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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應額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應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其與辯護人仍執前詞稱本案建物在民國101年間即存在,航照圖上白色建物之前是綠色的,係因屋頂長滿藤蔓雜草,始在航照圖上顯現綠色,本案建物並非在106年始新建云云,然其所辯未竊佔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且所謂本案建物屋頂原遭植物完全覆蓋云云,綜觀全卷,完全無任何事證可憑,僅被告、辯護人片面之詞,無足輕信;況藤蔓屬生命力強之植物,除刻意砍伐清除,否則應不易自然枯死,且以野外踏青所見,藤蔓類植物固常攀沿覆蓋廢棄建築物,然此類藤蔓縱枯死,除非刻意砍伐清除,否則枯萎後之藤蔓枯枝仍會纏繞附著建物,本案建物如早自101年即遭藤蔓雜草長年覆蓋,何以在106年,該等藤蔓雜草卻突然完全消失,致該建物完全暴露而在該年遭空拍拍攝,被告有無自行或僱工砍伐清除?106年迄告訴人提起告訴時,又非已經長久時日,卻完全無任何事證證明告訴人有砍伐清除其所謂之屋頂藤蔓雜草之舉,是其所辯無非杜撰圖卸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又稱本案建物之地板明顯老舊,並非在106年始舖設云云,然縱本案建物或曾經前手舖設地基、地板,惟被告又予新築牆壁、加蓋屋頂,始成完整建物而佔用之,自仍該當於竊佔犯行,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興建建物並非必定使用全新建材,是本案亦無鑑定建材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雲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肇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應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應額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應額明知其就洪榮福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1月25日;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月14日二土測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區域之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並無合法佔有使用權限。

詎洪應額竟於106年10月7日後至107年2月1日之前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在系爭a土地上,僱工興建新鐵皮屋(下稱新鐵皮屋,佔用面積74平方公尺之系爭a土地),而竊佔洪榮福所有之系爭a土地。

二、案經洪榮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證人洪榮福警詢及偵詢(即檢察事務官詢問下之陳述,下稱:偵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例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洪榮福之警詢及偵詢,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然核其於警詢證稱:(問:彰化縣○○鄉○○段○○○號現在的土地狀況你看見為何?)我之前看到是在種花生。我是在107年2月1日從台北返回發現被告搭建新鐵皮屋(偵卷第18、22頁);於偵詢證稱:(問:詳情?竊佔之時間?方法?面積?)該土地本來是種農作物,但被告又在該處興建鐵皮屋...那塊地本來是用來種植花生...原本我在那裡種花生...被告是在種花生的田地上再蓋鐵皮屋等語(核交卷第134、136、229至230頁)等情,均核與其於本院所證:我約是在106年或107年農曆過年時發現系爭a土地上之新鐵皮屋,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一直就被被告侵佔,所以我從取得開始,就沒有辦法使用該土地(本院卷第358、360頁)等語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洪榮福之警偵詢所述具體明確,並無違法取供、不當訊問致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且其在107年2月15日報警時即指稱係在107年2月1日發現被告搭建新鐵皮屋之竊佔犯行,就發現到報案之時間接近,記憶自較諸108年10月17日至本院作證時為清楚,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其繼於警偵詢證稱其原在該處種植花生,亦係針對所指本案被告竊佔之土地(按:即新鐵皮屋所佔系爭a土地)所述,而於本院作證時,則係就原系爭土地整筆土地(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籠統陳述「我從取得開始,就沒有辦法使用該土地」,未予區分原系爭土地之何處其從取得開始就沒有辦法使用。是堪認證人洪榮福於警偵詢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2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附圖二所示系爭a土地上有新鐵皮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是有權佔有使用系爭a土地。我不是在起訴書所載時間搭建新鐵皮屋的,系爭a土地上於97年3月之前原就有我母親97年3月之前佔有使用的舊鐵皮屋在那裡,我不是在106年5月間將該舊鐵皮屋拆除,早在97年3月間舊鐵皮屋倒塌時,我就將之整修重蓋了,當時原有舊的地板、樑柱及地基都留著,整修重蓋時僅是將其四周牆壁及屋頂鐵片都換成新的,就成了新鐵皮屋。我是從97年3月整修時才開始佔用系爭a土地的,之前是我母親佔用云云。

㈠上揭被告坦承的事實,核與證人洪榮福於警詢、偵詢及本院

此部分所證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29頁、核交卷第143至145頁)、證人洪榮福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所拍106年10月7日航照圖、航測所107年10月23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890號函及檢附之航照圖、108年8月26日農測供字第1089100655號函及檢附之航照圖(核交卷第141、213至221頁、本院卷第219至248頁)在卷可參,且經檢察事務官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8年1月25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核交卷第253至262頁)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繪製之附圖二(核交卷第263至365、269頁)存卷可憑,應可認定。

㈡查原系爭土地(面積1,060平方公尺)原登記為案外人洪聚

興所有,然遭查封拍賣,經被告於97年10月21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當時其上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1月4日;收件日期文號:98年12月16日土測字20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A、B、C、D、E所示土地上有磚造平房、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原系爭建物,佔用原系爭土地面積554平方公尺。亦即原系爭建物佔用附圖二A、B、C、D、E所示土地)並未一併拍賣。嗣洪榮福因係原系爭土地毗連耕地(即同段173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原系爭土地獲准並繳清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8年9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洪榮福,洪榮福繼於98年9月8日辦理完成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洪榮福於98年間,在本院對被告訴請遷讓返還原系爭建物及返還原系爭土地上除原系爭建物所佔之其餘土地,經本院於99年2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A、B、C、D、E所示原系爭建物佔用以外之其他土地(面積506平方公尺。按:此部分土地包含面積74平方公尺之系爭a土地在內)交還洪榮福(按:該判決其餘內容,因與本案爭點無關連,故略載),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確定。

又被告因自前述拍得原系爭土地之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竊佔原系爭建物,乃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另就其被訴竊佔原系爭土地上除原系爭建物所佔土地外之面積455平方公尺土地(含部分系爭a土地在內)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後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有原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系爭土地及同段17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查封筆錄、拍賣公告(稿)、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及得標章(被告得標)、本院97年10月23日彰院賢97執乙字第5237號函(稿)通知洪榮福是否優先承買原系爭土地、洪榮福民事聲請狀(聲請優先承買)及檢附之同段17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37號裁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37號卷一影卷第8、16、64、70、

74、81、144頁、卷二影卷第18頁、本院98年度斗補字第44號影卷第11、27頁)、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本院98年度斗補字第44號民事影卷第1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案件承辦法官督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9年1月4日至原系爭土地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繪製之附圖一(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影卷第36至39頁)、前述本院各民刑事判決、前述臺中高分院各民刑事判決(偵卷第137至161頁、核交卷第13至27頁)存卷可憑,亦可認定。足徵原系爭土地係洪榮福所有,被告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且其就原系爭土地上附圖二所示系爭a土地,並無合法佔有使用權限,殆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就原系爭建物所佔土地(即附圖一A、B、

C、D、E所示土地)有合法佔有使用權限,故對新鐵皮屋所佔之系爭a土地亦有合法佔有使用權限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新鐵皮屋係其在97年3月間整修重蓋的,而非起訴書所載時間搭建的云云。然查:

1.證人洪榮福於第2次警詢證稱:我在107年2月1日從台北回來要報土地轉作時,才發現原系爭土地遭被告及洪月女(按:洪月女所涉竊佔,業經彰化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26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建(新)鐵皮屋,106年6月以前回來時,未發現有搭建該(新)鐵皮屋等語(偵卷第22頁);於本院證稱:系爭a土地上原本並無建物...我在107年農曆過年回來時去看,發現有新鐵皮屋等語(本院卷第358至359頁)。而被告於107年2月17日警詢亦自承新鐵皮屋係其在106年5月間搭建(偵卷第10頁),繼於偵詢中稱其警詢此部分所述實在(核交卷第135至136頁)。雖被告於警詢又稱搭建新鐵皮屋的正確時間不記得,然其所陳搭建之年份106年,乃與下述勾稽對照系爭a土地上未出現有新鐵皮屋之106年10月7日航照圖、出現有新鐵皮屋之107年11月4日航照圖、及證人洪榮福警詢所述發現新鐵皮屋之時間,可推估搭建新鐵皮屋之時間(106年10月7日後至107年2月1日之前某時)相近。

倘被告早在距離如此久遠之97年3月間即已整修重蓋新鐵皮屋,常情豈會於107年2月17日警詢時供稱係在前1年之106年所搭建,而未陳明是早在約10年前就已整修重蓋!足徵其嗣於本院辯稱新鐵皮屋係在97年3月整修重蓋的云云,難予憑採。

2.又經比對前揭卷附航照圖所示(核交卷第141、213至221頁、本院卷第219至248頁),其中97年11月11日、98年5月1日航照圖,系爭a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99年9月21日、100年10月22日、101年5月23日、102年9月27日、103年6月20日航照圖上,系爭a土地上雖有部分地方似可見有建物存在,然其後104年5月18日、105年11月3日、106年7月1日、106年10月7日之航照圖上,系爭a土地則未再見有何建物痕跡;迄見107年11月4日航照圖上,系爭a土地始明顯出現建物,對照附圖二位置,可知該建物即為新鐵皮屋。是新鐵皮屋絕無可能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在97年3月間就整修重蓋,其等所辯要屬無稽。

3.綜上勾稽比對,足認新鐵皮屋係被告在106年10月7日後至107年2月1日之前某時所搭建,當可認定。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前述部分航照圖上所以未見有新鐵皮屋,是因為該屋屋頂被植物覆蓋之故云云,並當庭提出其等自稱為新鐵皮屋原址所在之舊鐵皮屋室內照片(本院卷第371、383頁),辯以:新鐵皮屋係在留下舊鐵皮屋之地板、樑柱及地基的情況下蓋的,並非新佔云云。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該等照片看不出係在何處、何時、何屋拍攝,無從證明新鐵皮屋所在系爭a土地上原即有其等所稱之舊鐵皮屋。而依97年11月11日、98年5月1日、104年5月18日航照圖所示(本院卷第229、231、241頁),系爭a土地上或幾乎無任何植物覆蓋或植物生長不高,猶能清晰可見土壤,明顯並無何建物在其上;100年10月22日、101年5月23日、102年9月27日、103年6月20日航照圖上,系爭a土地上雖似可見有建物存在,然其面積明顯小於新鐵皮屋,且其後之106年7月1日航照圖上,該等原疑似有建物的地方已未再見有何建物痕跡,而露出部分土壤。再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案件承辦法官督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9年1月4日至原系爭土地履勘,囑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將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面積測量而繪製之附圖一(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影卷第36至37頁),亦未見有何建物在系爭a土地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詞,實無可採。

㈣復查,被告雖於97年10月22日起,在原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

(含系爭a土地之部分土地)上種植牧草,此經被告於本院另案99年度易字第554號案件陳述明確,此可參前揭卷附該案判決暨該判決附表一。然查,證人洪榮福於警詢證稱:(問:彰化縣○○鄉○○段○○○號現在的土地狀況你看見為何?)我之前看到是在種花生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詢證稱:(問:詳情?竊佔之時間?方法?面積?)該土地本來是種農作物,但被告又在該處興建鐵皮屋,我107年回家看到有這種情形就報案。(問:被告竊佔之事實與99年間你提告後,本署起訴之事實《按:指本院99年度易字第554號該刑事案件起訴事實》相同嗎?是針對該案同一農舍《按:即原系爭建物》所為竊佔嗎?)不相關。...被告舊的農舍(按:指原系爭建物)沒有拆掉,卻又新造其他鐵皮屋...鐵皮屋就是蓋在我原本提告的農舍旁邊...那塊地本來是用來種植花生,現在被被告灌水泥,這個很明顯是新建的,我的種植地都被破壞了...原本我在那裡種花生...被告是在種花生的田地上再蓋鐵皮屋等語(核交卷第134、136、229至230頁)。足徵被告上開另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案件)被訴自97年10月22日起,在原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種植牧草之佔用行為,至少就佔用系爭a土地之部分嗣已終止,而由洪榮福在系爭a土地上種植花生,其後,被告始在系爭a土地上興建新鐵皮屋以佔用之。是被告本案於106年10月7日後至107年2月1日之前某時,在系爭a土地上興建新鐵皮屋之行為,乃係另起意之新的佔用行為,應無疑義。

㈤至證人洪榮福雖於本院曾證稱:(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一直就被被告侵佔,所以我從取得開始,就沒有辦法使用該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58頁)。然本院審酌證人洪榮福於本院作證時,係就原系爭土地整筆土地(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為籠統陳述,當係一併聯想到前經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庸謙讓返還佔用原系爭土地之原系爭建物,致其認為迄無法使用原系爭建物及其所佔土地之事而為之陳述。是自以其上開於警偵詢,針對本案提告被告竊佔土地(即新鐵皮屋所佔系爭a土地)所為之證述為可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明知系爭a土地係屬洪榮福所有,且業經臺中高分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認定其無權佔有使用系爭a土地且應交還洪榮福確定。詎其又於106年10月7日後至107年2月1日之前某時,在系爭a土地上興建新鐵皮屋供己使用,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其本案竊佔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a土地上之新鐵皮屋(樑柱、地板),待證事實為:新鐵皮屋樑柱、地板陳舊不堪,不可能是起訴書所載時間所蓋(本院卷第202頁)。然查,本件認定已臻明確,詳如上述,被告興建新鐵皮屋亦可能以舊材搭建,且依被告於偵詢所述該處近海邊,易受鹽分侵蝕(核交卷第135頁),則新鐵皮屋即使樑柱、地板真的顯出陳舊樣,亦可能係因經過近約2年之時間,受環境等各種因素所致,尚無從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認並無至現場履勘系爭a土地上新鐵皮屋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106年10月7日後至107年2月1日之前某時,興建新鐵皮屋,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為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3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7月7日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竊佔部分乃為相同之罪,顯見其就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明

知系爭a土地係告訴人洪榮福所有之土地,其業經法院判決無權佔用,仍恣意竊佔使用,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不良,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繼續佔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直住在起訴書附件二複丈成果圖a之建物內(按:即新鐵皮屋)內,一直到現在),也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佔時間及面積、犯罪所生損害、否認犯行,無從酌情減輕,及其自陳:我高職肄業(參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沒有專長及證照,已婚,自己獨居而務農,半年收入約新臺幣40多萬元,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