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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寶玉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玉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世鈿選任辯護人 謝彥安律師

洪松林律師上 訴 人即 參與人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冠豪代 理 人 謝彥安律師被 告 陳宥均選任辯護人 黃文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105 年度偵字第3775號、第5296號、第5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寶玉、劉世鈿有罪部分與參與人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曾寶玉犯如附表八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世鈿犯如附表八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因劉世鈿、曾寶玉實行違法行為,其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寶玉為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彰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號,此處亦為建彰公司大村廠,建彰公司另有埤頭廠、二水廠)之負責人,實際綜理建彰公司三廠之事務,包括決定原料供貨廠商、採購價格,混凝土出貨價格、與客戶之接洽,並負責管財務、看帳,依市場起伏、原料價格起落,包括水泥、爐石、飛灰等成本,以決定混凝土單價。建彰公司三廠每日均有各原料耗用量、混凝土出貨明細之日報表傳送至大村廠,經會計及行政人員彙整核對。曾寶玉知悉每米混凝土所需要是砂、水泥、爐石、飛灰、藥劑,於每月底看原料花費、每月結算總金額資料。建彰公司各廠經理及業務人員就混凝土出貨價格在基本範圍內可直接與客戶洽談訂約,逾該範圍仍須報由曾寶玉決定。劉世鈿則為建彰公司品管課長,負責三廠之混凝土配比設計,及準備送審資料。送審資料內容包括建彰公司履歷、採用之原料來源廠商證明及品質說明、混凝土配比試驗報告等,經曾寶玉授權蓋用建彰公司及曾寶玉之印章核定後,提交購買混凝土之客戶(例如營造商)、該工程監造單位及業主審閱核定,以為混凝土出貨之依據。劉世鈿將設計好之配比內容交給各廠混凝土拌和機操作手,供操作手於出貨時按配比表將各項原料用量鍵入拌和機,拌和製成混凝土並裝載入車,由司機載運至客戶工地交貨澆置。建彰公司混凝土之配比概括授權由品管課長劉世鈿設計,曾寶玉、劉世鈿身為混凝土公司經營者及品管課長,均知悉混凝土配比需送審之工程於開工前,業經建彰公司將混凝土材料來源及配比設計提交營造、監造、業主審核確定者,乃廠商同意建彰公司出貨之依據,建彰公司所製作、交付之混凝土應依照該送審配比設計,不得擅自變更。詎曾寶玉、劉世鈿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建彰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送審符合廠商與業主契約規範而通過審查如附表6-1 至6-11的配比設計(依扣案物C1-a-1

7 電腦之出貨資料、調度管制表、一立方米混凝土配合比例計算表【即送審配比表】整理為如附表6-1 至6-11之工程名稱、日期、「水泥約定重量」、「爐石約定重量」、「飛灰約定重量」、「水泥約定重量」、「約定飛灰/ 膠結」、「約定爐+灰/ 膠」各欄所示)水泥比例較高,飛灰、爐石比例較低,劉世鈿卻在曾寶玉的授權下,改以水泥大幅減少,成本較低之飛灰、爐石則大量增加之配比,交給各廠不知情之混凝土拌和機操作手,供操作手於出貨時按配比表將各項原料用量鍵入拌和機,製作混凝土,澆置在上開工程,致附表6-1 至6-11所示廠商均誤認建彰公司出貨並澆置的混凝土,均依送審核訂之配比設計所生產,附表6-1 所示廠商即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附表6-2 所示廠商即正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任公司)、附表6-3 所示廠商即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金公司)、附表6-4 所示廠商即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附表6-6所示廠商即新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茂公司)、附表6-7 所示廠商即漢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鼎公司)、附表6-8 所示廠商即六建土木包工業、附表6-9 所示廠商即營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泰公司)、附表6-10所示廠商即益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美公司)、附表6-11所示廠商即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源公司),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9,586,633元貨款予建彰公司,附表6-5 所示廠商即寶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則因本案遭查獲而停止付款,始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曾寶玉、劉世鈿、陳宥均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

主張證人陳冠豪、姚素珍、薛人寬、程東富、王中強、許登旺、柯清富、詹明聰、洪哲仕、許燿文、胡祝銘、鄭旺根、鄭聰德、王富弘、石傅義、江國魂、詹勝吉、許振熙、曾忠敏、鄭明順、賴玟諺、王嘉靖、邱文章、吳明宗、劉杞丁、邱日森、蕭碩錫、黃錫銘、洪啟明、郭漢民、余樹根、陳國峰、周寶騫、江俊黨、張家誠、陳義銘、傅子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卷㈡第311 頁至第333 頁、同卷㈠第521 頁)。因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曾寶玉、劉世鈿、陳宥均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證

人即陳冠豪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亦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薛人寬於偵查中有關建彰公司是否知悉向勁威購買的砂,有無摻海砂一節,為個人臆測之詞,證人程東富於偵查中已自承「我對外都沒有說那是海砂」等語,可證程東富稱有攜帶海砂到建彰公司之說詞,為其所杜撰,亦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卷㈡第311 頁、第317 頁至第318 頁)。因證人陳冠豪於104 年9 月23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㈧第

130 頁至第131 頁),以及證人薛人寬於104 年9 月23日、

105 年5 月5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㈥第33頁至第34頁、第178 頁至第181頁),均屬傳聞證據,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證人陳冠豪、薛人寬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陳冠豪於104 年11月16日、105 年4 月28日接受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㈧第278 頁至第280 頁、同偵查卷㈨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證人薛人寬於104 年9 月24日、10月27日、11月17日、105年5 月26日、6 月4 日、6 月6 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10

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㈥第3 頁至第4 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73頁至第75頁、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㈠第

256 頁至第259 頁、104 年度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㈢第10

5 頁至第106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㈥第178 頁至第181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317 之9 頁至第317之10頁),以及證人程東富歷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10

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㈥第39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78 頁至第181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317 之5頁至第317 之6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㈠第256頁至第259 頁),均係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陳冠豪、薛人寬、程東富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相關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曾寶玉、劉世鈿、陳宥均與其等辯護人復均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陳冠豪、薛人寬、程東富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原審已於106 年5 月22日審判中傳訊證人薛人寬、程東富到庭作證(見原審卷㈧第25頁至第45頁反面、第53頁至第57頁),賦予被告曾寶玉、劉世鈿、陳宥均及其等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應認陳冠豪、薛人寬、程東富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曾寶玉、劉世鈿、陳宥均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陳冠豪、薛人寬、程東富於前述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㈢除前已敘及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曾寶玉、劉世鈿、陳宥均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引用被告曾寶玉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之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見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卷㈠第521 頁),因上開刑事爭點整理狀,除就前述證人陳冠豪、姚素珍、薛人寬、程東富、王中強、許登旺、柯清富、詹明聰、洪哲仕、許燿文、胡祝銘、鄭旺根、鄭聰德、王富弘、石傅義、江國魂、詹勝吉、許振熙、曾忠敏、鄭明順、賴玟諺、王嘉靖、邱文章、吳明宗、劉杞丁、邱日森、蕭碩錫、黃錫銘、洪啟明、郭漢民、余樹根、陳國峰、周寶騫、江俊黨、張家誠、陳義銘、傅子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陳冠豪、薛人寬、程東富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達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卷㈡第309 頁至第382 頁),且前述被告3 人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卷㈢第194 頁第

357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3 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曾寶玉、劉世鈿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

447 號卷㈢第184 頁、第419 頁至第420 頁),並補充說明可資佐證被告曾寶玉、劉世鈿前揭自白的證據資料與內容如下:

㈠被告曾寶玉實際綜理建彰公司三廠之事務,包括決定原料供

貨廠商、採購價格,混凝土出貨價格、與客戶接洽,並負責管財務、看帳,依市場起伏、原料價格起落、包括水泥、爐石、飛灰等成本,以決定混凝土單價,而建彰公司各廠經理及業務人員就混凝土出貨價格在一定範圍內可直接與客戶洽談訂約,逾該範圍仍須報由被告曾寶玉決定等事實,除經被告曾寶玉供述在卷外(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㈧第

290 頁反面、第293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並經同案被告陳宥均(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78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原審卷第197 頁)、證人即建彰公司業務經理林圳派(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19

3 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曾寶玉參與購砂價格討論、開立發票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623號偵查卷㈡第130 頁至131 頁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1623號偵查卷㈢第133 頁反面)。又建彰公司三廠每日均有各原料耗用量、混凝土出貨明細之日報表傳送至大村廠,經會計及行政人員彙整核對,被告曾寶玉知悉每米混凝土所需要是砂、水泥、爐石、飛灰、藥劑,於每月底看原料花費、每月結算總金額等情,亦據被告曾寶玉供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74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並經證人即建彰公司職員徐菁珮(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73頁)、被告陳宥均(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50頁、第79頁、第164 頁)證述在卷,且證人即曾任建彰公司總經理之陳宜劍於偵訊中證稱:建彰公司原料耗用量、混凝土生產日報表被告曾寶玉比較有在看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187 頁反面)。另原料請款部分,係由徐菁珮、李惠媛整理帳單、請款資料核對後,交由曾寶玉看過等情,亦據證人即負責建彰公司出納業務之職員姚素珍、黃速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72頁反面【姚素珍】、第74頁反面【黃速玲】)。另建彰公司重大採購如購買水泥、爐石、砂石等,採購單價都由被告曾寶玉決定乙節,亦據證人陳宜劍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187 頁反面)。此外,復有扣案之生產日報表、月結報表(詳載水泥、飛灰、爐石使用量)可稽(即起訴書附表85之C1-05 、C1-16 ),均可認定。依上可知,被告曾寶玉負責決定混凝土一定價格,管理關涉盈虧之財務工作,且有閱覽混凝土原料購買請款資料,並閱覽原料使用資料,而知悉原料使用情形甚明。

㈡建彰公司客戶之送審資料內容包括建彰公司履歷、採用之原

料來源廠商證明及品質說明、混凝土配比試驗報告等,經被告曾寶玉授權被告劉世鈿蓋用建彰公司及曾寶玉姓名章而為核定後,提交購買混凝土之客戶(例如營造商)、該工程監造單位及業主審閱核定,以為混凝土出貨之依據。被告劉世鈿將設計好之配比內容交給各廠混凝土拌和機操作手,供操作手於出貨時按配比表將各項原料用量鍵入拌和機,拌和製成混凝土並裝載入車,由司機載運至客戶工地交貨澆置,被告曾寶玉、劉世鈿均知悉工程於開工前,業經建彰公司將混凝土材料來源及配比設計提交營造、監造、業主審核確定者,建彰公司所製作、交付之混凝土應完全依照該配比設計,不得擅自變更,被告劉世鈿為使配比送審符合附表6-1 至6-11 廠商與業主契約規範而得以通過審查,以使建彰公司得以順利出貨,佯以水泥比例較高,飛灰、爐石比例較低之配比,提交廠商交由業主或監造單位審查後〔附表6-1 至6-11配比設計詳如附表6-1 至6 -11 配所示。依扣案物C1-a-17電腦之出貨資料、調度管制表、一立方米混凝土配合比例計算表(即送審配比表)整理為如附表6-1 至6-11之工程名稱、廠商、總出貨量、總銷售金額、日期、「水泥約定重量」、「爐石約定重量」、「飛灰約定重量」、「水泥約定重量」、「約定飛灰/ 膠結」、「約定爐+灰/ 膠」各欄所示〕,被告曾寶玉並授權劉世鈿以成本較低之飛灰、爐石材料大比例作為混凝土膠結材料之原則,被告劉世鈿實際出貨則改以水泥大幅減少,飛灰、爐石大量增加之配比,交給各廠不知情之混凝土拌和機操作手,供操作手於出貨時按配比表將各項原料用量鍵入拌和機,製作混凝土,澆置在上開工程,致附表6-1 至6-11所示廠商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建彰公司所交付係符合送審核訂之配比設計混凝土,其中附表6-1 至6-4、附表6-6 至6-11所示廠商並已支付款項合計19,586,633元,附表6-5 之廠商因本案遭查獲而停止付款等事實,則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劉世鈿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建彰公司品管課長,三廠

都是我設計配比,我並且負責三廠區的品管,包括資料送審、配比設計,我設計好後交給大村廠,再印出來交給其他兩廠。我設計好後,交給拌料人員,有每日生產日報表,這個老闆會看,送審資料是我負責,客戶要求要送審,我才會送審,會送配比表、公司資料、篩分析、含水率、比重、含泥量、氯離子、證照等給承包商,建彰公司送審資料都是我準備的,送審資料完成後,自己蓋公司大小章,配比表設計出來後,如有需調整也是我來調整,實際出貨的配比是我指示拌合手,送審是開工前送審,成本是老闆在考量,我沒有跟營造商說實際摻的爐石及飛灰比例,送審資料都是我準備的,包括切結書,都是我蓋章後才送出去,送審資料我將水泥占膠結材料比例寫得較高,是為了滿足CNS 規範及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基本上是水泥比爐石貴,每一個廠水泥使用量加總起來沒有爐石、飛灰加起來的量多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㈧第

281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46頁反面、第106 頁及反面、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第216 頁)。其於原審中供稱:我沒有按送審配比出貨,沒有經過業主或監造人同意,因為跟送審資料或法律規定不符,所以我沒有告知實際出貨與送審配比不符,買受人應該不會同意,因為不符送審配比。我更改後出貨配比水泥用量比送審配比少,更改後出貨配比飛灰、爐石用量比送審配比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及反面、第139 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品管課長,送審配比設計使用多少水泥、飛灰、爐石都是我設計的,附表6 -1至6-11銷售之配比都是我設計。廠商有約定要將配比送審,我設計出貨配比與送審約定配比不符,也就是飛灰、爐石比例大幅提升,水泥比例大幅降低,附表6-1 六合營造部分,我一開始就沒有按照送驗配比出貨,送審資料章是董事長曾寶玉授權給我蓋,送審水泥量是客戶要求,因為他們標到的合約就是這樣,送審是我負責,附表6-1 至6-11 實際出貨配比與送審配比不一樣,業主或監造單位在合約上有要求配比,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81頁至第97頁是我提供給客戶,要讓他們去送審的資料,其中切結書記載「切結本工程所提供之混凝土品質優良,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不含有害物質,如有不實立書人願負責法律上完全之責任,為恐口說無憑特切結保證之」,及蓋建彰公司章,負責人曾寶玉的章。(問:你們公司從頭到尾都是把送審的配比資料,當作只是一個形式上配合給客戶所需要的資料而已,實際你們是依照自己想要出哪一個的配比來做決定,所以我的意思是說你們把這個東西當作一個幌子而已,你認為我這樣講是否正確?)基本上應該是審判長講的對。(問:你於偵訊時說建彰公司的成本是老闆要考慮要管的,是否如此?)對,如果有管是老闆在管,老闆就是被告曾寶玉,我當時的意思是這樣,我調整配比裡面的成份,包括水泥等用量,應該是會影響成本。(問:偵查中檢察官問:「為何送審資料要把水泥佔膠結材料的比例寫的比較高?」,你回答:「因為要滿足CNS 規範以及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03050 章的規定」,是否實在?)因為客戶給我的就是那個規範,是為了要滿足CNS 規範,也為了要滿足施工綱要規範,我於原審卷㈠第137 頁及反面所回答包括送審資料之後,我調整送審配比出貨,沒有按照送審的配比出貨是沒有經過業主或是監造人員同意,沒有經過人家同意的原因是與送審資料不符,也與法律規定不符,所以我沒有告知,因為實際出貨與審查通過或法律規定的不符合,所以不告知,如果購買者知道實際出貨配比不符合送審通過配比,或法律規定,買受人不會同意,因為沒有符合CNS 規範、法律的規定以及送審契約的約定等語,都實在,實際出貨之水泥用量比送審配比少,飛灰、爐石用量比送審配比多,我認知水泥單價高於飛灰、爐石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第165 頁、第170 頁、第171 頁及反面、第176 頁反面、第180 頁、第181 頁反面、第182 頁、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第185 及反面)。

⒉依被告曾寶玉供承:公共工程混凝土出料前送審是品管工

作,送審部分建彰公司需要出具文件,公司送審資料是劉世鈿負責,送審資料上面的章是我授權劉世鈿課長蓋的,混凝土成本砂、石成本比較高,水泥成本又較砂石高,如果六合營造這件按照契約要求的配比出貨,公司會賠本。我知道客戶會對一些特殊建案要求特定規格配比,我知道有在送審,我每月有看帳,配比強度成本、利潤會考慮是否合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57頁正、反面、第61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77頁、第80頁反面、原審卷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第183 頁反面、第

185 頁反面)。因被告曾寶玉知悉每米混凝土所需要是砂、水泥、爐石、飛灰、藥劑,每月結算總金額,會於每月底看原料花費情形等情,已如前述,且依扣案之生產日報表、月結報表(即起訴書附表85之C1-05 、C1-16 )之記載內容,均詳列水泥、飛灰、爐石之使用量。可知被告曾寶玉會閱覽每月混凝土原料包括水泥、爐石、飛灰之用量,且授權被告劉世鈿提出送審資料供廠商送審,其對於送審配比之原料及成本,應了然於胸。

⒊被告劉世鈿將設計好之配比內容交給各廠混凝土拌和機操

作手,供操作手於出貨時按配比表將各項原料用量鍵入拌和機,拌和製成混凝土並裝載入車,由司機載運至客戶工地交貨澆置乙節,則經證人即建彰公司拌合機操作人李玉娟於偵訊中(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㈧第277 頁)、證人即建彰公司品管于金輝於偵訊中(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185 頁反面)、建彰公司收料人員陳怡良於偵訊、原審中(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4 頁反面、原審卷㈧第168 頁反面、第169 頁)、證人即建彰公司拌料人員潘博議於偵訊、原審中(見104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㈧第13頁至第15頁、原審卷㈧第

156 頁反面、第157 頁至第159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證述明確。

⒋證人即建彰公司業務王惠民於偵查中證稱:公共工程送審

資料部分,建彰公司先取得承包商標到公共工程招標書做成契約的封面,以便得知工程名稱及發包單位,另承包商會將發包單位契約上載明混凝土規格給建彰公司,品管會再與發包單位聯繫,取得強度跟配比資料,之後由劉世鈿依據公共工程配比資料試拌,試拌前,品管會將配比成分先送客戶及監造單位、發包單位,如果可以才會試拌,通過就去用這支配比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28頁);於原審中證稱:建彰公司接到公共工程,會跟得標承包商談好,送審資料是由品管課負責,業務簽好拿回來的合約會給老闆曾寶玉看,附表6-1 這個契約談成後,回報給老闆曾寶玉,曾寶玉再指示劉世鈿課長去向六合公司取得這工程的配比資料,之後交給劉課長來製作配比,配比當然重要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41 頁反面至第14

2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⒌附表6-1至6-11工程均有送審配比,且送審配比如附表6-1

至6-11所示一節,除經被告曾寶玉、劉世鈿供述在卷外(見原審卷㈢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原審卷㈥第133 頁、原審卷㈧第23頁),並有案物C1-a-17 電腦之出貨資料、調度管制表、一立方米混凝土配合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詳後⒎逐項之記載)。另建彰公司就附表6-1 至6-11實際出貨均未按送審配比內內容,亦即飛灰、爐石比例大幅提升,水泥比例大幅降低乙節,亦據被告劉世鈿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原審卷㈢第26頁、原審卷㈧第23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⒍工程施工前要做一些材料送審,送審經核可,會依照送審

資料執行出貨乙節,亦據證人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副總工程師廖肇昌(見本院卷20第151 頁)、混泥土協會秘書長鄭瑞濱(見本院卷20第180 、182 頁)證述在卷。

⒎就附表6-1至6-11,逐一說明如下:

⑴附表6-1陸軍埔尾營區新建工程:

①被告劉世鈿供稱:卷附沒有飛灰之送審配比表是我設計提

出的,六合公司叫我補送沒有含飛灰之送審配比表,該工程實際出貨的水泥量跟送審資料水泥量不符,實際出貨的水泥量比較少,爐石比較多,營造商不知道出貨水泥量比較少,我沒有跟營造商講。該工程配比表每米水泥少80多公斤、爐石增加30至20公斤、飛灰使用約40公斤沒有意見,這樣出貨未經營造、業主、監造同意,看日報表絕對知道出貨情形,因為報表上面原料進料比例就看得出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63頁正、反面、第216 頁正、反面、第253 頁反面)。

②證人即六合公司品管人員劉銘宏於原審中證稱:我是附表

6-1 工程品管人員,附表6-1 工程送審資料膠結材料不可以加飛灰,示範時有要求不可以加飛灰,送審資料核定前有問題,有要求建彰公司根據六合公司與業主契約作修正,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142 頁至第145 頁就是有跟建彰公司約定不得使用飛灰之依據,這案子一開始送審是有摻雜飛灰的使用量,但六合公司跟業主的契約要求是不能加,六合公司也要求建彰公司做修正,修正後,六合公司依據修正資料,確實也符合契約規範,呈報給業主審核,業主審核通過的配比表,依照要求是不可以加飛灰。這個埔尾營區在執行過程中,業主及六合公司都沒有編預算去做駐廠的動作,如果有駐廠,我可以督導到每次的配比,會看電腦的配比表,如果我知道不會接受,因已經偏離送審配比表,送審配比表約定總膠結分配比率是水泥是60% ,爐石40是% ,飛灰是0 ,無論允許建彰公司坍度怎麼樣調整,都還是必須要符合配比表約定,水泥不可以大幅度降低到60% 以下,如果我知道建彰公司所出貨的混凝土不符配比約定,我會退回,不會接受等語(見原審卷㈧第84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88頁正、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卷附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12 月30日函、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38頁至第40頁)。

③證人即六合公司人員蔡耀淞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送審資料

是建彰公司提供給六合公司,本案混凝土不可以加飛灰,建彰公司是知道的,我們公司有提供資料給建彰公司,並把六合公司與軍備局合約中關於混凝土章節約定交給建彰公司,本案款項付到104 年9 月8 日,104 年11月8 日這張支票因為發生本案,已經止付,建彰公司出貨應依照送審資料,如不符合,例如4000磅混凝土,水泥每米減少8、90公斤,甚至加飛灰,均不能接受,如果知道不符送審配比出貨,不會跟建彰公司購買,本案發生後已經與建彰公司終止合約,我無法接受建彰公司實際出貨之情形,出貨必須跟送審配比資料一致才可以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反面)。

④證人即六合公司工務副理李建旻於偵訊中證稱:工程在正

式簽約後開工前,廠商要提供送審資料給六合公司報給監造單位核定後,六合公司再報給軍備局,開工前先寫施工計畫書,核定時以計畫書去送審那些材料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34頁)。

⑤證人即本案監造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鄭凱文於偵查中證稱

:建彰公司出貨應依照送審資料,如不符合,例如4000磅混凝土,水泥每米減少8 、90公斤,甚至加飛灰,均不能接受,無法接受建彰公司實際出貨之情形,出貨必須跟送審配比資料一致才可以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190 頁正、反面)。

⑥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建築師張欽傑於偵訊中證稱:建彰公

司出貨應依照送審資料,本案已明訂不得加飛灰,如加飛灰,不能接受,無法接受建彰公司實際出貨之情形,出貨必須跟送審配比資料一致才可以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190 頁正、反面)。

⑦書面資料,尚有六合公司混凝土材料買賣合約書、工程發

包明細表、混凝土送貨單、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 年12月30日函、預拌混凝土材料送審、審查意見表、計畫書送審核章表、一立方米混凝土配合比例計算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切結書、建彰公司送貨調度管制表在卷可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11頁至第25頁反面、第194 頁至第210 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第149 頁至第184 頁),並有扣案之電磁紀錄(即起訴書附表8 之C1-a-17 電磁紀錄銷售紀錄)之出貨明細日報表(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20頁)可資參照。

⑵附表6-2 國立北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實習輔導大樓新建工程:

①被告劉世鈿供稱:此工程實際出貨的水泥量跟送審資料水

泥量不符,實際出貨的水泥量比較少,爐石比較多,營造商不知道出貨水泥量比較少,我沒有跟營造商講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45頁、第253 頁反面)。

②證人即正任公司負責人黃聰敏於偵訊中證稱:開工前送審

資料是建彰公司準備後,我提交給建築師審查通過後,再送給營建署,我們公司要求出貨要與送審及法律規定相符,不可違背,如果知道出貨與配比不符,我們公司不會購買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405 頁反面、第406 頁反面至第407 頁);證人黃聰敏於原審中復理證:公共工程是營建署發包,是非常嚴謹單位,建彰公司根據合約、混凝土法規提出送審資料,我再送建築師審核,建築師審核沒問題又轉呈到營建署審核,建彰公司應該要依照送審配比的比例來出貨,如未符合,不能接受,送審通過後才有資格、機會作此生意,送審一定要依照我們公司跟業主合約規範來送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至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

③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員林秋佳於偵訊中證稱:建彰公

司出貨要與送審及法律規定相符,不可以違背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405 頁反面)。④證人即監造建築師黃振東於偵查中證稱:不允許出貨跟配

比不符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406 頁反面)。

⑤一立方米混凝土配合比例計算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

號偵查卷㈩第357 頁至第361 頁)、送貨調度管制表、建築物施工日誌(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362頁至第396 頁)、扣案之電磁紀錄(即起訴書附表8 之C1-a-17 電磁紀錄銷售紀錄)之出貨明細日報表(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8頁反面,附表6-2 僅就出貨磅數2000、4000部分列載,故僅引用出貨明細日報表中關於產品規格20

00、4000之記載)。⑶附表6-3舊眉排水(下游瓶頸處)護岸應急工程:

①被告劉世鈿供稱:此工程實際出貨的水泥量跟送審資料水

泥量不符,實際出貨的水泥量比較少,爐石比較多,營造商不知道出貨水泥量比較少,我沒有跟營造商講。對該工程配比表每米水泥少200 公斤、爐石增加100 公斤、飛灰增加約60公斤,沒有意見,這樣出貨未經營造、業主、監造同意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63頁反面、第253 頁反面)。

②證人即成金公司負責人黃健展、監造人員宋東霖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送審資料由建彰公司準備,再交給監造單位審核,實際出貨要跟配比相符,無法接受出貨跟配比不符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693 頁反面、第

694 頁)。③資料送審文件、一立方米混凝土配合比例計算表(見9210

號卷10第587至第590頁、第653、658、666、667、674、6

82、687 頁)、送貨調度管制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654 頁、第659 頁、第668 頁、第675 頁、第683 頁、第688 頁、第722 頁、第735 頁)、施工日誌(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657 頁、第665 頁、第672 頁、第673 頁、第686 頁)。扣案之電磁紀錄(即起訴書附表8 之C1-a-17 電磁紀錄銷售紀錄)之出貨明細日報表(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⑷附表6-4高速鐵路○○○區○○道路系統改善工程①被告劉世鈿供證稱:此工程實際出貨的水泥量跟送審資料

水泥量不符,實際出貨的水泥量比較少,爐石比較多,營造商不知道出貨水泥量比較少,我沒有跟營造商講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45頁正、反面、第25

3 頁反面)。②證人即大成公司品管經理陳明智於偵訊中證稱:送審資料

是建彰公司提供,應該要按配比出貨,如果知道出貨不符配比,不會讓他們澆置(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334 頁至第335 頁)。

③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

㈩第94頁)、送貨調度管制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

偵查卷第338 頁)、合約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343 頁)、扣案之電磁紀錄(即起訴書附表8 之C1-a-17 電磁紀錄銷售紀錄)之出貨明細日報表(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

⑸附表6-5 國立永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土木建築館耐震補強工程:

①被告劉世鈿供稱:此工程實際出貨的水泥量跟送審資料水

泥量不符,實際出貨的水泥量比較少,爐石比較多,營造商不知道出貨水泥量比較少,我沒有跟營造商講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45頁正、反面、第253頁反面)。

②證人即寶德公司工地主任鍾沂軒於偵訊中證稱:建彰公司

有出具配比表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要的就是建彰公司所出具配比表的混凝土,他們這樣是詐欺,如果知道如此出貨,我們公司不會買,9 月22日款項還沒有支付,因為9月23日知道搜索而停止付款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546 頁至547 頁)。

③建彰公司訂貨表、品質保證書、一立方米混凝土配合比例

計算表、施工前工程會議紀錄、施工期間請承包廠商配合事項重點說明(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501頁、第539 頁、第545 頁、第560 頁至第571 頁)、扣案之電磁紀錄(即起訴書附表8 之C1-a-17 電磁紀錄銷售紀錄)之出貨明細日報表其中出貨日期為104 年9 月22日部分(見原審卷第33頁)。

④證人楊宗祺雖曾表示:本案沒有提出配比計畫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508 頁反面),然此核與證人鍾沂軒前揭證述、被告劉世鈿供述不符,亦與施工期間請承包廠商配合事項重點說明記載「開工前應提出品質計畫(含使用材料送審計畫)」等語歧異(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563 頁),且建彰公司確實有提出配比表,有卷附一立方米混凝土配合比例計算表在附可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545 頁),是證人楊宗祺前揭所證,因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⑹附表6-6溪湖鎮第三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

①被告劉世鈿供稱:此工程實際出貨未按送審資料出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253 頁反面)。

②證人即新茂公司工地主任曹健新於偵查中證稱:有請建彰

公司出具配比,如果知道出貨不符送審配比設計,我不會購買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08 頁、第110 頁)。

③送審資料預拌混凝土、材料送審、資料送審文件、一立方

米混凝土配合比例計算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切結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第109 頁正、反面)、扣案之電磁紀錄(即起訴書附表8 之C1-a-17 電磁紀錄銷售紀錄)之出貨明細日報表(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

⑺附表6-7四芳社區公園及周邊環境美化工程:

①被告劉世鈿供稱:此工程實際出貨未按送審資料出貨等語(見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253 頁反面)。

②證人即漢鼎公司工地主任張家銘於偵訊中證稱:有請建彰

公司出具配比,如果知道出貨不符送審配比設計,我不會購買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08 頁、第110 頁)。

③簡式合約、資料送審文件、一立方米混凝土配合比例計算

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合約書、送貨調度管制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95頁、第140 頁正、反面、第143 頁、第146 頁、第249 頁)、扣案之電磁紀錄(即起訴書附表8 之C1-a-17 電磁紀錄銷售紀錄)之出貨明細日報表(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

⑻附表6-8永靖鄉光雲村意善巷排水改善工程:

①證人即六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賴世杰於偵查中證稱:本案

有請建彰公司出具送審配比資料,如果知道建彰公司出貨不符規定不會購買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455 頁反面、第466 頁反面)。

②一立方米混凝土配合比例計算表、送貨調度管制表、彰化

縣永靖鄉公所工程契約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466 頁至第472 頁、第477 頁至第504 頁)、扣案之電磁紀錄(即起訴書附表8 之C1-a-17 電磁紀錄銷售紀錄)之出貨明細日報表(見原審卷第39頁)。

⑼附表6-9 之104 年度彰化縣二林區道路巡查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①證人即營泰公司工地主任傅正雄於偵訊中證稱:發包單位

有要求送審,建彰公司有交給我配比送審資料,我再一起交給彰化縣政府,如果知道不符規定不會購買等語(見9210號卷11第71、72頁);其於原審中證稱:本案有送審,我要求建彰公司需按送審配比出貨,配比送審是縣政府規定的,是縣政府要求的,要按照送審配比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24 頁、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

②送貨調度管制表、資料送審文件、一立方米混凝土配合比

例計算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扣案之電磁紀錄(即起訴書附表8 之C1-a-17 電磁紀錄銷售紀錄)之出貨明細日報表(見原審卷第40頁)。

⑽附表6-10彰化縣溪湖鎮中英自辦市地重劃工程①被告劉世鈿供稱:此工程實際出貨未按送審資料出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253 頁反面)。

②證人即益美公司總經理張瀗益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有要求

建彰公司提出配比送審資料,如果知道不符規定出貨,不會購買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

③送貨調度管制表、一立方米混凝土配合比例計算表及拌合

機資料(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66頁)、扣案之電磁紀錄(即起訴書附表8 之C1-a-17 電磁紀錄銷售紀錄)之出貨明細日報表(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附表6-10僅就出貨磅數3000部分列載,故僅引用出貨明細日報表中關於產品規格3000之記載)。

⑾6-11誠毅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廠房新建工程①被告劉世鈿供稱:此工程實際出貨未按送審資料出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253 頁反面)。

②證人即旭源限公司工程師戴嘉宏於偵訊中證稱:本案有要

求建彰公司提出提出配比送審資料交給業主及建築師事務所,如果知道不符規定,不會購買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③送貨調度管制表、合約書、資料送審文件、一立方米混凝

土配合比例計算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切結書(見

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273 頁、第275 頁至第

282 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第297 頁)、扣案之電磁紀錄(即起訴書附表8 之C1-a-17 電磁紀錄銷售紀錄)之出貨明細日報表(見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附表6-11僅就出貨磅數2000部分列載,故僅引用出貨明細日報表中關於產品規格2000之記載)。

㈢被告劉世鈿於附表6-1 至6-11工程之混凝土送審配比容,將

水泥占膠結材料比例寫得較高,以滿足廠商與業主間之契約規範,惟實際出貨則未按送審配比出貨,亦即以使送審配比符合廠商與業主之契約規範,形式上配合廠商所需送審資料,以此當作幌子等情,業經被告劉世鈿陳述如前,顯見被告劉世鈿並無按符合送審配比出貨之真意,卻出具送審配比資料,使廠商持以通過業主審核後,建彰公司得以順利出貨,實際出貨卻均以成本顯然較低之飛灰、爐石所占較高比例出貨,此顯然為詐術之手段。而被告曾寶玉於上開行為時為建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盈虧、成敗負最終責任,並決定混凝土出貨基本單價,又授權被告劉世鈿製作送審配比資料,對於包括水泥、飛灰、爐石等膠結材料之用量、成本均有關心、管控,甚且慮及倘按送審配比出貨,建彰公司將會賠本等情,均如前述,而降低水泥用量足以減低成本,本案所圖無非係使用較送審配比為低之水泥含量,藉以降低成本,增加獲利,堪認被告曾寶玉為謀所經營的建彰公司,獲取最大利益,始授權被告劉世鈿於本案以較送審配比水泥比例大為降低之內容出貨。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曾寶玉、劉世鈿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寶玉、劉世鈿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寶玉、劉世鈿所為,就未依送審核訂之配比內容出

貨予附表6-1 至附表6-4 、附表6-6 至附表6-11所示廠商,並收受前開廠商依約給付的貨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未依送審核訂之配比內容出貨予附表6-5 所示寶德公司,而尚未取得貨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本件檢察官係以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強盜既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2 項之強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強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寶玉、劉世鈿就附表6-5 所示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固有未合,惟被告曾寶玉、劉世鈿就附表6-5 所示詐欺取財未能得逞部分,所犯罪名同為詐欺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依上說明,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寶玉、劉世鈿就附表6-1 至附表6-11對同一廠商之數

次出貨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劉世鈿、曾寶玉就未依送審核訂之配比內容出貨,而對

附表6-1 至附表6-11所示廠商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世鈿、曾寶玉利用不知情之建彰公司拌合機操作人員

與其他負責送貨人員,生產製造不符送審配比內容之混凝土後,出貨予附表6-1 至附表6-11,以遂行詐取財物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劉世鈿、曾寶玉對附表6-1 至附表6-11各廠商所犯之詐

欺取財共11罪,各罪所侵害者為不同個體之財產法益,因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曾寶玉、劉世鈿就附表6-5 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罪之實施,惟因附表6-5 所示廠商,並未付款,致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曾寶玉、劉世鈿就不符送審核訂配比內容之混凝

土,充作符合送審核訂之配比內容產品,出貨予附表6-1 至附表6-11所示廠商,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參與人建彰公司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部分,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曾寶玉、劉世鈿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認罪(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卷㈢第184 頁、第419 頁至第420 頁),以及建彰公司事後已將該公司因被告劉世鈿、曾寶玉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87 萬元,繳交國庫,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卷㈡第

399 頁)之犯後態度,容有未合。又參與人建彰公司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87 萬元,既然已經繳交國庫而扣案,即無再行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原審未及參與人建彰公司事後將犯罪所得繳交國庫之情節,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對參與人建彰公司追徵其價額,亦有未合。被告曾寶玉、劉世鈿原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以及檢察官以被告曾寶玉指示同案被告陳宥均向勁威國際實業公司購入之海砂摻入混凝土,出貨予附表6-1 至附表6-10所示廠商,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合;原審對曾寶玉、劉世鈿為得易科罰金之量刑,亦屬過輕;以及原審對參與人建彰公司僅以售價三成作為犯罪所得基準,於法未合為由,而提起上訴,均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曾寶玉、劉世鈿及參與人建彰公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寶玉代表建彰公司與廠商成立混凝土買賣合

約,另被告劉世鈿經授權製作配比相關送審資料,為降低材料成本,不思以誠實方式履行契約義務,竟出具無履行真意之配比資料,取得出貨資格後,以不符送審配比之內容出貨,致建彰公司詐得價金之不法利益,被告劉世鈿為實際設計配比、指示出貨配比之人;被告曾寶玉為建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建彰公司盈虧負最終責任之行為分擔,暨各廠商遭詐騙支付金額。又被告曾寶玉、劉世鈿明知附表6-1 至附表6-11所示各廠商,經送審核訂之配比內容,水泥比例較高,卻為節省成本,建彰公司因而未依送審核訂之配比內容,生產製作相關之混凝土,並向前述各廠商隱瞞建彰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混凝土,與送審核訂之配比內容,並不相符的事實,反而以之充作合於送審核訂配比內容之混凝土產品,出貨予附表6-1 至附表6-11所示各廠商,被告2 人犯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曾寶玉曾因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均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以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而被告劉世鈿則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曾寶玉、劉世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

247 號卷㈠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199 頁),足認被告曾寶玉之素行普通,被告劉世鈿之素行良好,被告曾寶玉於原審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先前曾擔任建彰公司董事長,小孩均已成年,建彰公司現由其兒子負責經營,被告劉世鈿於原審自陳係工專土木科畢業,自82年10月任職建彰公司迄今,擔任公司的品管,已婚,小孩均已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曾寶玉、劉世鈿所犯如前揭共計11次之詐欺取財犯行,

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曾寶玉、劉世鈿各次參與的情節、附表6 -1至附表6-11所示廠商所施作之工程,迄今並未發生因建彰公司所生產交付的混凝土,與送審核訂之配比內容不符,致發生工程瑕疵,或因而受到業主求償等情況,此有附表6-3 、附表6-5 至附表6-9 所示廠商,各自於原審中出具確認書共

6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3 頁至第405 頁反面),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曾寶玉、劉世鈿行為後,刑法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

第38條之3 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8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十二至十六

所載的物品,僅係建彰公司出售混凝土之相關文書資料,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因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曾寶玉、劉世鈿2 人所有,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參與人建彰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按「(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2 項)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亦定有明文。

⑵建彰公司將不符送審核訂配比內容之混凝土出貨予附表6

-1至附表6-11所示各廠商,合計收取總額為19,586,633元款項(計算方式:6,791,989 +6,825,280 +894,000 +1,643,390 +2,016,600 +419,800 +42,175+52,900+542,775 +357,724 =19,586,633),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6-1 部分:六合公司支付建彰公司的金額合計6,791,

989 元(2,395,530 +1,636,875 +1,173,494 +1,586,

090 =6,791,989 ),此有六合公司107 年8 月13日函檢附之付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 頁至第

196 頁)。②附表6-2 部分:正任公司支付金額合計6,825,280 元,有

正任公司107 年9 月6 日函檢附付款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8 頁至第244 頁,依原審卷第28頁反面出貨日期至104 年10月20日,故僅加計日期至104 年10月20日,且僅加計產品規格為2000、4000之金額,合計6,825,340元。計算式:11,060+200,660 +1,024,600 +759,520+505,720 +5,640 +1,060,320 +2,820 +11,280+1,026,480 +37,600+978,540 +28,200+17,380+33,840+1,096,040 +25,640=6,825,280 )。

③附表6-5 所示寶德公司部分,則款項尚未支付,此有寶德

公司107 年10月11日函、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④附表6-3 、6-4 、6-6 至6-11款項(各金額如原審卷第

29頁至第32頁反面、第34頁至第43頁反面。其中附表6-10部分,僅加計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其中產品欄為3000之金額合計為542,775 元;附表6-11部分,僅加計原審卷第43頁及反面其中產品欄為2000之金額合計為357,724元)均已支付乙節,除經被告曾寶玉坦承在卷外(見原審卷㈢第24頁),且經證人即附表6-3 所示廠商成金公司之負責人黃健展(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694頁)、附表6-4 所示廠商大成公司之品管經理陳明智(見

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335 頁反面)、附表6-6所示廠商新茂公司之工地主任曹健新(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08 頁、第110 頁)、附表6-7 所示廠商漢鼎公司之工地主任張家銘(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08 頁、第110 頁)、附表6-8 所示廠商六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賴世杰(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455 頁反面、第466 頁反面)、附表6-9 所示廠商營泰公司之工地主任傅正雄(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附表6-10所示廠商益美公司總經理張瀗益(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29頁)、附表6-11所示廠商旭源公司之工程師戴嘉宏(見104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堪認定。

⑶被告劉世鈿、曾寶玉共同為參與人建彰公司實行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建彰公司因而取得19,586,633元之犯罪所得,固如前述。惟考量建彰公司出售之混凝土,主要成分為砂石,膠結材料只是其中的小部分,與一般以攙偽或假冒手段獲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間。附表6-1 至附表6-11所示廠商使用向建彰公司購買的混凝土所施作之工程,迄今並未發生建彰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因與送審核訂之配比內容不符,而有工程瑕疵的情況,且徵得附表6- 3、附表6-5至附表6-9 所示廠商的諒解,亦如前述,並有前述廠商於原審中出具確認書共6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3頁至第405 頁反面),故本院認如按建彰公司銷售予附表6-1 至附表6-11所示廠商之金額,計算建彰公司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審酌檢察官於原審中提出本案因未按送審配比出貨所減少之成本為約三成(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曾寶玉之辯護人張崇哲律師對此成數之計算亦表示肯認(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本院認就建彰公司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予以酌減,認建彰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以587 萬元(19,586,633×30 %≒5,875,989 ,取587 萬元計算)為適當,因此部分犯罪所得587 萬元,業經建彰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國庫而扣案,已如前述,並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卷㈡第39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原審與本院均係認定建彰公司的犯罪所得為19,586,633元

,僅考量如按此金額諭知沒收,對建彰公司尚屬過苛,而援引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所諭知之沒收金額,誤認係以出售價格的三成,作為計算基準,容有誤會,檢察官以此為由,而提起上訴,即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建彰公司對客戶均稱該公司混凝土原料細砂

之來源係溪砂,被告曾寶玉亦明知客戶不會購買原料係摻有海砂之混凝土。被告曾寶玉於104 年9 月間,因曾受惠於綽號「朝宗」之男子,欠有人情,乃依朝宗之引見,同意向朝宗之友人薛人寬所經營之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威公司)購入細砂。被告曾寶玉指示陳宥均(無罪部分詳如後述)處理相關事宜後,被告陳宥均告知曾寶玉勁威公司出售的是以抽砂船抽取的海砂,被告曾寶玉卻稱「現在不是我們能不能用的問題,捧場性的東西,多少要載一些」,被告陳宥均提議先採樣送氯離子檢驗,檢驗結果氯離子含量雖較一般溪砂為高,但並未逾CNS 標準,被告曾寶玉遂指示自104年9 月14日起向勁威公司購入細砂,價格係每公噸320 元(計價單位若換算為米,每米為480 元),供建彰公司埤頭廠使用,被告曾寶玉明知勁威公司所出售之細砂摻有海砂,且明知建彰公司標榜混凝土所採用之原料係溪砂,客戶亦不能接受所製售之混凝土原料摻有海砂(只要有摻,不管摻用比例、不管氯離子含量抽檢結果是否逾CNS 標準,均不會購買),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4 年

9 月14日起至同月22日(翌日即因本件遭搜索而停止),向勁威公司購入以海砂為原料之細砂,刻意隱瞞材料來源有海砂之事實,未經附表6-1 至附表6-10(起訴之附表6-11詐欺態樣不含摻海砂,此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確認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4頁反面)所示客戶之同意,即以向勁威公司購入之細砂做為混凝土原料,供埤頭廠混合其他材料拌和製成混凝土。而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6-1 至附表6-10所示之客戶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建彰公司交付的乃未摻有任何海砂之混凝土而支付款項。因認被告曾寶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建彰公司出售予附表6-1 至附表6-10之混凝土摻有

採自海域之砂石,因認被告曾寶玉構成詐欺罪嫌,係以:海砂有氯離子及貝殼雜質,且顆粒極細,級配常不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 「混凝土粒料」之標準。海砂氯離子雖可清洗淡化,然我國民眾對使用海砂作為營建材料普遍仍有疑慮,遑論使用未具合法來源而為贓物之海砂。又許多公共工程發包機關及民間建築、建材與混凝土業者,為顧及品質與商譽,係以「不採用海砂,即使氯離子檢測沒有超過CNS標準,材料只要摻用海砂就不會購買,至於氯離子檢測僅係一種檢驗手段」為標準。再依建築技術規則、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施工綱要規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 「混凝土粒料」等建築術成規,材料於採用前,其來源、品質須經該工程之業主、監造或規格制訂者之認可或同意。經濟部亦曾依立法院決議,函示國內各砂石業者,需在交易憑據上載明「海砂」、「淡化海砂」、「有添加淡化海砂」等,並一併提供氯離子檢驗報告。是砂石、建材或混凝土業者於交易時,對於材料係海砂或摻有海砂、淡化海砂者,自有告知義務,始得認為買受人確實同意購買,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曾寶玉雖坦承曾從勁威公司購買砂石,惟否認此部

分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道向勁威公司購買的砂石,摻有海砂,且勁威公司出售交付予建彰公司的砂石,送驗結果,氯離子含量都符合標準等語。辯護人並以: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7 月16日函釋,所謂海砂,係指氯離子含量不符國家標準或契約約定者,建彰公司向勁威公司購買砂石均符合國家CNS 標準等語,為被告曾寶玉辯護。經查:

⒈依據土石採取法現行條文及法規命令,對於海域之砂石並

無限制使用之規範。海域之砂石經採取後係由使用單位指定用途或購料廠商選購進貨,故實務上係由使用單位或購料廠商依其用途需求進行品質管制,此有經濟部礦務局10

6 年6 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㈨第238 頁正、反面)。

⒉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用

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又依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

2.5.1點及第3.3.2點分別規定:「混凝土骨材:CNS1240〔混凝土粒料〕‧‧‧海砂(包括沿海地區地下挖出之砂)若含鹽分不符合CNS1240 之規定者,不得用做混凝土細骨材」、「除另有規定外,混凝土防制腐蝕之允許最大氯離子含量應符合表3.3.2 之規定」,又CNS1240 (混凝土粒料)規定中表7 「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鋼筋混凝土及預力混凝土皆為每立方公尺0.15公斤。又依內政部104 年5 月1 日內授建管字第1040414068號函說明三略以「‧‧‧是上開國家標準修正後,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應符合修正後之規定(即鋼筋混凝土及預力混凝土均為每立方公尺0.15公斤‧‧‧」,惟混凝土粒料允許之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仍應以該建築物建造時之法規為準,有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7月11日函及檢附之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㈨第245 頁至第251 頁反面)。

⒊施工綱要規範係為綱要性之內容,工程主辦機關或受委辦

之設計單位可參考施工綱要規範內容,就個案訂定符合機關需求之施工規範,並納入契約據以執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1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16日針對使用海砂乙事發函通知單位,其中函文所指海砂,係指氯離子含量不符國家標準或契約約定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並無海域砂石及其除鹽程序等規範,施工綱要規範03050 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混凝土一般粒料需符合CNS1240 「混凝土粒料」,即對於不同類別混凝土訂有水溶性氯離子最大許可含量,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106 年8 月7 日函及檢附之資料可佐(見原審卷㈨第365 頁至第379 頁)。

⒋粒料各主要應用用途(如預拌混凝土、混凝土磚、級配粒

料基底層用材料、圬工砂漿用粒料、建築用砂)之CNS國家標準,其適用範圍並無海域砂石用途限制。建築結構或地面或圍牆之混凝土用粒料應符合CNS1240混凝土用粒料之規定,粉光細砂應符合CNS3001圬工砂漿用粒料之規定,查此二CNS國家標準並無規定不得摻入海域砂石。CNS1240混凝土用粒料中有限制氯離子濃度不得超過0.012%,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06 年7 月25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

⒌歸納上開函文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就使用海砂發函

各機關所指海砂,係指氯離子含量不符國家標準或契約約定者,且並無限制不得使用採自海域之砂石。準此,採自海域之砂石既非國家禁止交易使用之物,自難逕以出售者以採自海域之砂石為買賣標的物,即認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⒍至102年度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19

項決議略以:「‧‧‧四、協調相關機關就建築工程砂石材料來源標示『河砂』或『淡化海砂』,提供消費者正確資訊」,且經濟部(礦務局)據此於102 年3 月26日召集相關權責機關研議,並於同年4 月1 日函送上開會議決議事項請砂石進口業、土石採取業、砂石碎解洗選加工業及營建剩餘土石加工處理等相關砂石販賣業者,應於開具銷售建築用砂之商業發票中,依其貨品屬別據實載明「天然河砂」、「海砂」、「陸砂」、「淡化海砂」、「機械製砂」或「有添加淡化海砂」等品名字樣;凡該批貨品屬於「海砂」或「淡化海砂」或「有添加淡化海砂」者,應一併提供買方有關該批貨品經公證單位檢驗水溶性氯離子之化驗結果文件等情,雖有經濟部礦務局104 年10月21日函及檢附經濟部102 年4 月1 日函、102 年3 月26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㈨第239 頁至第241 頁反面)。然依卷附雲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11月8 日函記載:

該公會未曾收受經濟部礦務局102 年4 月1 日函文,致無從轉發各會員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9頁),則參與建彰公司買賣混凝土業務之被告曾寶玉可否知悉上開會議決議內容或該審議總預算案之決議,實有所疑。況該會議內容或審議總預算案決議,既非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相關規範,倘亦未經契約當事人約定為契約內容,則未依上開內容執行,自難認出售者有何違反告知義務,甚而以詐欺罪相繩。至檢察官雖另以:依建築技術規則、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施工綱要規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 「混凝土粒料」等建築術成規,材料於採用前,其來源、品質須經該工程之業主、監造或規格制訂者之認可或同意。然依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二章混凝土材料之2.1.3 規定:混凝土材料之品質應事先獲得監造者認可,未經監造者同意,材料來源與品質不得變更。再觀諸解說欄記載:同一配比混凝土使用不同來源之材料時,其工作度、強度、耐久性、體積穩定性均可能產生變化,因此不宜任意變更其來源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27 頁)。

是依此規範,尚難解為混凝土提供者,有告知砂石是否採自海域之義務。

⒎建彰公司自104年9月14日至104年9月22日向勁威公司購入

採自海域之砂石,並摻入混凝土出售乙節,業據被告曾寶玉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3頁反面、第24頁、原審卷第80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㈧第305 頁、

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237 頁反面),並經同案被告陳宥均(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㈧第71頁、第182 頁)、證人薛人寬(見原審卷㈧第28頁反面、第32頁、第34頁反面、第35頁)、程東富(見原審卷00第56頁正、反面、第65頁)證述在卷,復有勁威公司過磅單、日報表、出貨明細日報表、送貨調度管制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㈧第196 頁至第211 頁、原審卷第

5 頁至43頁反面、第47頁至第120 頁)附卷可佐,應可認定。另建彰公司出售附表6-1 至附表6-10混凝土中摻有向勁威公司購入採自海域之砂石,亦為被告曾寶玉所未爭執。惟:⑴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建彰公司所出售混凝土有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施工綱要規範標準之情形,則建彰公司出售附表6-1 至附表6-10之混凝土,難認有何違反前揭施工規範。⑵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附表6-1 至附表6-11各買受人於買受時,有要求混凝土之砂石氯離子含量應低於國家規範標準,此觀諸證人陳昭群(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6 頁至第8 頁)、李建旻(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34頁至第35頁)、張欽傑(見104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289 頁至第190 頁)、鄭凱文、蔡耀淞(均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189頁至第190 頁)(以上是關於附表6-1 部分)、林秋佳(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卷㈩第405 頁至第407 頁)、黃聰敏(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405 至407 頁、原審卷第145 頁至第152 頁反面)、石宜正、董惠珠、陳政宇、黃振東(均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

405 頁至第407 頁)(以上是關於附表6-2 部分)、宋東霖、黃健展、蕭如容(均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693 頁至第694 頁)(以上是關於附表6-3 部分)、陳明智(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334 頁至第

335 頁,附表6-4 部分)、楊宗祺(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508 頁至第509 頁反面)、鍾沂軒(見

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497 頁至第498 頁、第

546 頁至第547 頁)(以上是關於附表6-5 部分)、證人曹健新(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

110 頁,關於附表6-6 部分)、張家銘(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關於附表6-7 部分)、賴世杰(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243頁至第245 頁,關於附表6-8 部分)、傅正雄(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246 頁至第250 頁,關於附表6-9 部分)、張瀗益(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50 頁至第

154 頁,關於附表6-10部分)、戴嘉宏(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26 頁至第130 頁,關於附表6-11部分)證述甚明。從而,建彰公司出售附表6-1 至附表6-10之混凝土時,買受人既未與建彰公司約定混凝土之砂石氯離子含量應低於國家規範標準,且亦無證據佐證所出售之混凝土砂石氯離子含量有超過施工綱要規範之標準,則依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就海砂之定義,難認建彰公司所出售之混凝土含有「海砂」。⑶至檢察官雖主張:許多公共工程發包機關及民間建築、建材與混凝土業者,為顧及品質與商譽,係以「不採用海砂,即使氯離子檢測沒有超過CNS 標準,材料只要摻用海砂就不會購買,至於氯離子檢測僅係一種檢驗手段」等情,然此顯與前揭經濟部礦務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函文內容相左,已難遽採,且縱屬實,亦僅屬個人消費感受問題,尚難以此即認出售者有何施用詐術而致買受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綜上,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寶玉有檢察官前揭所

指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係詐欺態樣之不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宥均明知建彰公司於104 年9 月間向勁威公司所出售

之細砂摻有海砂,且明知建彰公司標榜所採用之原料係溪砂,客戶亦不能接受渠所製售之混凝土原料摻有海砂(只要有摻,不管摻用比例、不管氯離子含量抽檢結果是否逾CNS 標準,均不會購買),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同一且接續之詐欺共同犯意聯絡,自104 年9 月14日起,至同月22日(翌日即因本件遭搜索而停止),向勁威公司購入以海砂為原料之細砂,刻意隱瞞材料來源有海砂之事實,未經附表6-1 至6-10(起訴之附表6-11詐欺態樣不含摻海砂,此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確認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4頁反面)所示客戶之同意,即以向勁威公司購入之海砂為來源之細砂做為混凝土原料,供埤頭廠混合其他材料拌和製成混凝土。

㈡被告陳宥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

附表6-1 至6-11之工程於開工前,業經建彰公司將混凝土材料來源及配比設計提交營造、監造單位審核確定,建彰公司所製作、交付之混凝土應完全依照該配比設計,不得擅自變更。卻罔顧附表6-1 至6-11等建案,業經送審核定之配比設計,擅自改以水泥大幅減少,爐石、飛灰大量增加之配比,製作混凝土,澆置在上開工程。

㈢被告陳宥均、曾寶玉、劉世鈿均知悉附表7 (起訴書附表7

已經檢察官具狀更正如後附表7-見原審卷第3 頁、第44頁至第46頁)所示之謝熅彬等62件民間營造工程案,雖無以資料送審程序來特別約定混凝土配比,但客戶均認符合建築技術規範之水泥、爐石、飛灰限量之混凝土配比乃基本要求。

被告陳宥均、曾寶玉、劉世鈿卻擅自以水泥大幅減少,爐石、飛灰大量增加之不符建築技術規範之配比,製作混凝土,澆置在上開工程。另被告陳宥均、曾寶玉明知勁威公司所出售之細砂摻有海砂,且明知建彰公司標榜所採用之原料係溪砂,客戶亦不能接受渠所製售之混凝土原料摻有海砂(只要有摻,不管摻用比例、不管氯離子含量抽檢結果是否逾CNS標準,均不會購買),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同一且接續之詐欺共同犯意聯絡,自104 年9 月14日起,至同月22日(翌日即因本件遭搜索而停止),向勁威公司購入以海砂為原料之細砂,刻意隱瞞材料來源有海砂之事實,未經附表7 所示客戶之同意,即以向勁威公司購入之海砂為來源之細砂做為混凝土原料,供埤頭廠混合其他材料拌和製成混凝土。因認被告陳宥均、曾寶玉、劉世鈿上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陳宥均、曾寶玉、劉世鈿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第

128 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宥均、曾寶玉、劉世鈿均不否認建彰公司曾向勁威公司購買砂石,而勁威公司所出售的砂石摻有海砂的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的前揭犯行。被告陳宥均辯稱:有關配比設計是劉世鈿負責,我不清楚送審流程,也不知道建築技術規則、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之相關規定,我都是依劉世鈿指示配比出貨,我沒有干涉劉世鈿的配比設計,如果有所調整,劉世鈿會直接告訴生產線,附表6-1 部分,我是在施工過程中才知道不能加飛灰。採自海域砂石部分,我認為氯離子檢驗合格就不是海砂,向勁威公司購買的砂石氯離子含量均符合標準,所以我沒有詐欺的意思。被告曾寶玉則辯稱:向勁威公司購買砂石氯離子含量都符合標準,附表

7 廠商只要求強度等語。被告劉世鈿辯稱:附表7 未送審配比,客戶要求只是強度,建彰公司出貨混凝土強度都有符合等語。

五、經查:㈠有關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均明知建彰公司向勁威公司購入以

海砂為原料之細砂,提供予附表6-1 至6-10所示客戶,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依本判決「理由」欄「壹、有罪部分:六、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載,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就使用海砂發函各機關所指海砂,係指氯離子含量不符國家標準或契約約定者,且並無限制不得使用採自海域之砂石。是採自海域之砂石既非國家禁止交易使用之物,自難逕以出售者以採自海域之砂石為買賣標的物,即認有施用詐術之情形,自難僅以建彰公司販售的混凝土含有採自海域之砂石,遽認被告陳宥均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有關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均明知建彰公司所製作交付予附表

6 -1至6-11之混凝土,不符送審核定之配比設計,而構成詐欺取財部分:

⒈依證人即建彰公司埤頭廠品管劉明國於原審中證稱:被告

陳宥均沒有過問出貨配比之事,廠內要出貨,不用事先跟陳宥均報告,因為配比牽涉專業,是由劉世鈿負責,陳宥均沒有跟討論過配比內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6頁反面)。證人即建彰公司埤頭廠拌料人員潘博議於原審中證稱:陳宥均不懂配比調整,客戶打給陳宥均說料太粗或太細,就打給品管或課長,看這個客戶要如何整,我沒有看陳宥均跟劉世鈿討論過配比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61頁反面、第162 頁、第164 頁)。而同案被告劉世鈿於原審中亦證稱:陳宥均沒有問過我有關配比內容,送審資料也不需給陳宥均看,陳宥均接來的案子,陳宥均會給我客戶電話,我直接打給客戶要送審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

176 頁反面、第177 頁、第179 頁反面),由此可知配比設計因事涉專業,且非被告陳宥均的業務或職掌範圍,難認被告陳宥均對建彰公司生產交付予附表6-1 至6-11所示廠商的混凝土,與送審核定之配比內容不符,事先知情或有所認識,而具有詐欺犯罪之故意。

⒉檢察官雖提出:被告陳宥均與被告曾寶玉於104年7月1日1

1時38分12秒、被告陳宥均與被告劉世鈿於104年7月1日11時42分29秒、12時10分36秒、被告陳宥均於104年9月22日9時39分46秒、7月6日9時9分34秒、7月7日8時10分56秒、

7 月24日12時18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陳宥均對於配比亦有指揮監督權(見原審卷㈥第114 頁正、反面)。惟觀諸104 年7 月1 日11時38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3 年度他字第1623號偵查卷㈢第325 頁反面),乃有關被告陳宥均與曾寶玉之對話,係因客戶曾向建彰公司反應米數不夠,被告曾寶玉因而要求被告陳宥均與課長即被告劉世鈿商討解決之道,始向被告陳宥均表示:「我再跟課長檢討這一件,以後重量用重一點,是不是我們米數不夠‧‧‧」等語,尚難以該則對話內容,遽認被告陳宥均曾參與附表6-1 至6-11所示廠商之配比設計。而被告陳宥均與劉世鈿於104 年7 月1 日11時42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宥均表示:「課長,六合他那邊之前不是有反應量的問題嗎」、「不然你看配比要不要多加20公斤還是怎樣」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623號偵查卷㈢第326 頁),顯示被告陳宥均係因客戶即附表6-1 所示廠商曾向其反應重量不足的問題,其因而詢問被告劉世鈿是否配比有問題,被告陳宥均顯係因客戶反應的問題,可能涉及配比內容,遂向負責該項業務的被告劉世鈿詢問,難認被告陳宥均曾參與需送審的配比設計。而104 年7 月7 日8 時10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3 年度他字第1623號偵查卷㈢第329 頁),記載被告陳宥均向被告劉世鈿表示:「課長,他那六合廠3 千5 的配給好像沒有改過」,被告劉世鈿回以:「我剛剛改過ㄋ」,被告陳宥均稱:「你剛剛改了喔」,被告劉世鈿表示:「我改了,我重量有加上去,加到234 級,也有改比較細了」,被告陳宥均則回以:「好啊,好啊」、「好,謝謝」等語。對照被告陳宥均於10

4 年7 月1 日向被告劉世鈿轉述客戶反應建彰公司交付的混凝土重量不足後,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再次與被告劉世鈿聯繫,目的則在於確認被告劉世鈿是否已著手處理有關其前次反應的問題,經被告劉世鈿表示已改過配比,增加重量後,被告陳宥均即表達感謝,由此可證,有關配比設計的問題,確係由被告劉世鈿負責,被告陳宥均雖會就配比問題,轉達客戶的反應意見,但是否更改配比與如何更改配比,從被告陳宥均與劉世鈿間的對話內容,顯屬由被告劉世鈿負責的事項。被告陳宥均於104 年9 月22日9時39分46秒與他人的對話內容中,對方向被告陳宥均反應:「正勝是2813,這是2817的」,被告回以:「2817的喔」、「我記得課長是用勝任的」,對方表示:「不是正勝是2813的」,被告陳宥均提問:「2817的細砂是加多少」,對方回以:「不知道我沒有查」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623號偵查卷第355 頁反面),該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他人的對話中雖曾提及有關配比代號的事項。然綜觀該則通訊監察譯文的全文,顯然是因施工的其中一支樑的表面發生裂縫,被告陳宥均因而與對方討論裂縫的發生原因,被告陳宥均雖曾表示是否因灌漿過程的加水問題所導致的,對方則回以加水不致發生如此嚴重的裂縫,而表示:「會不會是砂細還是講其他因素」,進而研商此案的配比內容,難認有關建彰公司生產販售的混凝土,係由被告陳宥均負責或曾參與配比設計,而不足為被告陳宥均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前述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陳宥均曾參與被告劉世鈿更改配比。被告曾寶玉於原審中亦證稱:104 年7 月1 日11時38分12秒是在講重量不夠是不是加重量,與配比內容無關,陳宥均不會管公司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正、反面、第171 頁),被告劉世鈿於原審則表示:前述7 月1 日11時42分29秒的對話內容(見103 年度他字第1623號偵查卷㈢第325 頁反面)是整個加起來希望加重,是指混凝土重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7

7 頁),而難認被告陳宥均就建彰公司出售予附表6-1 至6-11客戶之混凝土,曾參與修改配比內容之行為。

⒊被告陳宥均於104年7月25日12時20分38秒通話對話中,雖

提及關於附表6-1 工程不得加飛灰之事(見103 年度他字第1623號偵查卷㈢第335 頁及反面),惟綜觀該譯文內容可知,對話雙方係就施工現場發出臭味一事討論,且被告陳宥均辯稱:附表6-1 部分,我是施工過程中才知道不能加飛灰等語,再觀諸附表6-1 出貨日期係自104 年2 月5日即開始出貨,是依卷內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陳宥均有參與附表6-1 配比設計,並於交付配比設計供廠商審查、實際出貨時,即知悉該工程不加飛灰。準此,尚難以前揭通話譯文,即認被告陳宥均有共同與以不加飛灰之配比送審卻以摻飛灰且以不符配比內容出貨之施用詐術行為。

㈢有關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寶玉、劉世鈿、陳宥均就附表7 所示

62件民間營造工程,雖未約定配比,但建彰公司未依建築技術規範所訂標準,而以大幅減少水泥,爐石、飛灰大量增加之配比設計,販售混泥土,以及隱瞞販售的混凝土含有向勁威公司購入採自海域的海砂,而構成詐欺取財部分:

⒈依證人廖肇昌於原審中證稱:(問: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

施工規範綱要,就總膠結材料重量之一定百分比作規範,此規範目的為何?)根據我所瞭解,目前工程會對於施工單位規範,如果你進到那個網站,要看施工規範,會提示這個是做參考使用,所以在中括弧裡面寫50% ,是建議用量,如果使用綱要規範的單位,認為有需要的話,可以在後面空格填寫,目前我所知道跟對此規範的認知是建議用量,‧‧‧配比設計CNS 裡面,國家標準CNS 有一個混凝土配比設計的原則,配比設計原則要怎麼調整工作度,是由生產者自己依照自己的經驗跟相關參考的準則,自己調整,這個配比到底要怎樣才能達到他需要的工作度,還是個案要看每個生產者自己生產的經驗跟設備是有關係的。後面的刮號是施工綱要規範固定格式,它會留在那裡讓將來要使用綱要規範的人可以去寫說如果要用多少可以去寫,就我的理解如果沒有寫就是25% ,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在那個地方再去寫,綱要規範是給參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第147 頁、第156 頁);證人鄭瑞濱於原審中證稱:我國施工規範對於水泥、飛灰用量記載並非強制規定,是參考規範,只是參考值,就是以往施工經驗建議這個數字,後面刮號空白部分是工程師依據工程需求作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反面)。再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8 月7 日函記載略以:施工綱要規範係為綱要性之內容,工程主辦機關或受委辦之設計單位可參考施工綱要規範內容,就個案訂定符合機關需求之施工規範,並納入契約據以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㈨第365頁),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 年8 月1 日函及檢附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反面),可知施工綱要規範並非強制規定,並非當然拘束契約當事人。是建彰公司出售附表7 混凝土之配比縱不符合施工綱要規範之規定,亦難認有何違反法律規定,甚而以詐欺罪相繩。⒉附表7 各廠商欄之人員於向建彰公司購買混凝土時,並未

約定、要求應符合建築術規範、施工綱要規範之水泥、爐石、飛灰限量之混凝土配比乙節,業據證人陳清祥(104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243 頁反面、第244 頁,以下證人按附表7 各編號順序)、楊志偉(原審判決誤載為「楊偉志」,起訴書附表7 編號2 記載「東輝建材行」,

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劉樹林即啟記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吳俊杰即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務協理(原審判決誤載為「吳偉杰」,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顏敏卿即萬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85頁、第96頁)、許耀文即鏡瀧土木包工業工地主任(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247 頁)、謝熅彬(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

162 頁至第164 頁)、林錫東即紘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魏錫金(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391 頁至第392 頁)、胡祝銘即永富餘企業社負責人(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246 頁至第250 頁)、鄭旺根(

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陳順安(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273 頁至第27

4 頁)、王富弘即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104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51 頁)、石傳義(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312 頁至第313 頁)、江國魂(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吳振維即東興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審判決誤載為「吳振雄」,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11 頁反面)、詹勝吉(起訴書附表7 編號17記載「詹清風」,

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246 頁至第250 頁)、許振熙即良樺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361 頁)、許登旺即昌群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128 頁反面、原審卷㈧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第208 頁及反面、第212頁)、曾忠敏(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王中強即麗榮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51 頁、原審卷㈧第

190 頁、第196 頁反面)、李志聰即邦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蔡長興(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244 頁)、鄭明順即健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95頁、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第134 頁反面)、黃正統即嘉立營造開發有限公司副總經理(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99頁反面)、賴玟諺(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361頁)、許芯綠即崧田營造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104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271 頁至第272 頁)、王嘉靖即大王建設行負責人(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271 頁至第272 頁)、莊火炎(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90 頁反面)、施文發(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08 頁、原審卷第139 頁正、反面)、邱文章即村喬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9、20頁)、蔡仁哲即冠統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0頁)、周仁田即中興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施水淵即中興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

271 頁至第272 頁)、吳明宗(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張宏志即瑞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59頁及反面)、林木川即永新工程行負責人(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張志忠(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243 頁反面)、劉杞丁(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361 頁、原審卷㈧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賴正大(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

271 頁至第272 頁)、邱日森(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361 頁)、柯清富(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312 頁、原審卷㈧第217 頁正、反面)、蕭碩賜即錩業鋼鋁企業社(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312頁)、黃錫銘即祥鎮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起訴書附表7 編號43記載為「祥鎮贊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312 頁)、洪哲仕(起訴書附表7 編號44記載「陳津琳」,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原審卷㈧第255 頁、原審卷第113 頁、第116 頁)、洪啟明(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郭漢民即喬鼎營造有限公司兼職工地主任(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詹明聰(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原審卷㈧第248 頁、第251 頁、第252 頁)、蕭其興即寶塔工程行負責人(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210 頁正、反面)、余樹根(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陳國峰(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黃坤煌即吉岡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228 頁正、反面)、賴玉島(起訴書附表7 編號52記載「賴夏源」,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27 頁)、江新煜(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90 頁正、反面)、周賽騫(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江俊黨(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62 頁至第163 )、吳新發(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90 頁正、反面)、張家誠即生光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0 頁及反面)、葉劍輝(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08 頁、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陳義銘即富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45 頁)、黃宏吉即達盛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99頁反面)、詹總明即達新工程行負責人(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111 頁及反面)、傅子龍即育衡有限公司工地主任(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證述明確。是檢察官認附表7 各客戶均認符合建築術規範之水泥、爐石、飛灰限量混凝土配比乃基本要求乙節,已難遽採,檢察官進而以建彰公司所出售交付附表7 客戶之混凝土之水泥、飛灰、爐石不符前揭施工綱要規範記載,而認被告曾寶玉、劉世鈿、陳宥均構成詐欺罪,實屬無據。

⒊建彰公司自104年9月14日至104年9月22日向勁威公司購入

採自海域之砂石,曾摻入混凝土出售乙節,業據被告曾寶玉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3頁反面、第24頁、原審卷第80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㈧第305 頁、

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㈨第237 頁反面),並經同案被告陳宥均(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㈧第71頁、第182 頁)、證人薛人寬(見原審卷㈧第28頁反面、第32頁、第34頁反面、第35頁)、程東富(見原審卷00第56頁正、反面、第65頁)證述在卷,復有勁威公司過磅單、日報表、出貨明細日報表、送貨調度管制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㈧第196 頁至第211 頁、原審卷第

5 頁至43頁反面、第47頁至第120 頁)附卷可佐,固屬無疑。而建彰公司出售附表7 混凝土中摻有向勁威公司購入採自海域之砂石,亦為被告曾寶玉、陳宥均所未爭執。惟:⑴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建彰公司所出售混凝土有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施工綱要規範標準之情形,則建彰公司出售附表7 混凝土,難認有何違反前揭施工規範。⑵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附表7 各買受人於買受時,有要求混凝土之砂石氯離子含量應低於國家規範標準,此觀諸上開⒉相關證人之證述亦明。從而,建彰公司出售附表7 之混凝土時,買受人既未與建彰公司約定混凝土之砂石氯離子含量應低於國家規範標準,且亦無證據佐證所出售之混凝土砂石氯離子含量有超過施工綱要規範之標準,則依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就海砂之定義,難認建彰公司所出售之混凝土含有「海砂」。⑶檢察官雖主張:許多公共工程發包機關及民間建築、建材與混凝土業者,為顧及品質與商譽,係以「不採用海砂,即使氯離子檢測沒有超過CNS 標準,材料只要摻用海砂就不會購買,至於氯離子檢測僅係一種檢驗手段」等情,然此顯與前揭經濟部礦務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函文內容相左,已難遽採,且縱屬實,亦僅屬個人消費感受問題,尚難以此即認出售者有何施用詐術而致買受人陷於錯誤之情形。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認被告被告劉世鈿、曾寶玉、陳宥均有何檢察官上開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劉世鈿、曾寶玉此部分犯罪、被告陳宥均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檢察官就原審前述諭知無罪部分之上訴: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曾寶玉、陳宥均被訴摻混海砂部分:

⒈原審將海砂定義為「氯離子含量不符國家標準或契約約定

者」,係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8 月7 日函及檢附之資料,然公共工程委員會此一函文係著眼於「工程結構品質」面向,蓋氯離子含量符合國家標準或契約約定者,當然可以買賣作為預拌混凝土,甚至未經除鹽程序之海域砂土石料源,也可作為填方之料源(詳經濟部礦物局104 年10月21日礦局石二字00000000000 號函說明四,原審卷㈨第239 頁),但此一函文非著眼於「經濟性」面向;又經濟部102 年4 月1 日函、102 年3 月26日會議紀錄所示『應於開具銷售建築用砂之商業發票中,依其貨品屬別據實載明「天然河砂」、「海砂」、「陸砂」、「淡化海砂」、「機械製砂」或「有添加淡化海砂」等品名字樣;凡該批貨品屬於「海砂」或「淡化海砂」或「有添加淡化海砂」者,應一併提供買方有關該批貨品經公證單位檢驗水溶性氯離子之化驗結果文件』,此一函文則著眼於「經濟性」面向。蓋「天然河砂」、「海砂」、「陸砂」即在區別砂石採取來源地點,「淡化海砂」即在說明經海域採取之砂石有經過除鹽程序,「有添加淡化海砂」即在說明有添加經除鹽程序之海域採取砂石。因此,如依原審對海砂之定義,則經濟部函文所稱「淡化海砂」又該如何定義?況經濟部之所以在102 年3 月26日召開該次會議,其目的是否係為解決海域採取砂石使用所衍生之問題(尤其是添加淡化海砂在「價格」上之標示),應可直接函詢經濟部礦物局就上開會議之目的,以及經濟部之後出具之102 年4月1 日函文所指「天然河砂」、「海砂」、「陸砂」,是否即在區別砂石採取來源地點。是本案究應採「工程結構品質」面向之海砂定義?抑或採「經濟性」面向之海砂定義?其實本案本署起訴被告等人詐欺罪名,而非論以公共危險,從而在定義上應採用著重於「經濟性」面向即摻入海砂後,建築物、工作物在「價值」上,與未摻入海砂的同等條件之建物、工作物有無落差之定義。

⒉在建彰公司與客戶交易過程,混凝土粒料骨材中砂石,其

開採來源地點,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為何?對照原審判決書37頁第8 行以下所列甚多證人如陳昭群等人,幾乎都表示「只要有摻海砂,不管摻用比例、不管氯離子含量抽檢結果是否逾標準,均不會購買」(附表6-9 二林區道路巡查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得標商工地主任除外)等語,以及證人陳明智(附表6-4 高○○○區○○道路工程得標商品管經理)證述:送審資料混凝土砂石來源為濁水溪河砂(104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第409 頁反面)等語,以及建彰公司出具給附表6-5 業主切結書(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㈧第224 頁,切結不含海砂,氯離子含量不超過法定標準)等情,足認各該建彰公司客戶與建彰公司交易時,雙方就海砂的認知,就是本署起訴認定的「採自海域之砂石」。

⒊按工程會106 年8 月7 日工程技字第10600230920 號函說

明四㈡及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06 年7 月25日營建工字第1060002683號函說明三(原審卷㈨第368 頁、第380頁),均已明揭高氯離子會溶蝕鋼筋,鋼筋鏽蝕後會造成體積膨脹使得混凝土撐開剝落,鋼筋斷面減少會影響拉力強度,危及結構安全。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海砂屋」的危害情形。因此混凝土供貨商在供應作為建築結構使用之混凝土時,氣離子含量必須符合規定,此乃必然,也無庸特別要求客戶訂購混凝土時,需逐一就混凝土材料來源加以強調與約定。然本案證人鍾沂軒(附表6-5 永靖高工土木建築館耐震補強工程得標商德寶營造工地主任)證述:有向建彰公司業務林詠嫺表示不能使用海砂(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497 頁反面)等語,證人楊宗祺(附表6-5 永靖高工土木建築館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建築師)證述:有向廠商表示不能用海砂(詳偵查卷9210號卷10第508 頁背面)等語,渠等僅係再一次強調氯離子檢驗需在標準範圍內?還是為了降低任何可能之風險,採取自海域之砂石一律不要?結論應係後者。

⒋原審以「不採用海秒,即使氯離子檢測沒有超過CNS 標準

,材料只要摻用海砂就不會購買,至於氣離子檢測僅係一種檢驗手段」等情,縱屬實,亦僅屬個人消費感受問題」,此種見解,實屬率斷。理由如下:

⑴依證人黃聰敏(附表6-2 北斗家商實習輔導大樓新建工程

得標商)於本署偵訊時證述「(檢察官問:如果你們知道建彰實際上交付的混凝土粒料摻有海砂,配比也與送審資料、法規不符,這樣你們是否還會跟他們買?)證人黃聰敏答:不會,我們當初也有比較過好幾家,他們價格跟其他廠商差不多,沒有特別便宜,如果我事先知道,我們不可能接受,買都不會買,不是只是要求他們減價」等語,證人黃聰敏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審判長問:‧‧‧如果CNS 標準是允許氯離子含量,是符合一定的標準,這個時候你們到底可不可以接受?黃聰敏答:因為這個事情我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如果是我事先知道,我也不會同意使用,因為我覺得跟你買價錢是合理價錢,我一開始是透過斗六另外一家熟識的預拌廠業者,跟我說那一家不錯,我說好,然後他又跟我講說是在田中那邊,我說喔田中那邊離濁水溪很近,臺灣哪裡砂石最多,濁水溪最多,濁水溪砂石最容易取得,為什麼很容易取得東西不用,要跑去天邊海角去買海砂,在我認知裡面我給你們的價錢是合理的,你們提供給我們的就應該是符合國家標準,且你不應該是去使用海砂。」;「(審判長問:如果國家是允許從海域抽起來的細砂,經過淡化處理後符合氯離子標準下是可以使用,你是覺得還是不能接受,或是覺得可以接受)?證人黃聰敏答:‧‧‧如果我事先知道,應該不會同意」。「(審判長問:不會同意原因為何?)證人黃聰敏答:我剛強調過說我跟你買的價格,應該是一個合理的價格,我從事營造業這麼多年。」(原審卷11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另證人賴世杰(附表6-8 永靖鄉排水改善工程得標商)也證述「(檢察官問:你們公司所謂不能使用海砂是指完全不可以使用,即使只摻用一點點也不接受,還是氯離子抽檢有符合CNS 標準就可以?)答:當然是有摻就不接受,他們東西也沒有比較便宜,而且我們有公共責任,對客戶有責任,怎麼可以摻」等語。由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即使氯離子檢測沒有超過CNS 標準,材料只要摻用海砂就不會購買』,絕不是僅為『個人消費感受問題』,是涉及到『價差』問題,原審於交互詰問程序時,再三與證人黃聰敏確認,另證人劉宏銘(附表6-1 國防部軍備局陸軍埔尾營區新建工程工地品管)於原審就類似問題詰問時,也已表明不接受氯離子檢驗合格之海域砂石,並詳為說明不接受之原因(詳原審卷8 第92頁),何以最後逕為認定此僅係『個人消費感受問題』,實令人費解。

⑵一般社會大眾購買房屋時的心理因素,不能僅以「個人消

費感受問題」而予以忽略。由晚進實務就消費心理相關見解,『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就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凶宅」,此「凶宅」因素,或許未對房屋造成「物理性」之損害,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在心理層面上,多對能否安穩居住該屋發生疑慮,對該屋亦多為負面評價,與無該因素之相同條件房屋相較,其交易價格均有顯著低落之常態,屬影響交易價格之嫌惡因素,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死亡事故之因素,對不動產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而屬物之瑕疵。其知悉該屋為凶宅影響該屋交易價值之重大訊息,依誠實信用原則,本即負有告知義務,不因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8項之文字記載:「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含增改建)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該項現況,勾選「否」,且於同項「備註說明」攔內未為任何記載等情,而免除其告知義務‧‧‧。綜上事證,堪認○○○出賣○○街凶宅予告訴人時,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故意隱匿該屋為凶宅之訊息,而以市價出售該屋,賺取高額差價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確定判決參照)。交易之心理性因素是否如同原審認為係無關宏旨,其實不管新建案或中古屋,若在招牌廣告上打出『本建案採用氯離子合乎國家標準之海域砂石』(效果應等同將房子放在網路凶宅網廣告),其成交價與沒做出此等標示者必然不會一樣。

㈡就被告陳宥均被訴配比不實部分:

⒈營造廠承攬公共工程,由營造廠將施工規範送混凝土廠,

由混凝土廠依照發包單位施工規範設計混凝土配比表,再進行廠拌製作試體檢腧,於廠拌時會提供含配比表之攪拌紀錄,經由營造廠送發包單位審核通過;另公共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數量大,該等訂單不論透過混凝土公司業務員招攬,或由營造業者親自向公司接洽,均不可能直接交由劉世鈿設計混凝土配比,或由劉世鈿擅自調整實際出貨之配比,因混凝土配比涉及公司成本及利潤計算,於建彰公司向廠商報價、議價前,必然先考量各項材料支出費用、材料比例,決定每立方公尺混凝土單價後,才向廠商報價、議價;又混凝土公司針對的客戶,若不是建設公司就是營造廠,混凝土與對方談價格時,要看對方購買混凝土數量,因為數量會影響價格,也要帶回公司討論,公司認為可以,再跟客戶報價,先跟副總經理或總經理報告,再由上層決定,遇到客戶殺價,由上級衡量,銷售單價是由總經理決定,混凝土公司才能有獲利等情,又被告劉世鈿在建彰混凝土公司只是品管課長,只負責依照公司管理階層的指示去調整混凝土配比,而不會過問原料成本、產品出售價格與公司獲利,此均為一般公司經營之倫理及常情,亦為混凝土公司之經營模式及經驗法則。反觀原審引用建彰公司員工所述,認為身為建彰公司埤頭廠總經理的被告陳宥均完全不過問配比設計,而是任由領固定薪水、並非股東的品管課被告劉世鈿來決定混凝土價格、配比與利潤比例,但獲利卻歸屬於建彰公司及管理階層即被告曾寶玉、陳宥均所享受,沒有分到建彰公司獲利、只負責品管的被告劉世鈿會有權去過問混凝土的成本、配比比例、混凝土售出價格等混凝土公司經營的核心事項、重要事項嗎?!足認原審之認定實有達常情及經驗法則。

⒉證人即建彰公司混凝土機操作員潘博議於105 年4 月11日

偵查中證稱:「(問:陳宥均是否會指示你哪一個配方要調整?不會,(改稱)陳宥均及劉世鈿都曾請我調整」。;「(問:陳宥均跟劉世鈿是否會討論配比?)應該會、公共工程,對方會來我們公司試坐取樣做試體,如果指定我們這一廠,就會到埤頭來;廠商會來看我們的設備,陳宥均跟品管科長都會在場劉世鈿、劉明國都會在場,調度會先用內部電腦輸入配比代號,並電話跟我說這是包商主要試體,坍度多少,我一樣輸入配比代號,攪拌2 米‧‧‧」。;「(問:廠商來取樣都是會照你們工廠原有的配比?)據我瞭解,廠商事先會跟公司討論配比,之後才會來施作」。;「(問:所以這樣應該不是你們公司原有配比代號?)是,但是這樣情況的廠商不一定都是公共工程等語」。證人潘博議於偵查中清楚指出被告陳宥均參與公共工程配比設計及討論,亦符合前開混凝土配比影響公司之報價及議價。原審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捨棄證人潘博議於偵查中之證述,僅採被告劉世鈿等建彰公司員工於審理中明顯違反一般混凝土公司經營模式與經營法則。又原審於本案認定更改配比致建彰公司因此不法利得達587 萬元,縱然擔任總經理之被告陳宥均不諳混凝土配比設計之專業,被告劉世鈿必已事先獲得授權或事後向被告陳宥均報告更改配比之考量。

⒊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宥均與被告曾寶玉、被告劉世鈿之通訊

監察譯文關於「我再跟課長檢討這一件,以後重量用重一點,是不是我們米數不夠‧‧‧」、「課長,六合他那邊之前不是有反應量的問題嗎、‧‧‧不然你看配比要不要多加20公斤還是怎樣」、「我記得課長是用正勝的,2817的細砂是加多少」、「你們那邊不是都吃黑灰嗎,…我想說今天得料怎麼那麼白」、「配給好像沒有改過,…你剛剛改喔,…」等對話,顯非配比內容之調整或被告陳宥均有參與被告劉世鈿更改配比云云,顯然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混凝土之重量與配比息息相關,欲加重混凝土的重量,必然會調整各材斜之比例,例如:一車預拌凝土車量可能載運3 米預拌混凝土,總重為3000公斤,同樣一車載運3 米之混凝土,如何增加重量,必定是調整原本配比,增加比比重較重的材料比例(例如:爐石),減少比重較小的材料比例(例如水泥),也就是說,同樣是一米水泥、爐石、飛灰,各自的重量即明顯之差異,因爐石比重較重。所以,譯文中被告劉世鈿與被告陳宥均討論之事項,確實涉及混凝土配比之變更。

⒋混凝土業界為節省成本,削價競爭,提高爐石、飛灰比例

,減少水泥比例是業界共通現象且為公開之秘密,行之有年,非如被告陳宥均所述完全不知情。又被告陳宥均及曾寶玉早已概括授權劉世鈿在一定比例範圍內調整,已不需逐一指示更改。此外,從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董事長曾寶玉分設建彰大村廠、埤頭廠、二水廠等3 廠,一人無力綜攬3 廠廠務,指派至親兒子陳冠豪、女婿即被告陳宥均、姪子即陳俊宏等人分別擔任各廠總經理或廠長,並向曾寶玉報告各廠營運情形,是被告陳宥均等必熟知各廠業務及財務,因此對於攸關公司財務之配比設計,不可能只有被告曾寶玉知情,擔任總經理之被告陳宥均不知情之理。

⒌被告陳宥均身為建彰公司埤頭廠經理,附表6-1 國防部軍

備局陸軍埔尾營區新建工程現場混凝土施工有什麼問題,由通訊監察譯文即可知悉是由被告陳宥均決策,甚至被告陳宥均與被告劉世鈿通話時表示『我記得課長是用正勝的,2817的細砂是加多少』,2817是配比代號,代表出貨前,被告陳宥均即已知悉被告劉世鈿設計出來之配比,連用哪一種配比之代號都記憶深刻,要說被告陳宥均未參與配比相關事宜,孰人能信。

㈢被告陳宥均、曾寶玉、劉世鈿就附表7配比不實部分

⒈依三位專家證人證述內容,均有提到提升飛灰、爐石在膠

結材料中比例,對遠期強度效果較佳,但也一致證稱對短期強度有影響,因為養護之時間較長,專家證人相關著作中提到摻用飛灰可能造成樓版地圖狀裂縫(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卷17第287 頁),另公共工程飛灰以及高爐石混凝土使用手冊也都提到替代水泥作為部分膠結材料,將使混凝土之水泥量降低,對混凝土之性質有影響,在使用考慮、設計及施工上均應注意(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卷17第74頁),部分專家證人證稱飛灰、爐石用量過高會有所謂「膨拱」(台語)現象,更進一步表示北二高某隧道崩塌就是爐石使用量過高。綜合上開專家證詞及著作,可認過量使用飛灰、爐石取代水泥,就算沒有實證,但至少是有疑慮、有風險。為降低風險,累積前人智慧結晶,滿足一般需要功能,日後不太會有問題的「施工綱要規範」配比標準,就算沒有納入契約據以執行,也應是混凝土供貨商應遵循之規範,除非供貨端已解釋、說明其使用之配比有何優越性與必要性,資訊充分揭露,無專業不對等之情況下,如買方仍願意接受,則屬例外。

⒉本案附表7 所列各該建彰公司客戶前來作證時,大多證稱

建彰公司對配比部分資訊未揭露,不應僅以「施工綱要規範」之配比標準未列入契約據以執行,即認無詐欺問題,而毫不考慮供貨商即建彰公司的揭露義務。

二、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證人陳昭群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六合營造公司擔

任何職?)答:工務經理,現在軍備局埔尾營區臨時辦公室上班」、「(問:混凝土含什麼?)答:石頭、砂跟水泥。

砂又分粗跟細砂,一般來源是河砂,至於海砂我們做工程的不會用這個東西,現在業界應該沒有人敢使用了,是2 、30年的建築才有人使用」、「(問:有無向建彰混凝土公司約定不能使用海砂?)答:【庭呈混凝土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有,合約上第四條關於氯離子有規定」、「(問:如果建彰混凝土公司在混凝土裡面摻有海砂,但是抽樣檢測沒有檢查出氯離子超出標準,你能否接受?)答:只要有海砂,我就不能接受了,且我的觀念上海砂就是不能用」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6 頁至第8 頁)。然觀諸證人陳昭群提出的合約書,其中第4 條係記載「每期計價領款時,乙方應檢附該項貨品之試驗報告(需符合契約規範規定)、氯離子、出廠證明及足額之憑證單據後,才能領款」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㈩第12頁),足見六合公司對建彰公司出售提供的混凝土,僅有品質上即氯離子需符合標準的要求,而無混泥土材料的來源,不能來自海域之約定。而證人陳昭群前揭證述內容,僅反應其主觀上對採自海域的砂石,可能無法清除氯離子的疑慮,尚難以其個人主觀上的好惡,認定六合公司與建彰公司間的交易約定。

㈡而建彰公司向附表6-8 所示廠商出具的切結書,記載:「不

含海砂,氯離子含量不超過法定標準」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㈧第224 頁),其中所謂「海砂」與「氯離子含量不超過法定標準」,係屬不同的兩件事情,抑或是指不含氯離子含量超過法定標準的海砂,並非明確,而難據此為被告曾寶玉、劉世鈿不利之認定。

㈢依證人劉宏銘(附表6-1 國防部軍備局陸軍埔尾營區新建工

程工地品管)於原審中證稱:「我們叫料的方式就是我需要多少強度,我們會告訴混凝土廠,再來就是預定要用的量,打電話過去只是講強度跟用量」、「(問:除了強度跟用量以外,還會特別講其他事情嗎?)答:不會,我們會註明坍度」、「(問:你們現場檢驗的結果,建彰公司的混凝土是否都檢驗合格?)答:合格」、「我們做坍度、氯離子相關試驗之後,是合格的」、「針對建彰混凝土廠,當初報載疑似摻用海砂部分,我們公司針對我們工地,有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幫我們做鑑定,所有建彰所澆置結構的位置,我們全部都有隨機取樣,報告出來都是合格,土木技師公會也判定合格,沒有安全疑慮」等語(見原審卷㈧第85頁正、反面、第87頁),顯示證人劉宏銘當初向建彰公司購買混凝土時,僅著重在強度與數量是否足夠,對於材料來源,並未特別約定,而使用建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所施作的工程,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並無安全上的疑慮,堪認建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尚符合附表6-1 所示廠商之品質要求。然證人劉宏銘卻又表示:「(問:你剛提到你們也會檢驗氯離子,你們發現建彰所提供給你們的混凝土,氯離子是合格的,但是你們可以接受摻有海砂所提供給你的混凝土嗎?如果你們知道建彰的混凝土是摻有海砂,縱使海砂是經過他們洗滌之後,去鹽之後的種種流程,所降下來氯離子是符合國家標準,你們能接受嗎?)答:不會,不可以,再怎麼洗,如果是海砂,還是有一定的氯離子含量,只是經過洗滌,把成分降低,時間久了,還是會影響到鋼筋,還是會腐蝕鋼筋,如果我們瞭解這個情況,我們不會允許,這契約規定本來就不允許使用海砂,但現在因為我們都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的是否是海砂,這部分就無法去佐證,如果我們知道,我們是不會允許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92頁),顯示證人劉宏銘係因不相信海砂的氯離子含量,可經由洗滌程序,大幅度的降低至安全標準,從而無法接受施作的工程使用的混凝土含有海砂,然其此部分之證述情節,顯與其認為附表6-1 的工程,業經鑑定無安全疑慮,有所矛盾。對照證人即正任公司負責人黃聰敏(附表6-2 北斗家商實習輔導大樓新建工程得標廠商)於原審中證稱:「(問:你們所施做的北斗家商工程到現在是否已經全部完工?)是」、「(問:就北斗家商工程部分,有無發現檢驗不合格部分?)答:沒有」、「整個過程都已經驗收完成」、「我想這是不是國家的法令陷人民於不義,老實講以營造廠的專業應該知道預拌混凝土,我買的時候要求品質,像坍度或相關配比,基本我們知道,太細的東西像海砂問題,老實講這件事情不爆發,在我們來說所知真的非常有限,我們在這件事情當中,從頭到尾也算是被害者之一,如果我事先知道應該不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149 頁正、反面、第151 頁),顯示證人黃聰敏使用建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所施作之工程,迄今並未發現任何瑕疵,堪認安全上亦無疑慮,此符合證人黃聰敏對建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所要求的品質與坍度,而證人黃聰敏對建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亦僅提出品質與坍度的要求,對於混凝土的材料即砂的來源,因其對此部分的知識或資訊有限,故未特別約定或要求,僅因事情爆發後,其從事後的角度,「應該」會不同意建彰公司提供含有海砂的混凝土。顯示證人劉宏銘、黃聰敏因對於採自海域的砂,可能經由媒體對海砂屋的報導,產生刻板印象,致未必能輕易接受建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中,部分材料源於海域的砂,但從其購買的目的,在於工程的有效與安全施作,建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品質或強度,已滿足其等與建彰公司交易的需要,能否因其個人對海域的砂,存有安全上的憂心,遽認其等係遭詐欺而使用建彰公司提供的砂,尚非無疑。

㈣至於檢察官所提凶宅案件,因建彰公司販售的混凝土,係供

營造廠商施作各種土木工程,對施作廠商而言,建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需能確保工程的結構安全無疑,而非心理層面的安撫,顯無比附援引的基礎,而無可採。

㈤檢察官另以被告陳宥均擔任的職位,高於被告劉世鈿,進而

推論被告陳宥均不可能未參與配比設計,因缺乏證據佐證,而不可採。證人潘博議於104 年9 月23日偵訊過程,針對有關可能涉及配比設計變更的事項,係由被告劉世鈿要求其撥打電話,要求其變更或調整等語,從未提及被告陳宥均參與配比設計乙事(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㈧第12頁至第17頁)。而證人潘博議於105 年4 月11日接受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訊問:「建彰的三個工廠,混凝土的配方來源?」,原答稱:「一樣是劉世鈿設計」等語,檢察官再問:「試體的配比你稱是劉世鈿提供給你,他如何給你?」,其仍回答:「廠商會直接跟劉世鈿談論比例跟成分,劉世鈿就用電話念給我聽,我就會抄在手抄本上」,檢察官又問:「劉世鈿跟客戶討論配比時,還有無人會參與討論?」時,證人潘博議則回稱:「不清楚」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㈧第33頁至第34頁),接著檢察官繼續問:「陳宥均是否會指示你哪一個配方要調整?」,證人潘博議表示:「不會,(改稱)陳宥均以及劉世鈿都曾請我調整」,檢察官再問:「陳宥均跟劉世鈿是否會討論配比?」時,則答稱:「應該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㈧第34頁),足見證人潘博議於105年4月11日偵訊時,就被告陳宥均是否會指示其調整配方,時而證稱不會,時而證稱被告陳宥均與劉世鈿都會請其調整,且就被告劉世鈿是否會與人討論配比,原表示不清楚,後來又表示應該會跟被告陳宥均討論,凸顯其於該次偵訊時之說詞反覆,而難盡信。證人潘博議於原審中,則就此部分,予以澄清,表示:配比代號是被告劉世鈿提供的,如果客戶有反應,課長即被告劉世鈿會去工地了解客戶的需求。有時候工地會反應給陳宥均,陳宥均也是打電話回來找課長。我在偵查中說陳宥均會請我調整,是指工地反應給陳宥均,陳宥均就會打電話回來,告訴我說客戶有反應什麼問題,我就再去找課長,討論要如何作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尚不宜以證人潘博議一時的語意不清,據為被告陳宥均不利之認定。

㈥有關卷附的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亦不足為被告陳宥均不利之

認定,業經說明如前(詳本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五、經查:㈡⒉段所載),茲不贅敘。僅補充說明,有關被告陳宥均於104 年9 月22日9 時39分46秒與他人的對話內容中曾提及配比代號,被告陳宥均與對方之對答如下,對方表示:「正勝是2813,這是2817的」,被告陳宥均回以:

「2817的喔」、「我記得課長是用勝任的」,對方表示:「不是正勝是2813的」,被告陳宥均提問:「2817的細砂是加多少」,對方回以:「不知道我沒有查」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623號偵查卷第355 頁反面),足認先提及配比代號者,乃與被告陳宥均通話之對象,並非被告陳宥均,尚難以該則通訊監察譯文,認為被告陳宥均對配比代號,印象深刻。是檢察官以被告陳宥均對配比代號印象深刻,必然參與配比設計,尚屬無據。

㈦檢察官又以被告曾寶玉早已概括授權被告劉世鈿在一定比例

範圍內調整,已不需逐一指示更改,又被告曾寶玉一人無力綜攬分設建彰大村廠、埤頭廠、二水廠等3 廠,而指派兒子、女婿即被告陳宥均、姪子分別擔任各廠總經理或廠長,被告陳宥均必熟知各廠業務及財務,因此對攸關公司財務之配比設計,不可能不知情為由,而認被告陳宥均就建彰公司未依送審核定的配比出貨,有所參與,而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但被告曾寶玉既然已概括授權被告劉世鈿負責配比設計的業務,何以被告陳宥均對已由被告劉世鈿取得授權業務,尚須介入干涉,僅因被告陳宥均的職位更高於被告劉世鈿,即認其必然參與其中,尚嫌率斷,而不可採。

㈧另附表七的廠商,既然未曾就混凝土的配比,與建彰公司有

所約定,則建彰公司販售提供的混凝土,符合附表七所示廠商對施作之工程所需的目的或要求,即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處。豈能以「大量使用飛灰、爐石取代水泥,就算沒有實證,但至少是有疑慮、有風險」為由,遽認建彰公司此種配比設計,未來可能有某種不確定的疑慮,而構成詐欺?㈨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宥均詐欺取財罪,以及

被告曾寶玉、劉世鈿就販售的混凝土摻有採自海域的砂,以及販售予附表七所示廠商部分,所使用的混凝土使用大量飛灰與爐石,即構成詐欺取財罪,進而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與不另為無罪部分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

1 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