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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陳明坤於民國78年1月25日向無租賃權之吳溪雄(已死亡)購買後持續占有使用,並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帆布屋,陳明坤明知其原所興建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下稱本案建物),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6日依該院95年度執字第89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移轉予債權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原名黃欽榮之黃勁璋,下稱普羅明公司)所有,並經該院於98年1 月6日將本案建物之管領占有點交予普羅明公司,詎陳明坤竟於法院點交後數日即98年1 月15日將其所有之床鋪、電腦桌等私人家具、物品搬入本案建物內予以竊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7 萬元之易服勞役,於100年4 月20日出監);詎陳明坤竟又於100 年4 月20日出監後至同年月29日前之某日,趁普羅明公司無人看守之際,竊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K所示鐵皮廠房(即本案建物)、編號C之神明廳、編號F之房間及編號G之廁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其於102 年5 月1日出監約一星期後,又回到系爭土地,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三編號D所示之鐵皮屋及編號E之帆布屋,並又設置編號G、H、I所示之波浪板圍籬、鐵絲網圍籬及鐵板大門,阻止他人任意進出,又搭蓋編號F所示之帆布屋,占用系爭土地,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其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22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竟仍不知悔悟,明知其原所興建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之鐵皮本案建物,業於97年8 月26日,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霞95執孝字第89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移轉與債權人普羅明公司所有,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6 日將本案建物點交與普羅明公司。詎陳明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6 年5 月初某日起,將其所有神明桌、床鋪蚊帳、桌子、椅子、曬衣架、電視機、矮櫃、機車、衣服、冰箱、洗衣機、瓦斯桶、水桶、魚缸、置物櫃、電鍋、鍋鏟、烘碗機等物品搬入本案建物,而竊佔供己居住。嗣於106 年5 月13日晚間,為普羅明公司之代表人黃勁璋發現,即報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5 月初,將其所有神明桌、床鋪蚊帳、桌子、椅子、曬衣架、電視機、矮櫃、機車、衣服、冰箱、洗衣機、瓦斯桶、水桶、魚缸、置物櫃、電鍋、鍋鏟、烘碗機等物品搬入本案建物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沒有竊佔之犯意,依照國稅局所核發之房屋稅單及鈞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伊有合法使用本案建物之權限,且本案建物之房屋稅亦係伊繳納的,伊當然可以使用本案建物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106年5月初某日,將前揭物品搬入本案建物居住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黃勁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投埔警偵字第1060009025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6 頁)大致相符,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2529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此外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5 日會同檢察官、被告至現場勘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本案建物確有遭佔用,並囑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佔用情形測繪成果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3 至107 頁、第113頁),是以被告佔用普羅明公司所有之本案建物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又被告原所興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 號之本案建物,於97年

8 月26日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9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移轉與債權人普羅明公司所有,並經該院於98年

1 月6 日將本案建物之管領占有點交予普羅明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黃勁璋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 至6 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 份(見警卷12頁)在卷可稽,又經原審調取該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點交本案建物後數日即將其所有之床鋪、電腦桌等私人家具、物品搬入本案建物內予以竊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後(嗣接續執行罰金7 萬元之易服勞役,於100 年4 月20日出監),其竟又於100 年4月20日出監後至同月29日前之某日,趁普羅明公司無人看守之際,竊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K所示鐵皮廠房(即本案建物)、編號C之神明廳、編號F之房間及編號G之廁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被告於

102 年5 月1 日出監約一星期後,又再回到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三編號D、E所示之鐵皮屋及帆布屋居住,並又設置波浪板圍籬、鐵絲網圍籬及鐵板大門,阻止他人任意進出,又搭蓋如附圖三編號F所示之帆布屋,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1頁;本院卷第37至54頁、第133 至141 頁),是以被告對於其於106 年5 月初再次非法竊佔本案建物豈能諉為不知?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有將本案建物之

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寄送與伊,並以伊為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伊於106 年4 月11日出監繳納該房屋稅後,才於106年5 月初搬入本案建物居住,伊應為國稅局認定之本案建物合法使用人,具有合法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云云,並提出本案建物105 年、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40頁、第

124 頁)為憑。然查:⒈本案建物經普羅明公司因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後,房屋稅

之納稅義務人即變更為普羅明公司,嗣因普羅明公司於102年3 月12日申報契稅,因行政系統作業需求,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會暫時變更為被告陳明坤,待契稅繳款完成,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會變更回普羅明公司,惟因普羅明公司遲未繳納契稅,承辦人員本應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手動變更回普羅明公司,但實際上未手動變更,導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於102 年迄107 年6 月間仍記載為被告陳明坤,然此並非即指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被告陳明坤,被告陳明坤收到房屋稅單時本應聲明異議,且稅捐機關於房屋所有人不明時,係以房屋現住人為納稅義務人,至於現居人是否有合法居住權源,稅捐機關無法釐清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承辦人周建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2 至156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

107 年7 月16日投稅埔字第1071004153號函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 至134 頁)。

⒉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到前揭房屋稅單時有至

稅務局詢問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說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普羅明公司已經喪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因普羅明公司未繳稅,所以稅務局更正為我的名字,稅務人員沒有跟我說我可以回去本案建物居住,也沒有說我是本案建物的納稅義務人,總之我有繳稅,稅單也是我的名義,門牌號碼也是我去申請的,我應該可以居住在本案建物,沒有人跟我說過我可以居住本案建物,我是繳完房屋稅才進去住的,稅務局是沒有說普羅明公司已喪失本案建物所有權,但稅單已經改成我的名義;我知道本案建物有經過查封拍賣,賣掉後所有權應該就屬於買方的,之後縱使買方有欠稅或欠錢,應該也不會在沒有做任何法律行為下而變更所有權人。但本案我覺得本案建物超過期限沒有繳稅,所以本案建物就變成我的,我到國稅局詢問承辦人,承辦人說是依照法院的公文來認定繳納義務人,而認為房子應該歸屬於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122 頁),是被告亦自承稅務人員並未告知普羅明公司已非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也未告知其得使用本案建物,且被告亦知悉本案建物不會因普羅明公司欠稅而導致所有權移轉。

⒊而就被告所指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觀該

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500 號竊佔案件判決,於102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星期後,再度返回本案建物坐落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係國有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而使用該土地上之其他建物(非本案建物)及帆布屋,並在該土地上設置浪板圍籬、鐵絲網圍籬及鐵板大門,且搭建帆布屋而占用該土地,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且該判決並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而坐落前開土地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皮屋,均已於97年8 月26日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9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移轉予債權人普羅明公司所有,且經法院於98年1 月6 日辦理點交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4至95頁),是以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判決亦認定普羅明公司係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6 日辦理點交,並無被告所指該判決認定普羅明公司已喪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有合法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等情,更何況該判決係刑事判決,自無變更民事法上所有權之效力,且該判決係審理被告被訴非法占用國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罪,與被告是否有權使用本案建物無涉,從而被告以其係根據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及其自102 年迄107 年6 月間,為本案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其有本案建物之合法使用權利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推論,且與事實明顯不符,自難採信。

㈣又被告固於107 年3 月5 日原審至現場勘驗時供稱其有使用

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廁所,然案發後,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驗時,並未發現被告有佔用廁所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參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竊佔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又於

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佔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前案犯行徒刑執行完畢後,於20餘日後即復為本案竊佔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已因竊佔,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猶再行竊佔本案建物,及此次竊佔範圍、時間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至被告取得使用本案建物犯罪所得部分,原審考量雖被告不具有使用本案建物之合法權利,然其未就房屋稅聲明異議,並繳納之,已如前述,是本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因此適用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 項」,應予更正)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2 年房稅執字第36311 號、第

36312 號、第36313 號、第36314 號通知書,載明普羅明公司積欠98年至101 年之房屋稅及滯納金,是以普羅明公司於

102 年8 月6 日即喪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⒉鈞院105 年上訴字第194 號判決附圖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47

55號位於南投縣○○鎮○○段○○○○○號面積41.88 平方公尺之不動產係由謝湘敏買受,附圖D、E兩棟房屋宣告沒收,附圖A(47平方公尺)、B(266 平方公尺)、C(76平方公尺)3 棟房屋,面積共389 平方公尺,依該判決書四、㈡由管理單位管理。

⒊告訴人於103 年8 月24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許長錦,106 年

度偵字第1061號許長錦詐欺案已將編號A至G共7 間建物剷除,又依南投縣政府103 年12月10日府工資字第1030187321號函可證明系爭土地已無建物存在,故告訴人自無本案建物之所有權。

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稅務員係林雅婷,並非周建華,

故周建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無從憑採;又原審於107 年12月3 日審理時,告訴人無傳竟帶證人周建華到庭證述,有違程序正義等語。

㈡本院查:

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2 年房稅執字第36311 號至第

36314 號房屋稅條例案件,以普羅明公司積欠98年至101 年之房屋稅及滯納金,應於102 年8 月5 日前持該通知單至便利超商繳款,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惟普羅明公司並不因未按期限繳納房屋稅及滯納金,即於繳款期限翌日喪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顯無足採。

⒉依本院卷第15頁測量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11月5 日

投院裕103 司執平字第4755號執行命令,可知謝湘敏所買受者為一層竹架蓋帆布、鐵架造及住宅、儲藏室,面積41.8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顯非本案建物。又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判決所諭知沒收之工作物乃附圖三編號D、E、F、G、H、I所示之鐵皮屋、帆布屋、浪板圍籬、鐵絲網圍籬及鐵板大門之工作物(見偵卷第94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與本案建物並非同一,且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194 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亦載明附圖三編號A、B(編號B係本案房屋)所示之鐵皮屋業已移轉與普羅明公司(見偵卷第78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告訴人於103 年8 月24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許長錦,106 年

度偵字第1061號許長錦詐欺案已將附圖二編號A至G共7 間建物剷除,惟該編號A至G共7 間建物與本案房屋無涉;又南投縣政府103 年12月10日府工資字第1030187321號函係回覆被告所陳情南投縣○○鎮○○段○○○○○號遭不法人士開挖盜採砂石乙事,經南投縣政府派員至現場勘查似為開挖整地行為,尚無發現違反土石採取法及水土保持法相關事證,並非函覆該土地已無建物存在,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該函文函覆內容與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無涉,亦與告訴人有無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無涉。

⒋本案建物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

之經辦人雖係林雅婷,惟該建物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之經辦人則係周建華(見原審卷第124 頁),且原審函詢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本案建物於普羅明公司因法院拍賣而承受後,該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等問題,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於107 年7 月16日以投稅埔字第1071004153號函回覆(見原審卷第132 至133 頁)後,因原審法官認答覆內容仍有未明之處,故依職權以傳票傳訊證人周建華到庭作證,是以證人周建華係原審依職權傳訊之證人,此有刑事案件審理單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頁、第140 頁),是以被告以原審於107 年12月3 日審理時,告訴人於未經請求法院傳訊證人周建華到庭作證之情形下,即帶證人周建華到庭作證,有違程序正義云云,顯有誤會;又原審就證人周建華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建物於普羅明公司因法院拍賣而承受後,該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等規定之證述,其證述並無何無從憑採之處,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