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詠翰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警惕,其於106年12月2日,利用手機上網連結至捷克論壇網站得知有與女子為性交易之按摩服務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花魁」之人聯繫,約定至位於臺中○○○區○○○○路○○號「巴里島汽車旅館」000號房欲與女子為性交易。乙○○於同日11時4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黃國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巴里島汽車旅館並進入000號房休息,嗣已成年之甲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接獲LINE通訊軟體通知,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揭汽車旅館000號房赴約,經乙○○當面告知欲進行性交易之按摩服務,甲女即向乙○○表示3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因身上並無足夠金錢,故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友人王宏翊借錢,經王宏翊於電話中應允後,即向甲女表示會請人拿錢過來等語,甲女因而同意在現場等候。期間,甲女坐在房間床邊與乙○○聊天,乙○○得知甲女缺錢後,遂要求甲女先幫其按摩手臂,嗣於同日17時餘許,甲女想拿起手機看時間,乙○○竟將甲女之IPHONE 6S手機拿走丟到旁邊,甲女質問乙○○為何要丟伊的手機,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先用身體將甲女強壓在床上,強行親吻甲女之臉部、脖子,於甲女不斷掙扎欲起身拿取上開手機報警求救時,即出手毆打甲女之臉部,並抓住甲女之手腕,甲女即質問乙○○:「你到底要不要付錢,不要的話我就離開。」等語,乙○○不予理會仍繼續壓制,甲女不斷掙扎反抗欲拿取上開手機,乙○○即持枕頭悶住甲女的臉部,甲女為求掙脫,遂用嘴巴咬乙○○的膝蓋、手指,掙脫後而拿起上開手機欲報警求救,乙○○即將甲女上開手機搶走並丟到地上,致甲女手機之機板損壞而無法開機使用,並接續出手毆打甲女之頭部、左前額等處,致甲女無法反抗,再掀開甲女之上衣及裙子、強脫甲女之內褲,強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甲女因而受有左額瘀青、雙頰抓傷及左膝側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案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其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及不另為無罪之理由欄,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有關不另為無罪及無罪判決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貳、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開損壞他人物品及對告訴人甲女傷害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間前至「巴里島汽車旅館」000號房時,被告正在洗澡,被告有跟告訴人甲女說其身上錢不夠,被告跟朋友聯絡好,要跟朋友借錢,看告訴人甲女願不願意等,告訴人甲女說好,被告與告訴人甲女聊天許久,後來因為告訴人甲女跟被告說她時間快到了,被告跟告訴人甲女討論看她接不接受先發生性交行為,後續再給錢,這時被告跟告訴人甲女說要給她的費用是2萬5000元,告訴人甲女同意之後先幫被告口交,之後就進行性行為,發生關係之後,被告先去洗澡,於被告洗澡出來後,發現告訴人甲女在按手機,因為被告擔心是被仙人跳,就跟告訴人甲女拿手機過來看,告訴人甲女不給,被告就搶過來看,手機就掉在地上不能開機;因為被告在搶告訴人甲女手機時,告訴人甲女有咬被告的左手手指,被告手拉不出來,被告就用右手徒手或拿枕頭打告訴人甲女的頭部,想要把其左手抽出來,未有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二)社會上之性交易,有給錢就沒事,沒有給錢的話,事後沒有拿到錢的一方,指控另一方強制性交的情形,其實非常常見,且告訴人甲女在被告離開後,第一時間不管對計程車司機或警察的陳述,都說她被打,不是被強暴、強姦,是到警察局後來才說她遭受強制性交,這點也與典型遭強制性交被害人行為不同。而告訴人甲女之陳述有相當多前後不一、互相矛盾的情形,其陳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她性交的整個過程中,陳述充滿瑕疵、矛盾:
1、告訴人甲女於警詢稱其手機係在性行為結束後才遭被告搶走並摔壞,於偵查中稱係於性交易之前、按摩結束後即遭被告摔壞,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被告係在遭受性侵害後將其手機摔在地上,後又改稱手機摔壞後被告才壓制其做性交易服務。
2、又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稱:「(問:乙○○如何對你為強制性交?)...我沒辦法起來,他掀開我上衣,把我裙子往上拉,將我內褲脫下,他叫我放心,說他一定會拿錢給我,我就相信他」等語,由此告訴人甲女之陳述可知,於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時,告訴人甲女之心態為被告給付性交易對價則同意發生性行為,故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性交時,是否真有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顯有可疑。
3、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稱其遭被告壓制在床上時,有反抗想要起身撿起手機,是要求救,則告訴人甲女於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去洗澡時,告訴人甲女之行動未受任何控制,然告訴人甲女並未以旅館內之室內電話報警或打給櫃檯人員求救,或是立刻離開房間,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原審審理時又稱其與被告走出汽車館後,被告係走在其前方,且被告未控制其行動,途中有路人經過,於被告走去全家便利商店買菸時,其在外面等候被告,於前開過程其有機會逃離被告或向路人求救等語,雖告訴人甲女曾稱其當時已經嚇傻、愣住了,只知道自己要做什麼,沒有想那麼多,惟告訴人甲女陳述她被被告傷害時就想對外求救,於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先進入浴室洗澡,之後再換告訴人甲女洗澡,告訴人甲女於歷經如此長時間後仍稱其驚魂未定,且於行動和意思自由未受到任何外在限制時,歷時許久而不對外求救,或於離開汽車旅館後立即報警,顯均有違於常情。
(三)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稱被告性交時未使用任何潤滑液等輔助用品,且其當時性器官有一點感到疼痛或撕裂,則若告訴人甲女果遭被告強制性交,在未有潤滑之情況下,告訴人甲女之陰部應會有新的撕裂傷,然告訴人甲女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陰部6點鐘方向有陳舊性之撕製傷,而未有新傷痕,可見告訴人甲女應係與被告合意性交,故未就陰部產生傷害。
(四)而若認告訴人甲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後,被告向告訴人甲女借用手機撥打電話聯繫黃國昌未果,之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輪流洗澡完畢後,才發生被告因看見告訴人甲女拿取手機,誤會告訴人甲女係正在聯繫馬伕或應召站人員,被告害怕應召站人員找其算帳,因而於搶告訴人甲女手機之過程中,摔壞告訴人甲女之手機並傷害告訴人甲女,之後雙方溝通均冷靜下來,並就給付服務費一事達成協議,雙方一同於案發日18時32分許步出汽車旅館,告訴人甲女相信被告之友人會送錢給被告給付性交易費用,應較符合告訴人甲女當下之行為模式與情緒反應等語。
(五)被告於偵查中可向檢察官陳述告訴人甲女案發時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對此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稱伊為留下客戶資料,當場有以自己的手機撥打被告之手機,因而留下紀錄,然依告訴人甲女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於案發之106年12月2日並無與被告有任何通話,足認告訴人甲女此部分所述虛偽,實則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甲女聊天過程中,告訴人甲女主動告知被告其電話號碼,被告將其電話號碼記下,兩人並相約日後可直接聯繫為性交易,如此告訴人甲女就不用再被應召站抽取仲介費用,由此可知被告確於聊天過程中獲得告訴人甲女一定程度之信任,故告訴人甲女才會主動將手機號碼告知被告,並同意被告所提出先為性交、之後再付款之交易模式。
(六)另查,依告訴人甲女上開所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告訴人甲女手機於案發日17時21分12秒、17時23分3秒撥打至黃國昌之手機門號,顯見當時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仍未發生爭端,否則告訴人甲女不可能借用自己的手機讓被告撥打,且當時告訴人甲女之手機尚未損壞,而在被告撥打上開2通電話後,告訴人甲女於原審確認其係在被告以其手機打給友人後,其才開始為被告按摩,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訴之案發情節,加以其幫被告按摩20分鐘,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約10分鐘,被告其後洗澡時間約10分鐘,身為女性之告訴人甲女洗澡時間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至少須20至30分鐘,之後尚須擦乾身體、吹乾頭頭及穿好衣服,期間並向被告索討服務費而獲被告承諾給付,則上開所有情節自當日17時23分許開始發生,無可能於18時32分許得以離開汽車旅館,足認當日時序應非如告訴人甲女所述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2日,利用手機連結至捷克論壇網,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花魁」之人聯繫,約定至位於臺中○○○區○○○○路○○號「巴里島汽車旅館」000號房欲與女子為性交易,被告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黃國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巴里島汽車旅館」休息,嗣告訴人甲女接獲LINE通訊軟體通知,自高雄搭高鐵轉乘計程車前往前揭汽車旅館000號房赴約,經被告當面告知欲進行性交易之按摩服務,告訴人甲女即表示3小時收費1萬元,被告因身上並無足夠金錢,故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王宏翊借錢,經王宏翊於電話中應允後,即向告訴人甲女表示會請人拿錢過來,期間被告傷害告訴人甲女,摔壞告訴人甲女手機致無法使用,並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直到同日18時32分許才與告訴人甲女一同退房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黃國昌、王宏翊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至74頁、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第76至第78頁反面),且有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帳單明細表、告訴人甲女手機外觀照片(見106年度他字第9433號公開卷第16至21頁、第22頁、第28頁正、反面、第41至45頁)、告訴人甲女受傷照片(見106年度警聲調字第734號卷第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06802509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55至5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EZ touch手機維修單(見106年度他字第9433號彌封卷第8、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一個按摩油壓的LINE群組,他們會跟你說哪裡有客人需要服務,我第一次嘗試這種服務,不知道他們裡面的情形是怎樣;我106年12月2日是跟群組的人說「我是要服務客人」,他跟我說客人在那邊,我直接到那邊當面談;我到房間內,詢問被告要做什麼服務,他有說要全套性交易服務,後來被告有要求跟我性交易,我跟被告說價錢1萬元,時間大概3小時,並有跟被告表示要先收到錢才要做服務;當時被告應該有拿我的手機打電話過,被告拿我的手機打給他朋友之後我才開始幫他按摩,一開始他跟我說20分鐘後要請人拿錢來,我就等他並跟他聊天,等他拿錢來我才會幫他服務,之後他就叫我先幫他按摩,我就先從手臂幫他按起;按摩之後我還是在等錢,這個時候想要拿手機看時間,也想要打電話給朋友,覺得情況不對勁,後來我要看手機時間時,剛好電話響起,結果我手機拿到手上,還來不及看就被被告搶走丟在旁邊,接下來被告起身把他的內褲脫掉,把我推倒在床上,壓在我身上抓住我的手腕,開始親吻我的脖子,把我的上衣掀起來親吻我的胸部,並強脫掉我的內褲,之後他把生殖器官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抽動,直到射精;內褲被脫掉之前,被告用全身的力量將我壓制在床上,用手抓住我手腕不讓我起身,我有問他到底要不要付錢,也有反抗,想要起身撿手機,被告就毆打我的頭部、背部及拉頭髮,並用枕頭悶住我的臉約5分鐘,這時我內褲就被脫掉了;被告用枕頭悶我時,我非常生氣,我就掙扎起來咬被告的膝蓋跟手指頭,掙扎中我把枕頭推開,想要拿手機報警求救時,被告就把我手機搶走摔到地上,手機摔壞之後,被告再繼續壓制我,並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直到射精為止;我遭受性侵害的時間應該是當天下午5點多;驗傷診斷書上記載的雙頰抓傷、左膝側瘀青等傷勢是被告性侵害的過程中造成的;離開旅館後,我看被告一直走他的,越走越快,沒有要理我,我就搭計程車要去追他,看不到人,我跟司機說我今天被打了,我要去找那個人,司機叫我去報警,就載我去警察局報案;當時我的手機沒辦法開機,我有用警察局的電話跟男友張0宗(真實姓名詳卷)聯絡,跟他說我受害的經過,他知道我有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9、61、63頁反面、65至66頁正面、67至70頁反面、72至73頁),而明確證述其遭被告傷害、損壞手機及強制性交之經過。
(三)證人即告訴人男友張0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第五分局警察打給我,後來一個沒見過的電話打來,結果是告訴人甲女打來,說她被客人打,我問她是什麼情形,講沒幾句就掛掉了;因為她的手機都打不通,她跟我說客人把它摔壞了;告訴人甲女用別人的手機跟我聯絡時,她在哭,講沒幾句話,警員就叫她不要跟我講了,斷斷續續有打來,但是都講沒幾句話就掛掉了,跟我說她去醫院驗傷跟什麼性侵的,就又掛掉了;告訴人甲女凌晨4、5點到高雄時,我有接到她,當時我看她眼睛有受傷,比較明顯的是頭部有紅腫;我問她有無被性侵、有無去驗傷,她說警員有帶她去,一個禮拜之後我覺得她情緒很奇怪,都不敢去上班,後來有帶她去看精神科,醫生就說她有憂鬱症、焦躁症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而證稱案發後,告訴人甲女即有向其表示遭客人性侵,並已報警及前往醫院驗傷,且告訴人甲女情緒因此受有影響,不敢再去上班。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張0宗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即有打電話向張0宗告知遭受性侵害之事。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女係與伊合意性交,且自述案發過程如上開理由欄貳、一、(一)、(四)所示,並認其所辯較為合理云云。惟本院衡以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感情基礎,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日前至「巴里島汽車旅館」000號房赴約,其與被告間係屬於有償之交易關係,倘被告非已籌得款項交付約定之報酬,告訴人甲女自無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理,此由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日15時許進入房間,伊有向告訴人甲女稱身上沒錢,我們先聊天,晚一點會有人拿錢過來,但到告訴人甲女及房間時間都快到了,原約定拿錢來的人都還沒有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12頁),可知於被告未交付款項前,告訴人甲女並未先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則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即無須在房內聊天等候之理,且被告於上開警詢供稱:伊與告訴人甲女聊天等候多時後,因告訴人甲女及房間之時間均已快到了,其乃詢問告訴人甲女可否結束後再多給一點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12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均堅稱伊有向被告表示要收到錢才要做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3頁反面),徵以被告及告訴人甲女初始均等候被告所稱之人送錢前來,且歷時甚久,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於原審所述係屬可採,從而,告訴人甲女自無可能於被告尚未交付報酬之前,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反觀被告因告訴人甲女及房間時間都快到了,為達其上網尋得性交之目的,則具有於未給付酬前,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之動機存在。又被告雖辯稱伊左手手指受傷之原因,係於與告訴人甲女搶其手機時,遭告訴人甲女咬傷云云,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證述:其係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被壓在床上施暴時,為掙脫才咬傷被告之手指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不同,然本院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
「(問:你與甲女搶手機時是何姿勢?)我兩人都站在床邊,這是一開始的時候。之後我伸左手要去拿甲女的手機時,她咬我的左手,我用我右手打她,確切打的位置我現在不記得。在我用右手打甲女時,甲女的手機就掉到地上,後來甲女撿手機起來,說手機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以被告所自述其與告訴人甲女均呈站立之姿,且被告伸手係往告訴人甲女之手部要去搶下告訴人甲女手持之手機,則被告左手既係伸向告訴人甲女之手部(非臉部或口部),則告訴人甲女係何以得以咬到被告之左手「手指」,實為有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述,告訴人甲女係於遭被告壓制在床而實以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因被告為達壓制告訴人甲女之目的,其身體及手部均處在告訴人甲女上方之情況下,告訴人甲女為達掙脫之目的,確可以口部咬傷被告之左手手指部位,而被告於警詢時亦曾供述告訴人甲女咬其左手無名指時,係跌臥在「床上」(見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公開卷第12頁),足稽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述非虛而為可信。是綜觀上開各項事證,本院認有關案發之情節,應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上開於原審之指證為可信。被告以其前開一己自述之情形而辯稱:伊未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云云,並無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社會上之性交易,有給錢就沒事,沒有給錢的話,事後沒有拿到錢的一方,指控另一方強制性交的情形,其實非常常見,且告訴人甲女在被告離開後,第一時間不管對計程車司機或警察的陳述,都說她被打,不是被強暴、強姦,是到警察局後來才說她遭受強制性交,這點也與典型遭強制性交被害人行為不同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不惟僅屬被告片面自認之社會情形,且於本案無此相關證據之情況下,自不能逕行引用作為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復質疑告訴人甲女第一時間是向計程車司機陳述被打,而非提及遭受強制性交,且於案發過程中告訴人甲女既曾有意以手機報警求救,則其於案發後至與被告離開「巴里島汽車旅館」、甚至與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等候被告購物時,多有機會逃離被告或對外求救而卻未為之,並據以辯稱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云云。惟一般強制性交案件,被害人遭受性侵後,囿於名譽、隱私、壓力、金錢等種種因素,不見得會在第一時間對外求救,亦多不會向素未熟識、偶然接觸之旅館櫃檯人員或計程車司機冒然提及被性侵害之事,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從走出汽車旅館到全家便利商店中間整個過程,是有機會逃離被告身邊或跟路人求救,但我那時候已經嚇傻、愣住了,沒有想那麼多;被打後,我那時候是充滿驚恐的狀態,說不出話來;當時我是非常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正面、64、65頁),堪認告訴人甲女於遭受被告性侵害後,驚魂未定,尚不知如何因應,故當下未立即對外求救,核與常情並未相違,復佐以依證人張0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後,告訴人甲女才跟我說她有時候會在LINE群組接客人兼職按摩,我問她為什麼要做這個,她說有兩個身心障礙的小孩要養,還有房租、生活費和保母費,生活壓力比較大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正面),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當日係自高雄北上臺中,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有聊到我的經濟狀況,說我缺錢花用,我被侵害後覺得緊張、害怕,且一心只想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3、62頁),可認於告訴人甲女經濟壓力大、一心只想拿到錢之情況下,因被告允諾於離開「巴里島汽車旅館」後會給付金錢,故告訴人甲女即便受被告侵害,基於想要獲得原本談妥之交易對價,乃未乘隙逃離被告,亦難謂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自不能因此逕予反推告訴人甲女未遭被告強制性交;況且,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及警察局報警時,已明確指訴遭男性客人性侵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60017202號函暨甲女病歷(見106年度他字第9433號彌封卷第21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六)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或因證人之個人原因,未能完整陳述,然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上揭案發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重要基本事實,均已證述一致(見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15至20頁、第77至79頁、106年度他字第9433號公開卷第51至53頁),且有前揭有關事證可資為佐,足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女先後指述有未一或矛盾之情,惟查:
1、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甲女於警詢稱其手機係在性行為結束後才遭被告搶走並摔壞,於偵查中稱係於性交易之前、按摩結束後即遭被告摔壞,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被告係在遭受性侵害後將其手機摔在地上,後又改稱手機摔壞後被告才壓制其做性交易服務等語,而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訴有所未一,非可憑信。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06年12月6日警詢時已證稱:伊有向被告言明要先拿到錢,後來有先幫被告按摩後,伊要拿起手機看時間,被告將其手機搶去丟在旁邊,並對其強制性交,其後伊要拿手機報警,被告將把手機搶走並摔壞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此部分於警詢所述正確(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07年4月19日偵訊時雖曾陳述伊有幫被告按摩後要看手機,遭被告丟壞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78頁),然此時序並未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所述有所不同,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07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搶其手機之時點,雖曾一度表示係在被告性侵害之後,且僅搶1次(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70頁),而與其上開警詢所述不同,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其後於同一次原審審理時已確認應以其警詢所述為正確(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反面),本院酌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前開偵查及原審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之106年12月2日已相隔數月、甚或將近1年,故其於偵查及原審因時隔已久之記憶乃未能詳為陳述或所述未盡完整,實與常情相合,惟尚不能以此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證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全盤均不可採信,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製作前開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日僅4日,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就此部分表示係以其警詢所述為正確一情,並非虛妄而足為採信。被告斷章擷取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原審審理之部分陳述,及自行解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所陳內容,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述未一而未可信,並無可採。
2、被告雖又以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稱:「(問:乙○○如何對你為強制性交?)...我沒辦法起來,他掀開我上衣,把我裙子往上拉,將我內褲脫下,他叫我放心,說他一定會拿錢給我,我就相信他」等語,而辯稱於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時,告訴人甲女之心態為被告給付性交易對價則同意發生性行為,故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性交時,是否真有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顯有可疑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06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該次偵訊已先明確證述:被告有以身體將其壓在床上,強行親吻其臉部、脖子,於其想掙扎起身、要拿手機時,被告開始打其頭部,且抓住其手腕、不讓其起來,並拿枕頭悶住其臉部,其為掙脫乃咬被告,被告就打其左邊額頭等處,以全身壓在其身上、抓住其手腕,掀開其上衣並將其裙子往上拉、脫下其內褲等強制性交手段(見106年度他字第9433號公開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已明確詳為證述被告確有實行前開強制性交行為,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該次偵訊固曾稱「他叫我放心,說他一定會拿錢給我,我就相信他」(見106年度他字第9433號公開卷第52頁),然衡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係於描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過程未完整而尚未敘及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情節,即跳躍式提及「他叫我放心,說他一定會拿錢給我,我就相信他」,可認當時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思緒係處於跳躍思考之狀態,尚難遽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係指伊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中,認被告有叫告訴人甲女放心、會拿錢給告訴人甲女而取得告訴人甲女之相信,更難進而憑空臆測告訴人甲女同意與被告性交,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就此已明確解釋前開所謂「他叫我放心,說他一定會拿錢給我,我就相信他」,係指伊竟相信被告拿叫人拿錢來而幫被告按摩之部分(見106年度他字第9433號公開卷第52頁)。是被告自行片面解釋、猜測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話語之真意,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至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稱被告有毆打其頭部致腫起之部分(見106年度他字第9433號公開卷第51頁反面),已據證人張0宗於原審證述其情(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雖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60017202號函文載稱告訴人甲女於就醫時未提及有無頭部外傷(見106年度他字第9433號彌封卷第21頁),惟此並不能排除告訴人甲女於就醫後始發現頭部腫起之傷勢,乃據以回想起此部分之案發情節,且未及於在上開醫院驗傷時告知醫護人員而為檢傷之可能,自不能以此執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述非可採信之理由,附此敘明。
(七)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辯護人問:被告在對妳做性交行為時,他有無使用潤滑液或其他輔助的物品?)沒有。(辯護人問:被告在對妳做性交行為時,妳的性器官有無感覺到疼痛或撕裂的感覺?)有一點。」(見原審卷第6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上開所稱「有一點」,係指「有一點疼痛」或「有一點撕裂的感覺」,實有未明,且被告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與告訴人甲女之陰部是否會有新傷,二者間並無絕對之關聯性,更與告訴人甲女是否同意與被告性交無涉,被告以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就告訴人甲女之陰部之部分,僅載有陳舊撕裂傷(見106年度他字第9433號彌封卷第9頁),而未記載有新傷痕,據以主張係與告訴人甲女合意性交云云,尚無可採。
(八)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在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日到達「巴里島汽車旅館」000號房,告知告訴人甲女其身上沒錢而先聊天時,雙方互留電話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433號公開卷第12頁),則被告係在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前,即留有告訴人甲女之手機號碼,則不問被告係以何方式留有告訴人甲女之前開手機號碼,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所稱:「(問:你們當天聊天過程中,雙方有無互留電話或LINE好友等私人聯絡方式?)我有跟被告要電話號碼,當時有用我自己的手機撥打他的電話號碼。」(見原審卷第73頁),其中有關告訴人甲女是否有以其手機撥打被告之電話號碼一節,是否屬實,均並不足得以認定告訴人甲女有同意先為性交、之後再付款之交易模式,被告以前開理由欄貳、一、(五)所示之辯詞,主張告訴人甲女係合意與伊性交云云,並無可信。
(九)另被告與甲女係於案發當日之18時32分許離開「巴里島汽車旅館」,此有該旅館帳單明細表上所載之消費明細時間(見106年度他字第9433號公開卷第22頁)在卷可稽。而依被告前開理由欄貳、一、(六)所持之辯解,縱依被告所辯而認被告係自案發日17時23分許開始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及損壞其手機,且計入被告前揭辯解內容所自陳之告訴人甲女幫被告按摩20分鐘、被告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約10分鐘、被告其後洗澡時間約10分鐘,身為女性之告訴人甲女洗澡時間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至少須20至30分鐘,之後尚須擦乾身體、吹乾頭頭及穿好衣服(此部分為被告自行推測之詞,並無實據),期間並向被告索討服務費而獲被告承諾給付等等過程,實則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並非不可能於當日18時32分許離開該汽車旅館,被告依此辯稱告訴人甲女所指之案發時序應不可能,且據此主張告訴人甲女之前開指證並非可採云云,非為可信。
(十)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性交等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原判決載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惟此部分未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強暴之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乃其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原判決雖未敘及,然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又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行為,故如以強暴方法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自不再論以傷害罪名;又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行為而已,因之,為達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使然,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為達與告訴人甲女性交之目的,於對告訴人甲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所為強取告訴人甲女手機以阻止告訴人甲女報警求救,及毆打告訴人甲女成傷等強制、傷害之行為,分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及強暴行為之當然發生結果,不再論以強制與傷害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公訴意旨認為傷害部分應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均有未洽。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在同一時、地將告訴人甲女上開手機丟到地上而損壞該手機,以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整體行為俱有局部疊合之同一性,評價上應認為同一行為,是被告觸犯強制性交罪、損壞他人物品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損壞他人物品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曾於102年12月31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之犯罪,且被告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前開之罪,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強制性交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初次見面,本欲進行性交易,被告於尚未備妥金錢前,未能克制自身情慾,無視告訴人甲女明確表示要拿到錢才要進行服務之表示,竟將告訴人甲女強壓在床上,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權,期間並傷害告訴人甲女、損壞告訴人甲女手機,使告訴人甲女身心受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82頁之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女20萬元,於107年11月30日前給付12萬元,餘款8萬元自107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日止,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甲女指定之帳戶),且已給付告訴人甲女3萬元(註:其餘款項迄今尚未給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貼磁磚工程、未婚、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及就被告被訴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與其強制性交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得利罪嫌,因認罪嫌尚有未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強制性交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前,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與女子為性交易之代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女佯稱:再等10幾分鐘,伊會請伊弟弟拿錢過來等語,致告訴人甲女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在現場等候,而認被告於升高犯意為強制性交犯行前之階段,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案發時,身上的錢不足以支付性交易之費用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堅稱:伊於案發與告訴人甲女性交前,實際上不是跟其弟弟拿錢,伊確有以LINE聯絡友人王宏翊向其借7000元,並無詐欺得利之圖取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證人王宏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2日被告用LINE打電話給我,跟我借錢,總共打了2、3通;下午2、3點時他先打第一通給我,跟我說他現在急用錢,叫我借他7000元,幫他拿去巴里島汽車旅館,當時我人在外面,我跟他說我晚一點大約4點拿過去給他,後來因為我想說他很少跟我借錢,借了不知道拿不拿得回來,那時候我就不想借他,後來被告6點多打來,我就沒有接他電話;從那天被告打電話跟我借錢之後我們就比較少再聯絡,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講我不想借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正面、78頁正反面)。又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打電話給朋友,電話聯絡之後,被告有跟我說他朋友答應多久後會拿錢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73頁反面)。另審酌證人王宏翊與被告並非至親關係,且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堪認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依證人王宏翊上開於原審審理所述,被告確實有向其借錢,且其於電話中有答應要借錢給被告,但後來因為擔心將來要不回來,所以只是口頭上敷衍被告說會拿錢過去,實際上並沒有借錢給被告,且因此不好意思,故於稍後被告再次打電話時即未接電話,參以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看見被告撥打電話找人借錢。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有向人借錢等語,應為真實,是其主觀上並無基於不法利益意圖之詐欺得利犯意。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是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之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原有意以詐欺方式合意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易,嗣變更犯意為強制性交而為之,屬犯意之升高,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此部分犯行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而與前開強制性交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及損壞告訴人甲女手機後,告訴人甲女不甘受辱,即向被告表示要收取費用1萬元,被告應允告訴人甲女並要求告訴人甲女跟著伊去拿錢,2人欲步出汽車旅館房間前,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告訴人甲女支付房間費用(加計費用),告訴人甲女因前已遭被告毆打成傷,致心生畏懼,即交付1000元予被告用以支付加休費。被告、告訴人甲女步出汽車旅館後,告訴人甲女步行跟在被告身後,嗣被告趁告訴人甲女不注意,自行離開告訴人甲女之視線而未支付分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其於案發時、地,向「巴里島汽車旅館」退房時,有向告訴人甲女拿取1000元現金,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堅稱:伊未有何對告訴人甲女以恐嚇或加惡害之通知而使告訴人甲女交付現金之行為,且因伊當時現金不足,如告訴人甲女未協助負責休息費用,告訴人甲女亦因未支付而無法離開「巴里島汽車旅館」,告訴人甲女係因想離開該汽車旅館,才會交付被告1000元支付退房費用,非因伊有何恐嚇取財行為而交付等語。本院查: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應有以恐嚇而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始足當之。本案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要求告訴人甲女支付房間費用(加計費用),告訴人甲女因前已遭被告毆打成傷,致心生畏懼,即交付1000元予被告用以支付加休費等語,並未載及被告於要求告訴人甲女支付加計之房間費用時,有何以恐嚇而使告訴人甲女交付財物之行為,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稱:「他〈註:指被告〉還跟我要300元說要付房費,但我身上只有1000元,因為我害怕我不給他錢他還會打我或搶我包包,所以我就給他1000元,後來他就拿著我給他的錢去付房費」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17頁),於偵訊時稱:「下午5、6點,我要離開時,還沒走出房外,乙○○還跟我要錢,說要付房費,我害怕不給他會打我,我就拿1000元給他...(問:乙○○跟你要錢有無跟你說要多少錢?)沒有。」(見106年度他字第9433號公開卷第52頁正、反面),是告訴人甲女係因自己害怕如未依被告要求出錢支付房費,可能會還會遭被告毆打或搶包包,才會拿出錢來,並非因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行,可為認定。雖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其後又陳稱:「(問:乙○○有無說不給錢的話,會你做什麼事?)嘴吧上沒講,但他的站姿就讓我覺得害怕」(見106年度他字第9433號公開卷第52頁正、反面),但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並未陳明其所稱被告之站姿情形,自不能以其未明確之陳述,即遽認被告之站姿係屬恐嚇之行止,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時更詳為證述:「(問:之後妳和被告一起走出汽車旅館時,妳的行動有無受到控制?)沒有。(問:被告跟妳要1000元的汽車旅館加時費用時,有無跟妳說如果妳不給他錢就要對妳不利?)他沒有講...(問:被告當時單純跟妳要1000元,妳自己覺得很害怕,妳就把錢給他?)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已明被告並無何恐嚇取財之行為。而告訴人甲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雖曾遭被告毆打及施以暴力,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此時主觀上已預先存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且於被告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後起至被告向告訴人甲女要求支付房費並由告訴人甲女取出1000元交予被告時止之期間內,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曾先、後前至房間浴室沐浴,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陳明(見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17頁),自被告於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毆打告訴人甲女時,至告訴人甲女取出1000元交付被告,二者已有非短期間之間隔,被告於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時之毆打及施暴行為,於客觀歷程上亦難認有刑法上所定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罪嫌,因與法定構成要件未符,尚難成罪。基上所述,被告堅稱伊未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足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上揭被訴之恐嚇取財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被訴之前開罪責,被告此部分被訴之恐嚇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予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被告上訴執詞主張伊無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附麗,亦應併為撤銷,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部分,得上訴;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