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映廷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在彰化縣溪州鄉之統一便利商店明道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英才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未繳納電話費及個人資料遭盜用,必須將存款轉至國家提供之監管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許、翌
(28)日上午10時28分許、40分許、54分許,各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45萬8,000 元、5 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單、統一便利商店明道店收據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借錢被騙。系爭郵局帳戶是我母親在我要念大一時,為要申請學校獎學金幫我開立的,大一下學期之學雜費及住宿費共6 萬餘元我有辦分期繳清,因就讀該大學是我自己當時所堅持的,與父母之想法不同,所以我打算打工支付學雜費,不想請母親付學費,但因我下學期打工並不如預期中的順利,而分期繳款時間又已至,所以我才想要借款
2 萬元應急,以支付第二期款,我在網路上找小額借貸,與之聯繫借貸之相關事宜,之後對方以我年齡不足,再推薦一位李小姐給我,李小姐請我把我的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她,之後她也有詢問我密碼,我不知道後面會發生這些詐欺情事等語。
六、經查:㈠系爭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又被告確有於107 年4 月22
日,在彰化縣溪州鄉之統一便利超商明道門市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大小額借貸- 李小姐」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大小額借貸- 李小姐LINE使用者資訊頁手機螢幕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7-11交貨便交寄狀態查詢資料、繳款證明(顧客聯)、顧客留存聯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8919 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而被害人丙○○遭不詳人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45萬8,000 元、5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80萬8,000 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郵政匯款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9 頁、第44至46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確有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告知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⒉被告於報案、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堅稱:伊係為支付分期之學費,上網找小額貸款,對方說借
2 萬元,每月還2,000 元,利息500 元,要求伊提供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說要查驗伊之帳戶是否沒有問題,對方又說以後伊還款也是匯到該伊自己之帳戶,伊當時沒想太多,所以才將存摺、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等語。而依卷附明道大學106 學年度第二學期繳費通知單及明道大學教務處催告繳費通知(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知被告案發前確實有經所就讀之明道大學催繳學費,並請其於107 年4 月
8 日前完成相關繳款作業,足認被告確有繳納學費之需求。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確實有「大小額借貸- 李小姐」之好友個人主畫面(含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33頁),被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內,有將聯絡人暱稱「大小額借貸- 當天撥款」之人設為好友,而該人加入時間為107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57分,狀態消息為「有工作皆可辦理」、「大小額當天撥款」、「低利息拒絕高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2日中檢宏沛(流)字第149305號函暨其所附之數位採證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至145 頁);再參諸被告寄送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時間為107 年4 月22時上午8 時25分,此有7-11 交貨便交寄狀態查詢資料、繳款證明(顧客聯)、顧客留存聯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依暱稱「大小額借貸- 當天撥款」之人設為好友之時間,與被告寄送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時間僅相距14小時左右,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而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暱稱「大小額借貸- 當天撥款」之人所指定之人,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之母何佳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甲○○要唸
明道大學,我沒有很贊成,但是她說她要自己負擔學費,當初要辦助學貸款不符合資格,所以甲○○跟學校說要分期繳納,由甲○○打工來支付學費,她打工的錢如不夠支付學費,學校會向父母催繳,我不知道甲○○貸款,後來她說她的存摺在107 年5 月被凍結,我才知道她把郵局帳戶存摺寄給陌生人,那時我和我先生有去郵局詢問是什麼情況,郵局就通知警察過來,我們有報案,事後甲○○有說她在網路上看到訊息後,打電話去詢問借款之相關事宜,之後她的帳戶被盜用,甲○○有LINE對方,但是對方已經不接她的LINE,我就跟她說,請她邀請我加入對方,我有把對方加入,對方的名稱是李小姐,我有問對方貸款需要什麼資料,對方就一直問我電話、姓名,嘗試要套到我的基本資料,我一直問對方是哪一家公司,對方後來就說我不是要辦貸款,是要套她話,就封鎖我,我被封鎖後,因為想說沒有問到什麼東西,所以我就將之刪除了。甲○○承認因要繳學費而去網路上借款,她本來說要用打工的錢去付學費,她沒有想到只要向家裡開口,我們就會幫她付學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至122 頁)。足認被告確因就讀何大學與父母之意見不一,而承諾由其自己打工付學費,並因下學期打工不順利,而無法繳納學費,故在網路上借款,並因而將其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對方,而遭詐騙,致系爭帳戶遭凍結,被告始向父母求救,並由被告邀請證人何佳薇加對方為好友,試圖套出對方之資料,惟因對方認證人何佳薇並非要辦貸款而是要套她話,即封鎖證人何佳薇。
⒋又系爭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經明道大學函覆以:「甲○○
106 學年度就讀大學部企管系,本校於106/10/31 匯入6,00
0 元(1061新生獎學金)、106/12/15 匯入4,467 元(1061
1 工讀金)、107/1/25匯入2,767 元(10612 工讀金)」等語,此有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108 年3 月29日明道總字第108000122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顯見系爭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經常使用之帳戶,衡諸常情被告無故將之交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高。
⒌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手機,經原審送採證,數位採
證報告結果固為:「line通訊軟體內與暱稱『大小額貸款-當天撥款』之人,並無查得任何對話訊息」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2日中檢宏沛(流)字第149305號函暨其所附之數位採證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7 至145 頁),惟查該報告針對前開情形亦說明:「如對話資料經刪除後,原本儲存空間被其他資料寫入,亦無法還原刪除前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亦足以說明,即便被告案發當時所使用之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資料中,有關被告與代號名稱為「大小額貸款- 當天撥款」之人所為之對話資料現已無法查得任何訊息,亦有可能是因為該等訊息已遭其他資料寫入而遭刪除,無法復原,故自不能因無法還原該手機對話內容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又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經濟拮据無錢繳付分期之學費之情形下,因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年僅19歲就讀大學一年級之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⒎綜上,被告並非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又未曾向
銀行申辦過信用貸款,是否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查本案被告自陳其於案發時,因經濟拮据,急需金錢繳納學費,而上網尋找小額借款,因而依對方要求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情,核與證人何佳薇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在缺錢急需貸款繳學費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為查證其帳戶可否使用之需,而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是以被告辯稱其係為繳納學費,故上網路尋找小額借款,致
受騙而依對方之指示,而寄交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本案被告應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借貸,而騙取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堪予認定。被告既係欲辦理借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認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本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而不得排除被告係為借款始將其所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之可能。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丙○○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心證,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就卷內現存證據,既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且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以意旨略以:
⒈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因申請貸款而將系爭郵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其雖提出貸款人員「大小額借貸- 李小姐」之LINE通訊軟體大頭貼翻拍照片,惟並未提出其與該貸款人員對話紀錄以證明其所述實在。復經原審將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室還原手機資料,採證報告結果為:「LINE通訊軟體內與暱稱『大小額貸款- 當天撥款』之人,並無查得任何對話訊息」,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在。
⒉證人何佳薇為被告之至親,又未提出與貸款人員之LINE對話
紀錄佐證其證述屬實,是證人何佳薇所為前揭證述是否毫無偏頗、失實之虞,並非全然無疑,尚難憑證人何佳薇之證詞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⒊縱被告確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惟:
⑴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本件被告於107 年4 月間,尚未滿20歲,未屆申辦貸款年齡,且證人即其母何佳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任職12年,目前在臺中商業銀行授信部擔任專員3 年,被告曾向私立明道大學申請學費分期等情,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要分期繳學費,我就上網找貸款的網頁,然後就隨便點1個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的ID,就用LINE跟對方問借款怎麼借,第1 個說我年齡不足不能貸款,再轉一位李小姐給我」、「我有問她(指該貸款人員)說這樣真的合法嗎,是不是真的沒有問題,我有懷疑過」;其於準備程序亦自承: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使用等語,可見被告對其得否合法辦理貸款及辦理貸款之程序應耳濡目染,知之甚詳,且明知該「李小姐」應非合法辦理貸款之人員。
⑵參以被告不知收受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者之真實身分
,亦不知如何取回其金融卡,卻仍願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益見被告已知依其當時之年齡已遭貸款人員拒絕貸款,而經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小姐」聯繫,自應對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恐為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原審未審酌及此,實有認事用法之違法。
⑶被告自承:我當時急需用錢而將帳戶交予對方使用等語。參
以被告於107 年4 月22日寄出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前,最後1 筆交易紀錄為107 年4 月3 日「卡片提款4,000元」,帳戶內餘額剩40元,爾後之21天均無交易紀錄,直至
107 年4 月24日始有跨行匯入1 元之紀錄等情,有卷附之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顯見被告應係確信其未來並不繼續使用該帳戶,始將該帳戶寄出,是難以系爭郵局帳戶於被告將該帳戶寄出前3 個月至半年期間之106 年10月31日、106 年12月15日、107 年1 月25日有私立明道大學匯入紀錄,遽認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所經常使用,無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且縱被告之獎學金、工讀金無存摺可轉帳,亦可以支領現金方式領取。由此可知,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已預見有遭對方騙取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可能性,但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獎學金、工讀金亦可以其他方式領取,故縱使受騙,自己亦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即任由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支配使用其帳戶,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手機之LINE 通訊軟體內,於107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57分確有暱稱「大小額貸款- 當天撥款」之人設為好友,縱該手機內並未查得2 人間任何對話訊息,惟因對話資料如經刪除後,則原本儲存空間會被其他資料寫入,而無法還原刪除前之資料,故自不能因無法還原該手機對話內容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證人何佳薇與被告雖為至親,且其亦未提出與借款人之LINE
對話紀錄佐證其證述,惟證人何佳薇於得知被告遭他人詐騙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致該郵局帳戶遭凍結後,身為母親之證人何佳薇即為被告出面,以借款為由,欲套出該詐騙者之資料,衡諸常情,此為一般父母極有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所做之補救措施,並無何不合情理之處,且因證人何佳薇所證述之內容均係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及被告借款之原由,暨其事後所為之補救措施,均為其親身經歷之事,並無其他人可替代,且其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所述及卷內其他證據相符,自得為本案輔助證據,是以檢察官單以證人何佳薇係被告之至親,即認其證述是否毫無偏頗、失實之虞,並非全然無疑,尚難憑證人何佳薇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亦無足採。
⒊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是否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六、㈡所述),而被告於該時年僅19歲,就讀大學一年級,尚未入社會,故其不知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自屬無可厚非,雖被告之母在銀行任職,惟被告之母一般並不會將其工作專業上之事告知子女,故亦無從以此即認被告對其得否合法辦理貸款及辦理貸款之程序均應耳濡目染,知之甚詳,且明知該「李小姐」應非合法辦理貸款之人員。又被告雖因對方告知而知悉依其未滿20歲,而遭貸款人員拒絕貸款,惟仍經該人介紹願借款予其之「李小姐」,使其得以借得款項,則急需用錢之被告內心當會更加珍惜此機會,而更加聽信對方之話,且對方既告知之後被告每月均應將所應返還之本金及利息存入該帳戶,以利其以金融卡提領,是以被告須交付系爭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予其,似又具合理性及必要性,故對毫無社會經驗之被告極有可能認此為正常之事,而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對方,以利借款,至其還清該借款為止,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急需用錢繳學雜費,乃上網找小
額貸款,對方要求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利將來其分期還款使用,其係遭詐騙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等語,既屬可採,且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化不利被告之證據,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