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憲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8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9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黎煥修因急需用錢,上網見「借錢借貸1797一起救急」網站上刊登有車輛貸款訊息,而與該網站上「阿翔」之人聯繫後,因彼此對應否留車貸款未能合意,「阿翔」遂轉介該貸款案予林憲文。林憲文取得與黎煥修聯繫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思以向黎煥修詐取機車出賣獲利,遂向黎煥修佯稱可代辦機車貸款,但必須採取先過戶模式,貸得款項後,再過戶予黎煥修,使黎煥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106年7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台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歐熊網咖」內,將機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證等物交付給林憲文,林憲文因而向黎煥修詐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林憲文詐得上開機車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天豪機車大賣場」,向何勝龍佯稱黎煥修委任其代為售車,因林憲文先前曾出售其他機車予何勝龍,未發生糾紛,且林憲文提出之車主文件齊備,因使何勝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憲文確實受委任,故雖未有車主黎煥修之委任售車文件下,仍同意以新台幣(以下同)37,000元之代價(起訴書記載38,000元,已經檢察官更正),收購該機車,其後何勝龍請其妻邱惠美攜帶林憲文上開各項證件,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該車輛過戶,於同日下午3時許,順利完成過戶登記後,便交付37,000元予林憲文,且將黎煥修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予林憲文,林憲文隨即逃逸無蹤,不再與黎煥修聯繫,黎煥修得知被騙,立即報警,警方調查後,發現機車遭過戶於邱惠美,遂尋得何勝龍,何勝龍知受騙後,提供林憲文前次售車所簽立之車輛買賣同意書予警方,同時警員在上開機車左後照鏡上採得指紋一枚,經送比對結果,確定為林憲文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煥修、何勝龍分別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憲文(以下稱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在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憲文坦承是綽號「阿翔」之人轉介告訴人即證人黎煥修予伊,且有於106年7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歐熊網咖」內,向黎煥修拿取機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證等文件,之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台中市○○區○○○道○段○○○○號「天豪機車大賣場」,向告訴人即證人何勝龍表示是黎煥修委任伊代為售車,何勝龍同意以37,000元代價收購該機車,於辦理過戶完畢後,將37,000元交付予伊等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黎煥修有向我借一筆錢,後來因為無法償還,就用機車抵債給我,且我與黎煥修也有簽立買賣合約書,並非詐騙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經綽號「阿翔」之人轉介黎煥修後,確有於106年7月11
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歐熊網咖」內,向黎煥修取得該機車及黎煥修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證等過戶文件,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台中市○○區○○○道○段○○○○號「天豪機車大賣場」,向何勝龍稱是黎煥修委任伊代為售車,而以37,000元代價將該機車售給何勝龍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在卷,核與黎煥修、何勝龍分別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27頁、第98-99頁,原審卷第230-233頁),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詐欺案代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基本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買賣同意書、手機畫面截圖4張、手機LINE截圖33張、刑案相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39-43、45、56-75頁)等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然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是黎煥修向伊借錢無法償還
,始以機車抵債,且伊與黎煥修也有簽立買賣合約書等云云。然查被告雖抗辯有與黎煥修簽立買賣合約書,惟始終未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然有疑;且黎煥修在警詢時證稱:我將車子及證件交給林憲文,後來下午4時30分我就發現不對勁,Line林憲文,林憲文也沒有回等語;被告又抗辯黎煥修有欠第三人款項云云,黎煥修則表示欠錢是我自己的事,也不能把機車賣掉等語(偵卷第23頁背面)。黎煥修在偵查中更證稱:(機車)過戶只是為了方便辦理車貸,林憲文說車子會再過返還,後來找不到林憲文,才會去報警等語(偵卷第98頁背面),足認黎煥修始終未陳述有欠被告款項。再者,依黎煥修當時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在黎煥修久候被告未到心生質疑,不斷催促、要求被告儘快返回時,被告先是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黎煥修敷衍稱「我打給他問他好了沒」、「因為我還在忙」、「好了我在(【再】之誤)連絡業務約時間去找你」、「我要連絡業務跟業務約時間」、「在家(【再加】之誤)一下時間」、「業務在忙」、「來不及沒關係資料先寫」、「你在加一下時間」、「我現在忙」、「等帶辦(【代辦】之誤)的要拿給我」等語,之後更拒接黎煥修電話,直至同日晚上8時許,黎煥修表示要報警後,被告才向黎煥修表示「你外面有欠人錢你自己知道嗎」、「剛好欠到我們認識的」、「你欠人家很多對吧」、「你欠很多人錢」、「已經照會到了」,於黎煥修質問欠多少時,被告又稱「你自己知道啦你欠誰你不知道」、「你自己清楚」、「我不便講」、「欠錢還錢知道嗎」、「欠錢還錢知道嗎」、「就這麼簡單」等等,有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60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在當時與黎煥修對話中,未曾主張或聲稱黎煥修有欠伊款項。再者,被告106年7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取得黎煥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騎往台中市○○區○○○道○段○○○○號「天豪機車大賣場」,向何勝龍佯稱是黎煥修委任伊代為售車,而賣予何勝龍,且已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辦理過戶登記完畢,業據何勝龍、邱惠美分別在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許之後與黎煥修所為「還在忙」、「連絡業務」、「等業務」等等對話內容,純是捏造事實以欺騙黎煥修,而敷衍拖延時間。另被告在出售上揭機車給何勝龍時,雖有提出黎煥修相關過戶所需證件,但因為被告不是第一次賣車給何勝龍,且之前所賣機車並無問題,故何勝龍未要求被告出具黎煥修委託書,被告亦未曾提出伊與黎煥修之買賣合約書等情,亦據何勝龍分別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26頁、98-99頁,原審卷第230頁)。
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因黎煥修有欠伊一筆錢未還,且伊有與黎煥修簽訂買賣合約書云云,皆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彩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
又基於刑法之罪責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先是對黎煥修施用詐術而向其詐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另再向何勝龍施用詐術,佯稱是黎煥修要出售該機車,因使何勝龍陷於錯誤購買該機車,被告則因此向何勝龍詐得37,000元,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不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後行為難認係前一行為延續,依上揭說明,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計之,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於101年12月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3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1年9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送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而受徒刑之執行,且係入監執行完畢,雖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三年,但查被告前案所為係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贓物等罪,另經法院處刑,可認被告對於刑事犯罪之刑罰反應欠佳,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為同一罪質之罪,應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上述二次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構成累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累犯之前科素行,更曾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方式騙取他人機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87-93頁、原審卷第145-151頁),多次不斷為相同或類似之詐欺取財犯罪,所為自非可取,被告因犯罪造成黎煥修、何勝龍受有如上所述財產上損害,其二人因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固非嚴重,但被告犯罪後迄未與黎煥修、何勝龍二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二人所受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二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炸雞排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成員有父親要扶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二次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之處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乃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仍執陳詞,以黎煥修有積欠伊或第三人款項,得出售黎煥修上開機車得款取償云云,然被告在本院109年2月10日上午10時5分審理中已供承在本案發生之前,伊並不認識黎煥修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基此,被告既不認識黎煥修,黎煥修又何有積欠被告款項之可能,另黎煥修是否積欠第三人款項黎煥修,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除無法為積極證明之外,且此亦純為黎煥修個人事由,與被告顯然無涉。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各情顯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詐得機車,以詐欺方式將之販售給何勝龍而取得37,000元,為被告犯詐欺罪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