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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曜澤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易字第499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劉曜澤(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第6 頁引用告訴人蕭協春於原審法院證稱「…派

下員有優先承買權,當時一坪價格約38,000元,我私下有找蕭建忠討論買賣,蕭建忠要以此價格承買,並提出 200萬元訂金,但後來沒有成交」等語,隨後據以認定「足認告訴人確與蕭建忠就祭祀公業土地有私下買賣且事後並未成交之情事,且價格確實低於6 萬元」等語,然依照證人即告訴人蕭協春於原審108 年7 月31日時之證述,當時已向派下員告知購買條件為「公告地價加四成」,且此項購買條件全部派下員均已知悉,但實際上並無派下員願意出錢購買,僅有訴外人蕭建忠說要買,承買價格也是先前所公告的「公告地價加四成」,既然買賣條件為眾人所知悉,則告訴人蕭協春及證人蕭建忠自無被告所為通知文件中所稱「私下買賣」情形可言。從而,原審判決僅以告訴人蕭協春曾坦認「我私下有找蕭建忠討論買賣」,將告訴人蕭協春之證述斷章取義,認定告訴人蕭協春有與證人蕭建忠「私下買賣」乙情,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況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祭祀公業所屬之土地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需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始得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更無「私下買賣」之可能,被告於函文中以「私下買賣」影射、指摘告訴人,顯已毀損告訴人蕭協春之名譽。

㈡被告於106 年4 月間寄發系爭函文予祭祀公業之各派下員

時,並未檢附任何實價登錄或任何資料,即任意以誇大不實之手法,宣稱可「以喊價方式出售每坪可賣6 萬元」;況每筆土地交易客觀條件各異,不同時期亦有不同之價格,系爭土地面積非小,實價登錄未必能反映該筆土地之實際價格或合理價格。況且祭祀公業蕭光孕之土地目前有派下員占有中,將來即使出售土地,亦恐難點交予買受人。

故在產權不明、使用狀況複雜之情況下,欲以每坪6 萬元之價格出售「全部」土地,實屬天方夜譚。若有6 萬元之行情,則先前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每坪37,884元徵詢派下員意願時,何以無人願全部承買。從而被告不僅謊稱祭祀公業可以增加數百萬元之收入,更表示是代書即被告擋到告訴人蕭協春及證人蕭建忠財路,才會被終止委任關係,企圖誤導派下員誤解告訴人即管理人蕭協春無端拒絕「有利」於派下員之建議,使派下員誤以為蕭協春有賤賣祭祀公業土地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蕭協春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足以毀損告訴人蕭協春之人格及名譽甚明。

㈢被告函文中提及有關印鑑變更部分,本件於106 年3 月27

日辦理祭祀公業之印鑑變更,係被告劉曜澤與告訴人蕭協春所為,但被告於函文中第九點僅記載「106.3.27管理人蕭協春,經公業蕭光孕存摺四顆印章四個人保管監管,變更為公業及管理人大小章,蕭協春一人保管,未經多數同意,自行免除其他人監管。蕭協春不適任擔任公業管理人」,被告劉曜澤完全未提及自己主導並參與印鑑之變更程序,已屬捏造事實;且依告訴人蕭協春所述,辦理印鑑變更乃係為了給付被告和解金所必要之程序,此部份被告刻意避而不談,僅擷取部份事實而任意指摘、影射,最後更認為蕭協春不適任擔任公業管理人,亦使收受函文之派下員誤會,誤以為管理人蕭協春擅自變更印鑑、違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責,足以毀損告訴人蕭協春之人格及名譽。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告訴人蕭協春之請求,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就上訴意旨㈠部分,

原審判決理由㈠雖有記載依照證人即告訴人蕭協春之證述,認定告訴人蕭協春與證人蕭建忠就祭祀公業有私下買賣系爭土地且事後並未成交之情事。然綜觀原審判決全文及全案卷證,原審判決係依照告訴人蕭協春自述之上情,及證人蕭建忠於另案偵查時曾證稱其與告訴人蕭協春協議承購系爭土地並給付200 萬元訂金後,因有派下員阻止移轉登記,才未付清價款等語(原審卷第65至67頁),始為前開事實之認定,實非僅就證人即告訴人蕭協春於偵訊時證稱「其私下有找蕭建忠談論買賣」一詞,即斷章取義逕為認定上情;況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蕭芳遠於知悉告訴人蕭協春與證人蕭建忠簽訂買賣契約並已支付訂金後,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於該民事事件中,因法院認定告訴人即管理人蕭協春雖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證人蕭建忠,然因未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認告訴人蕭協春並無處分本案祭祀公業土地之權限,從而駁回派下員蕭芳遠該民事請求,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6 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1 份可參(原審卷第205 頁至第211 頁)。亦即依照上開民事判決,乃同認告訴人蕭協春未遵循法定程序,即與證人蕭建忠協議出售土地。從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其所散發之系爭通知中,記載「管理人蕭協春及派下員蕭建忠拒絕接受建議。便私下買賣。」等語,乃確屬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土地買賣過程之陳述,與事實並無出入。至上訴意旨另指系爭土地乃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需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始得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實無私下買賣之可能。然此乃告訴人蕭協春與證人蕭建忠所為買賣契約效力問題,並不無礙於告訴人蕭協春業已與證人蕭建忠私下達成買賣契約合意,證人蕭建忠並已先行支付訂金200 萬元之客觀事實。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採信。

㈡就上訴意旨㈡部分

1.被告於發佈上開通知時,僅需就其所為文字記載有所本並無適當查證即足,尚無被告需同時檢附相關憑據文件,始得免責之規定;而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乃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以上網或其他適當方式探知,被告係以代書為業,基於職業上需求,衡情其受託進行系爭土地買賣時,當會查詢系爭土地週邊土地之交易價格,縱被告於發佈上開通知時,並未同時提供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實價登錄價格,亦難認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述系爭土地至少可售得每坪 6萬元之價格乃信口雌黃毫無所本。況依照被告於原審時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105 年1 月至

106 年4 月彰化縣○○鄉○○段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成交單價各為4 萬元、6.3 萬元、7.9 萬元、8 萬元、8.8萬元、11萬元及14.4萬元,幾乎皆高於6 萬元;其中某筆土地交易時間為105 年12月,面積為779.5 坪,交易坪價為7.9 萬元,有該查詢網路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頁),而本件系爭土地乃二百餘坪之空地,面積小於上開土地,亦無上訴人所指因系爭土地面積過大,無法以鄰近土地每坪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每坪價格參考依據之情。

2.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祭祀公業蕭光孕之土地尚有派下員佔用中,將對交易價格造成極大影響。然有關被告於系爭通知所敘及之「東興段432-12地號之週邊土地288 坪空地」部分,被告於本院時陳稱:當時祭祀公業雖有部分土地遭派下員佔用,然均已先行分割,本件系爭土地乃屬無人佔用之土地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且告訴人蕭協春於偵查期間,固曾提出系爭土地週邊有遭他人佔用並由祭祀公業提起民事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地籍圖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5984號偵卷第128 至135 頁),然觀諸告訴人蕭協春所提出標示祭祀公業遭佔用土地之上開地籍圖謄本,本案系爭土地即東興段432-12上並無遭他人佔用之情,且系爭土地乃獨立地號、鄰路、面積為

689.75平方公尺,實屬可單獨買賣之標的,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祭祀公業蕭光孕其他土地尚有派下員佔有等情,作為被告高估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等語,尚難採信。此外,檢察官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止,亦未提出系爭土地於被告散發系爭通知時,有何足以重要影響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之事實及證據,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認為有據。

3.從而,原審認被告身為代書,原受委任協助清理、出售該祭祀公業土地職責,就告訴人蕭協春不顧其建議系爭土地可以每坪6 萬元出售,並通知派下員有優先承買權,即逕與證人蕭建忠以每坪38,000元談妥買賣並收取訂金,從而於系爭通知記載「代書建議為增加派下員利益,以喊價方式出售每坪可賣到6 萬元,可增加派下員數佰萬元收入及通知派下員有優先承買權。管理員蕭協春及派下員蕭建忠拒絕接受建議。便私下買賣」「代書擋到了,蕭協春及蕭建忠的財路於106.3.17蕭協春委任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通終止委任關係」,其所載內容確屬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土地買賣過程之陳述,且與事實並無出入,評論內容亦本於事實及受任人之義務而為,尚無不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並無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㈢就上訴意旨㈢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蕭協春於前揭時

間變更印鑑時在場,且係欲提領和解款項給付被告等情,然被告辯稱:其僅欲拿到和解金,至於告訴人蕭協春欲以何種方式自何處籌得和解款項,非其所能過問等語。經查,原審判決業已說明係依照卷附印鑑變更資料,始認定被告所述變更印鑑過程與事實無違。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情相符,被告並無主導帳戶變更印鑑之必要;而告訴人蕭協春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自應明瞭原祭祀公業帳戶之印鑑章小章4 顆分由4 人保管,與變更後僅留小章1 顆由其1 人保管,對該帳戶進出之監督強度本有不同,告訴人蕭協春不論係基於何目的而為印鑑變更之行為,就此攸關派下員利益之事項,自有接受適當評論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所持各理由經核均無可採。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曜澤(原名劉木卿)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段○○○○○號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曜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曜澤(民國105年4月26日改名)為執業代書,前受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之管理人即告訴人蕭協春之委任,協助清理及出售上開祭祀公業土地。嗣於106年3月間,被告與告訴人理念不合,經告訴人委請律師解除委任後,於106年3月21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正式解除委任。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即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寄發附件所示「劉木卿地政士事務所通知」(A4紙張1張)予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其中第六、七、九、十點內容因指摘前述地號土地每坪可賣到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但告訴人與派下員蕭建忠因擬私相授受,而拒絕依被告要求為派下員最大利益著想,並因此將被告解除委任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 號可參。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陳述之事實有存否問題,可以查證,評論則為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因人而異,難謂孰對孰錯。如行為人評論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基於自衛、自辯或維護合法利益之目的,或促進社會多元討論,以供外界窺知、檢視其評論之對象,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應不受刑罰制裁。職此,刑法第311 條明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可謂就誹謗罪特設阻卻違法事由,以呼應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意旨。換言之,行為人發表言論,倘出於自我辯駁、維護合法權益或其他公益之目的,非出於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為唯一動機,縱指摘或傳述之事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仍不得以誹謗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蕭俊弘之證述、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5 年11月2 日函文3 件、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106 年3 月17日律師函、106 年3 月24日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簽收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影本、「劉木卿地政士事務所通知」、民事起訴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3 月間,以平信寄發「劉木卿地政士事務所通知」給受有委任之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派下員共約90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①該通知第六點是指:跟告訴人、蕭建忠約定如果賣給派下員或派下員以外的人,要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底價來喊價,就是通知有意願的人到場以類似拍賣的方式來喊價。當時公告地價加四成後每坪底價約38000 元。所謂告訴人、蕭建忠拒絕接受建議便私下買賣,是後來告訴人把東興段432-12地號288 坪賣給蕭建忠,但後來他們又解除買賣。②第七點是指:如果用我的方式買賣,可以把價錢提高,公業就可以增加收入,用告訴人他們的方式,買賣價格就沒有辦法提高。③第九點是指:我是接受派下員的委任,公業的印章放在我這裡,每個公業領錢都需要蓋4 顆印章,即公業1 顆、蕭協春、蕭建忠、蕭宜益各1 顆。後來告訴人自己把這3 個公業的印鑑變更成只有公業跟他自己,只有2 顆印章。④第十點指這個通知的結論,後來在告訴人之後又改選管理人為蕭竹,蕭竹不做後又改選為蕭平益、蕭啟男、蕭仁貴3 人。⑤寄發上開通知給派下員,是基於受委任的職責,沒有誹謗意圖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①被告係執業多年之代書,對土地買賣素有經驗,熟知土地價格行情,上開通知所指土地每坪可賣到6 萬元,係被告先前曾辦理東興段432-12地號附近之同段381 、383 、384 地號土地持分之買賣所知。如以該次買賣標的之持分面積計算,381 地號為12. 876 平方公尺(約3.9 坪),383 地號為463.62平方公尺(約140.2 坪),384 地號為12.453平方公尺(約3.8 坪),共計147.9 坪,買賣總價金為990 萬3061元,換算一坪之價格即約66957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知○○○鄉○○段土地自105年迄106 年4 月間總共有7 筆交易,除最後一筆東興段301~330 地號土地低於行情外,每筆交易單坪價格均超過6 萬元。通知第六點係載明「就分割後東興段432-12地號之周邊土地288 坪空地…」,是指未被占用之空地,且432-12地號方正,並無足以嚴重貶損土地市價之因素存在,故被告依據其實際辦理土地買賣之經驗,表示「土地每坪可賣到6 萬元」並非空穴來風,係以實際經驗為憑。況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964號案件中,亦肯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土地之市價知之甚詳,故表示每坪可達6 萬元,應屬合理,並非虛捏價格誹謗他人。②通知第六點最後記載「便私下買賣」之緣故,乃因告訴人於未經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之情形下,出於恣意,決定將祭祀公業土地售予蕭建忠,此有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116號背信案106 年5 月16日之偵查筆錄可證。③通知第七點之記載,係因被告分別受各派下員之單獨有償委任而處理本件祭祀公業之土地清理,被告自有盡善良管理人及忠實報告之義務。因此,被告既發現有派下員與告訴人有私下買賣之情形,倘坐視不管,可能致各派下員之利益受損,故本於受任人之職責,以通知書向各派下員詳實報告,其中雖提到「代書擋到了,蕭協春及蕭建忠的財路」、「蕭協春不適任擔任公業管理人」,然被告既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發現私賣之事端後報告委任人,無非係盡其職責,非在誹謗。④依臺中商銀108 年5 月16日函覆之公業蕭光孕、公業蕭德儀、公業蕭深泉開戶資料,該

3 公業於105 年8 月11日開戶時之印鑑章為蕭宜益、蕭協春、蕭建忠3 人及各該公業名稱,另依108 年3 月6 日函覆之印鑑變更資料,該3 公業之印鑑章確實已變更為告訴人一人及各該公業,則通知第九點所載「106.3.27管理人蕭協春,將公業蕭光孕存摺四顆印章四個人保管監管,變更為公業及管理人大小章,蕭協春一人保管,未經多數同意,自行免除其他人監管。」等語,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並無誹謗之犯意,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查被告有受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派下員包括告訴人在內共90餘人之委託,而辦理各公業名下土地清理事宜一節,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並有派下員於100 年 7月17日簽名之委託書、告訴人與被告解除委任後於106 年 3月24日簽立之社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簽收之25

0 萬元報酬之支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78 頁),足認被告確於100 年7 月17日起受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上開公業派下員之委任而處理公業名下之土地買賣事宜。公訴意旨雖以前揭「劉木卿地政士事務所通知」第六、七、九、十點內容係指摘前述地號每坪可賣到6 萬元價格,但告訴人與派下員蕭建忠擬私相授受,拒絕依被告要求為派下員最大利益著想,因此將被告解除委任等語,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云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對「劉木卿地政士事務所通知」第一至五點之記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5 頁),關於第八點之記載,除應給付被告之450 萬元均已於106 年間付清外,亦無意見等語,但認為第六、七、九、十點之記載為加重誹謗犯行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確有委託代書要處分祭祀公業土地

,否則會變成國有,被告有建議用公告現值加四成,大家就比較沒有意見,被告也有提議以喊價方式提高價格,精華地段可以喊到6 萬元。派下員有優先承買權,當時一坪價格約38000 元,我私下有找蕭建忠談論買賣,蕭建忠要以此價格承買,並提出200 萬元訂金,但後來沒有成交等語。次查,證人蕭建忠於另案之106 年5 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有要購買東興段432-12、436 等6 筆土地,是告訴人與我接洽後決定賣給我,因為沒有人要優先承買,有付200 萬元給告訴人,因後來派下員阻止移轉登記,所以尚未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 頁),足認告訴人確與蕭建忠就祭祀公業土地有私下買賣且事後並未成交之情事,且價格確實低於6 萬元。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105 年1 月至106 年4 月彰化縣○○鄉○○段土地之交易價格(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鄉○○段土地於該期間內共有7 筆土地交易成功,每坪成交單價各為4 萬元、6.3 萬元、7.9 萬元、8 萬元、8.8 萬元、11萬元及14.4萬元,殆皆高於6 萬元,且均高於告訴人、蕭建忠合議買賣之3.8 萬元。則「劉木卿地政士事務所通知」第六、七點所載內容,確屬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土地買賣過程之陳述,與事實並無出入,評論內容亦本於事實及受任人之義務而為,尚無不當。

㈡關於「劉木卿地政士事務所通知」第九點之祭祀公業銀行帳

戶之印鑑變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於106 年3 月27日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將公業之帳戶印鑑變更為公業及告訴人共2 顆印章,其他2 人並未出面等語(見本卷第

436 頁)。而臺中商業銀行函覆之105 年8 月11日最初開戶資料分別各為「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與「蕭宜益」、「蕭建忠」、「蕭協春」共4 顆章,但於106年3 月27日,印鑑章則已變更為「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蕭協春」,共2 顆,此有臺中商業銀行

108 年3 月6 日及5 月16日函覆之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帳戶開戶資料及印鑑變更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287 、349-393 頁),顯見上開3 公業之印鑑變更係由告訴人與被告2 人前往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辦理,蕭建忠、蕭宜益並未到場,則被告於該通知第九點之記載,與事實無違,被告記載:「……蕭協春一人保管,未經多數同意,自行免除其他人監管。蕭協春不適任擔任公業管理人。」核屬對於事實之評論,且與其他派下員之利益攸關,故該點之記載亦難認不妥。

㈢依臺中商業銀行108 年3 月6 日函覆之公業蕭德儀、公業蕭

光孕、公業蕭深泉帳戶印鑑變更資料可知,該3 帳戶之印鑑章嗣於107 年8 月7 日變更為各公業及蕭竹,於107 年10月

2 日又變更為各公業及蕭平益、蕭啟男、蕭仁貴(見本院卷第289- 299頁),顯見公業管理人嗣後分別變更為蕭竹單獨

1 人及蕭平益、蕭啟男、蕭仁貴3 人共同管理。則被告辯稱「劉木卿地政士事務所通知」第十點之記載,係對於受其委任之公業派下員之建議,亦有憑據,且並非對於事實之傳述或評論,與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行為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寄發給派下員之「劉木卿地政士事務所通知」,其內容關於事實部分之傳述,與本院查證所得尚無不符,其評論又係基於事實所為,因與派下員財產上權益有重大關係,堪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告訴人身為公業管理人,管理公業之財產,受到監督及評論乃事理上之應然,故被告寄發前開通知予委任之派下員,尚非基於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為其唯一動機,縱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仍不得以誹謗罪名相繩。從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憑,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件:

劉木卿地政士事務所 通知受文者:公業蕭德儀、蕭光孕、蕭深泉全體派下員清理過程報告說明:

一、本事務所受理於民國100年7月17日經派下員91人先後委託清理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等三組公業。

二、民國101年8月13日經公所核發公業蕭德儀及公業蕭光孕等二組派下全員證明書,民國102年1月17日經公所再核發公業蕭深泉派下全員證明書。

三、民國102.1.17至民國105年1月19日合計三年期間。

102.6.23派下員成立各房代表會1蕭明義、2蕭武雄、3蕭協春、4蕭鏞堅、5蕭水得、6蕭文顯、7蕭榮祿、8蕭周房、9蕭自由、10蕭芳遠、11蕭平貴、12蕭俊弘、13蕭玉柱、14蕭朝吉、15蕭竹、16蕭雲章、17蕭永豐、18蕭秋淦、19蕭俊槽、20蕭清源、21蕭林鏞、22蕭子昭。102.10.6派下員成立臨時委員1蕭協春、2蕭宜益、3蕭俊弘、4蕭永和、5蕭瑞彬、6蕭東應、7蕭丁揮、8蕭清源、9蕭建忠、10蕭平益、11蕭永豐。三年期間召開一次各房代表會議,臨時委員會議及派下員大會各召開數次,均無法達成共識處理公業土地。

四、民國105.1.20至民國106.1.19合計一年,為符合多數派下員的利益,徵求派下員同意出售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之土地。凡有意承購公業之土地,按政府公告現值加四成出售給派下員。公共設施用地按政府公告現值加二成出售給派下員。同意派下員有72位,人數過半數同意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可以辦理公業土地過戶。

五、於106.1.25申請第一次土地分割,106.2.17完成第一次土地分割。

六、民國106.2.16至106.3.16就分割後東興段432-12地號之周邊土地288坪空地,代書、管理人蕭協春及派下員蕭建忠協商,規劃進行第二次土地分割及出售事宜,代書建議為增加派下員利益,以喊價方式出售每坪可賣到6萬元,可增加派下員數佰萬元收入及通知派下員有優先承買權。管理人蕭協春及派下員蕭建忠拒絕接受建議。便私下買賣。

七、代書擋到了,蕭協春及蕭建忠的財路於106.3.17蕭協春委任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通知終止委任關係。

八、106.3.21蕭協春向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106.3.24進行調解,就委託書約定:如矇乙方(代書)完成公業派下員名冊核發時,甲方(蕭協春)承諾願將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名下物業百分之壹拾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作為乙方(代書)之勞務報酬,甲方(蕭協春)並願為本酬金之給付負連帶保證責任。100年公告現值合計9675萬9702元,勞務報酬為967萬5970元。就部分達成和解,蕭協春願給付450萬元,移交土地所有權狀69張'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等三組公業派下證明及變動後名冊,公業蕭德儀及公業蕭光孕派下員印鑑證明72張,公業蕭深泉派下員印鑑證明70張。106.3.27蕭協春交付第一期款200萬元。於106.4.15蕭協春應交付尾款250萬元,迄今尚未交付。

九、106.3.27管理人蕭協春,將公業蕭光孕存摺四顆印章四個人保管監管,變更為公業及管理人大小章,蕭協春一人保管,未經多數同意,自行免除其他人監管。蕭協春不適任擔任公業管理人。

十、建議:為避免派下員權益受損,新管理人未產生前,請派下員暫時不要提供印鑑證明及蓋章給蕭協春及蕭建忠。否則領取了三萬元車馬費,以後要領價款,有機會領到嗎?。請派下員擇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處理公業土地後續問題。

地政士:劉曜澤(原名劉木卿) 敬啟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