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如被 告 李沛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9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秀如與被告李沛倫係母女,其2人與告訴人鄭幸叔為鄰居,被告許秀如於民國104年間,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0,下稱建物A),而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0,下稱建物B)為告訴人之配偶王進添所有,被告許秀如於興建房屋前即向王進添借用同段000地號上之空地(即建物B旁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供大型機具通行,於105年5月28日建物A興建完成。惟其後雙方就通行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許秀如、李沛倫均明知系爭空地為王進添所有,是否供公眾通行仍有疑義,竟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沛倫於106年5月15日8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上「Love大甲」社團,以其「Lu
n Lun Li」之帳號,公然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系爭空地設有圍桿之照片,及載有:「今天回家居然被這人問『找人嗎?』我要回家還要被圍路是怎樣○○里○○路000巷0-0號的住戶可以有品一點嗎?」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而被告許秀如則以其「許秀如」之帳號於同日20時54分、55分許在該文章留言「可以隨便圍路那大家不是都不用出門了」、「警察無奈」等文字;又接續於同日21時22分許,另於臉書上「我愛大甲2」社團,由被告許秀如再以其「許秀如」帳號,使用被告李沛倫上揭照片,載有「路霸」文字,以示告訴人以圍欄圍住臺中市○○區○○○○路○○○巷道路之不實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許秀如、李沛倫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秀如、李沛倫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秀如、李沛倫之供述、告訴人鄭幸叔之指、證述、臉書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1月20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004279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月12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21861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地籍圖、土地建物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秀如、李沛倫固均坦承彼此係母女關係,且與告訴人為鄰居,並有於106年5月15日8時44分許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Love大甲」社團及「我愛大甲2」社團,其「Lun
Lun Li」及「許秀如」之帳號,公開張貼公訴意旨所指內容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路000巷長期以來就是既成巷道,告訴人是在106年間才開始用圍桿限制其等從該處通行,其等有提起袋地通行權之訴訟,亦經法院判決其等有權自該處通過確定,其等所述為事實,並非故意誹謗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許秀如與被告李沛倫係母女,其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
被告許秀如於104年間,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興建建物A,而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B為告訴人之配偶王進添所有,被告許秀如及李沛倫欲經由000地號上之系爭空地進出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李沛倫於106年5月15日8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上「Love大甲」社團,以其「Lun Lun Li」之帳號,公然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系爭空地設有圍桿之照片,及載有:「今天回家居然被這人問『找人嗎?』我要回家還要被圍路是怎樣○○里○○路000巷0-0號的住戶可以有品一點嗎?」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而被告許秀如則以其「許秀如」之帳號於同日20時54分、55分許在該文章留言「可以隨便圍路那大家不是都不用出門了」、「警察無奈」等文字;又接續於同日21時22分許,另於臉書上「我愛大甲2」社團,由被告許秀如再以其「許秀如」帳號,張貼被告李沛倫之上揭照片並載有「路霸」文字之訊息等情,均為被告許秀如及李沛倫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列印資料、地籍圖、土地建物謄本等在卷可佐,該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除須符合意圖散布於眾、與公共利益無關外,尚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㈢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鄭幸叔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系爭空地
是在104年間被告許秀如為興建房屋時,才向我借用供大型機具通行,之前是以噴漆表示私人土地禁止進入,或擺放禁止停車鐵牌之方式禁止外車進入,並未供人通行等語(見警卷第8頁,106年度他字第8680號卷第34頁反面)。惟依卷附被告許秀如、李沛倫提出之101年3月及103年3月google街景地圖所示(見原審卷第39頁),系爭空地於上開期間均未有告訴人所指以噴漆表示私人土地禁止進入,或擺放禁止停車鐵牌之方式禁止外車進入之情形,而係淨空可供通行。又依卷附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訊系統所示(見警卷第13頁),系爭空地亦經標註為「○○路000巷」,堪認被告許秀如及李沛倫所辯系爭空地為○○路000巷之一部分而可供公眾通行,尚非無據。又被告許秀如事後已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該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26號判決被告許秀如就系爭空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有原審上開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至75、92頁),足見被告許秀如及李沛倫認其等有權自系爭空地出入,進而為上開言論,其等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而難認其等係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之主觀犯意。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1月20日中市建養字
第1040004279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月12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21861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認被告2人明知系爭空地為告訴人配偶王進添所有,是否供公眾通行尚有疑義,即率爾為上開言論,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惟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月12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218610號函文之發文對象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科暨都計測量工程科,並未行文予被告許秀如及李沛倫知悉,上開函文之內容自無從用以佐證被告許秀如及李沛倫之主觀犯意;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1月20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004279號函,係針對被告許秀如函詢「臺中市○○區○○路○○○巷道路性質」為回覆,而回覆之內容為「經彙整相關單位資料,○○路000巷臨○○段000地號西側部分係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定及套匯建築現在案之現有巷道,應供公眾通行使用」(見107年度偵字第7040號第20頁),並未明確告知○○路000巷有何部分非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且被告許秀如及李沛倫亦均供稱:○○段000地號在哪裡,其等不知道,因為其等是向市政府詢問「○○路000巷」是否為既成巷道,市0000000段000地號以西為既成巷道,其等才會認為那條路是既成巷道等語(見警卷第3、6頁反面),是亦難用以佐證被告許秀如及李沛倫有何故為虛偽陳述之加重誹謗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秀如及李沛倫雖以網路傳播之方式,將上
開言論內容發佈於臉書網頁,惟依卷存證據資料,堪認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所指摘傳述者非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而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加重誹謗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秀如及李沛倫有罪之確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許秀如知悉建物A、相鄰建物B間之分布位置,主觀上可知悉其所欲通行之系爭空地係坐落在王進添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上,且非○○路000巷之一部分;被告許秀如、李沛倫均未確認其等所函詢之○○路000巷是否為既成道路,即擅自在臉書上發表上開言論,主觀上顯有出於惡意發表言論等語。經查,被告許秀如、李沛倫雖有於臉書上發布上開言論內容,惟被告2人係認其等有權自系爭空地出入而為上開言論,難認主觀上係基於惡意虛構貶抑之詞,均如前述。是被告許秀如、李沛倫上開行為尚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有間,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2人有上開加重毀謗罪之犯行,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