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松曉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提出其餘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上訴意旨固稱「㈠查恐嚇之方式諸多,非必以特定用語為限,不論行為舉止或語言文字,能達成傳遞不利惡害通知給被害人之功能者,均屬之。本案被告係因租屋修繕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遂口出惡言,其恐嚇之動機至為顯然,且被告並未否認當時有口角糾紛。是原審判決以當時並未錄音為據,即棄告訴人所陳不顧,是否妥適?容有可疑。㈡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或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為其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稽其目的,無非在保護住居之安寧。因此,該住居是否同時登記有公司或商號,抑或是否同時供作辦公處所,當非所問。且進入他人之住居,是否屬於無故,當應探求其動機為何?主觀上目的為何?若以該場所同時為營業處所或辦公室,即認可任意進入,顯然非上開規定之本旨。衡以上開規定除保護住宅外,更將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之安寧和平均列入保護,更可佐侵入住居罪所定之住宅,與該處所是否同時登記有公司或商號無涉。又,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有無安裝門扇、是否有上鎖防閑,更非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之構成要件,僅係該場所之主人是否善盡保護自己權益之問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乙○○租屋後,因不滿內部漏水之修繕問題,始前往案發地點,縱該地點同時供作他公司或商號之門市部辦公室,被告顯非前往上開地 點協談商賈事宜,應可認定。其既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進入,目的是否能謂正當?已有可疑。而當時案發地點之門扇有無上鎖,更非所問。況以臺灣社會中小企業之常見情形,公司或商號登記地點同時供作住家使用,衡屬常見,無法遽然分割。果以原審判決所持見解,遽然機械式分割住宅與辦公處所,則豈非任何有公司或商號登記之場所,任何人均可未經同意而侵入?諒無斯理。又,縱有公司或商號之登記,亦不表示任何人未經事前聯繫確認,即可任意侵入,仍應取諸場所主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已如前述。本案被告未事前取得告訴人乙○○或廖廷宏事前同意,驟然侵門踏戶,且進入渠等住處後,隨即因租屋修繕問題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益見被告並非因該場所登記之公司或商號營業事宜而進入該場所,正當理由何在?令人費解。果如原審判決對法文「無故」所持理由可採,則任何人於未經住居權人同意下,即可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並於遭發現後,再以其內心所持,但外人無法探知真假,例如來訪友、受託傳話、傳聞有招租或據稱有徵才等等,表面看似合法但事實上無法查證之臨訟編捏理由,即可免除刑事責任。如此一來,則上開規定可廢除矣!㈢查本案被告並不否認於進入告訴人乙○○住處後,與告訴人乙○○與廖廷宏發生爭執,而衡以當時被告係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即進入渠等住處內,則被告辯稱當時僅係單純發生爭執,並無相關犯嫌云云,所辯是否合乎常情?已有可疑。人之所見與記憶,並無可能如同電腦演算,可百分之百若合符節;於突然發生衝突之情形,在猝不及防之混亂情形下,更無法期待在場之人均有完全相同之見聞。更何況依據性別、年齡、學歷、社會生活經驗、記憶力或所處位置等等差異,更無法期待任何人對特定場景之記憶或嗣後回顧有不差毫釐之陳述,但取異求同,則可斷其一二。原審判決以告訴人乙○○與廖廷宏所陳並非完全一致,即認被告並無上開犯嫌,顯未就案發當時衝突之發生原因加以深究,就對告訴人乙○○等2人所陳,取其相同處,釐清相左點,並與被告所辯互為參照,查其是否可採,其認定事實之方式,是否未違反證據法則?容非無疑。再者,據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無非係要求告訴人自警詢開始,迄偵查及審理中,均需為毫無差池之陳述,始得認其指述屬實,此更屬強人所難。衡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於上開階段中所陳有所差異,常見之情乃係針對詢問或訊問之問題無法即時清楚理解,或為訊問者並未提出具體、特定之疑問,遂認無回答之必要,而非不願或不想回答,抑或該事實不存在。是以,若將所有案件以警詢、偵查及審理各階段,做機械式之切割,再以切割後之證詞,僅為形式上為比較,逕以其中存有差異,即推認告訴人所陳前後不一而為無罪判決,則所有犯嫌將可輕易逸脫刑事司法之規範,告訴人或被害人將徒呼負負,無從救濟,此無庸贅言。」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本案告訴人乙○○與廖廷宏2人屬母子至親,縱認2人就案發過程之前後歷次指述互核均完全一致,仍無從排除本案除告訴人2人指述外,實欠缺其餘補強佐證之事實;被告原為告訴人乙○○之房客,為告訴人等所不爭執,其租屋處與告訴人住處相距不遠,其為訂立租約或後續之繳交租金等事宜,先前應曾進入告訴人住處,案發日又係為商討房屋修繕日期事而進入,其主觀上應無侵入他人住宅犯意;本案不能以被告進屋後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即回溯推認其進入時係侵入住宅,此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無端侵入他人住宅,再託詞稱訪友云云,並無從比擬。是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向告訴人乙○○承租臺中市○○區○○路○○○ 巷○○號6 樓之住家,嗣因屋內漏水問題,導致被告丙○○心生不滿。詎料,被告丙○○不思妥善處理,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10月17日前約1 週,前往臺中市○○區○○街○ 號之告訴人乙○○住處內,對告訴人乙○○稱:「如果妳不是年紀跟我媽媽一樣大,我會把妳吊起來打!」等語,而以揚言加害告訴人乙○○之生命或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乙○○,導致其心生畏懼。
(二)嗣於同月17日,被告丙○○認告訴人乙○○未事前與其取得聯繫並經其同意,即欲委請工人入內修繕漏水問題,益生不滿,遂於當日下午4 時40分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乙○○與其子丁○○之同意,先逕行侵入渠等所共同居住之上址住處內,並於入內後,於大門仍敞開,屬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雅之三字經言詞辱罵告訴人乙○○與丁○○;旋又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出手掐住告訴人廖廷宏之脖子,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廖廷宏無法順利離開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並揚言要對告訴人丁○○動手,要讓其死得很難看等語,以加害告訴人丁○○生命或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丁○○,致使告訴人廖廷宏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丙○○對告訴人乙○○部分,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嫌、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對告訴人廖廷宏部分,涉有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嫌、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嫌、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廖廷宏、證人即員警劉偵慶、黃靖琳之證述,及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租賃契約、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告訴人乙○○就診取藥之藥袋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07 年10月17日,因告訴人乙○○未事前與其取得聯繫並經其同意,即欲委請工人入內修繕漏水問題,而前往臺中市○○區○○街○ 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107 年10月17日前約1 週,前往臺中市○○區○○街○ 號找乙○○,也沒有對乙○○說恐嚇的話,另伊於107 年10月17日下午,有到臺中市○○區○○街○ 號,該處是營業場所,有人在裡面通常不會鎖門,伊一進去時,乙○○、廖廷宏有跟伊打招呼,伊那次有與他們單純發生爭執,但伊沒有對乙○○、廖廷宏恐嚇、公然侮辱,也沒有用手掐住廖廷宏的脖子,是廖廷宏衝到伊面前,鼻子對著伊鼻子跟伊說不要走,他要烙人,是廖廷宏罵伊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27 頁、第129 頁)。
六、經查:
(一)被告丙○○於107 年4 月間,有向告訴人乙○○承租臺中市○○區○○路○○○ 巷○○號6 樓住處,該房屋內並存有漏水問題;又告訴人乙○○於107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告知其欲委請工人入內修繕漏水問題,且已與工人約定修繕時間,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撥打網路電話予告訴人乙○○未獲接聽後,有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 號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732 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732 號偵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一)所指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在
107 年10月17日前約1 週,有到伊住處對伊說:「如果妳不是年紀跟我媽媽一樣大,我會把妳吊起來打!」的話,讓伊心生畏懼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732 號偵卷第27頁、第83頁至第83頁反、本院卷第112 頁)。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前約1 週對伊恐嚇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場,伊當時並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再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一)所指之時、地,對證人乙○○為前揭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言語之事證,尚難單憑證人乙○○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一)所示之時、地,對證人乙○○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遽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二)所指被告涉嫌侵入住居部分
1.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構成無故侵入住居罪。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案發地點之臺中市○○區○○街○ 號1 樓係營業場所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街○ 號1 樓是禾穀企業社的辦公室,是廣告工程的門市部,當時門有關著,但沒有鎖,2 樓是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甚明,且有現場照片9 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732 號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營業時間,進入禾穀企業社之門市部辦公室,已與刑法第
306 條之罪所欲保護個人居住安寧之法益不同。又被告係因證人乙○○未事前與其取得聯繫並經其同意,即欲委請工人入內修繕漏水問題,而進入上址欲找尋證人乙○○瞭解狀況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27 頁),並據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732 號偵卷第83頁、第113 頁),是被告既係為所承租之房屋漏水修繕事宜,進入上址尋求瞭解,尚與社會一般習慣相符,而並未逾越社會一般常情,難認係屬「無故侵入」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06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此而以刑法侵入住居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二)所指被告嫌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強制部分
1.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進屋後就指著伊一直咆哮,一直罵三字經,罵伊為何未與他聯絡就自己與師傅約看漏水現場,說伊沒有知會他,被告有連環泡罵一串,伊記憶最深就是罵三字經,罵幹你娘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732 號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1
3 頁、第115 頁、第119 頁)。然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闖進伊住處,站在伊旁邊對伊大聲吆喝,並問伊為什麼前一天晚上不接他的電話,伊回稱睡著了,沒有接到,被告就很生氣的開始辱罵伊,被告大聲吆喝的言語讓伊很害怕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732 號偵卷第26頁),足見證人乙○○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有大聲對其吆喝,並對其辱罵,然並未提及被告辱罵之內容為何,甚或有對其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乙事,尚難認被告係以足以貶損證人乙○○人格之言語而為辱罵;參以證人乙○○係於案發當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偵查、本院審理時為深刻,是證人乙○○上開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廖廷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衝進來後,就開始對伊母親大小聲,在那邊罵伊母親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732 號偵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07 年10月17日工作回家很想睡,就躺在沙發上睡著,睡著之後就聽到有人在伊母親那邊大吼大叫,因為伊搞不太清楚是什麼事情,醒來之後有稍微聽一下,就問他們現在是發生什麼事,被告聽到後,就朝伊衝過來掐住伊,然後開始朝伊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亦隻字未提被告有對證人乙○○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情,尚難僅憑證人乙○○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證人乙○○辱罵三字經,而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2.證人廖廷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
107 年10月17日下午4 、5 時許,闖進伊家裡後,就對伊母親吼叫,當時伊在1 樓沙發休息,遭被告吵醒後,伊就問被告「現在是什麼情形(臺語)」,被告就朝伊衝過來,並用右手掐住伊脖子,以手臂勾住伊脖子,不讓伊離開,然後開始對伊辱罵三字經,還說要讓伊死得很難看,被告的行為讓伊很害怕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732 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83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 頁)。然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廖廷宏因為聽到被告大聲吆喝及辱罵聲而醒來,之後廖廷宏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732 號偵卷第26頁),隻字未提被告有向證人廖廷宏辱罵、恐嚇甚或以手掐住證人廖廷宏脖子乙事;於偵查中,就被告有無對證人廖廷宏辱罵、恐嚇及強制等情,亦未有何證述內容(見108 年度偵字第732 號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則證人廖廷宏於公訴意旨(二)所示之時、地,是否確遭被告辱罵、恐嚇及掐住脖子等情,已容存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一進來就一直罵,也有罵廖廷宏,廖廷宏當時在沙發睡覺,聽到吵鬧聲後被吵醒,廖廷宏好好的問被告現在發生什麼事,被告就衝過去抓著廖廷宏的襯衫,把他拉起來,把他抓的高高的,還說你怎麼死得你都不知道,被告還抓廖廷宏的手臂,廖廷宏的胸膛也遭被告撞好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復與證人廖廷宏前揭證述之情節不相一致,尚難單憑證人廖廷宏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二)所示之時、地,對證人廖廷宏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行,而遽以刑法罪責相繩。
3.至檢察官上開所舉證人即員警劉偵慶、黃靖琳之證述及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員警到場時,有與證人廖廷宏發生爭執之事實;而證人乙○○就診取藥之藥袋,亦僅能證明證人乙○○有因罹患疾病,至藥局取藥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二)所指之時、地,有對證人乙○○為公然侮辱之言語,及對證人廖廷宏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強制之行為;再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二)所指之時、地,對證人乙○○為公然侮辱,及對證人廖廷宏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強制行為之事證,尚難僅憑證人乙○○、廖廷宏前揭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而遽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證人乙○○為恐嚇、侵入住居、公然侮辱,及對證人廖廷宏為強制、恐嚇、侵入住居、公然侮辱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