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上易字第1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雍得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
江燕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皓羽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振豪選任辯護人 楊佳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8 年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偵字第3584號、第5544號、第5763號、第65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497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7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石雍得、陳振豪、鄧皓羽(僅就犯罪事實二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對石雍得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石雍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編號16部分含主刑、刑前強制工作之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
㈡鄧皓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陳振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即鄧皓羽藏匿人犯部分,上訴駁回。
鄧皓羽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石雍得與林富崇、張仕傑、呂翊菘、劉峻倫、林宏穎、許哲嘉、許中陽、呂博易及少年松○陽(無證據證明石雍得主觀上知悉松○陽之年齡係未滿18歲)等人,於民國105 年9 、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富崇擔任蒐羅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張仕傑、呂翊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石雍得負責自林富崇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接受「阿寶」之聯繫,交付提款卡予車手頭,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邱瑋如等15人,使邱瑋如等人均陷於錯誤(除編號10陳克勤外),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之人頭帳戶」欄所載),並由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示劉峻倫、林宏穎、呂翊菘、許哲嘉、許中陽、呂博易及松○陽等人,各別分組擔任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詐騙贓款,且依詐騙所得約定可朋分報酬比例各為林富崇10﹪、石雍得3 ﹪、呂翊菘、張仕傑各1 ﹪至
4 ﹪不等,其餘款項則由石雍得上繳予「阿寶」;另附表一編號10部分,因陳克勤及時發覺係詐欺集團,並未上當,為協助偵辦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至指定帳戶而僅屬未遂【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因犯罪時間均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尚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二、石雍得另獲日本籍人士福田嘉彥之邀集,由福田嘉彥負責提供資金並招募其餘日本籍之池元直樹、片山啟悟、原康人及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日本籍成年男子加入,石雍得則招募其同居女友鄧皓羽、陳振豪、吳孟璋(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附條件緩刑確定)、郭冠伶、吳學鈞(其2 人業據原審判處罪刑、附條件緩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參與,即由石雍得基於指揮犯罪組織,鄧皓羽、陳振豪、吳孟璋、郭冠伶、吳學鈞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臺日跨境電話詐騙集團,該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石雍得先指示吳孟璋於107 年6 月20日,以每月3 萬5 千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陳勝雄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 號房屋而設立詐欺機房據點(下稱后里機房),另由池元直樹、片山啟悟、原康人及3 名不詳年籍之日籍成年男子進駐機房擔任電信機手,石雍得並分派由熟諳日文之鄧皓羽負責臺日成員間之翻譯,吳孟璋擔任電腦手及負責機房內人員之食宿生活與採購,陳振豪原欲擔任電腦手,然因對操作不甚熟悉而改擔任司機、吳學鈞亦擔任司機,郭冠伶擔任電腦手。該機房之實際運作模式,係由電腦手按日籍機房成員於前1 日所決定之日本地理區域,搜尋該地學校附近之商家電話,藉以取得該區域住家之市內電話號碼,再交由日籍機房成員以平版電腦內建程式撥打電話予日本當地民眾,再各別佯裝為第一線「日本銀行客服人員」、第二線「日本警察」、第三線「日本檢察官」之角色,層轉電話施用詐術,俟日本民眾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或匯款後,再由已先行返回日本之福田嘉彥安排同集團之不詳日本籍成員,將取得之贓款攜至臺灣(然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證明確有日本民眾因而交付款項或匯款,亦無證據證明石雍得取得之報酬來源確係由贓款所朋分而出)。嗣於107 年6 月27日,石雍得等人察覺已遭警方鎖定跟監,旋於同日撤離后里機房,相關成員均各自離開,其等跨境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告未遂,石雍得則自日本籍成員處取得概算此段期間開銷花費等之報酬70萬元,石雍得再從中給付陳振豪4 萬元、吳學鈞1 萬元、吳孟璋3 萬元。迄於同年7 月4 日上午10時許,警方經后里機房之出租人陳勝雄同意進入該屋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日本籍成員所有之ZTE 多功能無線路由器(即WIFI無線網路分享器)及碎紙機各1 台、無線電主機含座1 組、筆記本1 本、日文教戰手冊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鄧皓羽與石雍得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育有1 女,石雍得前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7 月11日以105 年度中檢秀偵柏緝字第2162號發布通緝在案(同署復於105 年8 月12日、106 年11月9 日,先後以105 年度中檢宏偵柏緝字第2598號、106 年度中檢宏偵慶緝字第4444號併案通緝)。詎鄧皓羽明知石雍得為因案遭通緝之犯人,仍意圖藏匿石雍得,而自106 年12月20日起,接續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5 (即「大城九月采掬社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D 棟4 樓之5 (即「總太東方悅社區」)、臺中市○○區○○○街○○○ 號(即「情定水蓮社區」)、臺中市○○區○○○○路○○○ 號10樓(即「富宇晴綻花園社區」)等處,並將石雍得藏匿於上開住處且仍繼續同居。嗣於108 年3 月27日下午1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臺中市○○區○○○○路○○○ 號10樓執行搜索,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石雍得,而悉上情。
四、案經邱瑋如、陳春安、陳進吉、劉芝螢、蘇雪昭、楊錦文、謝明鳳、林葛秀月、陳周榮、陳克勤、邱藍逸、黃世慶、王李彩鳳、許庭榮、張彩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有罪之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僅係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要無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採證限制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0至3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查: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各告訴人遭詐騙經過,業據告訴人等指證綦詳,並經證人即人頭帳戶持有人黃逸凡等人就提供帳戶情節、證人即車手張仕傑等人就提款過程證述在卷,並有報案資料、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以上關於告訴人指訴、共犯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證等資料,均詳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另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林富崇、張仕傑、呂翊菘、劉峻倫、林宏穎所犯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19號、107年度訴字第552 號、第967 號、108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被告石雍得於同一詐欺集團另涉詐騙其他
6 名被害人之犯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此各有上開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3 至343 頁),復經原審調取同法院另案即共犯張仕傑等人前揭案件之全部卷證核閱無訛,故被告石雍得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經原審同案被告郭冠伶、吳學鈞於
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字第5544號卷第131 至13
7 、139-2 至142 、144 頁、原審卷㈡第115 頁),就被告石雍得指示吳孟璋承租房屋設立詐欺機房之情,並經證人即不知情之出租人陳勝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690號卷㈠第197 至199 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出租(承租)委託授權同意書影本、蕭天讚診所病歷資料影本、現場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見他字第1690號卷㈠第77至87、165 至195 、201 至205 、
213 至225 頁,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61至81、101 至105、115 至119 頁、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㈡第13至15頁);另警方在后里機房所採得之菸蒂,經鑑定比對結果,各與原審同案被告吳學鈞及被告石雍得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3日刑生字第1070069514號、108 年5 月10日刑生字第1080033792號、108 年7 月1 日刑生字第1080052334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他字第1690號卷㈡第9 至12頁,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㈡第429 至432 、437 至
440 頁)。㈡被告石雍得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角色位階,應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而犯罪組織之主事把持者自係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第8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開后里機房成員間之分工模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之發起
人日本籍福田嘉彥授權被告石雍得籌劃分派,被告石雍得遂先推由吳孟璋承租房屋設立機房據點,並指示熟諳日文之被告鄧皓羽負責臺、日籍成員間之翻譯,另案被告吳孟璋擔任電腦手及負責機房內人員之食宿生活與採購,被告陳振豪原欲擔任電腦手,然因對操作不甚熟悉而改擔任司機,原審同案被告吳學鈞、郭冠伶則分別擔任司機、電腦手;且其等因形跡敗露撤離機房時,被告石雍得亦取得日本籍機房成員所交付之報酬,並朋分予陳振豪、吳學鈞、吳孟璋等情,業據被告石雍得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后里區租屋處從事機房詐欺,日本方面派了6 個人過來臺灣做,一開始係由日本人福田嘉彥與伊聯絡,對方是日本華僑,伊曾於104 年在日本做過
3 個月的電話詐欺,詐騙對象是大陸人,當時就結識福田嘉彥,伊在日本時曾向福田嘉彥表示不想要做拿電話的工作,福田嘉彥就找日本人到臺灣做機房詐騙日本人,伊則負責找租屋處及廚師、電腦手、司機,電腦手要幫忙安裝手機及電腦的程式,且在詐騙期間要一直待在機房,司機則係載日本人出去買東西,伊找郭冠伶擔任電腦手,吳孟璋係廚師,也會幫忙用電腦,吳學鈞係司機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520 至523 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郭冠伶、吳學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石雍得對於機房所在地、機房人員分工角色之決定及報酬分配等重要事項,居於支配核心地位甚明。從而,被告石雍得所為,顯已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要屬無疑。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石雍得亦有涉犯「操縱」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惟「操縱」係自身不涉入直接處理犯罪組織客觀上形於外之各項事務,而隱身於幕後依位階較低之成員回報訊息,進而操持控制各項行為進度者方屬之,則被告石雍得既已實際在后里機房內從事各項任務指派業如前述,所為自僅該當「指揮」犯罪組織,與「操縱」之態樣尚屬有別,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
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鄧皓羽、陳振豪於原審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情,然依其2 人各自實施犯罪情節以觀,均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⒈被告鄧皓羽部分:
⑴被告鄧皓羽在上開后里機房內擔任翻譯,負責被告石雍得等
臺籍成員與日本籍機房成員間之聯繫溝通,且遇有日本籍成員需外出、就醫等狀況時,亦需隨時充任翻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振豪、原審同案被告郭冠伶、吳學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13 至117 頁,偵字第5544號卷第137 至138 、143 至144 頁,偵字第6552號卷第75至81頁,原審卷㈠第365 至406 頁);又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建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 年6 月27日鄧皓羽返○○里區○○路之巷子停車後,改坐上吳學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當晚日籍人士及其他機房成員均由巷口搭乘計程車離開。警方後來進入機房採證,起獲日本籍機房成員就醫之藥包,經前往診所向醫師查訪,據醫師表示就診時係透過病歷資料所留之手機號碼,與手機持用人通話而為病患翻譯,該留存之行動電話即為鄧皓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㈠344 至363 頁);參酌被告鄧皓羽自承於日本居住,並於國中、高中就讀日僑學校等情(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75頁),本案係由機房內之日本籍成員以日語對日本地區民眾著手實施詐騙行為,而本案臺籍成員除被告鄧皓羽外均不諳日語,而集團內分工事務之即時溝通誠屬重要,且該內容當必涉及詐欺犯行相關核心事項,若非對集團內各該事務細節及輕重緩急等有充分理解而具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顯難擔當此項任務。
⑵其次,被告鄧皓羽於107 年6 月27日發現遭人跟蹤,旋聯絡
被告石雍得、吳學鈞後,改搭乘吳學鈞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並同時要求吳學鈞收回工作機,由吳學鈞將車輛退租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學鈞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機房被抄,鄧皓羽就交給伊違約金讓伊去退租,並在台中新光三越,將工作機收回,同時也給伊1 萬元作為擔任機房司機之代價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544號卷第143 至144 頁、原審卷㈠第365 至383 頁),復依員警蒐證照片以觀(見他字第1690號卷㈠第193 至194 頁),107 年6 月27日晚上7 時3分許,該機房即有4 名人員各推行李箱離去,核與證人吳學鈞所指機房撤離之情節相符,從而,依本案為警查獲之歷程以觀,被告鄧皓羽苟非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事務,當無如此高之警覺性而立即通知被告石雍得撤離機房之理。再者,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鄧皓羽即要求吳學鈞為虛偽之陳述乙節,亦經證人吳學鈞於偵查中證稱:石雍得被抓後,鄧皓羽請人通知伊碰面教導串供,鄧皓羽尚模仿檢察官問話,要求伊供稱車子是租來的,伊係他們從群組找來長期配合之UBER司機,且不能提及鄧皓羽之姓名,如檢察官問到鄧皓羽涉案情節,要說不知道,把事情推給石雍得等語(見偵字第5544號卷第143 至144 頁、原審卷㈠第365 至383 頁),足徵被告鄧皓羽於案發後積極設法欲脫免自身刑責,益見其於本院供認參與詐欺集團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振豪部分:
⑴被告陳振豪加入后里機房時,最初擬負責操作電腦,然因熟
練度不佳,且一時無人充任司機,遂改負責司機之職,而於被告陳振豪擔任司機期間,均可自由進入機房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石雍得於偵訊中證稱在卷(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㈡第235 至237 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郭冠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振豪比伊更早加入,陳振豪走了之後,吳學鈞才來接手,之前有聽過陳振豪抱怨工作要載石雍得及他的老婆、小孩,還要買東西,需24小時待命,後來因薪水問題與石雍得鬧翻,陳振豪知悉機房內之日本成員作業情形,也跟日本人去過酒店,且伊有電腦操作問題也會問陳振豪,後來係因現場缺司機,且陳振豪打字比較慢才轉作司機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13 至117 頁、原審卷㈠第384 至406 頁),足認不論係最初之電腦操作或嗣後之司機一職,被告陳振豪對於上開后里機房內之運作情形均知之甚詳。
⑵被告陳振豪於偵查中供承:伊搭載吳孟璋找租屋,大概看了
10間才租到后里的房子,伊有覺得不正常,搬家時也負責開車載吳孟璋到后里的透天厝等語(見偵字第6552號卷第75至81頁),參以電話詐欺之機房設置地點亟需保密,被告陳振豪既可搭載另案被告吳孟璋四處尋覓租屋據點,並協助搬遷,可見被告陳振豪倘非集團內具相當重要性之成員,自無可能受被告石雍得之信賴及託付,從旁協助吳孟璋出面承租機房,亦無於機房運作時間之餘,猶加入日本籍成員休閒活動之理,故被告陳振豪於本院自白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等情,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本案尚無確切證據可認定犯罪事實二之臺日跨境詐欺集團,
確有對日本當地民眾實施詐術而達既遂階段,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
⒈警方於后里機房所查得之紙條,雖載有日本籍被害人上窪紀
子之相關資料(見他字第1690號卷㈡第51-53 頁),然經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人員囑請日本東京警方協查結果,該名被害人係早於106 年5 月間,即接獲電話訛稱新宿之警察欲查辦洗錢案件,然其當場警覺係詐騙電話,旋切斷電話,事後亦未向日本警方報案等情,有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翻譯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1690號卷㈡第111 頁、偵字第7543號卷第430 至432 頁),又本案依現存卷證所示,上開后里機房係107 年6 月20日租屋、21日遷入後始行運作,則關於警方所查獲前揭處所內遺留之紙條,即難認與后里機房著手實行詐欺之行為有關。
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雖被告石雍得曾於警詢中陳稱:據伊所知,福田嘉彥是派人把日本當地車手取得之贓款攜入臺灣朋分,應有詐騙得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52-53 頁),然其於偵查中改稱:伊與日本人實際接觸是10
7 年5 月間,聽說先前之機房○○○區○○○路,該部分伊並未參與,伊加入後負責找的就是后里機房。而撤離后里機房時伊自日本籍成員池元直樹處領得1 次70萬元,含應分予其他人報酬部分,並非按月分次取得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㈡第111 頁);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日本當地民眾之實際被害事實,復遍閱全卷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認定於后里機房運作之短短1 週間,確有何該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攜至臺灣之證據,足認被告石雍得所指據其所知福田嘉彥等人有實際詐得日本當地被害人乙節,究係在何處機房所為尚有未明,且無非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要難遽採。
⒊參酌日本籍共犯福田嘉彥前來臺灣地區發起跨境詐欺集團,
且將機房據點設於臺灣地區各處(參照本院卷㈠第191-267頁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4 號、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所載內容,均有福田嘉彥設立其他與本件無關之詐欺機房等情事),必當然事先準備相當數額之資金,以因應實際詐得款項前之機房承租、電腦機具採買、機房成員食宿開銷等攸關籌備事務所需之基本花費,斷無可能以身無分文之姿,端賴詐欺贓款所得以供支應相關成員之報酬。且后里機房確有實際運作而支出確切之開銷,故於該機房因遭警盯梢而倉皇撤離前,日本籍成員依福田嘉彥事先與被告石雍得言明之費用分擔或核銷等情事,概略計算而給付該期間內被告石雍得等人應分得之報酬,亦不違人情之常,故依有利被告石雍得等人之認定,應認本件后里機房所屬成員對日本當地民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已該當既遂,尚有誤會。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鄧皓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雍得於偵查、證人吳美玲(不知情出租人)、傅芝齡(不知情出租人)於警詢證稱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2至17、143 至145 、16
1 至163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石雍得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傅芝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9至22、147至160 、167 至185 頁),足認被告鄧皓羽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石雍得、鄧皓羽、陳振豪3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再於107 年
1 月3 日將第2 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成罪要件相對更寬。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關於被告石雍得所為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時間均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為因應詐欺集團犯罪類型而為前揭大幅修正施行前,故該部分所涉各罪均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係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施行後所為,惟尚乏證據證明該集團確有在日本當地利用人頭帳戶取款之事實,是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均予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除遭查
獲之本案被告3 人、原審同案被告郭冠伶、吳學鈞、另案被告吳孟璋外,尚有6 名日本籍機房成員,而由被告石雍得負責台籍成員之工作指派,由日籍共犯負責實施對日本地區人民之電話詐騙,以此方式牟利,由其等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已兼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之要件,足認確屬3 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再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蔽罪,所謂「藏匿」係以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蔽」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之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決、77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故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石雍得⑴就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9 、11至1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餘即附表一編號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⑵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冒用公務員之加重條件,係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所增訂,所保護者自為本國公務員職權行使之法益,故上開臺日跨境詐欺集團著手施用之詐術,係向日本籍被害人冒用日本警察、日本檢察官之名義,即不該當同條項第3 款要件,附此敘明)。被告石雍得招募他人參與組織,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⒉被告鄧皓羽、陳振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鄧皓羽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
⒋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石雍得亦有「操縱」犯罪組織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認已達既遂階段,均有誤會,然因「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係併列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而同一罪名之既、未遂則屬犯罪階段問題,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石雍得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林富崇、綽號「阿
寶」及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示之張仕傑、呂翊菘、劉峻倫、林宏穎、許哲嘉、許中陽、呂博易及少年松○陽等車手成員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鄧皓羽、陳振豪與原審同案被告郭冠伶、吳學鈞、另案被告吳孟璋及日本籍池元直樹、片山啟悟、原康人及其餘3 名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3 人與日本籍福田嘉彥及后里機房上開臺、日籍全體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石雍得就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犯行,各致同一被害人有2 次匯款,然各係同次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是被告石雍得就此部分所為,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石雍得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間2 罪間,被告鄧皓羽、陳振豪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2 罪間,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對被告石雍得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鄧皓羽、陳振豪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㈦被告石雍得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14罪即附表三編號編號1 至9 、11至15)、未遂(1 罪即附表三編號10)、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指揮犯罪組織罪(1 罪即附表三編號16);被告鄧皓羽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三所為藏匿人犯之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石雍得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雖與少年松○陽共同為之,惟松○陽並未實際與被告石雍得接觸,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石雍得主觀上對於松○陽之年齡係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識,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石雍得就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鄧皓
羽、陳振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雖均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各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⒊按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
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乃法律上減輕事由,且採絕對制,是否自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未調查,遽予判決,即屬違法。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石雍得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對其有招募陳振豪、郭冠伶、吳學鈞等人進入機房擔任司機、電腦手,且負責分派臺籍共犯之犯罪所得,照料日籍共犯之生活起居等攸關指揮犯罪組織之客觀情節均大致坦承在卷(僅於原審答辯認其行為僅該當「參與」犯罪組織,嗣於本院已就指揮犯罪組織為認罪之陳述),自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鄧皓羽、陳振豪部分因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即無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依法減刑之餘地。
叄、本院一部撤銷及一部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3 人所犯(被告鄧皓羽部分指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⑴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查無確切證據足認本案確
有日本當地民眾實際受騙交付款項之具體事實,尚難僅憑被告石雍得等人已領得報酬乙節,遽認該集團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審遽認本案應至少有1 名日本被害人受騙得逞,尚有未合;⑵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現存證據,被告石雍得雖係依上游成員之通知分配人頭帳戶資料並上繳詐欺贓款,而位居車手團較上層之位階,然亦未達主導掌控整體詐欺組織運作之程度,又被告石雍得朋分贓款之比例僅3 ﹪,相對於收簿手林富崇10﹪更低,參酌共犯林富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所判處之罪刑,既遂部分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不等、未遂部分為有期徒刑9 月,足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石雍得此部分所處刑度,未衡酌同一詐欺集團其餘共犯間參與情節輕重及整體比例原則,量刑容有失衡;⑶再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被告鄧皓羽、陳振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所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之保安處分諭知規定,並非當然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且法院於個案審理應就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予以具體審酌(詳後述),原審未及就此部分為裁量說明,逕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亦有未當。
⒉故被告石雍得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量刑過重,上
訴即有理由;至被告3 人對犯罪事實二部分,上訴意旨亦均認量刑有過重之虞,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石雍得、陳振豪部分、被告鄧皓羽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被告石雍得經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併予撤銷之。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鄧皓羽所為犯罪事實三之藏匿人犯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鄧皓羽明知石雍得因案遭通緝,仍出面承租房屋供石雍得居住而得躲避員警之查察,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鄧皓羽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為綜合評價,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鄧皓羽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肆、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科刑及強制工作宣告與否之審酌:
一、爰審酌被告石雍得、陳振豪各正值青壯,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被告石雍得先加入犯罪事實一之詐欺集團車手團,使附表一編號1至9 、11至15所示眾多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已不足取;被告石雍得繼而又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臺日跨境詐欺集團,且擔任指揮上開后里機房之高階幹部,並招募其女友即被告鄧皓羽擔任翻譯、被告陳振豪擔任電腦手、司機等任務,本件雖無證據認定確有實際詐得日本當地被害人之財物,然已使臺灣之國際形象嚴重受損,利用臺灣民宅設置詐欺機房,對我國社會治安亦有危害;被告鄧皓羽擔任臺日成員間之翻譯,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陳振豪一度擔任電腦手,嗣後主要從事司機及處理雜務,相對於鄧皓羽之分工程度較輕,兼衡被告石雍得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鄧皓羽大學肄業、經濟狀況肄業,其2 人育有1 名幼女、被告陳振豪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各參酌其等警詢筆錄之當事人欄所載)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石雍得量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如主文之㈠所示;對被告鄧皓羽所犯加重詐欺未遂部分,量處如主文之㈡所示之刑、對被告陳振豪量處如主文之㈢所示之刑。
二、強制工作宣告與否之審酌: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石雍得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要件,應依法對被告石雍得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犯行,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且於應執行刑部分仍併予諭知上開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㈡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此仍應視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鄧皓羽、陳振豪共同參與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鄧皓羽擔任臺日成員間之翻譯,被告陳振豪則因無法適任電腦操作之事務,而主要擔任司機,屬該組織之下層位階,且參與僅約1 週即撤離,依其等本案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程度,認對被告2 人為前揭自由刑之宣告,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2 人並無其他不良素行,亦查無其等有遊蕩、懶惰成習之情,自無需預防矯治其等具有之社會危險性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認以不對被告鄧皓羽、陳振豪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為宜,附此敘明。
伍、被告鄧皓羽、陳振豪宣告緩刑:被告鄧皓羽、陳振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堪認其等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鄧皓羽、陳振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 人均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考量本案係跨境詐騙集團,對我國國際形象及社會治安均有損害,被告鄧皓羽藏匿人犯行為亦對國家查緝犯罪有所妨礙,足見其2 人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其等有所儆省,自應課予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
5 款之規定,命被告鄧皓羽、陳振豪應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4 萬元之公益金,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 小時、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陸、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部分: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警方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后里機房扣案之ZT
E 多功能無線路由器(即WIFI無線網路分享器)及碎紙機各
1 台、無線電主機含座1 組、筆記本1 本、日文教戰手冊、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係日籍共犯所有等情,已據被告石雍得供述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為本案被告3 人所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對此部分之扣案物並非所有權人,復無共同處分權,亦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處所及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扣得之手機3 支、隨身碟2 個及該車輛,及在臺中市○○區○○○○路○○○ 號10樓處所,扣得之玉山銀行帳戶、借據、筆記型電腦2 台,雖分別為被告石雍得、鄧皓羽所有,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石雍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其供稱可就各次詐欺
提領金額獲得3 ﹪之報酬,故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11至13部分,被告石雍得之犯罪所得,即以轉帳金額欄所示各次提領金額3 ﹪計算之,且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 至3、6 至9 、11至13「本院主文」欄各予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關於就附表一編號4 、5 、14、15部分,詐騙金額雖經告訴人匯款,然車手均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未受騙僅供協查犯罪而匯款1 元,故被告石雍得自無法按比例獲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石雍得就其所得報酬70萬元,從中
支付被告陳振豪4 萬元、支付原審同案被告吳學鈞1 萬元、另案被告吳孟璋3 萬元(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15 號確定判決),是以,被告石雍得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62萬元(70萬-4萬-1萬-3萬=62萬),基此,被告石雍得、陳振豪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石雍得附表三編號16「本院主文」欄、陳振豪於本判決主文之㈢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鄧皓羽並未實際朋分報酬,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惠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鄧皓羽所犯藏匿人犯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之人頭帳│提款車││ │ │ │(民國) │(新臺幣)│戶 │手 │├───┼───┼────────┼──────┼────┼──────┼───┤│1 │邱瑋如│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 1 月 │3萬元 │黃逸凡臺灣土│張仕傑││ │ │106 年 1 月 5 日│5 日晚上7 時│(已提領│地銀行帳戶(│劉峻倫││ │ │下午5 時46分,以│30分許 │) │帳號 │ ││ │ │即時通訊軟體LINE│ │ │000000000000│ ││ │ │傳送訊息予邱瑋如│ │ │號) │ ││ │ │,佯稱係其父親,│ │ │ │ ││ │ │欲借款云云,致邱│ │ │ │ ││ │ │瑋如陷於錯誤,而│ │ │ │ ││ │ │將款項轉帳至指定│ │ │ │ ││ │ │帳戶內。 │ │ │ │ │├───┼───┼────────┼──────┼────┼──────┼───┤│2 │陳春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 1 月 │2萬元 │同上 │張仕傑││ │ │106 年1 月5 日晚│5 日晚上7 時│(已提領│ │劉峻倫││ │ │上7 時許,以LINE│41分 │) │ │ ││ │ │傳送訊息予陳春安│ │ │ │ ││ │ │,佯稱係其友人,│ │ │ │ ││ │ │欲借款云云,致陳│ │ │ │ ││ │ │春安陷於錯誤,而│ │ │ │ ││ │ │將款項轉帳至指定│ │ │ │ ││ │ │帳戶內。 │ │ │ │ │├───┼───┼────────┼──────┼────┼──────┼───┤│3 │陳進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 月5 │3萬元 │黃逸凡華南銀│張仕傑││ │ │106 年1 月5 日晚│日晚上8 時18│(已提領│行帳戶(帳號│劉峻倫││ │ │上7 時49分,以 │分 │) │000000000000│ ││ │ │LINE傳送訊息予陳│ │ │號【起訴書誤│ ││ │ │進吉,佯稱係其同│ │ │載為00000000│ ││ │ │事,欲借款急用云│ │ │203 號】) │ ││ │ │云,致陳進吉陷於│ │ │ │ ││ │ │錯誤,而將款項轉│ │ │ │ ││ │ │帳至指定帳戶內。│ │ │ │ │├───┼───┼────────┼──────┼────┼──────┼───┤│4 │劉芝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 月16│3萬元 │周瑋迪合作金│未遭提││ │ │106 年1 月15日中│日(起訴書誤│(未遭提│庫銀行帳戶(│領 ││ │ │午,以電話及LINE│載為15日)下│領) │帳號 │ ││ │ │聯絡劉芝螢,佯稱│午1 時8 分 │ │000000000000│ ││ │ │係其小叔林懷富,│ │ │號) │ ││ │ │急需用錢云云,致│ │ │ │ ││ │ │劉芝螢陷於錯誤,│ │ │ │ ││ │ │隨即匯款至指定帳│ │ │ │ ││ │ │戶內。 │ │ │ │ │├───┼───┼────────┼──────┼────┼──────┼───┤│5 │蘇雪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 月15│2萬元 │王浩任郵局帳│未遭提││ │ │106 年 1 月 15日│日下午4 時52│(未遭提│戶(帳號 │領 ││ │ │下午4 時30分,以│分 │領) │000000000000│ ││ │ │LINE傳送訊息予蘇│ │ │號) │ ││ │ │雪昭,佯稱係其胞│106 年1 月15│1萬元 │ │ ││ │ │妹蘇紫涵,需借款│日下午4 時54│(未遭提│ │ ││ │ │3 萬元周轉云云,│分 │領) │ │ ││ │ │致蘇雪昭陷於錯誤│ │ │ │ ││ │ │,隨即轉帳至指定│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6 │楊錦文│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 月13│3 萬元(│陳佳宏新光銀│張仕傑││ │ │106 年1 月13日下│日晚上6 時40│僅遭提領│行帳戶(帳號│呂翊菘││ │ │午2 時許,以LINE│分許 │2 萬元)│000000000000│劉峻倫││ │ │傳送訊息予楊錦文│ │ │號) │(劉峻││ │ │,佯稱係其友人,│ │ │ │倫所為││ │ │欲借款周轉云云,│ │ │ │犯行,││ │ │致楊錦文陷於錯誤│ │ │ │另經本││ │ │,而將款項轉帳至│ │ │ │院另案││ │ │指定帳戶內。 │ │ │ │判決在││ │ │ │ │ │ │案) │├───┼───┼────────┼──────┼────┼──────┼───┤│7 │謝明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 月19│3萬元 │雷博文郵局帳│許哲嘉││ │ │106 年1 月19日下│日下午3 時26│(已提領│戶(帳號 │許中陽││ │ │午2 時53分,以 │分 │) │000000000000│呂博易││ │ │LINE傳送訊息予謝│ │ │號) │ ││ │ │明鳳,佯稱係其友├──────┼────┤ │ ││ │ │人范郭,欲借款周│106 年1 月19│3 萬元(│ │ ││ │ │轉云云,致謝明鳳│日下午4 時29│未遭提領│ │ ││ │ │陷於錯誤,隨即轉│分 │) │ │ ││ │ │帳至指定帳戶內。│ │ │ │ │├───┼───┼────────┼──────┼────┼──────┼───┤│8 │林葛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 月19│3萬元 │同上 │許哲嘉││ │月 │106 年1 月19日下│日下午1 時50│(已提領│ │許中陽││ │ │午1 時5 分,以 │分許 │) │ │呂博易││ │ │LINE傳送訊息予林│ │ │ │ ││ │ │葛秀月,佯稱係其│ │ │ │ ││ │ │表姊周秀梅,欲借│ │ │ │ ││ │ │錢週轉云云,致林│ │ │ │ ││ │ │葛秀月陷於錯誤,│ │ │ │ ││ │ │隨即轉帳至指定帳│ │ │ │ ││ │ │戶內。 │ │ │ │ │├───┼───┼────────┼──────┼────┼──────┼───┤│9 │陳周榮│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 月19│3萬元 │同上 │許哲嘉││ │ │106 年1 月19日下│日下午2 時6 │(已提領│ │許中陽││ │ │午1 時7 分,以 │分 │) │ │呂博易││ │ │LINE傳送訊息予陳│ │ │ │ ││ │ │周榮,佯稱係其王│ │ │ │ ││ │ │姓友人,需借款急│ │ │ │ ││ │ │用云云,致陳周榮│ │ │ │ ││ │ │陷於錯誤,隨即匯│ │ │ │ ││ │ │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10 │陳克勤│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 月20│1元 │雷博文合作金│張仕傑││ │ │106 年1 月19日晚│日下午3 時46│(未遂)│庫銀行帳戶(│呂翊菘││ │ │上8 時38分,以簡│分 │ │帳號00000000│劉峻倫││ │ │陳由之友人李彥華│ │ │21019號【起 │林宏穎││ │ │名義之臉書傳送訊│ │ │訴書誤載為 │(林宏││ │ │息予簡陳由,向簡│ │ │00000000000 │穎所為││ │ │陳由騙取手機門號│ │ │號】) │犯行,││ │ │及隨後以簡訊收到│ │ │ │另經本││ │ │之驗證碼後,取得│ │ │ │院另案││ │ │簡陳由使用之LINE│ │ │ │判決在││ │ │帳號,再於106 年│ │ │ │案) ││ │ │1 月20日下午3 時│ │ │ │ ││ │ │15分,以該帳號傳│ │ │ │ ││ │ │送訊息予簡陳由之│ │ │ │ ││ │ │妻陳克勤,佯稱係│ │ │ │ ││ │ │簡陳由,要求其轉│ │ │ │ ││ │ │帳10萬元以為急用│ │ │ │ ││ │ │云云,惟旋經陳克│ │ │ │ ││ │ │勤發現係詐欺集團│ │ │ │ ││ │ │,並未上當,為協│ │ │ │ ││ │ │助警方偵辦,遂轉│ │ │ │ ││ │ │帳1 元至指定帳戶│ │ │ │ ││ │ │內。 │ │ │ │ │├───┼───┼────────┼──────┼────┼──────┼───┤│11 │邱藍逸│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 月20│8萬元 │同上 │張仕傑││ │ │106 年1 月20日下│日下午3 時43│(已提領│ │呂翊菘││ │ │午1 時43分,以手│分 │) │ │劉峻倫││ │ │機傳送簡訊予邱藍│ │ │ │林宏穎││ │ │逸,佯稱係其友人│ │ │ │ ││ │ │張原誠,需借款急│ │ │ │ ││ │ │用云云,致邱藍逸│ │ │ │ ││ │ │陷於錯誤,隨即轉│ │ │ │ ││ │ │帳至指定帳戶內。│ │ │ │ │├───┼───┼────────┼──────┼────┼──────┼───┤│12 │黃世慶│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 月20│3 萬元(│同上 │張仕傑││ │ │106 年1 月20日下│日下午4 時22│僅遭提領│ │呂翊菘││ │ │午2 時41分,以 │分 │1 萬元)│ │劉峻倫││ │ │LINE傳送訊息予黃│ │ │ │林宏穎││ │ │世慶,佯稱係其友│ │ │ │ ││ │ │人馮偉立,欲借款│ │ │ │ ││ │ │3 萬元云云,致黃│ │ │ │ ││ │ │世慶陷於錯誤,隨│ │ │ │ ││ │ │即轉帳至指定帳戶│ │ │ │ ││ │ │內。 │ │ │ │ │├───┼───┼────────┼──────┼────┼──────┼───┤│13 │王李彩│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 月9 │3萬元 │張智鈞彰化市│張仕傑││ │鳳 │106 年1 月9 日下│日下午3 時40│(已提領│仔尾郵局帳戶│呂翊菘││ │ │午3 時30分許,以│分 │) │(帳號 │松○陽││ │ │LINE傳送訊息予王│ │ │000000000000│(少年││ │ │李彩鳳,佯稱係其│ │ │號) │,所為││ │ │友人郭文賢,因母│ │ │ │非行業││ │ │親手頭不方便,欲│ │ │ │經臺灣││ │ │借款3 萬元云云,│ │ │ │新北地││ │ │致王李彩鳳陷於錯│ │ │ │方法院││ │ │誤,而將款項轉帳│ │ │ │少年法││ │ │至指定帳戶內。 │ │ │ │庭審結││ │ │ │ │ │ │) │├───┼───┼────────┼──────┼────┼──────┼───┤│14 │許庭榮│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 月9 │3萬元 │同上 │未遭提││ │ │106 年1 月9 日下│日下午4 時2 │(未提領│ │領 ││ │ │午4 時2 分許前某│分許 │) │ │ ││ │ │時,以LINE傳送訊│ │ │ │ ││ │ │息予許庭榮,佯稱│ │ │ │ ││ │ │係其堂弟許浩翔,│ │ │ │ ││ │ │因朋友住院需要用│ │ │ │ ││ │ │錢,需借款3 萬元│ │ │ │ ││ │ │云云,致許庭榮陷│ │ │ │ ││ │ │於錯誤,隨即轉帳│ │ │ │ ││ │ │至指定帳戶內。 │ │ │ │ │├───┼───┼────────┼──────┼────┼──────┼───┤│15 │張彩緞│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 月9 │3萬元 │同上 │未遭提││ │ │106 年1 月9 日下│日下午4 時19│(未提領│ │領 ││ │ │午4 時許,以LINE│分許 │) │ │ ││ │ │傳送訊息予張彩緞│ │ │ │ ││ │ │,佯稱係其親友陳│ │ │ │ ││ │ │美娥,需借款3 萬│ │ │ │ ││ │ │元周轉云云,致張│ │ │ │ ││ │ │彩緞陷於錯誤,隨│ │ │ │ ││ │ │即轉帳至指定帳戶│ │ │ │ ││ │ │內。 │ │ │ │ │└───┴───┴────────┴──────┴────┴──────┴───┘附表二:
┌──┬───┬───┬──────┬──────┬────┬───────┐│編號│ATM 操│共犯車│提款時間(民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使用之人頭帳戶││ │作車手│手(頭)│國) │ │(新臺幣)│ ││ │ │ │ │ │ │ │├──┼───┼───┼──────┼──────┼────┼───────┤│1 │劉峻倫│張仕傑│106 年1 月5 │臺中市北屯區│2萬元 │黃逸凡華南銀行││ │ │ │日晚上8 時24│【起訴書誤載│ │帳戶 ││ │ │ │分 │為北區】北屯│ │ ││ │ │ │ │路14號(統一│ │ ││ │ │ │ │超商親親店)│ │ │├──┼───┼───┼──────┼──────┼────┼───────┤│2 │劉峻倫│張仕傑│106 年1 月5 │同上 │9000元 │同上 ││ │ │ │日晚上8 時25│ │ │ ││ │ │ │分 │ │ │ │├──┼───┼───┼──────┼──────┼────┼───────┤│3 │劉峻倫│張仕傑│106 年1 月5 │彰化縣彰化市│2萬元 │黃逸凡臺灣土地││ │ │ │日晚上7 時42│金馬路 1 段 │ │銀行帳戶 ││ │ │ │分 │358 號(統一│ │ ││ │ │ │ │超商締寶店)│ │ │├──┼───┼───┼──────┼──────┼────┼───────┤│4 │劉峻倫│張仕傑│106 年1 月5 │同上 │2萬元 │同上 ││ │ │ │日晚上7 時43│ │ │ ││ │ │ │分 │ │ │ │├──┼───┼───┼──────┼──────┼────┼───────┤│5 │劉峻倫│張仕傑│106 年1 月5 │同上 │1萬元 │同上 ││ │ │ │日晚上7 時44│ │ │ ││ │ │ │分 │ │ │ │├──┼───┼───┼──────┼──────┼────┼───────┤│6 │劉峻倫│呂翊菘│106 年1 月13│臺中市潭子區│2萬元 │陳佳宏新光銀行││ │ │ │日下午7 時1 │圓通南路 2 │ │帳戶 ││ │ │ │分 │號(統一超商│ │ ││ │ │ │ │潭陽店) │ │ │├──┼───┼───┼──────┼──────┼────┼───────┤│7 │許哲嘉│許中陽│106 年1 月19│臺北市南港區│3萬元 │雷博文郵局帳戶││ │ │呂博易│日下午1 時53│忠孝東路5 段│ │ ││ │ │ │分 │994 號(南港│ │ ││ │ │ │ │後山埤郵局)│ │ │├──┼───┼───┼──────┼──────┼────┼───────┤│8 │許哲嘉│許中陽│106 年1 月19│臺北市南港區│2萬元 │同上 ││ │ │呂博易│日下午2 時25│南港路3 段9 │ │ ││ │ │ │分 │號(統一超商│ │ ││ │ │ │ │成店) │ │ │├──┼───┼───┼──────┼──────┼────┼───────┤│9 │許哲嘉│許中陽│106 年1 月19│同上 │1萬元 │同上 ││ │ │呂博易│日下午2 時26│ │ │ ││ │ │ │分 │ │ │ │├──┼───┼───┼──────┼──────┼────┼───────┤│10 │許哲嘉│許中陽│106 年1 月19│臺北市信義區│2萬元 │同上 ││ │ │呂博易│日下午3 時41│松山路 136 │ │ ││ │ │ │分 │號(統一超商│ │ ││ │ │ │ │開源店) │ │ │├──┼───┼───┼──────┼──────┼────┼───────┤│11 │許哲嘉│許中陽│106 年1 月19│同上 │1萬元 │同上 ││ │ │呂博易│日下午3 時42│ │ │ ││ │ │ │分 │ │ │ │├──┼───┼───┼──────┼──────┼────┼───────┤│12 │劉峻倫│張仕傑│106 年1 月20│臺南市安平區│2萬元 │雷博文合作金庫││ │ │呂翊菘│日下午3 時46│安平路177 號│ │銀行帳戶 ││ │ │林宏穎│分38秒 │(全家超商臺│ │ ││ │ │ │ │南新安平店)│ │ │├──┼───┼───┼──────┼──────┼────┼───────┤│13 │劉峻倫│張仕傑│106 年1 月20│同上 │2萬元 │同上 ││ │ │呂翊菘│日下午3 時47│ │ │ ││ │ │林宏穎│分8 秒 │ │ │ │├──┼───┼───┼──────┼──────┼────┼───────┤│14 │劉峻倫│張仕傑│106 年1 月20│同上 │2萬元 │同上 ││ │ │呂翊菘│日下午3 時47│ │ │ ││ │ │林宏穎│分34秒 │ │ │ │├──┼───┼───┼──────┼──────┼────┼───────┤│15 │劉峻倫│張仕傑│106 年1 月20│同上 │2萬元 │同上 ││ │ │呂翊菘│日下午3 時47│ │ │ ││ │ │林宏穎│分59秒 │ │ │ │├──┼───┼───┼──────┼──────┼────┼───────┤│16 │劉峻倫│張仕傑│106 年1 月20│同上 │2萬元 │同上 ││ │ │呂翊菘│日下午3 時48│ │ │ ││ │ │林宏穎│分25秒 │ │ │ │├──┼───┼───┼──────┼──────┼────┼───────┤│17 │劉峻倫│張仕傑│106 年1 月20│同上 │1萬元 │同上 ││ │ │呂翊菘│日下午3 時49│ │ │ ││ │ │林宏穎│分1 秒 │ │ │ │├──┼───┼───┼──────┼──────┼────┼───────┤│ 18 │劉峻倫│張仕傑│106 年1 月20│臺南市安平區│2萬元 │同上 ││ │ │呂翊菘│日下午3 時58│安北路170 之│ │ ││ │ │林宏穎│分37秒 │3 號(統一超│ │ ││ │ │ │ │商同發店) │ │ │├──┼───┼───┼──────┼──────┼────┼───────┤│ 19 │劉峻倫│張仕傑│106 年1 月20│同上 │1萬元 │同上 ││ │ │呂翊菘│日下午3 時59│ │ │ ││ │ │林宏穎│分11秒 │ │ │ │├──┼───┼───┼──────┼──────┼────┼───────┤│20 │林宏穎│張仕傑│106 年1 月20│臺南市安平區│1萬元 │同上 ││ │ │呂翊菘│日下午4 時28│安平路177 號│ │ ││ │ │劉峻倫│分11秒 │(全家超商臺│ │ ││ │ │ │ │南新安平店)│ │ │├──┼───┼───┼──────┼──────┼────┼───────┤│21 │松○陽│張仕傑│106 年1 月9 │彰化縣彰化市│3萬元 │張智鈞彰化市仔││ │(少年│呂翊菘│日下午3 時55│曉陽路187 號│ │尾郵局帳戶 ││ │) │ │分 │(陽信銀行彰│ │ ││ │ │ │ │化分行) │ │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證 據 │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1、證人邱瑋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石雍得三人以上共同犯││ │號1 │ 第6922號卷㈡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63 號卷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第53頁背面)。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3、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6年2月8日彰存字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0000000000號函(附黃逸凡開設之帳戶開戶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時,追徵其價額。 ││ │ │ 第6922號卷㈡第83至84頁背面)。 │ ││ │ │4、證人黃逸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年│ ││ │ │ 度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62至65頁、第57頁背 │ ││ │ │ 面至58頁,106 年度偵字第10563 號卷第20 │ ││ │ │ 至21頁)。 │ ││ │ │5、證人張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少 │ ││ │ │ 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131 至135 、137 至140│ ││ │ │ 、141 至144 頁)。 │ ││ │ │6、證人劉峻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 │ ││ │ │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第113 至119 頁、卷 │ ││ │ │ ㈡第116 至117 、126 至130 、206 至207 │ ││ │ │ 頁,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198 至199 │ ││ │ │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169 至 │ ││ │ │ 176 頁,106 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第17至18 │ ││ │ │ 頁)。 │ ││ │ │7、車手劉峻倫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 │ │ 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187 頁及其背面 │ ││ │ │ ,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209 至212 │ ││ │ │ 頁)。 │ ││ │ │8、葉致聖、黃逸凡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 ││ │ │ 106年度偵字第11467號卷第100至104頁)。 │ │├──┼────┼─────────────────────┼──────────┤│2 │附表一編│1、證人陳春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石雍得三人以上共同犯││ │號2 │ 第6922號卷㈡第67至68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交易明細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63 號卷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第59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3、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6年2月8日彰存字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0000000000號函(附黃逸凡開設之帳戶開戶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第6922號卷㈡第83至84頁背面)。 │ ││ │ │4、證人黃逸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年│ ││ │ │ 度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62至65頁、第57頁背 │ ││ │ │ 面至58頁,106 年度偵字第10563 號卷第20 │ ││ │ │ 至21頁)。 │ ││ │ │5、證人張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少 │ ││ │ │ 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131 至135 、137 至140│ ││ │ │ 、141 至144 頁)。 │ ││ │ │6、證人劉峻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 │ ││ │ │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第113 至119 頁、卷 │ ││ │ │ ㈡第116 至117 、126 至130 、206 至207 │ ││ │ │ 頁,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198 至199 │ ││ │ │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169 至 │ ││ │ │ 176 頁,106 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第17至18 │ ││ │ │ 頁)。 │ ││ │ │7、車手劉峻倫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 │ │ 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187 頁及其背面 │ ││ │ │ ,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209 至212頁│ ││ │ │ )。 │ ││ │ │8、葉致聖、黃逸凡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 ││ │ │ 106年度偵字第11467號卷第100至104頁)。 │ │├──┼────┼─────────────────────┼──────────┤│3 │附表一編│1、證人陳進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石雍得三人以上共同犯││ │號3 │ 第6922號卷㈡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交易明細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63 號卷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第63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3、LINE對話記錄擷圖(106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㈡第80頁背面至81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6月7日│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營清字第1060062517號函(附黃逸凡開設之 │ ││ │ │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 ││ │ │ 第6922號卷㈡第47頁背面至49頁)。 │ ││ │ │5、證人黃逸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年│ ││ │ │ 度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62至65、57頁背面至 │ ││ │ │ 58頁,106 年度偵字第10563 號卷第20至21 │ ││ │ │ 頁)。 │ ││ │ │6、證人張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少 │ ││ │ │ 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131 至135 、137 至140│ ││ │ │ 、141 至144 頁)。 │ ││ │ │7、證人劉峻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 │ ││ │ │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第113 至119 頁、卷 │ ││ │ │ ㈡第116 至117 、126 至130 、206 至207 │ ││ │ │ 頁,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198 至199 │ ││ │ │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169 至 │ ││ │ │ 176 頁,106 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第17至18 │ ││ │ │ 頁)。 │ ││ │ │8、車手劉峻倫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 │ │ 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187 頁及其背面 │ ││ │ │ ,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209 至212 │ ││ │ │ 頁)。 │ ││ │ │9、葉致聖、黃逸凡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 ││ │ │ 106年度偵字第11467號卷第100至104頁)。 │ │├──┼────┼─────────────────────┼──────────┤│4 │附表一編│1、證人劉芝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石雍得三人以上共同犯││ │號4 │ 第6922號卷㈡第95至96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6 年度他字第514│刑壹年伍月。 ││ │ │ 號卷第32頁背面)。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社106年3月20日合 │ ││ │ │ 金中興字第1060001450號函(附周瑋迪開設 │ ││ │ │ 之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見106│ ││ │ │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100 至107 頁背面 │ ││ │ │ )。 │ ││ │ │4、證人周瑋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字第│ ││ │ │ 6922號卷㈡第90至92頁)。 │ │├──┼────┼─────────────────────┼──────────┤│5 │附表一編│1、證人蘇雪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石雍得三人以上共同犯││ │號5 │ 第514號卷第23至24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交易明細單(見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 │刑壹年伍月。 ││ │ │ 27頁背面)。 │ ││ │ │3、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他字第 │ ││ │ │ 514號卷第28頁)。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2月20 │ ││ │ │ 日彰營字第1060001468號函(附王浩任客戶 │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 │ ││ │ │ 3516號卷第33至35頁)。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儲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附王浩任立帳申請書、變 │ ││ │ │ 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08年度少連偵│ ││ │ │ 字第30號卷㈡第309至312頁)。 │ ││ │ │6、證人王浩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年│ ││ │ │ 度偵字第3516號卷第20至22頁,106年度偵字│ ││ │ │ 第4229號卷第22至23、115至118頁,106年度│ ││ │ │ 他字第1982號卷第37至38頁)。 │ │├──┼────┼─────────────────────┼──────────┤│6 │附表一編│1、證人楊錦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石雍得三人以上共同犯││ │號6 │ 第11288號卷第15至16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交易明細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11467 號卷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第165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106年11月1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61331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函(附陳佳宏帳戶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時,追徵其價額。 ││ │ │ 11467號卷第199至201頁)。 │ ││ │ │4、證人陳佳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年│ ││ │ │ 度偵字第11467號卷第140至142頁,106年度 │ ││ │ │ 字第11288號卷第4至7、68頁)。 │ ││ │ │5、證人劉峻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 │ ││ │ │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第113 至119 頁、卷 │ ││ │ │ ㈡第116 至117 、126 至130 、206 至207 │ ││ │ │ 頁,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198 至199 │ ││ │ │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169 至 │ ││ │ │ 176 頁,106 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第17至18 │ ││ │ │ 頁)。 │ ││ │ │6、證人呂翊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 │ ││ │ │ 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第17至18頁,106 年度 │ ││ │ │ 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126 至130 頁,108 年 │ ││ │ │ 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147 至149 、151 │ ││ │ │ 至153 頁,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卷第 │ ││ │ │ 40至41頁)。 │ ││ │ │7、車手劉峻倫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 │ │ 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187 頁及其背面 │ ││ │ │ 、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209 至212 │ ││ │ │ 頁)。 │ │├──┼────┼─────────────────────┼──────────┤│7 │附表一編│1、證人謝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石雍得三人以上共同犯││ │號7 │ 第6922號卷㈠第238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000000000號函(附雷博文開設之郵局存薄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交易明細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 第241 頁)。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儲字第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儲金帳戶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歷史交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清單及存薄變更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 ││ │ │ 6922號卷㈠第173至175頁)。 │ ││ │ │4、證人雷博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年│ ││ │ │ 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第168至171頁、卷㈡第 │ ││ │ │ 26至27頁)。 │ ││ │ │5、證人許哲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年│ ││ │ │ 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第85至88頁、卷㈡第126│ ││ │ │ 至130頁,106年度他字第514號卷第172頁) │ ││ │ │ 。 │ ││ │ │6、車手許哲嘉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 │ │ 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150 至166 頁背 │ ││ │ │ 面,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136 至141│ ││ │ │ 頁)。 │ │├──┼────┼─────────────────────┼──────────┤│8 │附表一編│1、證人林葛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石雍得三人以上共同犯││ │號8 │ 字第6922號卷㈠第246至247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交易明細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第248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儲字第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0000000000號函(附雷博文開設之郵局存薄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儲金帳戶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歷史交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清單及存薄變更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 ││ │ │ 6922號卷㈠第173至175頁)。 │ ││ │ │4、證人雷博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年│ ││ │ │ 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第168至171頁、卷㈡第 │ ││ │ │ 26至27頁)。 │ ││ │ │5、證人許哲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年│ ││ │ │ 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第85至88頁、卷㈡第126│ ││ │ │ 至130頁,106年度他字第514號卷第172頁) │ ││ │ │ 。 │ ││ │ │6、車手許哲嘉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 │ │ 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150 至166 頁背 │ ││ │ │ 面,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136 至141│ ││ │ │ 頁)。 │ │├──┼────┼─────────────────────┼──────────┤│9 │附表一編│1、證人陳周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石雍得三人以上共同犯││ │號9 │ 第6922號卷㈠第257至258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收款人收執聯(見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㈠第259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3、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6922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卷㈠第262至263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儲字第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號函(附雷博文開設之郵局存薄 │ ││ │ │ 儲金帳戶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歷史交 │ ││ │ │ 易清單及存薄變更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 ││ │ │ 6922號卷㈠第173至175頁)。 │ ││ │ │5、證人雷博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年│ ││ │ │ 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第168至171頁、卷㈡第 │ ││ │ │ 26至27頁)。 │ ││ │ │6、證人許哲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年│ ││ │ │ 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第85至88頁、卷㈡第126│ ││ │ │ 至130頁,106年度他字第514號卷第172頁) │ ││ │ │ 。 │ ││ │ │7、車手許哲嘉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 │ │ 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150 至166 頁背 │ ││ │ │ 面,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136 至141│ ││ │ │ 頁)。 │ │├──┼────┼─────────────────────┼──────────┤│10 │附表一編│1、證人陳克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石雍得三人以上共同犯││ │號10 │ 第6922號卷㈠第270頁)。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2、證人簡陳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期徒刑玖月。 ││ │ │ 第6922號卷㈠第269頁)。 │ ││ │ │3、轉帳資料確認轉帳結果(見106 年度偵字第 │ ││ │ │ 6922號卷㈠卷第271 頁)。 │ ││ │ │4、簡陳由與冒名李彥華者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 ││ │ │ 、陳克勤與冒名簡陳由者之LINE對話記錄擷 │ ││ │ │ 圖(見106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第276至281│ ││ │ │ 、283至288頁)。 │ ││ │ │5、LINE對話記錄擷圖(冒用簡陳由要求被害人 │ ││ │ │ 匯入雷博文合庫銀行帳號)(見106年度偵字│ ││ │ │ 第6922號卷㈠第289至293頁背面)。 │ ││ │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06年2月24日 │ ││ │ │ 合金東台東字第1060000812號函(附雷博文 │ ││ │ │ 開設之帳號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第176 至178│ ││ │ │ 頁背面)。 │ ││ │ │7、證人雷博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年│ ││ │ │ 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第168至171頁、卷㈡第 │ ││ │ │ 26至27頁)。 │ ││ │ │8、證人張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少 │ ││ │ │ 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131 至135 、137 至140│ ││ │ │ 、141 至144 頁)。 │ ││ │ │9、證人劉峻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 │ ││ │ │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第113 至119 頁、卷 │ ││ │ │ ㈡第116 至117 、126 至130 、206 至207 │ ││ │ │ 頁,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198 至199 │ ││ │ │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169 至 │ ││ │ │ 176 頁,106 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第17至18 │ ││ │ │ 頁)。 │ ││ │ │10、證人呂翊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 │ ││ │ │ 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第17至18頁,106 年度│ ││ │ │ 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126 至130 頁,108 年│ ││ │ │ 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147 至149 、151 │ ││ │ │ 至153 頁,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卷第│ ││ │ │ 40至41頁)。 │ ││ │ │11、證人林宏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 │ ││ │ │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121 至123 、153 │ ││ │ │ 至155 頁)。 │ ││ │ │12、車手劉峻倫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 │ 見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187 頁及其背 │ ││ │ │ 面,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209 至212│ ││ │ │ 頁)。 │ ││ │ │13、車手林宏穎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 │ 見106年度偵字第11467號卷第122頁)。 │ │├──┼────┼─────────────────────┼──────────┤│11 │附表一編│1、證人邱藍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石雍得三人以上共同犯││ │號11 │ 第6922號卷㈠第299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交易記錄查詢(見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㈠第301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06年2月24日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合金東台東字第1060000812號函(附雷博文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開設之帳號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第176 至178│。 ││ │ │ 頁背面)。 │ ││ │ │4、證人雷博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年│ ││ │ │ 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第168至171頁、卷㈡第 │ ││ │ │ 26至27頁)。 │ ││ │ │5、證人張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少 │ ││ │ │ 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131 至135 、137 至140│ ││ │ │ 、141 至144 頁)。 │ ││ │ │6、證人劉峻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 │ ││ │ │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第113 至119 頁、卷 │ ││ │ │ ㈡第116 至117 、126 至130 、206 至207 │ ││ │ │ 頁,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198 至199 │ ││ │ │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169 至 │ ││ │ │ 176 頁,106 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第17至18 │ ││ │ │ 頁)。 │ ││ │ │7、證人呂翊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 │ ││ │ │ 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第17至18頁,106 年度 │ ││ │ │ 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126 至130 頁,108 年 │ ││ │ │ 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147 至149 、151 │ ││ │ │ 至153 頁,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卷第 │ ││ │ │ 40至41頁)。 │ ││ │ │8、證人林宏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 │ ││ │ │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121 至123 、153 │ ││ │ │ 至155 頁)。 │ ││ │ │9、車手劉峻倫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 │ │ 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187 頁及其背面 │ ││ │ │ ,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209 至212 │ ││ │ │ 頁)。 │ ││ │ │10、車手林宏穎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 │ 見106年度偵字第11467號卷第122頁)。 │ │├──┼────┼─────────────────────┼──────────┤│12 │附表一編│1、證人黃世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石雍得三人以上共同犯││ │號12 │ 第6922號卷㈠第309至310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第311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3、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106年度度偵字第6922│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號卷㈠第314至315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06年2月24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合金東台東字第1060000812號函(附雷博文 │ ││ │ │ 開設之帳號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第176 至178│ ││ │ │ 頁背面)。 │ ││ │ │5、證人雷博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年│ ││ │ │ 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第168至171頁、卷㈡第 │ ││ │ │ 26至27頁)。 │ ││ │ │6、證人張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少 │ ││ │ │ 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131 至135 、137 至140│ ││ │ │ 、141 至144 頁)。 │ ││ │ │7、證人劉峻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 │ ││ │ │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㈠第113 至119 頁、卷 │ ││ │ │ ㈡第116 至117 、126 至130 、206 至207 │ ││ │ │ 頁,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198 至199 │ ││ │ │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169 至 │ ││ │ │ 176 頁,106 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第17至18 │ ││ │ │ 頁)。 │ ││ │ │8、證人呂翊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 │ ││ │ │ 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第17至18頁,106 年度 │ ││ │ │ 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126 至130 頁,108 年 │ ││ │ │ 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147 至149 、151 │ ││ │ │ 至153 頁,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卷第 │ ││ │ │ 40至41頁)。 │ ││ │ │9、證人林宏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 │ ││ │ │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121 至123 、153 │ ││ │ │ 至155 頁)。 │ ││ │ │10、車手劉峻倫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 │ 見106 年度他字第514 號卷第187 頁及其背 │ ││ │ │ 面,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209 至212│ ││ │ │ 頁)。 │ ││ │ │11、車手林宏穎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 │ 見106年度偵字第11467號卷第122頁)。 │ │├──┼────┼─────────────────────┼──────────┤│13 │附表一編│1、證人王李彩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石雍得三人以上共同犯││ │號13 │ 字第4229號卷第29至30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交易明細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46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06年度偵字第42│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29號卷第47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儲字第1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號函(附張智鈞開戶申請書、歷史 │ ││ │ │ 交易清單、變更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42│ ││ │ │ 29號卷第80至85頁)。 │ ││ │ │5、證人張智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年│ ││ │ │ 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24至25、115至118頁) │ ││ │ │ 。 │ ││ │ │6、證人張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少 │ ││ │ │ 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131 至135 、137 至140│ ││ │ │ 、141 至144 頁)。 │ ││ │ │7、證人呂翊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 │ ││ │ │ 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第17至18頁,106 年度 │ ││ │ │ 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126 至130 頁,108 年 │ ││ │ │ 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㈠第147 至149 、151 │ ││ │ │ 至153 頁,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卷第 │ ││ │ │ 40至41頁)。 │ ││ │ │8、證人松○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 │ ││ │ │ 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㈡第172 至174 頁,106│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卷第58至59頁)。 │ ││ │ │9、車手松○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 年 │ ││ │ │ 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第9 頁)。 │ │├──┼────┼─────────────────────┼──────────┤│14 │附表一編│1、證人許庭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石雍得三人以上共同犯││ │號14 │ 第4229號卷第32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 │刑壹年伍月。 ││ │ │ 56頁)。 │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儲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附張智鈞開戶申請書、歷 │ ││ │ │ 史交易清單、變更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 ││ │ │ 4229號卷第80至85頁)。 │ ││ │ │4、證人張智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年│ ││ │ │ 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24至25、115至118頁) │ ││ │ │ 。 │ │├──┼────┼─────────────────────┼──────────┤│15 │附表一編│1、證人張彩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石雍得三人以上共同犯││ │號15 │ 第4229號卷第33至34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06年度偵字第42│刑壹年伍月。 ││ │ │ 29號卷第67至79頁)。 │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儲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附張智鈞開戶申請書、歷 │ ││ │ │ 史交易清單、變更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 ││ │ │ 4229號卷第80至85頁)。 │ ││ │ │4、證人張智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年│ ││ │ │ 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24至25、115至118頁) │ ││ │ │ 。 │ │├──┼────┼─────────────────────┼──────────┤│16 │犯罪事實│詳本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㈠ │石雍得犯指揮犯罪組織││ │二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