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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榮輝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8日3時38分許,以徒手方式翻越臺中市○○區○○路○○號住宅之圍牆後,再自該處攀爬進入吳陳秀茹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宅內,徒手竊取吳陳秀茹置於該處1樓客廳電視桌抽屜內之藍色條紋袋子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及零錢袋2個(內含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陳秀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分別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榮輝(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陳秀茹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係指毀損、或者超越、踰越門窗、牆垣而言。本件被告翻越圍牆攀爬進入被害人吳陳秀茹上開住宅內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訴辯稱未毀損圍牆並不符合構成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上訴後,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依約履行;所竊贓物價值非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工作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50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查。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盜竊罪,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事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詳為審酌之情形。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