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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東照被 告 蔡武雄被 告 許裕杰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東照為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鄉○○路○○○ ○○ 號,下稱綠山河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運業務之人。綠山河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承攬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址設南投市○○○路○○號,下稱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之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且僱用廖高山為綠山河公司之員工,在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內從事該廠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林東照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原審判決誤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且經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與其開會決議,由其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林東照原應注意「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等規定事項,而依其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對於上開規定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上揭安全防護措施,復未確實監督廖高山配戴安全帽、穿著安全雨鞋、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廖高山於同年5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內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時,因在高度差3.2 公尺之車斗上覆蓋紗網,不慎滑倒墜落地面,致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高山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廖高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選任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145 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東照(下稱被告林東照)對於告訴人經其僱用,而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運,從系爭大貨車車斗後方墜落受傷等情,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講過要用安全帽、穿安全雨鞋,安全雨鞋就放在系爭大貨車,通常在大貨車車斗覆蓋紗網時,會走中間,往左右攤開讓繩子掉下來,告訴人怎麼會走邊緣,而且在車斗覆蓋完紗網後,要下貨車,才能將繩子勾住,不可能站在車斗上面將網子勾住,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東照係綠山河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則為綠山河公司

僱用之員工,綠山河公司承攬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事宜,承攬期間為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於同年5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內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時,從高度差3.2 公尺之車斗上墜落地面,致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林東照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75 至3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高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250 頁)大致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2月15日勞職中5 字第1060413725號函所附之綠山河公司申訴案照片(他卷第51頁)、被告林東照、許裕杰談話紀錄(他卷第52至55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他卷第19至20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他卷第21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2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4至25頁)、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書(他卷第98至101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108 年4 月30日修正前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東照係綠山河公司之負責人,承攬前揭事業廢棄物清運,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綠山河公司承攬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事業廢棄物清理後,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之總務部經理即被告蔡武雄、生產部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部經理即被告許裕杰與被告林東照曾於106 年1 月3 日開會決議,以被告林東照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協調及工作調度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憑(他卷58頁),再被告林東照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通常我們覆蓋紗網時會走中間,往左右攤開讓繩子掉下來,在下貨車將繩子一根根勾住等語(原審卷376 頁),足見被告林東照對於告訴人如何在系爭大貨車車斗作業乙情,甚為清楚,是其應知悉告訴人係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之系爭大貨車車斗上作業。準此,被告林東照身為雇主,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其僱用之勞工在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系爭大貨車車斗作業,其對防止有墜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或掛張安全網甚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高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要把垃圾夾到

系爭大貨車車斗,疊滿垃圾後要覆蓋紗網,紗網是中間先攤開,再往兩邊攤開,從前面整理到後面,當時我已經整理到後面,紗網要整理下去,橡皮筋才有辦法束在系爭大貨車車斗,這樣載運時就不會飛,紗網要勾在車斗下面,鉤子就是他卷103 頁我畫圈簽名的地方,就是要用橡皮筋把網子勾住,後面總共有4 個鉤子,兩邊有鉤子,都要勾,我是整理到後面,從系爭大貨車車斗後面摔落,就是他卷51頁照片2 我打勾的地方摔落;我當天沒有戴安全帽,綠山河也沒有跟我上過課,當天是因為垃圾塞到車斗太滿所以才會跌下去,我載這些垃圾到烏日焚化爐廠時,烏日焚化爐廠有規定爬上車斗時定要用S 腰帶,是一整組的腰帶,但被告都沒有提供這些東西等語(原審卷249 至255 頁);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本案調查人員楊尚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被告林東照之談話紀錄稱告訴人是將廢棄物裝載完畢後,於系爭大貨車車斗覆蓋紗網時,由車斗墜落至地面;我到現場調查時並無類似鋼索或任何可以勾掛安全帶之安全設備,本件並沒有防墜安全設備等語(原審卷231 至232 頁);被告林東照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安全帶如何掛勾,並未跟告訴人說等語(原審卷378 頁)。而告訴人墜落之車斗距離地面高度有

3.2 公尺,並經證人楊尚書實地測量、拍照等情,有前揭申訴案件照片(他卷51頁)在卷可憑,足認當日告訴人係於夾取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大貨車車斗,且裝滿車斗後,站立其上覆蓋紗網時,自距離地面高度3.2 公尺之系爭大貨車車斗後方摔落地面;且告訴人當時人站在高度達2 公尺以上之環境作業,被告林東照卻未設置可防止墜落之安全帶,是以被告林東照確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甚明。又上開安全防護設施在案發之前即應設置,縱使被告林東照於告訴人發生事故時不在現場,亦無礙其有過失之認定。

㈣被告林東照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講過安全帽、

安全雨鞋放在車子上,但安全帶如何掛勾,並未跟告訴人說等語(原審卷378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廖高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戴安全帽,從來都沒有說要帶安全帽,在上面工作每一家都沒有戴安全帽等語(原審卷248 、252至253頁);證人即曾在綠山河公司任職之王柏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3 年到106 年間在綠山河公司擔任夾子車司機載運廢棄物還有汙泥,有跑過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當時的負責人就是被告林東照,他有口頭交代要注意安全,安全裝置的部分,伊當時只有拿到安全帽還有反光背心。雨鞋則是讓伊自己買回來報帳,被告林東照沒有檢查伊買回來的安全鞋或是雨鞋的防滑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283 頁),顯見被告林東照並未督促其員工確實使用安全護具。本案被告林東照為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確實督促告訴人配戴安全帽、安全雨鞋,若告訴人不願配戴,被告林東照身為雇主,即應禁止告訴人上工,以落實告訴人作業場所安全維護。然被告林東照僅將上開安全帽、安全雨鞋等防護具置於系爭大貨車上,任由告訴人自行拿取配戴,其顯未督促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雨鞋等防護具,難認被告林東照就告訴人未配戴安全帽、安全雨鞋等防護用具乙事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堪認其確有過失。

㈤再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穿戴被告林東照所提供之安全帽、安

全雨鞋等情,此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卷253、272 頁),並經證人即現場發現者江明捷、李泳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258 、267 頁),至告訴人雖稱其當日有穿後方有高起包覆之塑膠鞋,與證人江明捷、李泳清所證之塑膠鞋有所不同,有塑膠鞋照片(原審卷383 頁)在卷可憑,然無論告訴人當日係穿著上揭何種塑膠鞋,均非符合標準之安全雨鞋甚明,是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意外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林東照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或刑事上可非難性程度考量之問題,然仍無從解免被告林東照上開過失之刑責。㈥再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本案被告林東照知悉告訴人於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系爭大貨車車斗覆蓋紗網,已如前述,是其得以預見勞工如無安全帽、安全帶、安全雨鞋等防護用具及必要安全設備之保護,極易發生墜落受傷事故。被告林東照既為綠山河公司經營負責人,且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規劃、提供、督導為防止勞工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防護具,供勞工使用,並無任何困難,即應履行其法定義務,不因其發生事故時有無在作業現場而受影響。而被告林東照如有事前提供勞工必要安全設備,並確實督促告訴人配戴安全帽、安全雨鞋、安全帶等防護具,告訴人當可免於受傷,則被告林東照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提供上開必要安全設備,及確實督促告訴人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雨鞋、安全帶,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林東照對本案事故,有業務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㈦被告林東照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有設置吊掛安全帶的橫桿

,即他卷109 頁的照片所示,也有備妥安全帶、防滑雨鞋、安全帽,是告訴人自己沒有使用,不可歸責於被告林東照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林東照自行演練拍攝之光碟片

1 片為證。經本院勘驗其所提出之光碟片,結果如下:「光碟片內共有4 個檔案,分別為:

1、doc-1車下至車斗示範

2、doc-2車體橫桿與勾掛

3、doc-3車後鋼索安全測試

4、doc-4車後橫桿安全測試檔案內容如下:

1、doc-1車下至車斗示範:由被告林東照擔任示範人員,穿著反光背心,頭戴安全帽,腰掛安全帶,以本案車號000-00號大貨車進行示範,從車斗下方取出雨鞋,換穿雨鞋之後,走到車頭與車斗中間,爬上操作控制平台,將安全帶勾掛在扣環上,示範操作之後,再自操作控制平台下來,繞到車子另一方,爬上車斗,車斗內裝滿垃圾,從車斗前方走到車斗後方,拉開黑色紗網,覆蓋垃圾,再將安全帶扣在車斗後方某處,將紗網攤開整理之後,再走到車斗前方,從車斗前方的鐵梯走下地面。

2、doc-2車體橫桿與勾掛:上開貨車車斗兩側,前後均有固定的橫桿4 根,示範人員將安全帶掛勾勾在側邊橫桿上,自側邊爬上車斗,把黑色紗網扣環拉繩拉下來,扣在車斗下方的掛勾上。

3、doc-3車後鋼索安全測試:上開貨車車斗後方,有一根鋼索,1 根較長的鐵製橫桿,另還有4 根較短的鐵梯狀橫桿,示範人員站在車斗內,將安全帶子扣環勾在鋼索之後,整理黑色紗網,再從車斗後方的鐵梯狀橫桿走下車斗,並吊掛在車斗後方,測試鋼索的強度是否足夠。

4、doc-4車後橫桿安全測試接續上開檔案,示範人員將安全帶之扣環勾在第一根較短的鐵製橫桿上,放開雙手,吊掛在該橫桿上測試強度是否足夠,之後再將安全帶扣環移到較長的鐵桿,放開左手測試強度是否足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然證人王柏鈞於本院審理時觀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光碟片「doc-1車下至車斗示範」檔案內容後證稱:當時伊在任職司機的時候,被告林東照沒有這樣確實要求伊要這樣操作,扣環、橫桿、安全帶都沒有,車斗跟車體後面的橫桿沒有定期測試強度。伊在任職期間有發生過工安意外,就是清車斗的時候滑倒,當時伊沒有綁安全帶,公司沒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

281 至285 頁);另證人謝勝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別家公司從事相關行業擔任司機,沒有在綠山河公司任職過,伊認識告訴人廖高山,他身上有安全帽、背心,是由綠山河公司提供的。伊和告訴人廖高山一起到業主那邊工作的時候,沒看過廖高山有用扣環跟安全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至

296 頁)。足見被告林東照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有提供安全帶,並有橫桿、掛勾云云,實則被告林東照並未提供安全帶,亦未教導、督促告訴人廖高山使用,況被告林東照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跟告訴人講過要如何使用安全帶掛勾等語(原審卷378 頁),顯見告訴人亦不知如何使用車上之橫桿勾掛安全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林東照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東照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即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是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東照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林東照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被告林東照係綠山河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工作場所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應防止工作場所造成作業人員傷害等工安意外發生之事務,屬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及雇主、工作場所指定負責人之業務範圍。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原審認被告林東照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東照身為雇主,且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疏未注意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以避免告訴人施作時墜落之危害,致告訴人墜落受傷。又被告林東照係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妻子、兒子同住(原審卷379 頁)。兼衡被告林東照否認業務過失傷害,因無法達到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迄今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武雄係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之總務部經理;被告許裕杰則為生產部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部經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蔡武雄、許裕杰知悉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網等防墜設備,且應確實巡視工作場所,對於工作場所墜落危害之連繫調整工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內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因被告蔡武雄、許裕杰、未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告訴人在高度差3.2 公尺之車斗上從事覆蓋紗網時,不慎滑倒墜落地面,並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武雄、許裕杰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武雄、許裕杰均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蔡武雄、許裕杰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對於該場所墜落危害連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蔡武雄固坦承其係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之總務部經理;被告許裕杰固坦承為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之生產部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部經理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蔡武雄辯稱: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是與綠山河公司簽約,我的職務是總務部經理,僅負責聯絡綠山河公司來清運廠內的廢棄物,案發時我不在現場,我沒有過失等語;被告許裕杰辯稱:我是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之勞安部經理,簽完合約後有危害告知,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必要措施。即在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縱已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或轉由他人再承攬,原事業單位仍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注意義務。查本件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已將其事業廢棄物清運交由綠山河公司承攬,此有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書影本(他卷99至101 頁)在卷可憑,依該合約第10條規定:「乙方(即綠山河公司)保證完全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華民國環保相關法令妥當安全清運處理廢棄物,並出具與處理場簽訂進廠許可證及契約書影本為憑證。如於清運過程中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概與甲方(即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無涉,甲方如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又證人即告訴人廖高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天到卜蜂就是用夾子夾廢棄物,夾完之後要掃地板,都是我一個人在做,沒有其他人,我從來沒有把垃圾堆那麼高,前一天我有載卜蜂的垃圾進去,結果被焚化爐人員抓到,結果我跟平台工作人員商量,明天讓我整台開差異化,之後我向我們林老闆報告,明天整台卜蜂的差異化都讓他開,之後他說好,我就很認真的疊,塞到很滿」等語(原審卷253 頁),是告訴人遇有清運狀況時,亦係向被告林東照報告,等待被告林東照之指示,足認本件事業廢棄物清運,皆係由綠山河公司自行僱工單獨施作,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綠山河公司與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有分別僱用工人共同作業之情形,自不能課以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及被告蔡武雄、許裕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法定注意義務。

㈡依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之承攬商施工作業前危害告知單

所載:「本案工程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包括出入廠區管理規定、廠區共同性安全衛生規定,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事項等,均於106 年1 月3 日詳細確實說明告知,凡因違反規定,經鑑定可歸屬承攬商之事由者,概由承攬商負一切法律責任。承攬商對其所僱勞工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職業災害預防,保障勞工安全及責任。承攬商若再分包工作給其他廠商,應負再辦理此作業前危害告知之責任;並視為該工程之事業僱主。」有該危害告知單影本(他卷59頁)在卷可稽,據此足認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與綠山河公司已有約定,應由綠山河公司負責廠區事業廢棄物清運人員之安全注意義務。又告訴人係由綠山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東照僱用,且依106 年1 月3 日被告林東照、許裕杰簽認之會議記錄記載「4.工作場所負責人為林東照先生,負責指揮協調及工作調度」及「9.承攬公司必須提供勞保」,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憑(他卷58頁),足認綠山河公司承攬本件事業廢棄物清運之安全維護、指揮係由被告林東照負責,被告蔡武雄、許裕杰並無共同指揮、調度告訴人之權限,難認其2 人應負告訴人之安全維護義務。

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事故發生後

出具之檢查結果,以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與綠山河公司於本案有共同作業為認定事實之基準,認定被告蔡武雄、許裕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確實巡視、連繫調整之注意義務(他卷50頁),然上開檢查結果認定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與綠山河公司於本案有共同作業,已與事實不合,本院自不受其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被告蔡武雄、許裕杰雖於前揭「承攬商施工作業前危害告知單」內之「危害因素」墜落欄內填寫「無」(他卷59頁),然本案係告訴人於系爭大貨車車斗進行紗網覆蓋作業時,自車斗墜落,而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既將事業廢棄物清運部分外包綠山河公司承攬,是駕駛系爭大貨車運卸廢棄物,已非在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之業務,則有關在系爭大貨車車斗如何安全操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係綠山河公司之義務。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所定事業單位應事前告知承攬人之事項,乃係指與事業工作環境或該事業業務之特質有關之安全衛生事項,而不包括屬承攬人業務範圍所應知之事項,蓋此規定之目的乃在補足承攬人對特定工作環境及特殊工作內容危害安全因素認知之不足,以維在該工作環境工作之勞工的安全。準此,本件事故既發生於系爭大貨車車斗,自屬清運廢棄物之承攬人專業上應知悉之事項,就在系爭大貨車車斗上之作業安全而言,尚難責令為事業單位之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具備較承攬人即綠山河公司更完足之安全衛生知識,進而要求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就此事項對承攬人即綠山河公司為事前之告知。則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事前未就系爭大貨車車斗上作業之安全事項告知承攬人即綠山河公司,應不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四、綜上各點,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既已將其事業廢棄物清運事務交由綠山河公司承攬,則關於本件告訴人在卜蜂南投肉品加工廠清運事業廢棄物之工作,應由承攬人即綠山河公司負起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所應負之法定注意義務,被告蔡武雄、許裕杰均非本件告訴人之雇主,且其2 人不負其他應在場指揮、監督告訴人安全注意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武雄、許裕杰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蔡武雄、許裕杰犯罪,自應為被告蔡武雄、許裕杰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蔡武雄、許裕杰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