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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素貞

陳柏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素貞、陳柏榤2 人係母子關係,2 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16日11時10分,被告吳素貞在國有土地之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56 之13地號土地),以不詳利刃砍伐竊取曾豐男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之竹子10根【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被告陳柏榤則於同年6 月4 日11時20分,在156 之13地號土地,以不詳利刃砍伐竊取曾豐男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上之竹子2 根(價值600 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劉麗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巫雙喜於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曾鈞鋒土地委託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剪刀剪除156 之13地號土地上竹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吳素貞辯稱:我在我們管理的地上割竹子,劍竹是我公公陳滿種的、綠竹是我舅舅黃山(吳素貞的婆婆的堂哥)種的,土地上面的一草一木都不是告訴人種的等語;被告陳柏榤辯稱:竹子是我舅公黃山種的,歷年我們都會去做管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吳素貞、陳柏榤2 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割取竹子之事實,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警卷第3 至8 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38、75、

142 至143 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核與告訴人曾豐男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7頁)。而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56 之22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156 之13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156 之13地號土地東、北、西3 面與156 之22地號土地毗鄰一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3、24、31頁)。又被告吳素貞、陳柏榤割取竹子之地點,均在156 之13地號土地之內之事實,亦據被告吳素貞、陳柏榤及告訴人共同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業據被告2 人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19至20頁),且有該所107 年9 月25日埔地二字第1070009899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偵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2 人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2 人在國有土地之156 之13地號土地割取竹子之事實,即堪認定。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陳柏榤割取竹子的地點,係在其所有之156 之22地號土地上云云(警卷第10頁),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156 之13地號土地原為黃山耕作,黃山在該土地上興建窯場,91年間,黃山在該土地上種植香蕉、竹子等作物,黃山並同意被告2 人可割取該土地上之作物等情,已據證人黃進發即黃山之子於於警詢中證稱:156 之13地號土地上所種植竹子,綠竹是黃山在921 地震過後於89年間所栽種,劍竹是姑丈陳滿於83年前種在道路的上方往下方蔓延。

46年我父親黃山就有使用系爭土地,有與國有財產局承租,且在上面有一建築物窯場,但在55年之後,窯場失修倒塌就沒有繳納租金,但還在使用該地。921 地震後想再申請承租,但國有財產局不願放租,才在地上種植一些農作物,我父親有口頭告知轉由吳素貞的先生所管理等語(偵卷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第36-37 頁,是否知道這是那塊土地?是不是南投縣○○鄉○○○段○○○ ○○○○號?)知道,是南投縣○○鄉○○○段○○○ ○○○○號。」「(問:為何會知道這個地方?)我去過,那裡是窯場,燒碗的,我小時候去過,窯場是我爸爸的,窯場在這個土地上,民國54年以後就沒有再做了,磚窯在這個地上。」「(問:該土地原來是誰的?)國有局的,是國有地,是我們在使用,我們有付營業稅,我有資料可以提供。」「(問:提出的這個文件可以證明什麼?)我們有在該土地上做磚窯,後來生意不好倒了,我們就搬去去華山巷那邊,距離系爭土地約三公里左右,後來

921 地震華山巷的房子倒了,我們要申請補助,國稅局說因為我們有房子所以不能聲請,我們就說要承租這塊土地,然後他說現在不租了,公所有人建議我們種植東西香蕉、竹子、波羅密這些東西,所以我父親就種植這些東西,93年時有糾紛說種到告訴人土地,有去魚池鄉公所的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的過程我就不知道,我沒有參與。」「(問:這塊土地是黃山用的,種植的東西也是黃山種植的,跟被告有何關係?)我父親說他們要吃可以去割,有這樣跟他們講,大概是94年左右講的。」等語,證人黃進發並提出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1年7 月29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10007051號函、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筆錄)、南投縣政府53年4 月份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南投縣政府55年上期房捐繳納通知書各1 份為憑(原審卷第111 至113 、117 、119 頁)。徵之證人黃進發所提之上開書證,核與其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黃進發證述屬實,應堪採信。

(三)告訴人雖指稱:156 之13地號土地作物,是其所種植云云,並舉證人劉麗觀、巫雙喜,及提出106 年10月1 日曾鈞鋒(即告訴人之子)出具之委託告訴人管理156 之13地號土地之委託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南投分署通知曾鈞鋒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然查:

⒈93年4 月間,告訴人認黃山在156 之13地號土地所種之作

物,種植在其所有之156 之22地號土地上,雙方有爭執,告訴人乃向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結果「對造人(指黃山)誤將作物種植在聲請人(指告訴人)私有土地上,經聲請人提出異議,仍不願移除」一情,有該會調解期日通知書、聲請調解書(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5 、117 頁)。準此,告訴人既然曾於93年間因認黃山誤將作物種植在其所有之156 之22地號土地,發生糾紛,而聲請調解,顯然告訴人係認黃山除使用之156之13地號土地外,尚有逾越至告訴人所有之156 之22地號土地種植作物,此益可認證人黃進發所稱156 之13地號土地作物,是黃山所種植等語屬實。而告訴人指述不實,不足採信。

⒉證人劉麗觀即告訴人之前妻雖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曾豐

男20至30年,我認識他時,他就在這地上種植農作物,所以我認為土地是他的。我第一次是78年左右有去過系爭土地,當時那兩處竹子不在,104 年10月才有到該地逛逛,才看到這兩處有雜草及竹子,但不知道竹子什麼時候種的,曾豐男什麼時候栽種我也不知道云云(偵卷第33頁)。

然證人劉麗觀約於103 年間見告訴人在156 之13地號土地種植香蕉,沒有見告訴人種植竹子等情,業據證人劉麗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豐男在上面種植東西,他時常在那邊種。」「(問:你記憶中有多久?)從現在往回推五年(即103 年)有。」「(問:上面的種植是什麼?)香蕉、柳橙之類的。」「(問:土地上的竹子是告訴人種的嗎?)我只有看到告訴人在土地上種植香蕉。」「(問:在告訴人之前這塊土地是誰種植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94、98頁)。由上可知,證人劉麗觀並無親自見聞告訴人於156 之13地號土地種植竹子,亦不知悉系爭土地上之竹子係由何人栽種,自難以證人劉麗觀之證述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

⒊另證人巫雙喜雖於警詢中證稱:156 之13地號土地產權是

屬於曾豐男、我認識曾豐男40至50年,從國小就認識到現在,小時候常在曾豐男他家幫忙,常在他家吃住,有在地上農忙,40至50年前,這兩處竹子就存在,但竹子壽命沒那麼久,曾豐男他父親年老後沒什麼體力,換曾豐男顧,有看到曾豐男將這兩處竹子梳理過,鋸掉重新生長云云(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於偵查中證稱:156 之13地號土地30多年來是曾豐男跟他父親在做,有種植竹子、檳榔、水果及香蕉的云云(偵卷第41頁)。然156 之1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非告訴人所有,詳如前述,證人巫雙喜於警詢中證述156 之13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已有不實;且156 之13地號土地為黃山使用,黃山在該土地上種植竹子等作物,已詳述於前,證人巫雙喜證稱40至50年前,告訴人及其父親在156 之13地號土地種植作物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再觀之告訴人所提之106 年10月1 日曾鈞鋒出具之委託告

訴人管理156 之13地號土地之委託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南投分署通知曾鈞鋒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警卷第26、27頁),該通知書上固曾記載:「台端無權使用國有土地,請儘速返還土地或取得合法使用權。另登革熱疫情期間,請妥為整理維護環境」「占用土地標示:南投縣○○鄉○○○段○○○○○○○○○ ○號」「地上物:種植香蕉、檳榔、龍眼」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之子曾鈞鋒曾於

106 年間無權使用156 之13地號土地,且種植之作物僅為香蕉、檳榔、龍眼,並無竹子,故亦難以上開委託書、通知書認定156 之13地號土地之竹子為告訴人所種植。

⒌綜上,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劉麗觀、巫雙喜之證述,及告

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通知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在

156 之13地號土地割取之竹子,為告訴人所種植,自難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曾因在156 之13地號土地開墾、種植竹子、檳榔、香蕉及龍眼等作物,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3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語,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97、105 至112 頁)。雖該判決認定告訴人犯罪時間係自87年間起占用156 之13地號土地,惟該判決認定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以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劉麗觀、巫雙喜之證述,並無本件所憑以認定156 之13地號土地上之竹子是黃山種植之上開事證,故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2 人所割取之156 之13地號土地上竹子,既為黃山所種植,且被告2 人係經黃山之同意而割取,自無不法所有意圖,故本件被告2 人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曾豐男具狀聲請檢察官求上訴,略以:一、國有財產署明確有向本人收取佔用補償金(有收穫)本人有提供偵查庭。國有財產署可以證明司馬按段第156-13號土地竹子是家父所種植,本人在管理(因家父已經往生);二、93年間本人與黃山調解土地糾紛的時候,黃山是將竹子種在本人的土地上,不是種植在國有土地上。所以竹子不是黃山種植的。因為黃山在54年窯場倒閉就離開第156-13號土地,搬到距3 公里外的華山巷居住;三、家父在60年間購買司馬按段第156-22地號土地同時,就在第156-22及第156-13土地上全面種植竹子、香蕉等作物,因為家父在購買上開二筆土地時,賣方才有告知點交第156-13地號土地也在買賣範圍內(因為兩筆土地是相鄰)賣方才有告知家父。第156-13地號土地是黃山之前開窯場未倒閉,所以將權利賣給賣方,後來賣方才將上開土地權利賣給家父。黃山91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第156-13土地時,國有財產署即認定黃山所指建位置與土地位置不符。所以第156-13地號土地沒有建物。黃山兒子黃進發在貴院審理時,即告知窯場在民國54年就倒閉了。

他們就搬到華山巷那邊。後來華山巷的房子在921 地震倒了,所以判決書裡記載黃山921 地震倒的房子是金天巷21號明顯有誤。第156-13地號土地921 時就沒有建物,鄉公所核發之震災拆除證明明確不實,請查明全倒戶是何人。可能被有心人造假冒領了。因為年代久遠,所以證人劉麗觀、巫雙喜的證詞沒有辦法明確證明竹子、水果是家父所種,或本人所種,但很明確證明第156-22、156-13號兩筆土地上的作物確實都是本人在管理、收成。判決書上說竹子壽命沒那麼長,明顯有誤,法官年輕不知道竹子壽命可達百年左右。如果照顧得當,還會往周圍四處擴散,所以家父種植的竹子現在還長得很好。所以現在存在的竹子是家父所種植,本人在管理無誤」等語。然查:

⒈謝月英曾於91年2 月19日代理黃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

請合法承租156 之13地號土地,惟因魚池鄉公所核發之震災證明上所載黃山所有之金天巷21號建物係坐落於156 之13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勘查時,黃山所指建物係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位置,有所不同,且因該建築物已拆毀整地完竣,致其無法確認建物是否坐落於同段156 之11地號土地,而函請黃山補正正確地號之鄉公所震災證明文件及謄本以續辦等情,有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南投分處91年7 月29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10007051號函(原審卷第111 至

113 頁)在卷可稽。原判決因而認定:「黃山前有金天巷21號建物因921 地震倒塌,經領有魚池鄉公所核發之震災證明記載坐落於系爭土地,該建物業經拆除完竣。」(原判決第4 頁第24至26行),係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三陳稱原判決認定不當云云,顯屬無據。

⒉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三陳稱「判決書上說竹子壽命沒那麼

長,明顯有誤,法官年輕不知道竹子壽命可達百年左右。如果照顧得當,還會往周圍四處擴散,所以家父種植的竹子現在還長得很好。」云云,但遍查原判決全文,原判決並無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事項,作為無罪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不察,全部引用為上訴理由,容有誤會。

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述,均係依據告訴人之指述,並未

提出其他新事證,而告訴人指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亦詳述於前,故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論,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確信,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猶執前詞,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榮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