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曉君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請上字第
392 號檢察官上訴書所示(如附件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須告訴乃論,其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同法第2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再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經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第2383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使受害配偶得兼顧夫妻情誼及隱私,避免通姦罪之告訴反而造成婚姻、家庭之破裂;同條第2項並規定,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則為對通姦罪追訴所增加訴訟要件之限制,使通姦罪之處罰不致過苛。尤其配偶事前之縱容或事後宥恕者,不得告訴,乃對配偶之告訴權之限制,亦即對於配偶之通姦行為,若事後宥恕,即喪失其告訴權,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否則將形同告訴權之濫用。又所謂「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外部亦需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並應參酌告訴人前後客觀上之行為、積極證據,以綜合判斷是否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經查:
㈠本案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理由,係認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
訴前,已經有宥恕其配偶陳信宏之事實,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共犯即被告甲○○自亦不得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誤認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被告之夫洪士弘前於106 年2 月9 日就告訴人之夫陳信宏與
被告相姦之事,對陳信宏提起告訴,業經證人洪士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並有宏光展律師事務所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6頁),至於系爭律師函上所載日期固為「105 年1 月7 日」,然證人洪士弘於前揭警詢中證稱其係在106 年1 月2 日始發現被告與陳信宏通姦之事,衡情其自不可能在105 年1 月7 日即對陳信宏發出系爭律師函,且洪士弘係在106 年2 月9 日前往警局就被告與陳信宏通姦之事報案,亦與洪士弘於同日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一致,復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容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信宏係於106年1 月間收到系爭存證信函乙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4頁),堪認系爭律師函所載發文日期「105 年1 月7 日」應係「
106 年1 月7 日」之誤載。是被告之夫洪士弘係先於106 年
1 月7 日對告訴人之夫陳信宏發出系爭律師函後,再於106年2 月9 日對陳信宏提出相姦罪之告訴,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㈢證人鍾欣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兒子、女兒與伊女兒
是同學,被告與陳信宏有交往,之後告訴人知道這件事情,有一些居中協調伊都有參與。有一次伊有看到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那時被告有開擴音,伊有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過去很感謝被告讓他們的婚姻能夠再次增溫,另外告訴人也因此拿到想要拿到的部分,就是1 千萬元和房地產,陳信宏名下所有的財產,所以告訴人很感謝被告,說她已經放下了過去的事情,同時希望被告也和告訴人一樣原諒、放下過去的事情,請求被告能夠請被告的先生不要對陳信宏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4頁)。又告訴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經由不詳友人(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為友人「慶文」)轉傳如附件三㈠之訊息給被告,其於該則訊息中表示「因為有妳我們夫妻倆才明白在彼此心中如此重要,謝謝妳讓我們家的感情增加了厚度跟溫度!有時間我想約妳下午茶面對面聊一下,妳覺得可以隨時給我電話。這次希望妳是開玩笑的,我們接著全家要去上海,如果是認真的,我們回來會一起面對,如果是開玩笑的,請在3 月1 號前去信義分局完善處理好,很樂意跟妳繼續作朋友」等語;告訴人復於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時表示「跟你聊希望都不要告,明明結局都知道,不要互相折磨了」、「過程是美好的,就保持美好回憶」等語,有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8至60頁,內容詳如附件三㈡所示)。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容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訊息均是伊於106 年2 月底打電話給被告那天晚上傳送給被告,出發點是希望他們都不要告,伊希望處理伊和陳信宏的關係。「因為有你,我們夫妻倆才明白在彼此心中如此重要」這段話是因為陳信宏跟伊說他和被告這一年發生的事情,伊知道陳信宏為了家庭甩不掉被告,還被被告威脅、恐嚇等等,說的那些種種,伊才覺得有的男人外遇到把自己配偶說得不堪一擊,他當然做了不可原諒的事情,但是至少他還努力的不想要傷害伊,伊那時才知道他好像有很多次妥協都是因為不想傷害到伊,伊發這個訊息時已經知道被告和陳信宏有發生性行為。「跟你聊希望都不要告」的意思是伊心很累了,只想處理伊和陳信宏的關係,因為告來告去,伊會更加折磨,有很多東西伊不想看的,就會被逼著要去看。「過程是美好的…」的意思是因為伊覺得人都有善惡的一面,伊覺得你自己有做過的話,自己承擔就好,至少你們一定曾經有過美好的回憶,保持在心裡就好,為何要把伊扯進來,因為所有的光碟片、影集、相冊裡面,都是他們美好的回憶,你就保持美好的回憶,為何要把伊弄成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綜合上開證人鍾欣如之證述、LINE訊息之內容、證人即告訴人王容情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給被告時,被告之夫洪士弘已對告訴人之夫陳信宏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當時告訴人尚未對被告提出告訴,遂向被告表示希望互不提告,因為告訴人認為陳信宏雖然做了不可原諒的事情,但是至少還努力的不想要傷害伊,伊只想處理伊與陳信宏的關係,佐以①告訴人曾於以LINE通訊軟體通訊與被告對話時,以「看他這樣保護家庭,絕對不會散播那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內容詳如附件三㈢所示),向被告表示陳信宏絕對不會散播被告之私密照片;②及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時,僅以被告為對象,嗣於106 年4月5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你對甲○○提出相姦告訴,告訴效力通姦部分會及於陳信宏,有無意見?」始答稱「我也一併要告陳信宏通姦」等語,並於106 年5 月3 日撤回對陳信宏之告訴等情(參見他字第2234號卷第1 頁、第13頁反面、第29頁之106 年3 月14日刑事告訴狀、106 年4 月5 日訊問筆錄、106 年5 月3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足認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前,雖未明示宥恕其配偶陳信宏,但其內心已有宥恕陳信宏之意,外部亦有上開宥恕之默示表示行為。㈣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狀雖稱告訴人於106 年2 月間
知悉配偶陳信宏與被告通姦情事後,先後於106 年2 月7 日向陳信宏之姐姐;於106 年2 月18日、同年6 月6 日向友人「甜媽」;於106 年3 月4 日向陳信宏之友人施乃鳴等人吐露對其配偶陳信宏背叛婚姻行為之憤怒,其並無宥恕配偶陳信宏之表示等語。惟告訴人因婚姻遭受配偶背叛,而時常有失望、憤怒之情緒,此乃人之常情,縱使告訴人為顧及夫妻情誼或維持家庭完整而對配偶表示宥恕,此等負面情緒亦需長期修復,不可能立即消失。承上所述,告訴人雖於106 年
5 月3 日即對其配偶陳信宏撤回告訴,然其於106 年6 月6日與友人「甜媽」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仍向「甜媽」表示「我所有婚紗照全剪了!留著沒有意義,當初結婚的理念沒有了!」、「跟她一起這樣做的人是什麼?並且他還把她公開他全部的朋友聚會,就因那女人不想他們的關係地下化,這是我最無法原諒的!他說從(誤繕為「重」)沒想過要跟我離婚,卻做出了這荒唐的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4、80頁),足認告訴人雖不斷向親友表達憤怒之情緒,然此與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前,已有宥恕其配偶陳信宏之默示表示行為乙節,非可等同而視。
㈤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既已宥恕其配偶陳信宏與被告為通姦
之行為,而對於陳信宏之通姦行為喪失告訴權,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亦不得告訴,尚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原審因此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00樓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447 號、第3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信宏(所涉通姦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與告訴人王容情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明知陳信宏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信宏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須告訴乃論,其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同法第2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再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經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第2383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使受害配偶得兼顧夫妻情誼及隱私,避免通姦罪之告訴反而造成婚姻、家庭之破裂;同條第2項並規定,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則為對通姦罪追訴所增加訴訟要件之限制,使通姦罪之處罰不致過荷。尤其配偶事前之縱容或事後宥恕者,不得告訴,乃對配偶之告訴權之限制,亦即對於配偶之通姦行為,若事後宥恕,即喪失其告訴權,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否則將形同告訴權之濫用。又所謂「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外部亦需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並應參酌告訴人前後客觀上之行為、積極證據,以綜合判斷是否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
三、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敬文、施乃鳴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對其為訊問,並於具結後陳述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筆錄錄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並使證人連續陳述,可信性極高,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供述時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卷附有關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螢幕截圖(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0頁)所顯示之文字內容乃分別為告訴人王容情與其夫陳信宏、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與其友人「慶文」間之對話內容,乃係經由手機存檔及螢幕截圖之機械方式,對於上開之人對話內容為忠實精確之紀錄,並非被告、告訴人、告訴之夫陳信宏等人就其等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於審判外為事後之追憶,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而該等證據嗣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過程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86頁),業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固然此部分證據之真實性,被告未能提出手機全部對話內容以資比對有無偽造、變造之情事,然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就該等證據業已提出說明(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以下),顯見該等證據之真實性並無錯誤,從而,縱該等證據並非直接呈現自手機螢幕,而僅係手機螢幕截圖,仍不影響於證據能力部分之認定。
⒊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⒈⒉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相姦犯行,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依據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0頁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業已明確表示「希望雙方都不要提告,不要互相折磨,過程是美好的就保持在美好的回憶」,屬於宥恕之表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本院查:
⒈證人鍾欣如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兒子、女兒與我
女兒是同學,我認識被告及陳信宏。被告與陳信宏有交往,我當時知悉陳信宏有太太,因為陳信宏和他太太的臉書都是公開的,也有家人的照片,大家聊天時都會談到家人,陳信宏會將小孩的照片放在臉書上。被告有介紹陳信宏給我認識,之後陳信宏太太知道這件事情,有一些居中協調我都有參與。105 年母親節之前,我確定陳信宏太太已經知道了,因為104 年年底開始,這件事情在股友圈就沸沸揚揚,因為藍玉的臉書上有講這件事情,陳信宏太太有找人蒐證去抓,有一次我和被告在板橋時,因為被告和陳信宏有約見面,當下有看到陳信宏太太委託的人去蒐證,在母親節之前,陳信宏告知我們,他太太已經知道了,我問陳信宏你怎麼確認你太太知道,那時陳信宏有轉傳陳信宏太太傳給陳信宏的簡訊給我們看,簡訊裡面就是說明陳信宏在之前曾經有紀錄,和其他人有婚外情,這次是第二次,陳信宏太太不會原諒第二次再犯,陳信宏太太就是王容情,她希望有保障。這個簡訊就是本院卷二第53頁所示之被證20,我有看到這簡訊,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所示之被證21離婚協議書,我有看過,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跟陳信宏討論要支付給告訴人多少費用時,曾經提及金額是1 千萬元還有房地產,當時是被告與陳信宏電話討論,因為被告很害怕,希望有人可以幫忙拿主意,所以被告用手機擴音的方式開給我聽被告跟陳信宏的對話內容,地點是在仁愛國小附近的桌球教室外面。後來陳信宏的太太有傳簡訊給被告感謝這件事情,所以我認為陳信宏太太有拿到這筆錢。告訴人傳的感謝簡訊就是如本院卷二第58頁所示之被證23,這則簡訊是被告給我看的,被告告訴我這簡訊是陳信宏太太輾轉透過雙方的中間友人要轉給被告,這個訊息裡面提到Joy ,就是被告本人,被告的英文名字就是Joy 。那時看到這則簡訊是因為被告有私密照片被散播,因為被告也曾經向我求助,我請被告報警,之後因為被告的先生知道這件事情,也有去提告(陳信宏),後來陳信宏太太希望被告的先生能夠撤回告訴,在這個狀況之下,我才會知道陳信宏的太太找被告。那時被告的精神狀況不太好,陸陸續續我都有進出被告的家裡,好幾次我都有聽到被告跟我說陳信宏有打電話給他,陳信宏太太也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很多時候被告不敢接,有一次我有看到陳信宏太太打電話來,那時我有聽到陳信宏太太告訴被告說,過去很感謝被告讓他們的婚姻能夠再次增溫,另外陳信宏太太也因此拿到想要拿到的部分,就是1 千萬元和房地產,陳信宏名下所有的財產,所以陳信宏太太很感謝被告,說她已經放下了過去的事情,同時也希望被告也是和陳信宏太太一樣原諒、放下過去的事情,請求被告能夠請被告的先生不要對陳信宏提告。本院卷二第59頁的被證24簡訊,我也有看過,也是被告出示被告的手機讓我看的,大概是在105 年7 、8 月樂陞案之後隔年大約106 年3 月之前看到的。我剛說我記得有一次在
105 年母親節前,陳信宏打電話給被告講給陳信宏太太1 千萬元的事情,我在被告旁邊,就是在桌球教室樓下那次,我之所以會記得是105 年母親節之前,因為那時學校要辦母親節活動,小孩去桌球社時,我們會討論。我們小孩就讀同一個小學、同一年級,但是不同班級。我沒有跟陳信宏的太太講過電話,上述我說陳信宏太太打電話給被告那次,因為陳信宏太太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跟我說是她打來了,上面顯示的也是陳信宏太太的名字,當時被告有開擴音,陳信宏的太太當時示希望被告能夠如同陳信宏太太一樣,放下過去,請被告的先生不要對陳信宏提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
⒉而觀諸卷附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內容:
----------------------------------------------------①告訴人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給其夫陳信宏之內容:
「感情我從不給2 次機會的,宜純的事情我已經是為小孩撐了,你揭我疤太多次了,知道離開小孩是永遠的痛,也不想給小孩帶來遺憾,我希望明天可以釋放一些我心里(裡)的枷鎖,但協議書這次一定要,要怎樣寫我們到時候一起商量!」----------------------------------------------------(見本院卷二第54頁);----------------------------------------------------②告訴人之夫陳信宏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之內容:
(通訊軟體顯示日期:2016年5月1日)「離婚協議書立書人男方(甲):陳信宏
女方(乙):(空白)
一、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茲經雙方出於真意協議離婚,協議事項如後:
(一)1.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陳柏勛與之女陳又甄約定由雙方共同監護扶養。
2.
a . 每週一~五甲乙雙方子女由乙方照顧,每週六日則由甲方照顧。
b. 寒、暑假得商討增加與他方會面或居住天數。
c. 甲方願每月給付乙方六萬元,作為甲乙雙方
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學費,直至甲乙雙方之女陳又甄大學畢業。
(二)財產之歸屬:甲方願給付乙方新臺幣1000萬元,雙方同意互不請求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雙方對外如有負債,應各自負責清償,與他方無涉。
二、本協議書所定各條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如有違約情事,願受法律處罰。
三、雙方情願,恐口無憑,合立離婚書約一式2 份,男女各執一紙為據。
立書人:甲方(夫):陳信宏簽章(印章)
乙方(妻):(空白)中華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③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之內容:
「那是我知道的第一時間,他希望我不離婚,他所有一切放棄,房子,一切資產」、「看他那樣保護家庭,絕對不會散播那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7頁);--------------------------------------------------④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經由不詳友人(經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為友人「慶文」)轉傳送給被告之內容:「請麻煩幫忙把條訊息轉給Joy 」、「Joy ,我下午跟晚上打電話妳怎麼不接也不回電?妳這一年妳應該有很多話要跟我說吧!看到妳FB過那麼辛苦和委屈身為女人為妳感到不值!距離上次FB私訊跟妳說謝謝已經一年了!如今想再說一次謝謝妳!因為有妳我們夫妻倆才明白在彼此心中如此重要,謝謝妳讓我們家的感情增加了厚度跟溫度!有時間我想約妳下午茶面對面聊一下,妳覺得可以隨時給我電話。這次希望妳是開玩笑的,我們接著全家要去上海,如果是認真的,我們回來會一起面對,如果是開玩笑的,請在3 月1 號前去信義分局完善處理好,很樂意跟妳繼續作朋友」、「謝謝了」----------------------------------------------------(見本院卷二第58頁);----------------------------------------------------⑤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之內容:
「跟你聊希望都不要告,明明結局都知道,不要互相折磨了」、「過程是美好的,就保持美好回憶」----------------------------------------------------(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
----------------------------------------------------等語。
⒊依據上述⒉②所示臉書通訊軟體內容所示,該對話內容傳送
之時間為105 年5 月1 日,再稽諸前述⒈所示證人鍾欣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在105 年母親節前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夫陳信宏商討其與告訴人離婚協議之事等語,復比對上述⒉③所示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內容,應足以推認告訴人之夫陳信宏應係於105 年5 月1 日即該年度母親節前與告訴人商討離婚之事,經陳信宏於105 年5 月1 日將協議內容傳予被告並與之討論,事後告訴人確有自其夫取得上開如協議書所載之款項,此部分之客觀書證,與證人鍾欣如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證人鍾欣如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⒋次查,被告之夫乙男係在106 年2 月9 日針對告訴人之夫陳
信宏與被告通姦乙情,就告訴人之夫提起告訴乙情,亦經證人乙男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參見警卷第8 頁),復有卷附宏光展律師事務所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而系爭律師函上所載日期固為「105 年1 月7 日」,此觀諸該函文發文日期自明,然依據證人乙男之前揭證述,其係在10
6 年1 月2 日始發現被告與陳信宏之通姦情形,衡情其自不可能在105 年1 月7 日即對陳信宏發出律師函,且依前所述,被告之夫乙男係在106 年2 月9 日前往上開警局針對被告與告訴人之夫通姦之情事報案,此部分時間亦應與卷附乙男警詢筆錄(參見警卷第8 頁)所載時間一致,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74頁),堪認為乙男係在106 年2 月9 日提告無訛,顯見系爭律師函上所載發文日期「105 年1 月7 日」應係「106 年1 月7 日」之誤載,先予說明。而再比對乙男對陳信宏提出系爭律師函文內容及前揭⒉④及⑤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可知悉告訴人在乙男對其夫提告後,確有聯絡被告,且亦明白告知被告「如今想再說一次謝謝妳!因為有妳我們夫妻倆才明白在彼此心中如此重要,謝謝妳讓我們家的感情增加了厚度跟溫度!有時間我想約妳下午茶面對面聊一下,妳覺得可以隨時給我電話。這次希望妳是開玩笑的,我們接著全家要去上海,如果是認真的,我們回來會一起面對,如果是開玩笑的,請在3 月1 號前去信義分局完善處理好,很樂意跟妳繼續作朋友」、「謝謝了」、「跟你聊希望都不要告,明明結局都知道,不要互相折磨了」、「過程是美好的,就保持美好回憶」等語,而告訴人傳送上述⒉④訊息給被告時,業已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之夫陳信宏有通姦情事,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且因被告之夫乙男亦對陳信宏提告,告訴人因而希望互不提告,如前所述,期間告訴人亦明白提及「謝謝妳!因為有妳我們夫妻倆才明白在彼此心中如此重要,謝謝妳讓我們家的感情增加了厚度跟溫度!」、「很樂意跟妳繼續作朋友」、「謝謝了」、「過程是美好的,就保持美好回憶」」等語,衡諸常情,對於配偶與第三人發生通姦之情事,若非宥恕,豈可能對第三人表示感謝,並願意繼續與第三人為友,並同意認為「過程是美好的就保持美好回憶」等語?固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述對話內容作證時,並未提及上述對話內容為宥恕之表示,惟按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本件有關告訴人是否就其配偶陳信宏與被告之通姦行為為宥恕之表示一事,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因尚無其他事證為佐,綜上情以觀,告訴人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夫陳信宏通姦之情事,已有宥恕之表示乙節,洵堪認定。
⒌本件告訴人已有前述宥恕其配偶陳信宏與被告本件通姦行為
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其配偶陳信宏宥恕,依前揭規定,自已不得提起告訴,再基於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即本件被告,自亦不得告訴,此乃對通(相)姦罪追訴所增加訴訟要件之限制,尚不能因告訴人嗣後翻悔提告而回復。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已不得為本案相姦罪之告訴,本件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本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符法制。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偵查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性行為次數 │├──┼─────────────┼──────────┼──────┤│ 1 │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臺中市沐夏汽車旅館 │2次 │├──┼─────────────┼──────────┼──────┤│ 2 │104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 │臺中市某處 │1次 │├──┼─────────────┼──────────┼──────┤│ 3 │104年8月5日 │臺中市○ ○ 區○ ○ 路0 │2次 ││ │ │段000之00號陳信宏住 │ ││ │ │處 │ │├──┼─────────────┼──────────┼──────┤│ 4 │104年8月10 │台灣高鐵某車廂、車站│2次 │├──┼─────────────┼──────────┼──────┤│ 5 │104年8月間某日 │臺中市沐夏汽車旅館 │3次 │├──┼─────────────┼──────────┼──────┤│ 6 │104年8月10日至104年9月24日│不詳地點 │4次 ││ │間某日 │ │ │├──┼─────────────┼──────────┼──────┤│ 7 │104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臺中市某汽車旅館 │5次 │├──┼─────────────┼──────────┼──────┤│ 8 │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日 │臺中市某汽車旅館 │3次 │├──┼─────────────┼──────────┼──────┤│ 9 │104年10月13日 │臺北市0 0 區(詳細地│3次 ││ │ │址詳卷)被告甲女之住│ ││ │ │處(下稱丙地) │ │├──┼─────────────┼──────────┼──────┤│10 │104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1日 │高雄市義大天悅飯店 │3次 │├──┼─────────────┼──────────┼──────┤│11 │10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5日│不詳地點 │4次 ││ │間某日 │ │ │├──┼─────────────┼──────────┼──────┤│12 │104年1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臺中市卡地亞汽車旅館│3次 │├──┼─────────────┼──────────┼──────┤│13 │104年11月10日 │臺北市0 0 區被告甲女│2次 ││ │ │住處丙地 │ │├──┼─────────────┼──────────┼──────┤│14 │104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臺中市沐夏汽車旅館 │3次 │├──┼─────────────┼──────────┼──────┤│15 │104年11月16日 │臺北市信義區被告甲女│3次 ││ │ │住處丙地 │ │├──┼─────────────┼──────────┼──────┤│16 │104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臺中市悅豪汽車旅館 │4次 │├──┼─────────────┼──────────┼──────┤│17 │104年11月25日 │臺北市0 0 區被告甲女│2次 ││ │ │住處丙地 │ │├──┼─────────────┼──────────┼──────┤│18 │104年11月28日 │臺中市湖水岸汽車旅館│1次 │├──┼─────────────┼──────────┼──────┤│19 │10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 │臺中市HOTEL ONE飯店 │3次 │├──┼─────────────┼──────────┼──────┤│20 │104年12月10日 │臺中市悅豪汽車旅館 │2次 │├──┼─────────────┼──────────┼──────┤│21 │104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臺中市悅豪汽車旅館 │2次 │├──┼─────────────┼──────────┼──────┤│22 │104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臺北市某汽車旅館 │1次 │├──┼─────────────┼──────────┼──────┤│23 │104年12月28日 │臺北市0 0 區被告甲女│2次 ││ │ │住處丙地 │ │├──┼─────────────┼──────────┼──────┤│24 │105年1月15日 │臺中市某汽車旅館 │1次 │├──┼─────────────┼──────────┼──────┤│25 │105年2月3日至同年月4日 │臺北市0 0 區被告甲女│3次 ││ │ │住處丙地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08年度請上字第392號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易字第1252號)、(原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9447 號、第33379 號),本檢察官於
108 年9 月4 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乙節,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
第24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又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並須待積極之證據證明,方足當之,尤應參酌告訴人前後客觀上之行為以綜合判斷告訴人是否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諸如:知悉姦淫行為之時間為何、知悉後有無提告、其事前有如何之表徵縱容或事後知悉是否有明確向他人表示原諒之意思、態度等節,客觀認定之,不得以被害之配偶暫時緘默隱而未發,未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追訴之意思,即指為「縱容」或「宥恕」,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並非單純為告訴人王容情對被告甲○○提告妨害家庭之
事,被告之夫洪士弘係先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對告訴人之夫陳信宏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陳信宏續於106 年3 月2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告訴人並於
106 年3 月間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合先敘明。告訴人固曾以LINE通訊軟體透過友人傳送訊息內容為:「Joy(即被告甲○○) ,我下午跟晚上打電話妳怎麼不接也不回電?妳這一年妳應該有很多話要跟我說吧!看到妳FB過那麼辛苦和委屈身為女人為妳感到不值!距離上次FB私訊跟妳說謝謝已經一年了!如今想再說一次謝謝妳!因為有妳我們夫妻倆才明白在彼此心中如此重要,謝謝妳讓我們家的感情增加了厚度跟溫度!有時間我想約妳下午茶面對面聊一下,妳覺得可以隨時給我電話。這次希望妳是開玩笑的,我們接著全家要去上海,如果是認真的,我們回來會一起面對,如果是開玩笑的,請在3 月1 號前去信義分局完善處理好,很樂意跟妳繼續作朋友」、「謝謝了」之訊息予被告,惟依上開訊息內容僅能證明告訴人係就「上次FB私訊對話」及「因為有妳我們夫妻倆才明白在彼此心中如此重要」表達謝意,且自告訴人於文末提及「如果是開玩笑的,請在3 月1 號( 指106年3 月1 日) 前去信義分局完善處理好,很樂意跟妳繼續作朋友」,可知悉告訴人對被告發送上開訊息之重點係在商請被告就被告之夫洪士弘對告訴人之夫陳信宏提告妨害家庭部分與洪士弘協談是否撤回告訴,且告訴人當時亦尚未對被告提告,顯與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妨害家庭部分無關,難以上開訊息內容遽認告訴人已對被告有宥恕之意。是告訴人並無寬諒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之夫陳信宏相姦行為之意思,亦未明確表示不予追究,尚難直接認定告訴人有宥恕被告之意。
㈢告訴人復於原審證述:「(檢察官問:你下面有提到如果是
開玩笑的,請在3 月1 日前去信義分局?)我指的是被告配偶的存證信函,我出發點是希望他們都不要告,我希望處理我和陳信宏的關係。這是指106 年3 月1 日,和我傳訊息是同一年,因為傳訊息給被告之前,我們全家本來就在很久以前就規劃要去家族旅遊,那時我很掙扎要不要去,怕毀了全家人的行程,3 月1 日剛好我從國外回來,我想說看事情要怎麼處理。」,「(辯護人問:(提示本院卷二第52頁被證23)這三段訊息是什麼意思?)第一段的時候,我那時純粹想要解決被告先生不要告來告去,我想要安心處理我和陳信宏的關係,因為我覺得被告曾經以朋友身分出現在我面前,為了光明正大出現在陳信宏身邊和我接近作朋友,結果被告跟陳信宏發生那種不堪的關係,我覺得應該要給我一個說法」,「(辯護人問:第一段「看到你FB那麼不值和委屈,身為女人為你感到不值」等等,為何會有這段話?)因為我覺得被告有好好的人生不過,為何要當第三者,做第三者難道不委屈、不辛苦嗎,被告好好的人生,人模人樣的,為何不去過正常的生活」,「(辯護人問:下一段話「距離上次FB私訊跟你說謝謝也已經一年,如今想再說一次謝謝你」、「因為有你,我們夫妻倆才明白在彼此心中如此重要」這段在說什麼?)因為我有陳信宏,他跟我說他和被告這一年發生的事情,我知道陳信宏為了家庭甩不掉被告,還被被告威脅、恐嚇等等,說的那些種種,我才覺得有的男人外遇到把自己配偶說得不堪一擊,至少他當然做了不可原諒的事情,但是至少他還努力的不想要傷害我,我那時才知道他好像有很多次妥協都是因為不想傷害到我。」,「(辯護人問:有什麼事情你必須要謝被告?)應該是104 年12月某日,那時我和陳信宏吵得不可開交,我身心疲憊時,我覺得解鈴還需繫鈴人,所以我傳訊息,那時被告和我還是朋友身分交流,我覺得與其吵來吵去,我主動聯繫被告,我想要被告知道因為我懷疑陳信宏被被告吸引,而我們在吵架,我詢問被告和陳信宏是怎麼認識的,如果被告說的地點和陳信宏說的地點是同一個,我決定要再相信他一次,那次被告回答的是我想要的答案,和陳信宏說的地點、認識原因相同,所以我就跟被告說謝謝,因為證明陳信宏沒有騙我,所以我跟被告說謝謝。這是我決定和陳信宏繼續生活的一個理由。」等語。依上開內容,告訴人對被告說「謝謝」,是起因於告訴人與陳信宏吵架,為緩解告訴人心中對陳信宏之疑慮及為商請被告向被告之夫洪士弘說情,以使洪士弘撤回對陳信宏之告訴,惟洪士弘事後並未對陳信宏撤回告訴,則告訴人於此情境下,是否會立即決定原諒並不追究被告與陳信宏之相姦行為,尚有疑問。且告訴人當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之內容係表示:「跟你聊希望都不要告,明明結局都知道,不要互相折磨了」、「過程是美好的,就保持美好回憶」等語,足見其有保留「希望都不要告」等因素,而暫未決定是否要對被告表示宥恕,尚待洪士弘之後有無對陳信宏撤回之情形而定,而非馬上對被告明確表示原諒不予追究之意,亦足見告訴人未向被告明確表示寬諒不予追究,而係暫時保留、隱而未發。
㈣原判決以「且因被告之夫乙男亦對陳信宏提告,告訴人因而
希望互不提告,如前所述,期間告訴人亦明白提及『謝謝妳!因為有妳我們夫妻倆才明白在彼此心中如此重要,謝謝妳讓我們家的感情增加了厚度跟溫度!』、『很樂意跟妳繼續作朋友』、『謝謝了』、『過程是美好的,就保持美好回憶』等語,衡諸常情,對於配偶與第三人發生通姦之情事,若非宥恕,豈可能對第三人表示感謝,並願意繼續與第三人為友,並同意認為『過程是美好的就保持美好回憶』等語?固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述對話內容作證時,並未提及上述對話內容為宥恕之表示,惟按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本件有關告訴人是否就其配偶陳信宏與被告之通姦行為為宥恕之表示一事,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因尚無其他事證為佐」乙節及證人鍾欣如於審判時之證述內容,逕認告訴人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夫陳信宏通姦之情事,已有宥恕之表示。惟:
⒈證人鐘欣如係被告之親密好友,其證述內容實有偏頗之虞,
且其證述內容大多為被告或陳信宏單方面轉述,且其所述僅能證明被告何時與陳信宏交往,均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告訴人上開訊息內容之傳送並非對被告為宥恕之表示,已如
前述,況告訴人係於106 年3 月20日左右向本署遞送對被告提告妨害家庭之告訴狀,應係被告之夫洪士弘並未對陳信宏撤回告訴,使陳信宏仍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即決意提起本件告訴,益徵告訴人當時確實因慮及「洪士弘是否對陳信宏撤回告訴」等諸多因素,而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
⒊綜上,原審未慮及上情,誤認告訴人已宥恕被告,因而對被
告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二、另本件告訴人認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有違誤之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有理由,爰附送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1 份,並援引為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 條第1 項、第3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轉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白惠淑附件三:
㈠被證23(見原審卷二第58頁)
告訴人王容情以LINE通訊軟體經由不詳友人(經告訴人王容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為友人「慶文」)轉傳給被告甲○○之內容:
王:「請麻煩幫忙把條訊息轉給Joy 」友:(嗯嗯)王:「Joy ,我下午跟晚上打電話妳怎麼不接也不回電?妳這
一年妳應該有很多話要跟我說吧!看到妳FB過那麼辛苦和委屈身為女人為妳感到不值!距離上次FB私訊跟妳說謝謝已經一年了!如今想再說一次謝謝妳!因為有妳我們夫妻倆才明白在彼此心中如此重要,謝謝妳讓我們家的感情增加了厚度跟溫度!有時間我想約妳下午茶面對面聊一下,妳覺得可以隨時給我電話。這次希望妳是開玩笑的,我們接著全家要去上海,如果是認真的,我們回來會一起面對,如果是開玩笑的,請在3 月1 號前去信義分局完善處理好,很樂意跟妳繼續作朋友」友:(容情,好的,我再把訊息轉給Joy)王: 「謝謝了」㈡被證24(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
告訴人王容情(以下簡稱王)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甲○○(以下簡稱周)對話之內容:
⒈王:「跟你聊希望都不要告,明明結局都知道,不要互相折磨
了」周:「你們幹嘛不傳訊給Richard ?我電話告訴過你,讓男人去
連絡先」「他當時也過戶給我,但我不會拿到錢就當他打手」王:「陳信宏不要跟你老公連繫,你老公自己有問題」周:「無知是一種幸福。知道真相跟另外一面雖然殘忍但更認
識彼此,真相絕對不是只有我知道的這樣」「不跟你們連繫的就是有問題?」「我講過了,要和解不是以戰逼和」⒉王:「過程是美好的,就保持美好回憶」
周:(傳送語音訊息7 則及FB貼文1 則)㈢被證22(見原審卷二第57頁)
告訴人王容情(以下簡稱王)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甲○○(以下簡稱周)對話之內容:
周:「慶文跟我說你們在吵,我反而壓力很大。昨天你又說他
房子給你了,那我想就沒事了。你也得到你該有的保障。」「只是對於我跟你的對話如實在他手裡,覺得很累。因為
他又會到處打電話,你別說你不知道」王:「那是我知道的第一時間,他希望我不離婚,他所有一切
放棄,房子,一切資產」「看他這樣保護家庭,絕對不會散播那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