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民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5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陸民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因受到網友刊登於FB上的招聘廣告吸引,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自稱「PINNACLE黃筱琳」之人,自稱「PINNACLE黃筱琳」之人陳稱為國外合法投注站,為該投注站臺灣唯一代理,因客戶龐大匯兌需要租用銀行帳號作長期配合而非購買人頭帳戶做違法使用,被告當下心想非供人頭帳戶且能長期配合,遂不疑有它,於同年11月30日將名下6個帳戶依指示寄送指定場所;嗣自稱「PINNACLE黃筱琳」之人於同年12月2日通知被告收到帳戶,然自同年12月4日之後,經被告多日聯繫,自稱「PINNACLE黃筱琳」之人均未回應,被告驚覺有異,隨即於同年12月10日至15日間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報警,並於線上匯報情況,當值員警紀錄後告知會通報轄區派出所協助處理,被告也立即以電話通知6個帳戶所屬銀行辦理帳戶遺失停用;由上可知被告實乃受詐騙集團的高超話術所騙,當下無法預見帳戶竟被利用為違反本意的犯罪工具;原審判決意指被告當應熟知媒體報導,概括認識犯罪集團之手法,惟國內博彩風氣鼎盛,運動彩券投注站遍佈臺灣各地與網路,租用帳戶匯兌之事亦時有所聞,被告一時不查信以為真,決非刻意飾卸云云。
三、經查: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
1.自稱「PINNACLE黃筱琳」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租借帳戶工作內容之訊息略以:「我們公司是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新臺幣(下同)10000,一期10天;兩本帳戶,期領20000,一期10天;三本帳戶,期領30000,一期10天;四本帳戶,期領40000,一期10天;五本帳戶,期領50000,一期10天;六本帳戶,期領60000,一期10天;七本帳戶,期領70000,一期10天」、「你只需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給我們公司,我們收到確定可以正常使用1-3天內,第一期的薪水會先給你」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5頁),且被告亦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自稱「PINNACLE黃筱琳」之人說他們是線上體育投注站,要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供他們客戶匯款使用,每個月會給其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偵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本院卷第225頁),堪認被告確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欲向自稱「PINNACLE黃筱琳」之人換取報酬。
惟因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而上開被告所述線上投注站,顯係網路型態經營之投注網站,且所稱「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連經營主體之網址、公司名稱亦未明確,顯難認係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況若該「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是合法之博奕公司,何不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以供客戶匯款,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以侵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齡已達32歲之成年人,且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於警詢時自陳其從以前就學到出社會工作陸陸續續大概辦理10個帳戶,這都是因為其工作上遇到的公司所配合薪資使用的銀行帳戶,其才去開戶,供薪資轉帳所用等語(見警卷第14頁),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縱然自稱「PINNACLE黃筱琳」之人對外自稱合法經營,但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對於自稱「PINNACLE黃筱琳」之人所提及線上投注站之相關資訊,實得透過網路以極為簡易之方式查知,詎其依一般社會經驗,在顯可認定該線上投注站涉有非法情事之情形下,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高額對價之動機,在主觀上已預見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依自稱「PINNACLE黃筱琳」之人指示寄送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自稱「呂欣尚」之人,容任渠等任意使用之,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前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
2.再者,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觀諸被告與自稱「PINNACLE黃筱琳」之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該「工作」之內容僅為提供人頭帳戶,即提供每本帳戶每10日可領10000元,不用投資、拉客戶、面試,亦不用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則縱使自稱「PINNACLE黃筱琳」之人明確表示係經營合法之線上投注站,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每10日即可獲得10000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實屬簡單方便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而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竟仍不覺異常,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
3.末衡以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前,尚曾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自稱「PINNACLE黃筱琳」之人:「這算人頭帳戶嗎?」等語(見警卷第17頁),更可見被告當時對於自稱「PINNACLE黃筱琳」之人陳述來路不明線上投注網站所提之優渥條件是否合法,亦感懷疑,殊非如其事後所辯完全不知可能涉有違法責任云云。是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另辯稱其知悉受欺騙後,即於106年12月10日至15日間
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報警,並立即以電話通知6個帳戶所屬銀行辦理帳戶遺失停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然: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稱「PINNACLE黃筱琳」之人於106年12月2日通知收到帳戶,但卻沒有匯任何薪資給其,其用LINE通訊軟體詢問她,她都用很多莫名其妙的理由搪塞,自同年月5日起訊息都已讀不回,自同年月6日之後,她都沒有讀取訊息,感覺是封鎖其了等語(見警卷第13頁正反面),可認被告於106年12月2日起未收到自稱「PINNACLE黃筱琳」之人所稱之薪資時,已心生有異,然卻未為任何處置。又本案告訴人陳宛瑜、康信恩、王筠雅、楊家穎、鄧汝桂、張育慈、許渝青、郭羿彣、呂佳螢遭詐騙匯款、轉帳的時間係集中在106年12月2日至3日之間,斯時被告所寄送之上開6個帳戶均未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得正常存、匯、提領。
2.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係於106年12月4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8年2月14日彰湳字第108002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是於106年12月3日19時41分許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14日108信客密字第1089000080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戶是於106年12月4日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80004493號函1份在卷佐(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是於106年12月4日0時21分許註記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8年2月27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080000017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是於106年12月4日14時28分50秒經設為警示帳戶一節,有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8年1月30日中工營字第10850001051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被告自陳係於玉山商業銀行通知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要其前往簽署「帳戶遭不當使用已交由警方調查,餘額需無條件歸還相關權利人」之「同意書」,其才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電話報警,並向其餘5家銀行掛失帳戶等情(見警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審之依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資料庫,被告於106年12月3日至15日期間,並無進線紀錄,惟於106年12月19日進線指稱,其存簿、提款卡「因搬家遺失」,致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即移請管轄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接續偵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月31日警署刑防字第1080053415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及本院卷密封袋內),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44頁);嗣被告方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15時38分許向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中心申請帳戶金融卡與存摺掛失、於同日16時13分40秒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中心辦理金融卡及存摺掛失、於同日16時20分3秒向台中商業銀行客服中心辦理單摺掛失、於同日16時31分許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金融卡掛失、於同日16時36分45秒至16時38分48秒向臺灣銀行客服專線辦理金融卡及存摺掛失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08年3月4日彰數客規字第1080000093號函及所附存摺掛失及光碟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14日108信客密字第1089000080號函及所附光碟1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80004493號函及所附光碟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8年2月27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080000017號函及所附光碟1份、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8年2月12日消金客服字第10800005731號函及所附光碟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9、85、91至93、99、107頁),足見被告係遲至106年12月19日方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及以電話向上開銀行佯稱「帳戶資料因搬家遺失」而辦理掛失。則被告辯稱:其知悉受欺騙後,即於106年12月10日至15日間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報警,並立即電話通知6個帳戶所屬銀行辦理帳戶遺失停用云云,尚屬無稽。
3.由上可知,被告係於106年12月19日致電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及銀行申辦帳戶掛失,斯時上開帳戶均已經告訴人陳宛瑜、康信恩、王筠雅、楊家穎、鄧汝桂、張育慈、許渝青、郭羿彣、呂佳螢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卻未立即報案表示其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此與一般人查知自己遭人詐騙會去報警之反應顯有不同。況被告所述事後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及掛失帳戶之情事,均係在本案上開告訴人均遭詐騙且款項均遭提領之後所為,甚且距被告交付上開6個帳戶時點已間隔數日,尚無從資以推認被告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時欠缺主觀犯意,即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縱確有事後掛失之行為,惟其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了解一般工作薪資行情之成年人,若其果真不欲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則一開始不要交予對方即可,其寧遲至東窗事發之時方致電「掛失」,顯係為圖厚利而先抱持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直到果真涉及詐欺後才欲以此等手法試圖脫免罪責,自難以被告遲至106年12月19日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及以電話掛失帳戶之行為,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㈢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委無可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民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民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民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竟仍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PINNACLE黃筱琳」之人聯繫,妄圖取得自稱「黃筱琳」之人所言:每本帳戶每10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即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
30 分 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06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向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提款密碼)、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提款密碼)、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提款密碼)、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以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並依自稱「黃筱琳」之人之指示先將上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皆改為「5566
77 」 後,以i-bon 交貨便之方式,1 次將上開6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均寄至苗栗縣苗栗市○○路之「7-11便利商店」苗公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呂欣尚」之人配合施行詐欺犯行者收受,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施行詐欺犯行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自稱「呂欣尚」之人等施行詐欺取財者即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由實施詐欺之人於106年12月2 日下午5時21分許,假冒小三美日美妝用品店員工撥打電話予陳宛瑜,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導致之前購物會連續扣款,需進行取消作業;隨即由施行詐欺之另一人假扮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再致電陳宛瑜,於電話中要求陳宛瑜依其指示操作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此詐術使陳宛瑜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2月3日下午5 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操作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9030元至陸民偉上開中小企銀帳號內,交付1 萬9030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二)由實施詐欺之某女子於106年12月3日晚上8 時51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工作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康信恩,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導致之前網路交易多了12組交易;隨即由施行詐欺之某男子假扮郵局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 號再致電康信恩,於電話中要求康信恩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詐術使康信恩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內,操作兆豐國際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6123元至陸民偉上開彰化銀行帳號內,交付1萬6123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三)由實施詐欺之人於106年12月3 日下午3時35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王筠雅,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導致之前單筆購物誤輸入成36筆交易,將被扣繳36筆交易金額;隨即由施行詐欺之另一人假扮郵局客服,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00 號再致電王筠雅,於電話中要求王筠雅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詐術使王筠雅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 元至陸民偉上開中小企銀帳號內,交付2萬9985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四)由實施詐欺之某女子於106年12月3 日晚上7時50分許,假冒CPERCENT員工,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楊家穎,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導致誤設為經銷商身分,會連續扣款10次,須進行取消作業;隨即由施行詐欺之某男子假扮玉山銀行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 號再致電楊家穎,於電話中要求楊家穎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詐術使楊家穎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其住處附近之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2萬9910元、2 萬123元至陸民偉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內,另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同日晚上8時58分許、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3000元至陸民偉上開臺灣銀行帳號內,合計交付16萬3003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五)由實施詐欺之人於106年12月3 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歡樂鹿網站客服,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鄧汝桂,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導致簽約12期,會連續扣款,須至金融機構操作相關手續才能終止合約;隨即由施行詐欺之另一人假扮郵局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 號再致電鄧汝桂,於電話中要求鄧汝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詐術使鄧汝桂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之新工郵局及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33分許匯款2萬9980元、同日晚上6時50分許存款29985元、同日晚上6時54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陸民偉上開台中銀行帳號內;另於同日晚上6時57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陸民偉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內,合計交付11萬9935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六)由實施詐欺之人於106年12月3 日晚上8時許,假冒歡樂鹿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張育慈,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導致多出12筆帳單,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以此詐術使張育慈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1萬5976元至陸民偉上開彰化銀行帳號內;另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匯款2 萬9989元至陸民偉上開富邦銀行帳號內,合計交付4萬5965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七)由實施詐欺之人於106年12月3 日晚上6時10分許,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員工,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許渝青,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導致連續扣款12次,須進行取消作業;隨即由施行詐欺之另一人假扮郵局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 號再致電許渝青,於電話中要求許渝青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詐術使許渝青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澎湖縣外垵鄉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44分許、同日晚上6時52分許匯款2萬9989元、3萬元至陸民偉上開台中銀行帳號內;又於同日晚上6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陸民偉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內;再於同日晚上7時7分許,匯款3 萬元至陸民偉上開彰化銀行帳號內,合計交付11萬9989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八)由施行詐欺之人於106年12月3日晚上9 時23分許,假冒首爾妹拍賣網站員工,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郭羿彣,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設為經銷商導致會定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隨即由施行詐欺之另一人假扮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 號再致電郭羿彣,於電話中要求郭羿彣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詐術使郭羿彣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2123元至陸民偉上開富邦銀行帳號內,交付2 萬2123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九)由施行詐欺之人於106年12月3 日晚上7時34分許,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員工,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呂佳螢,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登錄12筆款項,須進行取消作業;隨即由施行詐欺之另一人假扮郵局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 號再致電呂佳螢,於電話中要求呂佳螢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詐術使呂佳螢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前往臺南市新市區遠東科技大學內之便利商店,操作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7000元至陸民偉上開富邦銀行帳號內,交付2 萬7000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陳宛瑜、康信恩、王筠雅、楊家穎、鄧汝桂、張育慈、許渝青、郭羿彣及呂佳螢等分別警詢中所述,雖皆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且本院衡酌前揭各該證人分別警詢中僅係依實陳述被害經過之情況,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被告陸民偉固坦承意欲得每本帳戶每10日領取1 萬元報酬之利益,而將上開6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事先聽從指示將全部帳戶皆更改為前揭所示同一提款密碼後,均寄予自稱「黃筱琳」、「呂尚欣」等人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財之犯行,並辯稱:其是因求職,為證明信用才將上開帳戶寄予對方;又以「黃筱琳」有告知伊等為「畢諾克」線上體育投注站,若提供帳戶供伊等使用,每1 本帳戶1 期10天可得1 萬元之報酬云云。惟查:
(一)首先,上開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民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39頁);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06 年12月12日106 北屯字第5010653678號函與所附被告於中小企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1-213 頁)、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6 年12月18日彰湳字第1060355 號函與所附被告於彰化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14-227 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08423號函與函附被告於玉山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28-230 頁)、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106 年12月11日中工營字第10600040731 號函和函附被告於臺灣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31-233 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2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60035086號函及所附被告於台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4-23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6 年12月18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060000081號函與所附被告於富邦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警卷第238-242 頁),且有被告寄送該等帳戶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影本等(見警卷第27頁)均在卷足憑;而證人即被害人陳宛瑜、康信恩、王筠雅、楊家穎、鄧汝桂、張育慈、許渝青、郭羿彣及呂佳螢分別於警詢時俱指證遭詐欺取財等情亦歷歷在卷(陳宛瑜部分:見警卷第96~97頁;康信恩部分:見警卷第110 ~111 頁;王筠雅部分:見警卷第120 ~122 頁;楊家穎部分:見警卷第130 ~131 頁;鄧汝桂部分:見警卷第143 ~146頁;張育慈部分:見警卷第161 ~162 頁;許渝青部分:見警卷第176 ~179 頁;郭羿彣部分:見警卷第193~194 頁;呂佳螢部分:見警卷第202 ~204 頁);且有被害人陳宛瑜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8頁),被害人康信恩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6 頁),被害人王筠雅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24 頁),被害人楊家穎提出之玉山個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6 ~137 頁),被害人鄧汝桂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57 ~158頁),被害人張育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71 頁),被害人許渝青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影本、手機通聯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國泰世華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81 ~182 、183 ~184 、185 頁),被害人郭羿彣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
199 頁),被害人呂佳螢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08 頁)附卷可稽;本院復勾稽上述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各筆款項確實皆已進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無訛;在在足證有為詐財行為之人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而施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該等帳戶本具有專有性,原則上均僅由帳戶所有人加以使用,若帳戶任意容由他人使用,自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應知悉若非能確切掌握帳戶內資金往來之詳情,豈有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帳戶內,甚且竟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付他人,完全任由隨意使用該等帳戶,顯見違乎常情。被告寄交上開帳戶予他人時年已30餘歲,且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此由被告當庭陳述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第39頁反面),則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理當知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不得任由他人完全掌握任意使用,且應知他人之所以使用被告帳戶自有隱匿自身之真實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衡諸常情,被告就此自不能諉稱全然不知。且被告對於自稱「黃筱琳」與收件人「呂欣尚」等人,既完全未曾見過面,且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齡、住址及電話等辨識與聯絡之方式,其竟率然將該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一併交付於全不熟識之人,業經其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已見可疑。其次,被告竟1 次提供多達6 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予自稱「黃筱琳」等人,將該等帳戶完全由他人加以掌握且任憑他人使用,又在寄送該等帳戶之前,即先行配合自稱「黃筱琳」之人將全部帳戶之提款密碼均一律更改為同一之「556677」,並已懷疑該帳戶已淪為人頭帳戶等情,均據被告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偵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39頁),並有卷附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黃筱琳」之人相互聯繫之上開通訊內容可知(見警卷第15~24頁)。又以被告所以寄送上開多達6 個銀行帳戶予年籍真名均不詳而自稱「黃筱琳」之人,無非亟欲獲取「黃筱琳」所承諾每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為1 期,每期可獲取1 萬元之報酬超高利益,有被告之供述與上開LINE通訊內容附卷可資證明(被告所供: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偵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被告與「黃筱琳」之LINE通訊內容:見警卷第16~22頁);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原本任何人均得以自身之身分證件為憑逕向銀行申請,甚至可向多處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則何以自稱「黃筱琳」之人竟提供前述之高額報酬予提供帳戶者,此間自有蹊蹺,若非假藉他人帳戶獲取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刻意掩飾詐財犯行者之真實身分,焉有可能。是以被告違乎常理全面配合提供多達6 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作為詐財之用,且意欲藉以獲得高額報酬,被告雖未具體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使施行詐財者更易於隱藏自己身分而遂行詐財犯行,自已構成幫助詐財之犯行。
(三)又以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轉讓之時,僅餘94元(見警卷第213 頁);前揭彰化商銀帳戶於轉讓之時,僅餘75元(見警卷第225 頁反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轉讓之時,僅餘0 元(見警卷第229 頁反面);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轉讓之時,僅餘10元(見警卷第233 頁);上開臺中銀行帳戶於轉讓之時,僅餘57元(見警卷第237 頁反面);上開臺北富邦商銀帳戶於轉讓之時,僅餘85元(見警卷第241 頁反面),以及玉山銀行帳戶自105 年1 月13日開戶後帳戶內僅有2000餘元出入之3筆交易、臺灣銀行帳戶自96年8 月6 日開戶至106 年12月1 日前僅有最高餘額2296元之16筆出入之交易、台中銀行自98年開戶以來出入之交易金額至多亦僅在數千元以內、臺北富邦商銀自96年11月9 日開戶存入100 元,於98年6 月23日提領100 元後,迄至106 年7 月1 日止,其帳戶內之餘額長期竟均呈0 元等情;皆有上開各該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證。則由上開被告轉讓予「黃筱琳」之6 個帳戶在寄送帳戶時之餘額,以及部分帳戶出入往來金額僅約千、百元之譜,甚至有帳戶內餘額長期為0 元者,而由該等帳戶所呈現資金往來之情狀,更徵被告資產信用之額度非高,因此,足認被告所辯其係為求職證明信用而提供帳戶云云,自屬虛偽,而不足採信。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當時係年30餘歲之成年人,又已大學肄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帳戶係供網路上之畢諾克體育投注站作為資金出入云云,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前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黃筱琳」、「呂欣尚」之詐欺者,供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交付該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係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民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黃筱琳」、「呂欣尚」之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地,1 次提供前揭6 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行為,亦經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顯係以一次寄送多個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使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利用被告上開6 銀行帳戶先後向前揭所示之9 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加以使用,侵害9 個不同之被害法益,乃係一幫助詐財之犯行觸犯9 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惟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身分,致警方難以追緝,而使詐財犯罪層出不窮,手法翻新,被告任意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施行詐欺之人得以隱蔽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被告助紂為虐,益使施行詐欺者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誠信交易之秩序,而且本案被害人多達9 人,被害範圍既廣,而損害累積之金額亦重,且被害人先後遭詐騙取財,造成難以彌補之財產損失,而被告犯罪後又未賠償渠等所受之任何損失,復就其犯罪後,明知已淪為任憑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飾詞狡展,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經檢察官求處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前揭被害人等9 人遭詐騙後雖均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6 銀行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既堅決否認曾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已在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9頁),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獲有各該詐財犯行所取得之任何部分款項,則既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之幫助詐財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以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