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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哲維被 告 遲友軍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許哲維(下稱被告許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80頁至第18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坤(下稱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5頁)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維於民國108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遲友軍找我,說啥我忘記了,然後就是1人1輛摩托車騎去,一開始是遲友軍在前面,後來才是我在前面,那是因為到沒有路的地方才換成我在前面,後就馬上停車,之後我們再回去換車,小貨車是我開去的,被害人失竊物品是用小貨車載走的等語,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參閱照片編號4跟5)。再查被告遲友軍身為一專門古物收購業者,理應確認出售者有無該屋之管理權、該等物品所有權,然查本件贓物所陳放處,不僅外觀陳舊尚且屋內並未上鎖,被告遲友軍未向被告許哲維確認古屋管理者、古物所有權者,單僅曾向被告許哲維交易一節,就於當日進行古物蒐購以及搬遷,此情與一般古物蒐購常情(通常會先估價,雙方合意後再約搬運日)相違。因苟被告遲友軍未曾親臨現場,其豈能知悉當日雙方就能就金額與載運方式達成合意?原審卻僅以被告遲友軍曾在106年8月間曾在機車車程3分鐘處向被告許哲維購買過紅眠床,故其在本案應無成立竊盜或贓物罪之故意,然查,苟認肯被告遲友軍如此辯稱可採,則被告遲友軍均可對方圓10里內舊屋內所有物品取得,主張無犯罪故意之認識,如此適用法律顯然與常理相悖等語(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本案蒞庭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略以:被告許哲維證述共同竊盜部分,從警詢、偵訊、原審、本院的陳述都一致,本件被告遲友軍所經營傢俱店地址,與被害人失竊地點,都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的地方,騎車車程只有4分鐘,有密切的地緣關係,反觀被告許哲維住在福興鄉,跟失竊地點沒有任何地緣關係。且根據被害人之供述內容及員警所拍攝照片,失竊地點雖是古厝,但是住家外觀是完整的,門窗沒有破壞,外觀仍可以供人安全居住,只是當時暫時沒有人居住,當時大門還有鐵鍊鎖住,但這次被侵入的情況,是大門鐵鍊被剪斷,被告2人進入屋內之方式,必須要破壞鐵鎖才能進入,被告遲友軍辯稱被告許哲維說這是他家的古厝,然為什麼沒有鑰匙,要用強力破壞的方式,非法的方式侵入,被告遲友軍卻當場沒有任何懷疑?如果要進入自己的家,豈需要用剪斷鐵鍊的方式進入,而且還破壞另1個鎖,至少破壞兩道鎖,被告遲友軍在場沒有質疑為什麼這樣做?且被害人提到,他聽到關於1萬500的車工(台語)怎麼算,是車工(台語),不是買的錢,買東西的價錢跟車工(台語)明顯是不同的意義,但是被害人聽到的是車工(台語),這與被告許哲維陳述是一致的,這是被害人聽到被告遲友軍講的,被害人跟被告許哲維關於1萬500元到底是什麼錢,並沒有串證、勾串的情形。綜合被害人、被告許哲維的供述,應認以被告許哲維的陳述,雙方面係經由合意而共同竊盜才是符合真實情況,因此請就被告遲友軍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有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許哲維上訴意旨略以:①106年12月1日下午應該是由被告遲友軍撥打電話給伊邀請夥同犯案,又案發地點是被害人之舊宅,被害人又是被告遲友軍岳父之姨丈,前往親戚家搬運東西出來,卻又不知情實有違常理,且事實是被告遲友軍稱偷竊物品後可賣2萬1000元,因共同竊盜可以賣2萬1000元後,1人1半才支付伊1萬500元,為何判決書沒有記載?本案是與被告遲友軍一起去偷的,被告遲友軍係主謀,為何卻判無罪。②被告許哲維因收入不穩定,遭被告遲友軍誘惑犯罪,犯後態度完全配合,又與被害人和解,且已支付6萬元,為犯罪所得1萬500元之數倍,理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且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不得再依累犯加重其刑,原審仍依累犯加重其刑,實屬過重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三)經查:

1.被告許哲維於警詢時供稱:(問:當時遲友軍用多少錢請你去載傢俱?)遲友軍用2000元請我載這些傢俱。(問:

為何後來遲友軍後來給你1萬500元?)因為我當時不太想去幫忙他載傢俱,遲友軍說要多給我錢,我就答應了等語(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如何知道該處有古物?)是我們一起發現的。(問:遲友軍給你多少錢收購古物?)1萬500元等語(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被告許哲維認罪內容為何?)我跟遲友軍一起去偷東西,地方是遲友軍先發現的,他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人在我岳父那裡工作,在二林鎮萬興,他說他人在附近,問我要不要賺錢,跟我說他太太的舅公那裡有東西可以拿,我電話中跟他說不要,結果他就騎摩托車來找我,因為他沒有車子,後來我是開我岳父的小貨車跟著他摩托車的後面,到了現場,沒有上鎖,……等語(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萬500元是如何給的?)他分兩次給我,各給多少我忘記了,同一天給我的。(問:當時遲友軍給你1萬500元是什麼錢?)賣傢俱的錢。(問:「提示萬興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第3頁」當時警察問你,你回答是遲友軍請你載傢俱,又回答遲友軍用新台幣2000元請你載傢俱,你當時不太想去載傢俱,遲友軍說有多給你錢,你就答應,遲友軍就去領錢,依你警詢筆錄,你是說這個錢是幫忙載傢俱的錢,跟你剛剛所說是賣傢俱的錢是不符,為何如此?)他一起算給我的。(問:你如何知道遲友軍有辦法賣到這個價錢?)他是賣傢俱,他先估價。(問:「請求提示107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檢察官問你如何發現古物,你回答是一起發現?)是的,但是我之前就有發現。(問:是你發現的?還是遲友軍發現的?)聊天時,才知道遲友軍比我早知道等語(原審卷第76頁至第80頁),另被告許哲維於刑事上訴狀又記載:……但事實是被告遲友軍稱偷竊物品後可賣2萬1000元,因共同竊盜可以賣2萬1000元後,1人1半才支付我1萬500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許哲維就何人發現失竊地點有古物?收受1萬500元究竟性質為何?前後所述反覆不一,而被告遲友軍與被告許哲維及其岳父陳錦良嗣因本案產生糾紛,進而有言詞恐嚇之官司,此有被告遲友軍及證人陳錦良之警詢筆錄、和解書(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0頁)等附卷可參,自難排除被告許哲維有挾怨報復、故意誣陷之可能,故被告許哲維所言,尚難逕以採信。

2.反觀,被告遲友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被告許哲維告知我古物係他親戚所有,並帶我到現場看傢俱進行估價,後來我以1萬500元向被告許哲維購買,先給被告許哲維訂金,等到東西載過來後,再去領錢給付尾款給被告許哲維,後來知道是贓物後,就主動去派出所報案等語,前後並無明顯不一,且本案係被告遲友軍主動向司法警察報案乙情,經核與被告遲友軍於107年1月16日之調查筆錄(警卷第1頁至第2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75頁)相符,倘若被告遲友軍確有共同竊盜乙事,在被害人已明白表示只要返還物品不會報警之情況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遲友軍何需主動向司法警察報案,讓自己陷入遭刑事追訴此等不利之處境?本院互核被告2人歷次之供述,及客觀事證(如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認被告遲友軍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信。

3.再者,被告許哲維之岳父陳錦良住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2,距離失竊地點彰化縣○○鎮○○里○○巷00號非常接近,被告遲友軍則於106年4月間才隨同妻子返回娘家即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居住,依案發當時判斷,被告2人與案發現場間的地緣關係似乎以被告許哲維較為密切。參以被告許哲維之岳父陳錦良既然居住在被害人失竊地點附近,且彼此間有堂兄弟關係,在鄉下地區,被告許哲維理應會聽聞而知悉此情,則其告知被告遲友軍該失竊地點係其「親戚」所有,自極有可能之事。是被告遲友軍供稱係被告許哲維告知古物為他「親戚」所有,並帶其前往現場看傢俱進行估價乙情,應屬合理。至被告遲友軍雖為專門古物收購業者,未查證被告許哲維是否確已得到「親戚」之授權而有權處分該批古物,固有疏失,然仍難以此疏失即逕認被告遲友軍主觀上有何竊盜或贓物罪之故意。

4.又被告遲友軍之太太雖與被害人有遠親關係,然被告遲友軍係於106年4月間才隨同妻子返回娘家即彰化縣二林鎮居住,且依被害人證述之情節(本院卷第174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遲友軍案發時已知悉失竊現場係被害人之住處乙事。至失竊現場門鎖遭破壞乙節,被告遲友軍於警詢時陳稱:(問:經警方巡視案發現場,該戶大門、廚房門遭破壞,許哲維稱是你到達時先把門打開的,你做何解釋?你是否有破壞該戶的門?)我發誓我沒有破壞該戶的門,我到的時候門已是敞開的,我沒有注意到門鎖是否被破壞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被告許哲維於警詢時則供稱:(問:經警方巡視案發現場,該戶大門、廚房門遭破壞,你做何解釋?)我不知道,我當時沒注意到門是否被破壞,遲友軍到達時先把門打開,所以我沒注意到門原本狀態等語(警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們是有鑰匙開門進去?還是沒有上鎖直接進去?)沒有上鎖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是依被告2人之供述,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進入屋內時有人當場破壞大門或廚房門鎖,且依警察拍攝現場照片,只有廚房的鎖從螺絲邊縫脫落之情形,並無現場大門鎖鏈被破壞的情況,尚難排除被告遲友軍前往現場前,該處大門、廚房門鎖早已遭他人或遭被告許哲維事先破壞,以致被告遲友軍進入屋內時門已是敞開之狀態,因此沒有注意到門鎖是否被破壞,亦非顯不可能之事。另被告許哲維就收受1萬500元性質究竟為何?所述反覆不一,已如前所述,難以憑信;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許哲維叫遲友軍來找我,許哲維說遲友軍僱用他來載運東西,他說僱用他500元,是車工(台語)。……遲友軍去溪湖載我,我只聽到許哲維跟遲友軍講「1萬500元的車工(台語),要怎麼跟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第173頁),則被害人畢竟只是聽聞被告許哲維之說法而轉述,被告遲友軍是否亦同意此說法?車資究竟是500元或1萬500元?等情,仍有待商確。是本院認被害人上開轉述內容未必精確,尚無法供本院逕以確認被告許哲維收受1萬500元之性質。

5.被告許哲維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於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許哲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許哲維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原審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原審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被告許哲維上訴認原判決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無理由。

6.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許哲維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最低得量處罰金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許哲維上訴認原判決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7.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被告許哲維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許哲維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遲友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街○○號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被 告 許哲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哲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遲友軍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知悉陳坤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房屋無人居住,且其內有家具,認可乘機竊取後變賣得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下午邀同不知情之舊貨商遲友軍前往現場估價,遲友軍應允後,由許哲維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帶路,引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遲友軍前往該址,遲友軍查看現場之神明桌、碗、布製置物籃、米甕、牛車輪、木製樓梯、針車、書桌、菜櫥等物後,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價格收購,並當場交付4,000元訂金予許哲維。許哲維乃利用不知情之遲友軍,一起將前開物品徒手自屋內搬至三合院廣場。其後,兩人均離開現場,許哲維旋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該址,並徒手將前開物品搬上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以此方式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再將之載運至遲友軍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古物店,遲友軍遂交付尾款6,500元予許哲維。嗣因遲友軍察覺有異,而懷疑前開物品亦屬贓物,乃於107年1月16日主動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年月21日17時25分許,在遲友軍前開古物店,徵得遲友軍同意後,扣得前開牛車輪、木製樓梯、針車、書桌、菜櫥(已發還陳坤),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許哲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76頁、第10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坤、證人即同案被告遲友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扣案物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足見被告許哲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許哲維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許哲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業已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哲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許哲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許哲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許哲維利用不知情之遲友軍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許哲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於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是被告許哲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許哲維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許哲維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前述所載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堪認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以及其所竊得之物品,其中牛車輪、木製樓梯、針車、書桌、菜櫥各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受領,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電、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許哲維所竊得之牛車輪、木製樓梯、針車、書桌、菜櫥各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受領,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許哲維本案竊得之其餘神明桌等物,變賣得款10,5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許哲維既已以60,0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反面),則因該調解金額超過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遲友軍、許哲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日17時43分許,由被告遲友軍駕騎車號000-000號機車,被告許哲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鎮○○里○○巷00號被害人陳坤(為被告遲友軍岳父之姨丈)之舊住宅(無人居住),竊取被害人陳坤所有置放在上址之神明桌、針車、菜櫥、書桌、碗、布的置物籃、米甕、牛車輪、木製樓梯等物,得手後,置放在車號00-0000車號自用小貨車,載○○○鎮○○○街○○號遲友軍所經營之古物店。之後,被告遲友軍交付現金10,500元給被告許哲維,作為被告許哲維協助搬運贓物之酬勞。因認被告遲友軍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許哲維被訴部分,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遲友軍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遲友軍為被告許哲維上開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許哲維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遲友軍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被告許哲維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去他舊家收傢俱,故伊就騎機車跟在被告許哲維機車後方,到達後,被告許哲維跟伊討價還價,最後講定是10,500元,因伊之前有跟被告許哲維買過紅眠床,所以信任被告許哲維。伊交付4,000元訂金給被告許哲維後,就騎機車先回店裡,被告許哲維沒多久就開貨車將東西載到伊店裡,伊再交付尾款6,500元給被告許哲維。之後被害人找到伊並詢問贓物,伊回覆是向被告許哲維購買,當下就報警。被告許哲維岳父叫伊拿錢出來賠償,但伊認伊是向被告許哲維購買而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五、經查:被害人之神明桌、碗、布製置物籃、米甕、牛車輪、木製樓梯、針車、書桌、菜櫥等物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許哲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此如前述,固堪認定。然關於最初係何人得知該址屋內有傢俱一節,被告許哲維於警詢時陳稱:當天係被告遲友軍找伊要伊幫忙載貨,後來被告遲友軍就騎機車帶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到現場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該處是伊和被告遲友軍一起去的,是被告遲友軍很早就發現該處有古物,並說該處是他老婆那邊的舅公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遲友軍先發現該處,被告遲友軍問伊有無缺錢,伊說有,被告遲友軍就邀伊去看傢俱,意思就是要偷傢俱,因為被告遲友軍沒有車子,被告遲友軍知道伊有車子,伊就先騎機車去看看,後來伊回來換車,改開小貨車去載走被害人失竊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而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1頁照片編號1至5號),被告許哲維於106年12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被告遲友軍則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同一支監視器所對準之處所,其後之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則為車斗上載有傢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反方向再行經同一支監視器所對準之處所,且被告許哲維亦自承畫面為騎機車之2張照片是去程,而畫面為自用小貨車之照片是回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故被告許哲維上開關於係被告遲友軍先發現該處並帶路之證述,與客觀事證所顯示係由被告許哲維帶路一情不符。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是誰提議要偷東西,被告許哲維、遲友軍都沒有說,也沒有主動跟伊說行竊是何人提議的。之前都不認識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故亦無法證明該址係由被告遲友軍先發現之事實。再被告許哲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遲友軍於106年8月間,曾在距被害人失竊處所車程約3分鐘之地點,買過伊祖母的紅眠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並供稱:10,500元是同一天分兩次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堪認被告遲友軍所辯係因案發前曾與被告許哲維交易過,故信任被告許哲維所述前開物品為舊家傢俱,而予以收購一詞,並非虛妄,且得認起訴書所載被告遲友軍夥同被告許哲維竊取並搬運物品後,事後再支付被告許哲維10,500元部分,應非事實。準此,本件依被害人歷次之證述內容、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其前開物品失竊一事,然究係遭何人以何方式竊取,則一無所知,自難據以認定被告許哲維指證被告遲友軍共同行竊之真實性。而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遲友軍騎機車有跟隨在被告許哲維所騎機車之後方,欲前往現場,然無法證明被告遲友軍與被告許哲維間確有犯意聯絡,且因被告遲友軍前曾向被告許哲維購買過舊物,而不能排除被告遲友軍係基於先前之交易經驗,而信任被告許哲維此次亦係出售舊傢俱,因此尚難認定被告遲友軍係共同前往行竊。本件就被告遲友軍被訴與被告許哲維共同竊盜被害人前開物品之犯行,除被告許哲維有瑕疵之自白本身外,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自難僅憑被告許哲維單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指證,遽認被告遲友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哲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既乏補強證據證明其所為與被告遲友軍共同於上開時、地行竊被害人物品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不足資為認定被告遲友軍確有上開竊盜犯行之證明。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遲友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遲友軍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被告遲友軍被訴上開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遲友軍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