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河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羅閎逸律師魏宏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更一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清河前係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號1樓,下稱中新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張美雪、兒子林左裕、林左盛、女兒林嫊麗、女婿黃盟傑(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中新公司股東。被告林清河明知自己及中新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搜索詢問而有刑事案件涉訟中,亦明知自己於調查時,已坦承確有容認煜峰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秀美使用中新公司名義投標工程,並表示由鄭秀美決定投標何項公共工程,且負責叫料施工,關乎各工程能否得標、涉及施作有無利潤之投標價格,均係由鄭秀美決定,押標金亦由鄭秀美支付,未得標即將押標金匯還鄭秀美之事實,亦對調查人員認定此種行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借標行為,中新公司極有可能因刑事之兩罰之規定遭判處罰金、經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將遭投標單位追繳工程押標金,亦可能因違反營造業法之規定而遭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廢止營造許可;且中新公司與宸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因給付工程款案件尚繫屬本院以100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等眾多不利益情事,為求順利脫售陷入困境之中新公司並取得買賣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⒈於102年4月30日,以自己兼代理不知情之張美雪、林左裕、
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等5人之身分,與被害人蕭名容、林克樑、林祐全會計師、陳建勛律師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陳建勛律師事務所,討論中新公司之股份讓渡事宜之際,於被害人蕭名容為明瞭中新公司之資產負債、營運、信用及訟爭狀況,俾使其決定是否買受中新公司全部股份及買受價格,因而明確詢問中新公司是否有負債、欠稅、官司時,竟隱瞞上開足以影響購買人購買意願之重要事項而謊稱:中新公司很乾淨,都沒有上開問題等語,而故意隱瞞前揭買賣交易之重要基礎事實,致被害人蕭名容、林克樑陷於錯誤,誤認中新公司對外負債情形單純,受讓經營中新公司後,不致受拖累且可取得完整之甲級營造廠資格而順利承包各項公共工程,遂與被告林清河達成以4,200萬元買受中新公司所有股權之合意,隨即簽定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102年4月30日股份讓渡協議書),並先行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林清河,並約明被告林清河應將中新公司資產現金3,200萬元存款至中新公司申設銀行帳戶內並備齊移交資料。
⒉被告林清河與林左盛、林嫊麗、林祐全會計師、被害人蕭名
容、告訴人陳英玉、林克樑即於102年5月10日,在被告林清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雙方再次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日期仍填載為102年4月30日,下稱102年5月10日股份讓渡協議書),賣方仍為被告林清河5人,另就買方則變更為范麗娟、被害人蕭名容之妻即告訴人陳英玉、林克樑之媳婦何明蓁,被害人蕭名容並於同日依約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萬元予被告林清河,被告林清河與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即將中新公司之股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告訴人陳英玉、范麗娟及何明蓁名下。
㈡嗣後告訴人陳英玉接獲中新公司因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該案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審理中,經委任律師閱卷後,發現被告林清河於102年3月28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之際,業已坦承借牌投標,中新公司將面臨判處罰金、遭追繳押標金、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等極不利益地位,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清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11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見解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林清河前有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產生刑事判決既判力,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2業被告前科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河 ││ 林嫊麗 ││上列二人之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 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0540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文 ││林清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及編 ││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 ││、「林嫊麗」、「黃盟傑」署名共各貳枚,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林左裕」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 (中間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 林清河前係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2號1樓,下稱中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出售中新公司,││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張美雪、林左裕、林左││ 盛、林嫊麗、黃盟傑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年4月30日,││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陳建勛律師事務所,以自己││ 名義及冒用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代││ 理人名義,與陳英玉之配偶蕭名容及林克樑簽訂中新公司之││ 股份讓渡協議書,而偽造完成以林清河等6 人名義簽立而具││ 有私文書性質之股份讓渡協議書,後於102年5月10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清河住處,變更乙方為陳英玉 ││ 、范麗娟、何明蓁,其餘約定不變,並另書立協議書(惟協 ││ 議書末之日期仍記載為102年4月30日),林清河再接續以自 ││ 己名義及冒用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 代理人名義,與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簽訂中新公司之股││ 份讓渡協議書,林清河復於同時地,接續在「中新營造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左裕之簽名,同時地在場之林││ 嫊麗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配偶黃盟傑之同意或授││ 權,偽簽黃盟傑之簽名,分別偽造完成林左裕、黃盟傑同意││ 股權讓渡、修改章程、改推董事、解除經理人職務等事項而││ 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股東同意書,嗣股份讓渡協議書及「││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交付陳英玉等人而行使之││ ,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 傑及陳英玉等人。 ││ ││(其他理由略) ││ ││附表: │├─┬──────┬─────┬───────┬─────┤│編│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號│ │ │ │ │├─┼──────┼─────┼───────┼─────┤│ 1│102年4月30日│上開協議書│「張美雪」、「│臺中地檢署││ │股份讓渡協 │末之「甲方│林左裕」、「林│103偵22206││ │議書 │姓名欄」 │嫊麗」、「林左│號卷一第24││ │ │ │盛」、「黃盟傑│頁反面 ││ │ │ │」之署名各1枚 │ │├─┼──────┼─────┼───────┼─────┤│ 2│102年5月10日│上開協議書│「張美雪」、「│臺中地檢署││ │股份讓渡協 │末之「甲方│林左裕」、「林│103偵22206││ │議書 │姓名欄」 │嫊麗」、「林左│號卷一第28││ │ │ │盛」、「黃盟傑│頁反面 ││ │ │ │」之署名各1枚│ │├─┼──────┼─────┼───────┼─────┤│ 3│中新營造有限│上開同意書│「林左裕」之署│臺中地檢署││ │公司股東同 │末之「退股│名1枚 │103偵22206││ │意書 │股東簽名」│ │號卷一第29││ │ │欄中「林左│ │頁 ││ │ │裕」欄 │ │ │├─┼──────┼─────┼───────┼─────┤│ 4│中新營造有限│上開同意書│「黃盟傑」之署│臺中地檢署││ │公司股東同 │末之「退股│名1枚 │103偵22206││ │意書 │股東簽名」│ │號卷一第2 ││ │ │欄中「黃盟│ │9頁 ││ │ │傑」欄 │ │ │└─┴──────┴─────┴───────┴─────┘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詐欺罪,辯稱:買家買下中新公司,價金4200萬元,但是公司帳面存款有3200萬元,我實際只拿到1千萬元。102年5月10日當天我有把公司之存摺、大小印章給告訴人,公司帳戶裡面有3200萬元現金,他們先去銀行確認中新公司帳戶有3200萬元存款。他們才於當日9時35分22秒早上匯入4200萬元到我帳戶內,我確認他們的4200萬錢匯入後,我才簽股權轉讓書,都是在102年5月10日早上簽約。本件會計師於102年5月10日於14時31分,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公司登記,後面所附的就是前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4之系爭股權轉讓書。這張同意書被認定為偽造的,我因為這張同意書被判徒刑4月(本院卷第317頁)。
五、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偽造文書部分是告訴人陳英玉及蕭名容所提告的,被告前案
都有認罪。告訴人他們又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才會一案分成二案。
㈡本件是告訴人他們不要買中新公司,被告才收回這家公司,
而偽造文書案件也是告訴人提出告訴的,並不是被告要承認輕罪,掩護較重的詐欺罪。
㈢前案偽造文書就是行使股權同意書,包含同意讓渡書。檢察
官認為被告隱匿財產,是詐欺的手段之一,如有詐欺,也是同一個詐欺。本件應為免訴判決,請鈞院駁回檢察官上訴。
六、經查: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偽造文書之時間「102年4月30日接續至
102年5月10日」,偽造文書之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陳建勛律師事務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清河住處」。
㈡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詐欺取財之時間「102年4月30日接續至
102年5月10日,詐欺之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陳建勛律師事務所、林清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㈢從時間、空間比對,本案起訴之詐欺行為與前案偽造文書確
定判決,所指的是同一件事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之一為「取得財物」,①而本件被告最初是102年4月30日簽約時,取得一張告訴人陳英玉交付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花旗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帳戶0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號),被告林清河將支票存入帳戶提示,於102年5月3日順利提示入款(見102年5月3日林清河存摺影本入款200萬元,103年度偵卷第22206號卷二第18頁)。②被告林清河為了籌措出售公司,因為中新公司帳面存款有3200萬元,所以林清河於102年5月9日12:56:36,從中新公司設於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匯款3146萬6200元,匯入【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中新公司帳戶】(匯款單見103年度偵卷第22206號卷一第185頁),經刷存摺確定,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中新公司帳戶,102年5月9日15:10:02確實有現金3200萬元(存摺影本見103年度偵卷第22206號卷一第110頁)。③102年5月10日約定交易期日到來,被告依約交出中新營造公司之A.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B.渣打銀行臺中分行帳戶、C.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
000 -000-000000」等三個帳戶,並簽下聲明書(土銀帳戶於同上卷第110頁,帳戶內確實有3200萬元現金)。買家即告訴人陳英玉,於102年5月10日匯款4000萬元進入台中商銀內新分行「林清河」「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單見103年度偵卷第22206號卷一第30頁),林清河存摺內確實有入款4000萬元紀錄,記載【102年5月10日09:35:22】入款(見104年度偵續字第286號卷三第49頁)。④102年5月10日當日上午交易是由林祐全會計師安排的,會計師拿到被告簽署的「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即前確定判決編號
3、4之偽造文書)後,先整理登記過戶文件,午餐後即前往南投中興新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抽取號碼牌,號碼牌顯示【102年5月10日14:31】,正式送件變更中新公司股東,後面所附過戶文件確實有上述確定判決編號3、4之偽造文書(以上業經本院當庭提示變更登記原物)。
七、基上可知:㈠前案偽造文書判決,認定被告林清河係未經張美雪、林左裕
、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同意或授權,偽造102年4月30日股份讓渡協議書、102年5月10日股份讓渡協議書、102年5月10日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即前案確定判決附表
1、2、3、4之文件),分別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這是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認定之事實,本院不得做相反之認定。
㈡被告102年4月30日取得200萬元支票一紙,102年5月10日又
取得4000萬元匯款存入自己私人帳戶。是被告林清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㈢雖前確定判決,僅論及被告林清河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而未審究被告林清河隱瞞中新公司不利益情事之方式,向被害人蕭名容、林克樑等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林清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為詐欺取財之手段之一,被告林清河所為,乃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以一罪論。故本案起訴被告林清河「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本院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前案雖認定被告偽造「張美雪、林左裕、
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授權之代理人名義,而簽立協議書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以被告等6人之至親關係,以及中新公司實際由林清河全權經營,被告其實是「有權代理」,則被告於前案自白犯罪之供述,是否符實,非無可疑。原審未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之撤銷發回意旨再為詳細調查說明,率爾認定該前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欺取財之手段,逕行推認本件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如果在出售股權的談判中,隱匿公司有受法律處分之虞
的重大消息,已經構成詐欺著手,而買賣通常是雙方先商談過,確定買賣要件後,才坐下來開始簽約。所以著手「詐欺取財」之時間,是會稍微早一點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但是本案「102年4月30日至102年5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這一段時間、空間是完全重疊的,無法切割成二個行為。只能認定是法律上同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定判決既判力,自及於詐欺取財部分。
㈣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認定「無權代理、偽造簽名」之事實
,已經確定不可變動。又被告被訴交易過程是詐欺取財,此部分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原審為免訴之判決,論理正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