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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鈺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輔 佐 人 李建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鈺鴻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20時前不久,李鈺鴻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在其隔壁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鄰居蔡進財住處與李鈺鴻同上巷22號住處間之隔板上,張貼內容略為「蔡進財你可要防範我林旺(阿蘭)會拿大鍋(DDT農藥與鹽酸加硫酸、滅鼠毒藥)已經惡人先到龍井蔡警告,做完全部22完蛋了,會潑滅血門案,我22號汪宅等死啦」之紙張。蔡進財於是日20時許發現該紙張,閱畢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進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鈺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紙張,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先則辯稱:是伊身體裡住的李湘鴻(伊雙胞胎妹妹,已經過世,她都附身在伊身上)張貼上開紙張,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紙張內容只是大愛民間劇場的劇本。林旺是蔡進財,阿蘭是蔡進財的太太。林旺是李湘鴻幫他取的名字,因為動物園的大象叫做林旺,蔡進財長的像大象,那些文字不是恐嚇,是不雅之詞,繼再辯稱:這件事情實在是烏龍事件,而且是玩笑話,我受到詐騙集團的詐騙,嘲諷我、取笑我,是因為金光黨造成我這樣等語。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內容之紙張,為被告所坦承,核與

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所張貼上開內容之紙張照片3張(偵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觀諸上開紙張內容載有「蔡進財你可要防範我」、「拿大鍋(DDT農藥與鹽酸加硫酸、滅鼠毒藥)」、「會潑滅血門案」等文字,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該等內容確足以使人有不安全之感受,且係張貼在被告與告訴人住處間之隔板,應係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亦已足使受通知之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稱:「(問:李鈺鴻以言語恐嚇你時,你內心有無感覺到害怕?)因為她平常就瘋言瘋語的,而且平常就會亂寫一些有的沒的言論,但我都沒有理會她,直到今天我發現她張貼了一張針對我的恐嚇言論,說要潑鹽酸、硫酸,還有滅門血案…等,讓我感到非常害怕與恐懼。因為她平常就會對我跟我家人亂潑液體,所以我看到她張貼的這張紙的內容時,我深怕她會對我和我的家人做出不利的事情,影響到我與家人的生命安全。」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她貼這張字條你有感到很害怕?)對,她都會在她的院子等我跟我太太回來,我們一回來她就開始咒罵並亂丟東西,造成我們精神壓力很大,還會拍我們中間隔板嚇我們,她最近還有一些點火的動作。11月22日社會新聞有點火新聞,她就在家裡點火,我有去跟她說過不要這樣,她就衝上來作勢企圖要打我,還企圖阻擋我太太回家的路。」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稱:

「(問:『蔡進財你可要防範我林旺(阿蘭)會拿大鍋(DDT農藥與鹽酸加硫酸、滅鼠毒藥)已經惡人先到龍井蔡警告,做完全部22完蛋了,會潑滅血門案,我22號汪宅等死啦』這段是什麼意思?)前情是有一段時間,他都這樣罵了,我覺得是被告叫我要小心,她準備了DDT農藥、鹽酸、硫酸要給我好看,因為之前我們家門口一直聞到這些很奇怪的味道,在100年的時候有報警,我家門口的盆栽都被潑鹽酸死掉,龍井派出所、烏日分局都有來鑑定過,我認定這個就是針對我,告訴我鹽酸、硫酸準備對我,最後說要滅門血案,我媽媽原本跟我們住一起,但是他因為這些怪味道每天咳嗽,弄到最後我媽媽搬走,只剩我跟我太太兩個人,我的解讀是她在針對我。」、「(問:『滅血門案』是什麼意思?)我認為她是要針對我們家人不利。」等語(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張貼上開內容之紙張,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張貼上開內容之紙張,自具有恐嚇之犯意,且依一般人而言,莫名看到貼有上開文字之紙張,內心自會產生恐懼,是被告辯稱,那些文字不是恐嚇,只是不雅之詞云云,顯不足採。至於上開張貼紙張中尚有「林旺(阿蘭)」、「惡人先到龍井蔡警告」等告訴人稱無法理解意涵之文字(見原審卷第22頁),然其餘之文字均已足使他人產生不安全之感受,自不因有夾雜一般人無法理解之文字,即謂其餘文字均無恐嚇之意。另被告是否果有加害之意思及實施加害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均無礙於被告確已有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核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定。從而,被告以無恐嚇之意思等語置辯,要無足採。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另呈送刑事陳報狀,表示本案是因告訴人增

建房舍超過其土地,曾口頭承諾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買下其土地,雙方和解,惟告訴人遲遲未能履行,幾經催討後,告訴人腦羞成怒,至有此案之延續,即演變成告訴人蓄意騷擾嘲諷,才有此一事件,並檢送照片5張供參。惟查,告訴人蔡進財於本院供稱:在先前妨害名譽的案件,被告已說沒有這回事,我原諒她才對她撤告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且觀諸被告所張貼紙張之內容,並無提及此事,即便確有被告所稱情形,亦僅可謂雙方有上開糾紛,惟被告亦不得以張貼上開內容之紙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有效期限:107年6月30日】(偵卷第19頁),經原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人一般病史及精神病病史:..於40歲(民國93年)李女飲酒後開始出現精神症狀(看到鬼怪或聽到鬼叫聲)感覺害怕而不再飲酒,而搬回台中與李母同住;曾出現情緒低落焦慮,負面想法,失去興趣,自殺意念(想死一死一了百了,卻害怕下地獄所以僅止於想法),期間仍有被害妄想(朋友要對她加害,騙她錢,前幾年曾經借朋友一兩百萬沒有還)、視幻覺(看到鬼,好多靈體在她身邊,鬼會穿過她的身體)、命令式聽幻覺(觀世音菩薩,神佛,天使,死去的姑姑和舅舅,朋友會跟她說話,叫她做事,批評她,甚至叫她到高樓上去飛),關係妄想(看到電視報紙好像在說她的事情),於澄清醫院精神科、仁愛綜合醫院與本院精神科治療。但藥物服從性不佳,妄想與幻聽症狀影響生活功能且多次干擾社區(覺得鄰居操弄時空晚了半個小時,因此為了破他的局,李女欲跳樓與開瓦斯自殺,經鄰居通知警消人員至急診求診),陸續於民國94年3月25日至4月13日、民國96年1月30日至2月12日與民國107年4月9日至5月12日於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多近十年皆一人獨居,出院後都無法持續治療,精神症狀起起伏伏,長期無穩定工作,家人也不願再處理病人相關事情,生活開銷來自個案母親提供約每個月1萬。鑑定過程中,李女持續陳述有關宗教妄想、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相關內容,如:李女陳述從小就可在鏡子裡看到兩個自己,其一是陪伴自己成長的歸妹(未出世之雙胞胎妹妹),存在自己的脖子後方凹窩內,讓自己唸經超渡,而性格比自己暴躁,另有一名女性會唱歌給自己聽,還有一個歸弟(李女懷孕流產的兒子)等三人附身、使用自己的身體,使自己精神衰弱,而又協助自己決定及完成事情。針對李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李女認定與歸妹受到鄰居蔡進財誣告,表示是蔡進財惡人先告狀向自己買地,又聲稱已「還錢」,故比自己聰明的歸妹寫下及張貼紙條諷刺原告,是幫忙做自己不敢做的事,而自己相當膽小,在發現紙條後就盡快撕下來並道歉,言談中仍然混亂。鑑定結果及建議:李女為思覺失調症病患,病識感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導致長年治療配合度差,精神症狀干擾嚴重到影響鄰里了才就醫住院,但出院之後都無法維持治療。雖然個案於今年5月12日才從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出院,且有開立長效針和口服藥物使用,但鑑定當天(5月29日)仍有明顯坐立不安、宗教妄想、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幻聽、言詞混亂等精神症狀。接下來會在本院的居家服務持續觀察與治療。依據上述綜合評估,李女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案發當時,其可能受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影響其行為表現,對現實環境的辨識易受症狀干擾,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推測在未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在有精神症狀干擾的狀況下,李女可能無法區辨現實而易出現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42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4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4頁)。至於辯護人於本院辯稱,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第三點「李女目前受妄想等精神症狀影響其行為,致無法區辨現實而易出現危險行為,以至於影響被告的行為,所以推測精神狀態在干擾的狀況下,無法區別現實而出現的危險行為」,因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應諭知無罪。惟查,上開結論與建議,係針對「參、檢查結果」之小結論,且非針對本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而為鑑定,其全部之鑑定結果,應以上開鑑定報告最後之「肆、鑑定結果及建議」欄所載為據,即「依據上述綜合評估,李女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案發當時,其可能受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影響其行為表現,對現實環境的辨識易受症狀干擾,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解。此外,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7年4月6日仁醫事字第10701703號函暨病歷資料(原審卷第39頁至第6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年4月19日澄高字第1072237號函暨病歷資料(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附卷可參,足認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患,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另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有臺中市龍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原審卷第13、69頁)在卷可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佐以被告於審理過程之陳述(詳原審審理筆錄),可認被告病識感薄弱,仍因疾病有妄想、言詞混亂等症狀,顯見被告因精神疾病之影響,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考量被告長年患有精神疾病,過去已有3次於精神科急性住院之經驗,近10年來一人獨居(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告訴人亦到庭稱:「我知道被告的精神狀況不好,以前是偶爾發作,這兩年更加嚴重,家人都棄之不理,我們都同情她、原諒她、不理她」等語(原審卷第21頁反面),另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7頁)亦記載「11月1日12時許,值班,記事欄記載:三、製作恐嚇案李鈺鴻筆錄,於106年10月31日18時許及106年11月1日8時50分許通知其家人(00-00000000)陪同,但其家人表示不願意至所協助」等語,是考量被告長年來一人獨居,家庭支持功能有限,從而認本案除刑之宣告外,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107年4月9日在母親及兄弟陪伴下,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住院積極接受治療,並於107年5月2日評估疾病已獲控制辦理出院,現接受該院定期居家治療中,此部分為原審不及審酌之處,實不宜再予宣告刑後監護,且若入特約場所,恐因醫、病關係及場所之慌漠及被告心中產生囹圄之感,恐致病情惡化,與刑法保安處分本旨有悖,請予以免除刑監護宣告等語。惟查,經本院再次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有關被告目前是否持續接受居家治療及其病況是否有所改善,以及該院之前對其所實施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其可能無法區辨現實而易出現危害公共危安全之虞,經上開治療、訪視結果,結論是否相同或改善程度如何,據覆:病患李鈺鴻持續居家治療中,幻聽改善不佳,區辨現實而易出現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與鑑定當時相同,有臺中榮民總醫108年2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35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另告訴人蔡進財於本院亦陳稱:之前我有提告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對方一直請我說不要提告,(妨害名譽部分有撤告),到目前為止,(妨害自由部分)為何我不想撤告,是因為她在107年7月25日又來我家貼信,107年8月28日又來貼,是撤銷妨害名譽告訴之後又來貼的。接著在妨害自由起訴後,她又有來貼,但我沒有再提告,是想說如果她在本案有上訴,我想拿出來當作證據,結果(開庭)前一天晚上又來貼,內容上說,她要在今天庭上的攻防策略,她不斷的來貼字條,造成我身心的壓力非常大,使我非常恐懼、被告有精神疾病,居家治療的效果不大,判決書中有提到「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已對她非常寬厚、非常禮遇了,我覺得被告有必要去監護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因為這個案子,其實有很多因,對於他之前妨害名譽的告訴,我也已經撤告原諒她。其實她之前有亂丟東西的情形,是對著人家家裡丟,被告還有刻意向路人丟石頭或潑水,我個人也被潑過、我太太也被潑過,我姐姐也被潑過,鄰居也有被潑過,但下次她會潑什麼我不知道,之前是因為她有開瓦斯,造成鄰居的困擾,被消防隊強制送醫治療。希望被告能夠去監護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並呈送107年7月25日、107年8月28日、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30日被告所寫之信件內容及被告張貼信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卷供參(本院卷第97至105頁)。關於告訴人對被告撤銷有關妨害名譽之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觀諸告訴人所呈送被告於107年7月25日、107年8月28日、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30日被告所寫之信件內容,亦的確會使告訴人受到相當之困擾、恐懼,此亦為輔佐人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便於居家治療期間,其病情仍改善不佳,仍會做出一些令告訴人非常困擾、恐懼之舉止,造成告訴人精神壓力非常大,且原審已明白諭知若於監護間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已予被告適當之彈性措施,從而本院認原審之諭知監護,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