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秉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秉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5日晚間10時10分起至翌(6)日上午6時25分間之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旁,以不詳方式打破吳俐萱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玻璃後,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新台幣2000元)及殘障停車證1張,得手後逃逸。嗣因其於打破車窗玻璃時在窗條處留下血跡,經吳俐萱於106年9月6日上午6時25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遭擊破之左後車窗旁採得上開血跡送驗,結果與吳秉叡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吳秉叡(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應該是去南投唱歌,但去哪裡唱歌忘記了,我沒有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行竊,我忘記當時是否有受傷流血,不知為何會在該處留有血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俐萱於警詢時證述:該車於106年9月5日22
時10分左右停放南投市○○路○○○號旁,於6日早上6時25分時要去開車時發現自小客左後車窗被打破,車內財物遭竊,去台中回南投後才報案,遭竊行車記錄器及殘障停車證。警方到場採證,有發現左後玻璃窗下緣遺留之血跡,不是我認識的人所遺留,應該是嫌犯破壞車窗時所留下的。該血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吳秉叡相符,但我不認識吳秉叡等語(警卷第11-12頁)。
其於原審再具結證稱:破掉的車窗是左後車門的車窗,我的行車記錄器原來是放在前座,不知道是前座後照鏡的上面或右邊。案發當天我有看到那滴血跡,那天早上載我女兒去上學,我看到車窗被砸,我膽子很小,看到都是碎玻璃片,我看到血,我就趕快開到警察局去報案。停車位置外面是沒有門的,路過的人是可以進去的。車窗上這滴血,是那天早上才有的,因為我那部車是黑色的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3頁)。
㈡而上開血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41X10之負19次方,有該局107年8月8日刑生字第10709006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正反面),足見應是被告打破車窗行竊時所遺留。
㈢證人即承辦警員劉銘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做筆錄前有
稍微聊一下,被告有說案發當天他有跟另外一個人去,說這件案件他要擔的意思,我當下覺得是他有做但不想找另一人出來,這是我聽到被告講後的想法。當天我有拿三台車子的照片給被告看,因為那天比較特殊,報案就有三件被砸車窗,因為只有其中一台車採到血跡我才會拿另外兩台車子的照片給被告看,我說的句句屬實但沒有錄音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8頁)。被告對此雖辯稱:當天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聊天時,沒有跟證人劉銘偉說到案發當天有跟另外一個人去這句話,惟其亦坦承:當天警察有拿很多照片給我看,我說那麼多件,不然全部都由我來擔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被告於本院再供稱:(問:警察有叫你承認這三輛車的東西是你偷的嗎?)沒有。(問:是否你有跟警察講說你有跟一個人去這件事而你要擔?)不是,是警察拿三輛車的照片給我看,我就跟警察開玩笑說,這個我就全部承擔下來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證人劉銘偉對其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在劉銘偉拿出包括本案之3件遭砸破車窗行竊之車子時,有向證人劉銘偉坦承要承擔包含本案在內之案子之意思,與證人劉銘偉所證情節相去不遠,且證人劉銘偉警員既未要被告承擔罪責,反而是被告主動稱要全部承擔下來,可見警員並無以何不正方法要被告認罪,則若被告與本案毫無關係,其又何以表示要承擔罪責?被告雖辯稱是跟警察開玩笑,惟被告之前即有竊盜犯行被判處罪刑紀錄,且該2次前科即係自他人車上竊盜財物,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4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共2份(原審卷第52、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顯然其知悉行竊他人財物會被判處罪刑,尤其警員亦係在偵辦本案竊盜罪而詢問被告,非與被告開玩笑,則被告辯稱是跟警察開玩笑云云,顯不可採,應以證人劉銘偉所證為可採。
㈣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人在何處、血跡何以留在上開自小客車上
,雖然一再表示「那天晚上我沒有印象我在哪裡」、「不清楚為何我的血跡留在人家車上」,而迄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說明或相關證據以供調查。雖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而不得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為有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本案在遭竊之車輛上留有被告之血跡,而該車雖係停在戶外,或有可能因被碰觸而留下指紋,惟會留有被告之血跡,則已屬罕見,何況該車係遭人以擊破車窗方式行竊,而血跡位置亦正好在遭擊破之車窗旁,證人吳俐萱亦證稱該血跡係於當天早上才發現的,則顯然係行竊者於擊破車窗時不慎遭割傷流血所致,被告對此僅辯稱:我常常來南投喝酒唱歌,還有施用FM2,我不知道為何那裡有殘留我的血跡,可能是我劃到或割到,所以才殘留血跡,我也常用安眠藥,所以我常常忘記我在幹嘛等語(原審卷第38頁),惟該血跡遺留之位置為「左後車窗外膠條處」,正巧為遭擊破車窗旁,且通常看到他人車窗被擊破,應該不會上前碰觸並進而留下血跡,而被告對此卻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自應認其所辯不實。
㈤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至26頁)、案發地點GOOGLE地圖、員警職務報告、吳秉叡涉嫌竊盜案地點位置圖、被害人停放車輛之地點照片(見原審卷第55、91、99頁)等件在卷為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使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不明物品,砸破吳俐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後,再進入車內行竊。惟查,本案並未扣得砸破車窗之工具,自無法以勘驗方式認定該工具是否具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且砸破車窗亦可以徒手用力或以其他不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物品為之,非一定須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工具,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於行竊時係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不明物品為之,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此部分尚有違誤,惟因此部分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案自得審判,附此敘明。
參、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誤,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自他人車上行竊財物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4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份(原審卷第52、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取之上開行車紀錄器1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上開殘障停車證1張,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條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該犯罪所得標的物確實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因此可供估算價額,始有判決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及可能。惟倘若該犯罪所得標的物已全然不具任何財產價值,或其價值低微,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法院判決時應無庸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主文。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順利尋獲發還被害人,因該證件倘經聲請補發後,其原物自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或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自均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