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碧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4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碧緞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碧緞自民國98年4月11日起,受僱於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保全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合歡雅居社區擔任管理及清潔員。而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歷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則代表該社區與勤益保全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巨晉管理公司)於每一年度分別簽署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於103年1月1日由社區管委會主委陳美玲與勤益保全公司簽署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及與巨晉管理公司簽署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簽約雙方各留存1份原本。俟於104年11月間,李碧緞與合歡雅居社區住戶發生衝突,該社區管委會即與勤益保全公司終止該年度之契約,並要求勤益保全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先行將李碧緞調離該社區。詎李碧緞得知後,為預備日後對該社區提起勞資糾紛訴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4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室內,竊取該社區所有之上開「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1份;嗣於105年12月15日,李碧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具狀對合歡雅居社區提出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訴訟,經民事簡易庭以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受理後,於同年12月19日發通知書予李碧緞,通知其開庭日期並命其提出證據,李碧緞即補正提出99年間勤益保全公司與社區管委會主委黃○○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下稱「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影本及另一份協議書為證據,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知悉上情後,除認上開「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係遭李碧緞竊取(此部分竊盜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認該社區管委會從未與李碧緞簽署前開協議書,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對李碧緞提出竊盜及偽造上開協議書之告發(其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受理偵辦後,於107年1月15日傳喚李碧緞等人開庭時,李碧緞當庭提出前揭「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1份予檢察官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碧緞固坦承有自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室拿取「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1份,並於107年1月15日偵查中提出予檢察官扣案,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份契約書並非社區管委會所有,而係勤益保全公司所有,雖係伊自該社區管理室於撤離時匆忙收拾而一併拿走,但伊事後詢問過勤益保全公司的副總陳○○表示公司沒有留用該契約書的價值,讓伊自己留存的;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揭辯詞雖核與證人陳○○於109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一份保全契約書,李碧緞或她女兒李○○有徵求你的同意後,再交給他們嗎?)我先簡單講一下我們公司的作業流程,我們公司跟大樓管委會是一年一簽,由負責的主任就是區主管來跟大樓主委談好合約契約,然後都會送二本合約書到管委會給主委簽,簽完之後主委拿一份,另外一份我們是要求主任要拿回公司保管,每年的程序都這樣。這一份103年,因為是主任在處理的,我們後來也沒有追蹤到底有沒有拿回來,後來是有一天李小姐有打電話給我說她管理室有一本合約書,可能主任沒有拿回去公司,她有需要,這一份是不是可以借給她,我說:『好,妳有需要就拿去』,因為已經過了那個年度了,所以我說:『好,沒關係,妳就拿去』,是有這件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惟證人陳○○亦證稱:「(問:那一本合約書到底是你們勤益保全公司的,還是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的?)這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們是送二本過來。(問:你剛才不是講說有一本主任已經拿回去了嗎?)沒有,我不清楚主任到底有沒有拿回去。」、「(問:當時被告說她有一份合約書在管理室,你有沒有去查證勤益公司當時有沒有保管這一份合約書或者管理契約書?)沒有。」、「(問:你在電話中有辦法確認被告手上拿的那份是保全公司所有還是管委會所有的嗎?)我不確定。(問:除了電話聯絡以外,你本人並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的那份契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01頁、第303頁),是證人陳○○縱有如被告所辯在電話中應允被告留存其手中持有之該份契約書,然證人陳○○並未能確認被告持有之「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是否確為勤益保全公司所有;況證人陳○○復證稱:「(問:103年1月,就是這一件的合約書,你事後有沒有去找一下你們公司有沒有保存這一份?)因為我不負責這一塊,合約書都是由主任拿回來直接交給負責人吳○○,沒有經過我,所以我不知道。(問:吳○○才知道公司還有沒有這一本契約書?)對,都是她在保管的。(問:你們公司對於過期的合約書,是繼續存檔、保管,還是有做銷毀?你清不清楚?)都是吳小姐在處理的。(問:這個契約在不在,這個問題要問吳○○才知道?)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參以證人吳○○於109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提示103年保全契約書原本,這份契約書是勤益保全的或是屬於合歡雅居社區的?)我們會有兩本契約書,公司會有一本,社區會有一本。公司的部分我們已經作廢了,因為沒有合約關係了。」、「(問:契約除了一份給簽約的對方,另一份會放在公司?)是的。這份與合歡雅居社區的契約已經超過五年了,依照公司規定,此份契約已經逾期作廢了。(問:所以這份契約不可能提供給合歡雅居社區?)原則上公司會保有一份契約,除非社區主委要求要看契約書,我們會提供給他看。看完後會要回來。因為契約書是一式兩份,壹份本來就是保存在公司。有關契約保存事情,都是公司小姐在處理。」、「(問:如社區需要公司的契約書參考,區主任有無權利自行到公司拿契約書給大樓的主任委員看?)區主任要向小姐報告,小姐再跟我說後,經過我同意才可以;因為這是機密文件,如將契約內容洩漏,可能公司的業務就會被同業搶去。(問:平常妳們公司與大樓所簽訂的契約書,保管在何處?以何方式保管?)我們會放在金櫃裡面鎖起來。比較重要的或價格比較高的,會放在我家。(問:放在公司金櫃裡面的契約書,小姐要拿是否有鑰匙?)鑰匙都是我保管的。小姐要拿必須跟我拿鑰匙。(問:所以區主任並無權限直接跟小姐拿契約書?)絕對沒有。」、「(問:契約縱使區主任拿去使用,區主任是否也要再拿回來?)當然要,小姐絕對會追蹤的。(問:區主任是否可能將已經過期的契約任意處置或放在大樓管委會那裡?)應該是沒有。這太荒唐了,且管委會本身就有一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第355頁、第357至358頁、第358至359頁),是觀諸勤益保全公司負責人吳○○保管該公司與社區所簽署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方式實屬嚴謹,屬於勤益保全公司所有之「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應無可能留置在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室而未取回勤益保全公司統一保管;被告辯稱扣案之「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係勤益保全公司所有云云,殊難採信。
㈡、又查被告於107年1月5日偵查中,當庭提出此份103年1月1簽署之「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並辯稱:「就今日提出這份正本來說,是當時管理公司主任換得很頻繁,所以這份屬於保全公司的正本一直放在管理室沒人拿走,後來伊向副總要保全契約書要跟管委會打勞資糾紛的官司,副總告訴伊這份正本應該沒有拿回公司....公司也沒用了,所以說要給伊」云云,檢察官追問被告:「既然你問副總還沒找到這份正本,副總應該叫你去找找看正本在哪裡,怎麼會告訴你這份正本給你?不就表示你當時已經取走這份正本,然後才去問副總?」等語,被告遂改稱:「這份103年的正本不知道為什麼會在伊這裡、這確實是伊從家裡帶來的」云云(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觀諸被告前後供述,有極大矛盾,且被告一經追問,即翻異前詞並設詞妄加陳述,足見被告所述應係搪塞之詞無可憑信;又觀「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存放於偵卷證物袋內)所載,社區管委會於103年間代表社區與勤益保全公司簽署契約者為主委即證人陳美玲,而證人陳美玲於系爭民事案件於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請紀錄在筆錄上,合約書、協議書這個伊沒有叫原告(即李碧緞)拿出來,伊沒有做這種事等語(見中勞小影卷第122頁);且證人即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代理主委賴○○於107年1月5日偵查中亦證述:就伊所知,勤益保全公司不可能在簽約後,沒有將契約書取回,放在合歡雅居管理室,如果勤益保全公司這麼做,那就不用簽約了;被告是從社區管理室內竊走屬於管委會的這份保全契約正本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99年主委黃○○於109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提示保全服務契約書供證人黃○○閱覽》你在簽那一份契約的時候是不是有簽另外一份類似的,103年1月1至103年12月31日的保全服務契約書?)103年不是我當主委。是,類似的,但年份不同。(問:當時有簽這二份?)是。(問:你簽完契約以後,你說你放在大樓的哪裡?)我忘記了。(問:是放在管理員值勤的地方,還是另外你們公設的地方?)沒有,是放在那個值勤的地方。當初,剛開始我是第一任主委,成立管理委員會,簽約簽完約之後,因為監委他們還要看,所以放在管理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再佐以勤益保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勤益保字第1060307號函覆內容:「本公司與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因已中止合約多年,故已全部銷毀並無留存」(見偵卷第9頁),及證人吳○○於109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問:你來之前是否有找過合歡雅居公司103年合約書原本?)已經5、6年了,所以作廢掉了。如果我有找到,我一定今天會帶來給法官。且來作證前,我有問小姐,小姐說合約書已經是第六年度,所以才會銷燬,我也找了一個禮拜,也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酌以契約書之所以一式二份,其目的即在於讓簽署契約之雙方均能各執一份,以免日後有糾紛時,各執一詞而無所依憑,故簽約後理當會將自己所屬那份契約書取走,若仍留存在對方實力支配之下,確與常情有悖,是勤益保全公司斷無可能將其與社區管委會所簽立之契約書仍留存在契約對造即社區之管理室內而未取回保管;是被告辯稱扣案「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是勤益保全公司所有云云,顯然不合事理常情,委無足取。基此,堪認本件扣案之「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既係被告自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室所取出,應確屬合歡雅居社區所有而為被告所竊離無訛。
㈢、再查被告係104年12月9日即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月12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00883號函檢附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參(見中勞小影卷第9至10頁),而合歡雅居社區既係要求勤益保全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先行將被告調離該社區,則被告得知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與勤益保全公司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並要求勤益保全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先行將其調離該社區,其為預備將來對該社區提起訴訟,於104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室內,竊取系爭「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足認該份契約書對於被告及合歡雅居社區而言,確仍有其訴訟上之價值,且被告將之交予檢察官扣案,顯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處分所有物之行為,已是排除原所有權人即合歡雅居社區對該契約書之支配關係,被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於原審提出答辯狀主張:「....這份合約書是當時主委和保全公司簽約,但是根據管委會答辯狀,主委陳美玲一概不承認有簽過此合約書,並以此份合約書是李碧緞偽造為由,因此勞資糾紛沒有成立,現在又將此份合約書列為證據,認定是李碧緞為意圖不法所有,竊盜此份合約書,試問當初管委會主張此份合約書為假....」云云,惟就被告提出答辯狀附件以觀,該段筆錄內容係陳美玲否認有蓋過協議書,而非被告所稱之合約書。再者,本案係為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告發被告竊盜系爭民事案件提出之99年4月1日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涉嫌偽造協議書,此有上開告發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4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至2頁、偵卷第40至41頁反面),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自始至終並無主張被告有偽造合約書等情,被告斷章取義,將合約書與協議書混為一談,顯屬誤解,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前揭所辯又核與事理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0日前某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預備日後對合歡雅居社區提起訴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於104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室內,竊取該社區所有之99年4月1日與勤益保全公司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下稱「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明證明之方法。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能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此部分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之供述、告發人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之告發陳述(告發狀、告發補充理由【一】狀、刑事陳報聲請狀)、證人即合歡雅居社區住戶及該社區管委會代理主席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99年4月1日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勤益保全公司106年3月7日勤益保全字第1060307號函、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⒊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經查:被告雖於
105年12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具狀對合歡雅居社區提出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訴訟,經民事簡易庭以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案件受理後,於同年12月19日發通知書予被告,通知其開庭日期並命其提出證據,被告即補正提出「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即99年間勤益保全公司與社區管委會主委黃○○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影本為證據,並於系爭民事案件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承審法官提出過「契約書原本」,然其亦有當庭解釋稱該原本留存在管理室,是主委自己的,主委叫伊放伊那裡,主委是陳美玲,因伊遭撤職時很多資料就是臨時這樣收,伊不曉得會帶出來等語,嗣經承審法官就此問題追問被告,其提出之合約書是否為其從社區的管理室拿走的等語,被告隨即改稱:不知道,忘記了等語,有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勘驗之數位錄音檔光碟內容足稽;又「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簽署時社區管委會主委係證人黃○○,有該份「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見中勞小影卷第22至26頁、第84至88頁),並非被告上開於系爭民事案件庭訊時所提及之證人陳美玲(核係103年之主委即簽署「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之主委),是被告當時應訊時是否知悉承審法官所詢問者為「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之由來,實有疑義;況依【附件一】所示本院勘驗之數位錄音檔光碟內容所載,系爭民事案件承審法官雖與被告有為下列對話:
┌───────────────────────┐│法官:我說對他們講的有沒有意見?如果這樣,你手││ 上的協議書跟保全服務契約書,誰給你的? ││原告:這個就是留存在那個管理室的,這正本? ││法官:你給人家拿出來? ││原告:蛤? ││法官:你有權利把人家拿出來嗎? │└───────────────────────┘被告似有當庭提出「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原本,惟承審法官並未有核閱被告手中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以確認是否確為「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原本,酌以被告上開辯稱該契約書是主委陳美玲留存在管理室等語,且依前開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被告確持有主委陳美玲與勤益保全公司簽署之「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是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持之保全服務契書即有可能為「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而非「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至被告之女兒即證人李○○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見過105年中勞小第78號民事卷第23至26頁保全服務契約書,且該契約書是伊跟前主委黃○○借的,因為被告跟伊要伊的合約書,但伊找不到,所以伊幫被告跟黃○○主委要他手上的那一份合約書,還有打電話給管理公司,跟他們要他們手上的那一份,結果是跟何人拿到,伊忘了,但都有跟他們二個打過電話要,他們便給伊,給的是影印本;是伊直接寄交給民事庭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且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給付資遣費民事卷宗,堪認該案卷附之「99年保全契約書」確為影印本而非原本無誤,惟證人黃○○於109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證人李○○並沒有打電話跟伊要過社區與勤益保全公司簽署99年4月1日的保全服務契約書,也未曾打電話詢問伊社區或勤益保全公司還有沒有保全服務契約書留存;伊沒有給過任何人契約的正本或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12頁),是證人李○○上開證詞自無從僅憑該民事卷宗所附之「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確為影印本即可佐證為真實,而其憑信性在無其他證據可補強之情況下,雖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確實持有「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而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合歡雅居社區所有之「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故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罪,應屬罪證不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依卷附「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外觀及內容,無從認定即是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執有者,且該份契約書原放置在合歡雅區社區之管理室,而該管理室雖屬合歡雅居社區之產權,但於保全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實際上是由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配使用及證人即被告之女李○○、女婿廖○○之證述稱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後,歸屬合歡雅居社區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即由主任委員負責保管,並不會放置在社區管理室;暨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偵查庭中主動提出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為己辯解,按竊盜他人財物觸犯刑事法律,一般而言,掩飾猶恐不及,被告豈有主動告知偵查人員而不畏懼刑事訴追之理,認被告應無竊盜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甚明;且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所規範之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不論是被告在105年12月15日對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或107年1月15日偵查庭當庭提交檢察官,該保全服務契約書均已逾有效時間而不具任何法律上之重要性。再者,該份保全服務契約書係在規範合歡雅居社區與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保全服務之權利與義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顯與被告個人之權益無關,且僅有短短5頁(含契約書封面、底頁則共為7頁),客觀上不具有任何經濟上之價值,且被告亦僅是單純提交予檢察官,並未為任何之處分或權利主張,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排除原所有權人對該份契約書之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類似所有權人地位之不法所有意圖;依證人陳美玲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述任內從未與任何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簽訂契約,推論本案之「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是否確屬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即有疑義,並因證人賴○○於偵查中證稱之詞是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與證人廖○○之證述內容相異,認難僅憑證人賴○○推測之詞,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及因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1日(107)勤益函字第060號函覆稱「公司並無陳○○此員工,所以無法提供年籍、住所等項資料」等語,認勤益保全公司因與合歡雅居社區間已無任何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被告與合歡雅居社區間之相關法律糾紛概與其無關,事不關己,致答覆該公司無陳○○之人,並基此相同原因及考量,勤益保全公司於106年3月7日函覆臺中簡易庭稱保全服務契約書業已銷毀一節,是否同為敷衍法院之說詞?又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均有疑問,認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函文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竊盜犯行;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犯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前揭理由欄所述,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扣案之「103年保全契約書」原本係勤益保全公司所有云云,不僅與證人吳○○之證詞相悖,且顯然與事理常情不符,又「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對被告及合歡雅居社區而言,縱無經濟上之價值,惟確實具有訴訟上之價值,仍應予尊重其所有權人之財產支配關係;原審未察,未予傳訊證人黃○○、陳○○、吳○○等人到庭詰問以釐清本案之事實真相,就被告被訴竊取「103年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之犯行,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無罪認定顯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竊取合歡雅居社區所有之「99年保全服務契約書」部分,雖其無罪理由與本院上開不另為無罪認定之理由不同,然此部分犯行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仍受僱其他保全公司派駐在其他社區擔任管理員,配偶重度肢障,須僱請外勞看護,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簡上卷第7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件一:
┌───────────────────────────┐│勘驗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給付資遣費等案件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檔光碟: ││一、言詞辯論筆錄主要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 ││二、 關於「李碧緞陳述合約書、協議書部分」,其詳如下: ││(00:15:04-00:18:49) ││法官:先看一下巨晉公寓大廈維護管理公司的函,本院卷第67││ 頁。只有看67頁而已喔,看完就給被告也看。來,原告││ 。針對他們這個函有沒有意見。 ││原告:因為我也不清楚,合約都是他純粹跟主委簽的,所以我││ 也不知道。 ││法官:我說對他們講的有沒有意見?如果這樣,你手上的協議││ 書跟保全服務契約書,誰給你的? ││原告:這個就是留存在那個管理室的,這正本? ││法官:你給人家拿出來? ││原告:蛤? ││法官:你有權利把人家拿出來嗎? ││原告:因為這是主委自己的,因為他告我,所以,我也不知道││ ,我… ││法官:這是違法行為耶。你知道這是違法行為嗎? ││原告:我不知道。 ││法官:你的協議書跟合約書哪裡來的? ││原告:就放在保全,因為我不知道他的東西,後來就很匆忙撤││ 退… ││法官:你離職怎麼了,怎麼可以有權利把那裡面的東西帶走?││原告:那是主委本身的啦。因為他一直叫我,他說叫我放我這││ 裡就好。 ││法官:我只能說我是一個民事案件,我只針對你勞動契約的部││ 分,但是你會不會在衍生其他被告的訴訟情形,你自己││ 要斟酌啦。 ││法官:協議書跟合約書都是我從管理室拿出來的。 ││原告:不是。這是因為他放在那個保全那邊,他叫我說你先留││ 著,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他們都沒有人收回去。 ││法官:誰叫你拿走的? ││原告:保全公司,因為這個地方都是給主委的嘛,主委叫我留││ 存,他叫我保存啊。 ││法官:主委叫你留存,他都跟你訴訟,他還會叫你留存? ││原告:對啊,因為他們都不會拿回去,他叫我留存起來。 ││法官:你的主委是指汪立楷嗎? ││原告:不是,這是陳美玲。 ││法官:叫你留存的意思,叫你把他帶走? ││原告:沒有。因為我撤職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啊,很多資料就是││ 臨時這樣收,我也不曉得會帶出來啊。我只知道他告我││ 的時候,我才知道啊。 ││法官:你的協議書跟保全合約書都是從被告的管理室,那個社││ 區的管理室拿走的? ││原告:不知道捏,忘記了。就不曉得為什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