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俊寶與白承修經由不知情之楊詠智、未成年人甲01(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邀約少年甲02(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06年5月3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85度C,討論少年甲02擔任詐欺集團的提款車手乙事(黃俊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303號判處罪刑在案),後來因少年甲02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期間,涉嫌侵吞所提領的贓款約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而未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而由同集團成員白承修、彭星頡籌措款項償還,黃俊寶與白承修、彭星頡認為少年甲02係經由楊詠智、甲01的介紹而加入該集團,認為楊詠智與甲01亦應就少年甲02侵吞贓款乙事負責,遂與楊詠智、甲01商討,並約定由楊詠智、甲01每月共同負擔5,000元,合計負擔30,000元,惟甲01並未按期支付。嗣因黃俊寶與楊詠智於107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滿庭芳KTV」的停車場內,偶遇甲01在上開停車場的最角落處停車,甲01前方與左方均為圍牆,右側則為停放的機車,無法進出,僅能從右後方的通道離開,黃俊寶見狀,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站立在甲01的右後側,以言詞對甲01表示:當初講好要還錢,為何變成恐嚇,叫你爸爸出來,不然你今天不能離開「滿庭芳KTV」,我什麼都沒有,兄弟最多等語,且於甲01準備離開停車場,而朝其右後方的通道即朝黃俊寶方向行走時,黃俊寶伸手擋在甲01的胸前,並以手將甲01往後推,使甲01無法離開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少年甲01任意離去的權利。嗣因與少年甲01一起到「滿庭芳KTV」的友人見狀,連忙報警處理,且通知已進入包廂內的其他友人,經友人從停車場內將甲01帶離,不久,警方即據報趕至現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黃俊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白承修曾參與林秉宏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的角色,其曾介紹楊詠智與白承修認識,其與白承修、楊詠智、甲01與少年甲02,曾於106年5月3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85度C會面,少年甲02並同意擔任上開詐欺集團的提款車手,嗣因發生少年甲02未將領得贓款約11萬餘元繳給上開詐欺集團,以及其於107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滿庭芳KTV」的停車場內,偶遇甲01,並曾伸手擋住甲01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跟甲01說,為何欠錢還錢,會變成恐嚇事件,並要甲01的爸爸過來,後來甲01朝我的方向走過來,我以為甲01要對我不利,所以我用手擋住甲01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白承修經由不知情之楊詠智、甲01邀約少年甲02,一起
於106年5月3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85度C會面,少年甲02並於該次會面,同意擔任白承修所屬詐欺集團的提款車手,嗣因少年甲02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期間,涉嫌侵吞所提領的贓款約11萬餘元,而未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白承修是擔任林秉宏所屬詐欺集團的車手頭,白承修有向我表示,希望我能介紹朋友加入這個集團擔任車手,他跟我講的時間大概是在106年5月31日的前幾天,我就介紹楊詠智,白承修說他不知道楊詠智的電話,我就當場打電話給楊詠智,楊詠智說他沒有空,隔天楊詠智自己打電話給我,我說不是我要約他的,後來他們就自己約在85度C」、「106年5月3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85度C咖啡店,現場有白承修、我及我一個朋友,楊詠智來時是帶甲02及甲01,甲02當天就答應加入集團擔任車手」、「有關起訴書記載甲02於106年6月間領得贓款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後,未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我事先並不知道,是105年5月31日過後沒幾天,我接到白承修電話,說甲02沒有把錢拿回公司,我就開車載白承修、楊詠智、甲01去找甲02,但是沒有找到人,我們四個人就在車上討論這件事情,白承修說公司要我們把甲02拿到的錢補回去,這時候我才知道金額是11萬元」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在106年4、5月間,楊詠智問我說有沒有朋友在找工作,要我幫忙介紹,當時我的一名朋友甲02正好在找工作,我便介紹他和楊詠智認識,當時我們是約在金馬路與林森路口的『85度C』見面,我在一旁聽到楊詠智、黃俊寶、白丞修和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在向甲02解釋工作內容,大約知道他們好像是在從事詐欺車手;大約過了一個星期(日期不記得了),楊詠智撥電話給我,說甲02在從事詐欺車手時將收來的款項新臺幣11萬元占為己有,問我人在哪裡,要跟我見面說清楚。我跟楊詠智說我人在彰化市○○街的『壹咖啡」,過了大約半個小時,楊詠智、黃俊寶、白丞修3人陸續到達該處,黃俊寶跟我說因為甲02是我介紹的,要我想辦法將甲02找出來,不然的話要我和楊詠智負責賠償該筆11萬元的款項」、「沒有拿11萬給我,這筆錢是他們在作詐騙車手時,有另一位車手甲02領了錢後把錢拿走,然後他們覺得甲02這筆帳要我負責,因為甲02是我介紹的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19頁);證人楊詠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
「之前車手的案件事實是黃俊寶問我要不要作我才會問甲01,甲01才問甲02,我們到85.C是黃俊寶與白承修問我們要不要作詐欺車手,我與甲01當下知道是要作詐欺車手就拒絕了,只有甲02一個人做。事後黃俊寶跟我說甲02拿走11萬,所以黃俊寶要跟我和甲01討這11萬元」、「(問:你與甲01當時有介紹甲02給白承修認識?)答:是」、「(問:你本身有參與拿人頭卡提款的車手工作?)答:沒有。我一開始去85度C時,並不知道他們要談的工作內容,是去那邊聽他們講才知道,我當場就表示不要做」、「(問:是誰要介紹誰去當車手?)答:白承修有在問黃俊寶吧,然後黃俊寶問我,然後我就去找甲01,然後甲01又找甲02,我們就是那天在85度C認識的」、「我知道甲02錢拿走之後人就不見了,導致車手那邊的有意思要找我跟甲01,就是說人是我們介紹的,錢被拿走變成我跟他要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22頁、第151頁、原審卷第173頁、第175頁);證人白承修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經由黃俊寶的介紹才認識甲02?)答:是楊詠智介紹給甲01,甲01介紹甲02。但我也是透過黃俊寶,才會與楊詠智及甲01接觸到」、「(問:你第一次見到甲02是何時?)答:5月31日那天,那天是甲01與甲02聯絡的。我忘記我先到後到。楊詠智在85度C內喝飲料,我跟甲02飲料店外面,所以楊詠智對於我們在講什麼應該大概知道,但我也不是很確定,不過後來楊詠智與甲01他們都有表示不要做,在85度C那邊他們就有這樣講」、「(問:車手甲02領了錢之後跑掉,因為這件事你與楊詠智、黃俊寶共同去找甲01,要他把賠償車手所拿走的錢?)答:是。因為是他介紹甲02把錢拿走,林秉宏要求我要把錢要回去。這筆11萬左右的錢,是後來我跟黃俊寶及彭星頡三人,先補給林秉宏,如果我們不處理,林秉宏也是會去找甲01、楊詠智,錢被甲02拿走的那天,楊詠智與甲01就都有出面與林秉宏接洽」」等語(見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0頁);以及證人彭星頡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曾經與白承修因為甲02把錢拿走的事去找甲01?)答:當天晚上白承修有找甲01出來,我們載甲01去甲02身份證上的住址,去大甲找甲02但沒找到人,那時甲01說他是單純介紹,沒有要抽成,但甲02有跟我講說他要分成給甲01,當時有懷疑甲01與甲02是不是串通好要把錢拿走,當時林秉宏的意思是要甲01把115000拿出來,但他沒有錢,我想說他有要處理,我就與白承修、黃俊寶討論,結果說他負擔一部分其他我自己吸收」」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64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白承修、彭星頡就甲02未將擔任車手款項交給詐欺集
團之事,因認甲02係由楊詠智與甲01所介紹,遂與楊詠智、甲01商討後,約定由楊詠智、甲01每月共同負擔5,000元,合計負擔30,000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應可認定:
⒈證人白承修於107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問:車手
甲02領了錢之後跑掉,因為這件事你與楊詠智、黃俊寶共同去找甲01,要他把賠償車手所拿走的錢?)答:是。因為是他介紹甲02把錢拿走,林秉宏要求我要把錢要回去。
這筆11萬左右的錢,是後來我跟黃俊寶及彭星頡三人,先補給林秉宏,如果我們不處理,林秉宏也是會去找甲01、楊詠智,錢被拿甲02拿走的那天,楊詠智與甲01就都有出面與林秉宏接洽」「(問:你跟黃俊寶是在何時把錢補給林秉宏?)答:當天,黃俊寶的部分算是我跟他借,我借了3-5萬,我們當時是一起去補這11萬多。所以甲01有把錢拿出來的話,也是要交給林秉宏。當時我們去找甲01時,有跟他說如果他沒辦法還錢就把事情告訴他父親」、「我借錢後,與彭星頡二人先墊了11萬多,楊詠智跟甲01也都知道這件事,因為如果我們不給的話就換林秉宏找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⒉證人彭星頡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曾經與白承修因
為甲02把錢拿走的事去找甲01?)答:當天晚上白承修有找甲01出來,我們載甲01去甲02身份證上的住址,去大甲找甲02但沒找到人,那時甲01說他是單純介紹,沒有要抽成,但甲02有跟我講說他要分成給甲01,當時有懷疑甲01與甲02是不是串通好要把錢拿走,當時林秉宏的意思是要甲01把115000拿出來,但他沒有錢,我想說他有要處理,我就與白承修、黃俊寶討論,結果說他負擔一部分其他我自己吸收」等語(見偵查卷第164頁)。
⒊證人楊詠智於107年2月8日、107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
「事後黃俊寶跟我說甲02拿走11萬,所以黃俊寶要跟我和甲01討這11萬元,我跟甲01才會每月一人拿2500元給黃俊寶」、「(問:因為甲02的事,你是否遭到白承修對你恐嚇?)答:沒有,他沒恐嚇我,我曾經跟他還有黃俊寶去找過甲01」、「(問:甲01供稱他最早在去年6月間在彰化市○○街靠近三民路遇到你並將5000元交給你?)答:他是給我2500元,因為我跟他講好一人出一半」、「在他(指甲01)第一次拿給我錢的幾天前,我們有約在彰化市○○街的義咖啡講這件事,當時白承修、黃俊寶、彭星頡、林秉宏、甲01與我都在場,那時還沒講一個月要拿多少錢出來,是林秉宏跟我和甲01說錢被拿走的事看怎麼處理,林秉宏提議我們去甲02他家找他看是否能找到人,當天我、甲01、黃俊寶等人有去找但沒找到,回來路上我忘記是誰跟我講這件事要怎麼處理,我就拜託黃俊寶幫我處理,過幾天白承修就跟我說他們有先拿11萬多先幫我還」等語(見偵查卷第122頁、第151頁至第152頁),以及於原審108年5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甲02錢拿走之後人就不見了,導致車手那邊的有意思要找我跟甲01,就是說人是我們介紹的,錢被拿走變成我跟他要處理」、「好像是白承修跟我們講說這件事情甲01跟我沒有處理好的話公司可能會有人來找我們,我不知道怎麼處理,我就問黃俊寶」、「因為我問完黃俊寶這件事情怎麼處理之後,他過幾天跟我講他跟白承修有先拿錢替我們還給公司,然後他就要我跟甲01每個月還給他們五千元」、「(問:黃俊寶有說幫你們出多少還給公司?)答:沒有,就是講有先替我們拿錢還給公司要我跟甲01還他兩萬五就好」、「就是總共還他們兩萬五事情就結束了」、「因為錢被拿走,我們兩個(指楊詠智與甲01)不知道怎麼處理,我認識他們所以我才會跑去問他們要幫我們怎麼處理好,不想給公司的人找麻煩之類的,他們才會幫忙處理這樣,後面我跟甲01講每個月要還五千出去,他也有答應我」、「因為那個時候黃俊寶他們講的替我們處理之後要還他們兩萬五,我有去問過甲01,就是說我有請他們幫我們處理好,我們每個月拿五千,他也答應我」、「(問:所以是黃俊寶叫你去找甲01要跟你一起還兩萬五?)答:他沒有叫我要找甲01,他是跟我講錢已經幫我們處理好了,叫我們還他兩萬五就好,我才會去找甲01講,就是說不然我們一人一半,他就答應我,可是還沒幾次就沒有再拿,所以我們才會去找他」、「那天錢被拿走之後,我跟甲01、黃俊寶、白承修跟彭星頡有在那邊討論錢被拿走的事情,後面我們是講要去甲02身分證的地址找他,看能不能找到他,在車上就有討論到11萬的事情,我問黃俊寶怎麼處理可不可以幫我們,他是講會幫我們處理,會先替我們墊這樣,那時候甲01也有在車上,所以他應該是知道的」、「(被告問:當初講的,在車上的時候就有講11萬5就是我們全部的人一起平分?)答:有,他們說每一個人做的錢會被扣走,就是薪水會被扣去抵這條錢,就是白承修他們做車手的錢會被扣走,大家分攤這一條」、「(問:在壹咖啡那邊講說黃俊寶要先墊錢的時候甲01真的有場嗎?)答:他有在車上,我也在車上,我們要一起去甲02家的時候在車上有討論到」、「(問:車上到底當時有誰?)答:我、甲01、白承修、黃俊寶、彭星頡,五個人」、「(問:你怎麼知道甲02拿走11萬的這件事情?)答:白承修跟我講的」、「(問:他跟你講,為什麼後來會變成你跟甲01都要出錢?)答:他有問我們要不要出來看這件事情怎麼處理,我就打電話給甲01約他去壹咖啡,然後後面我們就要去甲02家裡的時候有在車上有討論錢的事情,他們就跟我講我跟甲01出兩萬五就好,我就跟甲01講不然我們一人一半,就變成我們每個月都要拿錢出來」、「(問:如果照你所講的,你跟甲01都沒有參與詐欺的工作,先不問甲01的部分,為什麼你會同意你自己也要付兩萬五的部分?)答:白承修有跟我講我介紹的人把錢拿走了,我沒有把事情處理好,公司的人恐怕會來找我,可能啦,我擔心我可能會被找麻煩,我才會想說花錢了事」、「(問:你自己害怕像白承修所講的會有公司的人來找你們,所以你為了避免這種事情就同意了?)答:對」、「(問:甲01知道白承修講的這段嗎?就是公司的人會去找你們?)答:他有在現場,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不過我跟他說我們兩個一起出兩萬五就可以處理好他也答應我,每個月要出五千也是我們兩個一起討論出來的,我才會跟黃俊寶說我們一個月可以拿五千出來」、「(問:你剛剛講的在壹咖啡或是在車上就是有講好你跟甲01共同負擔兩萬五的事情,就你現在的印象,甲01到底前後講過什麼話?)答:他講可以一起處理啊,我們一人兩千五」、「(問:甲01跟你這樣講?)答:應該是這樣講,因為我們是一起討論的」、「(問:一起討論,是講了什麼你記得嗎?)答:我不記得,但結論就是有答應我們要一起處理」、「(問:不管是在壹咖啡還是在車上,你們當時有沒有提到說,你跟甲01每個月十號交五千元,如果連續交五期都沒有出錯,就不再跟你跟甲01催討剩餘的款項?)答:有吧」、「(問:誰講的?)答:黃俊寶或白承修」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2頁至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⒋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警詢及107年2月9日偵訊中證稱:
「大約是在今年106年7月間的某一天楊詠智來找我,談說,因為甲02在當車手期間有拿走一筆大約11萬元的錢,白承修認為是我介紹甲02給他們認識的,所以要我與楊詠智出面負責這筆錢。楊詠智一開始說,我跟他每個月每人出2500元(總共5000元),來償還這筆錢,楊詠智他說只要我們兩人還到30000元,這件事情就解決了,也不會再追討其他的金額。我擔心楊詠智他們會來亂我,我在8月份有拿第一筆5000元在彰化縣○○街000號旁給楊詠智」、「沒有拿11萬給我,這筆錢是他們在作詐騙車手時,有另一位車手甲02領了錢後把錢拿走,然後他們覺得甲02這筆帳要我負責,因為甲01是我介紹的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19頁)。
⒌證人葉灌霆於警詢證稱:「(問:甲01有無將錢還給白承
修等三人?)答:我有替甲01轉交給楊詠智,至於有沒有另外還給其他兩人我就不知道了」、「(問:就你所知白承修等三人要求甲01還多少錢?)答:應該是兩萬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以及於原審中證稱:「(問:
你剛剛提到甲01曾經介紹一個人去當詐騙集團的車手,結果那個人把錢拿走了,這件事情你怎麼知道?)答:甲01告訴我的,他要把錢給他們,我問他說為什麼他要把錢給他們,他才告訴我說因為他之前有介紹一個人去工作,結果是去做詐欺,他把錢拿走了,現在那個錢就沒有了,因為是他介紹的人,所以他要把這筆錢還出來」、「(問:
你聽到的方案是什麼,他們要怎麼把這個錢拿去,要還多少錢,有沒有同意什麼樣的方案,還是沒有就逼著一定要還錢,或者說他們已經有協調好要怎麼樣來還這筆錢?)答:分期,假如這筆錢2萬,可能1個月給他5千,還4個月」、「確切的金額有點忘記了」、「(問:有講確切的金額?)答:之前好像有講過」、「(問:楊詠智跟你講的也是一樣的還是怎麼樣?)答:就是他們要把那筆錢對半分然後還完」、「(問:你聽到的是不是他們跟你講每個月楊詠智跟甲01都要各出2500,也就是一個月要還5000元,一共要還到3萬塊錢,有沒有聽到這樣子的一個方案出來?)答:是不是3萬我不知道,可是一個月5000對」、「(問:5000是對的,所以每個月他們兩個都要各出2500,還5000塊錢,還到一定的金額,是這樣子?)答:對」、「(問:提示偵卷第40頁甲01警詢筆錄,被害人這樣講,白承修認為是他介紹甲02給他們認識的,所以他跟楊詠智出面負責這筆錢,楊詠智一開始說我跟他每個月每人出2500,總共5000元來出這筆錢,楊詠智說只要我們兩人還到3萬元,這件事情就解決了,也不會再追討其他的金額,這個部分你有聽到的方案是這樣子?)答:對」、「(問:提示偵卷第46頁,你在警察局有提到說,有向甲01表示還完1萬5000就沒事了,這件事情是甲01告訴你的?)答:甲01跟楊詠智都有這樣跟我說」、「(問:他們當時完整的講法是怎麼跟你講的?)答:他們兩個人要合出3萬元,一個人要1萬5000」、「(問:楊詠智或者是甲01跟你講的部分,他們兩位也有同意這樣子來解決這件事情,就是說他們介紹車手,車手跑了這件事情,楊詠智跟甲01都同意他們兩個一起出3萬,各出1萬5000來解決這件事情?)答:他們都有同意」、「(問:甲01告訴你的,他有沒有說他有跟對方約定說一人出1萬5000?)答:有」、「他們兩個都跟我說他們要還完這1萬5000就沒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⒍依前述告訴人與證人白承修、彭星頡、黃俊寶、楊詠智之
證詞,可知白承修、彭星頡所屬詐欺集團,因擔任車手的甲02發生疑似侵吞提領贓款約11萬餘元事件,而使在同集團擔任車手的白承修、彭星頡遭該集團的幹部林秉宏要求負擔賠償11萬餘元的責任,且林秉宏亦曾找告訴人與楊智詠商談後續賠償事宜,證人白承修、彭星頡、黃俊寶因認甲02係由告訴人、楊詠智所介紹,亦需對甲02侵吞集團款項事件負責,而與告訴人、楊詠智協商,彼此分擔該11萬餘元,並約定告訴人、楊詠智負責的範圍,就是共同負擔30,000元或25,000元,告訴人並與楊詠智約定各自負擔半數。而依證人楊詠智、告訴人、葉灌霆所言,其等2人均係因擔心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找麻煩,造成生活上的困擾,並認為金額非鉅,始同意分擔償還前述30,000元款項,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白承修所屬詐欺集團的成員,曾以任何不法手段逼迫甲01同意承擔甲02侵吞款項後的賠償事宜。
㈢因告訴人並未依約遵期付款,被告與楊詠智及友人朱冠璋
於107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滿庭芳KTV」的停車場內,巧遇告訴人時,被告曾以言詞與肢體動作,妨害告訴人任意離去的事實,則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告於107年1月19日警詢時供稱:「(問:據被害人甲01
107年1月18日筆錄指稱,楊詠智與你【黃俊寶】)在滿庭芳KTV遇到他,要跟他討8000元,你【黃俊寶】跟他說【好死不死今天被我們遇到、、、、今天沒有處理好,就要讓你斷手斷腳,真的是逼我要到你家去找你】、【我什麼都沒有,兄弟最多】你有無說這些話語?)答:當時是楊詠智跟我講說甲01在那邊,我與楊詠智走過去,我是跟甲01說好死不死今天遇到,但我沒有說要給他斷手斷腳,我也沒有講兄弟最多這些話」、「我當時是有跟甲01說(有錢帶女孩子來唱歌,沒有錢還我們,不然打電話請你爸出來處理),因為我曾經跟甲01父親講過甲01欠錢的事,但是他父親說要告我們恐嚇,我才會跟甲01說叫他父親出來當面講清楚」、「(問:你是否知道楊詠智跟甲01拿了幾次多少錢?)答:我是聽楊詠智說過,有跟甲01拿了三次的錢,每次5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於107年1月19日、同年5月8日偵查中供稱:「(問:107年1月18日晚上10點半在金馬路三段231號滿庭芳KTV前,是否有與甲01討錢?)答:有」、「(問:昨天在滿庭芳KTV那邊如何向甲01任討債?)答:當時是楊詠智跟我說甲01在那邊,我、楊詠智就過去找甲01,我就說『剛好今天在這邊遇到,你有錢可以帶馬子唱歌,沒錢還我們,沒錢就算了,還跟你爸爸說我們恐嚇你』,我要甲01馬上打電話給他爸爸」、「(問:你的手有無碰到甲01的身體?)答:有,因為當時甲01一直往我這邊走過來,好像要撞我,我就以左手擋住」、「我有跟他說叫你爸出來不然你今天不能離開滿庭芳KTV。我也有跟說他什麼都沒有兄弟最多」、「(問:對涉嫌恐嚇是否承認?)答: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以及被告於原審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甲01有跟白承修承諾每個月要拿五千元還白承修,因為甲01應該負擔平分賠償的金額也經上面的人(詳細是誰要問白承修)從白承修跟彭星頡的薪水扣掉了,所以甲01要每個月賠五千元給白承修,甲01只付了一些錢(詳細付幾個月我不清楚),後來就沒有付了,所以我才會去找甲01」、「我那天是在KTV遇到甲01,是楊詠智跟我講甲01在停車場那邊,因為在1月18日之前甲01就說要告我恐嚇,當天我走過去KTV停車場我跟甲01講當初是借錢怎麼會變成恐嚇,我有叫甲01當下打電話給他爸爸,因為上次在學校的時候甲01有跟我們說不要跟他爸爸講,他會按照約定每個月還五千元,但是他只還三千元,‧‧‧在KTV停車場我有跟甲01說要他叫他爸爸出來不然甲01就不能離開KTV」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第36頁)。顯示被告係因告訴人並未依前述約定,按期履行其每月應分擔的2500元的賠償,而於107年1月18日晚間,在「滿庭芳KTV」停車場遇見告訴人時,欲向告訴人催討此筆債務,而以被告自承曾要求甲01撥打電話請其父親出面,並曾向告訴人表示如告訴人父親沒有出面,則告訴人不能離開KTV,以及曾以手擋住告訴人的去路之情節,以及曾經承認有向甲01表示自己朋友最多等語,顯示被告主觀上確有不讓告訴人任意離去的意思。
⒉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警詢及107年2月9日偵查中證稱:
「我於民國107年01月18日晚上22時30分許,騎乘○○重機車剛進入滿庭芳KTV(彰化縣○○市○○路○段○○○號)停車場內停好車,就遇到黃俊寶與楊詠智及一名不詳男子(經警方提示該男子為朱冠璋),三人走到我面前,黃俊寶就對我說:『好死不死今天被我們遇到了,為什麼你欠我的8千元都不還?還跟你父親說你遭到我們恐嚇,現在就叫你父親過來,我倒要看看你父親有多厲害,今天沒有處理好,就要讓你斷手斷腳,真的是逼我要到你家去找你!』然後對我身旁的朋友吳進德及兩名女性友人說,叫他們都先離開,說我今天不能離開滿庭芳KTV了,然後他還對我說:『我什麼都沒有,兄弟最多。』當時我心裡很害怕,一直想要離開該處,黃俊寶見我想離開就用手把我推倒在機車上,吳進德見狀連忙跑進滿庭芳KTV內向我的朋友們說我遇到麻煩,原本在滿庭芳KTV內的朋友跑出來要將我帶離開,我便走到一旁,請在該處的朋友蘇騰濬幫忙報警」、「我人當時一到滿庭芳KTV,我剛停好機車,他們黃俊寶、楊詠智還有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就發現我,三人就往我這邊靠,我當時身邊還有二個女性友人,吳進德他是後來才到,黃俊寶靠近我就把我擋在那裏,他說我好死不死在那邊被他們遇到,為何我都不還錢,我當時都沈默」、「剛才吳進德說有人圍住我,主要是黃俊寶、楊詠智擋住我,朱冠璋是在後面,有先後過來找黃俊寶他們」、「(問:當時在滿庭芳KTV你停好機車後,黃俊寶是否有把手擋在你的胸前?)答:有」、「(問:經過情形?)答:他用一隻手擋,我要離開時他有用手把我往後推」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19頁、第123頁),顯示告訴人指證被告為向其催討債務,曾於上揭時間,在「滿庭芳KTV」停車場,除以言詞向告訴人恫嚇外,並曾出手阻擋告訴人離去的情節,與被告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中陳稱:「那天在滿庭芳我一開始沒有看到甲01,一開始我要開車走了,是楊詠智跑來跟我說他看到甲01,甲01在停摩托車的地方,他停機車的地方是在最角落的地方,所以我只能走過去那個最角落,我只要站在他後面他就沒有辦法離開了,但是我需要跟他講話我一定是站在他旁邊,因為他是在角落,他前面就是圍牆」、「(問:你剛剛說KTV那部分,他是停在角落,他前面是圍牆,你站在他後面,他旁邊是停機車的位置?)答:圍牆是L型的,我站在他的後面,他前面跟左邊都是圍牆,我站在他的右後方,除了我站在他右後方,其他他的前面或兩邊不是圍牆就是停放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至第227頁),足見案發當日,告訴人停放機車的位置,是在「滿庭芳KTV」停車場內的最角落之處,告訴人前方與左方均為圍牆,無法通行,而右側則停放機車,亦無法通行,告訴人因而僅能從其右後方的通道離開,則當被告站在告訴人右後側,而與告訴人理論時,已將告訴人離開停車場的唯一途徑,予以佔據,如未經被告禮讓告訴人通過,告訴人勢必因無出入的通道,而被限制在停車場內,無法自由離去,則當告訴人朝被告方向走來,準備離開停車場時,遭被告以手阻擋,並用手將告訴人往後推,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停車場的權利。⒊依證人楊詠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為甲01的朋友甲02
,在之前做車手期間,把領到的11萬元現金拿走,沒有交上去,所以甲01跟我說有公司的人去找他要拿甲02領走的錢,如果沒有還錢,公司的人要找他麻煩。他來找我幫忙解決這件事。我才又去找黃俊寶‧‧‧然後要求甲01每個月要還5千元給黃俊寶及白承修。我跟黃俊寶是走過去跟甲01講要還錢,沒有圍堵他」、「黃俊寶是跟甲01說(你沒有錢還我們,卻有錢帶女性友人來唱歌),也有跟甲01說請他打電話叫他父親來現場」、「(問:黃俊寶的手有無碰到甲01?)答:有,甲01好像說要先跟他朋友進去唱歌,黃俊寶要求甲01先將事情講清楚,就將手擋在甲01的胸前,黃俊寶是伸出右手擋住,要甲01先將事情處理完,要甲01先打電話給甲01的爸爸,看怎麼來處理」、「一開始看到甲01時,他旁邊有兩個女性朋友,還有甲01的同學,甲01說要先進去唱歌,黃俊寶跟甲01的朋友說,叫甲01的朋友先去唱歌,要甲01先留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5頁至第96頁),顯示告訴人案發當日前往「滿庭芳KTV」的目的,是要與友人一起進入該KTV的包廂內唱歌,然被告卻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僅容許告訴人的同行朋友離開停車場,而不放行告訴人自由離開,要求告訴人必須留下解決債務問題,而核與被告前揭供稱曾表示被告不能離開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楊詠智於原審中證稱:「(問:在107年1月18日有沒有在彰化金馬路的滿庭芳KTV停車場那邊遇到甲01?)答:有」、「(問:為什麼會遇到?)答:我跟黃俊寶去唱歌,唱歌出來的時候我剛好看到甲01,我就跟黃俊寶講,我們就又去找他要當月的錢」、「他機車停在滿庭芳左手邊圍牆這裡,他機車停在中間,他已經坐在機車了,我們看到他走到他機車後面‧‧‧我們站在他們後面而已」、「我跟黃俊寶站在他機車後面,他就下來跟我們講話‧‧‧我們就走在他機車後面而已,他在裡面出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0頁至第191頁),亦核與被告前述有關案發當日因告訴人停放機車的位置,前方與左方均係圍牆,且右側則為停放機車的處所,唯一離開停車場的通道,則為告訴人右後方,則當被告與證人楊詠智站在告訴人的右後側,與告訴人理論時,告訴人即遭困住而無法離開之情節吻合,益徵當告訴人準備離開停車場,而朝被告方向行走時,遭被告伸手阻擋,被告目的在於妨害告訴人任意離去之自由,要屬無疑。
⒋證人吳進德於警詢中證稱:107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段○○○號「滿庭芳KTV」的停車場內,我聽到對方跟我的朋友甲01索討8,000元,對方有1人攔住甲01,不讓甲01離開,並且有推甲01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以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向甲01索討8,000元,有擋在甲01的前面,我只有聽到被告向甲01要錢,不然甲01今天就走不了,發生地點是在停車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一致,足認被告案發當日除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如不依約還錢,將無法離開現場外,事後並付諸實際的行動,伸手阻擋準備離開停車場的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往後推,致告訴人不能依其自由意旨離開現場。
⒌證人葉灌霆於原審中證稱:107年1月18日晚上,在KTV停
車場,被告要甲01找他爸爸出來,要說他們之前錢的事,因為甲01後來都沒有拿錢出來,我本來在包廂內,有朋友打電話給我,說甲01不知道被幾個人圍住要做什麼,我就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9頁),倘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未曾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其自由離開停車場的權利行使,何以告訴人的友人需向包廂內的葉灌霆求助,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證,應係事實。
⒍被告雖辯稱:後來告訴人朝我的方向走過來,我以為告
訴人要對我不利,所以我才用手去擋告訴人云云。然依告訴人與證人吳進德前揭證述情節,案發當日被告非僅是單純伸手阻擋告訴人的去路,並曾伸手將告訴人往後推,被告前揭所辯之真實性,已然啟人疑竇。況且,依被告與證人楊詠智所述,其等2人均明知所站立的位置,乃告訴人離開停車場的唯一通道,則告訴人朝被告的方向走來,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可輕易瞭解告訴人行走的目的,不過是要離開停車場而已,不致懷疑告訴人具有任何惡意,何況,被告並未陳述告訴人行走而來的過程,有何舉動,可使其懷疑被告意圖對其不利,故被告對其伸手阻擋告訴人離去的行為,辯稱以為告訴人當時要對其不利云云,不過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前揭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
告所為之言詞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危險行為,已為強制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駁回上訴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於原判決後,刑法第304條始經總統公布修正如上,因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法律適用結果於判決結論核無影響,爰由本院補充說明,並調整適用法條為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附此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所認告訴人未依約履行承諾之問題,而以前揭言詞、舉措阻擋告訴人離去,所為全然不思尊重他人,妨害他人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兼衡被告坦承部分客觀行為,所為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前任職於冷凍食品公司,有配偶、2小孩分別為就讀高一、3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於107年1月18日所為,應另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夥同楊詠智、白承修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前往告訴人就讀的學校,向告訴人索取財物3,000元得逞,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而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屬分論併罰之數罪(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因本院維持原審的認定,認告訴人就其介紹的少年甲0 2疑似侵吞詐欺集團款項事件,事後曾與白承修、彭星頡、被告、楊詠智協商,承諾分擔部分賠償款項,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107年1月18日向告訴人所為的催討債務行為,尚難認是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而無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的餘地,爰分別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的諭知(詳如後述),故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且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告訴人就其介紹而加入白承修、彭星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甲02,疑似發生侵吞所提領款項的事件,曾與白承修、彭星頡、被告、楊詠智商討與協商,進而承諾與楊詠智共同負擔30,000元,並以每月分期履行5,000元之方式為之,而告訴人前揭所為與楊詠智共同分期賠償的承諾,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任何不法手段逼迫告訴人之方式為之,業已認明如前(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壹、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㈡所載),告訴人既為此等承諾,則被告認告訴人未依約還款,而要求告訴人依約給付,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就告訴人先後直接或經由葉灌霆交給楊詠智之合計款項部分,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6年6月間交5,000元給楊詠智,同年9月間請葉灌霆轉交5,000元給楊詠智,106年10月間請王竣民轉交2,500元給楊詠智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後又改稱:8月份有拿5,000元給楊詠智,9月份沒有拿,10月份透過葉灌霆拿5,000元給楊詠智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可知告訴人所承諾應分擔部分究竟是否清償完畢,尚非無疑。況縱已清償完畢,然告訴人係將款項交給楊詠智,並非交給代墊款項的被告或白承修、彭星頡等人,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於前揭行為時,已明確知悉告訴人所交付金額已逾所承諾之分擔金額,亦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849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被告自承其出借款項的對象,並非告訴人,則被告顯非告訴人的債權人,被告對告訴人並無請求還款的請求權。⑵告訴人既非侵吞贓款之人,亦非立於甲02的保證人或代理人地位,告訴人在法律上並無任何代為償還的責任,被告縱有出錢交給詐欺集團,也不因而對告訴人取得消費借貸的借款返還請求權或其他民事債權返還請求權。⑶依被告於原審107年11月26日陳稱,告訴人曾在車上與白承修、彭星頡、楊詠智講好每個人都賠一點,就是平分,我不用負責等語,顯示當時合意要出錢的人只有告訴人、白承修、彭星頡、楊詠智,被告並未參與其中,被告因而未對告訴人、白承修、彭星頡、楊詠智取得債權請求權。⑷縱使採信證人楊詠智於原審中的證詞,認告訴人曾經表示願與楊詠智一起承擔25000元的賠償,因此部分屬告訴人所為單方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8條限制行為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不會因告訴人的意思表示,就成為告訴人的債權人為由,主張原審認定被告不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不當等語。然查,前述11萬餘元的款項,雖非白承修、彭星頡所侵吞,且與被告,亦無關連,被告、白承修、彭星頡在法律上並無對甲02侵吞所提領款項,負有代為償還的責任,但白承修、彭星頡均仍同意籌款賠償,被告亦願出錢協助白承修、彭星頡賠償,可見法律上雖未規定其等3人需負償還的責任,但仍可能基於各種原因,諸如友誼、集團成員給予的壓力,或其他原因,而願承擔相關的償還責任,依證人楊詠智之證詞,顯示其為避免麻煩,故願出錢了事,故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未侵吞款項,更非甲02的保證人或代理人,與告訴人事後基於某種原因而同意分攤償還乙事,並無必然的關連,亦不足據此認定告訴人係遭強暴、脅迫手段而不得已而為同意。又告訴人承諾分攤償還甲02侵吞款項的一部份,事後並未履行,則被告基於協助白承修、彭星頡取得代墊款項,而向告訴人追討,難認與常情有違,上訴意旨以被告並非告訴人的債權人,進而認為其所為的追討行為,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嫌率斷。而告訴人為代償部分款項之承諾時,固屬限制責任能力人,但其單方所為承諾的法律效力,未必為被告或他人所能知悉,以告訴人事後曾陸續償還部分款項一節以觀,顯示告訴人自己也不知其所為單方承諾在法律上不會發生效力,其並無遵守的必要,則被告在不知告訴人的實際年齡,且不瞭解法律規定的情形下,誤認告訴人所為的承諾,應對告訴人產生拘束力,進而對告訴人為催討行為,主觀上自不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上訴意旨所指前揭理由,均不可採,而無理由。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甲02將所提領的贓款11萬餘元,疑似侵吞入己,而未繳回詐欺集團乙事,認告訴人與楊詠智亦應就此事負責,明知告訴人僅係引介甲02與被告認識,告訴人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抽取甲02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領得贓款特定比率之報酬,竟要求告訴人應負責繳出甲02取走之款項,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20時50分許,與楊詠智、白承修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就讀學校的門口,對在校門口內的告訴人恫稱:如果今天放學前沒有拿錢出來,就要去你家堵你,也要去找你爸爸,將你之前涉嫌詐欺的事情說出來,也要指證你涉嫌詐欺的事情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同日22時30分許放學後,委請葉灌霆交付3,000元予楊詠智轉交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而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結果,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在告訴人就讀學校門口,曾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既遂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證人楊詠智、葉灌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起訴書所載證人朱冠璋、吳進德之證述部分,因其等2人均未於106年11月14日在場,而與本案無關,而為前述有罪部分【即107年11月18日,在「滿庭芳KTV」停車場發生的強制事件】之證據方法)。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6年11月14日20時50分許,與楊詠智、白承修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就讀學校的門口,向告訴人索取款項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就甲02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未將領取之款項交付集團乙事,曾答應要與楊詠智共同每月分攤5,000元,因為告訴人沒有依約按期履行,我只是去跟告訴人說,如果還不出來,就要叫告訴人的爸爸出來處理這件事,以及要對告訴人涉及的詐欺案件,進行指證,並沒有說要到告訴人家掛紅布條,或要去告訴人的家堵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就甲02未將擔任車手期間所提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乙
事,曾與白承修、彭星頡、被告、楊詠智共同商討與協商後,同意與楊詠智每月共同分攤5,000元之方式,共同賠償30,000元,而客觀上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使用任何不法手段逼迫告訴人同意分期賠償,業已認明如前(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壹、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㈡所載),並經證人楊詠智於原審中證稱:「因為錢被拿走,我們兩個(指楊詠智與甲01)不知道怎麼處理,我認識他們所以我才會跑去問他們要幫我們怎麼處理好,不想給公司的人找麻煩之類的,他們才會幫忙處理這樣,後面我跟甲01講每個月要還五千出去,他也有答應我」、「因為那個時候黃俊寶他們講的替我們處理之後要還他們兩萬五,我有去問過甲01,就是說我有請他們幫我們處理好,我們每個月拿五千,他也答應我」、「(問:所以是黃俊寶叫你去找甲01要跟你一起還兩萬五?)答:他沒有叫我要找甲01,他是跟我講錢已經幫我們處理好了,叫我們還他兩萬五就好,我才會去找甲01講,就是說不然我們一人一半,他就答應我,可是還沒幾次就沒有再拿,所以我們才會去找他」、「他(指白承修)有問我們要不要出來看這件事情怎麼處理,我就打電話給甲01約他去壹咖啡,然後後面我們就要去甲02家裡的時候有在車上有討論錢的事情,他們就跟我講我跟甲01出兩萬五就好,我就跟甲01講不然我們一人一半,就變成我們每個月都要拿錢出來」、「每個月要出五千也是我們兩個一起討論出來的,我才會跟黃俊寶說我們一個月可以拿五千出來」、「(問:你剛剛講的在壹咖啡或是在車上就是有講好你跟甲01共同負擔兩萬五的事情,就你現在的印象,甲01到底前後講過什麼話?)答:他講可以一起處理啊,我們一人兩千五」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3頁),以及證人葉灌霆於原審中證稱:「(問:你聽到的方案是什麼,他們要怎麼把這個錢拿去,要還多少錢,有沒有同意什麼樣的方案,還是沒有就逼著一定要還錢,或者說他們已經有協調好要怎麼樣來還這筆錢?)答:分期,假如這筆錢2萬,可能1個月給他5千,還4個月」、「確切的金額有點忘記了」、「(問:楊詠智或者是甲01跟你講的部分,他們兩位也有同意這樣子來解決這件事情,就是說他們介紹車手,車手跑了這件事情,楊詠智跟甲01都同意他們兩個一起出3萬,各出1萬5000來解決這件事情?)答:
他們都有同意」、「(問:甲01告訴你的,他有沒有說他有跟對方約定說一人出1萬5000?)答:有」、「他們兩個都跟我說他們要還完這1萬5000就沒事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則告訴人既然曾向被告承諾分攤賠償遭甲02侵吞的款項,則被告因告訴人未依承諾履行給付,而於106年11月14日20時50分許,與楊詠智、白承修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前往告訴人就讀學校門口,以言詞要求告訴人依其承諾為履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告訴人就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以如何言詞對其恐嚇乙情,
於106年12月11日警詢,證稱:「在11月14日左右因為我還沒拿錢給楊詠智,所以楊詠智及白承修、另名身分不詳男子等3人來我○○學校門口‧‧‧他們問我為何還不拿錢給他們。我當時沒有說話,他們說今天放學前如果沒有拿錢出來,要去我家門口堵我,並在我家對面掛紅布條。因為我跟他們及甲02之間還有一件詐欺案的官司在法院審理,他們拿這件案件威脅我說,他們要對我做出不利的證詞,然後我以後如果在每個月的10日以前不拿錢出來,他們就會直接進來學校找我麻煩。我害怕他們在法庭上陷害我及在外面會堵我打我、來學校找我麻煩等事情,所以在11月14日晚上放學後,我拿5,000元(第三筆)請葉冠霆幫我轉交給楊詠智」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而於107年2月9日偵查中,證稱:「(問:警詢時你指稱在去年11月14日楊詠智有跟白承修與黃俊寶去○○門口,該次楊詠智等人有對你恐嚇?)答:有,他們隔著學校校門對我說,今天放學前,要到我家放鞭炮,掛布條,說會跑來我家,他們當時是有提到我之前涉嫌的詐欺案件,但關於這部分他們說了什麼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除有關被告曾以言詞表示要「掛布條」等語一致外,其餘有關被告案發當日是否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在告訴人涉及的刑事案件,刻意為告訴人不利的證詞,有無表示要去告訴人門口堵告訴人,有無表示要到告訴人住處放鞭炮,以及有無表示要直接進入告訴人就讀的學校內去找告訴人麻煩等事項,告訴人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則被告否認案發當日,其曾以要到告訴人住處堵告訴人,要進入學校找告訴人麻煩,以及要在告訴人涉及的詐欺刑事案件,誣陷告訴人等語,即非全無可採。
㈢證人白承修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6年11月14日晚上,與被
告及其他人一起去告訴人在彰化就讀的學校找告訴人時,並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當時是講如果告訴人不要還錢,就要去告訴人的家裡找他,看他家裡的人怎麼處理,也沒有說告訴人不拿出錢來,就要對告訴人作不利的證詞,因為甲02是告訴人介紹進來的,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本來就是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核與被告前揭辯解,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尚屬非虛,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曾以要到告訴人家裡圍堵告訴人,要進入告訴人的學校找告訴人麻煩,以及將要在告訴人涉訟的案件,誣陷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言詞恐嚇。
㈣證人楊詠智於警詢中證稱:106年11月14日,去彰化告訴人
就讀的學校找告訴人時,被告有跟告訴人說,如果今天放學不拿出錢來,隔天要去告訴人的住處找告訴人的父親,沒有威脅要做出對告訴人不利證詞的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於107年1月19日、107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跟甲01說,如果不還錢,要去甲01家堵他,在他家對面掛紅布條的話?)答:沒有」、「(問:為何甲01會這樣指稱?)答:我們沒有這樣講」、「(問:去年11月14日晚上8點多你與黃俊寶、白承修去彰化○○找甲01時,當時你跟白承修有無出口對甲01恐嚇?)答: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第152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向告訴人說,如果不還錢,要去跟告訴人的父親講告訴人做的事,被告沒有說要去告訴人的家堵他,而是說要去找告訴人的爸爸,因為告訴人好像不敢讓他爸爸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01頁),是證人楊詠智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且與被告前揭所為的辯解吻合,而與告訴人的指訴內容,完全不同。
㈤證人葉灌霆雖於偵查中曾證稱:「(問:去年11月14日被告
等人到彰○找甲01,你當時有聽到被告有對甲01說恐嚇的話?)答:有,他說如果今天沒有把錢還給他的話,之後就要堵他也會找他家人麻煩。甲01上一件事,他們說要作偽証,指認甲01有去作詐欺」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雖有關聽聞被告表示「要去堵告訴人」乙事,與告訴人於警詢的指證內容吻合,但告訴人從未指證被告曾揚言要找其家人麻煩,且有關如何作證乙事,告訴人亦僅表示被告揚言要作出對其不利的證詞,並未明確表示要作證告訴人從事詐欺行為,是證人葉灌霆的證詞內容,立場明顯傾向告訴人,且無法排除證詞內容存有誇大與渲染之虞。且證人葉灌霆於原審中,翻異前詞,表示:「接下來你說另外甲01有告訴我三人當中我不認識的那一位,有向甲01說要去他家找他及他的家人麻煩,這個到底是你自己聽到的還是?)答:甲01告訴我的」、「(問:這是事後還是指當天?)答:事後」、「(問:也就是11月14日結束之後的事情?)答:對」、「(問:所以你回答的,他說沒有把錢還給他的話之後要堵他,也會找他家人麻煩,這不是你親自當時所聽到的?)答:對」、「(問:是什麼時候聽到的?)答:後來」、「(問:後來是在哪裡聽到的?)答:我跟楊詠智的電話,跟甲01親自跟我講的」、「後面作偽證這個是甲01跟我講的」、「(問:‧‧‧被告說要去甲01家找他家人麻煩,這件事情是你自己聽到的,還是你聽甲01講的?)答:聽甲01講的」、「(問:你現在確定?)答:對」、「(問:被告有說要去作偽證的這件事情,這是你自己聽到的,還是你聽甲01講的?)答:這些都是甲01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 3頁),是證人葉灌霆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表示要去告訴人的家堵告訴人,要去找告訴人家人的麻煩,要在告訴人涉訟的案件偽證告訴人從事詐欺等節,不過是證人葉灌霆聽聞告訴人的轉述而為,自不得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的真實性。故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案發當日被告曾以要到住處堵告訴人,要進入告訴人就讀的學校內找告訴人的麻煩,以及在告訴人涉及的刑事案件中為告訴人不利的證詞等語,對其進行恐嚇乙情,因除告訴人片面的說詞外,並無任何證據佐證,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告訴人就讀學校的門口,有跟
告訴人說如果放學前還不拿出錢來,就要對告訴人涉嫌的案件進行指證,且因我工作的地點就在告訴人住處對面,我有說如果不還錢,我就直接在告訴人的車上貼紙條說他不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證人葉灌霆於警詢及原審中亦證稱:被告夥同白承修等3人有說,如果告訴人不還錢,要到告訴人住處貼布條,要跟告訴人的父親說告訴人介紹人家去作詐欺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原審卷第119頁、第126頁)。然:⒈告訴人確實曾詢問並介紹甲02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工作,已如前述,因被告僅表示要在告訴人涉及的刑事案件進行指證,並未表示要為不實指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陳述,有何恐嚇之意思。⒉告訴人就其承諾分期賠償的款項,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亦如前述,則被告表示要在告訴人的住家或車上貼紙條(或布條),寫告訴人不還錢字樣,既未陳述任何恐嚇內容的言語,被告基於追討債務之意思而在布條上書寫「欠錢不還」,該等字眼客觀上亦難認係以將來加惡害通知,使人生畏怖心之恐嚇言詞,此部分行為尚與恐嚇要件有間。⒊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仍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告訴人的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表示要將告訴人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轉告其父親,不過希冀透過告訴人的長輩出面,協同處理與解決告訴人承諾賠償,事後卻不依約履行之問題,被告表達要將告訴人所從事的行為,轉達使其父親知悉,亦難認屬加害通知之恐嚇言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有理由,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