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自 訴 人 鍾崑勇(已殁)承受訴訟人即自訴人之配 偶 楊舒閔自訴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妙登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鍾崑勇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死亡,而楊舒閔係鍾崑勇之配偶,有鍾崑勇死亡證明書、楊舒閔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業經楊舒閔於109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楊舒閔得為本件自訴之承受訴訟人,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陸妙登(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理由補述如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至本院後,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辯稱略以:原判決宣告刑高於原審程序中「認罪協商」合意範圍以及自訴代理人於原審簡式審判時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判決並未說明其本刑高於兩造合意與自訴代理人意見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與量刑逾越裁量範圍之違誤等語。
四、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揭協商程序於自訴程序中,並不在準用之列,同法第
326、327、337、343條亦定有明文。據上,法院於審理自訴案件時,依法即不得適用認罪協商程序,至其量刑更不受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協商結果之拘束,自不待言。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量刑高於「認罪協商」合意範圍等節,容有誤會。
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孫燕鵬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係退還予自訴人之投資款,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將該款項用以購買社皮路房地,並將該房地移轉登記在其自己名下,將自訴人之投資款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被告雖於107年12月19日與自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08年3月19日前給付自訴人200萬元,惟藉故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訴人與被告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另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自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而為附履行調解內容條件之緩刑宣告。核原審判決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輕重,均無瑕疵可指,並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暨緩刑宣告,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36號自 訴 人 鍾崑勇自訴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被 告 陸妙登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陸妙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自訴人即鍾崑勇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陸妙登與鍾崑勇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孫燕鵬則為陸妙登同鄉友人,因孫燕鵬有意投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豐勢路房地),待日後出售可賺取買賣差價,遂於民國106年2月20日,透過友人陸妙登邀約鍾崑勇共同投資購買上開房地,鍾崑勇應允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共同投資上開豐勢路房地後,分別於106年2月22日、同年3月27日各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孫燕鵬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翁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6年4月間某日,因鍾崑勇改變心意,無意繼續與孫燕鵬共同投資上開豐勢路房地,遂請孫燕鵬退還該200萬元投資款,孫燕鵬並依鍾崑勇之指示,將上開200萬元投資款交付予陸妙登保管。嗣經鍾崑勇請求陸妙登返還其保管之200萬元投資款,陸妙登卻藉故以資金已用來投資大陸地區之不詳房地,待大陸地區房地出售後,再返還款項云云,拒不返還上開款項。嗣於106年12月20日前某日,陸妙登明知孫燕鵬所交付之上開200萬元款項,係孫燕鵬退還鍾崑勇之投資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該款項用以支付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社皮路房地)之款項,並將該房地移轉登記在其自己名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崑勇委任王信雄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且其所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與侵占,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自訴人先前曾對被告及孫燕鵬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02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惟該案告訴意旨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係就被告及孫燕鵬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0日向自訴人詐稱可一同投資豐勢路房地,出售賺取買賣差價云云,致自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2月22日、同年3月27日各匯款50萬元及150萬元至孫燕鵬之郵局帳戶;惟自訴人匯款後,多次詢問孫燕鵬投資進度,孫燕鵬先答稱辦理中,最後又表示應被告要求退出而將200萬元退還被告,自訴人向被告求證,被告又稱已將投資款用於購買大陸地區房屋,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明,經自訴人查詢豐勢路房地之登記情形,始發現豐勢路房地早已於106年3月23日登記至孫燕鵬名下,因認被告及孫燕鵬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自訴人同意與孫燕鵬共同投資豐勢路房地200萬元,自訴人反悔後,復指示孫燕鵬將200萬元投資款轉交被告,並親自簽立同意書予孫燕鵬,已難認孫燕鵬及被告邀約自訴人投資豐勢路房地,客觀上有對於告訴人行使詐術,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投資豐勢路房地為由,詐取自訴人之投資款,因認被告及孫燕鵬2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前某日,明知孫燕鵬所交付之200萬元款項,係孫燕鵬退還自訴人之投資款而由被告保管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該款項用以支付購買社皮路房地之款項,並將該房地移轉登記在其自己名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因此,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所偵查被告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就犯罪時間而言,前者係106年12月20日前某日(即被告所購買社皮路房地移轉登記之前),後者則係106年2月20日(即被告與孫燕鵬邀約自訴人投資豐勢路房地之日);就犯罪方法而言,前者係被告將孫燕鵬退還自訴人而交由其保管之投資款,擅自將款項用以支付購買社皮路房地之款項,並將該房地移轉登記在其自己名下,後者則係被告與孫燕鵬共同向自訴人詐稱可一同投資豐勢路房地,出售賺取差價,顯見前後兩案雖有被告同一,惟所訴之犯罪事實時間、方法(含所購置之房地)俱不相同,在社會事實關係上,應係不同之二事,並無事實同一之可言。從而,自訴人先前雖曾對被告及孫燕鵬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與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妙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本件自訴人之指訴、證人孫燕鵬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調取之107年度他字第4671號卷(下稱他卷)第46-47頁】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融機構匯款單、自訴人簽立之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5、23頁)、0○○○區○○○○段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日豐地一字第1070006177號函暨檢送該所106年3月20日收件普登字第25050、25060號之登記申請書資料(豐勢路房地部分)、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3日豐地一字第1070006668號函暨檢送該所106年12月15日豐普登字第63080號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資料及0○○○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社皮路房地部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8013號函暨所檢送被告106年2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三信銀消字第10702754號函暨所檢送被告於該行抵押貸款之契約影本、放款及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23-31、32-42、48-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妙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孫燕鵬所交付之200萬元款項,係退還予自訴人之投資款,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將該款項用以購買社皮路房地,並將該房地移轉登記在其自己名下,將自訴人之投資款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被告雖於107年12月19日與自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08年3月19日前給付自訴人200萬元,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1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惟於108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待其出售社皮路房地後才有能力給付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8-59頁),而於108年6月17日本院電話聯繫被告是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被告仍表示因房地尚未售出,因此無法給付自訴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嗣於108年8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雖早已將社皮路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因發生日期108年4月23日、登記日期108年7月10日),卻依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社皮路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侵占自訴人投資款後,猶視誠信如無物,本應從重量刑;惟審酌自訴人與被告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均表示同前協商程序內容(即同意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可按,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自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已如前述,信其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兼顧自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自訴人支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自訴人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前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本院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自訴人支付200萬元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如被告未履行,自訴人本得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並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200萬元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