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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7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原(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20時5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前,因不滿告訴人張淙閔在其住處前停車等人,心生不滿,與張淙閔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先對告訴人之友人顏佳萍稱:「這種查播,你佮伊逗陣,真正了然(臺語)」,再對著告訴人稱:「我是說你真正了然」等語,辱罵、嘲諷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淙閔之指證述、證人顏佳萍之證述、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檔、譯文及翻拍照片、現場白天照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明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對告訴人張淙閔之友人顏佳萍稱「這種查播,你佮伊逗陣,真正了然(臺語)」,再對著告訴人稱「我是說你真正了然」之言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未將車輛熄火即停駛於我住家門前,不僅阻擋我家人之出入,汽車廢氣亦飄散進屋內客廳,影響我的生活,我的胞弟蔡明海遂請告訴人將車輛移開或熄火,告訴人卻強硬拒絕,且與蔡明海發生口角,後來我出門查看,因見告訴人態度不佳,才說出這句話,我認為「了然(臺語)」這個詞,是指稱一個人沒有前途、未來,並不具侮辱之意思,且該言論是我針對停車糾紛此事件之評論,而不是對告訴人個人之謾罵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先對

告訴人之友人顏佳萍稱「這種查播,你佮伊逗陣,真正了然(臺語)」,再對著告訴人稱「我是說你真正了然」之言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60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顏佳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至33頁)、證人蔡明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譯文表(偵卷第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各1份、案發時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

41、73頁)附卷可佐,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所得認識之狀態下,對他人為否定之評價,而該否定評價在理智的第三人眼中,足以被評價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尊重、社會或倫理道德之價值受侵害或貶損為其要件。易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時,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住處大門前,該地點雖係在不特定行人、車輛均可任意往來通行之巷道上,足使附近住戶或路過人車均得共見聞;而臺語「了然」乙詞,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之解釋,係指枉然、枉費之意,此一詞彙雖有負面涵義,但衡諸一般語言使用習慣,是否已經到達輕蔑、謾罵、嘲弄、惡評之侮辱程度,已非無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係因告訴人將其所駕駛車輛任意停放在被告住家門口,怠速停留超過3分鐘,因廢棄飄進被告住處內,而由被告之弟蔡明海先出面要求告訴人駛離,因告訴人未立即駛離,致雙方起爭執,嗣由被告出面而為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證人蔡明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則被告對告訴人之友人顏佳萍稱「這種查播,你佮伊逗陣,真正了然(臺語)」,及對告訴人稱「我是說你真正了然」等言詞前,確係因告訴人將所駕駛之車輛任意停放被告住處門口前,且未熄火而有廢棄飄散至被告住處內,而引起之糾紛;又告訴人經被告之弟蔡明海要求仍未駛離,被告隨即出面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致被告出言上開言詞,而被告對告訴人之友人顏佳萍稱「這種查播,你佮伊逗陣,真正了然(臺語)」,及對告訴人稱「我是說你真正了然」等言詞,係於上開停車糾紛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之,顯見被告出言上開言語,應係對告訴人任意將車輛停放在其住處門口之糾紛中所為之評論,而非毫無所據之抽象謾罵,自難憑卷附當日雙方對話之部分片段內容譯文表(見偵卷第39頁),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則被告所辯:該言論係針對停車糾紛之事所為評論等語,應屬有據,是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

官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堅決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