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1084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貫佑被 告 柯政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1041號、106 年度易字第3443號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34 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温貫佑於民國101 年間,任職於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 號,下稱宏福保全公司)。宏福保全公司自101 年7 月1 日起,接受位於臺中市○區○○○街「天下一家第二期」集合式住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委任,處理系爭社區管理事務,宏福保全公司依約需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向住戶代收管理服務費(下稱管理費)、汽、機車車位使用費及其他雜費等款項,再按月製作收支明細對照表及管理費繳費明細表予系爭社區管委會簽核。宏福保全公司乃自101 年7 月1 日起,派任温貫佑至系爭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温貫佑工作內容包括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代收之管理費、車位費及其他雜費等款項後,開立一式三聯或四聯之收費單(第一聯為黃色「存根聯」,第二聯為紅色「通知聯」或「住戶聯」,第三聯為藍色「主財委聯」,第四聯為綠色「公司聯」),將其中紅色「通知聯」或「住戶聯」(下稱紅單)交予繳費之住戶收執,並將收費日期、住戶戶別、姓名、收費單編號、收費金額、收款人等事項依序登載在「代收款項登記表」,及將各別住戶繳納管理費、車位使用費之情形登載在「管理費收費總表」,再每隔數日,將所代收之款項及收費單藍色「主財委聯」(下稱藍單)交與宏福保全公司派至系爭社區之駐點主管柯政宏或林星輝、林官鋒等人,由該主管點收無誤後,在藍單及「代收款項登記表」上蓋章,再將代收之款項及藍單繳回宏福保全公司,由宏福保全公司會計人員將代收款項存入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內,並將藍單彙整後檢附在每月製作之收支明細對照表及管理費繳費明細表後,供系爭社區管委會簽核。温貫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温貫佑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系爭社區,向如附表一所示住戶收取如附表一實際收費總額欄所示款項,並當場開立紅單予住戶收執後,即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藍單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收費項目及金額,並接續將該不實收費金額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代收款項登記表上,嗣宏福保全公司指派之駐點主管前往系爭社區收取管理員代收款項時,再一併將其登載不實之藍單、代收款項登記表持交不知情之駐點主管蓋章確認而行使之,並僅將其登載不實數額之款項交與該駐點主管,由駐點主管將所收款項及登載不實之藍單攜回宏福保全公司,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玟臻製作每月收支明細對照表及管理費繳費明細表,温貫佑即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0、編號63至74所示實際向住戶收取之金額與不實登載金額間之差額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吞入己(詳細收費日期、收費單編號、住戶姓名、實際收費項目及金額、登載不實之收費項目及金額、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宏福保全公司及系爭社區管委員對於系爭社區住戶收費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温貫佑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
系爭社區,向如附表二所示住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使用來路不明之自備空白收費單,當場開立紅單予住戶收執,且未將該收費情形登載在系爭社區之代收款項登記表上,亦未依規定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前往系爭社區收取代收款之駐點主管,而將其向住戶收取之代收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吞入己(詳細收費日期、收費單《紅單》編號、住戶姓名、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緣系爭社區於103 年7 月間與宏福保全公司終止委任契約,由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龍雲物業公司)自103 年8 月1 日起,接受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處理系爭社區管理事務,龍雲物業公司依約需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向住戶代收管理費、汽、機車車位使用費及其他雜費等款項,再按月製作財務總表及收費明細總表予系爭社區管委會簽核。温貫佑則自103 年8 月間起,任職於龍雲物業公司,並自同年8 月初起,由龍雲物業公司派任至系爭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其工作內容包括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代收之管理費、車位費及其他雜費等款項後,開立一式三聯之收費單(第一聯為白色「存根聯」,第二聯為黃色「管理委員會聯」,第三聯為紅色「住戶留存聯」),將其中紅色「住戶留存聯」(下仍稱紅單)交予繳費之住戶收執,並將收費日期、住戶戶別、姓名、收費單編號、收費金額、收款人等事項依序登載在「代收款項登記表」,及將各別住戶繳納管理費、車位費情形登載在「管理費收費總表」,再由龍雲物業公司經理黃超群或助理秘書李昀庭每隔數日至系爭社區向管理員收取管理員代收之款項及收費單之黃色「管理委員會聯」(下稱黃單,起訴書誤載為藍單,應予更正),由李昀庭或黃超群點收無誤後,在「代收款項登記表」上簽名,再將代收之款項及黃單繳回龍雲物業公司,由龍雲物業公司將黃單檢附在每月製作之財務總表及收費明細總表後,供系爭管委會簽核,龍雲物業公司再將代收之款項存入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臺中銀行帳戶內。温貫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温貫佑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系爭社區,向如附表三所示住戶收取如附表三實際收費總額欄所示款項,並當場開立紅單予住戶收執後,即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黃單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不實收費項目及金額,並接續將該不實收費金額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代收款項登記表上,嗣龍雲物業公司助理秘書李昀庭或經理黃超群前往系爭社區收取管理員代收之款項時,再一併將其登載不實之黃單、代收款項登記表持交不知情之李昀庭或黃超群確認而行使之,並僅將如其所登載不實數額之款項交與李昀庭或黃超群,由李昀庭或黃超群將所收款項及登載不實之黃單攜回龍雲物業公司,製作每月財務總表及收費明細總表,温貫佑即以此方式將其實際向住戶收取之金額與不實登載金額間之差額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吞入己(詳細收費日期、收費單編號、住戶姓名、實際收費項目及金額、登載不實之收費項目及金額、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足以生損害於龍雲物業公司及系爭社區管委員對於系爭社區住戶收費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温貫佑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在
系爭社區,向如附表四所示住戶收取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後,即使用來路不明之自備空白收費單,當場開立紅單或藍色「住戶留存聯」予住戶收執,且未依規定將該收費情形登載在系爭社區之代收款項登記表上,亦未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前往系爭社區收取代收款之李昀庭或黃超群,而將其向住戶收取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吞入己(詳細收費日期、收費單編號、住戶姓名、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㈢温貫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9 月26日,在系爭社
區,向系爭社區住戶黃淑萍(228 號F6)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2 元後,僅將該收款情形登載在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費總表,並未依規定登載在系爭社區之代收款項登記表上,亦未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前往系爭社區收取代收款之李昀庭或黃超群,而將該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吞入己。
三、案經系爭社區住戶洪雅芳、王漢煌、林逸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温貫佑(下稱被告温貫佑)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
175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温貫佑固坦承先後經宏福保全公司、龍雲物業公司派任至系爭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需負責代收住戶繳納予管委會之費用,並開立收費單,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藍單、如附表三所示不實黃單,及未將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侵占金額欄款項繳回宏福保全公司或龍雲物業公司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寫不實藍單是共同被告柯政宏叫我做的,當時就知道共同被告柯政宏是要A 錢,共同被告柯政宏拿到管理費後沒有全部交回宏福保全公司,過了1 、2 週,他叫我重寫不足額的藍單交給公司,他叫我怎麼補、補幾月份,我就怎麼寫,共同被告柯政宏將我重新開的單據拿回去公司,公司才有依據製作財報交給系爭社區管委會;系爭社區管理公司從宏福保全公司變為龍雲物業公司後,我向社區管委會反應不要讓龍雲物業公司代收社區管理費,龍雲物業公司因此表示不要發103 年10月份薪水給管理員,我向社區管委會說,委員都不理我,我就用管理費先扣我的薪水,也就是我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先開紅單給住戶,私下我在龍雲物業公司交給我的收據本寫較低的金額,並把部分款項扣下來抵我的薪水,我沒有多拿,這件事我有跟潘主委說。且依據天下一家二期於101 年8 、9 月之收支明細對照表所載管理費收入之收據編號不連續情形,可認宏福保全公司確實很有問題,此也可從宏福保全公司於103 年 5月20日變更負責人,嗣後並撤銷登記可看出端倪。經查:
㈠被告温貫佑原任職宏福保全公司,宏福保全公司自101 年 7
月1 日起,接受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處理系爭社區管理事務,宏福保全公司依約需替系爭社區管委會向住戶代收管理費、汽、機車車位使用費及其他雜費等款項,再按月製作收支明細對照表及管理費繳費明細表予系爭社區管委會簽核。
宏福保全公司乃自101 年7 月1 日起,派任被告温貫佑至系爭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被告温貫佑之工作內容包括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車位費及其他雜費等款項後,開立一式三聯或四聯之收費單(第一聯為黃色「存根聯」,第二聯為紅色「通知聯」或「住戶聯」《即紅單》,第三聯為藍色「主財委聯」《即藍單》,第四聯為綠色「公司聯」),將其中紅單交予繳費之住戶收執,並將相關收費事項依序登載在「代收款項登記表」,及將各別住戶繳納管理費、車位使用費之情形登載在「管理費收費總表」,再每隔數日,將所代收之款項及藍單交與宏福保全公司派至系爭社區之駐點主管,由該主管點收無誤後,在藍單及「代收款項登記表」上蓋章,再將代收之款項及藍單繳回宏福保全公司,由宏福保全公司會計人員將代收款項存入系爭社區管委會帳戶內,並將藍單彙整後檢附在每月製作之收支明細對照表及管理費繳費明細表後,供系爭社區管委會簽核等事實,業據被告温貫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查卷㈠第67至68頁、交查卷㈡第44、140 至142 、258 頁、原審卷㈠第86至87、117 至118 頁、第158 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04 至
106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交查卷㈠第220 頁、交查卷㈡第235 至236 頁、原審追加起訴卷第45至47頁、第70頁背面、原審卷㈢第9至18、99至100 、106 至107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雅芳(交查卷㈠第4 頁背面、交查卷㈡第3 頁)、系爭社區夜班管理員陳崇安(交查卷㈠第69頁)、宏福保全公司駐點主管林官鋒、經理林星輝(交查卷㈠第69至70、70至71頁) 、宏福保全公司會計陳玟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綦詳(交查卷㈠第71至72頁、交查卷㈡第233 至234 頁),復有系爭社區101 年7 月份至103 年6 月份之收支明細對照表暨管理費繳費明細表各1 份(他字卷第92至150 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款項登記表6 紙(他字卷第163 至164 頁、交查卷㈡第238 至241 )、宏福保全公司104 年4 月8 日宏福(104 )函字第104040008 號函所附僱用人員名冊1 份(交查卷㈠第13至14頁)、系爭社區102 年1-12月、103 年1-6月、103 年7-12月、103 年1-12月管理費收費總表各1 份(交查卷㈠第146 至153 、154 至157 、158 至160 頁、交查卷㈡第14至24頁)、臺中銀行104 年12月25日中業作字第1040023861號函檢送之系爭社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系爭社區帳戶存摺影本4 份(交查卷㈡第145 至153 、17
1 至218 頁)、如附表一所示之紅單、藍單影本各74張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 至80頁),堪先認定。
㈡系爭社區於103 年7 月間與宏福保全公司終止委任契約,由
龍雲物業公司自103 年8 月1 日起,接受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處理系爭社區管理事務,龍雲物業公司依約需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向住戶代收管理費、汽、機車車位使用費及其他雜費等款項,再按月製作財務總表及收費明細總表予系爭社區管委會簽核;而被告温貫佑自103 年8 月間起,任職於龍雲物業公司,並自103 年8 月初起,由龍雲物業公司派任至系爭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其工作內容包括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車位費等費用後,開立一式三聯之收費單(第一聯為白色「存根聯」,第二聯為黃色「管理委員會聯」《即黃單》,第三聯為紅色「住戶留存聯」《即紅單》),將其中紅單交予繳費之住戶收執,並將相關收費事項依序登載在「代收款項登記表」,及將各別住戶繳納管理費、車位費情形登載在「管理費收費總表」,再由龍雲物業公司經理黃超群或助理秘書李昀庭每隔數日至系爭社區向管理員收取管理員代收之款項及黃單,並在「代收款項登記表」上簽名,再將代收之款項及黃單繳回龍雲物業公司,由龍雲物業公司將黃單檢附在每月製作之財務總表及收費明細總表後,供系爭管委會簽核,龍雲物業公司再將代收之款項存入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温貫佑坦承不諱(交查卷㈠第67至68頁、交查卷㈡第141 頁、原審卷㈠第87、117 至1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雅芳(交查卷㈠第4 頁背面、交查卷㈡第3 頁)、系爭社區夜班管理員陳崇安(交查卷㈠第69頁)、龍雲物業公司經理黃超群(交查卷㈠第221 頁、交查卷㈡第236 頁)、助理秘書李昀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綦詳(交查卷㈡第232 至233 頁),復有系爭社區10
3年8 月份至同年11月份之財務總表暨收費明細總表(他字卷第151 至162 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3 年8 月12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代收款項登記表(交查卷㈡第268 至 278頁)、系爭社區103 年7-12月管理費收費總表各1 份(交查卷㈡第20至24頁)、臺中銀行104 年12月25日中業作字第1040023861號函檢送之系爭社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社區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交查卷㈡第145 至153 、208至218 頁)、如附表三所示紅單、黃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35 至139 頁、交查卷㈡第128 頁),亦堪認定。
㈢就附表一部分:
被告温貫佑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系爭社區向附表一所示住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代收款項,當場開立紅單予住戶收執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藍單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收費項目及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温貫佑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86至87頁、第158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社區管委員收費單之紅單及藍單各74張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 至80頁)。觀諸上開紅單及藍單所載,相同編號之收費單紅單及藍單上,均有被告温貫佑之簽名,惟藍單上填載之收費項目或金額,卻與紅單不符,顯見被告温貫佑確實有在開立紅單予住戶後,製作不實藍單之情形,被告温貫佑此部分自白,應堪採信。至被告温貫佑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遭共同被告柯政宏侵占,我係依共同被告柯政宏指示於事後製作不實藍單,共同被告柯政宏收款後沒有回去馬上入帳,過1 、2個禮拜他說單子不見了,叫我補開藍單,還叫我隨便寫,寫說買感應扣什麼的,他有時拿一本給我開,有時是從抽屜裡還沒開完的本子直接開,開出來的序號一定跟之前住戶所繳的序號不一樣等語(原審卷㈢第48至53頁)。惟依上開紅單及藍單所示,除附表一編號48、61、62、63、65、68所示收費單編號之紅單與藍單日期差一日至數日不等外,其餘相同編號之收費單紅單及藍單上所載開立日期均相同,甚至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6 至9 、11、13至15、17至21、23、28、32、35、45、46、70之收費單編號、開立日期、住戶姓名均完全相同,該等不實藍單顯然並非被告温貫佑於開立紅單
1 、2 週後,再隨意拿取空白單據後隨意填載所得,應係被告温貫佑於向住戶收款並開立紅單後,隨即依紅單之記載刪減收費項目或填載不實項目金額而製作。再經本院核對上開不實藍單與卷附系爭社區103 年2 月18日至同年4 月1 日、同年4 月23日至同年7 月21日之代收款項登記表之記載(交查卷㈡第238 至241 頁、他字卷第163 至164 頁,除此部分外之代收款項登記表均已不知去向),系爭社區之代收款項登記表乃按收費日期、收費單編號依序登載,應係管理員於向住戶收費後即時記錄,而上開代收款項登記表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6、67、68、74所示收費單編號之住戶繳費情形,均為「感應扣100 元」,如附表一編號73所示收費單編號之住戶繳費情形,則為「400 元」(交查卷㈡第239 、240 頁),此部分記載之收費情形與被告温貫佑所不實製作之藍單均屬相同(原審卷㈡第72、73、74、79、80頁),且就附表一編號68部分,被告温貫佑係於109 年3 月29日收款,並登載於代收款項登記表,同案被告柯政宏則於109 年3 月31日才前往收款簽名,有代收款項登記表可參(交查卷二第 239頁),依照代收款項登記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柯政宏於 109年3 月31日至系爭社區收取款項時,除收取上開附表一編號68所示款項外,同時亦收取被告温貫佑於109 年3 月29日及
109 年3 月30期間日向其他5 名住戶所代收之費用,亦即被告温貫佑於共同被告柯政宏109 年3 月31日前往系爭社區前,即於109 年3 月29日收取附表一編號68所示款項後,立即於代收款項登記表上填載不實收款項目及金額,嗣後因另有
5 位住戶繳款,被告温貫佑始於代收款項登記表上依序連續記載,由此益徵被告温貫佑應係在向住戶收款,並開立紅單予住戶收執後,隨即在藍單上登載不實收費項目、金額,而製作與紅單相同編號之不實藍單,並將該登載不實之事項填載在代收款項登記表上,將其實際向住戶收取之金額與不實登載金額間差額侵占入己。是被告温貫佑辯稱向住戶代收之款項係遭共同被告柯政宏侵占,伊係於收款1 、2 週後始依被告柯政宏指示製作不實藍單等語,與上開卷證不符。且被告温貫佑除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填載不實事項於藍單及代收款項登記表外,於共同被告柯政宏已離職後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亦有以相同手法侵占管理費等情(詳如後述),更可見被告温貫佑辯稱均係受共同被告柯政宏指使,為掩飾共同被告柯政宏侵占犯行,才會製作不實藍單及代收款項登記表等語,不足採信。被告温貫佑製作不實藍單及代收款項登記表後,持以交付宏福保全公司駐點主管簽章確認而行使,並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0、編號63至74所示金額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就附表二部分:
被告温貫佑雖否認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代收款項。惟依卷附宏福保全公司按月製作之系爭社區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份之管理費繳費明細表所示(他字卷第123 至150 頁),於10
2 年6 月16日至同年8 月5 日間,系爭社區之收費單編號乃自「1266號至1350號」,期間收費單編號均為連號;嗣自10
2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系爭社區之收費單編號為「1401號至1450號」,期間收費單編號亦均為連號;又自10
2 年9 月11日至同年10月10日,系爭社區之收費單編號則為「851 號至900 號」,期間收費單編號亦均為連號;自 102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13日,系爭社區之收費單編號為「 1號至100 號」,期間收費單編號亦均為連號;自102 年12月14日至103 年3 月5 日,系爭社區之收費單編號為「201 號至300 號」,期間收費單編號亦均為連號;自103 年3 月5日至同年5 月4 日,系爭社區之收費單編號為「351 號至45
0 號」,期間收費單編號亦均為連號;自103 年5 月6 日至同年6 月11日,系爭社區之收費單編號為「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期間收費單編號亦均為連號。上開各段期間內連號之收費單編號均無跳號或漏號之情形,可見系爭社區管理員於上開各段期間內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代收款項時,應該要依上開各段期間內連號之收費單編號依序開立紅單予住戶收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政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宏福保全公司提供之空白收費單一本有50張,同一個社區不可能跳號,同時期會印到一個量,號碼不會重覆,如有號碼未連續情形,是因印製後很多社區混用等語(原審卷㈢第99頁、第167 頁反面),此情亦據被告温貫佑於原審時陳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67 頁背面)。而觀諸卷附附表二所示紅單(原審卷㈡第85至134 頁),其上收款人簽名欄處均有被告温貫佑簽名,確實為被告温貫佑所開立,然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所示102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1 日間所開立之紅單編號卻分別為1354、1356、1357、1358、1359號,均非屬該段期間應開立之編號「1266號至1350號」;如附表二編號6 至22所示102 年8 月6 日至同年9 月11日間所開立之紅單編號分別為1361、1362、1365、1367、1368、1369、1370、1373、13
75、1377、1382、1383、1389、1391、1392、1394、1395號,均非屬該段期間應開立之編號「1401號至1450號」;如附表二編號23至35所示102 年9 月13日至同年10月9 日間所開立之紅單編號分別為1396、1452、1453、1454、1456、1458、1464、1465、1472、1474、1476、1478、1479號,均非屬該段期間應開立之編號「851 號至900 號」;如附表二編號36至63所示102 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所開立之紅單編號分別為1483、1484、1486、1488、1491、1492、1494、1495、1496、1497、101 、104 、105 、107 、108 、109、113 、116 、119 、120 、121 、125 、127 、128 、12
9 、131 、133 、134 號,均非屬該段期間應開立之「1 號至100 號」;如附表二編號64至91所示102 年12月18日至10
3 年3 月5 日間所開立之紅單編號分別為137 、140 、142、143 、144 、152 、157 、160 、165 、166 、167 、16
8 、170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80 、
181 、183 、184 、187 、189 、191 、192 、194 號,均非屬該段期間應開立之「201 號至300 號」;如附表二編號92至95所示103 年3 月11日至同年3 月24日間所開立之紅單編號分別為197 、198 、1400、1500號,均非屬該段期間應開立之編號「351 號至450 號」;如附表二編號96至99所示
103 年5 月9 日至同年6 月8 日間所開立之紅單編號則分別為451 、457 、460 、461 號,均非屬該段期間應開立之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可見被告温貫佑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紅單,均非拿取其於上開各段期間內原本應該使用之空白收費單所製作,而係在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等款項後,以來路不明之自備收費單開立紅單予住戶收執。再參以卷附系爭管委會代收款項登記表6 紙(交查卷㈡第238 至241 頁、他字卷第163 至164 頁),其上均未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住戶繳款情形及收費單編號等,由此益徵被告温貫佑乃係在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等代收款項後,以來路不明之自備收費單開立紅單予住戶收執,並未依規定將該實際收款情形登載於代收款項登記表上,亦未將所代收之款項繳回宏福保全公司,而將此部分向住戶代收之款項均侵占入己。被告温貫佑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㈤就附表三、四及社區住戶黃淑萍部分:
⒈被告温貫佑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系爭社區向如附表三
所示之住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代收款項,並當場開立紅單予住戶收執後,在黃單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不實收費項目及金額,並將該不實收費金額登載在代收款項登記表上,再將其登載不實之黃單、代收款項登記表持交李昀庭或黃超群確認而行使之,並僅將如其所登載不實數額之款項交與李昀庭或黃超群,由李昀庭將所收款項及登載不實之黃單攜回龍雲物業公司,由龍雲物業公司據以製作系爭社區財務總表及收費明細總表;又於103 年9 月26日,在系爭社區向住戶黃淑萍收取代收之管理費1502元後,僅將該收款情形登載於管理費收費總表,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系爭社區向如附表四所示住戶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代收款項後,當場開立紅單予住戶收執,但均未將上開收費情形登載在系爭社區之代收款項登記表上,亦未將所收取款項交與龍雲物業公司收款人員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系爭社區管委會收費單之紅單6 張、黃單5 張、系爭社區
103 年度10月份、11月份財務總表暨收費明細總表、代收款項登記表各1 份(原審卷㈡第135 至139 頁、交查卷㈡第128 頁、他字卷第158 至162 頁、交查卷㈡第274 至
277 頁);系爭社區103 年7-12月管理費收費總表、系爭社區103 年度9 月份收費明細總表、代收款項登記表各1份(交查卷㈠第160 頁、他字卷第156 至157 頁、交查卷㈡第274 頁);及如附表四所示系爭社區管委會收費單之紅單10張、藍色住戶留存聯2 張、系爭社區103 年度8 月份至11月份之財務總表暨收費明細總表、代收款項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40至145頁、他字卷第151至162頁、交查卷㈡第271至277頁),被告温貫佑亦坦承其確實有在任職於龍雲物業公司期間,製作不實黃單,及侵占部分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之代收款之事實。
⒉觀諸卷附如附表三所示紅單、黃單及代收款項登記表所載
(原審卷㈡第135 至139 頁、交查卷㈡第128 頁、交查卷㈡第274 至277 頁),相同編號之收費單紅單及黃單之收款人欄,均有被告温貫佑之簽名,惟黃單上填載之收費項目或金額,卻與紅單不符,而代收款項登記表上登載之收費情形,則與黃單之記載相同,顯見被告温貫佑確實有在向如附表三所示住戶收取代收款,並開立紅單予住戶後,製作登載不實收費情形之黃單以供繳回龍雲物業公司,復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代收款項登記表上,而將其實際向住戶收取之金額與不實登載金額間之差額侵占入己之情。又觀之卷附系爭社區103 年7-12月管理費收費總表(交查卷㈠第160 頁),系爭社區住戶黃淑萍(228 號F6 )欄位中,確實登載於103 年9 月26日收款1,502 元等事項,並經被告温貫佑簽名;而如附表四所示之紅單10張及藍色住戶留存聯2 張(原審卷㈡第140 至145 頁),亦均登載住戶之繳費情形,並由被告温貫佑在代收款人簽名處簽名,顯見被告温貫佑確實有向上開住戶收取代收款之情形;惟經核對卷附系爭社區103 年度8 月份至11月份之財務總表暨收費明細總表及該段期間之代收款項登記表(他字卷第
151 至162 頁、交查卷㈡第271 至277 頁),其上均無此部分向住戶收款之記載,如附表四所示之紅單10張及藍色住戶留存聯2 張之格式,更均與龍雲物業公司之正常收費單格式(原審卷㈡第135 至139 頁,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紅單、黃單)不符,顯見被告温貫佑開立予如附表四所示住戶之紅單及藍色住戶留存聯,均係其以來路不明之空白收費單所製作,被告温貫佑於103 年9 月26日向住戶黃淑萍收取之款項,及向如附表四所示住戶收取之款項,均已遭其侵占入己。
⒊被告温貫佑雖辯稱係因龍雲物業公司經理黃超群未支付伊
103 年10月份之薪水,伊乃自代收之系爭社區費用中,扣下部分作為其薪水,並有將此事告知「潘主委」等語(交查卷㈠第68頁背面、交查卷㈡第141 頁、原審卷㈠第87頁)。惟被告温貫佑所稱「潘主委」,應係指系爭社區於10
3 年7 月至9 月間管委會主任委員楊蕓瑄之配偶潘科銓,而證人潘科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被告温貫佑曾向其表示有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抵扣自己薪資之情形,其證稱:我太太楊蕓瑄於103 年7 月至9 月間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我有協助,温貫佑沒有向我提及因龍雲物業公司沒有給付薪資給他,要將向住戶收取的管理費,當作自己的薪資,但温貫佑有跟我講龍雲物業公司沒有支付他薪水,他沒有錢,當時因楊蕓瑄是主委,我與楊蕓瑄私底下各借他1 萬元,後來黃超群有拿錢還我,依我的個性,我無法容忍温貫佑拿社區住戶繳交的錢當作自己薪水這種事發生等語明確(交查卷㈡第156 至157 頁),是被告温貫佑所辯顯有不實。況民法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被告温貫佑之雇主為龍雲物業公司,其向住戶收取之款項是代系爭社區管委會收取,並非龍雲物業公司所有,縱龍雲物業公司有積欠其薪資之情形,其亦不得擅自將其代系爭社區管委會向住戶收取之款項,用以扣抵龍雲物業公司積欠未付之薪資。此外,參以被告温貫佑於任職龍雲物業公司期間,自10
3 年8 月、9 月間即開始有侵占向系爭社區住戶所代收款項之情形,亦與被告温貫佑所辯係用以抵扣其103 年10月份薪資之情形不符,由此益徵被告温貫佑此部分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㈥被告温貫佑雖辯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係
由宏福保全公司之陳玟臻出資聘任等語,並提出其與宏福保全公司會計人員對話之錄音檔案為證(存放於隨身碟中,置於原審卷㈢卷末證物袋);另提出其臉書貼文截圖、其與友人間對話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其他保全公司之空白收費單、工作日誌、繳費公告等,主張宏福保全公司之管理有缺失。惟被告温貫佑於分別受宏福保全公司、龍雲物業公司僱用,在系爭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期間,侵占其向系爭社區住戶代收款項之事實,有前開證據可證,而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告訴代理人,究係由何人出資聘任,與被告温貫佑之犯罪事實並無關係;且系爭社區管委會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係將被告温貫佑、共同被告柯政宏、宏福保全公司、龍雲保全公司及證人陳玟臻均列為共同被告起訴,聲明請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温貫佑不斷執詞質疑告訴代理人有意將宏福保全公司、龍雲保全公司、證人陳玟臻應負擔責任推卸於其,尚難認有據;另被告温貫佑之臉書貼文及其與友人間之對話,僅係被告温貫佑與友人之個人主觀意見評論,且宏福保全公司在處理系爭社區之管理事務上縱有明顯疏失,亦無解於被告温貫佑之罪責。是被告温貫佑所提出上開證據均無從據以對其有利之認定,且其聲請調查告訴代理人之報酬係由何人支付部分,本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款規定,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温貫佑所辯,與其他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貫佑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温貫佑行為後,刑法第215 、33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因該2 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2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刑法第215 條原定銀元5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新臺幣1 萬5 千元;刑法第336 條原定銀元3 千元提高30倍新臺幣9 萬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温貫佑先後受僱於宏福保全公司、龍雲物業公司,並均經派任至系爭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員期間,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藍單、黃單、代收款項登記表上登記不實收款事項,又將向住戶代收之款項侵吞入己,核被告温貫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0、編號63至74、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如附表一編號61、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如附表二、四、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部分: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①被告温貫佑就附表一、三所示犯行,均係於登載不實事
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藍單或黃單後,隨即於代收款項登記表上為不實記載,可認被告温貫佑就附表一、三同一編號之收款項目及金額,分別登載於收費單及代收款項登記表,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②被告温貫佑就附表一編號1 至60、編號63至74、如附表
二至四、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其中於同一日所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 與6 、編號13與14、編號24與25、編號29與30、編號35至37、編號39與40、編號44至46、編號48至50、編號52至54、編號56與57、附表二編號4 與5 、編號10與11、編號21與22、編號25與26、編號29與30、編號33與34、編號36與37、編號40與41、編號55與56、編號58與59、編號62與63、編號74與75、編號86與87、編號89與90、附表一編號60及附表二編號6 與7 、附表一編號64及附表二編號83、附表三編號2 及附表四編號9 、附表三編號3 及附表四編號11),均係在同一日內之密接時、地,利用其身為系爭社區日班管理員之機會,將其向住戶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而侵害同一法益,其於同日內各次侵占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温貫佑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於同日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温貫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0、編號63至74,及如附表
三所示犯行,均係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藍單或黃單及代收款項登記表,而持以交付宏福保全公司或龍雲物業公司主管人員確認,該行為與其侵占業務上所代收之款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温貫佑如附表一編號1至60、編號63至74、如附表三所為各次犯行,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⒊被告温貫佑於不同日期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及如附表一
編號61、62所示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明顯可分,應為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温貫佑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示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代收款項登記表而行使之事實,惟被告温貫佑乃於製作不實藍單或黃單後,接續登載該不實事項於代收款項登記表上,此部分事實與其被訴之製作不實藍單、黃單等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審理。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柯政宏所涉犯嫌部分,均詳後述):
①被告温貫佑於101 年10月3 日向系爭社區住戶劉福盛收
取1,809 元,當場開立收據(即紅單)交由社區住戶收執,復由共同被告柯政宏提供應繳回宏福保全公司製作會計帳冊之空白收據(即藍單)予被告温貫佑,令被告温貫佑登載1,309 元之不實金額於該空白收據(即藍單)上,再由共同被告柯政宏攜該藍單及1,309 元之不實金額返回宏福保全公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陳玟臻作帳,所餘款項則由被告温貫佑與共同被告柯政宏予以侵占入己,而朋分花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②被告温貫佑先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附表五(即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款項,並當場開立收據(即紅單)交由社區住戶收執,復由被告温貫佑將所收取如附表五所示款項登載於「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即告證10及14之管理費收費總表)內,惟被告温貫佑並未將如附表五所示款項繳回宏福保全公司,與共同被告柯政宏予以侵占入己,朋分花用。
③被告温貫佑先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如附表六(即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並當場開立收據(即紅單)交由社區住戶收執,然被告温貫佑並未將所收取如附表六所示款項登載於「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即告證10及14之管理費收費總表)內,亦未與共同被告柯政宏將如附表六所示款項繳回宏福保全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④被告温貫佑於103 年7 月4 日向系爭社區住戶林坤樟收
取1,300 元,並當場開立收據(即紅單)交由林坤樟收執,然被告温貫佑並未將所收取款項登載於「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即告證10及14之管理費收費總表)內,亦未與共同被告柯政宏將該款項繳回宏福保全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8 )。
因認被告温貫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⒊經查:
①被告温貫佑於101 年10月3 日向系爭社區住戶劉福盛收
取代收款項1,809 元,並開立紅單予劉福盛收執之事實,固有編號2362號收費單紅單1 紙在卷可稽(他卷第37頁背面)。惟觀諸卷附同編號藍單之記載(交查卷㈡第51頁),該藍單雖略有塗改,但其上記載之收費金額確實為1,809 元;另依卷附系爭社區101 年10月份管理費繳費明細表所載(他卷第100 頁),上開於101 年10月
3 日向住戶劉福盛收取之1,809 元,亦經登載於該報表上,顯見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温貫佑交付共同被告柯政宏後,由共同被告柯政宏如數繳回宏福保全公司,被告温貫佑自無製作不實藍單,侵占紅單與藍單間收費差額
500 元之情形。②起訴意旨認被告温貫佑與共同被告柯政宏共同侵占如附
表五所示住戶所繳代收款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社區 102年1-12月、103 年1-6 月、103 年7-12月、103 年1-12月管理費收費總表各1 份為證(交查卷㈠第146 至 153、154 至157 、158 至160 頁、交查卷㈡第14至24頁)。惟上開管理費收費總表僅設置每住戶每月長、寬各約
1.5 公分之空格供管理員手寫登載,其登載情形甚為潦草,難以辨識,且其中部分甚至未登載管理員實際收取之款項為何,或欠缺收款日期之記載,或欠缺管理員之簽名。且因目前僅存系爭社區103 年2 月18日至同年 4月1 日、同年4 月23日至同年7 月21日之代收款項登記表,除此部分外之代收款項登記表均已不知去向,就如附表五所示收費情形,卷內亦無管理員開立予住戶收執之紅單可資核對,是上開管理費收費總表之記載有無錯誤、缺漏,實際收費情形為何、由何人向住戶收取,均無從核對確認。另經核對目前僅存之系爭社區103 年2月18日至同年4 月1 日、同年4 月23日至同年7 月21日之代收款項登記表及103 年3 月份、5 月份之管理費繳費明細表(交查卷㈡第238 、240 頁,他卷第163 、14
3 、147 頁),就附表五起訴書認被告温貫佑有於 103年2 月18日至同年4 月1 日、同年4 月23日至同年7 月21日侵占款項部分,分述如下:
⑴住戶劉福盛於103 年3 月5 日繳納之費用1,809 元(
即附表五編號221 )、98號5 樓之住戶於103 年3 月
9 日繳納之費用2,674 元(即附表五編號201 、202)、住戶郁頤年於103 年5 月1 日繳納之費用2,082元(即附表五編號273 ),均經登載在代收款項登記表上,且經共同被告柯政宏繳回宏福保全公司,而據以製作管理費繳費明細表。
⑵住戶謝黎靜於103 年6 月8 日繳納之1,256 元(即附
表五編號274 ),係由夜班管理員陳崇安在代收款項登記表之收款人欄位簽名,與被告温貫佑無涉。
⑶住戶顏秀慧於103 年2 月18日繳納之費用2,600 元(
即附表五編號189 、190 ),該收款日期固與現存系爭社區代收款項登記表第一筆收款日期相同,然無法排除該筆同一日期之收款,係記載於前一頁末幾筆,就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温貫佑不利之認定,亦無從知悉該筆款項究係宏福保全公司何主管至系爭社區收取。
⑷起訴書所載住戶郁頤年於103 年2 月、103 年3 月 4
日繳納之費用各2,082 元(即附表五編號210 、 211)部分,其中2 月份部分,固可辨識收款金額為2082,然無從辨識收款日期究係何時,從而,無法核對被告温貫佑究竟有無登載於代收款項登記表抑或登載何內容,另3 月份部分,固可辨識有被告温貫佑之簽名,然其上並無記載實際收款內容及金額,此部分實難認定實際收款金額。
⑸起訴書所載住戶梁惠銘於103 年2 月24日共繳納費用
1,462 元2 筆(即附表五編號223 、224 )部分,經核上開管理費收費總表該欄記載(交查卷㈡第15頁),於被告温貫佑簽名前,應係記載$2924,此情亦據被告温貫佑於本院陳稱:住戶梁惠銘部分上面是記載$2924,那是繳款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103 頁),而住戶梁惠銘每月應繳付之費用總計為1,462 元,2,
924 元即為住戶梁惠銘2 個月應繳費用總和,檢察官誤認「9 」為「/ 」,即誤「2924」為「2/ 24 」,認被告温貫佑係於103 年2 月24日收款,尚有違誤。
此外,被告温貫佑於收取此部分款項時,並未填載收款日期,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温貫佑收款日期是否係在上開代收款項登記表所載日期範圍內,亦無從認定被告温貫佑有無將上開款項繳回及繳回數額,且如被告温貫佑確有繳回,亦無從認定究係宏福保全公司何主管至系爭社區收取。
⑹起訴書所載住戶王兆甯於103.3 繳款2,255 元共6 筆
(即附表五編號216 至219 、256 至257 ),及住戶江廖秀緞於103 年3 月7 日繳款525 元共12筆(即附表五編號238 至243 ,258 至263 )部分,其中就住戶王兆甯部分,該103 年1-12月管理費收費總表上,乃記載「000000 0/16 AF136798」「3 、4 、5 、
6 、7 、8 月$13530 」(交查卷㈡第14頁背面),亦即住戶王兆甯應係於103 年2 月16日以支票繳付 3月至8 月之費用共13,530元,且由被告温貫佑收下等情,業據被告温貫佑於本院時陳稱在卷(本院卷二第
103 頁),然目前已無103 年2 月16日該日對應之代收款項登記表足供核對,即無從知悉被告温貫佑有無將上開款項繳回及繳回數額;另就住戶江廖秀緞部分,該103 年1-12月管理費收費總表上,乃記載「支票號AE136770 溫」「整年(103 年1 月~103 年12月止)」(交查卷㈡第18頁背面),於該管理費收費總表上,固有日期記載,然該填載究係2/7 抑或3/7 因該數字運筆收尾處與「/ 」相連,難以判斷,蓋被告温貫佑如係2/7 收款,因目前無103 年2 月7 日之代收款項登記表足供核對,即無從知悉被告温貫佑有無將上開款項繳回及繳回數額;然被告温貫佑如係於3/
7 收款,經比對卷附代收款項登記表(交查卷㈡第23
8 頁),被告温貫佑並未於103 年3 月7 日填載已收受店10住戶江廖秀緞以支票繳納整年度管理費之事實,即應可認被告温貫佑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嫌疑,然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上開管理費收費總表上記載既因潦草無法明確辨識,即難逕認被告温貫佑係於103 年3 月7 日收取住戶江廖秀緞上開管理費。此外,因依上開103 年1-12月管理費收費總表記載,住戶王兆甯及江廖秀緞均係以支票支付上開公訴人認遭被告温貫佑及共同被告柯政宏侵占之管理費,倘公訴人得提供住戶王兆甯及江廖秀緞所使用上開支票帳號資料,尚可以支票係由何人提示兌現以釐清款項流向。然經本院請告訴代理人提供住戶「江廖秀緞」、「王兆甯」於103 年繳款時之支票帳戶,及票據係由何人提示領取等相關資料,迄本院審理終結,告訴代理人抑或檢察官均無法提供此部分資料佐證「江廖秀緞」、「王兆甯」於103 年以支票繳款之管理費等費用,係遭被告温貫佑或共同被告柯政宏提示侵占;此外共同被告柯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住戶以支票支付管理費,公司會計會作帳,由公司小姐去提示兌現,當時是陳玟臻負責。且住戶如用支票繳納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抬頭都需寫管委會,需有管委會大章才可以拿去銀行提示兌現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以前開支票簽發及提示兌現方式,更難認定被告温貫佑確有侵占此部分款項。
從而,上開管理費收費總表之登載或過於簡略、潦草,或未記載實際收款內容及金額,且多有缺漏;且除現存之代收款項登記表6 紙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資核對確認被告温貫佑之收款情形;且就現存之代收款項登記表核對,被告温貫佑確實已將上開⑴所示住戶交付之之款項登載於代收款項登記表上,再由宏福保全公司駐點主管簽收,是就本案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温貫佑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
③被告温貫佑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六所示住戶收
取如附表六所示款項,並開立紅單予住戶收執之事實,固有如附表六所示收費單紅單8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81至84頁)。惟觀諸卷附系爭社區102 年1 月份、2月份管理費繳費明細表所登載之管理費繳費情形(他卷第105 至109 頁),102 年1 月份僅登載繳費情形至 1月15日止,而102 年2 月份則登載繳費情形自2 月1 日起,是系爭社區住戶於102 年1 月15日至同年2 月1 日間所繳納之費用顯然未經繳回宏福保全公司作帳;惟因
102 年1 月、2 月間之代收款項登記表均因不明原因佚失,被告温貫佑向住戶收款並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紅單予住戶收執後,究竟有無將收款情形登載於代收款項登記表,而共同被告柯政宏究竟有無向被告温貫佑收取此部分款項,均屬不明,亦即依本案現有卷證,無從得悉究係被告温貫佑於收款後即侵占上開款項,或係共同被告柯政宏向被告温貫佑收款後,未繳回宏福保全公司,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更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温貫佑與共同被告柯政宏2 人共同侵占上開款項,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
④系爭社區住戶林坤樟於103 年7 月4 日繳付汽車車位使
用收費1,300 元之情,固有編號0000000 紅單1 紙在卷可稽(他卷第82頁)。惟依該紅單所載,其上經手人欄簽名之人為系爭社區晚班管理員「陳崇安」,另觀諸卷附系爭社區代收款項登記表所載(他卷第163 頁),於
103 年7 月4 日向住戶林坤樟收取1,300 元之人亦為陳崇安,向陳崇安收受款項之駐點經理則為林官鋒,是該筆款項之收取顯與被告温貫佑或共同被告柯政宏無關,自難認被告温貫佑有何侵占該筆款項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温貫佑此
部分犯罪嫌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為被告温貫佑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温貫佑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温貫佑除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酌被告温貫佑為51年次,汽修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㈢第109 頁背面),先後受僱於宏福保全公司、龍雲物業公司,而在系爭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竟利用向住戶代收管委會費用之機會,以製作不實藍單、黃單、代收款項登記表,或故意未將收費情形記入代收款項登記表等方式,將其向住戶收取之代收款項侵占入己,犯罪時間前後延續超過2 年之久,惡性非輕,惟其各次侵占之款項約數十元至1 萬餘元不等,尚非甚鉅,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除其於犯案期間溢繳之款項外,均未賠償被害之系爭社區管委會所受損害,難認有反省之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亦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雖係在105 年7 月
1 日刑法沒收修正前所犯,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温貫佑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除於附表一編號61、62所示時間,在藍單上登載之不實金額較其實際收費金額為高,而有溢繳代收款899 元、446 元情形,應認當時已將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爰依先發生之債務先沖抵之原則,將此部分溢繳而返還被害人之款項自其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經核除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
15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拾貳元」部分,有贅載「拾」字;及原審判決時係依當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論處,然依照前開壹㈠⒈說明,該2 條文修正前後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相同,原審當時所為適用法律並無錯誤,本院認並無憑此即撤銷原審判決必要,併此說明外,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温貫佑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宣告亦屬妥適。
⒉被告温貫佑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查,除前揭
壹㈢至㈥說明外,另就被告温貫佑辯稱:①被告柯政宏應可從收據編號不連續情形看出管理費收取有異,不可能由其一人獨自侵占如此龐大金額;②宏福保全公司於 103年5 月20日變更負責人,嗣後並撤銷登記,亦可看出非其一人獨自侵占等情說明如下:
①天下一家二期101 年8 月份收支明細對照表上,管理費
收入編號為000000-000000 ;然該社區9 月份收支明細表單號從000000-000000 ,有該2 份收支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7頁),故確有被告温貫佑所質疑不尋常之收據單號不連續情形。然依該2 份收支明細表上製表人均記載陳玟臻、駐點主管及主管覆核均蓋用共同被告柯政宏印章,且其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欄位亦均蓋有委員印章可知,證人陳玟臻及系爭社區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既均於審核後均在上開收支明細對照表上核章,足認其等於審核當時,對於事後看來有異之情,於當時亦不認為有何不當之處。本院尚難排除該時期或有不明原因致原收據未能依照正常情況使用,且該情為宏福保全公司、系爭社區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所知悉認可。故被告柯政宏辯稱因時間已久,無法記憶上開編號不連續原因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②被告温貫佑雖就宏福保全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變更負
責人,嗣後並撤銷登記提出質疑。然查,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固為公司負責人,惟除非董事具備消極資格事由,不得被選任為董事等外,基於私法自治、公司治理原則,宏福公司董事長改為陳葉秋絨,並無違反公司治理常態;且照被告温貫佑所提出之登記資料,宏福保全公司係經經濟部撤銷公司設立,有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而公司法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事由,分別規定在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等、同條第4 項公司受僱人犯偽造文書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第17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政府業務許可確定、第190 條公司決議事項已為登記,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等條文,前開各項事由,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既係另有法定事由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即難憑此逕認上開公司變更與本案有何具體關連。
從而,被告温貫佑上訴所辯,均難認有理由。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判決以上開管理費收費總表
之登載既過於簡略、潦草,並未記載實際收款內容及金額,認定被告温貫佑未侵占附表五所示金額,然上開收費總表表格內之「合計金額」部分係以電腦繕打,並無金額難以辨識情形,從而,縱管理費收費總表之記載較簡略、潦草,或未記載實際收款內容及金額,亦無礙被告温貫佑侵占犯行之認定。②被告溫貫佑於如判決附表六所示時間既已向附表六所示住戶收取各筆款項然未繳回宏福保全公司作帳,此部分金額自為被告温貫佑業務侵占之金額,認被告温貫佑亦涉有附表五、六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然查:
①就檢察官所指管理費收費總表格內以電腦繕打之「合計
金額」部分,即係各住戶每月固定繳納金額部分,固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經當庭與住戶當庭確認後,如需繳費,均需依照收費總表合計欄之金額繳費,不可繳部分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然被告柯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管理費收費總表內固然有記載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跟車位租金,住戶繳費時原則上應繳合計總金額,但如住戶不方便,仍可繳部分金額,此部分作帳時會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被告温貫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住戶不一定要照合計金額繳,若未照合計金額繳,我會在總表內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03 頁)。衡諸常情,住戶繳納管理費固以全額繳清為常態,然亦無法排除住戶偶有不便需繳納部分之可能,以保全公司及系爭社區管委會立場,僅需收款時記載明確,實無於社區住戶欲繳納部分費用時,拒絕先予繳納部分費用之必要。從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應僅係當日到庭住戶自身經驗,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温貫佑、共同被告柯政宏前揭互核相符之陳述為虛。從而,既無法排除住戶可能未繳清全額之可能,於被告温貫佑未於管理費收費總表內記載收款數額時,即難逕以「合計」欄所載數額,作為認定被告温貫佑實際收款數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認有理由。
②有關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温貫佑涉有附表六所示款項部分
,業已於上開壹㈤⒊③敘明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⒋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温貫佑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柯政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政宏自99年12月13日起,任職於宏福保全公司,派任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之職務,負責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及向社區住戶代收管理費、停車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柯政宏竟於熟悉上開社區事務後,與共同被告温貫佑自101 年9 月29日起至103 年7 月4 日止任職於宏福保全公司之期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共同被告温貫佑先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1(原審判決誤載為62)、編號73、74所示之款項,及於10
1 年10月3 日向系爭社區住戶劉福盛收取1809元,並當場開立收據(即紅單)交由社區住戶收執,復由被告柯政宏提供應繳回宏福保全公司製作會計帳冊之空白收據(即藍單)予共同被告溫貫佑,令共同被告溫貫佑登載不實金額於該空白收據(即藍單)上,再由被告柯政宏攜該藍單及不實金額返回宏福保全公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陳玟臻作帳,所餘款項則由被告柯政宏與共同被告温貫佑予以侵占入己(102 年9月至103 年4 月16日該段期間部分未經起訴),而朋分花用。
㈡由共同被告温貫佑先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如附表五所示款項
,並當場開立收據(即紅單)交由社區住戶收執,復由共同被告溫貫佑將所收取如附表五所示款項登載於「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即告證10及14)內,惟被告柯政宏與共同被告温貫佑均未將如附表五所示款項繳回宏福保全公司,一同予以侵占入己(102 年9 月至103 年4 月16日該段期間部分未經起訴),而朋分花用。
㈢由共同被告温貫佑先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5、17(原審判決誤載為編號1 至17)、編號96至99、附表六,及於103 年7 月4 日向系爭社區住戶林坤璋收取 1,3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8 部分)所示款項(此部分原審判決漏載,茲予補充),並當場開立收據(即紅單)交由社區住戶收執,然共同被告温貫佑並未將所收取如上揭所示款項登載於「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即告證10及14)內,亦未與被告柯政宏將上揭所示款項繳回宏福保全公司,一同予以侵占入己(102 年9 月至103 年4 月16日該段期間部分未經起訴),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柯政宏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政宏涉有罪嫌,係以被告柯政宏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雅芳、王漢煌、林逸昌、共同被告温貫佑、證人陳玟臻、陳崇安、林官鋒、林星輝之證述,及收費單紅單、藍單、系爭社區收支明細對照表、代收款項登記表、管理費收費總表、系爭社區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洪雅芳與告訴代理人製作之附表,及陳玟臻與温貫佑間之錄音光碟與譯文、宏福保全公司之人事命令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柯政固坦承原任職宏福保全公司,並自101 年7 月
1 日起,經派任至系爭社區擔任駐點主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每隔數日到系爭社區時,紅單已經開出了,剩藍單、黃單,我核對相符後再撕下藍單,並將我收款部分在代收款項登記表上框起來之後蓋章,當天就將温貫佑所繳款項連同藍單交給陳玟臻,藍單上金額多少就繳多少等語。經查:
㈠宏福保全公司自101 年7 月1 日起,接受系爭社區管委會委
任,處理系爭社區管理事務,宏福保全公司依約需替系爭社區管委會向住戶代收管理費、汽、機車車位使用費及其他雜費等款項,再按月製作收支明細對照表及管理費繳費明細表予系爭社區管委會簽核;被告柯政宏自101 年7 月1 日起,經宏福保全公司派任至系爭社區擔任駐點主管,其工作內容須每隔數日前往系爭社區,向宏福保全公司派任至系爭社區之管理員收取向住戶代收之款項,並於點收無誤後,在管理員所製作之藍單及「代收款項登記表」上蓋章確認,再將代收之款項及藍單繳回宏福保全公司,由宏福保全公司會計人員將代收款項存入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臺中銀行帳戶內,並將藍單彙整後檢附在每月製作之收支明細對照表及管理費繳費明細表後,供系爭社區管委會簽核等情,業據被告柯政宏坦承不諱(交查卷㈠第220 頁、交查卷㈡第235 至236 頁、原審追加起訴卷第45至47頁、第70頁背面、原審卷㈢第9 至18、99至100 、106 至107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温貫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交查卷㈠第67至68頁、交查卷㈡第44、140 至142 、258 頁、原審卷㈠第86至87、11
7 至118 頁、第158 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04 至106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雅芳(交查卷㈠第4 頁背面、交查卷㈡第 3頁)、系爭社區夜班管理員陳崇安(交查卷㈠第69頁)、宏福保全公司駐點主管林官鋒、經理林星輝(交查卷㈠第69至
70、70至71頁) 、宏福保全公司會計陳玟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綦詳(交查卷㈠第71至72頁、交查卷㈡第 233至234 頁),復有系爭社區101 年7 月份至103 年6 月份之收支明細對照表暨管理費繳費明細表各1 份(他字卷第92至
150 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款項登記表6 紙(他字卷第163至164頁、交查卷㈡第238至241頁)、宏福保全公司104年4月8日宏福(104)函字第104040008號函所附僱用人員名冊1份(交查卷㈠第13至14頁)、系爭社區102年1-12月、103年1-6月、103年7-12月、103年1-12月管理費收費總表各1份(交查卷㈠第146至153、154至157、158至160頁、交查卷㈡第14至24頁)、臺中銀行104年12月25日中業作字第1040023861號函檢送之系爭社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系爭社區帳戶存摺影本4份(交查卷㈡第145至153、171至218頁)、如附表一所示紅單、藍單影本各74張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至80頁)。而共同被告温貫佑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藍單,又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60、編號63至74、附表二所示代收款項等情,則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堪認定。
㈡然查,被告柯政宏於103 年4 月間即已離開宏福保全公司,
未再至系爭社區向證人温貫佑收取住戶代收款乙節,業據被告柯政宏供述明確(交查卷㈠第220 頁、交查卷㈡第23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温貫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柯政宏乃於103 年4 、5 月間離職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86頁背面)。再觀諸卷附代收款項登記表所載(交查卷㈡第23
8 至241 頁),被告柯政宏簽收款項之紀錄僅至103 年4 月
1 日止,自同年4 月23日起,即係由陳玟臻、林星輝等人前往系爭社區收款(本案卷內並無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4月23日前之代收款項登記表),足認被告柯政宏確實於 103年4 月間即離開宏福保全公司,未再至系爭社區向證人温貫佑收款,其後自無從與證人温貫佑再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業務侵占等犯行。
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温貫佑於原審審理雖證稱: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係遭被告柯政宏侵占,伊係依被告柯政宏指示事後製作不實藍單,柯政宏收款後沒有回去馬上入帳,過1 、2 個禮拜他說單子不見了,叫伊補開藍單,他叫伊隨便寫,寫說買感應扣什麼的,他有時拿一本給伊開,有時是從抽屜裡還沒開完的本子直接開,開出來的序號一定跟之前住戶所繳的序號不一樣等語(原審卷㈢第48至53頁)。然本院依照前揭壹㈢之說明,認該些不實藍單顯非證人温貫佑於開立紅單數周後,再隨意拿取空白單據隨意填載所得,應係證人温貫佑於向住戶收款並開立紅單後,隨即依紅單記載刪減收費項目或填載不實項目金額而製作不實藍單,並將該登載不實之事項填載在代收款項登記表上,且將其實際向住戶收取之金額與不實登載金額間之差額侵占入己,難認其所侵占之款項與被告柯政宏有何關係。故證人温貫佑證稱其向住戶代收之款項係遭被告柯政宏侵占,僅係於收款1 、2 週後依被告柯政宏指示製作不實藍單等語,與上開卷證不符,應係為規避自己責任所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柯政宏之認定。
㈣依卷附系爭社區101 年10月份管理費繳費明細表所載(他卷
第100 頁),共同被告温貫佑於101 年10月3 日向住戶劉福盛收取之1,809 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業經登載於該報表上,可見此部分款項業經共同被告温貫佑交付被告柯政宏後,由被告柯政宏如數繳回宏福保全公司,被告柯政宏此部分顯無與共同被告温貫佑共同製作不實藍單,而侵占紅單與藍單間收費差額500 元之情形。
㈤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柯政宏涉有與共同被告温貫佑侵占如附表五所示款項部分,其中:
⒈部分款項係住戶於103 年4 月後所繳納,當時被告柯政宏已離職,當與被告柯政宏無關,業如前述。
⒉被告柯政宏103 年4 月離職前,除被告柯政宏外,另有證
人林星輝、林官鋒亦會前往系爭社區收取管理員代收之款項。故就相關款項,究係被告柯政宏抑或其他主管於何時至系爭社區收取何款項之主要憑證,即係收款人會於其上簽章負責之代收款項登記表。然被告柯政宏任職期間所留存之代收款項登記表,僅餘103 年2 月18日至4 月1 日此段期間之代收款項登記表,故除該段時間內可依照代收款項登記表主管簽名判別何款項係被告柯政宏收取外,餘因無代收款項登記表可憑,實無法釐清被告温貫佑所收取款項究係由被告柯政宏抑或證人林星輝、林官鋒前往收取。
⒊依照前揭理由壹㈤⒊②⑴說明,認就附表五編號201 、
202 、221 之款項均已繳回宏福保全公司;及依照前揭理由壹㈤⒊②⑶、⑷、⑸、⑹說明,認追加起訴書所載上開款項均係系爭社區住戶於目前僅存之代收款項登記表期間即103 年2 月18日至103 年4 月1 日所繳納等情,難認有據,即無從證明被告柯政宏究竟有無前往系爭社區收取共同被告温貫佑所收取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
⒋就系爭社區住戶蕭麗雲於103 年3 月6 日曾繳款4,068 元
(即附表五編號212 至214 部分)部分,於代收款項登記表上記載「123 月 4168 3/6 實收」,且係由被告柯政宏蓋章收取,有管理費收費總表及代收款項登記表在卷可稽(交查卷㈡第14頁背面、第238 頁),然經核對天下一家103 年度3 月管理費繳費明細表,其上就蕭麗雲部分,僅記載「感應扣100 元」,有管理費繳費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他卷第143 頁),似可認定共同被告温貫佑已於收款後將此筆款項登載於代收款項登記表,且將款項交由被告柯政宏,然被告柯政宏僅繳回100 元予宏福保全公司。
然細繹上開代收款項登記表,於收款月份及金額有明顯塗改痕跡,且其上所填載「4168」元之記載,亦與住戶蕭麗雲繳納金額僅4,068 元有異,本院無從知悉該記載塗改之時間及原因,即無法排除係實際侵占者事後為規避責任所為惡性塗改,即難逕認被告柯政宏當時所收取之款項為「4168」元,亦難憑此認被告柯政宏有侵占4,168 元與 100元間差額即4,068 元之情。
㈥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政宏有與共同被告温貫佑共同侵占附表
二編號1 至15、17、編號96至99、附表六,及住戶林坤璋於
103 年7 月4 日繳付之1,300 元部分:⒈附表二編號1 至15、17、編號96至99部分,依照上開理由
壹㈣之說明,本院認共同被告温貫佑係於上開住戶繳納管理費等款項後,以來路不明之自備收費單開立紅單予住戶收執;且共同被告温貫佑所收取部分款項,或已無代收款項登記表可資比對,縱有代收款項登記表可資比對,共同被告温貫佑亦未將上開住戶繳款情形及收費單編號填載於上,自難認被告柯政宏已於任職期間收取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⒉附表六部分,依照上開理由壹㈤⒊③所示,就該數筆款
項收款時間之代收款項登記表均未留存,本院無從認定共同被告温貫佑向住戶收款並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紅單予住戶收執後,究有無將收款情形登載於代收款項登記表,而被告柯政宏究竟有無向共同被告温貫佑收取此部分款項,亦即前開款項雖遭不詳人士侵占,然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柯政宏侵占,即難對被告柯政宏做不利認定。
⒊就住戶林坤璋於103 年7 月4 日繳付1,300 元部分,當時
被告柯政宏業已離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柯政宏有何共同侵占犯行。
㈦至證人陳玟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被告柯政宏有侵占
系爭社區款項8 萬餘元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0紙為證(交查卷㈡第242 至246 )。惟該Line對話內容中僅見被告柯政宏多次請求證人陳玟臻原諒,然道歉目的為何,無從由該對話中探知。且證人陳玟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乃證稱:駐點經理收回來,公司這邊只能就駐點經理拿回來的收據跟錢比對無誤後再把錢存入社區管委會帳戶,那時候只知道被告柯政宏錢沒有拿回來,為了公司信譽,還是要先自己拿錢出來匯給管委會,系爭社區部分金額8 萬餘元是以他有給我的單子去算,他沒給我的我就不知道等語(交查卷㈡第234 至235 頁);此與其原證稱:駐點經理拿多少回來我就依三聯單作帳,我們相信駐點經理,沒有稽核這一塊,我只是依柯政宏收回來的藍單跟錢對帳無誤後,再登記在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上等語已有不符(交查卷㈠第72頁、卷㈡第234 頁)。且縱依證人陳玟臻所證,其所指被告柯政宏侵占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款項部分,亦係依被告柯政宏交回宏福公司之單據(即藍單)計算,如發現有繳回款項不足之情形,宏福公司乃先補足款項匯入管委會帳戶,此與本案被告柯政宏被訴之紅單與藍單不符,或僅有紅單或總表,而未見藍單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此外,證人陳玟臻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本來是依照三聯單作帳,於102 年9 月後到 103年3 月間,就發現一些帳對不起來,號碼有點奇怪,之後柯政宏說要自己打,我也沒辦法等語(本院卷一第478 、 479、483 、484 頁、第500 頁);然於本院提示天下一家二期
102 年1 月份、102 年2 月份收支明細對照表【即他卷第10
5 頁、第108 頁】供證人陳玟臻閱覽後,請證人陳玟臻就為何管理費102 年1 月份之單據編號是2524至2590號,102 年
2 月份之單據起始編號2625號開始解釋為何連續兩月之終了起始編號不連續時,證人陳玟臻隨即改口證稱:應該是我記錯年份,反正天下一家這個帳柯政宏都自己打,當時1 、2月份的就是柯政宏自己打的等語(本院卷第501 頁),證人陳玟臻上開前後證述,明顯可見欲規避其擔任系爭社區收支明細對照表製表人之責任;且證人陳玟臻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又證稱:其在柯政宏4 月離開時,發現柯政宏抽屜內有些藍單不連號等語(本院卷一第479 頁);然經本院訊問證人陳玟臻有無將將被告柯政宏抽屜內所發現與電腦資料不符之異常收據,在嗣後訴訟程序提出時,證人陳玟臻卻證稱:沒有,因為其是後來一段時間也就是108 年11月要搬家時才發現,因已提告一段時間,沒有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也沒有提出等語(本院卷一第491 至492 頁),蓋證人陳玟臻於本院審理前,前後已歷經數年偵查、審理程序,其亦曾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其就上開事涉被告柯政宏有無業務侵占犯行之重要證據卻均略為不談,且就其究竟係於103 年4 月間被告柯政宏離職時即已察覺上開異常收據,抑或係於108 年11月間始發現,於同次審理時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再參以證人陳玟臻前以宏福保全公司代表人身份對被告柯政宏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指訴被告柯政宏於擔任富悅新境、天下一家、臺中陽光、佑天下等社區駐點經理期間,亦有侵占社區管理費犯行,惟在該案偵審中,證人陳玟臻之歷次證述、宏福保全公司歷次所提出之陳報狀內容,均前後歧異、矛盾,具有重大瑕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案審理結果,認無從認定被告柯政宏確有被訴之侵占管理費犯行,而為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75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106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卷第8 至14頁),由此益徵證人陳玟臻之證述多有矛盾,實難遽採;而證人陳玟臻或宏福保全公司就被告柯政宏繳回公司之款項,又無任何簽收單據或簿冊可資勾稽查核,宏福保全公司之帳務管理顯有混亂不清之情形,則被告柯政宏究竟有無侵占款項;如有,侵占時間、金額為何均無從辨明,自無從以證人陳玟臻上開證述,據為認定被告柯政宏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㈧另觀諸證人陳玟臻與共同被告温貫佑間之錄音譯文(交查卷
㈡第163 至165 頁),僅見證人陳玟臻表示其發現系爭社區代收款項之帳務紊亂不清之情,共同被告温貫佑則一再宣稱自己早就發現被告柯政宏,未將代收款項入帳等語,卻對自己不實製作收費單藍單之情形支字未提,顯與其前開證述相同,均係其推諉卸責之詞,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柯政宏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㈨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柯政宏在系爭社
區擔任駐點主管期間,擔任日班管理員之共同被告温貫佑有製作業務登載不實之藍單、代收款項登記表,並侵占向住戶代收款項之情形。惟共同被告温貫佑指證被告柯政宏侵占款項,並指示其製作不實藍單等情,與相關事證不符,無非其卸責之詞,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柯政宏之認定;況被告柯政宏於103 年4 月間即已未至系爭社區,於該時間之後,更無從與共同被告温貫佑共犯如附表三、四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業務侵占犯行;而證人陳玟臻所指被告柯政宏侵占宏福保全公司款項之情形,非無瑕疵,且與本案被告柯政宏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政宏有與共同被告温貫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業務侵占等犯行,參考前述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柯政宏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柯政宏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柯政宏上開被訴部分,事證有疑為無罪諭知,除有部分誤載、漏載情形,均於前揭論述時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柯政宏未涉有附表五所示侵占犯行之理由過於速斷;⒉被告柯政宏於101 年7 月至103 年4 月在系爭社區任職期間,與被告温貫佑上開犯行期間有所重疊,且被告温貫佑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遭被告柯政宏侵占,其僅係應被告柯政宏要求隨意事後補做不實藍單,縱被告柯政宏於103 年4 月離職後無法繼續與被告温貫佑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業務侵占罪,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柯政宏於任職期間,亦無與共同被告温貫佑共犯其任職期間之犯行;⒊卷附收據號碼跳號及多筆偽造收費單之情形,於被告柯政宏任職收款期間,僅需稍加查核比對藍單、黃單與代收款項登記表即可察覺金額有異,被告柯政宏對於共同被告温貫佑上開期間內所為犯行豈有不知之理。然查:
㈠就上述⒈部分,已於理由壹㈥⒊①、貳㈤予以說明,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㈡就上述⒉部分,已於理由貳㈢、壹㈢說明雖有極少數收
費單編號之紅單與藍單日期確有差1 日至數日不等情形,然綜合附表一大量紅單、藍單收費單編號、開立日期、住戶姓名,及代收款項登記表上之記載,認共同被告温貫佑所述係因被告柯政宏欲侵占款項,始受被告柯政宏指示故於業務登載文書上為不實記載等語不實,故難以共同被告温貫佑指訴做為被告柯政宏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所述,亦難認可採。
㈢就上述⒊部分:
⒈天下一家二期101 年8 月份收支明細對照表上,管理費收
入編號為000000-000000 ;然該社區9 月份收支明細表單號從000000-000000 ,有該2 份收支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7頁),此外於102 年1 月份、2 月份之收支明細表上,亦有1 月最末單據編號與2 月最初單據編號不連續之情,有該2 份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他卷第105頁、第108 頁),業如前述,故確有公訴人所指不尋常之收據不連號情形。然上開4 份收支明細表上製表人均記載陳玫臻、駐點主管及主管覆核均蓋用被告柯政宏印章,其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欄位均蓋有系爭社區委員印章,本院審諸該社區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既均於審核後在上開收支明細對照表上核章,足認其等於審核當時,對於事後看來有異之情,於當時亦不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可認於該時期或有不明原因致原收據未能依照正常情況使用,且該情為管理顧問公司、系爭社區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所知悉認可。故被告柯政宏辯稱因時間已久,無法記憶上開編號不連續原因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⒉共同被告温貫佑於被告柯政宏任職期間,侵占管理費之方
式有二,其一為共同被告温貫佑開立收費單後,將其中所載住戶聯交予繳款住戶後,另行虛偽登載不實收費單「主財委聯」(藍單)及代收款項登記表後,侵占差額(即附表一所示);另一為被告温貫佑使用來路不明自備空白收費單交予住戶後,未登記於代收款項登記表上,即將款項侵占入己(即附表二所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柯政宏可輕易藉由查核比對藍單(主財委聯)、黃單(應係指存根聯)與代收款項登記表後,發現被告温貫佑收款異常情形,應係指共同被告温貫佑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所為侵占犯行,合先敘明。
⒊然查,共同被告温貫佑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車位費及其他
雜費款項後,係開立一式三聯或四聯之收費單,其中第一聯為黃色「存根聯」,第二聯為紅色「通知聯」或「住戶聯」,第三聯為藍色「主財委聯」,第四聯為綠色「公司聯」,並將其中紅色「通知聯」或「住戶聯」交予繳費之住戶收執,且將收費日期、住戶戶別、姓名、收費單編號、收費金額、收款人等事項依序登載在「代收款項登記表」,及將各別住戶繳納管理費、車位使用費之情形登載在「管理費收費總表」後,於被告柯政宏或證人林星輝、林官鋒等人前往上開社區收款時,被告温貫佑係將藍色「主財委聯」及所收取金額交與被告柯政宏等點收確認無誤後,由被告等人於藍單及「代收款項登記表」上蓋章,再將代收之款項及藍單繳回宏福保全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温貫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陳:當時填寫一式多聯的收費單時,因為是複寫方式,不需再用複寫紙等語(本院卷一第185 頁),可認如共同被告温貫佑依常規複寫方式填載收費單,所填載之收費單各聯記載均應一致。然比對卷內所示附表一各編號收費單住戶聯(紅單)及主財委聯(藍單)後,因兩聯所載收費項目及金額不符,始認定被告温貫佑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之犯罪模式,係以改變原本複寫之方式,於開立住戶聯予住戶收執後,另行在未完成複寫之藍單上填載不實收費項目及金額。而本案因無附表一各編號之收費單存根聯(黃單)附卷,故於認定共同被告温貫佑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範圍,尚難逕予認定共同被告温貫佑亦有於收費單存根聯(黃單)上填載不實之收費項目及金額,然亦難因此即認附表一各編號之收費單存根聯(黃單)上之記載,係與住戶聯(紅單)上所載相符,與主財委聯(藍單)上記載不符,亦即無法排除共同被告温貫佑為免犯行遭察覺,於欲侵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時,係同時於複寫之存根聯(黃單)、主財委聯(藍單)及公司聯(綠單)均為不實之登載。本院既難排除上揭可能,且於被告柯政宏向共同被告温貫佑收取住戶繳納相關款項時,因載有住戶實際繳納費用之住戶聯(紅單)已由住戶保管,被告柯政宏無從查驗,被告柯政宏如欲比對,亦僅能就上述黃單、藍單及綠單與代收款項登記表進行查核,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既難證明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存根聯(黃單)上係記載與住戶聯(紅單)相同之實際繳納項目及金額時,雖證人陳玟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駐點經理在收受款項時,需要核對代收款項登記表、藍單、黃單金額均正確後,才會在上面蓋章等語(本院卷一第477 頁),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柯政宏可輕易藉由查核藍單、黃單與代收款項登記表上差異知悉被告温貫佑犯行之前提事實(即藍單與黃單確實不相符)既不存在,即難憑此認被告柯政宏有與共同被告温貫佑共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證據及論述,業經原審及本
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並說明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審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卉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收費│收費日期│住戶姓名 │實際收費項目│實際收│登載不實之│登載不│侵占金額││ │單編│ │ │及金額 │費總額│收費項目及│實之收│ ││ │號 │ │ │(紅單) │ │金額 │費總額│ ││ │ │ │ │ │ │(藍單) │ │ │├──┼──┼────┼──────┼──────┼───┼─────┼───┼────┤│1 │2349│101 年9 │陳雅婷 │管理費1337元│1537元│感應扣100 │100元 │1437元 ││ │ │月29日 │ │、清潔費200 │ │元 │ │ ││ │ │ │ │元 │ │ │ │ │├──┼──┼────┼──────┼──────┼───┼─────┼───┼────┤│2 │2361│101 年10│邱春松 │管理費1356元│2856元│管理費1356│1556元│1300元 ││ │ │月3 日 │ │、汽車收費 │ │元、清潔費│ │ ││ │ │ │ │1300元、清潔│ │200 元 │ │ ││ │ │ │ │費200 元 │ │ │ │ │├──┼──┼────┼──────┼──────┼───┼─────┼───┼────┤│3 │2365│101 年10│許柏誠(起訴│管理費15228 │16528 │管理費 │15228 │1300元 ││ │ │月5 日 │書贅載許家齊│元、汽車收費│元 │15228 元 │元 │ ││ │ │ │) │1300元 │ │ │ │ │├──┼──┼────┼──────┼──────┼───┼─────┼───┼────┤│4 │2371│101 年10│雷玉華 │管理費1356元│1356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1256元 ││ │ │月8 日 │ │ │ │100 元 │ │ │├──┼──┼────┼──────┼──────┼───┼─────┼───┼────┤│5 │2373│101 年10│洪雅芳 │汽車收費1300│1300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1200元 ││ │ │月9 日 │ │元 │ │100 元 │ │ │├──┼──┼────┼──────┼──────┼───┼─────┼───┼────┤│6 │2375│101 年10│許彩鳳 │管理費2888元│2888元│管理費1588│1588元│1300元 ││ │ │月9 日 │ │ │ │元 │ │ │├──┼──┼────┼──────┼──────┼───┼─────┼───┼────┤│7 │2382│101 年10│蔡金花 │管理費6008元│6008元│管理費4506│4506元│1502元 ││ │ │月12日 │ │ │ │元 │ │ │├──┼──┼────┼──────┼──────┼───┼─────┼───┼────┤│8 │2432│101 年11│邱春松 │管理費1356元│2856元│管理費1356│1556元│1300元 ││ │ │月5 日 │ │、汽車收費 │ │元、清潔費│ │ ││ │ │ │ │1300元、清潔│ │200 元 │ │ ││ │ │ │ │費200 元 │ │ │ │ │├──┼──┼────┼──────┼──────┼───┼─────┼───┼────┤│9 │2436│101 年11│陳桐益 │管理費2924元│5524元│汽車收費 │2600元│2924元 ││ │ │年6 日 │ │、汽車收費 │ │2600元 │ │ ││ │ │ │ │2600元 │ │ │ │ │├──┼──┼────┼──────┼──────┼───┼─────┼───┼────┤│10 │2474│101 年11│陳秋華 │管理費2055元│2055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1955元 ││ │ │月23日 │(起訴書誤載│ │ │100 元 │ │ ││ │ │ │林祖運、廖文│ │ │ │ │ ││ │ │ │信) │ │ │ │ │ │├──┼──┼────┼──────┼──────┼───┼─────┼───┼────┤│11 │2508│101 年12│邱春松 │管理費1356元│2856元│汽車收費 │1300元│1556元 ││ │ │月8 日 │ │、汽車收費 │ │1300元 │ │ ││ │ │ │ │1300元、清潔│ │ │ │ ││ │ │ │ │費200 元 │ │ │ │ │├──┼──┼────┼──────┼──────┼───┼─────┼───┼────┤│12 │2538│101 年12│陳秋華 │管理費2055元│2055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1955元 ││ │ │月21日 │(起訴書誤載│ │ │100 元 │ │ ││ │ │ │林祖運、廖文│ │ │ │ │ ││ │ │ │信) │ │ │ │ │ │├──┼──┼────┼──────┼──────┼───┼─────┼───┼────┤│13 │2564│102 年1 │許彩鳳 │管理費1588元│2888元│管理費1588│1588元│1300元 ││ │ │月3 日 │ │、汽車收費 │ │元 │ │ ││ │ │ │ │1300元 │ │ │ │ │├──┼──┼────┼──────┼──────┼───┼─────┼───┼────┤│14 │2566│102 年1 │邱春松 │管理費1356元│2856元│管理費1356│1556元│1300元 ││ │ │月3 日 │ │、汽車收費13│ │元、清潔費│ │ ││ │ │ │ │00元、清潔費│ │200 元 │ │ ││ │ │ │ │200 元(起訴│ │ │ │ ││ │ │ │ │書及原審漏載│ │ │ │ ││ │ │ │ │清潔費) │ │ │ │ │├──┼──┼────┼──────┼──────┼───┼─────┼───┼────┤│15 │2569│102 年1 │蔡金花 │管理費6008元│6008元│管理費3004│3004元│3004元 ││ │ │月4 日 │ │ │ │元 │ │ │├──┼──┼────┼──────┼──────┼───┼─────┼───┼────┤│16 │2583│102 年1 │許柏誠 │汽車收費1300│1300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1200元 ││ │ │月11日 │ │元 │ │100 元 │ │ │├──┼──┼────┼──────┼──────┼───┼─────┼───┼────┤│17 │2641│102 年2 │蔡金益 │管理費6685元│6685元│管理費1337│1337元│5348元 ││ │ │月6 日 │賴慶岳 │ │ │元 │ │ │├──┼──┼────┼──────┼──────┼───┼─────┼───┼────┤│18 │2657│102 年2 │邱至忠 │管理費2712元│5712元│汽車收費 │2600元│3112元 ││ │ │月14日 │ │、汽車收費 │ │2600元 │ │ ││ │ │ │ │2600元、清潔│ │ │ │ ││ │ │ │ │費400 元 │ │ │ │ │├──┼──┼────┼──────┼──────┼───┼─────┼───┼────┤│19 │2659│102 年2 │許美慧 │管理費1647元│1647元│遙控器收入│100元 │1547元 ││ │ │月15日 │ │ │ │100 元 │ │ │├──┼──┼────┼──────┼──────┼───┼─────┼───┼────┤│20 │2670│102 年2 │許柏誠 │汽車收費2600│2600元│汽車收費 │1300元│1300元 ││ │ │月18日 │ │元 │ │1300元 │ │ │├──┼──┼────┼──────┼──────┼───┼─────┼───┼────┤│21 │2671│102 年2 │陳桐益 │管理費2924元│5524元│管理費2924│2924元│2600元 ││ │ │月19日 │ │、汽車收費 │ │元 │ │ ││ │ │ │ │2600元 │ │ │ │ │├──┼──┼────┼──────┼──────┼───┼─────┼───┼────┤│22 │2677│102 年2 │王美桂 │管理費2894元│3694元│清潔費400 │400元 │3294元 ││ │ │月22日 │ │、清潔費800 │ │元 │ │ ││ │ │ │ │元 │ │ │ │ │├──┼──┼────┼──────┼──────┼───┼─────┼───┼────┤│23 │2682│102 年2 │蕭麗雲 │管理費4068元│4068元│管理費1356│1356元│2712元 ││ │ │月26日 │ │ │ │元 │ │ │├──┼──┼────┼──────┼──────┼───┼─────┼───┼────┤│24 │2684│102 年2 │陳秋華 │管理費1346元│1346元│清潔費500 │500元 │846元 ││ │ │月27日 │ │ │ │元 │ │ │├──┼──┼────┼──────┼──────┼───┼─────┼───┼────┤│25 │2685│102 年2 │陳秋華 │管理費1337元│1737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1637元 ││ │ │月27日 │(起訴書誤載│、清潔費400 │ │100 元 │ │ ││ │ │ │陳雅婷) │元 │ │ │ │ │├──┼──┼────┼──────┼──────┼───┼─────┼───┼────┤│26 │1051│102 年3 │劉福盛 │管理費1609元│1809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1709元 ││ │ │月6 日 │ │、清潔費200 │ │100 元 │ │ ││ │ │ │ │元 │ │ │ │ │├──┼──┼────┼──────┼──────┼───┼─────┼───┼────┤│27 │1057│102 年3 │洪雅芳 │汽車收費1300│1300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1200元 ││ │ │月7 日 │ │元 │ │100 元 │ │ │├──┼──┼────┼──────┼──────┼───┼─────┼───┼────┤│28 │1067│102 年3 │邱春松 │管理費1356元│2856元│管理費1356│1356元│1500元 ││ │ │月8 日 │ │、汽車收費 │ │元 │ │ ││ │ │ │ │1300元、清潔│ │ │ │ ││ │ │ │ │費200 元 │ │ │ │ │├──┼──┼────┼──────┼──────┼───┼─────┼───┼────┤│29 │1097│102 年3 │林祖運(起訴│管理費2055元│2055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1955元 ││ │ │月27日 │書誤載廖文信│ │ │100 元 │ │ ││ │ │ │) │ │ │ │ │ │├──┼──┼────┼──────┼──────┼───┼─────┼───┼────┤│30 │1098│102 年3 │林祖運(起訴│管理費1346元│1346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1246元 ││ │ │月27日 │書誤載陳秋華│ │ │100 元 │ │ ││ │ │ │) │ │ │ │ │ │├──┼──┼────┼──────┼──────┼───┼─────┼───┼────┤│31 │1116│102 年4 │劉福盛 │管理費1609元│1809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1709元 ││ │ │月6 日 │ │、清潔費200 │ │100 元 │ │ ││ │ │ │ │元 │ │ │ │ │├──┼──┼────┼──────┼──────┼───┼─────┼───┼────┤│32 │1121│102 年4 │邱至忠 │管理費2712元│5712元│汽車收費 │2600元│3112元 ││ │ │月9 日 │ │、汽車收費 │ │2600元 │ │ ││ │ │ │ │2600元、清潔│ │ │ │ ││ │ │ │ │費400 元 │ │ │ │ │├──┼──┼────┼──────┼──────┼───┼─────┼───┼────┤│33 │1127│102 年4 │邱春松 │管理費1356元│2856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2756元 ││ │ │月10日 │ │、汽車收費 │ │100 元 │ │ ││ │ │ │ │1300元、清潔│ │ │ │ ││ │ │ │ │費200元 │ │ │ │ │├──┼──┼────┼──────┼──────┼───┼─────┼───┼────┤│34 │1139│102 年4 │王振士 │汽車收費2600│2600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2500元 ││ │ │月13日 │ │元 │ │100 元 │ │ │├──┼──┼────┼──────┼──────┼───┼─────┼───┼────┤│35 │1147│102 年4 │林祖運(起訴│管理費1337元│1737元│管理費1346│1346元│391元 ││ │ │月24日 │書誤載陳雅婷│、清潔費400 │ │元 │ │ ││ │ │ │) │元 │ │ │ │ │├──┼──┼────┼──────┼──────┼───┼─────┼───┼────┤│36 │1148│102 年4 │林祖運(起訴│管理費1346元│1346元│清潔回收 │500元 │846元 ││ │ │月24日 │書誤載陳秋華│ │ │500 元 │ │ ││ │ │ │) │ │ │ │ │ │├──┼──┼────┼──────┼──────┼───┼─────┼───┼────┤│37 │1149│102 年4 │林祖運(起訴│管理費2055元│2055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1955元 ││ │ │月24日 │書誤載廖文信│ │ │100 元 │ │ ││ │ │ │) │ │ │ │ │ │├──┼──┼────┼──────┼──────┼───┼─────┼───┼────┤│38 │1166│102 年5 │洪雅芳 │汽車收費1300│1300元│遙控器收入│100元 │1200元 ││ │ │月1 日 │ │元 │ │100 元 │ │ │├──┼──┼────┼──────┼──────┼───┼─────┼───┼────┤│39 │1168│102 年5 │許柏誠(起訴│汽車收費1300│1300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1200元 ││ │ │月2 日 │書載許家齊)│元 │ │100 元 │ │ ││ │ │ │ │ │ │ │ │ │├──┼──┼────┼──────┼──────┼───┼─────┼───┼────┤│40 │1170│102 年5 │雷玉華 │管理費1356元│1356元│借電200 元│200元 │1156元 ││ │ │月2 日 │ │ │ │ │ │ │├──┼──┼────┼──────┼──────┼───┼─────┼───┼────┤│41 │1175│102 年5 │劉福盛 │管理費1609元│1809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1709元 ││ │ │月7 日 │ │、清潔費200 │ │100 元 │ │ ││ │ │ │ │元 │ │ │ │ │├──┼──┼────┼──────┼──────┼───┼─────┼───┼────┤│42 │1181│102 年5 │吳松興 │汽車收費2600│2600元│汽車收費 │1300元│1300元 ││ │ │月10日 │ │元 │ │1300元 │ │ │├──┼──┼────┼──────┼──────┼───┼─────┼───┼────┤│43 │1213│102 年5 │蔡金花 │管理費1502元│1502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1402元 ││ │ │月21日 │ │ │ │100 元 │ │ │├──┼──┼────┼──────┼──────┼───┼─────┼───┼────┤│44 │1216│102 年5 │林祖運(起訴│管理費2055元│2055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1955元 ││ │ │月22日 │書誤載廖文信│ │ │100 元 │ │ ││ │ │ │) │ │ │ │ │ │├──┼──┼────┼──────┼──────┼───┼─────┼───┼────┤│45 │1217│102 年5 │林祖運(起訴│管理費1346元│1346元│感應扣收入│500元 │846元 ││ │ │月22日 │書誤載陳秋華│ │ │100 元、清│ │ ││ │ │ │) │ │ │潔費400 元│ │ │├──┼──┼────┼──────┼──────┼───┼─────┼───┼────┤│46 │1218│102 年5 │林祖運(起訴│管理費1337元│1737元│管理費1337│1337元│400元 ││ │ │月22日 │書誤載陳雅婷│、清潔費400 │ │元 │ │ ││ │ │ │) │元 │ │ │ │ │├──┼──┼────┼──────┼──────┼───┼─────┼───┼────┤│47 │1222│102 年5 │邱春松 │管理費1356元│2856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2756元 ││ │ │月24日 │ │、汽車收費 │ │100 元 │ │ ││ │ │ │ │1300元、清潔│ │ │ │ ││ │ │ │ │費200 元 │ │ │ │ │├──┼──┼────┼──────┼──────┼───┼─────┼───┼────┤│48 │1236│102 年6 │雷玉華 │管理費1356元│1356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1256元 ││ │ │月4 日 │ │ │ │100 元 │ │ │├──┼──┼────┼──────┼──────┼───┼─────┼───┼────┤│49 │1242│102 年6 │洪雅芳 │汽車收費1300│1300元│清潔回收 │500元 │800元 ││ │ │月4 日 │ │元 │ │500 元 │ │ │├──┼──┼────┼──────┼──────┼───┼─────┼───┼────┤│50 │1244│102 年6 │劉福盛 │管理費1609元│1809元│清潔費400 │400元 │1409元 ││ │ │月4 日 │ │、清潔費200 │ │元 │ │ ││ │ │ │ │元 │ │ │ │ │├──┼──┼────┼──────┼──────┼───┼─────┼───┼────┤│51 │1245│102 年6 │許彩鳳 │管理費1588元│2888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2788元 ││ │ │月5 日 │ │、汽車收費 │ │100 元 │ │ ││ │ │ │ │1300元 │ │ │ │ │├──┼──┼────┼──────┼──────┼───┼─────┼───┼────┤│52 │1270│102 年6 │林祖運(起訴│管理費2055元│2055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1955元 ││ │ │月19日 │書誤載廖文信│ │ │100 元 │ │ ││ │ │ │) │ │ │ │ │ │├──┼──┼────┼──────┼──────┼───┼─────┼───┼────┤│53 │1271│102 年6 │林祖運(起訴│管理費1337元│1737元│清潔費200 │200元 │1537元 ││ │ │月19日 │書誤載陳雅婷│、清潔費400 │ │元 │ │ ││ │ │ │) │元 │ │ │ │ │├──┼──┼────┼──────┼──────┼───┼─────┼───┼────┤│54 │1273│102 年6 │劉榮志 │管理費3004元│3004元│管理費1502│1502元│1502元 ││ │ │月19日 │ │ │ │元 │ │ │├──┼──┼────┼──────┼──────┼───┼─────┼───┼────┤│55 │1286│102 年6 │黃永雄 │管理費4011元│4011元│清潔費200 │200元 │3811元 ││ │ │月29日 │ │ │ │元 │ │ │├──┼──┼────┼──────┼──────┼───┼─────┼───┼────┤│56 │1298│102 年7 │吳松興 │汽車收費2600│2600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2500元 ││ │ │月4 日 │ │元 │ │100 元 │ │ │├──┼──┼────┼──────┼──────┼───┼─────┼───┼────┤│57 │1303│102 年7 │邱春松 │管理費2712元│5712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5612元 ││ │ │月4 日 │ │、汽車收費 │ │100 元 │ │ ││ │ │ │ │2600元、清潔│ │ │ │ ││ │ │ │ │費400 元 │ │ │ │ │├──┼──┼────┼──────┼──────┼───┼─────┼───┼────┤│58 │1305│102 年7 │雷玉華 │管理費1356元│1356元│汽車收費 │1300元│56元 ││ │ │月5 日 │ │ │ │1300元 │ │ │├──┼──┼────┼──────┼──────┼───┼─────┼───┼────┤│59 │1309│102 年7 │陳桐益 │汽車收費3900│3900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3800元 ││ │ │月9 日 │ │元 │ │100 元 │ │ │├──┼──┼────┼──────┼──────┼───┼─────┼───┼────┤│60 │1403│102 年8 │劉福盛 │管理費1609元│1809元│汽車收費 │1300元│509元 ││ │ │月6 日 │ │、清潔費200 │ │1300元 │ │ ││ │ │ │ │元 │ │ │ │ │├──┼──┼────┼──────┼──────┼───┼─────┼───┼────┤│61 │1404│102 年8 │雷玉華 │管理費1356元│1356元│管理費2055│2255元│0 ││ │ │月12日 │ │ │ │元、清潔費│ │ ││ │ │ │ │ │ │200 元 │ │ │├──┼──┼────┼──────┼──────┼───┼─────┼───┼────┤│62 │81 │102 年12│劉福盛 │管理費1609元│1809元│管理費2055│2255元│0 ││ │ │月5 日 │ │、清潔費200 │ │元、清潔費│ │ ││ │ │ │ │元 │ │200 元 │ │ │├──┼──┼────┼──────┼──────┼───┼─────┼───┼────┤│63 │93 │103 年1 │許柏誠(起訴│汽車收費2600│2600元│管理費1337│1337元│1263元 ││ │ │月8 日 │書載許家齊)│元 │ │元 │ │ ││ │ │ │ │ │ │ │ │ │├──┼──┼────┼──────┼──────┼───┼─────┼───┼────┤│64 │275 │103 年2 │徐嘉玲 │管理費1447元│2747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2647元 ││ │ │月15日 │ │、汽車收費 │ │100 元 │ │ ││ │ │ │ │1300元 │ │ │ │ │├──┼──┼────┼──────┼──────┼───┼─────┼───┼────┤│65 │279 │103 年2 │陳桐益 │管理費1462元│2762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2662元 ││ │ │月18日 │ │、汽車收費 │ │100 元 │ │ ││ │ │ │ │1300元 │ │ │ │ │├──┼──┼────┼──────┼──────┼───┼─────┼───┼────┤│66 │360 │103 年3 │雷玉華 │管理費1356元│1356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1256元 ││ │ │月10日 │ │ │ │100 元 │ │ │├──┼──┼────┼──────┼──────┼───┼─────┼───┼────┤│67 │377 │103 年3 │林逸昌 │管理費1337元│2637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2537元 ││ │ │月22日 │ │、汽車收費 │ │100 元 │ │ ││ │ │ │ │1300元 │ │ │ │ │├──┼──┼────┼──────┼──────┼───┼─────┼───┼────┤│68 │389 │103 年3 │黃永雄 │管理費4011元│4011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3911元 ││ │ │月29日 │ │ │ │100 元 │ │ │├──┼──┼────┼──────┼──────┼───┼─────┼───┼────┤│69 │403 │103 年4 │許柏誠(起訴│汽車收費2600│2600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2500元 ││ │ │月3 日 │書載許家齊)│元 │ │100 元 │ │ ││ │ │ │ │ │ │ │ │ │├──┼──┼────┼──────┼──────┼───┼─────┼───┼────┤│70 │408 │103 年4 │王振士 │汽車收費2600│2600元│汽車收費 │1300元│1300元 ││ │ │月8 日 │ │元 │ │1300元 │ │ │├──┼──┼────┼──────┼──────┼───┼─────┼───┼────┤│71 │409 │103 年4 │林逸昌 │管理費2674元│5274元│清潔費400 │400元 │4874元 ││ │ │月9 日 │ │、汽車收費 │ │元 │ │ ││ │ │ │ │2600元 │ │ │ │ │├──┼──┼────┼──────┼──────┼───┼─────┼───┼────┤│72 │414 │103 年4 │徐嘉玲 │管理費1447元│2747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2647元 ││ │ │月12日 │ │、汽車收費 │ │100 元 │ │ ││ │ │ │ │1300元 │ │ │ │ │├──┼──┼────┼──────┼──────┼───┼─────┼───┼────┤│73 │440 │103 年5 │洪雅芳 │汽車收費1300│1300元│回饋金400 │400元 │900元 ││ │ │月1 日 │ │元 │ │元 │ │ │├──┼──┼────┼──────┼──────┼───┼─────┼───┼────┤│74 │445 │103 年5 │許柏誠(起訴│汽車收費2600│2600元│感應扣收入│100元 │2500元 ││ │ │月2 日 │書載許家齊)│元 │ │100 元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收費單│ 收費日期 │住戶姓名│侵占金額│ 備 註 ││ │編號 │ │ │ │ │├──┼───┼───────┼────┼────┼─────┤│1 │1354 │102 年7 月22日│林坤璋 │1300元 │ │├──┼───┼───────┼────┼────┼─────┤│2 │1356 │102 年7 月27日│陳勝考 │17840元 │ │├──┼───┼───────┼────┼────┼─────┤│3 │1357 │102 年7 月29日│李修培 │1346元 │ │├──┼───┼───────┼────┼────┼─────┤│4 │1358 │102 年8 月1 日│許柏誠 │2600元 │起訴書載為││ │ │ │ │ │許家齊 │├──┼───┼───────┼────┼────┼─────┤│5 │1359 │102 年8 月1 日│蔡金花 │4506元 │ │├──┼───┼───────┼────┼────┼─────┤│6 │1361 │102 年8 月6 日│許彩鳳 │2888元 │ │├──┼───┼───────┼────┼────┼─────┤│7 │1362 │102 年8 月6 日│王漢煌 │3900元 │ │├──┼───┼───────┼────┼────┼─────┤│8 │1365 │102 年8 月7 日│邱春松 │2856元 │ │├──┼───┼───────┼────┼────┼─────┤│9 │1367 │102 年8 月12日│黃淑萍 │5604元 │ │├──┼───┼───────┼────┼────┼─────┤│10 │1368 │102 年8 月15日│王振士 │2600元 │ │├──┼───┼───────┼────┼────┼─────┤│11 │1369 │102 年8 月15日│劉岩鑫 │4102元 │ │├──┼───┼───────┼────┼────┼─────┤│12 │1370 │102 年8 月16日│徐嘉玲 │2747元 │ │├──┼───┼───────┼────┼────┼─────┤│13 │1373 │102 年8 月19日│林坤璋 │1300元 │ │├──┼───┼───────┼────┼────┼─────┤│14 │1375 │102 年8 月21日│蕭麗雲 │4068元 │ │├──┼───┼───────┼────┼────┼─────┤│15 │1377 │102 年8 月22日│羅帆辰 │3074元 │起訴書誤載││ │ │ │ │ │為陳雅婷 │├──┼───┼───────┼────┼────┼─────┤│16 │1382 │102 年9 月4 日│劉福盛 │1809元 │ │├──┼───┼───────┼────┼────┼─────┤│17 │1383 │102 年8 月31日│劉崇志 │3004元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劉榮志 │├──┼───┼───────┼────┼────┼─────┤│18 │1389 │102 年9 月5 日│雷玉華 │1356元 │ │├──┼───┼───────┼────┼────┼─────┤│19 │1391 │102 年9 月7 日│林逸昌 │2637元 │ │├──┼───┼───────┼────┼────┼─────┤│20 │1392 │102 年9 月8 日│徐嘉玲 │4194元 │ │├──┼───┼───────┼────┼────┼─────┤│21 │1394 │102 年9 月11日│王振士 │2894元 │ │├──┼───┼───────┼────┼────┼─────┤│22 │1395 │102 年9 月11日│王振士 │1300元 │ │├──┼───┼───────┼────┼────┼─────┤│23 │1396 │102 年9 月13日│邱春松 │1556元 │ │├──┼───┼───────┼────┼────┼─────┤│24 │1452 │102 年9 月16日│蔡金花 │3004元 │ │├──┼───┼───────┼────┼────┼─────┤│25 │1453 │102 年9 月18日│陳桐益 │5524元 │ │├──┼───┼───────┼────┼────┼─────┤│26 │1454 │102 年9 月18日│黃淑萍 │2802元 │ │├──┼───┼───────┼────┼────┼─────┤│27 │1456 │102 年9 月19日│黃遵桂 │3074元 │ │├──┼───┼───────┼────┼────┼─────┤│28 │1458 │102 年9 月24日│許美慧 │1647元 │ │├──┼───┼───────┼────┼────┼─────┤│29 │1464 │102 年10月1 日│許柏誠 │15228元 │起訴書載為││ │ │ │ │ │許家齊 │├──┼───┼───────┼────┼────┼─────┤│30 │1465 │102 年10月1 日│許柏誠 │2600元 │起訴書載為││ │ │ │ │ │許家齊 │├──┼───┼───────┼────┼────┼─────┤│31 │1472 │102 年10月3 日│許彩鳳 │2888元 │ │├──┼───┼───────┼────┼────┼─────┤│32 │1474 │102 年10月4 日│徐嘉玲 │2747元 │ │├──┼───┼───────┼────┼────┼─────┤│33 │1476 │102 年10月8 日│劉福盛 │1809元 │ │├──┼───┼───────┼────┼────┼─────┤│34 │1478 │102 年10月8 日│雷玉華 │1356元 │ │├──┼───┼───────┼────┼────┼─────┤│35 │1479 │102 年10月9 日│黃淑萍 │2802元 │ │├──┼───┼───────┼────┼────┼─────┤│36 │1483 │102 年10月18日│黃遵桂 │600元 │ │├──┼───┼───────┼────┼────┼─────┤│37 │1484 │102 年10月18日│林坤璋 │2500元 │ │├──┼───┼───────┼────┼────┼─────┤│38 │1486 │102 年10月19日│王振士 │3347元 │ │├──┼───┼───────┼────┼────┼─────┤│39 │1488 │102 年10月21日│劉崇志 │3004元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劉榮志 │├──┼───┼───────┼────┼────┼─────┤│40 │1491 │102 年10月31日│林逸昌 │3837元 │ │├──┼───┼───────┼────┼────┼─────┤│41 │1492 │102 年10月31日│顏秀慧 │2660元 │ │├──┼───┼───────┼────┼────┼─────┤│42 │1494 │102 年11月1 日│王漢煌 │3200元 │ │├──┼───┼───────┼────┼────┼─────┤│43 │1495 │102 年11月2 日│許柏誠 │2600元 │起訴書載為││ │ │ │ │ │許家齊 │├──┼───┼───────┼────┼────┼─────┤│44 │1496 │102 年11月3 日│劉福盛 │3009元 │ │├──┼───┼───────┼────┼────┼─────┤│45 │1497 │102 年11月4 日│許彩鳳 │4688元 │ │├──┼───┼───────┼────┼────┼─────┤│46 │101 │102 年11月9 日│雷玉華 │1356元 │ │├──┼───┼───────┼────┼────┼─────┤│47 │104 │102 年11月12日│林坤璋 │1300元 │ │├──┼───┼───────┼────┼────┼─────┤│48 │105 │102 年11月14日│黃淑萍 │3402元 │ │├──┼───┼───────┼────┼────┼─────┤│49 │107 │102 年11月15日│王振士 │2747元 │ │├──┼───┼───────┼────┼────┼─────┤│50 │108 │102 年11月17日│黃遵桂 │3074元 │ │├──┼───┼───────┼────┼────┼─────┤│51 │109 │102 年11月18日│邱春松 │3112元 │ │├──┼───┼───────┼────┼────┼─────┤│52 │113 │102 年11月23日│蕭麗雲 │4068元 │ │├──┼───┼───────┼────┼────┼─────┤│53 │116 │102 年11月28日│李修培 │1346元 │ │├──┼───┼───────┼────┼────┼─────┤│54 │119 │102 年12月1 日│雷玉華 │1356元 │ │├──┼───┼───────┼────┼────┼─────┤│55 │120 │102 年12月3 日│許柏誠 │2600元 │起訴書載為││ │ │ │ │ │許家齊 │├──┼───┼───────┼────┼────┼─────┤│56 │121 │102 年12月3 日│鍾斌瑞 │4011元 │ │├──┼───┼───────┼────┼────┼─────┤│57 │125 │102 年12月4 日│陳桐益 │8286元 │ │├──┼───┼───────┼────┼────┼─────┤│58 │127 │102 年12月6 日│許彩鳳 │2888元 │ │├──┼───┼───────┼────┼────┼─────┤│59 │128 │102 年12月6 日│古善龍 │3768元 │ │├──┼───┼───────┼────┼────┼─────┤│60 │129 │102 年12月7 日│徐嘉玲 │2747元 │ │├──┼───┼───────┼────┼────┼─────┤│61 │131 │102 年12月11日│黃淑萍 │2802元 │ │├──┼───┼───────┼────┼────┼─────┤│62 │133 │102 年12月12日│王振士 │16500元 │ │├──┼───┼───────┼────┼────┼─────┤│63 │134 │102 年12月12日│王振士 │1300元 │ │├──┼───┼───────┼────┼────┼─────┤│64 │137 │102 年12月18日│林坤璋 │1300元 │ │├──┼───┼───────┼────┼────┼─────┤│65 │140 │102 年12月24日│劉岩鑫 │4102元 │ │├──┼───┼───────┼────┼────┼─────┤│66 │142 │102 年12月28日│李修培 │1346元 │ │├──┼───┼───────┼────┼────┼─────┤│67 │143 │102 年12月29日│王漢煌 │2600元 │ │├──┼───┼───────┼────┼────┼─────┤│68 │144 │102 年12月30日│陳文龍 │1300元 │起訴書誤載││ │ │ │ │ │為洪雅芳 │├──┼───┼───────┼────┼────┼─────┤│69 │152 │103 年1 月11日│詹玉美 │4011元 │ │├──┼───┼───────┼────┼────┼─────┤│70 │157 │103 年1 月15日│黃遵桂 │3074元 │ │├──┼───┼───────┼────┼────┼─────┤│71 │160 │103 年1 月20日│林逸昌 │2637元 │ │├──┼───┼───────┼────┼────┼─────┤│72 │165 │103 年1 月21日│黃淑萍 │2802元 │ │├──┼───┼───────┼────┼────┼─────┤│73 │166 │103 年1 月24日│林坤璋 │1300元 │ │├──┼───┼───────┼────┼────┼─────┤│74 │167 │103 年1 月25日│劉崇志 │3004元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劉榮志 │├──┼───┼───────┼────┼────┼─────┤│75 │168 │103 年1 月25日│李修培 │1346元 │ │├──┼───┼───────┼────┼────┼─────┤│76 │170 │103 年1 月29日│游金桔 │2255元 │ │├──┼───┼───────┼────┼────┼─────┤│77 │173 │103 年2 月3 日│洪雅芳 │1300元 │ │├──┼───┼───────┼────┼────┼─────┤│78 │174 │103 年2 月4 日│吳孟顯 │2909元 │ │├──┼───┼───────┼────┼────┼─────┤│79 │175 │103 年2 月8 日│王漢煌 │16500元 │ │├──┼───┼───────┼────┼────┼─────┤│80 │176 │103 年2 月9 日│王振士 │2600元 │ │├──┼───┼───────┼────┼────┼─────┤│81 │177 │103 年2 月11日│雷玉華 │1356元 │ │├──┼───┼───────┼────┼────┼─────┤│82 │178 │103 年2 月14日│邱至忠 │5712元 │起訴書誤載││ │ │ │ │ │為邱志忠 │├──┼───┼───────┼────┼────┼─────┤│83 │180 │103 年2 月15日│吳怡禪 │8164元 │ │├──┼───┼───────┼────┼────┼─────┤│84 │181 │103 年2 月16日│蔡金益 │2674元 │起訴書誤載││ │ │ │ │ │為賴慶岳 │├──┼───┼───────┼────┼────┼─────┤│85 │183 │103 年2 月25日│沈鑫露 │15240元 │起訴書誤載││ │ │ │ │ │為陳雅婷 │├──┼───┼───────┼────┼────┼─────┤│86 │184 │103 年2 月26日│李修培 │1346元 │ │├──┼───┼───────┼────┼────┼─────┤│87 │187 │103 年2 月26日│林逸昌 │2637元 │ │├──┼───┼───────┼────┼────┼─────┤│88 │189 │103 年2 月27日│李素紅 │2660元 │起訴書誤載││ │ │ │ │ │為顏秀慧 │├──┼───┼───────┼────┼────┼─────┤│89 │191 │103 年3 月4 日│許彩鳳 │2888元 │ │├──┼───┼───────┼────┼────┼─────┤│90 │192 │103 年3 月4 日│許柏誠 │2600元 │起訴書載為││ │ │ │ │ │許家齊 │├──┼───┼───────┼────┼────┼─────┤│91 │194 │103 年3 月5 日│劉岩鑫 │8406元 │ │├──┼───┼───────┼────┼────┼─────┤│92 │197 │103 年3 月11日│黃淑萍 │5604元 │ │├──┼───┼───────┼────┼────┼─────┤│93 │198 │103 年3 月12日│蔡金花 │3004元 │ │├──┼───┼───────┼────┼────┼─────┤│94 │1400 │103 年3 月16日│黃遵桂 │3074元 │ │├──┼───┼───────┼────┼────┼─────┤│95 │1500 │103 年3 月24日│陳桐益 │5524元 │ │├──┼───┼───────┼────┼────┼─────┤│96 │451 │103 年5 月9 日│蕭麗雲 │4068元 │ │├──┼───┼───────┼────┼────┼─────┤│97 │457 │103 年5 月24日│陳韋孝 │9924元 │ │├──┼───┼───────┼────┼────┼─────┤│98 │460 │103 年6 月5 日│許柏誠 │2600元 │起訴書載為││ │ │ │ │ │許家齊 │├──┼───┼───────┼────┼────┼─────┤│99 │461 │103 年6 月8 日│蔡金花 │1502元 │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收費│收費日期│住戶 │實際收費項目│實際收│登載不實之│登載不│侵占金額││ │單編│ │姓名 │及金額(紅單)│費總額│收費項目及│實之收│ ││ │號 │ │ │ │ │金額(黃單)│費總額│ │├──┼──┼────┼───┼──────┼───┼─────┼───┼────┤│1 │9907│103 年10│雷玉華│管理費1356元│1356元│感應鈕100 │100 元│1256元 ││ │ │月2 日 │ │ │ │元 │ │ │├──┼──┼────┼───┼──────┼───┼─────┼───┼────┤│2 │9929│103 年10│王振士│汽車位2600元│2600元│感應鈕100 │100 元│2500元 ││ │ │月14日 │ │ │ │元 │ │ │├──┼──┼────┼───┼──────┼───┼─────┼───┼────┤│3 │9938│103 年10│莊小玲│管理費1502元│1502元│感應鈕100 │100 元│1402元 ││ │ │月23日 │ │ │ │元 │ │ │├──┼──┼────┼───┼──────┼───┼─────┼───┼────┤│4 │9941│103 年10│郭博文│管理費1346元│1346元│感應鈕100 │100 元│1246元 ││ │ │月25日 │ │ │ │元 │ │ │├──┼──┼────┼───┼──────┼───┼─────┼───┼────┤│5 │9803│103 年11│邱春松│管理費4068元│4668元│管理費4068│4068元│600 元 ││ │ │月5 日 │ │、清潔費600 │ │元 │ │ ││ │ │ │ │元 │ │ │ │ │├──┼──┼────┼───┼──────┼───┼─────┼───┼────┤│6 │9808│103 年11│許柏誠│汽車位2600元│2600元│感應鈕100 │100 元│2500元 ││ │ │月7 日 │ │ │ │元 │ │ │└──┴──┴────┴───┴──────┴───┴─────┴───┴────┘附表四:
┌──┬──────┬───────┬────┬────┬────┐│編號│收費單編號 │ 收費日期 │住戶姓名│侵占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1 │0000000 │103 年8 月10日│顏秀慧 │3990元 │ │├──┼──────┼───────┼────┼────┼────┤│2 │465 │103 年8 月24日│張仕昇 │2924元 │ │├──┼──────┼───────┼────┼────┼────┤│3 │466 │103 年9 月2 日│林家鈴 │7603元 │ │├──┼──────┼───────┼────┼────┼────┤│4 │468 │103 年9 月13日│梁惠銘 │1462元 │ │├──┼──────┼───────┼────┼────┼────┤│5 │469 │103 年9 月14日│邱德融 │5384元 │ │├──┼──────┼───────┼────┼────┼────┤│6 │470 │103 年9 月15日│林詹玉美│1200元 │ │├──┼──────┼───────┼────┼────┼────┤│7 │0000000 │103 年10月9 日│翁翊 │5200元 │ ││ │ │ │ │ │ │├──┼──────┼───────┼────┼────┼────┤│8 │474 │103 年10月11日│張仕昇 │2924元 │ │├──┼──────┼───────┼────┼────┼────┤│9 │475 │103 年10月14日│梁惠銘 │1462元 │ │├──┼──────┼───────┼────┼────┼────┤│10 │477 │103 年10月17日│黃汝雄 │6035元 │ │├──┼──────┼───────┼────┼────┼────┤│11 │478 │103 年10月23日│林俏霞 │2512元 │ │├──┼──────┼───────┼────┼────┼────┤│12 │479 │103 年10月30日│顏秀慧 │3990元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幣值:新臺幣):
┌──┬─────┬──────────┬───────┬────┬────────┐│編號│住戶繳費日│ 住戶資料 │所繳交之金額 │侵占金額│備 註 ││ │期 │ │(元) │(元) │ ││ │ ├───┬──┬───┼───┬───┤ │ ││ │ │戶號 │棟 │姓名 │管理費│停車費│ │ │├──┼─────┼───┼──┼───┼───┼───┼────┼────────┤│1 │102.1.23 │102-1 │A1 │黃婉盈│902 │0 │902 │ │├──┼─────┼───┼──┼───┼───┼───┼────┼────────┤│2 │102.5.26 │102-1 │A1 │黃婉盈│902 │0 │902 │收款人簽名為「陳││ │ │ │ │ │ │ │ │」 │├──┼─────┼───┼──┼───┼───┼───┼────┼────────┤│3 │102.6.24 │102-1 │A1 │黃婉盈│902 │0 │902 │ │├──┼─────┼───┼──┼───┼───┼───┼────┼────────┤│4 │102.8.21 │102-3 │A3 │蕭麗雲│1356 │0 │1356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 │ │ │ │ │ │ │均誤載為102.8.6.│├──┼─────┼───┼──┼───┼───┼───┼────┼────────┤│5 │102.8.21 │102-3 │A3 │蕭麗雲│1356 │0 │1356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 │ │ │ │ │ │ │均誤載為102.8.6.│├──┼─────┼───┼──┼───┼───┼───┼────┼────────┤│6 │102.1.18 │106-2 │B2 │王兆寗│2055 │200 │2255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 │ │ │ │ │ │ │均誤載為225 │├──┼─────┼───┼──┼───┼───┼───┼────┼────────┤│7 │102.1.18 │106-2 │B2 │王兆寗│2055 │200 │2255 │ │├──┼─────┼───┼──┼───┼───┼───┼────┼────────┤│8 │102.8.6 │106-2 │B2 │王兆寗│2055 │200 │2255 │ │├──┼─────┼───┼──┼───┼───┼───┼────┼────────┤│9 │102.9.25 │106-2 │B2 │王兆寗│2055 │200 │2255 │ │├──┼─────┼───┼──┼───┼───┼───┼────┼────────┤│10 │102.9.25 │106-2 │B2 │王兆寗│2055 │200 │2255 │ │├──┼─────┼───┼──┼───┼───┼───┼────┼────────┤│11 │102.1.18 │106-4 │B4 │王兆華│1952 │200 │2152 │ │├──┼─────┼───┼──┼───┼───┼───┼────┼────────┤│12 │102.1.18 │106-4 │B4 │王兆華│1952 │200 │2152 │ │├──┼─────┼───┼──┼───┼───┼───┼────┼────────┤│13 │102.1.18 │106-4 │B4 │王兆華│1952 │200 │2152 │ │├──┼─────┼───┼──┼───┼───┼───┼────┼────────┤│14 │102.1.18 │106-4 │B4 │王兆華│1952 │200 │2152 │ │├──┼─────┼───┼──┼───┼───┼───┼────┼────────┤│15 │102.1.18 │106-4 │B4 │王兆華│1952 │200 │2152 │ │├──┼─────┼───┼──┼───┼───┼───┼────┼────────┤│16 │102.1.18 │106-4 │B4 │王兆華│1952 │200 │2152 │ │├──┼─────┼───┼──┼───┼───┼───┼────┼────────┤│17 │102.1.18 │106-4 │B4 │王兆華│1952 │200 │2152 │ │├──┼─────┼───┼──┼───┼───┼───┼────┼────────┤│18 │102.1.18 │106-4 │B4 │王兆華│1952 │200 │2152 │ │├──┼─────┼───┼──┼───┼───┼───┼────┼────────┤│19 │102.1.18 │106-4 │B4 │王兆華│1952 │200 │2152 │ │├──┼─────┼───┼──┼───┼───┼───┼────┼────────┤│20 │102.1.18 │106-4 │B4 │王兆華│1952 │200 │2152 │ │├──┼─────┼───┼──┼───┼───┼───┼────┼────────┤│21 │102.1.18 │106-4 │B4 │王兆華│1952 │200 │2152 │ │├──┼─────┼───┼──┼───┼───┼───┼────┼────────┤│22 │102.1.27 │106-7 │B7 │游金桔│2055 │200 │2255 │收款人簽名為「陳││ │ │ │ │ │ │ │ │」 │├──┼─────┼───┼──┼───┼───┼───┼────┼────────┤│23 │102.08.26 │108-4 │D4 │黃鐘蔚│1609 │0 │1609 │ │├──┼─────┼───┼──┼───┼───┼───┼────┼────────┤│24 │102.09.07 │108-5 │D5 │吳孟顯│1609 │1300 │2909 │ │├──┼─────┼───┼──┼───┼───┼───┼────┼────────┤│25 │102.10.27 │108-7 │D7 │劉福盛│1609 │200 │1809 │ │├──┼─────┼───┼──┼───┼───┼───┼────┼────────┤│26 │102.3.14 │110-3 │E3 │賴萬富│1462 │1300 │2762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 │ │ │ │ │ │ │均誤載為102.3.4.│├──┼─────┼───┼──┼───┼───┼───┼────┼────────┤│27 │102.04.25 │110-3 │E3 │賴萬富│1462 │1300 │2762 │ │├──┼─────┼───┼──┼───┼───┼───┼────┼────────┤│28 │102.09.16 │110-3 │E3 │賴萬富│1462 │1300 │2762 │ │├──┼─────┼───┼──┼───┼───┼───┼────┼────────┤│29 │102.09.16 │110-3 │E3 │賴萬富│1462 │1300 │2762 │ │├──┼─────┼───┼──┼───┼───┼───┼────┼────────┤│30 │ │110-4 │E4 │張仕昇│1462 │0 │1462 │ │├──┼─────┼───┼──┼───┼───┼───┼────┼────────┤│31 │102.03.14 │110-5 │E5 │梁惠銘│1462 │0 │1462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 │ │ │ │ │ │ │均誤載為102.03. ││ │ │ │ │ │ │ │ │19 │├──┼─────┼───┼──┼───┼───┼───┼────┼────────┤│32 │102.03.28 │110-5 │E5 │梁惠銘│1462 │0 │1462 │ │├──┼─────┼───┼──┼───┼───┼───┼────┼────────┤│33 │102.03.28 │110-5 │E5 │梁惠銘│1462 │0 │1462 │ │├──┼─────┼───┼──┼───┼───┼───┼────┼────────┤│34 │102.08.17 │110-5 │E5 │梁惠銘│1462 │0 │1462 │ │├──┼─────┼───┼──┼───┼───┼───┼────┼────────┤│35 │102.08.17 │110-5 │E5 │梁惠銘│1462 │0 │1462 │ │├──┼─────┼───┼──┼───┼───┼───┼────┼────────┤│36 │102.09.11 │110-5 │E5 │梁惠銘│1462 │0 │1462 │ │├──┼─────┼───┼──┼───┼───┼───┼────┼────────┤│37 │102.05.26 │228-4 │F4 │莊小玲│1502 │0 │1502 │ │├──┼─────┼───┼──┼───┼───┼───┼────┼────────┤│38 │102.07.28 │228-4 │F4 │莊小玲│1502 │0 │1502 │ │├──┼─────┼───┼──┼───┼───┼───┼────┼────────┤│39 │102.11.03 │228-4 │F4 │莊小玲│1502 │0 │1502 │ │├──┼─────┼───┼──┼───┼───┼───┼────┼────────┤│40 │102.08.16 │228-5 │F5 │劉岩鑫│1502 │0 │1502 │ │├──┼─────┼───┼──┼───┼───┼───┼────┼────────┤│41 │102.01.09 │228-7 │F7 │劉崇志│1502 │0 │1502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 │ │ │ │ │ │ │誤載為劉榮志 │├──┼─────┼───┼──┼───┼───┼───┼────┼────────┤│42 │102.01.29 │116-2 │H2 │林碧芬│794 │200 │994 │ │├──┼─────┼───┼──┼───┼───┼───┼────┼────────┤│43 │102.01.29 │116-2 │H2 │林碧芬│794 │200 │994 │ │├──┼─────┼───┼──┼───┼───┼───┼────┼────────┤│44 │102.02.02 │116-2 │H2 │林碧芬│794 │200 │994 │ │├──┼─────┼───┼──┼───┼───┼───┼────┼────────┤│45 │102.06.20 │116-2 │H2 │林碧芬│794 │200 │994 │ │├──┼─────┼───┼──┼───┼───┼───┼────┼────────┤│46 │102.06.20 │116-2 │H2 │林碧芬│794 │200 │994 │ │├──┼─────┼───┼──┼───┼───┼───┼────┼────────┤│47 │102.06.20 │116-2 │H2 │林碧芬│794 │200 │994 │ │├──┼─────┼───┼──┼───┼───┼───┼────┼────────┤│48 │102.08.04 │116-2 │H2 │林碧芬│794 │200 │994 │ │├──┼─────┼───┼──┼───┼───┼───┼────┼────────┤│49 │102.08.04 │116-2 │H2 │林碧芬│794 │200 │994 │ │├──┼─────┼───┼──┼───┼───┼───┼────┼────────┤│50 │102.08.04 │116-2 │H2 │林碧芬│794 │200 │994 │ │├──┼─────┼───┼──┼───┼───┼───┼────┼────────┤│51 │102.08.04 │116-2 │H2 │林碧芬│794 │200 │994 │ │├──┼─────┼───┼──┼───┼───┼───┼────┼────────┤│52 │102.08.04 │116-2 │H2 │林碧芬│794 │200 │994 │ │├──┼─────┼───┼──┼───┼───┼───┼────┼────────┤│53 │102.02.14 │116-4 │H4 │楊寬富│1588 │0 │1588 │ │├──┼─────┼───┼──┼───┼───┼───┼────┼────────┤│54 │102.06.28 │116-4 │H4 │楊寬富│1588 │0 │1588 │ │├──┼─────┼───┼──┼───┼───┼───┼────┼────────┤│55 │102.06.28 │116-4 │H4 │楊寬富│1588 │0 │1588 │ │├──┼─────┼───┼──┼───┼───┼───┼────┼────────┤│56 │102.06.28 │116-4 │H4 │楊寬富│1588 │0 │1588 │ │├──┼─────┼───┼──┼───┼───┼───┼────┼────────┤│57 │102.07.28 │116-4 │H4 │楊寬富│1588 │0 │1588 │ │├──┼─────┼───┼──┼───┼───┼───┼────┼────────┤│58 │102.07.28 │116-4 │H4 │楊寬富│1588 │0 │1588 │ │├──┼─────┼───┼──┼───┼───┼───┼────┼────────┤│59 │103.01.25 │116-4 │H4 │楊寬富│1588 │0 │1588 │ │├──┼─────┼───┼──┼───┼───┼───┼────┼────────┤│60 │102.01.26 │116-6 │H6 │曾寶儀│1588 │1300 │2888 │ │├──┼─────┼───┼──┼───┼───┼───┼────┼────────┤│61 │102.01.26 │116-6 │H6 │曾寶儀│1588 │1300 │2888 │ │├──┼─────┼───┼──┼───┼───┼───┼────┼────────┤│62 │102.07.22 │116-6 │H6 │曾寶儀│1588 │1300 │2888 │ │├──┼─────┼───┼──┼───┼───┼───┼────┼────────┤│63 │102.07.22 │116-6 │H6 │曾寶儀│1588 │1300 │2888 │ │├──┼─────┼───┼──┼───┼───┼───┼────┼────────┤│64 │102.01.23 │98-2 │I2 │林詹玉│1337 │0 │1337 │收款人簽名為「陳││ │ │ │ │美 │ │ │ │」 │├──┼─────┼───┼──┼───┼───┼───┼────┼────────┤│65 │102.01.23 │98-2 │I2 │林詹玉│1337 │0 │1337 │收款人簽名為「陳││ │ │ │ │美 │ │ │ │」 │├──┼─────┼───┼──┼───┼───┼───┼────┼────────┤│66 │102.01.23 │98-2 │I2 │林詹玉│1337 │0 │1337 │收款人簽名為「陳││ │ │ │ │美 │ │ │ │」 │├──┼─────┼───┼──┼───┼───┼───┼────┼────────┤│67 │102.08.27 │98-2 │I2 │林詹玉│1337 │0 │1337 │ ││ │ │ │ │美 │ │ │ │ │├──┼─────┼───┼──┼───┼───┼───┼────┼────────┤│68 │102.08.27 │98-2 │I2 │林詹玉│1337 │0 │1337 │ ││ │ │ │ │美 │ │ │ │ │├──┼─────┼───┼──┼───┼───┼───┼────┼────────┤│69 │102.08.27 │98-2 │I2 │林詹玉│1337 │0 │1337 │ ││ │ │ │ │美 │ │ │ │ │├──┼─────┼───┼──┼───┼───┼───┼────┼────────┤│70 │102.01.18 │98-3 │I3 │吳松興│1337 │0 │1337 │ │├──┼─────┼───┼──┼───┼───┼───┼────┼────────┤│71 │102.01.18 │98-3 │I3 │吳松興│1337 │0 │1337 │ │├──┼─────┼───┼──┼───┼───┼───┼────┼────────┤│72 │102.06.20 │98-3 │I3 │吳松興│1337 │0 │1337 │ │├──┼─────┼───┼──┼───┼───┼───┼────┼────────┤│73 │102.06.20 │98-3 │I3 │吳松興│1337 │0 │1337 │ │├──┼─────┼───┼──┼───┼───┼───┼────┼────────┤│74 │102.09.07 │98-3 │I3 │吳松興│1337 │1300 │2637 │ │├──┼─────┼───┼──┼───┼───┼───┼────┼────────┤│75 │102.10.18 │98-3 │I3 │吳松興│1337 │1300 │2637 │ │├──┼─────┼───┼──┼───┼───┼───┼────┼────────┤│76 │102.10.18 │98-3 │I3 │吳松興│1337 │1300 │2637 │ │├──┼─────┼───┼──┼───┼───┼───┼────┼────────┤│77 │102.10.18 │98-3 │I3 │吳松興│1337 │1300 │2637 │ │├──┼─────┼───┼──┼───┼───┼───┼────┼────────┤│78 │102.07.08 │98-5 │I5 │邱琳喬│1337 │0 │1337 │ │├──┼─────┼───┼──┼───┼───┼───┼────┼────────┤│79 │102.08.29 │98-5 │I5 │邱琳喬│1337 │0 │1337 │ │├──┼─────┼───┼──┼───┼───┼───┼────┼────────┤│80 │102.11.05 │98-5 │I5 │邱琳喬│1337 │0 │1337 │ │├──┼─────┼───┼──┼───┼───┼───┼────┼────────┤│81 │102.11.05 │98-5 │I5 │邱琳喬│1337 │0 │1337 │ │├──┼─────┼───┼──┼───┼───┼───┼────┼────────┤│82 │102.07.28 │98-6 │I6 │鄭惠甄│668.5 │0 │668.5 │ │├──┼─────┼───┼──┼───┼───┼───┼────┼────────┤│83 │102.07.28 │98-6 │I6 │鄭惠甄│669 │0 │669 │ │├──┼─────┼───┼──┼───┼───┼───┼────┼────────┤│84 │102.09.13 │98-7 │I7 │陳享立│1337 │0 │1337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 │ │ │ │ │ │ │誤載為陳亭立 │├──┼─────┼───┼──┼───┼───┼───┼────┼────────┤│85 │102.09.13 │98-7 │I7 │陳享立│1337 │0 │1337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 │ │ │ │ │ │ │誤載為陳亭立 │├──┼─────┼───┼──┼───┼───┼───┼────┼────────┤│86 │102.09.13 │98-7 │I7 │陳享立│1337 │0 │1337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 │ │ │ │ │ │ │誤載為陳亭立 │├──┼─────┼───┼──┼───┼───┼───┼────┼────────┤│87 │102.01.24 │96-2 │J2 │邱林麗│1279 │0 │1279 │ ││ │ │ │ │秋 │ │ │ │ │├──┼─────┼───┼──┼───┼───┼───┼────┼────────┤│88 │102.01.02 │96-3 │J3 │邱德融│1346 │0 │1346 │ │├──┼─────┼───┼──┼───┼───┼───┼────┼────────┤│89 │102.06.27 │96-3 │J3 │邱德融│1346 │0 │1346 │ │├──┼─────┼───┼──┼───┼───┼───┼────┼────────┤│90 │102.08.13 │96-3 │J3 │邱德融│1346 │0 │1346 │ │├──┼─────┼───┼──┼───┼───┼───┼────┼────────┤│91 │102.10.02 │96-3 │J3 │邱德融│1346 │0 │1346 │ │├──┼─────┼───┼──┼───┼───┼───┼────┼────────┤│92 │102.10.02 │96-3 │J3 │邱德融│1346 │0 │1346 │ │├──┼─────┼───┼──┼───┼───┼───┼────┼────────┤│93 │102.01.13 │96-5 │J5 │郭博文│1346 │0 │1346 │ │├──┼─────┼───┼──┼───┼───┼───┼────┼────────┤│94 │102.10.13 │96-5 │J5 │郭博文│1346 │0 │1346 │ │├──┼─────┼───┼──┼───┼───┼───┼────┼────────┤│95 │102.11.23 │96-5 │J5 │郭博文│1346 │0 │1346 │ │├──┼─────┼───┼──┼───┼───┼───┼────┼────────┤│96 │102.12.03 │96-5 │J5 │郭博文│1346 │0 │1346 │ │├──┼─────┼───┼──┼───┼───┼───┼────┼────────┤│97 │ │96-6 │J6 │謝邦明│0 │0 │0 │ │├──┼─────┼───┼──┼───┼───┼───┼────┼────────┤│98 │ │92-7 │K7 │陳雅婷│1337 │0 │1337 │ │├──┼─────┼───┼──┼───┼───┼───┼────┼────────┤│99 │ │90-4 │L4 │傅允彥│1337 │0 │1337 │ │├──┼─────┼───┼──┼───┼───┼───┼────┼────────┤│100 │ │90-4 │L4 │傅允彥│1337 │0 │1337 │ │├──┼─────┼───┼──┼───┼───┼───┼────┼────────┤│101 │ │90-4 │L4 │傅允彥│1337 │0 │1337 │ │├──┼─────┼───┼──┼───┼───┼───┼────┼────────┤│102 │102.08.05 │90-5 │L5 │謝靜宜│1337 │0 │1337 │ │├──┼─────┼───┼──┼───┼───┼───┼────┼────────┤│103 │102.09.13 │90-5 │L5 │謝靜宜│1337 │0 │1337 │ │├──┼─────┼───┼──┼───┼───┼───┼────┼────────┤│104 │102.09.13 │90-5 │L5 │謝靜宜│1337 │0 │1337 │ │├──┼─────┼───┼──┼───┼───┼───┼────┼────────┤│105 │102. . │90-7 │L7 │林文斌│1337 │0 │1337 │ │├──┼─────┼───┼──┼───┼───┼───┼────┼────────┤│106 │102.02.29 │88-2 │M2 │黃永雄│1337 │0 │1337 │ │├──┼─────┼───┼──┼───┼───┼───┼────┼────────┤│107 │102.02.29 │88-2 │M2 │黃永雄│1337 │0 │1337 │ │├──┼─────┼───┼──┼───┼───┼───┼────┼────────┤│108 │102.02.29 │88-2 │M2 │黃永雄│1337 │0 │1337 │ │├──┼─────┼───┼──┼───┼───┼───┼────┼────────┤│109 │102.01.17 │88-6 │M6 │鄭家琳│1337 │0 │1337 │收款人簽名為「陳││ │ │ │ │ │ │ │ │」 │├──┼─────┼───┼──┼───┼───┼───┼────┼────────┤│110 │102.01.17 │88-6 │M6 │鄭家琳│1337 │0 │1337 │收款人簽名為「陳││ │ │ │ │ │ │ │ │」 │├──┼─────┼───┼──┼───┼───┼───┼────┼────────┤│111 │102.11.3 │86-3 │N3 │顏秀慧│1330 │0 │1330 │ │├──┼─────┼───┼──┼───┼───┼───┼────┼────────┤│112 │102.11.3 │86-3 │N3 │顏秀慧│1330 │0 │1330 │ │├──┼─────┼───┼──┼───┼───┼───┼────┼────────┤│113 │102.08.13 │86-5 │N5 │羅宏愷│1325 │200 │1525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 │ │ │ │ │ │ │誤載為102.03.13 │├──┼─────┼───┼──┼───┼───┼───┼────┼────────┤│114 │102.08.13 │86-5 │N5 │羅宏愷│1325 │200 │1525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 │ │ │ │ │ │ │誤載為102.03.13 │├──┼─────┼───┼──┼───┼───┼───┼────┼────────┤│115 │102.08.28 │86-5 │N5 │羅宏愷│1325 │0 │1325 │ │├──┼─────┼───┼──┼───┼───┼───┼────┼────────┤│116 │102.02.10 │86-7 │N7 │曹振豪│1330 │0 │1330 │ │├──┼─────┼───┼──┼───┼───┼───┼────┼────────┤│117 │102.02.10 │86-7 │N7 │曹振豪│1330 │0 │1330 │ │├──┼─────┼───┼──┼───┼───┼───┼────┼────────┤│118 │102.02.10 │86-7 │N7 │曹振豪│1330 │0 │1330 │ │├──┼─────┼───┼──┼───┼───┼───┼────┼────────┤│119 │102.05.29 │82-4 │O4 │古善龍│1256 │0 │1256 │ │├──┼─────┼───┼──┼───┼───┼───┼────┼────────┤│120 │102.02.01 │82-5 │O5 │林俏霞│1256 │0 │1256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 │ │ │ │ │ │ │誤載為102.01.01.│├──┼─────┼───┼──┼───┼───┼───┼────┼────────┤│121 │102.02.01 │82-5 │O5 │林俏霞│1256 │0 │1256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 │ │ │ │ │ │ │誤載為102.01.01.│├──┼─────┼───┼──┼───┼───┼───┼────┼────────┤│122 │102.06.29 │82-5 │O5 │林俏霞│1256 │0 │1256 │ │├──┼─────┼───┼──┼───┼───┼───┼────┼────────┤│123 │102.06.29 │82-5 │O5 │林俏霞│1256 │0 │1256 │ │├──┼─────┼───┼──┼───┼───┼───┼────┼────────┤│124 │102.07.26 │82-5 │O5 │林俏霞│1256 │0 │1256 │ │├──┼─────┼───┼──┼───┼───┼───┼────┼────────┤│125 │102.09.21 │82-5 │O5 │林俏霞│1256 │0 │1256 │ │├──┼─────┼───┼──┼───┼───┼───┼────┼────────┤│126 │102.01.01 │100-1 │P1 │郁頤年│782 │1300 │2082 │ │├──┼─────┼───┼──┼───┼───┼───┼────┼────────┤│127 │102.04.29 │100-1 │P1 │郁頤年│782 │1300 │2082 │ │├──┼─────┼───┼──┼───┼───┼───┼────┼────────┤│128 │102.08.17 │100-1 │P1 │郁頤年│782 │1300 │2082 │ │├──┼─────┼───┼──┼───┼───┼───┼────┼────────┤│129 │102.09.27 │100-1 │P1 │郁頤年│782 │1300 │2082 │ │├──┼─────┼───┼──┼───┼───┼───┼────┼────────┤│130 │102.11.26 │100-1 │P1 │郁頤年│782 │1300 │2082 │ │├──┼─────┼───┼──┼───┼───┼───┼────┼────────┤│131 │102.08.03 │100-4 │P4 │蕭力暢│603.5 │0 │603.5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 │ │ │ │ │ │ │誤載為萬力暢 │├──┼─────┼───┼──┼───┼───┼───┼────┼────────┤│132 │102.08.03 │100-4 │P4 │蕭力暢│604 │0 │604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 │ │ │ │ │ │ │誤載為萬力暢 │├──┼─────┼───┼──┼───┼───┼───┼────┼────────┤│133 │102.08.03 │100-4 │P4 │蕭力暢│604 │0 │604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 │ │ │ │ │ │ │誤載為萬力暢 │├──┼─────┼───┼──┼───┼───┼───┼────┼────────┤│134 │102.08.03 │100-4 │P4 │蕭力暢│604 │0 │604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 │ │ │ │ │ │ │誤載為萬力暢 │├──┼─────┼───┼──┼───┼───┼───┼────┼────────┤│135 │102.08.27 │100-5 │P5 │許惠芬│1207 │0 │1207 │ │├──┼─────┼───┼──┼───┼───┼───┼────┼────────┤│136 │102.08.27 │100-5 │P5 │許惠芬│1207 │0 │1207 │ │├──┼─────┼───┼──┼───┼───┼───┼────┼────────┤│137 │102.07.22 │100-6 │P6 │段惠娟│1207 │200 │1407 │ │├──┼─────┼───┼──┼───┼───┼───┼────┼────────┤│138 │102.07.26 │100-7 │P7 │顧淑清│1204 │1300 │2504 │ │├──┼─────┼───┼──┼───┼───┼───┼────┼────────┤│139 │102.07.26 │100-7 │P7 │顧淑清│1204 │1300 │2504 │ │├──┼─────┼───┼──┼───┼───┼───┼────┼────────┤│140 │102.07.26 │100-7 │P7 │顧淑清│1204 │1300 │2504 │ │├──┼─────┼───┼──┼───┼───┼───┼────┼────────┤│141 │102.07.26 │100-7 │P7 │顧淑清│1204 │1300 │2504 │ │├──┼─────┼───┼──┼───┼───┼───┼────┼────────┤│142 │102.07.01 │198-1 │店1 │簡英雪│701 │0 │701 │ │├──┼─────┼───┼──┼───┼───┼───┼────┼────────┤│143 │102.07.01 │198-1 │店1 │簡英雪│701 │0 │701 │ │├──┼─────┼───┼──┼───┼───┼───┼────┼────────┤│144 │ │198-1 │店1 │簡英雪│701 │0 │701 │ │├──┼─────┼───┼──┼───┼───┼───┼────┼────────┤│145 │ │198-1 │店1 │簡英雪│701 │0 │701 │ │├──┼─────┼───┼──┼───┼───┼───┼────┼────────┤│146 │102.03.14 │218-1 │店2 │許福到│704 │0 │704 │ ││ │ │ │ │林家鈴│ │ │ │ │├──┼─────┼───┼──┼───┼───┼───┼────┼────────┤│147 │102.03.14 │218-1 │店2 │許福到│704 │0 │704 │ ││ │ │ │ │林家鈴│ │ │ │ │├──┼─────┼───┼──┼───┼───┼───┼────┼────────┤│148 │102.03.14 │218-1 │店2 │許福到│704 │0 │704 │ ││ │ │ │ │林家鈴│ │ │ │ │├──┼─────┼───┼──┼───┼───┼───┼────┼────────┤│149 │102.03.14 │218-1 │店2 │許福到│704 │0 │704 │ ││ │ │ │ │林家鈴│ │ │ │ │├──┼─────┼───┼──┼───┼───┼───┼────┼────────┤│150 │ │218-1 │店2 │許福到│352 │0 │352 │ ││ │ │ │ │林家鈴│ │ │ │ │├──┼─────┼───┼──┼───┼───┼───┼────┼────────┤│151 │ │218-1 │店2 │許福到│352 │0 │352 │ ││ │ │ │ │林家鈴│ │ │ │ │├──┼─────┼───┼──┼───┼───┼───┼────┼────────┤│152 │ │218-1 │店2 │許福到│352 │0 │352 │ ││ │ │ │ │林家鈴│ │ │ │ │├──┼─────┼───┼──┼───┼───┼───┼────┼────────┤│153 │102.01.29 │116-1 │店7 │林碧芬│333 │0 │333 │ │├──┼─────┼───┼──┼───┼───┼───┼────┼────────┤│154 │102.01.29 │116-1 │店7 │林碧芬│333 │0 │333 │ │├──┼─────┼───┼──┼───┼───┼───┼────┼────────┤│155 │102.02.02 │116-1 │店7 │林碧芬│333 │0 │333 │ │├──┼─────┼───┼──┼───┼───┼───┼────┼────────┤│156 │102.02.02 │116-1 │店7 │林碧芬│333 │0 │333 │ │├──┼─────┼───┼──┼───┼───┼───┼────┼────────┤│157 │102.06.20 │116-1 │店7 │林碧芬│333 │0 │333 │ │├──┼─────┼───┼──┼───┼───┼───┼────┼────────┤│158 │102.06.20 │116-1 │店7 │林碧芬│333 │0 │333 │ │├──┼─────┼───┼──┼───┼───┼───┼────┼────────┤│159 │102.08.04 │116-1 │店7 │林碧芬│333 │0 │333 │ │├──┼─────┼───┼──┼───┼───┼───┼────┼────────┤│160 │102.08.04 │116-1 │店7 │林碧芬│333 │0 │333 │ │├──┼─────┼───┼──┼───┼───┼───┼────┼────────┤│161 │102.10.03 │116-1 │店7 │林碧芬│333 │0 │333 │ │├──┼─────┼───┼──┼───┼───┼───┼────┼────────┤│162 │102.10.03 │116-1 │店7 │林碧芬│333 │0 │333 │ │├──┼─────┼───┼──┼───┼───┼───┼────┼────────┤│163 │102.10.03 │116-1 │店7 │林碧芬│333 │0 │333 │ │├──┼─────┼───┼──┼───┼───┼───┼────┼────────┤│164 │ │98-1 │店8 │林碧芬│540 │0 │540 │ │├──┼─────┼───┼──┼───┼───┼───┼────┼────────┤│165 │ │90-1 │店11│楊蕓瑄│533 │0 │533 │ │├──┼─────┼───┼──┼───┼───┼───┼────┼────────┤│166 │ │90-1 │店11│楊蕓瑄│533 │0 │533 │ │├──┼─────┼───┼──┼───┼───┼───┼────┼────────┤│167 │ │90-1 │店11│楊蕓瑄│533 │0 │533 │ │├──┼─────┼───┼──┼───┼───┼───┼────┼────────┤│168 │ │90-1 │店11│楊蕓瑄│533 │0 │533 │ │├──┼─────┼───┼──┼───┼───┼───┼────┼────────┤│169 │ │90-1 │店11│楊蕓瑄│533 │0 │533 │ │├──┼─────┼───┼──┼───┼───┼───┼────┼────────┤│170 │ │90-1 │店11│楊蕓瑄│533 │0 │533 │ │├──┼─────┼───┼──┼───┼───┼───┼────┼────────┤│171 │ │90-1 │店11│楊蕓瑄│533 │0 │533 │ │├──┼─────┼───┼──┼───┼───┼───┼────┼────────┤│172 │ │90-1 │店11│楊蕓瑄│533 │0 │533 │ │├──┼─────┼───┼──┼───┼───┼───┼────┼────────┤│173 │ │90-1 │店11│楊蕓瑄│533 │0 │533 │ │├──┼─────┼───┼──┼───┼───┼───┼────┼────────┤│174 │ │90-1 │店11│楊蕓瑄│533 │0 │533 │ │├──┼─────┼───┼──┼───┼───┼───┼────┼────────┤│175 │ │90-1 │店11│楊蕓瑄│533 │0 │533 │ │├──┼─────┼───┼──┼───┼───┼───┼────┼────────┤│176 │ │90-1 │店11│楊蕓瑄│533 │0 │533 │ │├──┼─────┼───┼──┼───┼───┼───┼────┼────────┤│177 │ │88-1 │店12│楊蕓瑄│350 │0 │350 │ │├──┼─────┼───┼──┼───┼───┼───┼────┼────────┤│178 │ │88-1 │店12│楊蕓瑄│350 │0 │350 │ │├──┼─────┼───┼──┼───┼───┼───┼────┼────────┤│179 │ │88-1 │店12│楊蕓瑄│350 │0 │350 │ │├──┼─────┼───┼──┼───┼───┼───┼────┼────────┤│180 │ │88-1 │店12│楊蕓瑄│350 │0 │350 │ │├──┼─────┼───┼──┼───┼───┼───┼────┼────────┤│181 │ │88-1 │店12│楊蕓瑄│350 │0 │350 │ │├──┼─────┼───┼──┼───┼───┼───┼────┼────────┤│182 │ │88-1 │店12│楊蕓瑄│350 │0 │350 │ │├──┼─────┼───┼──┼───┼───┼───┼────┼────────┤│183 │ │88-1 │店12│楊蕓瑄│350 │0 │350 │ │├──┼─────┼───┼──┼───┼───┼───┼────┼────────┤│184 │ │88-1 │店12│楊蕓瑄│350 │0 │350 │ │├──┼─────┼───┼──┼───┼───┼───┼────┼────────┤│185 │ │88-1 │店12│楊蕓瑄│350 │0 │350 │ │├──┼─────┼───┼──┼───┼───┼───┼────┼────────┤│186 │ │88-1 │店12│楊蕓瑄│350 │0 │350 │ │├──┼─────┼───┼──┼───┼───┼───┼────┼────────┤│187 │ │88-1 │店12│楊蕓瑄│350 │0 │350 │ │├──┼─────┼───┼──┼───┼───┼───┼────┼────────┤│188 │ │88-1 │店12│楊蕓瑄│350 │0 │350 │ │├──┼─────┼───┼──┼───┼───┼───┼────┼────────┤│189 │103.02.18 │86-3 │N3 │顏秀慧│1330 │0 │1330 │ │├──┼─────┼───┼──┼───┼───┼───┼────┼────────┤│190 │103.02.18 │86-3 │N3 │顏秀慧│1330 │0 │1330 │ │├──┼─────┼───┼──┼───┼───┼───┼────┼────────┤│191 │ │86-4 │N4 │王明清│1270 │200 │1470 │ │├──┼─────┼───┼──┼───┼───┼───┼────┼────────┤│192 │ │86-4 │N4 │王明清│1270 │200 │1470 │ │├──┼─────┼───┼──┼───┼───┼───┼────┼────────┤│193 │ │86-4 │N4 │王明清│1270 │200 │1470 │ │├──┼─────┼───┼──┼───┼───┼───┼────┼────────┤│194 │ │86-4 │N4 │王明清│1270 │200 │1470 │ │├──┼─────┼───┼──┼───┼───┼───┼────┼────────┤│195 │ │86-4 │N4 │王明清│1270 │200 │1470 │ │├──┼─────┼───┼──┼───┼───┼───┼────┼────────┤│196 │ │86-4 │N4 │王明清│1270 │200 │1470 │ │├──┼─────┼───┼──┼───┼───┼───┼────┼────────┤│197 │102 │92-7 │K7 │陳雅婷│1337 │0 │1337 │ │├──┼─────┼───┼──┼───┼───┼───┼────┼────────┤│198 │102.12.13 │96-5 │J5 │郭博文│1346 │0 │1346 │ │├──┼─────┼───┼──┼───┼───┼───┼────┼────────┤│199 │103.02.03 │96-5 │J5 │郭博文│1346 │0 │1346 │ │├──┼─────┼───┼──┼───┼───┼───┼────┼────────┤│200 │103.02.03 │96-5 │J5 │郭博文│1346 │0 │1346 │ │├──┼─────┼───┼──┼───┼───┼───┼────┼────────┤│201 │103.03.09 │98-5 │I5 │邱琳喬│1337 │0 │1337 │ │├──┼─────┼───┼──┼───┼───┼───┼────┼────────┤│202 │103.03.09 │98-5 │I5 │邱琳喬│1337 │0 │1337 │ │├──┼─────┼───┼──┼───┼───┼───┼────┼────────┤│203 │102.11.01 │98-6 │I6 │鄭惠甄│1270 │0 │1270 │ │├──┼─────┼───┼──┼───┼───┼───┼────┼────────┤│204 │102.11.01 │98-6 │I6 │鄭惠甄│1270 │0 │1270 │ │├──┼─────┼───┼──┼───┼───┼───┼────┼────────┤│205 │102.11.01 │98-6 │I6 │鄭惠甄│1270 │0 │1270 │ │├──┼─────┼───┼──┼───┼───┼───┼────┼────────┤│206 │102.11.01 │98-6 │I6 │鄭惠甄│1270 │0 │1270 │ │├──┼─────┼───┼──┼───┼───┼───┼────┼────────┤│207 │102.11.01 │98-6 │I6 │鄭惠甄│1270 │0 │1270 │ │├──┼─────┼───┼──┼───┼───┼───┼────┼────────┤│208 │102.11.01 │98-6 │I6 │鄭惠甄│1270 │0 │1270 │ │├──┼─────┼───┼──┼───┼───┼───┼────┼────────┤│209 │103.01.02 │100-1 │P1 │郁頤年│782 │1300 │2082 │ │├──┼─────┼───┼──┼───┼───┼───┼────┼────────┤│210 │103.02. │100-1 │P1 │郁頤年│782 │1300 │2082 │ │├──┼─────┼───┼──┼───┼───┼───┼────┼────────┤│211 │103.03.04 │100-1 │P1 │郁頤年│782 │1300 │2082 │ │├──┼─────┼───┼──┼───┼───┼───┼────┼────────┤│212 │103.03.06 │102-3 │A3 │蕭麗雲│1356 │0 │1356 │ │├──┼─────┼───┼──┼───┼───┼───┼────┼────────┤│213 │103.03.06 │102-3 │A3 │蕭麗雲│1356 │0 │1356 │ │├──┼─────┼───┼──┼───┼───┼───┼────┼────────┤│214 │103.03.06 │102-3 │A3 │蕭麗雲│1356 │0 │1356 │ │├──┼─────┼───┼──┼───┼───┼───┼────┼────────┤│215 │102.12.04 │106-2 │B2 │王兆寗│2055 │200 │2255 │ │├──┼─────┼───┼──┼───┼───┼───┼────┼────────┤│216 │103.03. │106-2 │B2 │王兆寗│2055 │200 │2255 │ │├──┼─────┼───┼──┼───┼───┼───┼────┼────────┤│217 │103.03. │106-2 │B2 │王兆寗│2055 │200 │2255 │ │├──┼─────┼───┼──┼───┼───┼───┼────┼────────┤│218 │103.03. │106-2 │B2 │王兆寗│2055 │200 │2255 │ │├──┼─────┼───┼──┼───┼───┼───┼────┼────────┤│219 │103.03. │106-2 │B2 │王兆寗│2055 │200 │2255 │ │├──┼─────┼───┼──┼───┼───┼───┼────┼────────┤│220 │102.1.18 │106-4 │B4 │王兆華│1952 │200 │2152 │ │├──┼─────┼───┼──┼───┼───┼───┼────┼────────┤│221 │103.03.05 │108-7 │D7 │劉福盛│1609 │200 │1809 │ │├──┼─────┼───┼──┼───┼───┼───┼────┼────────┤│222 │103.01.19 │110-4 │E4 │張仕昇│1462 │0 │1462 │ │├──┼─────┼───┼──┼───┼───┼───┼────┼────────┤│223 │103.2.24 │110-5 │E5 │梁惠銘│1462 │0 │1462 │ │├──┼─────┼───┼──┼───┼───┼───┼────┼────────┤│224 │103.2.24 │110-5 │E5 │梁惠銘│1462 │0 │1462 │ │├──┼─────┼───┼──┼───┼───┼───┼────┼────────┤│225 │102.08.04 │116-2 │H2 │林碧芬│794 │200 │994 │ │├──┼─────┼───┼──┼───┼───┼───┼────┼────────┤│226 │102. . │116-2 │H2 │林碧芬│794 │0 │794 │ │├──┼─────┼───┼──┼───┼───┼───┼────┼────────┤│227 │102. . │116-2 │H2 │林碧芬│794 │0 │794 │ │├──┼─────┼───┼──┼───┼───┼───┼────┼────────┤│228 │102 │198-1 │店1 │簡英雪│701 │0 │701 │ │├──┼─────┼───┼──┼───┼───┼───┼────┼────────┤│229 │102 │198-1 │店1 │簡英雪│701 │0 │701 │ │├──┼─────┼───┼──┼───┼───┼───┼────┼────────┤│230 │102.10.03 │116-1 │店7 │林碧芬│333 │0 │333 │ │├──┼─────┼───┼──┼───┼───┼───┼────┼────────┤│231 │102. . │116-1 │店7 │林碧芬│333 │0 │333 │ │├──┼─────┼───┼──┼───┼───┼───┼────┼────────┤│232 │102. . │116-1 │店7 │林碧芬│333 │0 │333 │ │├──┼─────┼───┼──┼───┼───┼───┼────┼────────┤│233 │0 │98-1 │店8 │林碧芬│540 │0 │540 │ │├──┼─────┼───┼──┼───┼───┼───┼────┼────────┤│234 │0 │98-1 │店8 │林碧芬│540 │0 │540 │ │├──┼─────┼───┼──┼───┼───┼───┼────┼────────┤│235 │0 │98-1 │店8 │林碧芬│540 │0 │540 │ │├──┼─────┼───┼──┼───┼───┼───┼────┼────────┤│236 │0 │98-1 │店8 │林碧芬│540 │0 │540 │ │├──┼─────┼───┼──┼───┼───┼───┼────┼────────┤│237 │0 │98-1 │店8 │林碧芬│540 │0 │540 │ │├──┼─────┼───┼──┼───┼───┼───┼────┼────────┤│238 │103.03.07 │92-1 │店10│江廖秀│525 │0 │525 │ ││ │ │ │ │緞 │ │ │ │ │├──┼─────┼───┼──┼───┼───┼───┼────┼────────┤│239 │103.03.07 │92-1 │店10│江廖秀│525 │0 │525 │ ││ │ │ │ │緞 │ │ │ │ │├──┼─────┼───┼──┼───┼───┼───┼────┼────────┤│240 │103.03.07 │92-1 │店10│江廖秀│525 │0 │525 │ ││ │ │ │ │緞 │ │ │ │ │├──┼─────┼───┼──┼───┼───┼───┼────┼────────┤│241 │103.03.07 │92-1 │店10│江廖秀│525 │0 │525 │ ││ │ │ │ │緞 │ │ │ │ │├──┼─────┼───┼──┼───┼───┼───┼────┼────────┤│242 │103.03.07 │92-1 │店10│江廖秀│525 │0 │525 │ ││ │ │ │ │緞 │ │ │ │ │├──┼─────┼───┼──┼───┼───┼───┼────┼────────┤│243 │103.03.07 │92-1 │店10│江廖秀│525 │0 │525 │ ││ │ │ │ │緞 │ │ │ │ │├──┼─────┼───┼──┼───┼───┼───┼────┼────────┤│244 │ │90-1 │店11│楊蕓瑄│533 │0 │533 │ │├──┼─────┼───┼──┼───┼───┼───┼────┼────────┤│245 │102. . │90-1 │店11│楊蕓瑄│533 │0 │533 │ │├──┼─────┼───┼──┼───┼───┼───┼────┼────────┤│246 │102. . │90-1 │店11│楊蕓瑄│533 │0 │533 │ │├──┼─────┼───┼──┼───┼───┼───┼────┼────────┤│247 │102. . │90-1 │店11│楊蕓瑄│533 │0 │533 │ │├──┼─────┼───┼──┼───┼───┼───┼────┼────────┤│248 │ │88-1 │店12│楊蕓瑄│350 │0 │350 │ │├──┼─────┼───┼──┼───┼───┼───┼────┼────────┤│249 │102. . │88-1 │店12│楊蕓瑄│350 │0 │350 │ │├──┼─────┼───┼──┼───┼───┼───┼────┼────────┤│250 │102. . │88-1 │店12│楊蕓瑄│350 │0 │350 │ │├──┼─────┼───┼──┼───┼───┼───┼────┼────────┤│251 │102. . │88-1 │店12│楊蕓瑄│350 │0 │350 │ │├──┼─────┼───┼──┼───┼───┼───┼────┼────────┤│252 │102.11.01 │98-6 │I6 │鄭惠甄│1270 │0 │1270 │ │├──┼─────┼───┼──┼───┼───┼───┼────┼────────┤│253 │102.11.01 │98-6 │I6 │鄭惠甄│1270 │0 │1270 │ │├──┼─────┼───┼──┼───┼───┼───┼────┼────────┤│254 │102.11.01 │98-6 │I6 │鄭惠甄│1270 │0 │1270 │ │├──┼─────┼───┼──┼───┼───┼───┼────┼────────┤│255 │102.11.01 │98-6 │I6 │鄭惠甄│1270 │0 │1270 │ │├──┼─────┼───┼──┼───┼───┼───┼────┼────────┤│256 │103.03. │106-2 │B2 │王兆寗│2055 │200 │2255 │ │├──┼─────┼───┼──┼───┼───┼───┼────┼────────┤│257 │103.03. │106-2 │B2 │王兆寗│2055 │200 │2255 │ │├──┼─────┼───┼──┼───┼───┼───┼────┼────────┤│258 │103.03.07 │92-1 │店10│江廖秀│525 │0 │525 │ ││ │ │ │ │緞 │ │ │ │ │├──┼─────┼───┼──┼───┼───┼───┼────┼────────┤│259 │103.03.07 │92-1 │店10│江廖秀│525 │0 │525 │ ││ │ │ │ │緞 │ │ │ │ │├──┼─────┼───┼──┼───┼───┼───┼────┼────────┤│260 │103.03.07 │92-1 │店10│江廖秀│525 │0 │525 │ ││ │ │ │ │緞 │ │ │ │ │├──┼─────┼───┼──┼───┼───┼───┼────┼────────┤│261 │103.03.07 │92-1 │店10│江廖秀│525 │0 │525 │ ││ │ │ │ │緞 │ │ │ │ │├──┼─────┼───┼──┼───┼───┼───┼────┼────────┤│262 │103.03.07 │92-1 │店10│江廖秀│525 │0 │525 │ ││ │ │ │ │緞 │ │ │ │ │├──┼─────┼───┼──┼───┼───┼───┼────┼────────┤│263 │103.03.07 │92-1 │店10│江廖秀│525 │0 │525 │ ││ │ │ │ │緞 │ │ │ │ │├──┼─────┼───┼──┼───┼───┼───┼────┼────────┤│264 │102.09.30 │100-7 │P7 │顧淑清│620 │0 │620 │ │├──┼─────┼───┼──┼───┼───┼───┼────┼────────┤│265 │102.09.30 │100-7 │P7 │顧淑清│620 │0 │620 │ │├──┼─────┼───┼──┼───┼───┼───┼────┼────────┤│266 │102.09.30 │100-7 │P7 │顧淑清│620 │0 │620 │ │├──┼─────┼───┼──┼───┼───┼───┼────┼────────┤│267 │102.09.30 │100-7 │P7 │顧淑清│620 │0 │620 │ │├──┼─────┼───┼──┼───┼───┼───┼────┼────────┤│268 │102.09.30 │100-7 │P7 │顧淑清│620 │0 │620 │ │├──┼─────┼───┼──┼───┼───┼───┼────┼────────┤│269 │102.09.30 │100-7 │P7 │顧淑清│620 │0 │620 │ │├──┼─────┼───┼──┼───┼───┼───┼────┼────────┤│270 │102.09.30 │100-7 │P7 │顧淑清│620 │0 │620 │ │├──┼─────┼───┼──┼───┼───┼───┼────┼────────┤│271 │102.09.30 │100-7 │P7 │顧淑清│620 │0 │620 │ │├──┼─────┼───┼──┼───┼───┼───┼────┼────────┤│272 │102.09.30 │100-7 │P7 │顧淑清│620 │0 │620 │ │├──┼─────┼───┼──┼───┼───┼───┼────┼────────┤│273 │103.05.01 │100-1 │P1 │郁頤年│782 │1300 │2082 │ │├──┼─────┼───┼──┼───┼───┼───┼────┼────────┤│274 │103.06.08 │82-2 │O2 │謝黎靜│1256 │0 │1256 │收款人簽名為「陳││ │ │ │ │ │ │ │ │」 │├──┼─────┼───┼──┼───┼───┼───┼────┼────────┤│275 │103.5.7前 │228-4 │F4 │莊小玲│1502 │0 │1502 │收款人簽名為「陳││ │ │ │ │ │ │ │ │」 │├──┼─────┼───┼──┼───┼───┼───┼────┼────────┤│276 │103.5.7前 │228-4 │F4 │莊小玲│1502 │0 │1502 │收款人簽名為「陳││ │ │ │ │ │ │ │ │」 │├──┼─────┼───┼──┼───┼───┼───┼────┼────────┤│277 │ │86-4 │N4 │王明清│1270 │200 │1470 │ │├──┼─────┼───┼──┼───┼───┼───┼────┼────────┤│278 │ │86-4 │N4 │王明清│1270 │200 │1470 │ │├──┼─────┼───┼──┼───┼───┼───┼────┼────────┤│279 │ │86-4 │N4 │王明清│1270 │200 │1470 │ │├──┼─────┼───┼──┼───┼───┼───┼────┼────────┤│280 │ │86-4 │N4 │王明清│1270 │200 │1470 │ │├──┼─────┼───┼──┼───┼───┼───┼────┼────────┤│281 │ │86-4 │N4 │王明清│1270 │200 │1470 │ │├──┼─────┼───┼──┼───┼───┼───┼────┼────────┤│282 │ │86-4 │N4 │王明清│1270 │200 │1470 │ │└──┴─────┴───┴──┴───┴───┴───┴────┴────────┘附表六(原起訴附表三編號1至8):
┌──┬─────┬───────┬────┬────┐│編號│收費單編號│ 收費日期 │住戶姓名│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1 │2593 │102 年1 月17日│江美慧 │4611元 │├──┼─────┼───────┼────┼────┤│2 │2601 │102 年1 月20日│黃遵桂 │3074元 │├──┼─────┼───────┼────┼────┤│3 │2606 │102 年1 月23日│陳雅婷 │1737元 │├──┼─────┼───────┼────┼────┤│4 │2607 │102 年1 月23日│林祖運 │2055元 ││ │ │ │廖文信 │ │├──┼─────┼───────┼────┼────┤│5 │2608 │102 年1 月23日│陳秋華 │1346元 │├──┼─────┼───────┼────┼────┤│6 │2609 │102 年1 月23日│吳怡禪 │5024元 │├──┼─────┼───────┼────┼────┤│7 │2610 │102 年1 月23日│黃淑萍 │2802元 │├──┼─────┼───────┼────┼────┤│8 │2623(原審│102 年1 月28日│李修培 │1346元 ││ │誤載為0142│ │ │ ││ │) │ │ │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附表一編號1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附表一編號2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附表一編號3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附表一編號4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附表一編號5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6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附表一編號7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附表一編號8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附表一編號9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肆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附表一編號10│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附表一編號11│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附表一編號12│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附表一編號13│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14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附表一編號15│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 │附表一編號16│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 │附表一編號17│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捌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 │附表一編號18│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貳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7 │附表一編號19│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8 │附表一編號20│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 │附表一編號21│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0 │附表一編號22│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肆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1 │附表一編號23│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貳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2 │附表一編號24│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25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參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3 │附表一編號26│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4 │附表一編號27│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5 │附表一編號28│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6 │附表一編號29│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30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零壹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7 │附表一編號31│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8 │附表一編號32│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貳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9 │附表一編號33│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0 │附表一編號34│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1 │附表一編號35│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36、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貳元沒││ │號37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2 │附表一編號38│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3 │附表一編號39│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40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4 │附表一編號41│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5 │附表一編號42│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6 │附表一編號43│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貳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7 │附表一編號44│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45、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零壹元沒收││ │號46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8 │附表一編號47│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9 │附表一編號48│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49、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伍元沒││ │號5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0 │附表一編號51│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1 │附表一編號52│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53、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肆元沒││ │號54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2 │附表一編號55│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壹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3 │附表一編號56│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57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貳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4 │附表一編號58│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5 │附表一編號59│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6 │附表一編號60│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附表二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柒元沒││ │6 、編號7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7 │附表一編號61│温貫佑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8 │附表一編號62│温貫佑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9 │附表一編號63│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參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0 │附表一編號64│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附表二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壹元││ │83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一編號65│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貳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2 │附表一編號66│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3 │附表一編號67│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4 │附表一編號68│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壹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5 │附表一編號69│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6 │附表一編號70│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7 │附表一編號71│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肆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8 │附表一編號72│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柒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9 │附表一編號73│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0 │附表一編號74│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1 │附表二編號1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2 │附表二編號2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附表二編號3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4 │附表二編號4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5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零陸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5 │附表二編號8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6 │附表二編號9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零肆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7 │附表二編號10│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11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零貳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8 │附表二編號12│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柒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9 │附表二編號13│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0 │附表二編號14│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捌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1 │附表二編號15│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肆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2 │附表二編號16│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3 │附表二編號17│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4 │附表二編號18│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5 │附表二編號19│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柒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6 │附表二編號20│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肆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7 │附表二編號21│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22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肆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8 │附表二編號23│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9 │附表二編號24│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0 │附表二編號25│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26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1 │附表二編號27│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肆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2 │附表二編號28│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3 │附表二編號29│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30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捌││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4 │附表二編號31│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5 │附表二編號32│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柒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6 │附表二編號33│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34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伍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7 │附表二編號35│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零貳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8 │附表二編號36│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37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9 │附表二編號38│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柒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0 │附表二編號39│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1 │附表二編號40│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41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柒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2 │附表二編號42│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3 │附表二編號43│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4 │附表二編號44│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5 │附表二編號45│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捌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6 │附表二編號46│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7 │附表二編號47│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8 │附表二編號48│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零貳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9 │附表二編號49│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柒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 │附表二編號50│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肆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1 │附表二編號51│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貳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附表二編號52│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捌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3 │附表二編號53│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 │附表二編號54│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 │附表二編號55│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56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壹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附表二編號57│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附表二編號58│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59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附表二編號60│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柒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附表二編號61│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零貳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附表二編號62│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63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 │附表二編號64│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 │附表二編號65│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零貳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 │附表二編號66│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 │附表二編號67│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 │附表二編號68│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6 │附表二編號69│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壹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7 │附表二編號70│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肆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8 │附表二編號71│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柒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9 │附表二編號72│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零貳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0 │附表二編號73│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1 │附表二編號74│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75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2 │附表二編號76│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伍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3 │附表二編號77│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4 │附表二編號78│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玖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5 │附表二編號79│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6 │附表二編號80│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7 │附表二編號81│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8 │附表二編號82│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貳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9 │附表二編號84│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0 │附表二編號85│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 │附表二編號86│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87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參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2 │附表二編號88│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3 │附表二編號89│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90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捌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4 │附表二編號91│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零陸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5 │附表二編號92│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零肆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6 │附表二編號93│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7 │附表二編號94│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肆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8 │附表二編號95│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肆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9 │附表二編號96│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捌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0 │附表二編號97│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肆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1 │附表二編號98│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2 │附表二編號99│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3 │附表三編號1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4 │附表三編號2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附表四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貳元沒││ │9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5 │附表三編號3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附表四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肆元沒││ │11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6 │附表三編號4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7 │附表三編號5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8 │附表三編號6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9 │附表四編號1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 │附表四編號2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肆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1 │附表四編號3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零參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2 │附表四編號4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貳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3 │附表四編號5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肆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4 │附表四編號6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5 │附表四編號7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6 │附表四編號8 │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肆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7 │附表四編號10│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參拾伍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8 │附表四編號12│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9 │犯罪事實欄二│温貫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㈢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拾貳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