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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新淵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周金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被 告 藍尚朋(原名賴尚朋、賴浚涵)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鄒 建(原名鄒傳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258 號、102 年度偵字第521 號、第2017號、第3334號、第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蘇新淵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藍尚朋(綽號王董、王哥、胖叔)單獨或共同與連日耀自民國101 年4 月起,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合夥經營放款業務並在點將錄、中國時報等媒體刊登「日日會、每日繳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等廣告訊息,吸引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前來借款,從中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藍尚朋若自己無法親自收取利息,則會委由同有重利犯意聯絡之蔡聖馳(綽號阿明、明哥)或蘇新淵(綽號蘇仔)代收,每收取一次給予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車馬費,蘇新淵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為下列放款、收款行為(以下編號為免混亂,以原審所編為準):

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蘇新淵、藍尚朋、連日耀、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 年1 月及10月初,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由藍尚朋趁丁珈予友人邵寶儀急需貸用金錢及丁珈予急需貸用金錢繳交其弟大學學費,各貸與丁珈予2 萬元、1萬元,預扣利息4 千元、2 千元,實際交付1 萬6 千元及8千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10日為1 期,每期還款2 千元、1 千元,丁珈予並簽立同借款金額本票及交付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之後丁珈予陸續支付分期本金與蘇新淵、蔡聖馳,蘇新淵、藍尚朋、連日耀、蔡聖馳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藍尚朋於101 年9 月以後,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趁謝澤園急需貸用金錢繳交保險費,貸與謝澤園共9 萬元,預扣利息1 萬8 千元,實際交付7 萬2 千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借款金額10﹪,謝澤園並簽立同借款面額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計程車行照影本供作擔保,之後謝澤園陸續支付分期本金與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

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101 年4 月間、101 年5 月間、101 年6 月9 日、101 年6月19日,均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趁劉仲敏急需貸用金錢用以經營生意,各貸與劉仲敏2 萬元、1 萬元、3萬元、2 萬元,預扣利息4 千元、2 千元、6 千元、4 千元,實際各交付1 萬6 千元、8 千元、2 萬4 千元、1 萬6 千元,分別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2千元、1 千元、3 千元、2 千元,劉仲敏並簽立同借款面額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之後劉仲敏陸續支付分期本金與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

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趁林意蓁急需貸用金錢繳交房租,貸與林意蓁3 萬元,預扣利息6 千元,實際交付2 萬4 千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期,每期還款3 千元,林意蓁並簽立面額3 萬元本票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之後林意蓁陸續支付分期本金與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6.】

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101 年10月28日至101 年11月間,在臺中市潭子區和平區87巷12號邱靜瑩住處等地點,趁邱靜瑩急需貸用金錢給付貨款,由蔡聖馳先後前去貸與邱靜瑩共4 萬元,預扣利息8 千元,實際交付3 萬2 千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期,每期還款借款金額10﹪,邱靜瑩並簽立面額2 萬元本票

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之後邱靜瑩陸續支付分期本金與蘇新淵、藍尚朋,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7.】

蘇新淵、藍尚朋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 年8月、9 月中旬,均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趁田士奇急需貸用金錢,各貸與田士奇1 萬元,分別預扣利息2 千元、1 千元,實際各交付8 千、9 千元,分別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各還款1 千元,田士奇並簽立面額1 萬元本票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之後田士奇陸續支付分期本金與蘇新淵、藍尚朋,蘇新淵、藍尚朋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8.】

蘇新淵、藍尚朋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 年7月中旬、101 年8 月10日、101 年10月中旬,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便利商店,趁陳桂鳳急需貸用金錢,各貸與陳桂鳳3 萬元,分別預扣利息6 千元,實際各交付2 萬4千元,均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3千元,陳桂鳳並簽立面額3 萬元本票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之後陳桂鳳陸續匯款或支付分期本金與蘇新淵、藍尚朋,蘇新淵,藍尚朋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0.】

蘇新淵、藍尚朋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 年7月下旬、101 年10月中旬、101 年12月上旬,均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趁朱步倫急需貸用金錢負擔車禍賠償金,各貸與朱步倫1 萬元,分別預扣利息2 千元,實際各交付8 千元,均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1 千元,朱步倫並簽立面額1 萬元本票各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執業登記證影本供作擔保,之後朱步倫陸續支付分期本金與蘇新淵、藍尚朋,蘇新淵、藍尚朋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

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101 年10月27日、101 年11月7 日,均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趁吳沁芳急需貸用金錢繳交房租,各貸與吳沁芳1 萬元、2 萬元,分別預扣利息2 千元、4 千元,實際交付8 千元、1 萬6 千元,均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

1 期,每期還款1 千元、2 千元,吳沁芳並簽立面額1 萬元本票各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作擔保,之後吳沁芳陸續支付分期本金與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5.】

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 月,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趁劉栩莛急需貸用金錢,貸與劉栩莛1 萬元,預扣利息2 千元,實際交付8千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2 千元,劉栩莛並簽立面額1 萬元本票1 張供作擔保,之後劉栩莛陸續支付分期本金與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6.】

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趁張柏毅(改名張禮明)急需貸用金錢作為生活費,貸與張柏毅2 萬元,預扣利息4 千元,實際交付1 萬6 千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2 千元,張柏毅並簽立面額2萬元本票1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駕照、執業登記證影本供作擔保,之後張柏毅陸續支付分期本金與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7.】

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 或8 月、101 年9 月、101 年10月,均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趁賴○○急需貸用金錢繳交母親養老院費用,各貸與賴○○1 萬元、2 萬元、5 萬元,分別預扣利息

2 千元、4 千元、1 萬元,實際交付8 千元、1 萬6 千元、

4 萬元,均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

1 千元、2 千元、5 千元,賴○○並簽立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大里郵局存摺、提款卡供作擔保,之後賴○○陸續支付分期本金與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蘇新淵、藍尚朋、蔡聖馳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警方於101 年12月11日,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等地執行拘提、搜索,扣得藍尚朋、蔡聖馳、連日耀等人如附表三所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之手機、門號卡、經營日仔會之橡皮章、點將錄廣告收款明細、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收據、木棍、藤條、鐵棍、空白還款紀錄卡、商業本票簿、日記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竣午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蘇新淵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55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新淵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確有為同案被告藍尚朋收錢之行為(見102 偵字第2017號卷二第103 頁反面、卷四第332 至333 頁;101 年度偵字第27258 號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94 號卷二第12

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卷七第76頁),明白表示以:重利部分我不知道該怎麼講。我確實有收錢、有簽名,他們來繳錢,我確實有代收,有簽名,但是錢不是到我身上。我沒有否認犯罪,我有承認我有在那邊收錢等語,堪認自白明確。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載之各卷證資料、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並無疑義。

二、嗣被告蘇新淵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沒有這個事實」,核其真意,係在辯解伊並無放款之能力,至於其確有在藍尚朋處上班,為藍尚朋收取重利之行為,除已有上開證據證明甚詳外,其在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所涉事實之該段期間,確係均在藍尚朋處上班乙節,仍為明確承認(見本院卷二第62頁)。而所擔任者,係較接近聽取藍尚朋指示往取被害人利息之角色乙節,亦再經藍尚朋就此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並無疑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

862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本件認定之事實,被告蘇新淵於所涉事實之該段期間,確係均在藍尚朋處上班,擔任聽取藍尚朋指示往取被害人利息之角色,雖被告蘇新淵並非提供借款資金之人,其對於整體重利罪之成立,仍應全部負責,因此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蘇新淵所涉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新淵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被告蘇新淵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二、被告蘇新淵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被告蘇新淵、同案被告藍尚朋、連日耀、蔡聖馳就犯罪事實欄一、㈧犯行;被告蘇新淵、同案被告藍尚朋、蔡聖馳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被告蘇新淵、同案被告藍尚朋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蘇新淵犯罪事實欄一、、、所為3 次犯行(其中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3 次事實,而起訴書論罪欄卻誤載為2 次,應予更正);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2 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4 次犯行,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肆、就被告蘇新淵上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蘇新淵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44 條、第51條第6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考量:

㈠審酌被告蘇新淵等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利

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獲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當時已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借款人更因須負擔高利而感到壓迫,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就重利部分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次考量本案借貸之金額非高,所收取之利息亦非甚鉅,又審酌被告蘇新淵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

205 頁)、被告蘇新淵與同案被告就各犯行中各自負責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獲利情形、被害人等借款金額、對被害人等之危害程度、與被害人等有無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之情形不同;及被告蘇新淵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 號卷【下稱原審卷】八第2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蘇新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與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

4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蘇新淵與同案被告藍尚朋、蔡聖馳、連日耀、蘇新

淵就所犯重利罪部分,除被害人高佳蓮(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林永大(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丁珈予(即犯罪事實欄一、㈧)、施文雄(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㈨)、周定穎(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㈩)、陳乃慈(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郭淳鈺(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黃帝紘(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吳沁芳(即犯罪事實欄一、)、鞏茂雄(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陳美玲(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潘佳琳(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張定睿(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楊文雄(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郭麗羚(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尚未和解外,其餘被害人等均已達和解,有卷附和解協議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原審審理筆錄附卷足參(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713卷【下稱偵3713卷】二第56頁至第

57 頁 、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0 頁至第

101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

130 頁至第131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60 頁至第

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

172 頁至第173 頁;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下稱偵2017卷】六第8 頁至第9 頁、第74頁至第75頁;偵2017卷七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67頁;原審卷一第308 頁至第309 頁;原審卷二第196頁;原審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第216 頁;原審卷七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75頁背面),就該等已和解部分,被害人等亦已表明不再追究本案之意,則如前述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已和解部分,就被告蘇新淵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就未達成和解部分,若有書面資料確實可佐證計算,則依

書面資料計算之;若無書面資料佐證計算,而被告或被害人有敘明金額,一致者依其等敘述之金額。若不一致,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原審只能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若被告及被害人均未詳細敘明收取多少金額,則原審僅能依罪疑唯輕原則進行估算,認定借款時有預扣一次利息,若有被告蔡聖馳或蘇新淵共犯,則可推定其等2 人至少有幫忙收取一次利息,而被告蔡聖馳或蘇新淵依其等所自承:幫忙收取一次可獲得100 元車馬費乙情明確,依此可認定被告蔡聖馳或蘇新淵每次獲利100 元。依上開認定原則,茲分述如下:

①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丁珈予分別借款2 萬元、1 萬

元,原審認定有預扣第一次利息各4 千、2 千元,同案被告蔡聖馳、被告蘇新淵各至少收取一次利息,即同案被告蔡聖馳收取2 千、1 千元利息各一次、同案被告蘇新淵收取2 千、1 千元利息各一次,則此部分,被告蘇新淵即獲利2次車馬費共200元。

②犯罪事實欄一、吳沁芳部分:吳沁芳分別借款1 萬、

2 萬元,分別預扣2 千、4 千元,再觀之卷附繳息還款證明卡(見偵3713卷一第292 頁),1 萬元部分每次須還1 千元共還款9 次,2 萬元每次須還2 千元共還款4次,因被告等之簽名無法確認何人收款,只能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同案被告蔡聖馳、被告蘇新淵收取

1 千、2 千各一次,準此,認定被告蘇新淵獲利獲利2次車馬費共200元。

⒋綜上,被告蘇新淵之犯罪所得共為400 元,應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蘇新淵所涉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被告蘇新淵上訴主張①他們請我工作,我沒有錢貸款給別人;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③家有癌母要照顧,欲請求量刑上酌輕考量。然查,就其於本院似欲主張其所為與重利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部分,本院已在前述處論述明確,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蘇新淵所擔任者,係較接近聽取藍尚朋指示往取被害人利息之角色,雖非提供借款資金之人,對於整體重利罪之成立,仍應全部負責,因此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又關於量刑部分,被告蘇新淵涉及多次共同重利犯行,包括⒈一㈧2 次;⒉一;⒊一4 次;⒋一;⒌一;⒍一2 次;⒎一3 次;⒏一3 次;⒐一2 次;⒑一;⒒一;⒓一3 次,然原審僅定其應執行「拘役」115 日,不管在刑之總類與刑度上,俱無過重過苛情事,其就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蘇新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於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擔任類似跑腿之低階角色,又有罹患肺腺癌之母親需要照顧,本院考量被告經此本案偵審教訓,暨輔以下述附負擔條件,應足以給予其一定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亦給予其自新機會,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害人莊媄涵於101 年4 月間,因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天堂鳥幼稚園需資金周轉,欲將登記於友人蔡秀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6029-P8 號娃娃車之銀行貸款12萬元清償以過戶至自己名下再轉賣紓困,經不詳友人介紹向被告藍尚朋借款,被害人莊媄涵簽立買賣委託書、契約書、讓渡書、面額10萬元、5 萬元本票各1 張作為擔保,詎被告藍尚朋因被害人莊媄涵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與王傳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下旬某日下午,共乘休旅車前往上開幼稚園,待莊媄涵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要求還錢或簽立2 萬5 千元本票充作利息,莊媄涵不同意,王傳中手持黑色手槍(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恐嚇稱:「要命就乖一點,不然本票開出來我們再跟你收」、「別人不聽話不還錢就是沒命,妳要不要試看看」,被告藍尚朋亦恐嚇稱:「只要乖乖還錢就不會拿槍對付你」,被害人莊媄涵只得簽立面額2 萬5 千元本票並交付予藍尚朋,復於101 年

5 月2 日,在上址幼稚園,被害人莊媄涵當場給付被告藍尚朋6,500 元及自二林萬興郵局帳戶匯款8,500 元至被告藍尚朋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賴淳淵帳戶內。因認被告藍尚朋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9.】

被告藍尚朋、蔡聖馳(以上2 人有罪部分未上訴)、鄒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20日、101 年10月25日,均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趁被害人潘佳琳急需貸用金錢供做生活費,各貸與被害人潘佳琳2 萬元、3 萬元,預扣利息4 千元、2 千元,實際交付1 萬6 千元、2 萬8 千元,約定本金分10期償還,每3 日為1 期,每期還款2 千、

3 千元,被害人潘佳琳並簽立同借款面額本票供作擔保,之後被害人潘佳琳陸續支付分期本金予被告藍尚朋、蔡聖馳、鄒建,藍尚朋、蔡聖馳、鄒建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鄒建此部分亦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判例要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上開一、㈠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藍尚朋涉犯上開恐嚇犯行,係以被害人莊媄涵

之指訴及證人黃○○之證詞,資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藍尚朋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從來都沒有持槍恐嚇莊媄涵,這件不是伊所為,莊媄涵應該是跟別人借錢的等語。

㈡經查:參諸被害人莊媄涵於101 年10月4 日警詢中所述:伊

當時有向銀行貸款債務,又與林先生、王先生、錢先生、朱先生等有借貸債務,並指述該等人有多人恐嚇伊,同時指述藍尚朋曾打電話騙伊,叫伊匯款就會將全部本票返還,但藍尚朋後來並未返還,另藍尚朋就是在臺中市○○路與上安路口的7-11前強押伊開立4 萬元本票當利息的人,當時藍尚朋叫編號9 (張簡啟宏)、11(蔡聖馳)的人硬拉伊到伊車子後座,把伊夾在中間不讓伊走云云(見警卷第345 頁至第34

7 頁)、於101 年10月6 日警詢中指述:藍尚朋在101 年4月下旬開保時捷來到伊學校,叫伊坐上右駕駛座,他車內後座還有2 名小弟(就是王傳中、張簡啟宏),並說林先生的債務已移轉給他了,要立刻還錢,不然就要開2 萬5 千元本票當利息補償,然後後面的張簡啟宏就拿1 把黑色的槍給伊看,並說如果要命就要乖一點,伊只要開立1 張2 萬5 千元本票,伊看到張簡啟宏從伊椅背拿槍出來云云(見警卷第35

1 頁)、又於101 年11月6 日偵查中指述:101 年4 月20幾日是藍尚朋拿1 個短槍,當時他開保時捷到伊學校叫伊上車,伊主任就把大門關起來,伊上車後,藍尚朋就拿短槍,意思要伊馬上給他10多萬,不然就開立2 萬5 千元本票跑路錢,也就是油資給他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803卷二第221 頁)、嗣於原審108 年4 月10日到庭為證時,則推稱:事情太久,伊已不記得,擔心有口誤,以之前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7 頁背面),觀以被害人莊媄涵上開指述,101 年10月4 日警詢並未講到本案恐嚇情節,10

1 年11月6 日警詢則指述:藍尚朋有為本案恐嚇行為,且同行之張簡啟宏就拿1 把黑色的槍給伊看云云,101 年11月6日偵查中則指述:伊上車後,主任就把大門關起來,藍尚朋就拿短槍恐嚇云云,足見莊媄涵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是否屬實委有可疑。參以證人黃○○於101 年11月7 日警詢時證稱:「(問:大約101 年4 月20日左右是否有人持槍前往你任職之天堂鳥幼稚園索取10萬元,或要脅開立本票等情事?)那是我們園長莊媄涵事後跟我講的。‧‧我過去關心,開車男子跟我看一下,園長使眼色,叫我不要太靠近,並說他們有帶槍」、「當日我見我園長莊媄涵跟人講話,我靠近時,我看見開車男子從後面拿一支槍作勢恐嚇我園長,是編號3(即藍尚朋)拿槍出來恐嚇」、當日開車男子是來跟園長索取1 萬5 千元云云(見警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45 頁),據上,證人黃○○所述情節究係親眼所見,抑是聽莊媄涵事後說的,實有可疑,再者,證人黃○○所述亦與莊媄涵上開指述內容,有所不同,苟真有此事,為何會產生歧異,實有疑竇。再參諸前述莊媄涵所述,渠當時有多數債務,則本案是否確係被告藍尚朋所為,莊媄涵有無記憶錯誤,益增可疑。更何況,莊媄涵本身有誣告、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七第119 頁至第141 頁背面),足認渠所言憑信性非高,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逕認莊媄涵指述定屬真實,準此,尚難遽認被告藍尚朋涉犯上開恐嚇犯行。

四、就上開一、㈡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鄒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潘佳琳之證詞

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鄒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重利犯行,辯稱:伊知道藍尚朋有借錢給潘佳琳,伊沒有幫忙收利息。

10 月25 日那次,藍尚朋人在外面,剛好潘佳琳來借錢,藍尚朋問伊身上有沒有錢,要伊先把錢給潘佳琳,事後藍尚朋再還伊錢。拿錢給潘佳琳時,伊不知藍尚朋放重利,藍尚朋只說朋友要借錢,伊也沒有跟藍尚朋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背面)。

㈡經查:被害人潘佳琳業於104 年5 月4 日死亡,有渠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75 頁),已無法傳喚到庭為證,潘佳琳雖曾於警詢中指訴:王哥(即藍尚朋)借錢給伊,在至善路時有蔡聖馳、小蟲(即鄒建)跟伊收過錢等語(見偵3713卷二第43頁),而本案被告藍尚朋所為上開眾多重利犯行中,大多數幫忙藍尚朋收利息者,多為蔡聖馳、蘇新淵2 人,是否有如被告鄒建上開所辯情形,而遭潘佳琳誤記成被告鄒建有向渠收利息之情形,或有誤認收款人長相情形,均已無從對質、查證,故事實為何,尚非無疑。再參以被告藍尚朋於107 年3 月7 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鄒建沒有幫我們收錢,他是偶爾來找我們泡茶,我們要是不在,他會打電話來說誰來繳錢,我就會請他幫我收一下,說我馬上就回去,鄒建不是我們公司的人」、「(問:她向你借2 萬塊,總共還你多少錢?)總共收到2 萬4 千元」、「(問:3 萬那次你總共從她那邊收到多少錢?)3萬6 千」、「(問:鄒建在10月25日有無收過潘佳琳拿來的錢?)應該是沒有,因為鄒建去我那邊的次數沒有很多,有無收我不記得,因為時間太久了。他們有時過來找我的時候,若我不在要是有人來還錢,他們就會幫我代收錢,他們會打電話跟我說有人來繳錢,我就會說幫我收一下」、「(問:他們是否知道他們來找你繳什麼錢?)他們不知道,我跟蔡聖馳、鄒建說那是『日仔會』的錢」、「(問:有無曾經你還在外面,潘佳琳要來借錢,你不在是鄒建先幫你拿錢給潘佳琳?)沒有,潘佳琳要來借錢都是我拿錢出來的,不可能是別人先幫我拿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0 頁背面至第182 頁),其否認被告鄒建有先幫其代墊款乙節,雖與被告鄒建所辯不相符,惟事隔已久,亦無從查證孰人記憶較為可信,但被告藍尚朋亦證稱:鄒建不是伊員工,應該沒有幫伊收錢,縱偶有代為收下,亦應不知悉對方是繳重利之利息等情,職是,就目前卷證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逕認被告鄒建定有知悉並參與上開重利之行為,亦即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鄒建之認定。準此,尚難遽認被告鄒建涉犯上開重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藍尚朋、鄒建上開所辯,據上說明,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子虛。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產生確信被告等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上開犯行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就被告藍尚朋部分,另舉共同被告王傳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欲以之為據認被告藍尚朋有此部分犯行。然紬繹王傳中之供述,王傳中於105 年9 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係表示天堂鳥幼稚園的部分,伊沒有去,在檢察官訊問時就有講,伊沒有看過莊媄涵,從來沒有拿過黑色手槍恐嚇過莊媄涵,幼稚園這部分伊連去都沒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9 頁背面)。則依此情,顯然不能謂王傳中之供述可以作為前後多有不一之莊媄涵所供證之佐證,至為顯然。綜合上述,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表一:卷證資料

一、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供述│一、同被告藍尚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二P191-193)││證據│二、被告連日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二P115) ││ │三、被告蔡聖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二P175) ││ │四、被告蘇新淵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七P76) ││ │五、證人丁珈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卷P170-171、101年他字第5377號【二】卷P48-49) │├──┼─────────────────────────────┤│非供│1、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重利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述證│ 2017號【五】卷P217-252) ││據 │2、【監聽電話0000-000000;持有人藍尚朋】以「兩撇」為首之犯││ │ 罪組織旗下成員暴力事證譯文(102 年偵字3713號【一】卷 ││ │ P172-173) ││ │3、【指認人丁珈予,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 │ 、編號24】101年12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174-175)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二P191-193)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二P175) ││ │三、被告蘇新淵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七P76) ││ │四、證人謝澤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一分局警卷P231-232、 ││ │ 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185-189 、102年偵字3713號【二 ││ │ 】卷P36) │├──┼─────────────────────────────┤│非供│1、以「兩撇為首之犯罪組織旗下成員重利事證譯文(102年偵字 ││述證│ 2017號【五】卷P217-252) ││據 │2、【指認人謝澤園,指認編號3(藍尚朋)、編號10 (蘇新淵) ││ │ 、編號11(蔡聖馳)】101年12月11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分局警卷P233) ││ │3、【謝澤園】繳息還款證明卡影本2張(一分局警卷P235) ││ │4、【指認人謝澤園,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 │ 、編號24(蘇新淵)】102年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 ││ │ P190-194) ││ │5、和解協議書(藍尚朋與謝澤園)(102偵2017卷七P11-12) ││ │6、【謝澤園】刑事聲請狀(102偵2017卷七P10)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⒊┌──┬─────────────────────────────┐│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二P191 -193)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二P175) ││ │三、被告蘇新淵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七P76 ) ││ │四、證人劉仲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卷P206-210、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63) │├──┼─────────────────────────────┤│非供│1、【指認人劉仲敏,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述證│ 、編號24(蘇新淵】102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據 │ 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 ││ │ P211-215) ││ │2、劉仲敏繳息還款證明卡影本(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216)│└──┴─────────────────────────────┘

一、即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⒋┌──┬─────────────────────────────┐│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二P191-193)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二P175) ││ │三、被告蘇新淵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七P76 ) ││ │四、證人林意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卷P217-220、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58) │├──┼─────────────────────────────┤│非供│1、【指認人林意蓁,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述證│ 、編號24(蘇新淵)】102年1月10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據 │ 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 ││ │ P223-27 ) ││ │2、和解協議書(藍尚朋與林意蓁)(102偵2017卷七P8-9) ││ │3、【林意蓁】刑事聲請狀(102偵2017卷七P7)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⒍┌──┬─────────────────────────────┐│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二P191 -193)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二P175) ││ │三、被告蘇新淵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七P76) ││ │四、證人邱瀞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卷P237-240、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76) │├──┼─────────────────────────────┤│非供│1、【指認人邱靜瑩,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24(蘇新淵) ││述證│ 】102年1月1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 ││據 │ 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242-246) ││ │2、【邱靜瑩】刑事聲請狀(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78)、【 ││ │ 藍尚朋、邱靜瑩】102年3月25日和解協議書(102年偵字3713號││ │ 【二】卷P80)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⒎┌──┬─────────────────────────────┐│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二P191-193) ││證據│二、被告蘇新淵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七P76) ││ │三、證人田士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卷P247-250、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91) │├──┼─────────────────────────────┤│非供│1、【指認人田士奇,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24(蘇新淵) ││述證│ 】102年1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 ││據 │ 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251-255) ││ │2、【田士奇】102年1月31日刑事聲請狀(102年偵字2017號【六】││ │ 卷P73)、102年1月31日藍尚朋與田士奇和解協議書(102年偵 ││ │ 字2017號【六】卷P74-75)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⒏┌──┬─────────────────────────────┐│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二P191-193) ││證據│二、被告蘇新淵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七P76) ││ │三、證人陳桂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卷P256-259、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71) │├──┼─────────────────────────────┤│非供│1、陳桂鳳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帳號: ││述證│ 000-0000000000000)(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260-261) ││據 │2、【指認人陳桂鳳,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24(蘇新淵) ││ │ 】102年1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 ││ │ 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262-266) ││ │3、【陳桂鳳】刑事聲請狀(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73)、【 ││ │ 藍尚朋、陳桂鳳】102年3月31日和解協議書(102年偵字3713號││ │ 【二】卷P75)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⒑┌──┬─────────────────────────────┐│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二P191-193) ││證據│二、被告蘇新淵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七P76) ││ │三、證人朱步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卷P277-280、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86) │├──┼─────────────────────────────┤│非供│1、【指認人朱步倫,指認編號17(藍尚朋)、編號24(蘇新淵) ││述證│ 、編號25(曾義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 ││據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281-285) ││ │2、朱步倫繳息還款證明卡影本(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276)││ │3、【朱步倫】刑事聲請狀(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88)、【 ││ │ 藍尚朋、朱步倫】102年3月28日和解協議書(102年偵字3713號││ │ 【二】卷P89-90)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⒒┌──┬─────────────────────────────┐│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二P191 -193)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二P175) ││ │三、被告蘇新淵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七P76) ││ │四、證人吳沁芳於警詢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 ││ │ P287-291) │├──┼─────────────────────────────┤│非供│1、吳沁芳繳息還款證明卡影本(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292)││述證│2、【指認人吳沁芳,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 ││據 │ 、編號24(蘇新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293-297)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⒖┌──┬─────────────────────────────┐│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二P191-193)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二P175) ││ │三、被告蘇新淵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七P76) ││ │四、證人劉栩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卷P328-331、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125) │├──┼─────────────────────────────┤│非供│1、【指認人劉栩莛,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臺 ││述證│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據 │ 偵字3713號【一】卷P332-335) ││ │2、【劉栩莛】刑事聲請狀(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129)、【││ │ 藍尚朋、劉栩莛】102年3月26日和解協議書(102年偵字3713號││ │ 【二】卷P130-131)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⒗┌──┬─────────────────────────────┐│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二P191 -193)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二P175) ││ │三、被告蘇新淵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七P76) ││ │四、證人張柏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3713號【一】 ││ │ 卷P336-337、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116-117) │├──┼─────────────────────────────┤│非供│1、【指認人張柏毅,指認編號14蔡聖馳、編號17(藍尚朋)】臺 ││述證│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據 │ 偵字3713號【一】卷P338-341) ││ │2、【張柏毅】刑事聲請狀(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119)、【││ │ 藍尚朋、張柏毅】102年3月25日和解協議書(102年偵字3713號││ │ 【二】卷P120-121) │└──┴─────────────────────────────┘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⒘┌──┬─────────────────────────────┐│供述│一、被告藍尚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二P191-193) ││證據│二、被告蔡聖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二P175) ││ │三、被告蘇新淵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七P76) ││ │四、證人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偵字2017號【一】 ││ │ 卷P297-300、102年偵字2017號【四】卷P67-75、102年偵字 ││ │ 3713號【一】卷P342-345、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96、 ││ │ 102年度偵字第2017號【七】卷P3-5) │├──┼─────────────────────────────┤│非供│1、【指認人賴○○,指認編號2張永灃、編號14(蔡聖馳)、編號││述證│ 17(藍尚朋)、編號24(蘇新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據 │ 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 ││ │ P346-350 ) ││ │2、賴○○繳息還款證明卡影本(102年偵字3713號【一】卷P351)││ │3、【賴○○】刑事聲請狀2份(102年偵字3713號【二】卷P99、 ││ │ P102)、【張永灃、賴○○、藍尚朋】101年12月24日和解協議││ │ 書2份(102年偵字3713 號【二】卷P100-101、P103-104)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刑度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 │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次,││ │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 │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共參次,││ │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共參次,││ │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次,││ │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蘇新淵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 │ │ │持有人/ ││ │ │ │保管人 │├──┼───────────────────┼───┼────┤│1 │SAMSUNG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藍尚朋 │├──┼───────────────────┼───┼────┤│2 │SAMSUNG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藍尚朋 │├──┼───────────────────┼───┼────┤│3 │SAMSUNG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藍尚朋 │├──┼───────────────────┼───┼────┤│4 │百大企業救急站(民間互助會)橡皮章 │1個 │藍尚朋 │├──┼───────────────────┼───┼────┤│5 │日仔會橡皮章 │1個 │藍尚朋 │├──┼───────────────────┼───┼────┤│6 │0000-000000橡皮章 │1個 │藍尚朋 │├──┼───────────────────┼───┼────┤│7 │小生意救急站(民間互助會)橡皮章 │1個 │藍尚朋 │├──┼───────────────────┼───┼────┤│8 │運將救急站橡皮章 │1個 │藍尚朋 │├──┼───────────────────┼───┼────┤│9 │0000000000橡皮章 │1個 │藍尚朋 │├──┼───────────────────┼───┼────┤│10 │0000000000橡皮章 │1個 │藍尚朋 │├──┼───────────────────┼───┼────┤│11 │0000000000橡皮章 │1個 │藍尚朋 │├──┼───────────────────┼───┼────┤│12 │0000000000橡皮章 │1個 │藍尚朋 │├──┼───────────────────┼───┼────┤│13 │空白格子(10格)橡皮章 │1個 │藍尚朋 │├──┼───────────────────┼───┼────┤│14 │家樂福電信SIM卡00000000000000(門號 │1個 │藍尚朋 ││ │0000000000) │ │ │├──┼───────────────────┼───┼────┤│15 │商業本票簿(已使用5張) │1本 │藍尚朋 │├──┼───────────────────┼───┼────┤│16 │空白還款紀錄卡 │2盒 │藍尚朋 │├──┼───────────────────┼───┼────┤│17 │商業本票簿(已使用16張) │1本 │藍尚朋 │├──┼───────────────────┼───┼────┤│18 │木棍 │3支 │藍尚朋 │├──┼───────────────────┼───┼────┤│19 │藤條 │5支 │藍尚朋 │├──┼───────────────────┼───┼────┤│20 │點將錄廣告收款明細 │4張 │藍尚朋 │├──┼───────────────────┼───┼────┤│21 │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收據 │2張 │藍尚朋 │├──┼───────────────────┼───┼────┤│22 │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1支 │蔡聖馳 ││ │卡) │ │ │├──┼───────────────────┼───┼────┤│23 │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1支 │蔡聖馳 ││ │卡) │ │ │├──┼───────────────────┼───┼────┤│24 │手機(黑色,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 │1支 │蔡聖馳 ││ │號) │ │ │├──┼───────────────────┼───┼────┤│25 │2012年日記本(中長冊) │1本 │連日耀 │└──┴───────────────────┴───┴────┘附表四: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元)┌─────┬──────┐│1、藍尚朋 │18萬3000 元 │├─────┼──────┤│2、蔡聖馳 │1100元 │├─────┼──────┤│3、蘇新淵 │400元 │└─────┴──────┘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