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勝平(下稱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下稱光田醫院大甲分院)急診手術室內,因處理母親陳○○後事及繼承遺產等問題,與告訴人即其弟媳陳秋桂(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鴨霸、霸我財產、幹你娘雞巴」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公訴檢察官並於原審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7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1頁背面)。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及證人陳○標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錄影翻拍照片資為論據(見中市甲警偵字第1070000353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01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說「鴨霸、霸我財產」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幹你娘雞巴」(臺語)。而臺中市○○區○○路○○號(原門牌號碼為70號)三合院係祖厝(下稱系爭祖厝),原登記在我父親陳○旺名下,我父親30幾年前口頭上說系爭祖厝要分給我們兄弟,後來系爭祖厝被偷過戶給告訴人及陳○標的兒子陳○睿,我母親陳○○生前有交代要回去系爭祖厝辦後事,我當時想把我母親的大體帶回祖厝,告訴人不肯,我才說「鴨霸、霸我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38頁背面、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8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有說:「鴨霸」
等語(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於106 年12月11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有說:「鴨霸、霸我財產」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而證人陳○標於106 年12月11日警詢時證稱:
被告有說:「妳鴨霸我財產、霸我財產」等語(見警卷第19頁、第20頁)。嗣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1日偵查中則證稱:
……大伯(按指被告)回我說幹你娘雞巴,很「鴨霸」(臺語),還說我「霸我財產」……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證人陳○標於107 年4 月11日偵查中,聽完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後乃證稱:……,當時我跟醫院說要叫保全、記者進來,被告跟我太太(按指告訴人)說幹你娘雞巴,被告又在旁邊說「霸我財產」,便與陳洪秀桃一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告訴人、證人陳○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罵「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第92頁)。依上述過程可見,告訴人、證人陳○標於警詢時本均無指稱、證稱被告有辱罵「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語,嗣告訴人、證人陳○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證稱被告有辱罵該語,告訴人、證人陳○標均前後證述不符,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實已有可疑。
㈡又觀之員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後所製作之錄音譯文
,其內容為:證人陳○標說:「警衛來,警衛,叫警衛來……叫記者來」,被告則稱:「叫記者來,賀!叫記者來(臺語)看你怎麼霸我財產(臺語)」,告訴人說:「霸你的財產(臺語)」,被告又說:「賀,霸我的財產(臺語)」,告訴人再說:「霸你的財產(臺語)」後,被告旋與同案被告陳洪秀桃(涉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25日,因未據上訴而確定)一同離去,有該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復核之證人陳○標前揭證述:「我跟醫院說要叫保全、記者進來,被告跟我太太說幹你娘雞巴,被告又在旁邊說『霸我財產』,便與陳洪秀桃一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見,依證人陳○標上開所述,被告係於其說叫保全、記者進來之後,至被告說「霸我的財產(臺語)」後與同案被告陳洪秀桃一同離去之間,辱罵「幹你娘雞巴」(臺語)。然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於說:「霸我財產」、「霸我的財產」等語之前後,均無辱罵「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語,則告訴人、證人陳○標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被告有辱罵「幹你娘雞巴」(臺語)云云,實非事實。
㈢基上,告訴人、證人陳○標上開證述被告有辱罵「幹你娘雞
巴」(臺語)等語之真實性顯屬有疑,難以遽信,而被告堅決否認有罵:「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語,則堪採信。
五、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鴨霸、霸我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99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就此查:
㈠系爭祖厝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上(下稱系爭土地),系爭祖厝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親陳○旺,陳○旺於95年2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及證人陳○標的兒子陳○睿,且於95年1 月26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與陳○睿,而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6 年11月15日時仍為陳○睿,且為陳○睿在使用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第94頁),並有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62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7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75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婆婆(陳○○)往
生,我在大甲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室病床旁對婆婆說跟著觀音佛祖走就好,身體一切安好,隨佛祖修行,我大伯(按指被告)在旁說媽我們回去祖厝,我便對大伯說祖厝已經賣人了,要回去哪裡?大伯回說我很鴨霸(臺語)……等語(見警卷第9 頁);且證人陳○標於106 年12月11日警詢時證稱:
……當時因為我母親(陳○○)急救無效,我跟我妻子(按指告訴人)進入急診手術室內要處理母親(陳○○)的後事,我妻子對我母親(陳○○)說跟觀音佛祖走就好,身體一切安好,隨佛祖修行,被告當時在旁邊便說媽我們回去祖厝,我妻子便說祖厝已經賣掉了,要回去哪裡?當下被告便對我妻子說「妳鴨霸我財產」(臺語),……然後被告在旁又說「霸我財產」,便與陳洪秀桃一同離去等語,嗣告訴人、證人陳○標於偵查中就被告說「鴨霸」或「霸我財產」等語先後緣由,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9 頁、第10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上址祖厝已經賣給我兒子,我兒子要住且放東西,故我不希望把婆婆運回上址祖厝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
㈢又觀之員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後所製作之錄音譯文
,內容為:被告說「講要回去祖厝(臺語)」,告訴人則回以:「你不用跟我講那個(臺語)」等語,證人陳○標亦回以:「你不用跟我講那個,你不要在這給我盧,我跟你講(臺語)」等語,之後證人陳○標說:「……叫記者來」,被告則稱:「叫記者來,賀!叫記者來(臺語)看你怎麼霸我財產(臺語)」,告訴人說:「霸你的財產(臺語)」,被告又說:「賀,霸我的財產(臺語)」,告訴人再說:「霸你的財產(臺語)」後,被告旋與同案被告陳洪秀桃一同離去,有該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
㈣基上可知,系爭祖厝及系爭土地固經被告之父陳○旺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標之兒子陳○睿,然於106 年11月15日,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陳○睿,且為陳○睿在使用。而觀之於106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0餘分許,在上開醫院急診手術室,被告與證人陳○標之母親陳○○剛往生,被告確實先提及陳○○生前有交代要回去系爭祖厝辦理後事,經告訴人、證人陳○標均回以「你不用跟我講那個(臺語)」等語,之後證人陳○標說:「……叫記者來」,被告始稱:「叫記者來,賀!叫記者來(臺語)看你怎麼霸我財產(臺語)」,告訴人說:「霸你的財產(臺語)」,被告又說:「賀,霸我的財產(臺語)」之被告發言場合、發言目的、發表言論之上下文、所言前揭話語內容,則被告辯稱:我母親生前有交代要回去系爭祖厝辦後事,我當時想把我母親的大體帶回上址祖厝,告訴人不肯,我才說「鴨霸、霸我財產」等語,應足採信。而衡以社會常情,系爭祖厝曾為被告之父親陳○旺所有,縱已移轉所有權而屬告訴人及證人陳○標之兒子陳○睿所有,然被告希望依其母親陳○○生前之交代,將其母親陳○○之遺體帶回仍屬其母親孫子所有及使用之上址祖厝辦理後事,應屬人之常情,而被告於上開第一時間向告訴人告以上情,經告訴人、證人陳○標當場拒絕,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標乃因此事當場發生齟齬,則被告因告訴人、證人陳○標拒絕讓其將陳○○之遺體帶回上址祖厝辦理後事,因而說出該等言詞,衡屬難過情急之下之出語,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言係對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難認其前揭所言具有誹謗故意,雖其前開用語致告訴人感到不快,仍不應以公然侮辱或誹謗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