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國顯
吳紳農陳吳秀琴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359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國顯及吳紳農、陳吳秀琴、吳天色(吳天色業於本案偵查中之民國107年1月17日死亡,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兄弟姊妹關係。吳國顯自89年間起,因繼承父親之遺產而陸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埔子小段496地號土地)、同小段 4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埔子小段497地號土地)、同小段49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埔子小段497-1地號土地)、同小段49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埔子小段497-2地號土地)、同小段49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埔子小段 497-3地號土地)、同小段 49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埔子小段497-4地號土地)、同小段49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埔子小段497-5地號土地)、同小段7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下稱埔子小段710地號土地)、同小段 7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下稱埔子小段713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中山段330-3地號土地)、同段3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中山段330-4地號土地)、同段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下稱中山段614地號土地)等土地;另於100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0年5月16日)再登記取得中山段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合併其原繼承之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吳國顯就中山段 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1)、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下稱埔子小段 706-3地號土地)。而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吳天色均明知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彼此間亦無締結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真意,因吳國顯因長年積欠多筆債務,為確保其上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免於日後遭人拍賣求償,竟商請吳紳農、陳吳秀琴、吳天色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蔡慶隆前往臺中縣(改制前,下同)清水地政事務所,以吳國顯為債務人擔保98年 9月20日金錢借貸、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虛偽原因事實,設定抵押權予吳紳農(債權額比例為9分之5)、陳吳秀琴(債權額比例為9分之4)為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申請就吳國顯所有之埔子小段496地號土地、同小段497地號土地、同小段497-1 地號土地、同小段497-2地號土地、同小段497-3地號土地、同小段497-4地號土地、同小段497-5地號土地、同小段 710地號土地、同小段 713地號土地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普通抵押權登記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於98年11月20日完成普通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㈡吳國顯、吳天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1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蔡慶隆前往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吳國顯為債務人,設定擔保98年9月21日金錢借貸、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天色之虛偽原因事實,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申請就吳國顯所有之中山段330-3地號土地、同段330-4地號土地、同段 614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4分之1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普通抵押權登記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於98年11月20日完成普通抵押權登記。吳國顯、吳天色承前同上犯意聯絡,接續於100年6月15日,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吳甲寅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吳國顯為債務人,追加不實擔保98年 9月21日金錢借貸、債權總金額 7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天色為虛偽原因事實,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等私文書後,申請就吳國顯所有之中山段 61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埔子小段706-3地號土地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接續將此不實普通抵押權登記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於 100年 6月17日完成普通抵押權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二、嗣吳國顯於 103年間,因以俗稱「金光黨」之詐騙手法,詐取宋曾庭香115萬5千9百元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2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且經宋曾庭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後,乃對吳國顯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宋曾庭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國顯及吳紳農、陳吳秀琴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32-23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吳國顯等 3人固供承各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分別以被告吳國顯為債務人,先後就被告吳國顯名下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吳國顯辯稱:伊早年經營成衣業,因向布商買布均需要現金,日漸周轉失靈,陸續有向吳天色、吳紳農、及陳吳秀琴之配偶陳永盛(已歿)借錢,均係以小額之10萬、20萬、30萬元不等之款項向吳紳農等人商借,且父親在世時亦有交代吳天色等兄弟姊妹要幫忙伊。嗣因金額累積到一個程度,大哥吳天色表示借了那麼多需要保障,才叫代書去處理設定抵押權事宜;被告吳紳農辯稱:伊確實有借吳國顯 500萬元,伊開庭前去問陳吳秀琴,陳吳秀琴陳稱其丈夫說借給吳國顯 400萬元云云;被告陳吳秀琴辯稱:伊之配偶陳永盛生前罹患肝病,過世前才交代有借錢給吳國顯,且因陳永盛不久於人世,故而設定抵押在伊名下云云。被告
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國顯確自70年間起,即陸續向已歿之吳天色、被告吳紳農、陳吳秀琴之夫陳永盛等至親手足借款,基於親人間之信任關係並未簽署書面借據,且當時父母尚健在,曾要求手足間應相互扶持,故被告吳紳農等人於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陸續小額借貸予被告吳國顯,自合於常情。況因借貸當時,被告吳國顯亦有保證將來若取得繼承財產,即會積極與兄弟、姊夫等人處理債務,俟98年間對帳完畢設定抵押權後,遂未能將相關資料加以留存。另被告吳國顯於86年間雖有從事金光黨之詐騙行為,然其若有意規避被害人追討並脫產,則大可拋棄繼承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顯不符經驗法則。再者,依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事執行處所查得86年至100 年間之檔案資料所示,被告確未因經判刑確定之刑事詐欺前科,而遭被害人求償,益見被告吳國顯並無需捏債權之必要,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此部分所指摘情節,恐非事實;而告訴人之債權僅有 115萬餘元,亦不影響其拍賣被告吳國顯土地取償之權益,是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3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吳天色為兄弟姊妹關係。
而被告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於98年1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蔡慶隆,前往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由被告吳國顯以其所有之埔子小段4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小段4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小段 49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小段49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小段49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小段49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小段49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小段7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小段7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原因關係為98年 9月20日借貸、債權總金額9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紳農(債權額比例為 9分之5)、被告陳吳秀琴(債權額比例為9分之4)之普通抵押權。
另被告吳國顯、吳天色先於98年11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蔡慶隆前往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由被告吳國顯以其所有之中山段3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段3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4 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擔保原因關係為98年9月21日借貸債權、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吳天色;嗣於100年6月15日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吳甲寅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被告吳國顯所有之中山段61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埔子小段70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追加擔保原因關係為98年9月21日借貸、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吳天色等情,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證人蔡慶隆、吳甲寅於偵查中證稱確有受任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等語綦詳(見偵字第84-85、102-103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7年7月6日清地一字第1070007084號函檢附之98年11月18日清登資字第000000號登記資料及100年6月15日清登資字第104220號登記資料、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9日龍地一字第107000804
1 號函檢附之98年清登資字第1837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8日龍地一字第1070008439號函檢附之中山段614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同段330-
3、330-4地號土地相關異動資料、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他卷第10-29頁、偵卷第64-78頁、原審卷第51-65、109-153頁、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等人間借款之始末細節,被告吳國顯於警詢中先辯
稱:伊陸續各向吳紳農、陳吳秀琴、吳天色個人各借 600萬元至 700萬元左右,後來父親過世,吳紳農、陳吳秀琴、吳天色就跟伊討論設定抵押權之事云云(見偵卷第24頁反面),然於偵查中改稱:伊向兄弟姊妹共借 1千多萬元,伊向吳天色借約700萬元、向吳紳農、陳吳秀琴各借600萬元,伊有叫代書寫起來,寫起來才有憑據云云(見偵字卷第48頁),而被告吳紳農於偵查中辯稱:吳天色是大哥,之前也是做服裝,兄弟間自娶妻後就分家,各做各的;陳吳秀琴之配偶陳永盛是做電鍍;當初父母在世時,要求兄弟姊妹要幫忙被告吳國顯,伊做服裝有現金買賣,有時候沒拿去銀行,伊都用現金給被告吳國顯,常常10萬元、20萬元、30萬元這樣陸續給,實際借多少伊已經忘記了,也沒有確切之資金往來紀錄可供調查云云(見偵卷第33反面-34 頁),然於本院準備中又改稱:借款金額都是累積下來的,伊有去銀行領錢,但也無法證明是交給吳國顯,吳國顯當時也未開立票據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足見其2人就借款金額、有無書立借款憑證等重要事項,所供前後不一,已難盡信;且依被告吳國顯、吳紳農所述,其兄弟等人均係長年經營成衣加工產業,縱認規模不大,平日亦有相當之商業交易往來,對於貨款進出、現金票款等調借事宜,當非全無概念,甚且就會計帳簿等攸關切身財務之管理,衡情必有相當之紀錄可憑,豈有於借貸金額遠超過 500萬元之狀況(即超出一般社會經濟水準認知之大額款項),竟毫無書面或憑證可供日後查證比對之理?至於被告陳吳秀琴,則將借貸之事全然推託予已過世之配偶陳永盛,然被告吳國顯於警詢、偵查時並未供稱伊係實際上係向陳永盛借款,此部分情詞,亦難遽採。
㈢再者,被告吳國顯於本院供稱:伊向兄弟姊妹之借款至今分
文未償;當時亦未約定利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25頁),則參諸被告吳紳農等自稱為被告吳國顯之債權人,主觀上皆認彼此間已有需設定普通抵押權以供擔保借款之必要,則雙方對於借款數額為何,自不可能等閒視之;輔以吾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實務經驗以觀,凡經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價值,受限於經濟景氣、不動產貶值及民間對於所謂法拍標的有所顧忌等情,通常之受償程度均遠低於債權人預期。故而,倘本件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過低而與被告吳紳農、陳吳秀琴及已死亡之吳天色等人之借出款項有所差距,對債權人即被告吳紳農等人而言,如何滿足保障債權之需求?又如設定抵押之債權金額過高,對於身家財產狀況已陷入困境之被告吳國顯而言,豈非更屬雪上加霜;然證人蔡慶隆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吳天色間,有無實際借貸關係,僅有口頭稱金額多少、要辦設定抵押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4頁反面),證人吳甲寅於偵查中亦證稱:吳天色稱擔保不夠,要求吳國顯拿其他土地追加擔保,伊不記得吳國顯、吳天色有無提出債權憑證,印象中好像沒有提出憑證等語(見偵卷第 102頁反面),益見被告等人申請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債權並非實際存在,所謂之債權金額數字,顯係任意填載而來,要屬無疑,是辯護意旨謂被告吳國顯係於98年間對帳完畢後,遂未留存相關憑證等語,無可採信。
㈣再按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認本件被告等人設定抵押權之時點,距離被告吳國顯所犯前案已相隔甚遠,且經查證亦無被害人具體向被告吳國顯求償,而本件告訴人之債權額僅有 115萬餘元,難認確有無法受償之情,故認本件應無損害之虞等語。惟查:
⒈被告吳國顯曾於86年、87年間,因從事俗稱「金光黨」之詐
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 26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5 頁),雖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事執行處函查自86至100 年間,有無以被告吳國顯為債務人之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或裁判,固經函覆且互核比對結果,確無本件被告吳國顯本人之相關訴訟或非訟事件,函文內所列「吳國顯」,僅為同名同姓之人乙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5月16日南院武文字第 108000864號函、108年5月29日南院武非乙票4805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5日南院武 086執方字第350號函、108年6月11日南院武 086執慎字第9588號函所附執行聲請筆錄等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6月10日南院武非午86促第14694 號含所附支付命令、108年6月10日南院武民申88南核3510號函所附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1、149-155、159-179、187-192頁),固無從認定有何前揭86、87年間刑事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有訴諸司法程序向被告吳國顯求償之情。
⒉然被告吳國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成衣生意越來越差,
也因支票跳票而受有早期票據刑罰之責,甚至更早也有其他欠款,當初是朋友邀約去臺南犯案,之後尚陸續另行積欠他人款項達 100萬元,才又犯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案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43頁),而被告所稱之前有票據刑罰前科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 頁),足認被告自71年間起至今,財務狀況即一路下滑毫無起色,是倘非有龐大之實際債務存在,其又何需鋌而走險遠赴臺南地區以犯罪方式取得不法款項之理,益徵其所執兄弟姊妹之金源均隨時且無條件支援乙節,顯屬子虛;參酌一般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本不當然會訴諸司法程序取償,遑論有向地下錢莊借款等吾人難以查知之債務情事,參酌被告吳國顯於偵查中自承:伊被逼債到不敢回去,債權人常常一天到晚來家裡要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吳國顯為規避名下不動產日後遭真正債權人取償,乃商請被告吳紳農等人設定虛偽抵押權,當無疑義。
⒊是被告吳紳農、陳吳秀琴及被告吳國顯間,既無98年 9月20
日金錢借貸、債權總金額共 900萬元之債權(被告吳紳農債權額比例為9分之5、被告陳吳秀琴債權額比例為9分之4)存在;被告吳國顯、同案被告吳天色亦無98年 9月21日金錢借貸、債權總金額 700萬元之債權存在,竟先後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前揭普通抵押權登記,使地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予以登記,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以電腦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本罪之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至前揭抵押權之設定對告訴人之債權額受償有無影響,則非所問,辯護意旨前揭所指,無足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㈤綜上調查結果,被告吳國顯等 3人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
責之詞,礙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則無實質審查權限。查被告吳國顯明知其與偵查同案被告吳天色間並無借貸金額 70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間均明知其等間並無債權總金額共 900萬元之債權(被告吳紳農債權額比例為9分之5、被告陳吳秀琴債權額比例為9分之4),竟分別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各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普通抵押權登記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分別完成普通抵押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所為,業已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故是核被告吳國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被告吳紳農、陳吳秀琴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㈡被告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
行;被告吳國顯與偵查同案被告吳天色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蔡慶隆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登記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普通抵押權;被告吳國顯及偵查同案被告吳天色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蔡慶隆、吳甲寅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登記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普通抵押權,應各論以間接正犯。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國顯先後於98年11月20日、100年6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其與偵查同案被告吳天色間98年9月21日虛偽金錢借貸700萬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設定,所登記之債權人及擔保之債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吳國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叄、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3人所犯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國顯為免其名下之土地遭債權人追償,且其與被告吳紳農、陳吳秀琴間,均明知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彼此間並無締結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真意,竟因基於手足情誼而虛偽辦理本案抵押權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抵押權登記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吳國顯、吳紳農、陳吳秀琴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吳國顯自陳已婚、偶爾照顧孫子或從事農作之生活狀況;被告吳紳農自陳已婚、目前從事投資或仲介或建築之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吳秀琴自陳無業與大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國顯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吳紳農、陳吳秀琴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國顯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說明關於被告 3人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設定不實普通抵押權登記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提出並留存於地政機關,已非被告3人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等管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雖亦屬被告 3人犯罪所生之物,然此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亦非被告3人所有,亦無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關於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二、被告 3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本院所不採詳如上開理由貳之一部分論述,其等上訴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