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榮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尤榮福有罪部分,撤銷。
尤榮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尤榮福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尤榮福前曾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前為執業律師,於106年1月13日因違反律師法,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105年度律懲字第11號決議停止執行業務2年,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維持原決議而確定,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另其於107年2月26日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除名確定。緣陳雅爵為原告對陳建裕提起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6年5月24日委任尤榮福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且尤榮福具有特別代理權,嗣尤榮福個人(起訴書誤載尤榮福以律師身分及陳雅爵訴訟代理人自居。
其此部分被訴向陳雅爵、陳建裕等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於106年9月22日以陳雅爵「代理人」名義,出席聲請人陳建裕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調解程序,因而以「代理人」名義與陳建裕調解成立,陳建裕並於當日將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9月22日、受款人陳雅爵、面額新臺幣(下同)156萬80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張交付予尤榮福而代陳雅爵收執保管之,作為履行調解條件之金額。惟尤榮福因上開代理調解業務而取得前開支票後,意圖持以不法兌領作為供其母親養老等費用,竟興起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未告知陳雅爵上開調解結果,亦未將前開支票交付予陳雅爵,而係透過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或稱「台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男子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對於尤榮福所為業務侵占部分具有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之意),對向尤榮福尋求法律諮詢之陳柏榕(陳柏榕所為本案犯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表示必須配合兌領支票,作為法律諮詢之代價,於陳柏榕應允後,尤榮福即就上開詐欺取財部分擴張為與陳柏榕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未取得陳雅爵之同意或授權,由陳柏榕於106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為「陳雅爵」,復於106年12月20日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設立戶名為「陳雅爵」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尤榮福即於106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之某日,將上開支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透過上開「阿榮」即「台哥」之人轉交陳柏榕於106年12月28日,持往新光銀行臺中分行提示兌領,藉此表彰係由支票受款人陳雅爵親自提示兌付支票而向上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並透過票據交換,由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將156萬8000元款項匯入陳柏榕以「陳雅爵」名義申設之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尤榮福再於106年12月28日指示陳柏榕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匯款轉帳或提領現金等方式,交付共計156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5萬6905元)予尤榮福而侵占入己,陳柏榕確認尤榮福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再於107年2月9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回復原姓名。嗣陳雅爵於107年2月1日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取相關調解紀錄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判決正本係由原審於108年10月2日向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為送達,並由檢察官於同日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件(見原審卷第425頁)在卷可稽,依當時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又因自上開檢察官收受原判決正本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之末日即同年月12日為周六之休息日,且隔日為星期日【有「中華民國108年(西元201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歷表」1紙(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其次日即同年月14日(星期一)為檢察官上訴期間之末期。是檢察官於108年10月14日向原審提出上訴書而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程序上並未逾上訴之期間而屬合法。上訴人即被告尤榮福(下稱被告)於本院無端質疑檢察官之上訴逾期,非為可採;至其據此向本院聲請調取原審法院法警室將原判決正本送達予檢察官之有關簿冊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且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捨棄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99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24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刑事聲請迴避狀」,以本院承審本案之合議庭法官全體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偏頗之虞為由而聲請迴避,且對於本院合議庭未於審理時因其聲請迴避停止訴訟而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4頁)。惟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本院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均予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程序上依法本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被告此部分聲明異議,容係對法律規定之誤會,為無理由,且被告前開對於承審合議庭法官聲請迴避部分,已由本院其他合議庭以109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於本院固爭執其自己以外其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之所述,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5至3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1、被告係受告訴人陳雅爵之母親即陳○美委任,處理渠等與陳建裕間債權債務糾紛之民事執行、調解事件,委任事務處理過程,均為陳○美下達指示,因陳○美與告訴人陳雅爵之太太婆媳之間有所誤會,所以陳○美不希望上揭調解所得支票交到告訴人陳雅爵手上,被告依陳○美指示收取款項結算而部分抵充告訴人陳雅爵積欠及陳○美允付被告之酬庸,及陳○美答應所包之紅包後,將餘款匯款予陳○美,被告之任務即已完結;被告未受陳○美委託幫忙保管款項,縱係保管上開案款,被告事後因故未能交付,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非有侵占之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2、又原判決雖以被告於偵查曾稱不知告訴人陳雅爵母親之姓名,而以被告既不知陳○美之真實姓名、年籍,如何受其委任處理支票款項;惟現今網路通訊發達,故被告不知陳○美姓名並無何可議之處,況昔日告訴人陳雅爵與陳建裕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亦係由陳○美主動聯繫被告任務,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及認定,有所未當。3、被告並無被訴之業務侵占等犯行,此可傳喚證人陳○美以明,被告曾於原審請求調查證人陳○美,原審蒞庭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原審雖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陳○美,惟證人陳○美未遵期到庭,原審於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爵於委任過程支吾其詞下,認無再行傳喚或拘提之必要,亦有未合,且原判決漏未斟酌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有所未當等語。惟查:
(一)被告前為執業律師,於106年1月13日因違反律師法,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105年度律懲字第11號決議停止執行業務2年,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維持原決議而確定,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另其於107年2月26日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除名確定等情,有法務部107年10月22日法檢決字第10704537960號公告、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律師懲戒資料、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5年度律懲字第11號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6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書各1份(見偵卷第163頁、原審卷第53至65頁)在卷可稽。又刑法上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重在行為人是否反覆實施為其判斷之標準,並不因其是否具有或喪失某資格而有所影響,例如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所定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並不會因其職業駕駛執照經吊扣或吊銷,而影響其實際上反覆以駕駛為業務行為之認定。是被告前既為執業律師而以反覆為當事人處理訴訟及非訟事件為其業務,則本案尚不因其係於遭停止執行律師事務期間,以個人名義受告訴人陳雅爵委任處理調解事宜,即謂非屬其業務行為,先予敘明。
(二)又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過程,除據被告於偵詢時自承:伊是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台哥」,伊因要兌現支票1張,伊跟「台哥」說伊需要以陳雅爵的名字合法申設之帳戶,之後「台哥」就交給伊一個陳雅爵名義的帳戶,以供兌領支票,伊不知道「阿榮」是否就是伊所述之「台哥」,後來這筆156萬8000元,陸續由陳柏榕自其申設之帳戶提領或匯款給伊,這些錢由伊取得等語(見交查卷第72頁至73頁),及於原審審理期日供稱:伊有受陳雅爵委任處理上開民事事件,一般就是全權處理,且伊於106年9月間,以個人名義而非律師身分受任處理前開調解事件,且調解取得之支票所兌領的錢還在伊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至253頁、第258頁至259頁)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爵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有委任尤榮福擔任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伊後來有跟尤榮福提到要調解的條件,要調解的金額也有跟尤榮福說,但伊不知道調解事件有調解成立,伊也沒有去兌領支票,伊是後來查詢後,才知道已經調解成立且支票遭另一名「陳雅爵」之人兌領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至238頁、第239頁),及證人陳柏榕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當初因為有稅捐問題,透過工地朋友「阿榮」幫伊問律師,後來「阿榮」跟伊說律師說不用收律師費,但要伊改名為「陳雅爵」及兌領支票,再將票款金額領出及轉出,伊後來有去改名為「陳雅爵」及申設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阿榮」嗣交付予伊1張支票,由伊前往新光銀行臺中分行提兌至伊申設之帳戶內,伊再將兌領之款項156萬8000元悉數以匯款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匯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至228頁、第231頁至232頁),且被告於偵詢時供稱:伊受託處理前揭民事及調解事件,伊跟「台哥」說伊需要一個以「陳雅爵」名義申設之合法帳戶兌領一張支票,之後「台哥」就給伊一個「陳雅爵」申設之帳戶以供伊兌領支票,因為支票為臺灣銀行指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票面金額156萬8000元部分,陸續由陳柏榕自其申設之帳戶提領或匯款給伊,這些錢由伊取得等語(見交查卷第71頁至73頁),並有上開民事事件之委任狀影本、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8年7月4日北市文調字第1086013832號函檢附之調解事件特別委任書影本、調解事件調解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7年4月13日新店營字第10700013481號函檢送本案支票影本及相關傳票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5月25日營存密字第10750111741號函檢送陳建裕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7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9124號函檢送陳柏榕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雅爵及陳柏榕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柏榕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陳柏榕申設之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卷宗影卷第61頁、偵卷第61頁、第69頁、第71至81頁、第93至99頁、第101、105、181頁、交查卷第29頁至35頁)在卷可憑,足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而為置辯云云。然查:
1、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及其後調解事件之對造人均為本案之告訴人陳雅爵,且係由告訴人陳雅爵委任被告處理等情,有前開民事事件之委任狀影本、調解事件特別委任書影本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卷宗影卷第61頁;原審卷第163頁)在卷為憑。被告雖就此有所辯解,惟其於偵訊時稱真正委任人是告訴人陳雅爵之母親即陳○美云云(見偵卷第72頁),於原審又改稱係告訴人陳雅爵及陳○美共同委任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再於上訴本院又稱委任事務處理過程均由陳○美下達指示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對於上開民事及調解事件,究係陳○美單獨以告訴人陳雅爵名義委其處理、抑或由告訴人陳雅爵及陳○美共同委任一節,前後所述已有未一,且被告所辯陳○美為委任人云云,與前揭民事事件之委任狀、調解事件特別委任書所示之委任人有所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所辯陳○美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而為委任之有關證據,被告所辯內容實已有疑。
2、況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爵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述:上揭民事事件是由伊太太與尤榮福接洽,與伊母親陳○美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第238頁)。被告於本院固辯稱:伊係受陳○美指示將前開調解取得支票兌現云云,並據此聲請調查證人陳○美,然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13日審判期日依其聲請傳喚證人陳○美,且證人陳○美因早於105年5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有其入出境連結作業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而未到庭後,被告卻又於本院109年9月8日準備程序供認:陳○美不知其調解拿到的是支票,陳○美以為其拿到的是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則被告所辯已存有顯然之瑕疵,蓋倘陳○美誤認被告因調解而代告訴人陳雅爵收取者為現金而非支票,則陳○美自無如被告所辯指示其將支票兌領之可能。雖被告於同上本院準備程序旋即又改稱:伊當時有跟陳○美說調解也有可能收到支票,陳○美說要伊把支票軋成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18頁),惟此與被告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所先行堅定而稱之陳○美以為其因調解後拿到的是現金,而不知係支票等語,已有明顯之歧異,且被告因調解而代告訴人陳雅爵收取之上開支票,係指名受款人為告訴人陳雅爵,而倘被告係受陳○美委託,自無不將此情告知陳○美之理,則於該支票已指定受款人為告訴人陳雅爵之情況下,陳○美對於該支票實無法委由被告代為兌領一節,應有所認知,自無可能仍委由被告提示兌領;而倘陳○美知情而猶仍委由被告將支票兌現(此僅為依被告所辯之假設,並非本院認定之事實),則陳○美對於被告只能找人更名兌現一情,應無不知,惟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9日準備程序卻又稱:有關伊因調解所拿到的上開支票,陳○美不知伊是要找人更名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認被告所辯因屬不實,方有上開漏洞百出之辯詞,被告辯稱伊係受陳○美委託將前開支票兌換成現金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再被告固辯稱:上開支票係陳○美委託將支票代為提示兌現,且同意其扣除告訴人陳雅爵先前所欠費用等款項後,再將餘款交付予陳○美云云,然參以被告自述伊係早於106年12月底即悉數取得支票兌領之款項,則何以其遲遲未將應交予陳○美之款項交付陳○美或直接匯款至陳○美指定之帳戶,反而需大費周章要求陳柏榕匯入自己掌控之帳戶或由陳柏榕領出交付予其個人收執,已殊質疑。而被告就此雖先於偵查中推稱係伊因其電話已無法使用(見偵卷第74頁),及於本院稱係因其另案要入獄執行,且於入獄前已與陳○美失去聯絡,乃未能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美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所辯陳○美委其提示兌現之票款金額甚鉅,倘陳○美果有委託被告兌領,則縱被告無法與陳○美聯繫交款,陳○美自無可能不主動尋找被告以求取回款項之理,故此顯非被告未能將款項歸還予陳○美之合理理由。參以被告於本院稱其以上開支票兌現之款項,係交由其不詳年籍之友人保管,證人即被告之胞妹尤○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入監後曾書寫催討函寄給伊,要伊寄予上開友人,要其按月還錢,作為其母親之養老、安養及撫養費等費用,被告在伊前至監獄接見時,有交代如果其母親之安養費用不夠,可以從這筆錢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足認被告將上開因調解代告訴人陳雅爵收執之支票,以由陳柏榕更名而向銀行人員施用詐術而為提示兌現之目的,係為供以作為其安養、撫養其母親等費用,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被告所述其接洽之「台哥」與證人陳柏榕於原審所稱之「阿榮」,既乏證據足認係不同之人,為免擴張被告犯罪事實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幫助犯人數,自應認係同一人,且上開「阿榮」即「台哥」之人,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男子就本案與被告及陳柏榕間對於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認該男子對於被告所為業務侵占部分具有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之犯意,惟依其代為接洽向被告尋求法律諮詢之陳柏榕表示必須配合兌領支票,作為法律諮詢之代價,及於陳柏榕應允後,並由被告透過該「阿榮」即「台哥」之人將支票轉交予陳柏榕持往新光銀行臺中分行提示兌領之情,足認上開「阿榮」即「台哥」之人,對於被告及陳柏榕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主觀上具有幫助之犯意並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為幫助犯。又本院依被告供述及證人陳柏榕於原審之證述,參酌陳柏榕所分擔之分工情節,認陳柏榕主觀上僅足以認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而與被告間具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要求其以詐術兌領之支票來源,是否係被告因業務取得而侵占部分,尚無明確具體之證據足認陳柏榕知情而具有犯意之聯絡,故認陳柏榕僅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之共同正犯,附此陳明。
5、承上各情,被告前以律師身分擔任告訴人陳雅爵前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後以個人名義擔任告訴人陳雅爵調解事件之代理人,被告因其業務上持管上開支票,且陳柏榕明知其非該支票上所載之「陳雅爵」本人,竟應允更名為「陳雅爵」且申設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而為被告兌領支票,且將兌領之金額156萬8000元以匯款或領現方式全數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足可認定。被告以前開辯解據以辯稱伊無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判決於已有上揭被告犯業務侵占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下,而參佐告訴人陳雅爵之母親既非告訴人陳雅爵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且被告於偵詢時亦陳稱:伊不知道陳雅爵母親之姓名,伊和陳雅爵母親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見發查卷第73頁至74頁),可知被告既不知悉告訴人陳雅爵之母之真實姓名、年籍,如何受其委任處理支票款項等語,作為認定被告所辯非為可採之理由論點之一,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之認定有所未當,非有理由。而被告於與本案無關之另案民事事件,曾否受陳○美委任,與本案之判斷並無關聯性,被告以另案之民事事件,自述係由陳○美委任,而主張本案民事調解亦由陳○美委任伊處理云云,亦無可採。
6、而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已屬明確,如前所述,且被告就陳○美對於有關其因調解代告訴人陳雅爵取得者究為支票或現金,前後所述已炯然不同,足認其所辯不實(詳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爵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235至248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再為聲請傳訊調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爵及證人陳○美,本院認均已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上訴泛言指摘原審未予調查證人陳○美,漏未斟酌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云云,非有理由。又被告於本院另聲請調查證人即其先前所經營律師事務所之助理吳慧如,及調取其先前所經營律師事務所申設之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出入明細,以證明其所辯本案係陳○美委由其處理及陳○美有自國外匯支委託款項云云,惟本院酌以被告於本院同時供稱:有關其所稱陳○美告知伊不希望支票交到告訴人陳雅爵手上部分,吳慧如並未在場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及於本院供述:伊已不記得陳○美付款的時間,且匯款名義人並非陳○美等語,是證人吳慧如對於被告所辯重要待證事項既未在場見聞,且被告聲請調取前開帳戶之出入明細,並無法確認實際上係由何人匯款及其原因,故本院認亦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記載,被告以律師身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卷宗影卷第6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爵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有委任尤榮福擔任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伊後來回臺灣有跟尤榮福談到調解問題,要調解多少伊有跟尤榮福說,伊不接受尤榮福所稱只要拿到156萬8000元即調解成立之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第237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爵係授權而非明確拒絕或排斥被告以其代理人身分為其進行調解,且關於達成調解之條件有無限制亦容有疑,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爵於原審審理期日雖另稱:伊沒有委任或授權尤榮福調解,上開民事委任狀上的章不是伊的章,伊也不清楚有在民事事件授予尤榮福特別代理權,伊知道一般案件委任律師會從起訴到調解、和解、撤回之程序,但伊跟尤榮福說提告一定要告到底云云(見原審卷第237頁、第245頁至247頁),已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就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已載明而起訴,惟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有所未洽,應予補充。
(三)被告與陳柏榕2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侵占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五)被告前曾於105年3月24日,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不因上開刑期嗣經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並為累犯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具有律師身分,於前案詐欺罪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竟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醒悟及警惕,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上開行為不惟侵占因業務而代理告訴人陳雅爵調解所取得之支票,並與陳柏榕共同由陳柏榕更名詐欺銀行而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由票據交換程序而將票款156萬8000元匯入陳柏榕以「陳雅爵」名義申設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且二者之被害人及被害法益不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判決僅論以被告構成業務侵占罪,而疏未認定被告應另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所未合。2、又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柏榕於原審之證述,參酌陳柏榕所分擔之分工情節,僅足認陳柏榕主觀上足以認知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要求其以詐術兌領之支票來源,是否係被告因業務取得而侵占部分,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陳柏榕知情而具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認陳柏榕亦為共同正犯,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所示有關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泛言原審有相關卷證未依被告所請適時交付被告俾便防禦云云部分,並未指明具體內容供以審酌,且本院第二審亦同為事實審,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影響於被告上開業務侵占應為有罪認定之結果,被告此部分上訴自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本段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然其所依據之罪刑業經撤銷,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其前為執業律師、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於原審自稱已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0頁),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告訴人陳雅爵委任擔任前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其後於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以個人身分代理告訴人陳雅爵而為調解事宜,理應恪遵委任之旨,並善盡本分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竟於代收上開調解事件之支票後,未如實交付予告訴人陳雅爵,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透由「阿榮」即「台哥」之人覓得陳柏榕,由陳柏榕更名為「陳雅爵」並申設帳戶進而共同詐欺銀行兌領支票後,由被告悉數取得票款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陳雅爵所生損害及其迄今未將侵占金額返還予告訴人陳雅爵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業務侵占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156萬8000元,並未扣案,且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雅爵,本院衡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告訴人陳雅爵與陳建裕因民事糾紛欲提出訴訟,遂委任被告擔任其為原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詎被告身為專業律師,明知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且明知其於106年1月13日因違反律師法,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105年度律懲字第11號決議為停止執行業務2年,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維持原決議而確定,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陳雅爵之特別委任處理上開民事事件之和解事宜,且隱瞞已遭懲戒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事實,仍擅自以律師身分及告訴人陳雅爵之訴訟代理人自居,於106年9月22日出席該案件之相對人即被害人陳建裕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調解程序,致相關調解委員及被害人陳建裕均陷於錯誤,不知被告當時已經遭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並誤以為被告業經告訴人陳雅爵之特別委任,可代為處理相關和解與調解事宜,被害人陳建裕因此同意而調解成立,並簽發上開支票予被告收執,作為履行調解條件之金額,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因此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爵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法務部註銷被告律師證書之公告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知各級檢察署有關註銷被告律師證書之公文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函附之前開支票影本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原係執業律師,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0號詐欺等案件中,受該案告訴人李藶錦、陳錦祥、陳耀楨、詹成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明知該案被告李易洋於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大業簡易型分行(下稱陽信商銀)票號AB0000000號、發票金額為720萬元、發票人蘇招治、受款人為李易洋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僅係擔保之用,並非作為還款之用,竟與李心儀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心儀依被告之指示,於102年1月10日,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為「李易洋」,再於同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開立戶名為「李易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於102年1月27日,將上開支票交予李心儀,由李心儀於102年1月28日持前開支票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並在支票背面簽「李易洋」之簽名,表彰係支票受款人李易洋親自提示兌付支票,致不知情之已成年銀行行員林芳如陷於錯誤,誤以為同案被告李心儀即為受款人李易洋本人而同意收受支票,透過票據交換後由陽信商銀將720萬元款項匯入同案被告李心儀以「李易洋」名義開立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嗣李心儀又將該720萬元款項匯至其原本使用之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戶名同案被告李心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復於102年2月1日,轉帳520萬元至被告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李心儀再於102年2月3日至4日間,將置放於家中之2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作為交付剩餘之200萬元,被告因而順利取得該720萬元。李心儀於102年2月7日,再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姓名回李心儀。嗣於102年2月中旬,李易洋接獲銀行通知,始知悉支票遭人兌現提領,因認被告與李心儀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47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被告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由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上易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已於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被告於本案受告訴人陳雅爵委任擔任其為原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於106年5月24日以律師身分與告訴人陳雅爵簽立民事委任狀,民事委任狀載明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嗣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因此違反律師法,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105年度律懲字第11號決議為停止執行業務2年,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維持原決議而確定,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被告身為專業律師,明知其因上開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徒刑執行完畢,且已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維持原決議而確定(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竟故意隱瞞仍未告知告訴人陳雅爵其遭上開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事實,且告訴人陳雅爵未有概括授權或特別委任其處理上開民事事件之調解事宜,竟於106年9月22日,擅自以告訴人陳雅爵委託代理人之身分聲請與該民事被告即被害人陳建裕之委任代理人陳簡美敏至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民事被告願給付民事原告即告訴人156萬8000元及於本調解書簽立時當場交付告訴人面額為156萬8000元之支票乙紙(票號:FA0000000,發票人: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當場交付,不另立據),由被害人陳建裕簽發並交付上開票號、面額、發票日106年9月22日、受款人為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被告收執,作為履行調解條件之金額,繼於106年9月24日,益見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其遭上開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事實,擅自以告訴人委託代理人之身分聲請與該民事被告陳建裕進行調解,以致被害人陳建裕及臺北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因此陷於錯誤而調解成立,被害人陳建裕簽發並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收執,作為履行調解條件之金額,同時損及告訴人陳雅爵之民事債權,被告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況且被告明知其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復因其另涉之詐欺、侵占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隨時需入監服刑,竟於白珮宜因與前男友白宗昇間有傷害等糾紛欲向白宗昇提出傷害之刑事偵查告訴,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雙方於106年12月17日見面洽談訴訟委任事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白珮宜諮詢委任時,偽以其係得執行職務之律師,而隱匿當時業遭懲戒而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情事,並向白珮宜表示若要委任訴訟需先支付訴訟費2萬元之定金,待事成後再支付尾款2萬元,致白珮宜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當時仍是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律師,而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五權七街交岔口白珮宜所經營之早餐店內,將現金2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受,惟被告收得上開款項後,根本未能以律師身分為白珮宜處理上開傷害之刑事偵查告訴案件,嗣因白珮宜聯繫無著,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879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1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197號判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因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方式與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相似,詎原審判決竟為無罪之判決,所為認定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堅稱:伊係以個人、而非律師身分受委任處理前揭事件,未有何對告訴人陳雅爵及被害人陳建裕、調解委員詐欺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受委任而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即告訴人陳雅爵之訴訟代理人、且具有特別代理權,然其於106年1月13日因違反律師法,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105年度律懲字第11號決議為停止執行業務2年,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維持原決議而確定,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並於107年2月26日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除名確定;被告個人嗣於106年9月22日以告訴人陳雅爵「代理人」名義出席上開調解事件,因而以告訴人陳雅爵「代理人」名義與被害人陳建裕調解成立,被害人陳建裕並於當日交付上揭支票予被告收執,作為履行調解條件之金額等情,有上開民事事件之委任狀影本、法務部107年10月22日法檢決字第10704537960號公告、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律師懲戒資料、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5年度律懲字第11號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6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8年7月4日北市文調字第1086013832號函檢附之調解事件特別委任書影本、調解事件調解書影本、支票影本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卷宗影卷第61頁、偵卷第163頁、原審卷第53頁至65頁、第127頁、第137頁、第161頁、第163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委任尤榮福擔任前開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伊後來回臺灣有跟尤榮福談到調解問題,要調解多少伊有跟尤榮福說,伊不接受尤榮福所稱只要拿到156萬8000元即調解停止之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第237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爵係授權而非明確拒絕或排斥被告以其代理人身分為其調解民事事件,且關於達成調解之條件有無限制亦容有疑,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爵雖於原審審理期日另具結證稱:伊沒有委任或授權尤榮福調解,前開民事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的章不是伊的章,伊也不清楚有在民事事件授予尤榮福特別代理權,伊也知道一般案件委任律師會從起訴到調解、和解、撤回之程序,但伊跟尤榮福說提告一定要告到底云云(見原審卷第237頁、第245頁至247頁),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觀之上揭調解事件特別委任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63頁),被告係以「個人」身分擔任告訴人陳雅爵在該調解事件之受任人,故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在前開調解事件係以律師身分及告訴人陳雅爵訴訟代理人自居等語,容有誤會,且亦難認被告有故意隱瞞而構成詐欺之情。是以,被告以律師身分受告訴人陳雅爵委任而處理民事事件,另以個人身分受告訴人陳雅爵委任處理屬非訟事件之調解事宜,被告以告訴人陳雅爵代理人身分代理取得於調解程序中被害人陳建裕交付之支票,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陳雅爵間之委任契約,並非行使詐術,被害人陳建裕亦無陷於錯誤而與之調解成立並交付支票之情,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告訴人陳雅爵其後受有損害,係因被告於取得上揭支票後,另行所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所致,並非被告此部分被訴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與本案案情非全然相同而不具關聯性之被告之前案及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主張被告被訴之此部分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均非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堅為否認有上開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堪可採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該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該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詞主張應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為由而提起上訴,依前揭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