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子良選任辯護人 陳華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676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 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子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子良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至臺中市○○區○○○路○○○○號周亮禮所經營之「佑安牙醫診所」(下稱佑安診所)看診,嗣於102年12月至103年 7月間進行第一次植牙,復於104年4月間,周亮禮因故再為其先前為趙子良拔除智齒之位置進行植牙,整個過程至104年11月間完成,趙子良並曾於105年 7月間、106年1月間繼續至佑安診所看診。詎趙子良因認周亮禮上開拔除智齒及植牙治療過程施作不當,造成其牙齒持續發炎疼痛、植牙脫落及故意磨損其犬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將內容含有:「抗議布條上,要把你家人名字全寫出來、羞辱你全家」、「寄給、台北醫大、妳女兒學校、師長,等著瞧」、「還有去你診所潑漆」等語之信件寄送至佑安診所,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周亮禮,致周亮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亮禮之安全。
二、案經周亮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子良(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前開內容含有「抗議布條上
,要把你家人名字全寫出來、羞辱你全家」、「寄給、台北醫大、妳女兒學校、師長,等著瞧」等語之信件,寄送至佑安診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抗議告訴人周亮禮(下稱告訴人)之醫療行為,我認為我的醫療權益受侵害,只為爭取自己的基本醫療權利,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的名譽、財產,且以告訴人之身分、收入及財產,不致有何心理上之驚恐與安全上之危險,況告訴人收到上開信件及白布條後,四處為樂器演奏表演,並未造成其心生畏懼,其日常生活正常未受影響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將內容含有:「抗議布條上,要把你
家人名字全寫出來、羞辱你全家」、「寄給、台北醫大、妳女兒學校、師長,等著瞧」、「還有去你診所潑漆」等語之信件寄送至佑安診所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信件影本後自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下稱②卷】第90頁反面、第168頁反面、108年度偵續字第99號卷【下稱③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②卷第16頁、第85頁反面、第 168頁反面、③卷第76頁),並有佑安診所門診記錄表、信件影本及翻拍照片(見107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下稱①卷】第7至12頁、第28頁、②卷第7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 305條所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更無須該受告知者因受告知,致其日常生活、工作各方面受嚴重影響,或生活、工作模式有重大具體改變,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依照通說見解認為是為維護他人日常生活安全感、私生活之平穩,而免於恐懼、無端承受不安全感。觀諸本件被告之恐嚇內容,明顯意指欲將告訴人與其等間醫療糾紛之事對外散布,及欲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前開診所潑灑油漆,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令他方感受對方欲對自己名譽、財產之事有所威脅之意,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已讓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且依被告斯時之認知,應知悉其寄送上開信件予告訴人,足以令告訴人心中產生不安、恐懼,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上開舉措,其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明。
⒊被告雖同時以該包裹寄送記載「逃漏稅、詐領健保、傷害罪
」等語之白布條給告訴人,並有白布條翻拍照片、托運單翻拍照片(見①卷第26頁、第29頁)可佐,然依該白布條之內容觀之,該等指摘,皆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任何人皆可舉發他人逃漏稅、詐領健保,而是否有傷害罪更是與被告自身利益密切相關,被告更可為指摘。此部分所涉誹謗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1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②卷第201至205頁、③卷第21至23頁),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雖就被告上開有「抗議布條上,要把你家人名字全寫出來、羞辱你全家」、「寄給、台北醫大、妳女兒學校、師長,等著瞧」、「還有去你診所潑漆」等內容之信件認有恐嚇安全罪嫌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然並未認此「逃漏稅、詐領健保、傷害罪」之白布條亦有恐嚇安全罪嫌,有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1號命令可考(見③卷第25至27頁);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仍僅就上開有「抗議布條上,要把你家人名字全寫出來、羞辱你全家」、「寄給、台北醫大、妳女兒學校、師長,等著瞧」、「還有去你診所潑漆」等內容之信件認被告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其安全,而提起公訴。雖起訴書併記載「連同白布條寄送至佑安診所」,並未言及此白布條有何恐嚇安全之內容,本院依其所載「逃漏稅、詐領健保、傷害罪」等語觀之,並無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自與刑法第 305條所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不符,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僅以該白布條即認與死亡有關,仍屬無稽,不為本院所採認。惟並不影響首開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認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
然仍就被告所同時寄送書載「逃漏稅、詐領健保、傷害罪」之白布條認有以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其安全,即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應有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仍否認其餘犯行而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雖係起因於與告
訴人間之醫療糾紛,被告因認其牙齒持續發炎疼痛,四處求醫亦無法獲得妥善治療,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然其仍不能率爾以寄送信件之方式,而為本件恐嚇犯行,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亦無助於其所稱爭取醫療權益之目的,所為難謂可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自述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5萬元(以每月帶團 2團次計算)、目前無業、未婚、與家人共同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