,迄今均未提及要求賠償,甚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被害人甲○對本案有何意見?)那2萬元要怎麼辦?(問:2萬元是否還在妳那邊?)對,完全沒有動等語(原審卷第1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有何意見補充?)之前被告在案發前一天有拿錢給我,我今天有帶來,上面有被告的指紋,我不想保留這些錢,總共有2萬元,當初我跟他聊天,他知道我家境不好,所以他才會塞這筆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可知甲○主動、積極要返還被告所交付之2萬元,另甲○於本案精神鑑定過程中之反應,並非指責被告對其所犯下之惡行,反而係於案發後不斷地自責自己太好騙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23日草療精字第1080014028號函及所附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7頁)附卷可稽,由此觀之,實難認甲○有何刻意設局陷害被告之情形。⑧末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上訴人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證人乙男、LINE通訊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甲○進行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等證據,倘個別獨立觀察,固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對甲○施以強制性交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各該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與甲○之證述內容均符合,並無矛盾之處,自可與甲○之證述互為搭配而為補強,而可佐證甲○所述實在,並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本案並非單憑甲○之證詞而論罪,要無上訴意旨所稱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黃士讀夫妻、林阿珊(音譯)夫妻,待證事實為證明當天晚上被告、甲○及證人等共有6人一起吃飯,大家都有說有笑,被告沒有威脅甲○,甲○是自由的乙節(本院卷第239頁)。然被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係本案案發之前之事實,與被告回到汽車旅館時後是否有對甲○妨害性自主及後續對甲○剝奪行動自由,並無直接關聯性,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對甲○測謊,待證事實為本案有無妨害性自主乙節(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243頁)。惟按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主要測試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口語意思表示或主觀感受等,或有遺忘可能或僅為自身所體驗,以此作為測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結果即無從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並未指明測謊標的究竟係「曾否從事何有意義之具體行為?」,僅籠統地回答欲測試「有無妨害性自主?」,被告聲請測謊似乎係以「違反甲○意願」為測謊標的,然此一命題係對「甲○自己主觀意願」進行鑑測,涉及甲○主觀認知之詮釋,兼具抽象觀念,非受測者單純舉止動作,依上開說明,自無以測謊鑑驗辨別之可能。況本案測謊鑑定未經受測者甲○之同意,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則在審判階段對甲○進行測謊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功能已不存在,自無對甲○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至被告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甲○、劉奕棟、黃仕讀夫妻、劉阿三夫妻等人,待證事實為甲○於107年4月9日已收取2萬元,係107年4月13日共赴臺中陪遊投宿之對價,以及勸酒、灌酒等事實之真相,並進一步欲證明甲○知道所謂「陪遊宿開房間」當然係指性媾合那回事,所以本件係屬性交易事件乙情。然甲○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曾於案發前數日收受被告交付之2萬元,也清楚證稱107年4月13日與被告一起到臺中與2萬元間沒有關聯性(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在臺北出發的時候,你們就講好,你不會對她性侵?)對。(問:所以她才願意跟你下來臺中,並且過夜?)對。(問:你另外有拿兩萬元給被害人?)兩天前,她去我家,只有我跟她開車,因為我要發薪水,剩下三、四萬,她說她是單親,沒有爸爸,我就拿兩萬元說給她當作費用,補助她,吃完飯後,也去我家,我沒有對她做什麼行為。(問:給她兩萬元的用意為何?)純粹幫助她,因為她念碩士等語(本院卷第023頁至第204頁)相符,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其先前所述迥然不同,若為真實,豈有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主張之理,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居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路旁某麵店內,見甲○(即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00年生,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獨自用餐,即上前自稱係「陳代書」與甲○攀談,並以可用較低價額出租房屋予甲○,及介紹其子與甲○交往為由,與甲○互留聯絡電話。復於同年月12日,佯以介紹甲○至其事務所兼差,需甲○陪同其外出了解工作內容云云,邀甲○一同外出,甲○遂於同年月13日上午8 時許,搭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市南下臺中市,途中,並載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及新竹市拜訪朋友,並介紹甲○為其新聘之特助,使甲○鬆懈心房。迨於同日17時37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 段○○○ 號「米奇汽車旅館」辦理入住213 號房後,再駕車搭載甲○前去不詳友人處用餐,其後,以翌日仍要去他處需入住上開汽車旅館,並向甲○保證將來是其媳婦,其不會亂來,甲○乃與丙○○於同日21時餘許,共同搭乘UBER車回到該旅館213 號房內。詎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未經甲○同意下,逕自以雙手環抱甲○並親吻之,且磨蹭甲○左臉,甲○雖表示不要,並急將丙○○推開,然因雙手被丙○○緊緊環抱固定在其身體二旁而無法動彈,迨丙○○磨蹭一段時間始自行放手並指示甲○前去洗澡,甲○盥洗完畢後趁丙○○入浴室盥洗時,撥打其母親電話欲求救,然未能接通,丙○○步出浴室於著上衣、內褲躺在床上後,即要求甲○上床並脫去長褲,甲○拒絕之,持手機坐在床邊時,丙○○即伸手攬住甲○,甲○立即以左手護著胸部、右手拉住褲子,丙○○竟稱彼此可以互愛云云,並親吻甲○,且要求甲○回親,甲○予以拒絕後,丙○○即以手壓住甲○身體、腳跨在甲○身上之方式壓制甲○,甲○以滾出床邊及手推丙○○之方式反抗,然因丙○○力氣過大而未能擺脫壓制,此時丙○○多次用手拉扯甲○之長褲,試圖脫去該長褲,甲○要求丙○○不要脫其褲子,並用盡全力反抗且以手壓住自己之褲頭以避免遭丙○○扯下,丙○○見甲○抵抗,遂用雙腳夾住甲○,並伸手進入甲○內衣撫摸甲○胸部,甲○不斷撥開丙○○之手欄阻,惟仍遭丙○○壓制並親吻、撫胸,丙○○即以此強暴方式對甲○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因甲○不斷抗拒,丙○○見難以得逞,遂放開甲○,始未得逞。

二、丙○○為暫緩氣氛,乃藉故詢問甲○有無性行為經驗並邀甲○共同觀看成人影片,甲○乘丙○○不注意,於同日22時47分許起,陸續以手機之LINE訊軟體向其弟弟乙男(即代號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求援,於同日23時

5 分許,乙男通知甲○已報警請警方前去上開旅館處理,且甲○之母親亦去電甲○了解情形,甲○因怕激怒丙○○,僅表示其母親要來接其返家,丙○○發現甲○對外求援,恐東窗事發,要求甲○立即離開「米奇汽車旅館」返家,然因甲○為留在旅館等待警察救援,乃向丙○○表示要在旅館等人來,並故意拖延時間,詎於同日23時12分許,丙○○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伸手拉住甲○之手臂,將甲○自該汽車旅館櫃台處,強拉至對面社區大樓警衛室,請該警衛室人員代叫計程車,且在行經社區大樓停車場入口處時,強取甲○之手機,阻止甲○對外聯繫,並於計程車到達後,將甲○強拉至計程車旁且喝令甲○上車,再與甲○一同搭車至臺中市西屯區之朝馬轉運站,強拉甲○至櫃台購買車票,於同日23時54分許,丙○○將手機交還甲○並命甲○致電家人報平安,丙○○見甲○坐上客運車後即離開該轉運站。嗣甲○於翌日凌晨0 時19分許,確認丙○○離開後,隨即與乙男聯絡,並下車躲入廁所與警方聯繫,且依警方指示前往派出所報案。丙○○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40分鐘。嗣警方依甲○提供之丙○○聯絡電話及上開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嫌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為保護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身分資訊不被揭露,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甲○之弟即乙男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其等姓名年籍資料分別詳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內不公開卷資料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

16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之4 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認識並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與甲○自其不詳友人住處,搭載UBER車輛至「米奇汽車旅館」213 號房內,並在房內擁抱甲○,其後,再與甲○搭計程車前往朝馬轉運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在「米奇汽車旅館」只有抱甲○一下,溫馨一下,伊沒有抓她的手,甲○洗完澡出來後就直接上床,伊有跟甲○說「可以溫馨抱你」後,才抱甲○,那時候甲○不太願意,她說要回家,伊也沒有阻擋甲○,在旅館房間也沒有脫甲○褲子。後來伊要送甲○去坐車回家,因甲○在該汽車旅館外面路邊不走,伊才叫甲○到對面順向坐車去朝馬轉運站,過馬路時伊扶著甲○的手避免跌倒,沒有強拉甲○,伊請該處大樓警衛室人員幫忙叫計程車,約10分鐘後計程車才來,伊與甲○坐到車站後,伊去買票請甲○坐上客運車回家,伊並沒有強取甲○的手機,也沒有限制甲○的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則以:甲○於案發當日晚上並有購買換洗衣褲,當然知悉欲與被告同床過夜,若甲○害怕,應趁被告洗澡時離開旅館或報警處理,豈有仍留在現場僅電話聯絡其母親與弟弟之理。又倘被告以強制力壓制甲○,甲○手臂豈可能未受有瘀青或挫傷,足見甲○所證情節不實。另被告係因甲○稱要返家,才帶甲○至朝馬轉運站,被告並無違反甲○意願,自無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路旁某麵店

內用餐時,見甲○獨自用餐而上前攀談,並自稱其係「陳代書」,可以較低之租金出租房屋予甲○,及介紹其子與甲○交往,因而互留聯絡電話,並於同年月12日,以介紹甲○至其事務所兼差,需甲○陪同其外出了解工作內容云云,邀甲○一同外出,甲○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13日上午8 時許,搭乘被告駕駛之牌照號碼CN-8378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南下臺中市,途中並前去桃園市中壢區某土地仲介處所、新竹市某宮廟訪友,且介紹甲○為其新聘之特助,迨於同日17時37分許,被告駕駛上該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段○○○ 號「米奇汽車旅館」辦理入住213 號房後,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前去被告之不詳友人處用餐,並以翌日還要去他處走走需入住「米奇汽車旅館」,且向甲○保證將來是其媳婦,其不會亂來,甲○遂與被告搭乘UBER車於同日21時餘許再返回「米奇汽車旅館」之213 號房等情,為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15291 卷第24至

25、68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有記載「相對人陳代書」聯絡電話之筆記紙翻拍照片1 張、牌照號碼CN-837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此車輛於

107 年4 月13日17時37分許進入「米奇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偵15291 卷第50、51、62至6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起訴書記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當日17時許進入「米奇汽車旅館」部分,尚有誤會,應更正為同日17時37分許。

㈡有關被告確係以強暴手段,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甲○為前述

性交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案發翌日之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搭UBER車回到旅館已經21時多,上了2 樓,被告就坐在玄關處,一直跟伊說他不會對伊怎樣,但伊們可以親親抱抱,不要發生性行為就好,被告要求伊抱他並親一下後,就自己過來抱住伊,並親了伊的左臉頰,要求伊也親他一下,就在伊猶豫時,被告就自己蹭上來親伊並用他左臉磨蹭伊的左臉,伊抗拒要把被告推開,但伊掙脫不開,被告用雙手環抱伊抱得很緊,伊一直抵抗,但怎麼都撐不開他的雙手,他整個人貼住伊,伊很不服,伊說不要,伊的手被他固定在伊的身旁兩側無法動彈,感覺很長一段時間他蹭滿意了才叫伊去洗澡,伊當時很害怕,拿了換洗的內褲(在坐UBER的路上買的)就進浴室洗澡,等伊洗澡出來,被告已經自己脫了褲子坐在床上看電視,當伊去拿手機,被告就自己走進去洗澡。因為伊覺得事情發展得很奇怪,伊想要求救,故在被告洗澡時,嘗試打給伊媽媽,伊媽媽的手機不通,後來被告很快就洗完只圍了浴巾出來,再拿了衣服進去浴室穿,當他身上穿了衣服跟內褲才上床半躺,叫伊趕快上床,還叫伊不要穿長褲睡覺,伊說伊習慣這樣。伊拿著手機坐到被告的右邊,被告開始伸出他的右手放到伊枕邊,試圖要用左手攬住伊,限制伊的行動,伊的左手開始護住伊的胸部,右手拉住褲子,深怕被告有下一步行動。被告開始重複的說:伊們可以親親抱抱,如果他兒子不喜歡伊,伊跟他是互相喜歡等語,然後開始親伊,並要求伊親他,伊拒絕,被告才用手壓住伊的身體,腳也開始跨到伊身上,伊掙扎想要離開,試圖往床右邊滾出床,但被告力氣太大,伊滾不出去。被告發現伊想要逃,開始抱的更緊,說只要他不進來伊的身體就好,他一直抱著伊,伊有請他不要這樣,伊的雙手用力想撐開他並拒絕他的行為,但力氣不夠,被告試圖解開伊的褲子,他扯了第一次被伊發現,伊開始壓住褲頭扣子不讓他解開,被告就硬拉,但伊用了全身力量壓住伊的褲子,伊說不要脫伊褲子,但被告還是繼續硬拉,伊抵抗他的行為,被告又用雙腳夾住伊,被告將手伸到伊的內衣裡面摸伊奶頭,並說伊奶頭很小不錯之類的話。伊不斷把被告的手推開,但他還是攬住伊的腰不讓伊走,持續的又摸又親。這時伊真的慌了,開始害怕了,才跟被告說伊想要回家。他說現在哪有車子,又抱著伊蹭了一會兒,他發現伊要哭了,他說他不會欺負伊,退開了伊的身體。但又開始說要看色色的影片之類,問伊真的沒有跟男生睡過或DIY嗎?被告發現伊不理他,伊才趁機打LINE給伊弟弟,叫伊弟弟看LINE,伊弟才跟伊媽媽說,並說要幫伊報警。一會兒,伊弟說已報了警,當伊在等警察時,伊媽媽打電話過來問伊有沒有怎麼樣,被告發現伊在講電話,伊跟被告說伊媽要來接伊,伊要回家。被告就突然生氣說伊不懂事,要拉伊出去坐客運,要求伊當作沒事等語甚詳(見偵15291卷第25頁反面至28頁),且於108年3月6日本院審理中仍證述甚為詳盡(見本院卷第113至119、127至129頁),,且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衡情,若非證人甲○親身經歷其事,焉能於時隔近11個月之久,仍能證述歷歷在目,參以證人甲○與被告甫認識數日,彼此間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其與證人甲○間有何積怨自明,甲○自無甘冒偽證罪責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之理,且甲○前後證述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堪信證人甲○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㈢就有關被告違反甲○意願,強拉甲○前往朝馬轉運站坐客運

車,剝奪甲○行動自由等事實,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後來被告發現伊在講電話,伊就跟被告說伊媽要來接伊回家。被告就突然生氣說伊不懂事,要帶伊出去汽車旅館,並要伊當作沒事,還說他沒有對伊做什麼,說他這麼有錢都被毀了等等。伊本來要在櫃台等警察來,被告發現伊不走,就硬拉伊往汽車旅館對面巷子走,並找計程車,找不到計程車才說要跟伊談談,叫伊不要報警,還說他沒有對伊做甚麼,大概107 年04月13日23時12分,伊正要打電話給伊弟弟,被被告發現,手機被他拿走關機,伊們在現場僵持不下,路人才叫伊們不要擋在車道出入口,被告就找路邊社區的警衛亭幫他叫計程車,並拉伊去警衛室旁的涼椅坐下,塞給伊1 萬元,說要給伊坐車回去。等計程車來了,伊們一起坐車到朝馬轉運站,他在路上一直叫伊打電話跟家人報平安說沒事,但他又不讓伊馬上開機,等伊開機他又搶回去關機,說不要現在。上客運車前,伊還沒脫離被告的掌控,他就叫伊打給伊家人,叫伊跟家人報平安說伊現在要搭車回去,伊照被告說的做了。等上客運車後,伊確定脫離被告的掌控後,才又打給伊弟弟。伊弟弟叫伊下車報警。還沒發車時,警察就打電話來了,伊就下車躲到廁所去跟警察講話,警察叫伊趕快到派出所報案,伊才坐計程車到南屯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28頁正面)甚詳,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仍為相同證述,並詳證稱:被告說要帶伊去坐車並先下樓,伊隔了一會兒才下樓,被告很快的往前走,伊故意在後面拖時間,伊想在櫃台那邊等一下,警察應該快來了,當時櫃台沒有人,被告就折回來拉著伊的手臂,硬把伊拽走。伊有跟被告說「我在這裡等就好,有人要來接我」,但被告拉著伊的手臂把伊拉出汽車旅館,再拉到大樓停車場,再把伊拉到計程車門旁邊,伊不想上計程車去,被告就一直說「快點上來」,很兇的口氣,伊覺得很害怕,因為伊的手機在社區停車場斜坡那邊搶走伊的手機,如果伊不坐上計程車,伊也沒有東西可以聯絡家人,所以只好上計程車。到車站後,被告拉著伊去櫃檯買票,在等車時,被告把手機還給伊,並命伊打電話跟伊弟弟說伊沒有事情,坐上客運車後,伊又打給伊弟弟,跟伊弟弟講完電話,警察馬上就打電話進來。從伊在旅館櫃檯跟被告說,要在櫃檯等人來接伊,被告把伊拉到社區警衛室,又在警衛室涼椅等計程車來,叫計程車把伊載到客運站,之後被告離開,伊下客運車,這整個過程約20至30分鐘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133 、136 頁)甚詳,並有證人甲○與乙男之LINE通訊紀錄(見偵查不公開資料袋卷第14至17頁)及自「米奇汽車旅館」至朝馬轉運站之車程約9 分鐘之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叫甲○走,她不要走,她說她要等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拉著甲○過馬路,請大樓管理員幫伊打電話叫計程車,約等10分鐘計程車就來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詞,確有所本,並非虛構,堪以採信。

㈣又證人甲○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

確以LINE通訊聯絡其弟弟乙男救援等情,亦據證人乙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報案,是因為伊的Iine收到伊姐姐甲○的求救訊息,一開始伊以為是詐騙,過了幾分鐘後,伊發現是真的,甲○被限制自由。甲○先傳她跟伊媽媽的對話紀錄給伊,說她被拐到臺中,請伊或伊媽媽去臺中把她接回。她用1i ne 通話軟體跟伊說她被拐走了,要伊幫她,並說對方看起來要對她不利,她說對方是老闆,叫伊幫她報警,說她聯絡不上伊媽媽,伊就幫她報警了,當時還不知道案發地點,伊又跟甲○聯絡,甲○才告訴伊地點,伊再打一次110,然後再查離案發地點最近的派出所,伊再打去那個派出所,然後立刻請員警去案發地點,員警到達時有跟伊說甲○、被告都不在那裡,甲○又傳訊跟伊說她被拉上車載到客運站,之後警方有聯絡到甲○前往派出所等語(見偵15291 卷第81頁)甚詳,並有證人乙男持用之0975XXXXXX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詳偵卷之不公開資料袋卷第9 頁)與甲○於同年月13日22時23分至翌日凌晨0 時19分間之LINE對話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110 報案記錄單(乙男報案時間為同年月13日22時56分、南屯派出所接獲時間為同日23時04分)在卷可憑(見同上不公開資料袋卷第14至17、19頁)。

㈤證人甲○與乙男於案發當日(4 月13日)22時23分許後至翌日凌晨間之LINE對通訊紀錄如下:

①下午10時23分,甲○:我覺得那個老闆怪怪的,再觀察一下。

②下午10時47分,甲○:幫我打給媽、我打不通。甲○並傳送與他人對話之截圖予乙男。

③下午10時49分,乙男先回一個表情圖,再回稱:我看看…。

④下午10時49分至10時51分,甲○:認真我手機快沒電,還

是你要來接我。乙男:三小,我的天。甲○:我覺得他想要上我。乙男:110 、先110 。甲○:幹他有錢人。乙男:我幫你報警、哪間房間。甲○:213 。乙男:好。

⑤下午10時56分,乙男:有奇怪異狀記得攻擊眼睛跟懶叫。

⑥下午11時05分,乙男:我報警了他們幫我轉臺中,汽車旅館跟地址跟房號都給警察了。

⑦下午11時08分,甲○致電乙男並通話1 分4 秒。

⑧下午11時08分,乙男:別再給他送回去三小。

⑨下午11時12分,甲○:我被啦(應係拉之誤載)走。⑩下午11時13分,甲○致電乙男惟無應答,乙男的對話框顯示有電話取消。

⑪下午11時14分,乙男:抵抗、抵抗、抵抗、在公共場所。

⑫下午11時15分,乙男的對話框顯示有未接來電。

⑬下午11時20分,乙男:車號。

⑭下午11時27分,乙男:找到任何路人呼救。

⑮下午11時33分,乙男的對話框顯示有未接來電。

⑯下午11時54分,乙男致電甲○並通話28秒。

⑰4月14日上午12時4分,乙男的對話框顯示有未接來電。

⑱4月14日上午12時19分,甲○致電乙男並通話28秒。

㈥稽之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乙男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核與上開LINE通訊紀錄吻合,堪信被告與甲○於案發當日21時餘許,搭乘UBER車回到上開汽車旅館

213 號房後,被告即未經甲○同意,用手環抱甲○並親吻、磨蹭甲○,且不顧甲○抵抗,仍緊緊抱住甲○磨蹭一段時間始放手,於被告洗完澡上床後,伸手攬住坐在床邊之甲○,並親吻甲○,且要求甲○回親,甲○予以拒絕後,隨即以手壓住甲○身體、腳跨在甲○身上之方式抱住甲○,甲○雖掙扎反抗,然被告仍強力壓制甲○,且多次動手拉扯欲脫下甲○之長褲,繼用雙腳夾住甲○,並伸手進入甲○內衣撫摸甲○胸部,甲○雖不斷推阻被告,惟仍遭被告壓制並親吻、撫胸。是以被告壓制甲○並親吻磨蹭甲○後,數度動手拉扯甲○長褲欲將之脫下之客觀行為判斷,被告應有欲對甲○為性交之犯意,惟甲○不欲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以手拉緊褲頭不讓被告脫下,被告仍繼續以腳夾住甲○並撫摸甲○胸部,且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擁抱、親吻甲○及撫摸甲○胸部(以上見偵緝卷第45頁反面)等情,足徵案發時,被告主觀上欲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於客觀上亦已著手欲脫卸甲○之長褲,因甲○極力抵抗,被告繼而撫摸甲○胸部,且因被告見甲○不斷抗拒,難以得逞,遂放開甲○,始未得逞至明。復由甲○前開證稱伊跟被告說要在汽車旅館等人來接,被告卻拉住甲○手臂將甲○拉至該汽車旅館到對面之社區大樓警衛亭,再請警衛代叫計程車,且強取甲○之手機,阻止甲○對外聯絡,且命甲○坐計程車到朝馬轉運站,及在甲○上客運車前返還手機,並曾命甲○致電家人佯報平安,甲○於確認被告離開轉運站後再打電話聯絡甲○弟弟並下車躲入廁所等情,對照甲○與乙男間上述編號⑨至⑱之LINE通訊記錄,可確認被告係於當日23時12分強行將甲○拉出「米奇汽車旅館」前往朝馬轉運站,於當日23時54分許甲○與乙男通話28秒及於翌日凌晨0 時19分許,甲○確認被告離開該車站方以電話聯絡甲○弟弟無訛,是甲○應係當日23時12分許起迄至當日23時54分許,遭被告以前述強暴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約40分鐘之久,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約20至30分鐘之久,應係記憶有誤。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雖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係以可出租房

屋予甲○、介紹其子與甲○交往及甲○可至其事務所工作為由,取得甲○聯絡電話,並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甲○南下臺中訪友,且介紹甲○為其特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證人甲○證稱:被告於入住前一再保證甲○將來係其子之媳婦,不會對甲○亂來等情,是甲○因此誤信被告不會對其不軌而與被告入住該旅館,並不違常情。又依甲○於當日22時23分,以LINE訊息向乙男表示「我覺得那個老闆怪怪的,再觀察一下」,時隔20餘分鐘後之22時47分、49分,再通知乙男「幫我打給媽、我打不通」、「認真我手機快沒電,還是你要來接我」、「我覺得他想要上我」等情,可知甲○懷疑被告行為有異時,即通知其家人,於確定被告對其不軌後,立刻向家人求救。而甲○於案發當時係在大學就讀(見偵查不公開資料袋第11頁),又係第一次入住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依其當時面對加害者之狀況不盡相同,個人之危機應變暨處理能力亦不一,則甲○在突遭被告性侵害下,或因年輕識淺,應變力不足,或因恐懼、害怕而不知所措,而未趁隙逃離旅館或自行報警,亦與常情無悖,是辯護人以甲○未趁被告洗澡時自行報警或離開旅館而質疑甲○證述之可信性,難認有據。又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手很痛,但驗傷單沒有寫等語(見偵15291 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26 頁),且遭不法腕力對待之被害人是否受傷,端視案發當時加害者之施力強度而定,是甲○未因此受有明顯外傷,並不違情理,自不能以事後甲○並無其他明顯外傷,即推論被告無前開強制性交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叫甲○走,她不要走,她說她要等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卻違反甲○意願,強拉甲○離開旅館,前往轉運站命甲○搭客運車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違反甲○意願,未剝奪甲○行動自由云云,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因被告上揭犯行,均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測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有關犯最事實一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遂,不得論以猥褻(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794號、78年臺上字第658號、78年臺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⒉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因係基於一個強制性交犯意所為,是其間所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實行而未生性交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罪,與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30

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305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告訴人甲○表明要在「米奇汽車旅館」等待家人來接

,因恐其犯行遭查獲,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強暴方式,強拉甲○離開該旅館前往朝馬轉運站搭車,且強取甲○手機,阻止甲○對外聯絡,後再交還手機命甲○致電家人佯稱平安,並命甲○坐上客車等情,已如前述,可認甲○任意離去之意思自由業已受拘束,已達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強取甲○手機使甲○無法對外聯絡之妨害行使權利,及命甲○致電家人佯報平安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為滿足自己性慾,竟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在汽車旅館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著手,幸經甲○強力抵抗,始未得逞,且為避免犯行遭查獲,竟違反甲○意願,強拉甲○離開汽車旅館前去朝馬轉運站搭車,且強取甲○手機使其無法對外聯絡等,致使甲○身心受創,犯後未能正視己非,坦認錯誤,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前從事土地買賣、已婚,妻子罹患癌症、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