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厚飛
宋立遠劉文斌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曾澤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原審交付審判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均無罪。
理 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均明知被告宋立遠、劉文斌並非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專利之發明人,被告胡厚飛竟分別與被告宋立遠、劉文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申請案號及申請日」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劉文斌、宋立遠具名為發明人,由被告胡厚飛向智財局提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專利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將「劉文斌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專利之發明人」,及「宋立遠為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專利之發明人」等虛偽不實事項,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公告證號及公告日」欄所示時間,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發明說明書公告本,足生損害於智財局對於專利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明定,上開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是指犯罪當時因該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亦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告訴,乃係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經查,告訴人陳公正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專利;告訴人蔡人舉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專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訴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有告訴人陳公正、蔡人舉之告訴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陳公正、蔡人舉既主張渠等方為如附表所示之專利權人,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為如附表所示之專利登記申請,除足生損害於智慧財產局審查專利之正確性外,亦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公正、蔡人舉之權利,則依告訴意旨以觀,告訴人陳公正、蔡人舉不失為本件告訴意旨所指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具有告訴權,是告訴人陳公正、蔡人舉提起本件告訴、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等訴訟行為,均屬適法。辯護意旨認告訴人陳公正、蔡人舉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告訴人,應屬告發人,是本件告訴人陳公正、蔡人舉之再議本不合法,原審竟裁定交付審判並判處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有罪,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即屬無據。
三、次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就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此觀刑法第214條之規定甚明。苟其登載不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無非以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公正、蔡人舉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專利之發明說明書公告本、附表編號4所示專利之專利公報各1份等為其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均否認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略以:對有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主觀上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專利,外觀乍看下,可能與告訴人陳公正、蔡人舉之專利有些許相似,但實際上係被告胡厚飛自行研發之發明專利,並非抄襲,且經專利審查委員實質審查,判斷沒有違反專利法規定,方通知核准領證。而被告胡厚飛身為專利真正發明人,自願將自己對於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由被告劉文斌、宋立遠以出名人之身分提出申請,核與專利法第5條第2項、專利法逐條釋義說明、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相符,足認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性認識與故意,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且本件借名登記並無損害告訴人陳公正、蔡人舉之權利,亦未使專利主管機關在審核系爭專利之要件與管理上有何損害,並不該當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胡厚飛對其於附表「申請案號及申請日」欄所示時間,由被告劉文斌、宋立遠分別授權,以被告劉文斌、宋立遠具名為發明人,持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分別記載被告劉文斌為發明人事項之發明專利申請書;及持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分別記載被告宋立遠為發明人事項之發明專利申請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發明專利申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辦人員審查後,核准給予專利登記,分別將「被告劉文斌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專利之發明人」,及「被告宋立遠為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專利之發明人」等事項,於附表「公告證號及公告日」欄所示時間,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附表所示專利之發明說明書公告本等節,業據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7211卷第47頁、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原審易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4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卷第155頁、第325頁、第389頁),並有附表所示發明專利之專利公報4份、發明說明書公告本6份(見他7211卷第8頁至第28頁、第56頁、第125頁、第185頁、他7210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63頁、他9254卷第41頁)、專利公開資訊查詢資料共4份(見他7211卷第240頁至第242頁、他7210卷第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又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專利法第25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揭卷附專利公報與發明說明書,如附表專利名稱欄所示之專利,均屬發明專利,則衡諸上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專利,均須經專利專責機關進行實體審查。依此,如附表所示之專利既經專利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進行實質審查,認定均屬發明專利而通過審查,並公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號,則如附表所示之專利即無抄襲其他專利之情形,應堪認定。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如附表所示之發明專利申請,有指派審查人員加以審查,亦有上開專利公報存卷可參,是該審查人員對如附表所示之發明專利申請,均應加以實質審查,而非一經他人申請,審查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申請予以登載。準此,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則衡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厚飛經被告宋立遠、劉文斌同意,以被告宋立遠、劉文斌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專利,被告宋立遠、劉文斌並非如附表所示專利之發明人等情,業經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坦認在卷,業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專利,均屬發明專利,且經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人員實質審查通過核准公告,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如附表所示之專利,被告胡厚飛辯稱均係其自行發明等語,應非虛妄;既然如附表所示之專利均為被告胡厚飛所發明,其與被告宋立遠、劉文斌協議後,將專利申請權讓與被告宋立遠、劉文斌,形式上以發明人之名義,實質上由被告宋立遠、劉文斌以受讓人之身分,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專利公告,難認有何損害被告三人及告訴人二人之利益可言,亦難認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如附表所示專利權發明人登載正確性發生損害之情形。則衡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專利權登記申請,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所存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勾稽卷內全部證據,而為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有罪之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仍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而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上訴以其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應不成立犯罪,洵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登記發明人│ 專利名稱 │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公告證號及公告日 │├──┼─────┼──────┼─────────┼──────────┤│ 1 │劉文斌 │快速往復扳動│案號:000000000 號│證書號數:I000000 號││ │ │之開口扳手 │申請日:99年2 月12│公告日:101年6月11日││ │ │ │日 │ │├──┼─────┼──────┼─────────┼──────────┤│ 2 │劉文斌 │超高扭力之快│案號:000000000號 │證書號數:I378011號 ││ │ │速往復扳動之│申請日:99年5 月11│公告日:101年12月1日││ │ │開口扳手 │日 │ │├──┼─────┼──────┼─────────┼──────────┤│ 3 │劉文斌 │快速往復扳動│案號:000000000號 │證書號數:I375608號 ││ │ │之開口扳手 │申請日:99年5 月14│公告日:101年11月1日││ │ │ │日 │ │├──┼─────┼──────┼─────────┼──────────┤│ 4 │宋立遠 │增加強度之套│案號:000000000號 │證書號數:I444254B號││ │ │筒 │申請日:101 年6 月│公告日:103年7月11日││ │ │ │5 日 │ │├──┼─────┼──────┼─────────┼──────────┤│ 5 │宋立遠 │增加強度之套│案號:000000000號 │證書號數:I444255B號││ │ │筒 │申請日:101 年6 月│公告日:103 年7 月 ││ │ │ │5日 │11日 │├──┼─────┼──────┼─────────┼──────────┤│ 6 │宋立遠 │增加強度之套│案號:000000000號 │證書號數:I482690B號││ │ │筒 │申請日:101 年11月│公告日:104年5月1日 ││ │ │ │5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