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坤豐
莊金樹NGUYEN DUY THU(中文譯名阮維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DUY THU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丙○○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0000000000巷○○號之丁○○係朋友關係,而NGUYEN DUY THU(越南籍,下稱乙○○)為在臺中市○○區○○○路○○○號工作之外籍移工,因與丁○○毗鄰而認識丁○○及丙○○。其等三人均明知犬類係動物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依法不得宰殺、食用,竟為供人食用犬隻,而共同基於違法宰殺犬隻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及不知情之邱泰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向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領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犬隻1隻,再由丙○○載往丁○○前揭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丁○○;復由丁○○於107年1月16日後至查獲日前之不詳時間交由乙○○在上開丁○○住處西南側屋內(下稱系爭房屋),以不詳方式加以宰殺後供人食用。嗣經警於107年6月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丁○○住處搜索,並在系爭屋內扣得鍋子1個、碗1個、動物頭骨及腳殘骸1袋(經鑑定為犬類)、項圈6條(其中1條藍色尼龍項圈綴有綠色尼龍繩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所配戴)、牽繩1條、動物毛髮3包(其中編號2、3之動物毛髮經鑑定為犬類)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新竹動物保護及防疫所函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丙○○、丁○○、乙○○三人所宰殺犬隻之來源係由被告丙○○與邱泰科向苗栗縣、新竹市動物保護防疫所領養之犬隻,並於證據清單編號5、6臚列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07年6月20日動保收字第1070002376號函暨所附資料、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107年3月16日竹市動防字第1070000781號函暨所附資料,載明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犬隻。因此,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丁○○、乙○○三人所宰殺之犬隻,應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犬隻作為法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判決僅就如附表二所示之10隻犬隻作為審理範圍(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五、㈠),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一、㈣中載明「被告丙○○從動物保護防疫所領養犬隻後,以每隻2、3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聯絡被告阮書維至被告丁○○之住處宰殺,被告丙○○、丁○○、阮書維均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項之宰殺犬隻罪嫌,渠等對於宰殺犬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顯係就前揭起訴範圍之犬隻全部提起上訴。本案蒞庭之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遭宰殺犬隻,特定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0隻犬隻(見本院卷第108頁),然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丙○○、丁○○、乙○○三人時,已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犬隻加以訊問,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亦明確表示引用上訴書之說明,應認檢察官上訴效力仍及於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犬隻,因此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犬隻,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丁○○、乙○○間,有無宰殺本案犬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陳述,就自己本身而言固屬自白,然對被告丁○○與乙○○而言,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具有證人之適格,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之證詞不同,惟查:(一)被告丙○○上開接受警詢時所製成之調查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詢問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觀諸該詢問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其中關於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搜索現場,由搜索人員所發現之藍色尼龍項圈綴有綠色尼龍繩,即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犬隻配戴;以及被告丁○○以每隻200元至3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丙○○去認養犬隻交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交被告乙○○宰殺等情,均係警員以開放式之問題加以詢問,再就被告丙○○回答之內容加以確認,並無任何誘導被告丙○○回答等情,甚為明確。至警員製作筆錄之方式百端,並非如現今法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就證人證述有委外轉譯人員逐字照錄所可比擬,實務上常見警員整理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後,再以打字方式呈現在筆錄上。是本院詳細勾稽被告丙○○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內容,認並無嚴重失出或不符之處。況以常情度之,若被告丙○○認為該筆錄文字記載與其陳述之本意有所出入,其必定會拒絕在筆錄上簽名,然被告丙○○卻於親閱該筆錄內容後簽名,顯見被告丙○○亦認可該筆錄記載之內容,此可從被告丙○○陳稱該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而內容均屬實在並簽名等事實(見偵4415卷第47頁),亦可得出上開結論,堪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之真實性與任意性無虞。(二)被告丙○○於上開接受警詢時,係於無任何現實壓力下,充份自由地陳述,較諸嗣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其已明確知悉警詢之證述,將直接影響其與被告丁○○、乙○○宰殺本案犬隻之罪責成立與否,內心受有不輕壓力之情形,明顯不同,故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三)被告丙○○上述警詢中就其與被告丁○○、乙○○關於宰殺本案犬隻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陳述,確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衡諸首揭規定,應認被告丙○○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丁○○及乙○○而言,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丙○○此部分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丙○○、丁○○、乙○○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丁○○、乙○○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亦未再予爭執,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與邱泰科一同前往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機關,領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犬隻後,將其中部份犬隻交給被告丁○○,並收取200元至300元貼補油錢。警方於系爭房屋現場查扣藍色尼龍項圈綴有綠色尼龍繩1條,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所配戴等語(見偵4415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坦承其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且系爭房屋內為警查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鍋子等物,其有收受被告丙○○交付之犬隻,並交付200元至300元作為油錢補貼,被告乙○○平常會在系爭房屋活動出入等語(見偵4415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356頁至第367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認識被告丙○○與丁○○,並會在系爭房屋殺豬自己吃等語(見偵4415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371頁至第373頁)。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我只是領養狗給被告丁○○養云云;被告丁○○辯稱略為:我沒有殺狗,也沒有叫被告乙○○殺狗云云;被告乙○○辯稱略以:我沒有殺狗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證述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乙○○有殺狗行為,自不能單憑被告丙○○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縱認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可採,亦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又系爭房屋並非被告丁○○實力支配之處,檢察官就被告乙○○對系爭房屋能支配亦舉證不足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丁○○、乙○○三人所坦承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分別陳述在卷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107年3月16日竹市動防字第1070000781號函暨所附資料、苗栗縣生態保育教育中心愛心犬貓資料卡、動物認養申請書、愛心犬貓認養須知、寵物登記、被告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領養照片、動物收容紀錄表、寵物登記(轉讓)、寵物登記/轉讓/補發申請表、認領養犬隻紀錄表、動物狀況紀錄卡、新竹縣動物收容所愛心犬貓資料卡、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07年6月20日苗縣動保收字第1070002376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搜索照片紀錄表、原審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養犬隻照片等可資佐證(見他494號卷第3頁至第33頁、他591卷第45頁至第91頁、第109頁至第12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70頁、偵4415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97頁至第315頁、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61頁)。
是被告丙○○、丁○○、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丙○○於107年7月18日警詢時陳稱略以:警方人員於107年6月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我當時不在現場,該處是被告丁○○所有,平常由他居住使用。經檢視我與邱泰科至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領養之犬隻照片,我確認與警方在被告丁○○住處查扣之項圈特徵相符(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犬隻所配戴之項圈),我將該犬隻交給被告丁○○後就回家了。我沒有殺狗,是在被告丁○○住處前面工廠工作之被告乙○○在被告丁○○住處殺狗。我認識被告丁○○,屬朋友關係,在被告丁○○住處認識被告乙○○。我於107年1月16日與同年2月7日,有持門號0000000000手機跟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被告丁○○聯絡,密集通話的原因是我到動物保護防疫所領完狗後,要將領養的狗交給被告丁○○。我於上開二日即駕車前往被告丁○○住處,將所領養的狗交給被告丁○○。被告丁○○以1隻200元至300元之代價,要我跟邱泰科去領養犬隻,再送到被告丁○○前揭住處給被告乙○○宰殺。我會知道是被告乙○○在宰殺犬隻,是因為被告乙○○曾經在言談中講到我送過去的犬隻都被他殺掉了。我有在苗栗縣及新竹的動物防疫所領養過犬隻,數量我忘記了,也忘記我送幾隻供被告乙○○宰殺等語(頁數見前)。後於108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
附表二編號1的狗所配戴之項圈,與系爭房屋內查扣的1條項圈一樣,那隻狗我領出來就交給被丁○○,我共送給被告丁○○5隻狗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89頁)。而證人丁○○於108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丙○○有抓5隻狗給我,有2隻死掉,2隻跑走,1隻我沒辦法養送給2個外勞。被告丙○○確實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的狗抓給我,他說要回通宵沒有油錢,我有給他200元作為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再佐以卷附寵物遺失啟示、遺失資訊、晶片登記資料、寵物死亡除戶證明(見他591卷第97頁至第108頁、第127頁至第138頁)可知,被告丙○○於領養犬隻後未幾,即向各相關機關申報所領養之犬隻遺失或死亡,用以再申請領養其他犬隻。復從前揭系爭房屋搜索照片紀錄表可知,現場遺留血跡、大量動物毛髮,並在麻布袋內發現動物頭顱及腳殘骸,經與上開毛髮送鑑定後,確認部分毛髮、動物頭顱及腳殘骸為犬類(鑑定內容詳下述),由現場有犬類遭支解及大量毛髮之情形來看,顯然該處即為宰殺犬隻之處所,此亦經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系爭房屋明顯看起來就是殺狗的場所等語堪可佐證(見偵4415卷第373頁)。則綜合被告丙○○上開之陳述、證述與前揭其自白;被告丁○○之證詞;被告乙○○之陳述及相關補強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丙○○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機關,領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犬隻後,即將其中部份犬隻送至被告丁○○住處,交由被告乙○○在系爭房屋內宰殺。
(三)證人即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動物保護課課長潘翊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本身具有獸醫資格。被告丙○○有來領養犬隻5次,共領養10隻狗,被告丙○○與邱泰科大部分會兩位一起來,他們兩個全部領10隻。因為反覆回來領狗,我們覺得奇怪有詢問之前領的狗去哪裡了,他說因為腸炎、走失、中毒這些原因所以想再領,我們就把他說的情形登記上去,才會有卷內所附的寵物死亡除戶證明,後來我們覺得領到10隻太多了,就沒有繼續開放他認養。嗣於3月9日有人舉報苑裡海濱地區有人在抓狗,從現場拍到的照片看來跟到收容所領狗的人是同一個人,才發現可能涉犯動物保護法。搜索時我有去現場即被告丁○○住處,房子有好幾間,系爭房屋是其中一間,警方說該處老房子右側那幾棟裡面有一些殺狗的器具,然後還有看到狗毛,我有看到一些容器上有乾掉的血跡,現場狗毛很多,角落有1個籠子,還有刀具,就是有血跡,地上泥土堆有一些斷掉的狗項圈,總共有6條頸圈、1條牽繩,室內角落有一包白色袋子裝著動物的頭顱,我當時認為是狗的頭顱,還有2個不確定是前肢還是後肢腳掌的骨頭,斷面滿平整,是被切平的。現場共有6條項圈跟1條牽繩,其中一條上面有綠色塑膠繩,我認為是來自收容所認養出去的其中一隻狗,我知道送驗的檢體經過鑑定有3隻不同犬隻,但除了項圈認為是領養出去的那一隻狗外,我沒有辦法認出另外2隻狗是哪2隻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81頁)。由證人潘翊誠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現場遺留有可關犬隻的籠子、可宰殺犬隻的刀具、大量狗毛、血跡、斷面平整的狗頭與腳殘骸等物,足認系爭房屋即為宰殺犬隻之處,而證人潘翊誠之證詞,亦可做為被告丙○○自白陳述之補強證據。又警方人員於107年6月8日至系爭房屋搜索所查扣之證物二及三動物毛髮與證物七動物頭骨與腳殘骸,經鑑識人員以動物粒腺體DNA序列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DNA-SOP-M18;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分析法進行鑑定,認為證物二及三動物毛髮與證物七動物頭骨與腳殘骸,檢出之粒腺體DNA細胞色素b基因片段序列,經與美國生物資訊中心NCBI基因資料庫比對節果,顯示與犬有100%之相似度,研判前開檢體之物種來源極有可能為犬,再以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分析法進行檢測,經兩兩比對發現彼此間之相對應型別均計有12項以上不符,研判前述證物檢體源自3隻不同犬隻個體,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3日調科肆字第10723207340號函暨所附之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4415卷第141頁至第153頁)。依此,既然在系爭房屋內所查扣之上開動物毛髮、動物頭骨與腳殘骸,均屬於犬,且分屬3隻不同犬隻,而被告丙○○領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犬隻後,有將部分犬隻載往被告丁○○住處,交由被告乙○○在系爭房屋內宰殺嫌疑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因囿於目前動物保護防疫所收容之犬類,並無先行鑑驗DNA加以建檔之情形,因此無從就上開經鑑定為犬類之毛髮、動物頭骨與腳殘骸進行比對是否即為被告丙○○所領養者。然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其遭被告丙○○領養後送至被告丁○○住處時,身上即配戴藍色尼龍項圈綴有綠色尼龍繩,該項圈與現場查扣之項圈相符,亦有前揭被告丙○○之自白及證詞、被告丁○○之證詞、證人潘翊誠之證述與相關照片可佐,再加上該犬隻亦經被告丙○○申報死亡,復觀之系爭房屋所查扣該犬所配戴之項圈,係遭人外力剪斷,同有上開搜索照片可資佐證。因此本院綜合被告丙○○前揭自白、被告丁○○之證述、證人潘翊誠之證述與相關補強證據,認為被告丙○○所領養上開犬隻中,可特定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係被告丙○○領養後,將之載往被告丁○○住處,由被告乙○○在系爭房屋宰殺,並遺留扣案之藍色尼龍項圈綴有綠色尼龍繩在現場等情,要無疑義。
(四)至被告丙○○領養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轉售予被告丁○○,再交由被告乙○○宰殺目的為何?因被告丙○○、丁○○及乙○○均未就此點陳述,本院僅能就現有卷證加以判斷。經警方人員檢視被告乙○○使用之手機,發現內有種類不詳動物屠體照片1張(見偵4415卷第103頁),照片內之動物屠體數量非少,斷面皆平整,內臟、毛髮均已去除,形狀類似傳統市場販售肉類攤位上所擺設供食用之肉品,而被告乙○○於警詢中表示該圖片係網路上抓取之羊肉照片,復自承會在系爭房屋買豬來殺自行食用(見偵4415卷第91頁、第107頁),顯見被告乙○○對於動物如何宰殺、清潔、分切供食用等情,甚為清楚。因此,系爭房屋所查扣之狗頭與腳殘骸斷面平整,與上開被告乙○○手機內之動物屠體照片所呈現之屠體狀況一致,既然本院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係在系爭房屋遭被告乙○○所宰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丁○○與乙○○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宰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犬隻之行為,目的即為供人食用,已昭然若揭。
(五)又門號0000000000手機係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係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係被告乙○○使用,業經被告丙○○、丁○○與乙○○坦認在卷。其中被告丙○○於107年1月16日領養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同年2月7日領養其他犬隻時,與被告丁○○、乙○○有密集之通聯情形,且被告丙○○領養上開犬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日領養後隨即開往臺中市○○區○○○路一帶,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見偵4415卷第33頁至第39頁)。顯見被告丁○○與乙○○對被告丙○○領養犬隻一事,甚為清楚,加以被告丙○○領養犬隻後,隨即將犬隻載往被告丁○○住處等情以觀,益證被告丙○○、丁○○與乙○○對宰殺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供人食用乙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六)另本案警方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搜索時,僅查扣如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並未查扣現場遺留之刀具、籠子等物,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警方人員亦未將所查扣之物,例如鍋、碗、項圈、牽繩等物送交相關機構進行指紋或血跡鑑定,是以卷內並無前揭物品上有無被告丙○○、丁○○與乙○○指紋或血跡之相關證據,自屬必然,尚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丁○○與乙○○之認定。而本院認依目前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丙○○、丁○○與乙○○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自無就此部分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被告丙○○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㈡
)。其於107年10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翻易前詞,改證稱略以:是被告丁○○說因為家裡門窗被撬開,要養狗,叫我跟邱泰科去領狗給他養,狗的去向我不曉得。我並沒有賣狗給被告丁○○,我警詢中說一隻狗以200元至300元價格賣給他,意思是我叫他一隻貼我多少油錢,我交給他約5、6隻狗。我認識被告乙○○,他是在被告丁○○那邊隔壁工廠上班,有時會看到他去被告丁○○那邊泡茶,有時候會過來打招呼。我在警詢說是被告丁○○前面工廠的外勞乙○○在搜索的地方殺狗,這是我說的,他們有給警察搜索到說有狗毛還是什麼樣的。我於警詢中沒有講「被告乙○○曾經在言談中講到我送過去的犬隻都被他殺掉」的話,我是說可能是外勞他們殺掉,我不曉得為何警詢筆錄這樣記載,狗的去向我不曉得。被告乙○○沒有跟我講過狗是他殺掉的,他是說狗給被告丁○○去向不曉得。我在警詢時說「被告丁○○以1隻200元至300元價格,要我跟邱泰科領養犬隻,然後送去給被告乙○○宰殺」,並不是這樣,我是說交給他們,他說要養,他是拿油錢給我,200元,不是說要買賣云云(見偵4415卷第341頁至第345頁)。嗣於108年5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略為:被告丁○○因為家裡遭竊,跟我說要養狗,我去收容所領養了5隻狗,分3次送給被告丁○○,時間我忘記記了,第一次跟第二次各送2隻狗,第三次送1隻狗,我跟被告丁○○說我開車要油錢,他就1隻狗給我200元作油錢。我有在被告丁○○住處看過交給他的狗,後來他說沒有綁好,狗跑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後於108年8月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在警察局有做過筆錄,我說的都是實在的,警察問我的時候,並沒有逼我要怎麼講或恐嚇我,都是照我的意思講。我有在被告丁○○住處看過被告乙○○,我沒有被告乙○○的電話。(經檢察官詰問時告知有調閱其通聯紀錄,發現其與被告乙○○有持用手機通聯後改稱)被告乙○○有寫他的手機號碼給我,我有跟被告乙○○用手機聯絡,但很少,他說要養1隻狗,叫我去要一隻給他養。我不知道被告乙○○買豬、狗來殺的事,也沒有說他有殺狗。我警詢中說被告乙○○平常就有買豬來殺,是分局問我,我跟警察說被告乙○○好像殺山豬這樣而已,他去買來殺,我沒看過他殺。我總共領了5隻狗給交給被告丁○○,我不知道那些狗去哪裡了,被告丁○○有在養,後來說身體不好送人,只留1隻,後來一直拉肚子就死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90頁)。於同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陳稱略以:我抓給被告丁○○的狗,被告丁○○說有2隻跑走,2隻死掉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10頁)。
⒉被告丙○○107年7月18日警詢筆錄之真實性與任意性均無問
題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欄壹、三),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警詢時說的都是實在的,警察沒有逼迫或恐嚇要如何講,都是照其意思陳述等情如前,益證被告丙○○107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內容之真實性。而被告丙○○事後更異其詞如上所述,已與其於警詢時所陳稱之內容大相逕庭,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本院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丙○○、丁○○與乙○○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業已將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丙○○否認犯行,僅提出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諸如領養之犬隻遭被告丁○○送人、跑走、死亡云云,顯無足以使本院採信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證述時一開始不承認有與被告乙○○通過電話,待檢察官表示有調閱其與被告乙○○之手機通聯紀錄後,隨即改口表示有被告乙○○的手機號碼,並稱是因為被告乙○○要養1隻狗才聯絡云云,亦如前述。然觀諸前揭偵查報告,被告丙○○及被告乙○○持用之手機門號,係於被告丙○○領養犬隻當日有密集通聯,若被告乙○○僅是要養1隻狗,何需如此?再者,若被告丙○○未與被告丁○○、乙○○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而只是單純與被告乙○○聯繫養狗事宜,被告丙○○又何須否認有與被告乙○○持用手機通聯?顯見被告丙○○自知其領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犬隻後,有撥打手機與被告乙○○、丁○○聯繫後續運送事宜,因不知卷內已有其與被告乙○○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認為可以不實證述來搪塞檢察官,也可以使法院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方故為虛偽證述,至為明確,亦足以證明其前揭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與其警詢筆錄不符部分,均與事實有違,不可採信。是被告丙○○前述辯解只是領養狗給被告丁○○養云云,與卷證資料未合,要難採信。
(八)被告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丁○○於107年6月8日警詢時陳稱略以:臺中市○○區
○○○路○○○巷○號是我所有,平常是我居住使用,警方在上址中間房間查扣鍋子1個、碗1個、動物屍體1具、項圈6條、牽繩1條、動物毛髮3包,我不知道是誰的,也不知道用途,也不知是何種動物,也不知為何會出現在該處。我沒有殺狗來吃或販售。(檢視通聯紀錄後)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於107年1月16日、2月7日有密集通聯,是因為被告丙○○要來我家泡茶。我不知道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年1月16日有沒有開到我家云云(見偵4415卷第67頁至第73頁)。後於107年7月19日警詢時陳稱略為:我不知道為何前揭查扣之物品中,會驗出3隻不同犬隻個體。被告丙○○沒有抓狗給我,我沒有看到被告丙○○有抓狗過來,我沒有拿錢給被告丙○○及邱泰科要求他們去領養犬隻,我只知道被告乙○○去年有在殺狗,今年我沒看過,被告乙○○平常會在查扣狗屍體的地點屋內活動出入等語(見偵4415卷第81頁至第85頁)。再於107年11月28日偵查中陳稱略以:我沒有跟被告丙○○買狗,我因為家裡遭竊,被告丙○○說要抓隻狗給我顧家,我說好。被告丙○○抓狗給我,會跟我討200元至300元加油錢。被告丙○○共送5隻狗來我家,他送來時我不在,跑掉2隻,他後來又送3隻,其中1隻生病死掉,1個外勞跟我說他要養,我就送外勞1隻,那個外勞回越南了。系爭房屋我不知道那是誰家,不知道那是誰的房子云云(見偵4415卷第365頁至第369頁)。嗣於108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被告乙○○公司剛好在我家隔壁,他看我是獨居老人,常常拿便當或藥給我吃,我107年有養狗,後來送人,會養狗是因為我家裡遭竊,錢被偷光沒飯吃,被告丙○○去我那裡,他說你家被偷成這樣,我抓2隻狗給你養,我想自己吃飯都有問題了,怎麼還有辦法養狗,他抓來綁著,狗卻跑走了。如附表二編號1的狗是被告丙○○抓給我的,後來因為我好幾天沒東西吃,也沒弄東西給那隻狗吃,牠脖子上的項圈就脫落而跑走不見了。因為我們是大家族,是三合院,系爭房屋不是我家,是我家對面,我家在右手邊,系爭房屋在左手邊,平常沒人用,也沒人管理,我從來沒有進去過,所有人是我叔叔,他死掉了,我不知道被告乙○○有沒有進去過,我沒有看到,系爭房屋內的東西都是我叔叔的,都是養雞、鳥、貓。我沒有聽被告乙○○說有殺豬在賣,因為我很少跟他說話,只是認識,語言不通,他拿便當給我吃而已。我沒有吃狗肉的習慣,也沒有看過被告乙○○殺狗或吃狗肉云云(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8頁)。於同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陳稱略以:被告丙○○抓給我的5隻狗,2隻跑掉、2隻送外勞、1隻死掉,跑掉的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那隻,那隻狗的項圈是在外面找到的,不是在系爭房屋。我住處的三合院只有我住那邊,因為我是獨居老人,而系爭房屋裡面的東西不是我的,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誰的,也沒有人在那邊進出,系爭房屋離我住的房屋約100公尺,就在旁邊云云(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⒉綜觀被告丁○○上開先後陳述與證述可知,其初始接受警詢
時,表示與被告丙○○於107年1月16日以手機密集聯絡是要泡茶,並完全否認被告丙○○有抓狗到其住處乙事;然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口表示被告丙○○有抓狗至其住處等情,其何以初始為完全否認有犬隻存在陳述之動機,已足啟人疑竇。而被告丙○○、丁○○與乙○○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業如前述。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丁○○之所以於警詢時不敢承認被告丙○○有抓狗至其住處,係因被告丁○○自知其透過被告丙○○領養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再交由被告乙○○宰殺之犯行,已經東窗事發,為求自保,方於警詢中為上揭陳述,並將責任推給被告乙○○,陳稱被告乙○○會在系爭房屋活動出入,去年曾經殺狗等等,之後發現無法狡賴,只好承認被告丙○○有抓狗到其住處,改辯稱送來的狗死掉、跑掉或送人云云,足認被告丁○○前揭否認犯行之陳述、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其次,針對被告丙○○何以去領養犬隻送至被告丁○○住處乙節,互稽被告丙○○與丁○○前揭之陳述與證述可知,其二人之陳述內容竟完全相反,被告丙○○表示是應被告丁○○要求;而被告丁○○卻稱是被告丙○○自己要送來,倘若被告丙○○與丁○○非因自知領養如附表二編號1犬隻目的係要宰殺供食用,為求能於偵審程序中脫身,則其等就如此單純細小之問題,何須互相推諉,益證其等二人確有與被告乙○○共犯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無訛。又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其所配戴之項圈,係於系爭房屋內為執行搜索之人員發現,此有卷附搜索現場照片足資佐證(見偵4415卷第309頁),是被告丁○○辯稱該項圈是在住處外面發現云云,顯屬無稽;且該項圈係遭人外力剪斷,復如前述,被告丁○○陳稱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因所配戴之項圈脫落而跑掉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丁○○所居住之住處為一般臺灣鄉間常見之傳統三合院,更自承僅其一人居住該處,則被告丁○○對該三合院整體即有支配使用權限,未經過被告丁○○同意,閒雜人等不可能自行出入該三合院,遑論去使用系爭房屋;再衡以被告丁○○坦認被告乙○○會在系爭房屋活動出入,並佐以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乙○○在系爭房屋宰殺犬隻之論述與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同意被告乙○○在系爭房屋內宰殺犬隻乙節,殆無疑義。另外,由上開卷附搜索照片紀錄表可知,系爭房屋內有血跡、大量狗毛、狗頭及腳殘骸,現場污穢不堪,則被告丁○○將宰殺犬隻之處所設在系爭房屋,避免自己住處遭上開氣味或血跡、狗屍殘骸所污染,更可一旦為警查獲時撇清責任,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未在被告丁○○之住處內查獲與本案相關之物證,即認被告丁○○未為本件犯行,自屬當然。從而,被告丁○○上開之陳述與證述,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部分,要與事實有違,均屬虛偽,皆不足採信。
(九)被告乙○○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乙○○於107年6月8日警詢時陳稱略以:我在臺中市○
○區○○○路○○○號萬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臺中市○○區○○○路○○○巷○號是被告丁○○住處。系爭房屋內查獲的鍋子1個、碗1個是被告丁○○用來養狗的;動物屍體1具、項圈6條、牽繩1條、動物毛髮3包我不知道是誰的,而那具動物屍體是狗頭顱,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該處,我沒有吃狗肉或賣狗肉。我認識被告丙○○,他很常來找被告丁○○。(經警提示通聯紀錄)我於107年2月7日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繫,是被告丙○○打給我,問我要不要養狗,我說不要。我跟被告丙○○會密集通話,是因為他是被告丁○○的朋友,打電話給我是問我要不要養小狗云云(見偵4415卷第87頁至第93頁)。後於107年7月19日警詢時陳稱略為:系爭房屋所查扣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體源自3隻不同犬隻部分,那是被告丁○○的家,我不知道如何解釋。被告丙○○說以每隻200元至300元價格,將犬隻賣給被告丁○○,再交給我在被告丁○○住處宰殺,是被告丙○○亂講的,我也沒有在跟他談話中提到他送來的狗都被我殺掉了。我會過去系爭房屋活動出入,是因為要殺豬,供自己烤肉吃云云(見偵4415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再於107年11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我住被告丁○○隔壁,我認識他,我只要一放假就會去找他聊天。警察在被告丁○○那邊搜出狗頭顱,不關我的事。我也認識被告丙○○,我不知道被告丁○○有無跟被告丙○○買狗,我只知道被告丁○○那邊有4隻狗,我有時拿便當過去會看到。被告丙○○說我有殺狗是亂講的,我不會殺狗云云(見偵4415卷第371頁至第375頁)。嗣於108年8月7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在越南有吃過狗肉,但沒有殺過狗,所吃的狗肉是自己養的,交給別人殺。我有買豬回來在被告丁○○住處外面的院子請別人殺,因為系爭房屋有水,所以我朋友有進去,我沒有進去,我們有問被告丁○○可不可以進去用那個水,他說可以我們才進去。我有看過被告丁○○養狗,共有4隻,他有給我的朋友2隻云云(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3頁)。於同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陳稱略以:我有進去過系爭房屋拿東西,就是烤肉什麼的。我在被告丁○○住處沒有看過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我只知道他有養5隻,2隻不養的狗給我朋友云云(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20頁)。
⒉分析被告乙○○上開先後之陳述與證述,關於其與被告丙○
○手機聯繫之目的,與被告丙○○前揭之陳述互相比對,兩人所述已有不同,被告丙○○稱是被告乙○○要養狗;而被告乙○○稱是被告丙○○問其要不要養狗,對於根本與宰殺犬隻無關之問題,其二人竟然會為完全相反之陳述,若非亟欲撇清與本案遭領養之犬隻關係,豈有可能如此,顯見被告乙○○初始針對本案有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與動機,則被告乙○○前揭之陳述與證述是否堪信,已非無疑。其次,被告乙○○證稱有買豬請友人在被告丁○○院子內宰殺,不是在系爭房屋內為之云云,然被告丁○○之住處為三合院,院子為被告丁○○每天進出必經之處,則衡諸常情,宰殺活豬會產生非常多之髒亂情形,例如血跡、豬毛、排泄物等等,實難想像被告丁○○會同意被告乙○○在其住處院子內宰殺豬隻,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針對被告乙○○有無使用系爭房屋乙節,被告丁○○之陳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有不同,前已論述;而被告乙○○就此亦先後為不同之陳述,先於警詢時承認會在系爭房屋內活動出入,因為要殺豬;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又否認有進去系爭房屋,改稱是其友人要取水方進入;於原審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又稱有進去系爭房屋拿烤肉工具。何以被告丁○○與乙○○會有上開先後歧異矛盾之陳述,係因系爭房屋即為被告乙○○宰殺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場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二人恐因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之陳述內容,使其二人經法院認定有宰殺犬隻,故方為上開破綻百出之陳述,適足以證明其二人前揭之陳述,要與事實相悖,難以採信。又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確實有經被告丙○○領養後,送至被告丁○○住處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乙○○陳稱沒有在被告丁○○住處見過該犬隻,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丁○○與乙○○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丁○○與乙○○所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2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被告丙○○、丁○○與乙○○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丙○○、丁○○與乙○○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丙○○、丁○○與乙○○三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丁○○與乙○○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宰殺動物犯行,均業如前述,原審法院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等三人犯罪,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丙○○、丁○○與乙○○有宰殺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有業務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情形、被告丁○○並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乙○○在我國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素行尚可,然其等三人竟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恣意宰殺犬隻供人食用,對動物保護之善良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能寬縱;兼衡狗類動物具有相當於人類幼兒之認知技能,可感受人類之情緒,並能透過眼神、肢體動作及聲音傳遞快樂、恐懼、害怕、痛苦等情感,為人類最忠實的朋友,然被告丙○○、丁○○與乙○○竟宰殺犬隻供人食用,其等三人主觀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丙○○擔任領養犬隻的角色、被告丁○○出資購買並提供場地、被告乙○○負責宰殺本案犬隻等分工情形,暨被告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其等三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附卷可參。經查,外籍勞工入境我國從事工作時,仲介公司依據國情不同,均會告知外籍勞工關於在其本國並不觸法,然在我國則為法律所規範處罰之行為,使外籍勞工知所警惕不致誤蹈法網。而越南本國宰殺犬隻食用為普遍之現象,因此仲介公司將我國不准宰殺犬隻等規定,使越南籍勞工周知,避免越南籍勞工在我國宰殺犬隻食用而構成犯罪,使雇主蒙受損失,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實務所知悉。被告乙○○在我國境內恣意宰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犬隻供人食用,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將我國關於保護動物之法律視若無物,對我國動物保護法之法益構成嚴重侵害,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於是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乙○○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就其將如附表二編號1犬隻送交被告丁○○時,被告丁○○有給其200元至300元等情,業經被告丙○○及丁○○陳述明確如前,僅其二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係表示該200元至300元是貼補被告丙○○之油錢,並非買狗之代價云云。然被告丙○○於107年7月18日警詢時,即已明確陳稱該200元至300元是被告丁○○購買犬隻之代價,而被告丙○○及丁○○前述部分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與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等情,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更何況,若該200元至300元確實是油錢的補貼,何以被告丙○○第一時間接受警詢時卻不加以澄清說明,是以本院認定該200元至300元即為被告丙○○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犬隻之代價,被告丙○○與丁○○就該200元至300元陳稱是貼補油錢云云,均不足採。至被告丁○○向被告丙○○購買犬隻之代價,究竟是200元或300元,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該金額,本諸罪疑唯輕之採證原則,自應據以認定被告丙○○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犬隻之代價即為200元。從而,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均含SIM卡),雖分別為被告丙○○、丁○○與乙○○所有,有前揭偵查報告附卷可稽,然上開車輛係用以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手機亦係供聯繫使用,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與乙○○另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宰殺如附表二編號2至10、附表三至四所示犬隻,因認被告丙○○、丁○○與乙○○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2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與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丁○○與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述;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函暨所附資料、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函暨所附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丁○○與乙○○三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嫌,並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
(一)系爭房屋內所查扣之部分動物毛髮及狗頭、腳殘骸,固經鑑定結果來源為3隻不同犬隻個體,然因囿於鑑定技術限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丁○○與乙○○有在系爭房屋宰殺如附表二編號1之犬隻,已詳述如前。且被告丙○○與邱泰科另於107年3月9日因至苗栗縣苑裡鎮觀光漁港對面防風林,設置山豬吊之陷阱捕捉當地犬隻,而為保護犬隻的志工發現阻止等情,亦經證人陳薇勻證述甚詳(見偵4415卷第111頁至第113頁),顯見被告丙○○另有捕捉犬隻之行為,則其是否將他處捕捉之犬隻送往系爭房屋內,尚非無疑,且無從特定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之犬隻。是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丙○○、丁○○與乙○○確實有在系爭房屋內宰殺如附表二編號2至10、附表三至四所示犬隻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丙○○、丁○○與乙○○有為此部分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非法宰殺動物罪犯行,此部分即不能為被告丙○○、丁○○與乙○○不利之認定。
(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則被告丙○○、丁○○與乙○○被訴此部分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2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嫌,既屬不能成立犯罪,本應為被告丙○○、丁○○與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為被告丙○○、丁○○與乙○○此部分犯罪若屬成立,與被告丙○○、丁○○與乙○○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宰殺動物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表一:
┌─────────────────────────────┐│一、【11:43至14:10】 │├─────────────────────────────┤│警員: ││ 我們在現場扣的這些東西有沒有,法務部,動物防疫所送去 ││ 給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法務部調查局說那些檢體有沒有,有 ││ 三隻不同的,大概有三隻不同的那個,等一下,237...,就 ││ 是有三,至少有三隻的狗,你有沒有意見? ││丙○○: ││ 沒有意見。 ││警員: ││ 有沒有解釋? ││丙○○: ││ 他們在那邊,我也不曉得他們怎麼處理。 ││警員: ││ 你沒有解釋拉吼? ││丙○○: ││ 嘿。 ││警員: ││ 那個上面查到的那個狗屍體,犬隻屍體為什麼會出現在那裡 ││ ,你知道嗎? ││丙○○: ││ 我不知道。 ││警員: ││ 你不知道? ││丙○○: ││ 嘿、嘿。 ││警員: ││ 是誰殺的,沒關係? ││丙○○: ││ 嘿、嘿。 ││警員: ││ 那我們在那裡查到項圈六條、牽繩一條,為什麼會出現在那 ││ 裡? ││丙○○: ││ 你說出現在丁○○那邊。 ││警員: ││ 為什麼會出現在那裡,你知道嗎? ││丙○○: ││ 我不曉得。 ││警員: ││ 你不知道? ││丙○○: ││ 嘿,來這邊才看你們的電腦才曉得。 ││警員: ││ 你有沒有從事殺狗後食用或賣? ││丙○○: ││ 沒有。 ││警員: ││ 沒有啦吼,誰在那裡殺狗? ││丙○○: ││ 誰在那裡...,我是說人家那...外...外勞的。 ││警員: ││ 是啦吼,你確定啦吼? ││丙○○: ││ 確定啦。 ││警員: ││ 他工廠工作的乙○○外勞乙○○殺的啦吼? ││丙○○: ││ 嗯。 ││警員: ││ 在那裡殺狗,對不對? ││丙○○: ││ 嗯。 │├─────────────────────────────┤│二、【26:31至34:06】 │├─────────────────────────────┤│警員: ││ 你看吼,你3 月13號領了這隻狗有沒有,這隻狗,你領這隻 ││ 狗吼,這條項圈跟我們當天在那邊搜到的這條,這條項圈, ││ 這一條,有沒有,是同一條,你有沒有意見?是不是同一條 ││ ? ││丙○○: ││ 這我也不曉得,這麼多條,我也不太認識。 ││警員: ││ 你自己看啦,你不要說不認識啦,開給你看啦,這一個,上 ││ 面有綠色的,對不對,綠色的那個繩子吼,給你看,有沒有 ││ ,這個放大給你看,有沒有,這兩條是不是同一條?這兩條 ││ 是不是同一條? ││丙○○: ││ 這樣可能就是啊。 ││警員: ││ 就是啦,對不對? ││丙○○: ││ 對,就是啊。 ││(27:42至28:54無詢問內容) ││警員: ││ 你看吼,你看是不是同一條? ││丙○○: ││ 可能是吧,你這樣就可以看...,很明顯。 ││警員: ││ 就是同一條,對不對? ││丙○○: ││ 嘿。 ││警員: ││ 是同一條項圈啦吼? ││丙○○: ││ 嘿,對。 ││警員: ││ 那那隻狗在哪裡?你交給丁○○了? ││丙○○: ││ 嘿啦。 ││警員: ││ 嘿,然後呢? ││丙○○: ││ 然後就回去了啊。 ││警員: ││ 就被他殺? ││丙○○: ││ 可能他就. . . ,他就. . . ,他. . . ,他. . . ,他就 ││ . . . ,交給他他就...。 ││警員: ││ 就回家了? ││丙○○: ││ 我就回家了。他有殺沒殺,我看,那是他的事情了。 ││警員: ││ 就是...,就是那個在在那個啦吼...,都是...。 ││(30:00至30:38無詢問內容) ││警員: ││ 你有看過他殺狗啦吼? ││丙○○: ││ 我是沒有看到,我就交給他,我就走了。 ││警員: ││ 那你怎麼說是他?你怎麼說是他,一個外勞? ││丙○○: ││ 他自己. . . ,他之前在那裡他有在講起,他有殺這樣子, ││ 這樣子。 ││警員: ││ 那你們三個怎麼分,就是誰叫你去領狗? ││丙○○: ││ 阿就丁○○,阿就去領這樣啦。 ││警員: ││ 阿然後呢?多少錢? ││丙○○: ││ 就這樣而已,交給他。 ││警員: ││ 多少錢?一隻? ││丙○○: ││ 沒有多少錢。 ││警員: ││ 沒有,你要說一隻多少? ││丙○○: ││ 那一隻幾百元而已。 ││警員: ││ 幾百? ││丙○○: ││ 兩百、三百元這樣子而已,這樣子而已,剩下的我. . . , ││ 他有在殺...,我就交給他我就走了,我交給他我就走了。 ││警員: ││ 你跟邱泰科去領對不對? ││丙○○: ││ 嘿,對。 ││警員: ││ 那裡有你跟邱泰科啦吼? ││丙○○: ││ 嘿。 ││警員: ││ 再送到他家那裡去給他? ││丙○○: ││ 嘿,對啊。 ││警員: ││ 給、給那個乙○○殺? ││丙○○: ││ 嘿。 ││警員: ││ 對不對? ││丙○○: ││ 嘿。 ││警員: ││ 阿然後呢? ││丙○○: ││ 阿我就交給他,阿我們就走了啊,這樣子而已。 ││警員: ││ 你只知道這樣啦吼? ││丙○○: ││ 嘿,我只知道這樣啊,阿剩下的我就不知道了,阿你們這些 ││ 有去調查,我也不知道。 ││警員: ││ 你怎麼知道是那個乙○○在殺的? ││丙○○: ││ 乙○○他就曾經在那裡這樣大家在那裡泡茶,他才在講這樣 ││ 子這樣子,其實他自己也有買豬仔在殺,買狗仔在殺這樣子 ││ ,他是跟我...。 ││警員: ││ 他是說、他是說,他是說你送過去的狗,都是他殺的是不是 ││ ? ││丙○○: ││ 我不是. . . ,我是說,他可能他是跟我說他是講比較好聽 ││ ,他說他要養的這樣子。 ││警員: ││ 沒有啦,不管,反正就是他殺. . . ,你怎麼知道是他殺的 ││ 啦? ││丙○○: ││ 對啦。 ││警員: ││ 你怎麼知道是他殺的? ││丙○○: ││ 他就曾經在那裡講。 ││警員: ││ 那他怎麼說? ││丙○○: ││ 他說,有啊,殺掉了。 ││警員: ││ 喔,你送過去的狗,都被他殺掉了? ││丙○○: ││ 嘿。他是阮什麼書的那個? ││警員: ││ 乙○○。 ││丙○○: ││ 乙○○啦嘿。 ││警員: ││ 都被他殺掉了啦吼? ││丙○○: ││ 嘿。 │└─────────────────────────────┘
附表二: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領養之犬隻(原審卷第245-261
頁)┌──┬────────┬───────┬──────┬─────────┐│編號│犬隻收容編號 │入收容所時間 │領養時間 │犬隻特徵或備註 │├──┼────────┼───────┼──────┼─────────┤│ 1 │EAAAZ0000000000 │107年1月8日 │107年1月16日│戴除蚤頸圈(黃色塑││ │ │ │ │膠樣)、藍色尼龍項││ │ │ │ │圈綴有綠色尼龍繩 │├──┼────────┼───────┼──────┼─────────┤│ 2 │EAAAZ0000000000 │106年11月14日 │107年1月16日│全白無項圈 │├──┼────────┼───────┼──────┼─────────┤│ 3 │EAAAZ0000000000 │106年11月27日 │107年1月26日│黑毛、鼻吻周圍白毛││ │ │ │ │,無項圈 │├──┼────────┼───────┼──────┼─────────┤│ 4 │EAAAZ0000000000 │106年9月21日 │107年1月26日│黃黑,無項圈。耳半││ │ │ │ │垂,黑鼻,臉黃黑交││ │ │ │ │錯 │├──┼────────┼───────┼──────┼─────────┤│ 5 │EAAAZ0000000000 │107年1月30日 │107年1月31日│全黑無項圈 │├──┼────────┼───────┼──────┼─────────┤│ 6 │EAAAZ0000000000 │107年1月29日 │107年1月31日│全黑,黃項圈 │├──┼────────┼───────┼──────┼─────────┤│ 7 │EAAAZ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7年2月2日 │黑身四肢黃花花臉,││ │ │ │ │無項圈 │├──┼────────┼───────┼──────┼─────────┤│ 8 │EAAAZ0000000000 │106年9月26日 │107年2月2日 │黑黃虎斑花長毛,無││ │ │ │ │項圈 │├──┼────────┼───────┼──────┼─────────┤│ 9 │EAAAZ0000000000 │107年2月6日 │107年2月7日 │黃黑,無項圈 │├──┼────────┼───────┼──────┼─────────┤│ 10 │EAAAZ0000000000 │106年10月20日 │107年2月7日 │黃黑,藍尼龍項圈 │└──┴────────┴───────┴──────┴─────────┘
附表三:新竹市動物保護防疫所領養之犬隻(他字494卷第3-33頁、
(他字591卷第101-102、111-112、117-120、137-140頁)┌──┬────────┬─────────┬──────┬─────────┐│編號│編號/ 日期/ 籠號│寵物登記證晶片號碼│領養時間 │犬隻特徵或備註 │├──┼────────┼─────────┼──────┼─────────┤│ 1 │0225 9/29 A1 │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3日│混種犬、中體型 ││ │ │ │ │黑毛色、中長毛 ││ │ │ │ │雌性 │├──┼────────┼─────────┼──────┼─────────┤│ 2 │0224 9/29 B5 │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3日│混種犬、中體型 ││ │ │ │ │黑毛色、短毛 ││ │ │ │ │雄性 │├──┼────────┼─────────┼──────┼─────────┤│ 3 │0413 5/4 A9 │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3日│混種犬、中體型 ││ │ │ │ │黑毛色、短毛 ││ │ │ │ │黃項圈 ││ │ │ │ │雌性 │├──┼────────┼─────────┼──────┼─────────┤│ 4 │0682 7/6 B2 │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2日│混種犬、中體型 ││ │ │ │ │黑毛色、短毛 ││ │ │ │ │雄性 │├──┼────────┼─────────┼──────┼─────────┤│ 5 │0023 1/16 A1 │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2日│混種犬、幼體型 ││ │ │ │ │黑毛色、短毛 ││ │ │ │ │雌性 │├──┼────────┼─────────┼──────┼─────────┤│ 6 │0995 10/28 無 │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2日│混種犬、幼體型 ││ │ │ │ │黑、花、白、棕毛色││ │ │ │ │短毛 ││ │ │ │ │雌性 │└──┴────────┴─────────┴──────┴─────────┘
附表四: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領養之犬隻(他字494 卷第3
頁、他字591卷第102、109-110、115-116、121 -124、161-170頁)┌──┬─────────┬─────────┬──────┬─────────┐│編號│犬隻收容日期/ 編號│寵物登記證晶片號碼│領養時間 │犬隻特徵或備註 │├──┼─────────┼─────────┼──────┼─────────┤│ 1 │DAAAZ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3日│混種犬、中體型 ││ │ │ │ │黑白毛色、紅項圈 ││ │ │ │ │雄性 │├──┼─────────┼─────────┼──────┼─────────┤│ 2 │DAAAZ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3日│混種犬、小體型 ││ │ │ │ │黑毛色、雌性 │├──┼─────────┼─────────┼──────┼─────────┤│ 3 │DAAAZ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3日│混種犬、中體型 ││ │ │ │ │黑毛色、雄性 │├──┼─────────┼─────────┼──────┼─────────┤│ 4 │DAAAZ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3日│混種犬、中體型 ││ │ │ │ │黑毛色、短毛 ││ │ │ │ │雌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12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 1 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 8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36條第 1 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 1 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