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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銘

張伍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銘係受僱於王重凱經營之水電工程行員工,被告張伍雄為配合王重凱之水電材料廠商雇用之司機,其2 人均未經告訴人即業主劉乙運之同意,亦未得雇主王重凱之委託,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見告訴人因整修該址承租之房屋、豬舍所拆卸之物品具經濟價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要求不知情之另一水電員工何宗庭協助搬運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工業用電扇4 台(單價新臺幣〈下同〉6500元,4 台合計2 萬6000元)、吊扇2台(單價1500元,2 台合計3000元)、熱水器1 個(價值3500元)、白鐵製煙囪1 個(價值1 萬5000元)等物(下稱系爭物品)。得手後,均將之放在被告張伍雄所駕駛牌照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上,由被告張伍雄預先估算上開竊得物品認價值約4000元,隨即交付4000元現金予被告李鴻銘後,駕車離去,並於同日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至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合計5260元。因認被告李鴻銘、張伍雄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鴻銘、張伍雄2 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劉乙運之指訴、證人何宗廷、王重凱、黃莉蓉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失竊地點照片、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鴻銘、張伍雄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李鴻銘辯稱:我原受僱於王重凱,案發時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廢棄豬舍工作,現場有拆卸下來的電扇4 台、吊扇2 台、熱水器1 台、白鐵製煙囪1 個,因為王重凱有交代說拆下來的廢棄物可以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將變賣所得交給王重凱,所以我與張伍雄才將上開拆卸物品載去回收變賣,張伍雄有先拿4000元給我,叫我交給王重凱,我於107 年8 月22日上午在該廢棄豬舍當著何宗庭面前交給王重凱,我沒有竊盜行為,也沒有竊盜犯意等語;被告張伍雄則辯稱:我於當天上午10點送貨過去,李鴻銘向我說王重凱交代,委託我將上開拆卸物品載去變賣,我於107 年8 月20日曾打電話向王重凱表示變賣金額為5260元,當場有拿4000元給李鴻銘,剩下的1260元我認為是工資及運費,經過2 個月劉乙運向我追討,說工資及運費不應由其支付,我就將1260元交給王重凱,我不知拆下來的物品該怎麼處理,我只是受李鴻銘委託載去變賣,大部分物品都是李鴻銘及何宗庭搬上我的小貨車,我沒有竊盜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劉乙運前於107 年7 月2 日與黃莉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黃莉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巷○ 號房地,供畜牧及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107 年8 月1日至112 年7 月31日,租賃範圍包括供人居住之平房及養豬之豬舍,並約定租賃期間系爭房舍修繕由劉乙運負責,現有豬舍設備堪用部分繼續使用,損壞部分變賣貼補劉乙運整理費用,上開工業用電扇、吊扇、熱水器、白鐵製煙囪均為豬舍內之舊有設備。被告李鴻銘原係受僱於王重凱,經王重凱指派至系爭房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上開工業用電扇、吊扇、熱水器、白鐵製煙囪,均係拆卸自系爭房舍之舊有設備,而被告張伍雄則係與王重凱配合之水電材料行員工,於當日駕駛小貨車送交水電材料至系爭房舍,受被告李鴻銘之託,將上開工業用電扇、吊扇、熱水器、白鐵製煙囪載運變賣,並先預估價格交付被告李鴻銘現金4000元,事後變賣得款5250元(估價單所載金額為5250元,與被告張伍雄所供變賣得款5260元,相差10元,應係時隔日久,被告張伍雄記憶有誤),被告張伍雄將餘款1250元充作工資及運費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劉乙運(偵卷第43至46、90頁;原審卷第134 至140 頁)、證人王重凱(偵卷第39至41、125 至127 頁;原審卷第126 至133 頁)、黃莉蓉(原審卷第103 至111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劉乙運與證人黃莉蓉簽立之房屋租契約書(偵卷第55至69頁)、被告張伍雄提出良易資源回收場名片及估價單(原審卷第159 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李鴻銘、張伍雄供述相符,足認被告2 人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物品變賣得款525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何宗庭即王重凱之員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7月初,經老闆王重凱指示前往系爭房舍工作,被告李鴻銘係我同事,被告張伍雄為水電材料商,我於案發當天早上曾與李鴻銘搬運豬舍拆卸下的老舊物品協助放置張伍雄貨車上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伍雄送水電材料來的時候,我們就出去搬運材料進來,地上那些從豬舍拆下來的設備,是沒有用搬到外面放,那些東西不可能去修理,因業主過去有搬大雅豬舍的東西過來,當天卸完貨,張伍雄與李鴻銘就在討論這些東西怎麼處理,我跟李鴻銘說這些都不要動,給業主自己處理,張伍雄當天有拿4000元給李鴻銘,李鴻銘過約3 、4 天有將4000元交給王重凱,李鴻銘將4000元交給王重凱時,有請我作證,並向王重凱表示如果王重凱將錢花掉,那是王重凱自己的事,王重凱沒說什麼就把錢收下來,王重凱應該知道4000元來源,我受僱期間,曾看過劉乙運將豬舍拆卸物品變賣,因大雅那邊要清空等語(原審卷第118 至124 頁)。而王重凱確實有收受被告李鴻銘交付之4000元一情,亦據證人王重凱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7 頁)。足認被告李鴻銘委由被告張伍雄載運變賣上開工業用電扇、吊扇、熱水器、白鐵製煙囪後,數日內即將被告張伍雄預估交付之現金4000元轉交其雇主王重凱。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李鴻銘、張伍雄如具有共同竊取上開拆卸物品變賣之不法意圖,應無可能在系爭房舍尚有其他水泥工人及怪手駕駛員在場工作之情形下,公然要求同為水電工人之何宗庭協助搬運至被告張伍雄駕駛之小貨車,並由被告張伍雄當場預估價格交付現金4000元予被告李鴻銘,而自曝其行之理。

(三)證人黃莉蓉於原審證稱:上開工業用電扇是86、87年所購,1 台6500元,當時購買16台,租給劉乙運時剩6 台,吊扇好像是80幾年裝設的已不能使用,熱水器有1 台比較舊是70幾年裝設,壞掉了,1 台是89年裝設,還能使用,白鐵製煙囪是前承租人裝設等語(原審卷第65至73頁)。且證人何宗庭於原審亦證稱:「(問:地上那些東西從豬舍拆下來的設備,主要是可以使用的東西?)像那些東西是沒用要搬到外面放。」「問題是那些東西不可能去修,因為他們(指業主劉乙運)過去有搬他們大雅豬舍的東西過來。」等語(原審卷第118 、119 頁)。徵之證人黃莉蓉、何宗庭之證述,足認被告張伍雄載運變賣之系爭物品均屬老舊或不堪使用之舊廢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工業用電扇1 台價值6500元,吊扇1 台價值1500元、熱水器1 台價值3500元,白鐵製煙囪1 個價值1 萬5000元,顯為跨大之詞,不足採信。系爭物品既係屬老舊或不堪使用之舊廢品,被告李鴻銘辯稱:是為處理拆卸物品而販賣等語,即非無據。

(四)本件被告李鴻銘係於107 年8 月18日將上開拆卸物品委由被告張伍雄載運變賣,並於數日內將被告張伍雄預估交付之現金4000元轉交證人王重凱,詳如前述。而證人王重凱為告訴人劉乙運之妻舅(即劉乙運為王重凱之妹婿),亦經王重凱、劉乙運證述在卷(偵卷第90、125 頁)。準此,王重凱與告訴人誼屬至親,王重凱又係承包告訴人所租用系爭房舍之水電工程,2 人關係密切,王重凱顯不可能未將此情告知告訴人,然告訴人卻遲至107 年11月7 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提出告訴,並於警詢時指稱:張伍雄、李鴻銘有嫌疑,因當時豬舍維修時進進出出工人太多,有水電材料工人、水泥工人及怪手駕駛員,我不死心1 個1 個打電話,於107 年10月底打給水電材料工人叫張伍雄,張伍雄承認遭竊物品是由其開車載去變賣,並稱有將變賣的錢給水電師傅李鴻銘,經我詢問李鴻銘時,李鴻銘將變賣的錢交代不清楚,也沒有拿給我云云(偵卷第43至46頁),已有可議。復與證人王重凱於警詢時證稱:劉乙運於107 年8 月20日發現遭竊,過了幾天,劉乙運打電話詢問我,是否我僱請的水電師傅所為或有看見該情況,我回答應該不可能,因水電師傅沒有跟我說這件事,又過了幾日我詢問配合的水電材料商張伍雄是否知道,張伍雄回答是水電師傅李鴻銘於107 年8 月18日將上開拆卸物品拿去變賣,請其幫忙,張伍雄、李鴻銘在豬舍現場估價4000元,張伍雄將4000元拿給李鴻銘,然後將物品拿去變賣,幾天後我問李鴻銘,李鴻銘才坦承此情,事後將4000元拿給我,目前4000元在我這裡,我有要歸還劉乙運,劉乙運不接受,表示這是李鴻銘個人行為,10

7 年11月初張伍雄有將自行載運變賣的錢約1500元給我,表示這是其載運變賣後多餘金額,目前該筆金額在我這邊云云(偵卷第39至41頁),顯有不符。佐以證人李敬週即被告李鴻銘之弟弟於原審證稱:107 年9 月17日,劉乙運叫我從大雅豬舍將設備搬到大肚,工資4000元,叫我向李鴻銘拿取等語(原審卷第115 至116 頁),益徵告訴人劉乙運早知上開拆卸物品,已經被告李鴻銘委由被告張伍雄變賣得款4000元。是告訴人或王重凱既早已知悉被告李鴻銘、張伍雄2 人將系爭物品販賣處置,卻遲至近約3 月之久,始提出竊盜告訴,其指述是否屬實,實值啟疑。

(五)107 年8 月底,告訴人委託被告李鴻銘於大肚豬舍安裝1台中古冷氣,被告李鴻銘同意為其免費安裝,惟中古冷氣機的費用3000元應由告訴人支付,告訴人以大肚豬舍花費甚多為由,要求延至11月下旬付款,詎料,告訴人嗣竟否認有委託被告李鴻銘安裝冷氣之事實,拒絕付款,被告因而向告訴人表示,再不付款,將提出告訴追償,因而滋生糾紛,此有告訴人與被告李鴻銘間LINE的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85至89頁)。另107 年9 月間,告訴人與被告李鴻銘之弟弟李敬週亦因搬運、變賣物品衍生金錢上糾紛,亦經告訴人即證人劉乙運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3

8 、141 至142 頁)。而王重凱短少給付受僱員工之工資,業經證人林宏杰於原審證稱:「(問:王重凱在跟你合作過程之中,他有無常常遲付你的工資或無端扣款的情形?)有時候會少加班費一、二個小時,我們同事有人是直接少一、二天薪資」等語(原審卷第114 頁);另被告李鴻銘於107 年9 月間,亦因王重凱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未給付職災補償及油錢、工資等,衍生糾紛,離開水電行,並因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居中調解之下,雙方始於108 年1 月24日達成和解,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本院卷第95至97頁)。故證人王重凱與被告李鴻銘間亦處於勞資糾紛之對立關係,而告訴人與證人王重凱具有身份上之親屬關係(告訴人劉乙運為王重凱之妹婿)及業務合作往來之親密關係,其2 人復於107 年9 月、11月間與被告李鴻銘滋生糾紛、相互對立之事實,即勘認定。本件係發生於000 年

0 月00日,告訴人與王重凱早已知悉上開情事,王重凱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4000元,然告訴人卻於與被告李鴻銘發生糾紛後,至同年11月7 日始提起竊盜告訴,自難認告訴人指述、證人王重凱證述屬實,而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李鴻銘委由被告張伍雄載運變賣之上開拆卸物品,既屬老舊或不堪使用之舊廢品,且於數日內即將被告張伍雄交付之預估價格4000元轉交雇主王重凱;而被告張伍雄適駕駛小貨車送交水電材料至系爭房舍,受被告李鴻銘之託載運上開拆卸物品變賣,將預估價格交予被告李鴻銘,變賣餘額認係工資及運費,且於告訴人劉乙運追討時全數交付王重凱,足認被告李鴻銘、張伍雄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故本件被告2 人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而告訴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王重凱,以證明原判決書認定被告2 人販賣系爭物品,係經證人王重凱同意,實屬有誤;被告李鴻銘聲請傳喚證人黃浩章律師,以證明其未教唆證人黃莉蓉偽證等,因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瞭,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依證人何宗庭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及證人王重凱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均足證王重凱並未同意被告李鴻銘將老舊物品出售,即便事後王重凱收受上開4000元價金之客觀事實,亦無法證明王重凱同意被告2 人出售上開老舊物品。

本件自始至終均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二人事前有得王重凱亦或告訴人劉乙運之同意而出售老舊物品,怎可因事後交付價金4000元之客觀事實,而去推論被告二人無不法所有意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小偷賣了贓物再把價金返回)。

⒉且證人王重凱與被告李鴻銘係僱傭關係,被告張伍雄亦為

王重凱水電材料廠商配合之司機,告訴人、王重凱與被告

2 人無恩怨、債務糾紛,無任何動機陷被告李鴻銘、張伍雄於罪。

⒊原審認定告訴人劉乙運知悉之時間與證人王重凱所述不一

,且於案發後近3 月之107 年11月7 日始報警處理,而不採二人之證述,然證人劉乙運於警詢中已表示,遲至上開時間報警是為了給竊嫌一個改過機會,但對方不知道改過,才來報案。告訴人報案時,距案發時間已隔一段時日,告訴人劉乙運無法精準說明時間,尚難苛責,亦難以此而對被告李鴻銘、張伍雄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然查:⒈告訴人與被告李鴻銘間有債務糾紛,證人王重凱則與被告

李鴻銘間處於勞資糾紛之對立關係,且告訴人與證人王重凱誼屬至親,告訴人與證人王重凱證述不足採信等情,詳如前述。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及證人王重凱與被告李鴻銘無糾紛、債務恩怨存在,即有未合。

⒉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述,均係依據告訴人之指述,並未

提出其他新事證,而告訴人指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亦詳述於前,故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論,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確信,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原審判決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猶執前詞,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榮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