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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培安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林漢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8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培安(下稱被告)經案外人簡泳鑫居間,陸續以每月2.8%至3%不等之利率,放款予告訴人林美芬(下稱告訴人)、許偉沛之子許柏智,許柏智因此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發票日),簽發本票號碼WG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至同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被告認許柏智積欠之本利已達2,400萬元,且許柏智又避不見面,被告遂邀簡泳鑫及另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許偉沛、許柏智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追討債務,被告進門後,為使告訴人為許柏智償還債務,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果不配合辦理抵押,就會做絕點,會另外找人處理,把許柏智押走」等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告訴人迫於脅迫,而應允於同年11月3日,與許偉沛、許柏智一同攜帶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區○○○○街○○號陳培安所指定之林鳳凰代書事務所,當日由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簽下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與許柏智簽下內容為借款期限自106年11月3日至107年11月2日止,且以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供擔保之借款契約書,當日被告並取走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供擔保,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許偉沛之證述,以及卷附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與案外人簡泳鑫及另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協商案外人許柏智積欠被告之債務等節,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跟告訴人、許偉沛說明許柏智欠伊的債務金額,告訴人很明理,說要把房地設定抵押,幫許柏智還債,伊也同意讓許柏智用一年的時間慢慢還,當天許柏智大約晚間11點到家,伊與簡泳鑫、許柏智還有去外面吃宵夜,伊沒有恐嚇說要把許柏智押走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公訴人以被告未提出清楚資金流向證明,認為被告與許柏智間之債務不明確,但依被告與許柏智之line對話紀錄,許柏智確實從事融資、放款等業務,持續向被告調資金,並開立本票、許偉沛經營的偉順鍛造模具有限公司支票做擔保,顯見被告與許柏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106年10月31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並無恐嚇說要押走許柏智,否則許柏智豈會當日仍與被告共同外出吃宵夜,顯不符常情,106年11月3日告訴人、被告、許偉沛、許柏智在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借貸及抵押權設定時,雙方氣氛融洽舉止自然,被告態度和善,告訴人並無任何受壓迫之情事,本件告訴人指訴顯屬不實,目的僅係為規避抵押債務,被告確無恐嚇犯行等語。

四、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迭次供稱:被告以「如果不配合辦理抵押,就會做絕點,會另外找人處理,把許柏智押走」等語恐嚇告訴人等情;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許偉沛亦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足見無論是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供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配偶許偉沛)之子許柏智經案外人簡泳鑫居間,陸

續以每月2.8%至3%不等之利率,向被告借款,許柏智因此於106年10月14日(發票日),簽發本票號碼WG0000000號、金額1,65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即許柏智之父許偉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許柏智有跟伊說確實有欠被告錢,說欠1650萬元,如同許柏智簽發的本票金額,但不知道許柏智向被告借款的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晚上被告離開家後,伊有詢問許柏智有無向被告借錢,許柏智說有借10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而許柏智於106年11月3日在代書事務所經代書林鳳凰詢問時,當場稱已收到借款,林鳳凰要求許柏智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許柏智並親自簽名等節,亦經原審勘驗代書事務所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並有借款契約書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22頁,警卷第14頁)。同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被告認許柏智積欠之本利已達2400萬元,且許柏智又避不見面,被告遂邀簡泳鑫及另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許偉沛、許柏智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追討債務,適許柏智於案發前一日即106年10月30日在澳門賭博輸錢,護照被賭場扣住,因告訴人及證人許偉沛匯款400萬元至澳門賭場,許柏智始得返回台灣一事,為證人許偉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許柏智在10月底有去澳門,伊匯了400萬元到澳門把許柏智的護照贖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10月30日打電話問許柏智怎麼不來公司工作,許柏智說護照在澳門被扣住無法回來,伊才知道許柏智賭輸錢,伊臨時向親戚借400萬元匯到澳門,許柏智在同年月31日晚上近11時回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並有許柏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協商結束後許柏智與被告、簡泳鑫一同出門吃宵夜之事實,亦據證人簡泳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於許柏智回家後才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跟伊說他們討論要把房子拿去設定,看一個月還多少錢,現場沒有不愉快的氣氛,結束後伊開車載被告與許柏智到告訴人住處外面的港町十三番地吃消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第126頁反面)。

㈡翌日即106年11月1日下午3時52分許,許柏智以line傳送被

告「感謝你幫忙,這份情畢生難忘」「我會振作給我家人看的」;同年11月2日被告以line傳送許柏智「請媽媽明天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兩份印鑑證明」「明天準備身分證、權狀、印鑑章」;許柏智回傳「我知道了」;被告再傳「等等請媽媽拍身分證正反面,還有權狀給我」「代書先做資料」;許柏智先傳送「嗯」,又傳送「我媽說她晚上拍給你,他人在外面奔波我事情」;許柏智當日並傳送「講實在的,給我時間,我靠公司需要三到五年,你如此幫忙,等我翻身有需要我的我義不容辭,這次真的死得很徹底,我真的最後一次機會一定要做好」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㈢同年11月3日,告訴人與許偉沛、許柏智一同攜帶其名下不

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區○○○○街○○號陳培安所指定之林鳳凰代書事務所,當日由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簽下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與許柏智簽下內容為借款期限自106年11月3日至10 7年11月2日止,且以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供擔保之借款契約書,當日被告並取走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供擔保等情,業據證人林鳳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借款契約書、預定買賣協議書係伊擬的,本案之前伊不認識被告,106年11月3日當天被告、許柏智、告訴人及許偉沛前往伊的事務所辦理上開文件,當天雙方的氣氛很融洽,在擬契約之前,伊有與被告溝通過,雙方到場後,伊有跟雙方確認,原始的狀況應該是借貸,如果說債務人期限內沒有清償,雙方同意用價款1400萬元做買賣,把借款轉為買賣價金,告訴人也有依協議將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交給伊保管,當時的氛圍是理性且和諧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被告、告訴人、許偉沛、許柏智於106年11月3日在林鳳凰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監視器畫面,當日告訴人、證人許偉沛、許柏智自行抵達該代書事務所,證人林鳳凰向渠等說明解釋約5分鐘後,被告始抵達,被告抵達時,證人林鳳凰尚詢問告訴人是否為此人,又渠等在該事務所辦理預定買賣契約、借款契約之期間約1小時,證人林鳳凰向雙方確認契約條件與內容,告訴人並將攜帶之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交付證人林鳳凰,期間告訴人亦有詢問被告如何填寫資料,被告、許柏智、許偉沛與告訴人間,於等候證人林鳳凰處理證件、文件之空檔,均有閒聊談天,被告與許柏智亦一同在代書事務所外面抽菸等節,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

㈣另就告訴人嗣後表示不履行上開約定,並與被告解除對林鳳

凰之委任關係一節,證人林鳳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11月3日後,告訴人這邊對契約的內容後悔了,原本在擬定契約時是很平和的,但後來伊發現告訴人有爭執,伊們當下就解除委任關係,請被告與告訴人均解除對伊的委任,伊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並有協議書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2頁)。參諸:①證人林鳳凰庭呈之行動電話訊息紀錄,告訴人與被告訂立上開預定買賣協議書後,於106年11月5日夜間11時許,告訴人傳送簡訊向證人林鳳凰稱「林鳳凰代書,從現在起我不再委託你對我台中市○○區○○○○路○○巷○號的房地辦理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明天以及之後都不同意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給陳培安」、隔日即同年11月6日上午7時38分再傳line訊息與證人林鳳凰稱「林代書我要拿回要設定那些資料,我不想被設定」等語,業據原審勘驗證人林鳳凰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訊息,並有翻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5頁)。②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簽約後2日,始向證人林鳳凰稱其不同意簽訂預定買賣契約、設定抵押等事,然告訴人並未陳述有何遭被告恐嚇而撤銷意思表示之情,而僅單方告知其拒絕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予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月5日伊與侄子講電話,伊姪子跟伊說「阿姨,妳這是被人恐嚇了耶!你還不趕快去報警?」、「阿姨,妳房子要沒了,妳還敢說再跟他配合,要配合什麼?」,伊當天晚上就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顯見告訴人係因其親戚提醒設定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抵押登記,可能失去其不動產所有權,始反悔與被告簽訂之預定買賣協議,而認其遭被告恐嚇,然告訴人之親戚並未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許偉沛協商債務之情形,豈知被告有何以恐嚇方式脅迫告訴人,益徵告訴人應係事後反悔與被告簽訂之預定買賣協議及抵押設定協議,始為不利於被告指訴。

㈤綜合上開事證:

⒈許柏智返家參與協商結束後,仍與被告、證人簡泳鑫尚一同

出門吃宵夜。如被告當日確有恫稱要將許柏智押走,且許柏智甫因在澳門賭博,匯款400萬元始脫險歸來,告訴人及證人許偉沛身為許柏智之雙親,竟未阻止許柏智與被告一同外出,則被告是否確有前揭恐嚇犯行,即有合理可疑。

⒉告訴人與被告簽訂預定買賣協議前,已詢問許柏智與被告間

之債務情形,告訴人復自行申請印鑑證明、攜帶不動產權狀、身分證件自行前往代書事務所,且簽約過程平和,與被告之互動正常,佐以被告無論與告訴人、證人許偉沛協商許柏智之債務,以及簽訂本案預定買賣協議書時,均單獨與許柏智、告訴人、證人許偉沛等3人協商,兼衡被告與許柏智在代書事務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該借款期限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1月2日止,被告係同意許柏智以1年之期間籌款返還,許柏智當時亦向被告表達感謝之意,本件既查無足以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許偉沛不利被告陳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依前開之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及證人許偉沛之指訴及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