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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仁傑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仁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戴仁傑(下稱被告)與其胞兄即告訴人戴永得相處不睦,緣告訴人戴永得住在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之自有房舍(下稱成功路12之3 號房屋),隔鄰共壁之成功路12號房舍(下稱成功路12號房屋)及基地,則屬被告所有而交由被告之胞兄戴永芳、姪子戴崇軒等一家人居住,一直分住在上開2 房舍之告訴人戴永得家人及被告之胞兄戴永芳家人,共用房舍外之庭院,且人車均由成功路12號房屋左上方之同一大門出入,詎被告未住在成功路12號房屋,明知告訴人戴永得家之汽機車停在其房舍前庭院內,竟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許,趁告訴人戴永得家人不在,基於妨害告訴人戴永得家人出入自由之故意,僱請不知情之朱宥全駕駛挖土機,當場指示沿被告與告訴人戴永得所有之土地界線,藉挖土機之機械暴力,破壞庭院之混凝土地面並開挖土方,雖經戴崇軒出屋詢問原委,惟被告答稱不要過問而繼續指揮朱宥全掘土,最後挖出一條長2 公尺、寬1.5 公尺、深1.2 公尺之溝坑,因而造成告訴人戴永得家之車輛無法跨越該深溝進出,妨害告訴人戴永得家人使用車輛出入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戴永得之指證、證人戴崇軒之證述、證人朱宥全之證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及戴永得、戴仁傑、戴崇軒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僱請朱宥全駕駛挖土機沿其土地與告訴人戴永得所有之土地之界線開挖溝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維護管理自己之財產,沒有妨害他人自由之想法,我要施工前已經通知住在此的哥哥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則辯護稱:㈠被告是在自己土地上開挖,被告對於自己土地應有絕對支配的效力,縱他人反對,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的作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構成要件有出入,從證人戴崇軒之證言內容觀察,在場過程中,證人戴崇軒之行動自由、自由意志均未遭被告以任何形式壓制,強制罪要強暴脅迫對人身自由才構成這樣的要件,本件是對土地的施工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㈡在施工的狀態下,出入口可以往北走,往北走還有一個被告的大哥戴永鍊的房子的通道,被告的施工計畫是要興建○○○區○○○路○○號與成功路12之3 號這兩間房子的土地,圍牆建築完畢後,被告會自己留一個對外的出入口,被告會將照片上所顯示的左側的門柱會拆掉,做為其房屋單獨對外通行的通道,工事完成後,證人戴崇軒當然可以利用同一個通道進出,並無妨礙通行的困難,且依證人戴崇軒於原審之證述,在開挖之後,證人戴崇軒的機車仍可通行;㈡成功路12號房屋是被告戶籍所在地,也是證人戴崇軒的戶籍地,證人戴崇軒的父親戴永芳也住那裡,早年因為戴永芳本身弱智的現象,被告的母親,就安排就將戴永芳名下的房產過戶給被告,由被告負起照顧他們父子的責任,當時證人戴崇軒還未念國中,是個很小的孩子,被告就在這樣的委託之下,開始履行照顧的責任,一直到近幾年,被告的母親過世後,告訴人戴永得才以監護宣告的理由,針對成功路12號房屋及基地,提起返還土地的訴訟,關於返還土地與房屋及產權爭訟的問題,已達成調解,雙方同意產權如何分配,目前也是由被告找尋仲介出售,出售之後就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價金給證人戴崇軒,用來照顧戴永芳晚年的費用,事實上已無紛爭,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下分稱上開393 地號土地、上開395 地號土地),與其二哥即告訴人戴永得所有坐落同段394 、397 地號土地(下分稱上開394 地號土地、上開397 地號土地)毗鄰;告訴人戴永得所有坐落上開394 地號土地之成功路12之3 號房屋,係供告訴人戴永得及其家人住居,而被告所有坐落上開393 、

395 地號土地之成功路12號房屋,係供其大哥戴永芳及戴永芳之子戴崇軒居住;被告因與告訴人戴永得有土地糾紛,擬興建圍牆,區隔兩人之土地,故於106 年3 月5 日9 時50分許,僱請並指示朱宥全駕駛挖土機,沿被告所有之上開395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戴永得所有之上開397 地號土地之邊界,挖掘長2 公尺、寬1.5 公尺、深1.2 公尺之溝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永得證述(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6 至7 頁、原審卷第133 至137 頁)、證人朱宥全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123 至

127 頁)、證人戴崇軒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7 至133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至35頁,原審卷第53、191 至195 、201 至205 、231 至235 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警卷第21頁)、土地登記謄本(見警卷第22頁、原審院卷39、至45、91至97、43、91、39、95頁)、成功路12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地籍圖謄本(見警卷第24頁、原審卷第51、9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197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犯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著手實施各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行為具刑事違法性及可責性,始足以該當。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即為強暴;亦即逞強施暴,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施以直接或間接「不法」攻擊之謂;且需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施加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及22年度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供稱其係因為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擬興建圍牆,區隔兩人之土地,因此僱請並指示朱宥全駕駛挖土機,沿被告所有之上開395 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戴永得所有之上開397 地號土地之邊界,挖掘溝坑等情,核與證人朱宥全證述:被告請我去幫他在他的土地上挖一條水溝,當天我到的時候,被告有用他的手在他的土地上比出一條線,要我照著他比的那條線來挖水溝,我是照著被告比給我看的線來挖的等語(見19至20頁),及證人戴崇軒證述:這次被告叫朱宥全挖掘土地的地方,就是被告的土地,在挖之前被告有在地面上劃出一條他的土地與告訴人戴永得土地的界線等語(見警卷第7頁)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其因土地糾紛,為區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土地,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僱工在雙方土地交界處挖掘溝坑,擬興建圍牆等語,尚非顯不可採,已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侵害他人必要合法通行權限之主觀不法犯意。

四、觀諸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僱工沿其所有之上開395 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戴永得所有之上開

397 地號土地之邊界,挖掘溝坑後,告訴人戴永得所居住之成功路12之3 號房屋,仍可經由上開397 地號土地,通過大門,通行至道路(見警卷第23、24、29至35頁,原審卷第51、53、99、191 至195 、197 、201 至205 、231 至235 頁)。且經比對證人戴崇軒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3 月5 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31 、233 頁)、員警於106年6 月2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必29、31、34、、35頁),106 年3 月5 日案發當日,在成功路12之3 號房屋之騎樓處,有停放1 輛自用小客車,而於106 年6 月20日員警前往現場拍照時,上開溝坑仍然存在,尚未被填平,然該輛自用小客車已駛離現場,益證被告僱工挖掘上開溝坑後,成功路12之3 號房屋確實仍可經由上開397 地號土地,通過大門,通行至道路,且通道寬度至少達自用小客車得自由出入之寬度。斟酌上情,尚難遽認被告之行為有妨害告訴人戴永得及其家人自由使用車輛出入權利之行使。

五、又依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於被告僱工挖掘上開溝坑後,居住在成功路12號房屋之證人戴崇軒,其機車可經由成功路12之3 號房屋騎樓及上開397 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見警卷第23、29、34頁),亦可由該屋側邊空地,經由上開395 地號土地通行,通過小門,通行至道路(見警卷第23、29、30、34、35頁、原審卷第205 頁)。且依證人戴崇軒所述,於被告僱工挖掘上開溝坑後,證人戴崇軒雖無法騎機車通過上開溝坑處,但仍可經由成功路12號房屋及成功路12之3 號房屋騎樓之騎樓處連接沒有開挖之地面通行至成功路(見原審卷第131 號),亦難遽認被告之行為有妨害證人戴崇軒自由騎乘機車出入權利之行使。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遽採告訴人戴永得及證人戴崇軒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